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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417號 原 告 蔡幸嘉 被 告 陳宜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11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 理,於民國113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減縮請求為被 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68,6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 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2分許,騎乘車號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勝利路35巷往勝利 路方向行駛,行經勝利路35巷與勝利路無號誌交岔路口前 時,有訴外人謝竹銘(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原告撤回告 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使用之自用小客貨車 違規臨時停放在上開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轉角路段,而被 告騎乘機車進入上開交岔路口之際,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 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左側之違停車輛可能影響其左前 方之視野範圍,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其騎車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前,已行經其 左前方之上開違停車輛,視野內已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欲駛 入勝利路,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沿勝利路往中山路2段2巷方向直行至上 開路口前,見狀閃避不及,其騎乘之機車車頭遂與被告所 騎乘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第 五腳趾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用19,809元、交通費5,775元 、不能工作損失107,200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5,910元 (零件費用15,507元、工資費用19,803元、拖吊費用600 元)等損害,以上共計168,694元。又原告本件事故受傷 精神上痛苦甚鉅,而受有2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68,694元 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就肇事責任不爭執,惟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二)就原告所提出損害賠償請求,爭執如下:   1.就交通費用部分,收據與就醫日期不符、地點不符,其中 111年5月17日收據所示車程行經安坑、中和、五股及林口 交流道,顯與本件無因果關係。   2.就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於事故當日即111年5月13日、5月1 5日、5月17日至亞東醫院就診,亞東醫院僅診斷右腳第五 腳趾骨閉鎖性骨折,嗣9日後又於111年5月26日轉至衛生 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就診,臺北醫院卻診斷 頭部外傷及其他明顯外傷,與本件侵權行為是否具有因果 關係,係屬可疑。   3.就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僅提出永利藥局出具之薪資證 明及工作損失證明,該等文件非正式且有公信力之文件, 原告應提出銀行薪轉資料、勞保投保證明或扣繳憑單為證 。   4.就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依警察局提供之車損照片所示 ,事故當下原告車輛並非左右翻滾,故不應有左右後視鏡 、方向燈、手把等均損壞之理。又剎車線、避震器及面板 亦難有損壞之可能。工資費用高昂,顯與一般常情不符。   5.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過鉅應予酌減。 (三)本件被告與訴外人謝竹銘係共同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自不 應為被告一人承擔,故就原告與訴外人謝竹銘已和解之損 害賠償部分,自應予扣除。 (四)原告已受領之強制險理賠,應予扣除。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過失肇事侵權行為之認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 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及訴外人謝竹銘於上開時、地 發生本件事故,共同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被告經 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699號刑事判決認定在 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被告及訴外 人謝竹銘連帶賠償因此所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即 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1.醫療用品費用19,809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為治療 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9,809元等節,業據其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為證,經核屬實,並 與其所受上揭傷勢相關,且所受之治療相符相當,堪認為 治療上開傷害所必需,應屬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應屬有據。被告空言辯稱無因果關係云云,難認可採。   2.交通費用5,775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不良於行,需搭乘計程車就醫,支 出交通費用5,775元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 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依據亞東醫院111年7 月19日診斷證明書內容:病患於111年5月13日來院急診求 診,石膏固定治療,111年5月16日至111年7月19日共4次 門診複查,受傷後建議休養2個月,需專人照護3週等語( 附民卷第9頁),再參酌原告右腳第五腳趾骨折之傷勢, 足認原告有搭乘計程車看診之需要,計程車費用屬因本件 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之必要費用。惟其中111年5 月17日1,100元部分,原告自陳其住所位於板橋,且醫療 費用單據顯示當日僅至亞東醫院看診,原告提出之收據( 附民卷第57、79頁),計程車交通路線卻行經安坑、中和 、五股及林口交流道,此部分請求,難認可採;令其中11 1年5月26日590元部分,依據卷內醫療單據所示,原告於 當日僅至臺北醫院看診,卻提出4張金額分別為170元、80 元、180元、160元之收據(附民卷第35、69、81頁),此 部分請求亦難認有據。是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經核應為 4,020元(即111年5月13日、16日、23日、31日、6月17日 、24日、7月4日、11日、18日、8月8日、15日之計程車費 用,計算式:195+460+420+375+390+380+360+360+360+36 0+360=4,02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所據。   3.不能工作損失107,2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任職於永利藥局,每月薪資為48,000元,因本 件傷害於111年5月13日至111年7月19日共67日不能工作, 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07,200元等情,業據提出請假單及診 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9、19頁),然為被告所否認, 則原告自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查,原告自 陳其任職於永利藥局10年餘,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112 、111年度之薪資財產所得,原告於本件事故時發生之112 年度所得為316,800元、111年度則為303,000元,顯與原 告主張月薪48,000元之情不符,況原告於發生本件事故時 之112年度薪資,較未發生事故之111年度高,原告復未提 出扣薪證明等證據舉證其確實因本件事故請假而受有薪資 損害之事實,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則原告此部 分之情求,難認可採。   4.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5,910元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查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35,910元(零件費用15,507元、工資 費用19,803元、拖吊費用60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 存卷可參(附民卷第21頁)。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系爭 車輛係交由佳升車業行進行維修,本院審酌估價單,其上 所載維修項目與卷附現場照片顯示之受損位置相當,且系 爭車輛交由與兩造無利害關係之車廠估價核定維修項目, 維修項目亦無不合理之處,堪認該估價單之修理項目均具 有修復之必要性,且屬合理,被告復未舉證證明上開維修 項目及費用有何逾越合理必要範圍,故被告所辯不足採認 。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 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機 車於000年00月出廠,有行照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5頁) ,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5月13日止,使用期間已逾3 年,則零件費用經折舊後之餘額應以1,551元為限(計算 式:15,507元×1/10=1,551元),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費 用19,803元、拖吊費用600元,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應 為21,954元(計算式:1,551元+19,803元+600元=21,954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5.精神慰撫金20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 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 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 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權等事 實,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 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洵屬有據。本院爰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所得 情況,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元之非財 產上損害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三)被告辯稱原告就本件事故亦與有過失等語,然本件事故經 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認:「甲○○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線道轉彎車未禮 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謝竹銘駕駛自用小客 貨車與不明車號自用小客車,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 ,妨礙他車駕駛視線,雙方同為肇事次因;乙○○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該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 鑑定覆議意見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5至97頁),堪認原 告就本件事故無過失責任,是被告空言所辯,尚無可採。 是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本院認應被告與訴 外人謝竹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訴外人應分別負擔50% 、25%、25%之過失責任,以此酌減被告50%之過失責任為 適當,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95,783元(計算 式:19,809元+4,020元+21,954元+50,000元=95,783), 經酌減後應為47,892元(計算式:95,783元×50%=47,89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 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 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 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 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 年台上字第825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 任險保險理賠58,997元,此為其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43 頁),故原告上開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 強制險理賠金。經扣除後,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已無 剩餘(計算式:47,892元-58,997元=-11,105元)。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 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8,69 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4-10-24

PCEV-113-板簡-1417-20241024-2

司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5419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鄭振澤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係在彰化縣,有 債務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 應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0-24

NTDV-113-司執-35419-20241024-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51號 原 告 林佩宜 被 告 胡叡茗 上列原告因被告涉犯詐欺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71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 或自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 效力;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 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得為執行名義,鄉 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 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初起至同年00月間,以投資狐仙、四面 佛等為名,原告不疑有他遂陸續面交及匯款至訴外人即被告 之女胡欣瑜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行 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帳戶,共計交付被告新臺幣( 下同)144萬4,116元。  ㈡被告、訴外人楊鎧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得利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某日,由被告透過通訊軟體 LINE(下稱LINE)向原告詐稱:楊鎧嘉欲向南投縣南投市南 投總工會(下稱南投總工會)借款5萬元投資四面佛,需要 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也會是保人之一等語,致原告陷 於錯誤,於109年9月4日,偕同楊鎧嘉、原告前往南投縣○○ 市○○街00號南投總工會,辦理貸款手續並僅由林佩宜單獨擔 任楊鎧嘉之連帶保證人,楊鎧嘉獲得貸款5萬元後竟未按時 還款,被告亦未與林佩宜一同擔任保證人,致身為保證人之 原告代為償還,被告、楊鎧嘉因而獲得免於償還之利益。  ㈢嗣原告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提起詐欺告訴後轉介至苗栗縣 苗栗市調解委員會就上開投資糾紛及詐欺案件民事賠償部分 達成調解,被告、胡欣瑜及楊鎧嘉連帶給付原告140萬元。 但被告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 告14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間有關投資糾紛及詐欺案件之損害賠償事宜,前 於110年10月4日已在苗栗縣苗栗市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11 0年度刑調字第58號),該調解書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 11年度核字第39號核定在案,有原告所提之調解書影本在卷 可稽(見附民卷第9頁)。依首開規定,經法院核定之調解 書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經本院調取前開調解書 核定卷宗審閱無訛。倘被告未履行該調解書約定之給付義務 ,原告自得以該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為強制執行 ,惟不得就同一事件再行起訴。準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2024-10-24

NTDV-113-訴-351-20241024-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1357號 原 告 鄭王碧珠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世豪、泰安物流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於刑事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8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此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次按刑 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 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仍以移送前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所生為限,如非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縱刑事法 院將之移送同院民事庭,則原告於案件移送民事庭後,就請 求範圍超出移送前刑事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部分,仍有 繳納裁判費之義務。 二、查本件被告張世豪係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犯過失傷害罪(本院 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46號),故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僅限於因被告過失傷害原告身體行為 所致之損害,而原告起訴請求之機車修理費新臺幣(下同) 50,000元,為對物毀損之損害賠償,非屬前揭刑事判決認定 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故原 告此部分之訴自應另徵裁判費。又原告關於上開財物損害部 分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請求財物損害部分之訴,僅就原告所請求醫療費、 看護費、不能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部分為審理,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 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 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4-10-23

PCEV-113-板簡-1357-20241023-1

司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5216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廖瑞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廖瑞仁所有對第三人全球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基於保險契約 所生債權,惟第三人所在地分別在臺北市信義區、松山區。 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0-23

NTDV-113-司執-35216-20241023-1

司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5187號 債 權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張毓哲 債 務 人 賴進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係在臺中市霧峰 區,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 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顯屬有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王敏哲

2024-10-23

NTDV-113-司執-35187-20241023-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356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彥力 被 告 張楚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入境我國是所登記的地址係在臺北市松山區,本 院認為境外人士入境所登記的地址應該是實際之住所地,否 則就難以收受入境或移民有關單位的通知、文件,進而可能 導致自己遭受不利益。既然本院認為被告之住所地在臺北市 松山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 無合意管轄約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4-10-23

PCEV-113-板小-3562-20241023-1

司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5193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郭峻昇 債 務 人 楊建業即楊登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強制執行由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楊建業即楊登州對於第三人國泰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基於保險契約所生之債權為強制執行, 而該第三人係設於臺北市大安區,是本件聲請已有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係位於臺北市大安區,非屬本院轄區,依強制 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聲請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0-23

NTDV-113-司執-35193-20241023-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1413號 原 告 歐瓊惠 訴訟代理人 姜俐玲律師 被 告 邱誌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再主張特別 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 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一般而言,戶籍地為決定選舉、教育、兵役、補助等權利義 務之準據,依常理該處即為住所,而因就業、就學或其他個 人事項而居於他地之處,則為「居所」,查本件被告戶籍地 係在臺南市,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佐以本件 刑事案件中,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載 明被告之住所地在臺南市,而新北市中和區則為居所,故本 院認為本件被告之住所地,應可認定係在臺南市,依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原則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 合先說明。 三、又本件不論從原告起訴狀所述之侵權行為事實,或原告起訴 狀所附之證據觀之,本件侵權行為地應在臺北市士林區,且 卷內沒有其他證據顯示本院有何取得管轄之原因,茲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屬違誤,本院考量與本件有關之保 護令事件、犯罪案件,均係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辦理,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本案,在證據 的調取上應該較為簡便,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4-10-23

PCEV-113-板簡-1413-20241023-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委任報酬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732號 原 告 酷可創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述琰 被 告 吳國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委任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權係兩造所簽訂之委任契約,而該 契約並未約定合意管轄法院,又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北市中山 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件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4-10-23

PCEV-113-板簡-2732-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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