搜尋結果:租金補貼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81-90 筆)

消債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32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何松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5月23日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稱編號4至6之債權係遭詐騙集團詐騙 之損失,債務人有可能追回,構成雙重得利,故應剔除云云 ,但倘債務人追回該筆詐騙損失,則應列入債務人之財產分 配予債權人,縱使在清算完結後始追回,仍得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28條分配予債權人,更無雙 重得利之可能,原裁定以此理由不准債務人清算,顯違背消 債條例上開規定。又原裁定稱編號4至6之債權為投機行為, 應予剔除云云,惟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聲請清算 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 ,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法院得做出不免責之裁定,而 非如原裁定直接駁回清算聲請,且縱使債務人因投機行為獲 不免責裁定,仍得依消債條例第142條繼續清償後聲請免責 ,原裁定顯有違背法令。再者,編號4至6之債權係因債務人 於112年7月間於交友網站認識詐騙集團所假扮對象,該對象 以各種理由要求金錢援助,並介紹聲請人向各家民間貸款公 司貸款,貸款之金額用於購買虛擬貨幣,來解救該對象的欠 債,債務人誤以為交到女朋友,才依其指示辦理希望能解救 女朋友的債務,故編號4至6之債權並非投機行為。是以,加 計編號4至6之債權後,債務人每月需還款金額為:金融機構 部分8,988元、中租合迪8,490元、裕富9,625元、亞太6,575 元,遠超過債務人的每月收入,確有無法清償之狀況。另民 間貸款公司未查證聲請人貸款原因就放貸給聲請人,未落實 KYC程序,甚至還在貸款原因中填上虛假的購買黃金及冰箱 ,顯見民間貸款公司為了業績不擇手段,放貸時更扣除一半 金額作為手續費,倘民間貸款公司有落實KYC程序,可阻止 此一詐騙情事,可見民間貸款公司有可歸責事由。爰提起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清算等語。 二、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 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 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 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 社會經濟發展。準此,債務人若能透過債務清理程序解決債 務,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等可能致生道德上風 險之情事者,自應令其有進入消債條例所定債務清理程序之 機會。再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係 債務人得向法院聲請發動債務清理程序之原因,亦係開始債 務清理之要件,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法院僅須判斷其有無 更生原因,即應調查債務人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 為綜合判斷。而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 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 務人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可能性,即屬 有不能清償之虞。是判斷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宜計算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並綜合 衡量債權人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更 生之困境,或使之客觀上陷於無法重建更生之具體危險。是 以,倘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則難認合 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要件,法院即應駁回 其更生聲請。又按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 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 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 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研審意見參照 )。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商銀)提出「 分60期、年利率4%、月付8,988元」之調解方案,然抗告人 表示無法負擔,故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2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778號卷核閱無訛。則抗告人聲請清算可否准 許,應審究其現況有無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抗告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觀諸抗告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投資人開立帳 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證券餘額表 、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 、機車行車執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 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所示,抗告人名下有西元20 09元出廠之機車1輛。又依抗告人之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其所得依序為332,800元、373,7 41元。另抗告人陳稱其目前任職於新北市板橋區公所,每月 薪資為27,976元,每月領有租屋補助4,000元,另每年尚領 有1.5月之年終獎金即41,964元【計算式:27,976×1.5=41,9 64】等語,業據提出薪資明細表、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租金補 貼核定函、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見原審卷第30 7至314頁、第403至404頁),本院暫以35,473元【計算式: 27,976+(41,964÷12)+4,000=35,473】列計為其每月可處 分所得。  ㈢抗告人之必要支出情形:抗告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13年 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6,400元之1.2倍即19,680元,核與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7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 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相符,應可採認。  ㈣準此,抗告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5,473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19,680元後,餘額為15,793元,應足以支應國泰商銀前 所提出每月清償8,988元之方案。且前置調解程序中債權人 已陳報之債權金額合計為1,474,680元(含金融機構488,030 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452,375元、合迪股份有限 公司382,050元、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52,225元 ,見調字卷第24至37頁、第46頁),參酌抗告人現年43歲, 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22年,若以每月可用餘額15,793 元償還積欠之債務1,474,680元,約7.78年【計算式:1,474 ,680÷15,793÷12=7.78】即可將上列債務清償完畢,屆時抗 告人年齡僅50歲初,堪認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且於職場上 應處於成熟高峰期,堪認抗告人客觀上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甚明,抗告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洵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綜衡抗告人全部的收支、財產及勞動能力的 狀況,抗告人依其每月可支配所得足以維持基本生活及清償 債務,故尚難遽認為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本件清算之聲請,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 規定之要件,自不應准許。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所 持的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是抗告 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請求廢棄改判,核屬無理 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陳佳君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添具繕 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郁君

2025-01-24

PCDV-113-消債抗-32-20250124-1

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文煌 代 理 人 王秋芬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自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 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 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 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 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目前積欠債權人合計新臺幣(下同)60 3,000元,因無力清償,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爰依法 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向本 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北司調字第811號聲請調解事 件受理在案,嗣於112年12月22日經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於 同年12月2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及更生聲請狀在卷可參(見北司調卷第81頁、本院卷第19 頁)。是本院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 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之收入部分:   債務人主張自111年11月24日起任職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目 前每月薪資及津貼合計35,696元等情,業據提出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薪資表為證(見本院卷第81至111頁)。復參本院向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內政部國土管 理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債務人自110年11月迄今是 否曾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貼 等,經函覆債務人自110年11月迄今未曾領取各項給付、津 貼及補助等情,有本院職權函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37至41頁、第47頁)。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每月所得35,696 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每月之必要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 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 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 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 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⒉債務人主張其現與父母同住,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膳食費1 萬元、醫藥費500元、勞健保費1,257元、交通費3,000元 、電話費1,200元、水電瓦斯費2,500元、父母孝親費共6, 000元、生活用品費、親友社交支出及零用金2,000元及強 制執行扣薪(見北司調卷第13頁、本院卷第61至63頁), 其中醫藥費500元、勞健保費1,257元、父母孝親費6,000 元部分,業據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薪資表、門急診費用 證明書、債務人雙親及各扶養義務人出具之證明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81至111頁、第154頁),應予認列;膳食費1 萬元、交通費3,000元部分,債務人並未提出相關支出單 據為證,審酌債務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 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 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是其每 月膳食費應酌減為9,000元,交通費應酌減為1,500元;電 話費1,200元部分,債務人雖提出電話費帳單為證(見本 院卷第141至151頁),然審酌現今電信資費約700元即可 滿足使用網路及通話需求,是其每月手機電信費應酌減為 700元;水電瓦斯費2,500元部分,債務人僅提出當期費用 1,076元(計費週期2個月)之113年3月電費帳單為證(見 本院卷153頁),參酌一般生活情狀,認債務人之每月水 電瓦斯費應酌減為1,500元;至債務人主張之生活用品費 用部分,並未表明其具體支出數額,亦未提出相關單據為 證,自不予以認列;另債務人主張親友社交支出及長女零 用金、強制執行扣薪部分,均非屬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 條之1第1項所定之必要支出,應予剔除。是債務人之每月 必要個人支出應為醫藥費500元、勞健保費1,257元、父母 孝親費6,000元、膳食費9,000元、交通費1,500元、電話 費700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合計20,457元。  ㈣從而,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0,457元,而債務人每月收入3 5,696元扣除必要支出後,尚餘15,329元(計算式:35,696 元-20,457元=15,239元)可供清償債務,惟據債務人之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 權人陳報狀所載(見本院卷第49至59頁、第67至79頁),債 務人積欠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總額為1,975, 735元,倘以債務人每月所餘15,329元清償債務,尚須10年 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975,735元÷15,329元÷12月≒10 .7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 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 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債務人之 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此外,債務人名下除台北 富邦銀行存款餘額1,551元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此有債 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及 內頁影本在卷可稽(見北司調卷第25頁、本院卷第113至125 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 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 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 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 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定已於114年1月2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2025-01-23

TPDV-114-消債更-35-20250123-1

消債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琦惠 代 理 人 張韶庭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自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 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 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 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 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 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目前積欠債權人合計新臺幣(下同)2, 637,526元,因無力清償,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爰依 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3年9月26日向本 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 第553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調解不成立,債務人 人請求進入清算程序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71頁)。是本院應綜合 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 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形。  ㈡債務人之收入部分:   債務人主張其自111年9月1日起任職名偉飾品有限公司擔任 送貨司機,每月薪資收入3萬元等情,業據提出在職薪資證 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0頁)。復參本院向臺北市政府社 會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函詢,債務人自111年9月迄今是否曾領有各類政 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貼等,經函覆債務 人自111年9月迄今未曾領取各項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 本院職權函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第78至 80頁)。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每月所得3萬元,作為計算債 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每月之必要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 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 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 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 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⒉查債務人主張其與未成年子女林○綸、林○旻、林○軒之每月個 人必要支出係以最近一年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見本院卷第146頁),本院審酌債務人現居於文山區 ,有債務人陳報狀、建物所有權狀為證(見本院卷第140頁 、第222頁),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北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23,579元,並以此數額作為債 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⒊子女扶養費部分,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林○綸、林○旻、林○軒 分別為96年7月、101年3月、000年00月生,其中林○軒分別 於111年9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111年12月1日至同年7月31 日領取每月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準公共托育補助每月各 10,500元、3,500元,另於111年9月1日至112年3月31日、11 2年4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領取臺北市友善托育補助各6,000 元、7,000元,此外均未領有其他補助或津貼,名下亦無其 他收入及財產等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債務人陳報 狀、戶籍謄本、林○綸、林○旻、林○軒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 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有價 證券異動明細表、板信商業銀行興隆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 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頁、第144頁、第226至227頁、 第238至255頁),堪認林○綸、林○旻、林○軒確有受債務人 扶養之必要,參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23,579元,並由債務人與其配偶平 均分擔後,應認債務人每月負擔未成年子女林○綸、林○旻、 林○軒之扶養費為35,369元(計算式:23,579元×1/2×3人=35 ,3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債務人之每月必要個 人支出合計為58,948元(計算式:23,579元+35,369元=58,9 48元)。  ㈣債務人之財產狀況:   債務人名下除將來商業銀行存款餘額403元、自用小貨車1輛 (97年11月出廠)、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2張( 保單價值準備金136,032元、14,409元)外,別無其他財產 等情,此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將來商 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 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全球人壽保單投保證 明、保險費送金單、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之投 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有價證券餘額表、短期票券餘額表、 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短期票券異動表、臺灣證券交易所終 止上市公司網頁資料、汽車行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 至235頁、第152至210頁、第220頁)。  ㈤從而,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58,948元,而債務人目前收入3 萬元扣除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可供支配,遑論償還其積欠 全體債權人之債務總額6,860,401元(尚未加計迄未陳報債 權額之債權人),此有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狀及債務人所 提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73至 159頁、本院卷第82至134頁、第224頁),堪認債務人之經 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 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 有據,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2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2025-01-23

TPDV-114-消債清-18-2025012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住宅補貼-租金補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字第291號 114年1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俊逸 被 告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 代 表 人 吳欣修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住宅補貼租金補貼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 113年6月24日台內法字第113002516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持承租臺南市○○區○○路00000號 房屋(下稱A房屋)之租賃契約,向被告申請111年度「三百億 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之租金補貼,經被告以112年3 月9日營署財字第1121008945號函(下稱原核定函)核定原告 為租金補貼核定戶(核定編號:111T602197),並自112年1 月起至同年9月止,按月核撥租金補貼款5,760元至原告指定 帳戶。嗣原告於112年9月19日向被告提出租金補貼租賃契約 變更申請書(下稱變更申請書),自述已於同年1月4日終止 A房屋之租賃契約,改承租臺南市○○區○○路000號6樓之17房 屋(下稱B房屋)。惟經被告審查後發現,原告未於A房屋租 賃契約消滅3個月內檢附B房屋租賃契約,不符行為時之「三 百億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作業規定」(下稱系爭作業 規定)第11點第1項第1款規定,爰依同規定第12點第1項規 定,以113年4月17日國署住字第1131049945號函(下稱原處 分)撤銷原核定函,並命原告返還自112年1月5日至9月30日 所溢領之租金補貼共51,097元(計算式:5,017〈1月份,5,7 60×27/31=501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5,760×8〈2月份至 9月份〉)。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原告主張:  ㈠112年9月19日我提出變更申請書時,因與B房屋之新房東就租 賃契約是否存續之爭議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 )訴訟中,而後該案於上訴審調解成立,調解筆錄明確記載 我於112年1月5日至112年9月30日之期間就B房屋之租賃契約 繼續存在,因此原處分違法等語。  ㈡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之原租賃契約於112年1月4日終止,卻未於3個月內補提 新租賃契約以供審核,遲至112年9月19日始提出變更申請書 ,已逾3個月。又依原告所提之臺南地院112年度新簡字第30 3號判決並未認定原告為B房屋之承租人,原告雖於112年12 月12日與出租人達成調解,然原告未於期限內補正新租賃契 約,故被告撤銷原核定函,請求原告返還溢撥之租金補貼, 並無違誤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   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原核定函,並請求原告返還溢領款項,是 否合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行政程序法: ⑴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 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 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 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 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 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⑵第119條第2款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 賴不值得保護︰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 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  ⑶第127條第1項前段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 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 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 分所受領之給付。」 2.住宅法  ⑴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協助一定所得及財產以下家庭或 個人獲得適居之住宅,主管機關得視財務狀況擬訂計畫,辦 理補貼住宅之貸款利息、租金或修繕費用;其補貼種類如下 :三、承租住宅租金。」  ⑵第12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補貼之申請資格、 應檢附文件、自有一戶住宅之認定、無自有住宅或二年內建 購住宅之認定、租金補貼額度採分級補貼之計算方式、評點 方式、申請程序、審查程序、住宅面積、期限、利率、補貼 繼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3.系爭作業規定:  ⑴第11點第1項第1款規定:「本專案計畫租金補貼期間屆滿前 租賃契約消滅,再租賃房屋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受 補貼者應於租賃契約消滅3個月內檢附符合第5點及第6點第2 款規定之新租賃契約,主辦機關自起租日起,按月續撥租金 補貼。補貼金額應按原核定之每月補貼金額上限分級、加碼 倍數及新租賃房屋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補貼金額上限 核算。」  ⑵第12點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第1項)受補貼者有下列 情事之一時,主辦機關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停止租金補貼, 並撤銷或廢止原補貼之處分,追繳其溢領之租金補貼;涉及 第4款者,並追究相關刑事責任:(二)租金補貼期間屆滿前 ,租賃契約消滅或出租人死亡,未依前點第1項或第2項規定 辦理。」「(第2項)停止租金補貼後,溢領租金補貼者應按 該月之日數比例返還其溢領金額。……。」  ⑶系爭作業規定係就租金補貼適用之對象、範圍、方法而訂定 ,核屬對特定群體之政策性給付行政措施,並未逾越母法即 住宅法之授權,亦符合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被告自 得適用。  ㈡前提事實:   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均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租金補貼申請書(原處分卷第1至4頁)、原處分 (原處分卷第11至12頁)、被告113年5月24日國署住字第11 31083436號更正函(原處分卷第15頁)、訴願決定書(原處 分卷第37至40頁)、A房屋租賃契約書(訴願卷第51至52頁 )、B房屋租賃契約書(原處分卷第32至34頁)、原核定函 (原處分卷第5至6頁)、變更申請書(原處分卷第9頁)、 租金補貼明細(訴願卷第45頁)、臺南地院112年度新簡字 第303號判決(本院卷第19至25頁)、臺南地院112年度簡上 移調字第16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原處分卷第24 至25頁)各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處分撤銷原核定函,並請求返還溢領之租金補貼,於法無 違:  1.經查,原告以承租A房屋之事實向被告申請租金補貼獲准, 然其於補貼發放期間之112年1月4日終止A房屋租賃契約,始 終未依系爭作業規定第11點第1項第1款規定以及原核定函說 明三,提出新租賃契約供被告審核原告是否仍符合租金補貼 請領要件等情,前已認定,此部分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90頁)。是以,具持續性效力之原核定函因欠缺符合補 貼發放之房屋租賃事實,自112年1月5日起變為違法,被告 依系爭作業規定第12點第1項第2款、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本 文規定撤銷原核定函,自屬合法。  2.至原告雖以112年12月12日作成之系爭調解筆錄第1點,主張 其於112年1月5日至9月30日間為B房屋之承租人,故被告不 得撤銷原核定函云云。然原告並未於期限內完成補正,前已 敘明。復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規定,原告必須具有值 得保護之信賴利益,且該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 ,被告始不得撤銷違法行政處分。審酌原告自陳知悉應於A 房屋租賃契約終止後3個月內補正新租賃契約等語(本院卷 第89至90頁),然其因與B房屋之房東即訴外人林文國爭執 僅願負擔租金6,000元而非8,000元,故雙方遲未能簽訂B房 屋之租賃契約,訴外人亦起訴請求原告返還無權占有之B房 屋。嗣至上訴審調解程序,原告方同意負擔8,000元租金, 讓B房屋之租賃契約存續乙節,此有臺南地院112年度新簡字 第303號判決(本院卷第20至21頁)、系爭調解筆錄(原處 分卷第24頁)各1份在卷足憑,可見原告明知應補正新租賃 契約,然卻出於自身因素未能補正,其未提供正確租賃資料 致原處分違法,應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所定信賴不值 得保護之情形,其主張被告違法撤銷原核定函,於法無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原核定函後,依同法第127條第 1項前段規定,向原告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溢領之租金 補貼共51,097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一併說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1-23

TPTA-113-簡-291-20250123-1

板建簡
板橋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建簡字第51號 原 告 沈勇 黃大維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曹宴菁(兼送達代收人) 黃佳勇 被 告 賴清華 訴訟代理人 高鵬斌 被 告 黃瑞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賴清華應就其所有的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4樓房 屋之漏水處,進行修繕至不漏水之程度。 二、被告黃瑞雲應就其所有的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4樓房 屋之漏水處,進行修繕至不漏水之程度。 三、被告賴清華應給付原告沈勇新臺幣90,083元。 四、被告黃瑞雲應給付原告黃大維新臺幣39,032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賴清華負擔37%,由被告黃瑞雲負擔30%,餘 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四項得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 原告於起訴後變更請求為:(一)被告賴清華應就其所有的 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223之2號4樓 房屋)之漏水處,進行修繕至不漏水之程度。(二)被告黃 瑞雲應就其所有的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4樓房屋(下 稱系爭223之1號4樓房屋)之漏水處,進行修繕至不漏水之 程度。(三)被告賴清華應給付原告沈勇新臺幣(下同)90 ,083元之修繕費用,及租金補貼自民國112年10月15日起每 月3,000元至修復漏水完畢為止,及精神慰撫金每日500元至 修復漏水完畢為止。(四)被告黃瑞雲應給付原告黃大維39 ,032元之修繕費用,及租金補貼自112年10月15日起每月3,0 00元至修復漏水完畢為止,及精神慰撫金每日500元至修復 漏水完畢為止。(五)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 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賴清華之答辯,並依同條項 規定,引用其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民事陳報狀及民事答辯狀 、民事陳述意見狀所載(本院卷第11至14頁、第47頁、第16 7至169頁、第221至222頁、第129至132頁、第245頁)及民 國113年7月8日、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 三、被告賴清華以:鑑定報告冷熱水管壓力測試壓力過高,且11 2年12月16日測試時無任何滲漏,原告擅自改變房屋結構, 但報告隻字未提,113年9月19日實施鑑定時誤開已停用老舊 開關閥;另自112年10月17日經原告告知我們都有配合更改 排水孔、臨時明管、實施水管冷熱壓力測試、前往旅館住宿 ,漏水源都不是指向我們,精神慰撫金沒有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黃瑞雲則以:我尊重鑑定報告 ,但原告提出請求時,我已經找了3間來鑑定,都說我沒有 問題,我有誠意解決問題,但拖了這麼久,現在對於原告請 求這段期間的損失我不服,我們希望可以盡快動工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 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 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 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 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 213條第1項及第3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 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 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 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亦有明 定。又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 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 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 者,為建築物之一部,亦應包括在內。除非工作物所有人 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 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 (二)本件原告沈勇主張被告賴清華所有之系爭223之2號4樓房 屋漏水至其所有之同址3樓房屋(下稱系爭223之2號3樓房 屋)、原告黃大維主張被告黃瑞雲所有之系爭223之1號4 樓房屋漏水至其所有之同址3樓房屋(下稱系爭223之1號3 樓房屋)等節,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第一、二類謄本及照 片為證。本院經原告聲請送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本案研判系爭223之2號3樓房屋 之漏水原因與系爭223之2號4樓房屋之浴廁或設備疏於維 護修繕有關,研判漏水原因是223之2號4樓埋在後陽台及 浴廁公用牆中的冷熱水管有破裂所致,則系爭223之2號3 樓房屋回復原狀之修復金額共計90,083元;系爭223之l就 3樓房屋之浴室及後陽台等頂版有漏水與223之1號4棲房屋 之浴廁或設備疏於維護修繕有關,研判漏水原因是系爭22 3之1號4樓浴廁地板為非防水材料(早期舊房子浴室地板 沒做防水處理)、磁磚伸縮縫、浴缸與地板磁磚接觸面的 矽利康黏著劑已老化,且系爭223之1號4樓冷水管有裂缝 ,致水滲透至系爭223之1號3樓浴廁及後陽台等頂版漏水 ,則系爭223之1號3樓房屋回復原狀之修復金額共計39,03 2元等語,此有上開公會113年10月18日新北土技字第1130 004764號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足徵系爭223之2號3樓房 屋之漏水原因係系爭223之2號4樓房屋所致,系爭223之1 號3樓房屋之漏水原因係系爭223之1號4樓房屋所致。揆諸 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賴清華應將系爭223之2號4樓房 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及就系爭223之2號3樓房屋之損害負 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黃瑞雲應將系爭223之1號4樓房屋修 復至不漏水狀態及就系爭223之1號3樓房屋之損害負損害 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三)又原告主張為修復系爭223之2號3樓、系爭223之1號3樓房 屋,依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修復方式修繕,需支出 修復費用90,083元、39,032元等情,有上開113年10月18 日鑑定報告書可參,被告賴清華固辯稱原告沈勇擅自改變 房屋結構,且113年9月19日實施鑑定當日檢測師傅,誤開 經停用老舊開關閥才導致該處出現漏水狀況,請求補充鑑 定云云,然衡諸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為中立鑑定機關,鑑 定人員為專門技術人員且具鑑定之專門知識,其等所為前 開鑑定報告係依據其等建築專業經驗所為判斷,並經到場 實際勘查檢測系爭223之2號4樓、系爭223之2號3樓房屋情 況,被告賴清華復未舉證本件鑑定有何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之處,被告賴清華空言憶測之詞,殊難憑採。 (四)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223之2號3樓、系爭223之1號3樓房屋 漏水,致受有相當房屋租金補貼每月3,000元之損害等情 ,固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漏水照片為證。然細觀系爭223 之2號3樓、系爭223之1號3樓房屋漏水照片及系爭鑑定報 告書所檢附系爭房屋屋內照片,固顯示系爭房屋天花頂板 及牆壁有滲水痕跡或油漆脫落現象,是倘有居住該處生活 其中之人,必加諸其日常生活甚多不便,不言自明,則系 爭房屋上開漏水受損之程度,雖有減損居住品質,然未致 影響建物之結構安全而達不堪使用、無法入住之狀態,則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已達無法入住之情事,已難憑採。況原 告並未因系爭房屋漏水情事而實際受有須另行租屋而支付 租金之損害,原告復未就此提出其他證據已實其說,則原 告主張其受有相當房屋租金補貼每月3,000元之損害,難 認有據,非得憑採。 (五)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據此規定可知,被害人以 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受侵害而請求加害人賠償慰撫金時, 須以情節重大為要件。本件原告雖主張因被告所有系爭22 3之2號4樓、系爭223之1號4樓房屋長期的漏水情形,嚴重 影響原告之居住安寧,每日寢食難安,受有非財產上之損 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每日500元至修復漏水完畢 為止等情,然本院觀諸系爭鑑定報告書內之現場照片,可 知系爭223之2號3樓房屋受損位置只及於一間臥室、系爭2 23之1號3樓房屋受損位置只及於浴廁和後陽台之範圍,含 其頂板漏水及油漆脫落等情,顯未重大影響原告一般日常 生活作息,足見被告侵害原告住居安寧人格法益之行為, 尚未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則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 ,非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 767條第1項中段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等規定,請求如 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 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1-23

PCEV-113-板建簡-51-20250123-1

消債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湯宗盛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蕭大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乙○○自民國114年1月23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 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債務總額約176萬3,584元,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曾向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信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因無法負擔任何還款 條件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萬7,049 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7,076元及1名子女扶 養費9,000元後,雖有餘額,仍不足以清償債務,爰依法聲 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件予以說明,並提出聲請人之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影本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影本、 嘉衡風管企業社在職證明書、勞(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含明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 影本、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 本、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霧峰郵局存 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霧峰分行存摺封 面及內頁影本、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草屯分行存摺封 面及內頁影本、房屋出售全部資料(含付款明細、價金履約 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統一發票、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草屯分行放款利息收據、112年度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 得稅電子申報繳稅系統收執聯、房地點交明細、抵押權塗銷 同意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購屋貸款契約、地政士收費明 細、房地產登記用明細、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繳款 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契稅繳款書、土地所有權買賣 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抵押權塗 銷同意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 明書、地政士收費明細,出售後餘款45萬9,717元)、清償 部分債務之證明文件(含對母親之債務10萬元、對弟弟之債 務8萬元、對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6萬3, 270元、對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6萬8,160元 、對債權人創鉅有限合夥之債務1萬3,380元、5萬0,940元、 對債權人中信銀行之債務4萬4,628元、1萬4,979元、對債權 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5萬4,226元,合計 48萬9,583元)、嘉衡風管企業社113年1至6月之薪資明細、 房屋租賃契約影本、臺中市勞動力援助人員職業工會繳費收 據、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 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住宅補貼線上補件審核結果通知信、住 宅補貼(租金補貼)入款證明文件、受扶養人之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債權人中信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並於113年5月30 日因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而協商不成立,有前置協 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參,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 經協商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 認定。  ㈡聲請人之收入與支出情形:  ⒈聲請人主張於嘉衡風管企業社任職,每月薪資為2萬8,000元 ,另領取有身障補助每月4,049元、租屋補助每月5,000元, 合計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萬7,049元,有嘉衡風管企業社在職 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霧峰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113年1至6月之薪資明細、住宅補貼線上補件審核結果通 知信、住宅補貼(租金補貼)入款證明文件為憑,故依聲請 人提出之上開資料,認定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萬7,049 元,應屬妥適。  ⒉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願以113年度臺灣省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7,076元計算,另需扶養居住於 臺中市之未成年子女1名,每月支出扶養費用9,000元。審酌 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數額等同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7,076元,應屬妥適;聲請人子女居 住於臺中市,有戶籍謄本及聲請人陳報狀可參,而聲請人每 月支出子女之扶養費用9,000元,低於113年度臺中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8,622元、按扶養義務人人數2人計 算之金額即9,311元,亦屬妥適。  ⒊從而,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萬7,049元,扣除其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約為1萬7,076元、子女扶養費9,000元後,每月 尚有餘額1萬0,973元,得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  ㈢而如附表所示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附表所示基準 日止,對聲請人尚有如附表所示債權額(含本金、利息), 合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約為93萬3,02 2元,有擔保債權總額約為113萬8,489元(聲請人原陳報對 於裕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為債權人裕富數位 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誤載;陳報對於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負有債務,實際係對於債權人創鉅有限合夥負有債務,予以 敘明)。再依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 ,聲請人名下有於西元2012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另有西元2021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霧峰郵局存款82元、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霧峰分行存款92元、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草屯分行 存款51元,並查無人壽保險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行車執照影本、霧峰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霧峰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灣 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草屯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 詢結果表在卷可查,除此之外,別無其他財產,堪認聲請人 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 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㈣惟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將原持有之不動產出售 ,清償對於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抵押權擔保 之債務後,仍獲有利益45萬9,717元,並用以償還對於母親 、弟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創鉅有限 合夥、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合計48萬9,583元之債務 ,有房屋出售全部資料(明細如上)、清償部分債務之證明 文件(明細如上)在卷可參,聲請人上開行為,是否有害於 全體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而有消債條例第20條第1項第1、2 款規定之適用,有待更生執行程序中予以認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新臺幣) 基準日(民國)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1萬1,712元 113年6月26日 2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萬0,382元 113年6月26日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萬0,674元 113年6月26日 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萬9,847元 113年6月26日 5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萬2,832元 113年6月26日 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萬1,042元 債權人未陳報 8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6萬3,446元 113年10月8日 9-1 創鉅有限合夥 6萬3,087元 113年6月26日 合計 93萬3,022元 編號 債權人 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債權總額(新臺幣) 基準日(民國) 7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75萬9,552元 113年6月26日 9-2 創鉅有限合夥 37萬8,937元 113年6月26日 合計 113萬8,489元

2025-01-23

NTDV-113-消債更-72-20250123-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衣婕即吳秀真 訴訟代理人 鄒玉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吳衣婕即吳秀真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上 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 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 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 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 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 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 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 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 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 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投資詐騙而欠款,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前於民國113年4月2日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債務清 理法院前置調解,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諭知調 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 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 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 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辦理消費者債 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參照)。本件聲請人陳稱 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提出110年至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明細)等件為憑(本院卷第71、73、125至128 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 動,應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所稱之消 費者,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前於113年4月2日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9 日核發調解不成立通知,核與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112號(下稱調解卷)卷宗資料無訛,堪可 認定,嗣因聲請人自111年11月起於桃園市工作並居住, 主觀上有久住於本院轄區之意思,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0號(下稱橋院更卷)移送前來。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 欠之債務金額,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 額為1,043,993元(按債務人原先陳報80萬元有擔保債權 ,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職權調取全國動產擔保 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登記為擔保447,360元債權 ,又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陳報其 擔保品車號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因車蹤不明無法執行動 產抵押受償,故依債權人陳報將255,512元之債權併入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之計算;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陳報其擔保品機車預估不足額為全 部債權,將其72,011元債權列入無擔保債權之計算),未 逾1200萬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即屬適法。本院 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 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 (三)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明細、富邦人壽保險單、機 車行照、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資料等件(調 解卷、本院卷第79至108、109至115、117、121、123頁) ,顯示聲請人名下除保單解約金計57,700元之壽險保單、 分紅保單各1件,及若干存款,僅有一輛山葉牌2010年12 月出廠普通重型機車,且該普通重型機車已設定動產擔保 90,000元予裕富公司;另於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顯示聲請人所有之中華牌2012年出廠之車號000-0000汽 車,聲請人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詢問車貸有無 實際取得車輛占有時表示:「汽車是買車借錢,是遭詐騙 ,我沒有看到車子,是被車商拖走。機車是我自己的車去 貸款。」,且依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職權調取全 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公路監理WebS 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顯示,該車輛牌照業已停 駛逾期逕行註銷,並已設定動產擔保,該車輛目前車蹤不 明,併予敘明,此外,別無其他財產。至收入來源部分, 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1年4月2日起至113年 4月1日止,故以111年4月起至113年3月止之所得為計算。 據聲請人陳報,其均未領取任何補助(本院卷第65頁), 核與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函覆資料相符 (本院卷第41、45頁),內政部國土管理署並說明正審核 其於113年10月9日申請租金補貼專案。據聲請人所提出11 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 於111年、112年所得收入分別為87,509元、507,919元。 另據聲請人陳報,其自111年4月至10月均以打零工維生, 收入合計105,000元,111年11月至112年2月於朔群人力資 源管理顧問公司任職薪資所得23,495元及114,366元,112 年2月至5月於艾肯光電有限公司任職薪資所得134,900元 ,112年10月至113年5月於先豐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任職( 下稱先豐公司),112年度於先鋒公司之薪資所得為93,75 3元(本院卷第63頁),當事人並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司 法事務官詢問時稱於先豐公司每月收入3至4萬元,核與11 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相符,另由112年 度所得稅資料顯示聲請人112年度有任職於艾肯國際開發 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164,900元。是聲請人自111年4月起 至113年3月止之所得應為636,414元(計算式:105000+23 495+114366+134900+93753+164900=636414),堪可認定 。至聲請更生後,雖於113年11月8日消債更生補正狀表示 自113年6月後因易服社會勞動而擔任人力派遣之鐘點薪臨 時工,月薪11,000元,惟依聲請人113年7月9日民事陳報 狀所述,自113年5月17日起於臣鑫實業社擔任內勤助理, 每月薪資30,000元,聲請人並提出在職證明書影本為憑( 橋院消債更卷第17至18、21頁),復依皇星資源有限公司 之薪資證明(本院卷第77頁),聲請人係於113年9月24日 起始擔任臨時工。又依聲請人陳報,待113年12月底服完 社會勞動後,聲請人能找覓正常工作而有高於最低薪資之 收入(本院卷第63頁)。本院參酌聲請人之工作均有月薪 3萬元以上,又租金補貼申請尚未核定,故暫以114年度基 本工資每月28,950元作為聲請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基準。 (四)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於113年4月2日聲請調 解時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係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 利部公告高雄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4,419元之1.2倍即17 ,303元計算,然聲請人主張其多數時間均在桃園市居住, 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 4年最低生活費16,768元之1.2倍即20,122元計算,洵堪認 定。 (五)承前,聲請人以上開每月28,95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費20,122元後,尚餘8,828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 現年31歲(82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 約34年,審酌以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及其積欠之債務 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節,仍有可能無法清償聲請人 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 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 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 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4年1月23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5-01-23

TYDV-113-消債更-422-20250123-1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6號 債 務 人 陳秉和即陳柏彣 代 理 人 詹素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秉和即陳柏彣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 75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 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前項但書情 形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定。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 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 濟之健全發展。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 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為已足,至於該情形究係 於何時發生,法無明文規定,即不應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不以協商或調解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或 調解時能否預見無關,以貫徹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成立,並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以111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184號裁定予以認 可,每月應還款4,462元,嗣因尚有民間債務,且須幫忙分 擔配偶與前夫所生子女扶養費,及房租相關費用增加,致無 法按期還款,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難以履行協商方案而毀諾。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7號卷【下稱調解卷 】第11至12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 卷第13頁,本院卷第52頁)、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14至15頁,本院卷第50頁)、收 入證明切結書(見調解卷第16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 服務系統勞保(職保、就保)異動查詢資料(見調解卷第17 至18頁)、戶籍謄本(見調解卷第19頁)、郵局及銀行存摺 影本、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54至140頁)、協商認可 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46至150頁)、全盟汽車有限公司汽 車交修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152至154頁)、汽車行車執照 (見本院卷第156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 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158頁 )、計乘車月報表(見本院卷第160至162頁)、社會住宅租 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80至196頁)、債務人配偶王子庭勞 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本院卷第164至166 頁)、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 卷第168至170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 院卷第172頁)、員工在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74頁)、薪 資資料(見本院卷第176至178頁)為證,並有遠雄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8日遠壽字第1130021026號函暨所 附保單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新北市政府社會 局113年10月29日新北社助字第1132123426號函(見本院卷 第46頁)、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1日陳報 狀暨所附前置協商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200至210頁)可稽 。 ㈡、參酌債務人現年40歲,居住在新北市汐止區,自陳開計乘車 每月收入約3萬1,600元,並每月領取租金補貼3,200元,合 計每月收入3萬4,800元(見本院卷第143頁),核與前述事 證大致相符,並依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 900元之1.2倍即2萬280元,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及負擔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140元,每月僅餘4,380元可供還款,衡 以其收入無明顯偏低情形,難以期待短期內提高收入,尚不 足以繼續履行每月還款4,462元之協商方案(見本院卷第146 至150頁),堪認債務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難以 履行協商方案,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自仍得 聲請更生。又以債務人上述每月還款能力,且其名下財產為 出廠逾16年、陳稱已無殘值之汽車1輛(見本院卷第142、15 6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149萬5,823元(見調解卷 第8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 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 聲請更生,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5-01-22

SLDV-113-消債更-266-20250122-2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林鈺萍 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 代 理 人 宋克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鈺萍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 、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5月6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 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4號(該案 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6月17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 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 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463,641元、544, 464元、335,853元,名下有2011年出廠車輛1部,雖有南 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惟無解 約金(前於111年7月29日、112年9月11日各領保險給付18 ,000元、9,000元),原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華郵局)保單,業於111年7月19日終止,領回8,568元 解約金。   ⒉又聲請人於111年1月1日至9月16日於酉進企業社任職,111 年5月至9月收入共173,412元,111年10月17日起於富可家 貿易企業有限公司任職,期間於112年10月13日至113年5 月12日育嬰留職停薪,113年5月13日起復職,111年10月 至12月收入共69,281元,112年共304,073元,113年5月收 入為18,925元,113年6月至11月平均每月收入(含獎金) 約32,636元【計算式:(30,572+24,866+32,012+33,656+ 30,639+33,570)÷6+(8,500+12,500)÷12=32,636,本裁 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另自112年5月13日起於臉 書經營童裝、女裝、母嬰及生活用品社團,112年5月至11 3年1月13日無收入,113年1月14日起至10月收入共15,781 元,母親於111年5月至12月資助共10萬元,112年共182,0 00元,113年1月至8月共106,000元,公公於112年12月資 助5,000元,113年1月至7月共資助73,000元,婆婆於113 年5月至6月共資助17,000元,華麗如於112年12月至113年 5月共資助13,000元,前於111年11月28日領取勞保傷病給 付2,825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11 2年9月11日領取生育給付63,600元,112年10月13日至113 年4月12日領取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共118,080元、薪資補助 39,360元,112年9月19日領取屏東縣鹽埔鄉公所補助9,97 0元,112年9月22日領取生育補助20,000元,配偶於110年 1月30日至111年12月16日每月領取租金補助4,000元,聲 請人於111年12月23日領取租金補助10,080元,112年1月 起每月領取租金補助5,040元,112年11月起調為每月5,76 0元,112年10月6日領取補助款4,000元。   ⒊上開各情,有110年度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75-79頁)、112年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51-53頁)、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13-18頁)、債權人清冊(更 卷第373-37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 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23-31頁)、信用報告(調卷第3 5-55頁)、戶籍謄本(更卷第21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99-101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 果表(更卷第151-15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27 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29頁)、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函(更卷第61頁)、存簿暨交易明細(更卷第155-16 6、381-387、421-429、439-457頁)、長子之郵局存簿( 更卷第167-201頁)、酉進企業社函(更卷第103頁)、富 可家貿易企業有限公司陳報狀(更卷第55-59頁)、工作 證(更卷第115頁)、薪資單(調卷第81-97頁、更卷第11 7-129、459-469頁)、臉書社團網頁擷圖(更卷第395頁 )、網拍收入切結書(更卷第397頁)、母親簽立之資助 證明(更卷第379頁)、中華郵政函(更卷第347-349頁) 、南山人壽函(更卷第355-366頁)等附卷可證。   ⒋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再爰以其於富可家貿 易企業有限公司113年6月至11月平均每月收入,加計網拍 113年1月至10月平均每月收入,及每月領取之租金補助, 共39,974元(計算式:32,636+15,781÷10+5,760=39,974 )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39,303 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暨管理費22,000元,更卷第13-18頁 )云云,並提出租賃契約(更卷第131-135頁)、租金補貼 租賃契約變更申請書(更卷137頁)為證。惟按債務人必要 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 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 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 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訂定,依其基準之 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 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 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 目。是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 9,248元計算已足,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自111年4月起須負擔長 子黃○睿之扶養費,112年8月起負擔長女黃○菲之扶養費,每 月各6,500元、5,000元(更卷第13-18頁)。經查:   ⒈長子黃○睿係109年3月生,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 ,名下無財產,天生缺少左腎,111年4月至7月每月領取 育兒津貼3,500元,111年5月至7月每月領取托育補助5,50 0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111年7月 26日及11月2日各領取南山人壽保險給付24,000元;長女 黃○菲係112年8月生,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 名下無財產,因天生聽障,自113年6月起每月須另外支付 助聽器租借費用2,999元,112年8月至113年8月每月領取 育兒津貼6,000元,113年9月起每月領取托育補助9,000元 ,113年2月起每月領取身障補助4,049元等情,此有戶籍 謄本(更卷第211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 單(更卷第139、143-149頁)、學費收據(更卷第219-22 7頁)、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更卷第407頁)、身 障證明(更卷第233-235頁)、助聽器訂閱服務單(更卷 第237-239頁)、托嬰收據(更卷第229-231頁)、新北市 政府教育局函(更卷第431-433頁)、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函(更卷第343-345頁)、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更卷第3 5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31、335-337頁)、屏 東縣政府函(更卷第435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更 卷第341頁)、存簿(更卷第167-205頁)、聲請人之郵局 帳戶交易明細(更卷第451、455頁)附卷可參。足見聲請 人與其配偶應共同負擔黃○睿、黃○菲之扶養義務。   ⒉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 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衡諸黃○菲天生聽障,每 月有額外支出承租助聽器費用之必要,再參酌黃○睿、黃○ 菲與聲請人同住,而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 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4年度 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4,59 9元),加計黃○菲每月承租助聽器費用,再扣除黃○菲每 月領取托育補助、身障補助後,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負擔 【試算:黃○睿部分為:14,559÷2=7,280;黃○菲部分為( 14,559+2,999-9,000-4,049)÷2=2,255】,聲請人主張每 月支出黃○菲扶養費5,000元,逾此範圍,難認可採,黃○ 睿扶養費6,500元部分,則屬合理,應為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9,974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9,248元、黃○睿扶養費6,500元、黃○菲扶養費2,255元後, 剩餘11,97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052,505元(調 卷第137-153、169-175頁),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 約7年(計算式:1,052,505÷11,971÷12≒7)始能清償完畢, 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1-22

KSDV-113-消債更-284-20250122-2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履約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500號 上 訴 人 甲山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瀛珠 訴訟代理人 黃斐旻律師 沈曉玫律師 被上訴人 王炎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1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72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 人於原審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57萬6648元 及自民國109年7月6日起算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   變更利息起算日為自109年7月17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77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謙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謙勳公司)前於100年9月23日就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等32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下稱系爭32筆土地都 更案),與被上訴人簽訂合作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 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暨坐落其上同小段 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 0○0號),由上訴人進行與相鄰地段共同開發整合,並由上 訴人依都市更新發展條例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都市更新,以 俾達成系爭合建契約約定合作興建房屋之目的,上訴人已依 約簽發並交付被上訴人面額200萬元之支票乙紙作為履約保 證金;三方另於101年11月11日簽訂合建契約補充條款(下 稱系爭補充條款),約定由上訴人及謙勳公司補貼被上訴人 租金及搬遷費,自101年6起至109年6月止合計已給付被上訴 人157萬6,648元。謙勳公司於104年10月23日將系爭32筆土 地都更案之開發權利及建照執照權利轉讓予上訴人,由上訴 人繼受謙勳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合建契約所生之權利義 務。經上訴人數年來耗費偌大之成本及心力,與相鄰同地段 之地主等人溝通協調,仍有多達5成之地主不願意簽訂合建 契約,上訴人僅得就部分已同意進行都市更新之地主,以縮 小基地範圍之方式重新擬定新北市○○區○○○段○○○○段000000 地號等13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下稱系爭13筆土地都 更案),向新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申請辦理都市更新,被上 訴人所有土地則因相鄰地主不同意都市更新及合建,致無法 整合而未達法定可進行都市更新之最小基地規模,無從併入 系爭13筆土地都更案,致系爭32筆土地都更案以全體簽訂合 建契約方式辦理都市更新之條件無法成就,系爭合建契約因 而無法續行;又被上訴人所有土地面積因法令之限制,致無 從進行都市更新,非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上訴人業於109 年7月6日以台北興安郵局第872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 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合建契約及補充條款,被上訴 人應返還已受領之履約保證金200萬元、租金補貼及搬遷補 償157萬6,648元,共計357萬6648元等情。爰先位依系爭合 建契約第20條、第25條及民法第179條及第259條第1款規定 ,備位依系爭合建契約第21條第2項、第25條、民法第179條 及第259條第1款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7萬6 648元,及自109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之判決(原審就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至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部分,業經其減縮 聲明,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合建契約第20條適用前提為系爭合建契 約為發生法令限制或建築法令變更及容積率變動實施限建, 變更或徵收作為公共設施用地等訂約當時無法預期之因素, 導致已無法按原有交易條件履行之情形,倘現有交易條件與 訂約當時之客觀條件無異,即無援引本條解除系爭合建契約 之餘地。系爭土地不符新北市政府辦理都市更新之最小基地 面積,係於訂約當時即已存在之客觀事實,且簽約當時法令 並無嗣後變更之情形,縱土地開發整合結果不如預期,乃肇 因於上訴人從事土地開發之主客觀條件使然,屬其訂約時應 自行評估及承擔之交易風險,上訴人自不得主張依系爭合建 契約第20條解除契約。又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之土地因其鄰 地地主不同意都市更新及合建,導致被上訴人土地無法與鄰 地整合成完整基地,且未達法定可進行都市更新之最小基地 規模,亦無從併入系爭13筆土地都更案乙情,屬系爭合建契 約第21條第2項所載「若因甲方(被上訴人)鄰地地主或與 甲方相同地號之共同持分地主與乙方(上訴人)無法簽訂合 作興建契約,致甲方提供之本約土地不能併入本基地」之特 別約定情形,上訴人自無捨該特別約定而依系爭合建契約第 20條解除契約。縱認上訴人係依系爭合建契約第20條解除契 約,惟該條已有約定契約解除後之法律效果,上訴人依民法 第179條、第259條第1款請求返還租金補貼及搬遷補貼,亦 屬無據。且依系爭合建契約第21條第2項約定,上訴人簽約 後得全權取捨合併建築之鄰地範圍,地主即被上訴人簽約後 則不得任意使用收益及處分所有土地,對財產權限制甚鉅, 則為求雙方契約權義關係之衡平,除賦予上訴人意定解除權 ,乃特別約明解約後雙方皆不負任何權利義務,即上訴人依 系爭合建契約第21條第2項解除契約時,被上訴人對於已受 領之給付包含履約保證金、租金補貼及搬遷補貼等,均不負 返還義務,以保障被上訴人應有權益,並符合系爭合建契約 第26條所揭櫫之公平解釋及誠實信用原則。系爭合建契約第 21條第2款既已約定解除後法律效果,上訴人再依民法第179 條及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租金補貼及搬 遷補貼,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 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 57萬6648元,及自109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雙方及謙勳公司為共同合作系爭32筆土地都更案 ,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及系爭補充條款,其已繼受謙勳公司與 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合建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並已依約給付 被上訴人履約保證金200萬元,及自101年6月起至109年6月 止共計給付租金補貼及搬遷補償費共計157萬6,648元,業經 被上訴人全數收訖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 167至168頁),並有領款簽收單、系爭合建契約及系爭補充 條款、開發權利轉讓協議書、甲山林民治街案-王炎生租金 支付明細、領款簽收單等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1年度司促字第11977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1至33頁、原審 卷第105頁、本院卷第193至231頁】,堪以信採。 五、本院之認定:  ㈠上訴人主張100年3月10日新北市都市更新單元劃定基準第5點 規定劃定更新單元之基地面積範圍最小規模應至少達1000平 方公尺以上,系爭土地面積僅有132平方公尺,顯不符新北 市政府辦理都市更新之最小基地面積,先位依系爭合建契約 第20條約定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並依該條約定及民法第179 條、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及租金補貼及搬 遷補償費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 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 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 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 73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系爭合建契約第20條約定:「本 合建基地若因法令限制或建築法令變更及容積率變動實施限 建,變更或徵收做為公共設施用地時,致本基地無法按簽訂 本約時之法令條件建築時,乙方(即上訴人)得與甲方(即 被上訴人)協議變更合作條件,如協議超過2個月仍未達成 合意者,任一方均得解除契約,甲方應即無息返還乙方履約 保證金,但雙方均不得請求損害賠償。」(見司促卷第23頁 ),是系爭合建契約第20條約定之法律要件及效果甚為明確 ,即經兩造明確約定需符合「法令限制」或「建築法令變更 及容積率變動實施限建」,或「遭變更或徵收做為公共設施 用地」之要件,「致」系爭土地無法按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時 之法令條件建築時,兩造始得依該條約定解除契約。  ⒉經查,系爭土地於兩造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時,不符新北市政 府辦理都市更新之最小基地面積乙節,為兩造於訂約當時即 已存在之客觀事實,且為上訴人於簽約時已明知並有意以透 過相鄰土地合併利用以達基地最小面積之要求,此觀兩造於 系爭合建契約第21條第2項前段約定:「甲方(即上訴人) 提供之本約土地單獨興建不符經濟規模,須與鄰地合併建築 使用,以擴大基地規模,俾利於規劃設計及興建,前開合併 建築之鄰地以本約第一條所稱『本基地』範圍内土地為基準, 依鄰地地主意願、地形及規劃設計等各種情況,由乙方(即 被上訴人)全權取捨合併建築之鄰地範圍,並處理合併建築 之相關事宜,甲方不予干涉。…」等語即明,然上訴人並未 舉證兩造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後有何因事後法令變更情形,致 系爭土地無法按簽約時之法令條件合建,足見上訴人主張系 爭土地面積僅有132平方公尺該解除契約之事由,核與系爭 合建契約第20條約定之要件不符。  ⒊再觀諸系爭合建契約第1條約定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及系爭 建物與上訴人合建參與系爭32筆土地都更案,系爭土地由上 訴人負責開發整併鄰地,及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都市更新事 業計畫等情,有系爭合建契約可參(見司促卷第13頁),可 知上訴人依約負有整合鄰地、合併建築基地俾使系爭土地合 於法令限制之義務。上訴人亦自承係因系爭土地相鄰之其他 地主不同意都市更新及不願簽訂合建契約,致其無法整合而 未達法定可進行都市更新之最小基地規模,故系爭32筆土地 都更案以全體地主簽訂合建契約方式辦理都市更新之條件無 法成就等語(見本院卷第283至284頁),足見兩造簽約時上 訴人即知系爭土地不符辦理都市更新之最小基地面積,故整 合基地供合建及實施系爭都更案為上訴人依系爭合建契約應 負之義務,則上訴人未能整合乃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反 執此主張依系爭合建契約第20條約定解除系爭合建契約,顯 屬無據。故上訴人先位主張依系爭合建契約第20條約定解除 契約,並依該條約定及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及租金補貼及搬遷補償云云 ,自非可採。     ㈡上訴人又主張因系爭土地須與鄰地整合開發始能建築使用, 如單獨興建將不符經濟規模,惟5成以上相鄰地主不願意合 作興建,故備位依系爭合建契約第21條第2項約定解除系爭 合建契約,並該條約定及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款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履約保證金、租金補貼及搬遷補 償費共357萬6,648元等語。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  ⒈系爭合建契約第21條第2項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提供 之本約土地單獨興建不符經濟規模,須與鄰地合併建築使用 ,以擴大基地規模,俾利於規劃設計及興建,前開合併建築 之鄰地以本約第一條所稱『本基地』範圍内土地為基準,依鄰 地地主意願、地形及規劃設計等各種情況,由乙方(即原告 )全權取捨合併建築之鄰地範圍,並處理合併建築之相關事 宜,甲方不予干涉。若因甲方鄰地地主或與甲方相同地號之 共同持分地主與乙方無法簽定合作興建契約,致甲方提供之 本約土地不能併入本基地,則本契約於乙方書面通知甲方時 自動解除,雙方皆不負任何權利義務。」(見司促卷第23至 24頁)。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因面積僅有132平方公尺, 不符合新北市政府辦理都市更新之最小基地面積,而相鄰地 主不同意都市更新及合建,導致系爭土地無法與鄰地整合成 完整基地,亦無從併入新北市○○區○○○段○○○小段000-00等13 筆土地都市更新計畫區,致系爭土地無法辦理都市更新,係 屬系爭合建契約第21條第2項約定情況乙節,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18頁),則上訴人主張其於109年7月6 日以系爭存證信函依上開約款通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合建契 約,補充條款亦因系爭合建契約第25條約定同生解除效力, 自屬有據。  ⒉上訴人另主張其依系爭合建契約第21條第2項約定解除契約後 ,其得依該條約定及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履約保證金、租金補貼及搬遷補償費 等語。然系爭合建契約第21條第2項後段已明文約定;若因 鄰地地主或與被上訴人相同地號之共同持分地主與上訴人無 法簽定合作興建契約,致系爭土地不能併入本基地,則本契 約於上訴人書面通知被上訴人時自動解除時,雙方「皆不負 任何權利義務」等語。再參照前條即系爭合建契約第20條: 如因法令限制或變更等情致系爭土地無法按簽約當時條件建 築時,雙方於協議不成後均得解除契約,被上訴人即須返還 履約保證金,但雙方均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約定。顯然系爭 合建契第20條係針對事後法令變更或系爭土地遭徵收該等不 可歸責於兩造而生解除契約之法律效果而為約定。而系爭合 建契約第21條第2項約定,則賦予上訴人得全權取捨合併建 築之鄰地範圍,且排除被上訴人干涉之權利,對於何時將發 生及是否確實有發生「鄰地地主或與簽約地主相同地號之共 同持分地主與建商無法簽訂合作興建契約,致簽約地主提供 之本約土地不能併入本基地」等情事,均非被上訴人可得確 知,全然繫於上訴人之考量及決定。甚且本件乃於兩造簽約 長達近9年後,上訴人始發出系爭存證信函通知依系爭合建 契約第21條第2項約款解除契約,使被上訴人系爭土地及系 爭建物受系爭合建契約拘束長達近9年,無法自由處分、使 用收益之情事。益徵兩造訂立系爭合建契約時,就因故解除 契約之情形,已有意區分為「不可歸責於兩造」(系爭合建 契約第20條),及「因(可歸責於)上訴人無法整併鄰地致 系爭土地不能併入合建基地」(系爭合建契約第21條第2項 )之事由,分別適用不同之約款處理。     ⒊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合建契約第21條第2項所約定「雙方皆不負 任何權利義務」係指雙方皆毋庸負系爭合建契約所約定的權 利義務,而非指解約後雙方不負返還義務,此乃因一般地主 不太瞭解法律的規定,所以在契約條款特別寫明若是解約後 雙方都不用負擔原來契約上的權利義務,此從其他地主也都 返還保證金可知等語,並提出上訴人與訴外人吳林桂英等其 他地主所簽訂之解除合建契約書為參(見本院卷第59至102 頁)。然兩造於訂立系爭合建契約時,就同為系爭合建契約 解除之約款,第21條第2項並未如同第20條明文約定被上訴 人應返還履約保證金,可解釋兩造訂約時有意省略,則系爭 合建契約第21條第2項解釋上應認為上訴人解約後,被上訴 人不僅毋庸繼續履行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權利義務,也毋庸向 上訴人給付因系爭合建契約所取得之履約保證金、租金補貼 及搬遷補償費等回復原狀之義務,方為的論。是以,兩造就 系爭合建契約解除後之法律效果,既已於第21條第2項另為 約定,自應排除民法第259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自行解釋 第21條第2項約定「雙方皆不負任何權利義務」僅指雙方不 負契約上之權利義務,顯然與契約文義不同,與常情不符, 亦非對造之真意,並不可採。至上訴人所舉與其他地主於10 9年間解除合建契約後另行簽訂解除合建契約書,渠等有關 合建之權利義務已變更,無法比附援引。是以,上訴人此部 分主張,顯非可採。再者,上訴人依約負有整合鄰地、合併 建築基地俾使系爭土地合於法令限制之義務,然其未能達成 ,且於簽約後長達9年始依該約款解約,倘仍責令被上訴人 應返還履約保證金、租金補貼及搬遷補貼,就兩造間權利義 務關係之均衡保障而言,亦難謂符情理之平。故上訴人以系 爭契約第21條第2項未明文排除民法第259條以及不當得利等 規定之適用,因而請求被上訴人應負回復原狀及返還不當得 利之義務,即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履約保證金、租金 補貼及搬遷補償費共357萬6,648元,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系爭合建契約第20條、第25條、民 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款規定;備位依系爭合建契約第21 條第2項、第25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款規定,主張 解除系爭合建契約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履約保證金 200萬元、租金補貼及搬遷補償費157萬6,648元,合計357萬 6,648元,及自109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2025-01-21

TPHV-113-上-500-2025012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