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417號
原 告 蔡幸嘉
被 告 陳宜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11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
理,於民國113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減縮請求為被
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68,6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
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2分許,騎乘車號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勝利路35巷往勝利
路方向行駛,行經勝利路35巷與勝利路無號誌交岔路口前
時,有訴外人謝竹銘(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原告撤回告
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使用之自用小客貨車
違規臨時停放在上開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轉角路段,而被
告騎乘機車進入上開交岔路口之際,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
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左側之違停車輛可能影響其左前
方之視野範圍,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其騎車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前,已行經其
左前方之上開違停車輛,視野內已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欲駛
入勝利路,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沿勝利路往中山路2段2巷方向直行至上
開路口前,見狀閃避不及,其騎乘之機車車頭遂與被告所
騎乘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第
五腳趾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用19,809元、交通費5,775元
、不能工作損失107,200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5,910元
(零件費用15,507元、工資費用19,803元、拖吊費用600
元)等損害,以上共計168,694元。又原告本件事故受傷
精神上痛苦甚鉅,而受有2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68,694元
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就肇事責任不爭執,惟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二)就原告所提出損害賠償請求,爭執如下:
1.就交通費用部分,收據與就醫日期不符、地點不符,其中
111年5月17日收據所示車程行經安坑、中和、五股及林口
交流道,顯與本件無因果關係。
2.就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於事故當日即111年5月13日、5月1
5日、5月17日至亞東醫院就診,亞東醫院僅診斷右腳第五
腳趾骨閉鎖性骨折,嗣9日後又於111年5月26日轉至衛生
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就診,臺北醫院卻診斷
頭部外傷及其他明顯外傷,與本件侵權行為是否具有因果
關係,係屬可疑。
3.就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僅提出永利藥局出具之薪資證
明及工作損失證明,該等文件非正式且有公信力之文件,
原告應提出銀行薪轉資料、勞保投保證明或扣繳憑單為證
。
4.就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依警察局提供之車損照片所示
,事故當下原告車輛並非左右翻滾,故不應有左右後視鏡
、方向燈、手把等均損壞之理。又剎車線、避震器及面板
亦難有損壞之可能。工資費用高昂,顯與一般常情不符。
5.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過鉅應予酌減。
(三)本件被告與訴外人謝竹銘係共同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自不
應為被告一人承擔,故就原告與訴外人謝竹銘已和解之損
害賠償部分,自應予扣除。
(四)原告已受領之強制險理賠,應予扣除。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過失肇事侵權行為之認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
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及訴外人謝竹銘於上開時、地
發生本件事故,共同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被告經
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699號刑事判決認定在
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被告及訴外
人謝竹銘連帶賠償因此所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即
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1.醫療用品費用19,809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為治療
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9,809元等節,業據其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為證,經核屬實,並
與其所受上揭傷勢相關,且所受之治療相符相當,堪認為
治療上開傷害所必需,應屬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應屬有據。被告空言辯稱無因果關係云云,難認可採。
2.交通費用5,775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不良於行,需搭乘計程車就醫,支
出交通費用5,775元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
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依據亞東醫院111年7
月19日診斷證明書內容:病患於111年5月13日來院急診求
診,石膏固定治療,111年5月16日至111年7月19日共4次
門診複查,受傷後建議休養2個月,需專人照護3週等語(
附民卷第9頁),再參酌原告右腳第五腳趾骨折之傷勢,
足認原告有搭乘計程車看診之需要,計程車費用屬因本件
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之必要費用。惟其中111年5
月17日1,100元部分,原告自陳其住所位於板橋,且醫療
費用單據顯示當日僅至亞東醫院看診,原告提出之收據(
附民卷第57、79頁),計程車交通路線卻行經安坑、中和
、五股及林口交流道,此部分請求,難認可採;令其中11
1年5月26日590元部分,依據卷內醫療單據所示,原告於
當日僅至臺北醫院看診,卻提出4張金額分別為170元、80
元、180元、160元之收據(附民卷第35、69、81頁),此
部分請求亦難認有據。是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經核應為
4,020元(即111年5月13日、16日、23日、31日、6月17日
、24日、7月4日、11日、18日、8月8日、15日之計程車費
用,計算式:195+460+420+375+390+380+360+360+360+36
0+360=4,02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所據。
3.不能工作損失107,2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任職於永利藥局,每月薪資為48,000元,因本
件傷害於111年5月13日至111年7月19日共67日不能工作,
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07,200元等情,業據提出請假單及診
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9、19頁),然為被告所否認,
則原告自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查,原告自
陳其任職於永利藥局10年餘,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112
、111年度之薪資財產所得,原告於本件事故時發生之112
年度所得為316,800元、111年度則為303,000元,顯與原
告主張月薪48,000元之情不符,況原告於發生本件事故時
之112年度薪資,較未發生事故之111年度高,原告復未提
出扣薪證明等證據舉證其確實因本件事故請假而受有薪資
損害之事實,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則原告此部
分之情求,難認可採。
4.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5,910元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查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35,910元(零件費用15,507元、工資
費用19,803元、拖吊費用60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
存卷可參(附民卷第21頁)。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系爭
車輛係交由佳升車業行進行維修,本院審酌估價單,其上
所載維修項目與卷附現場照片顯示之受損位置相當,且系
爭車輛交由與兩造無利害關係之車廠估價核定維修項目,
維修項目亦無不合理之處,堪認該估價單之修理項目均具
有修復之必要性,且屬合理,被告復未舉證證明上開維修
項目及費用有何逾越合理必要範圍,故被告所辯不足採認
。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
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機
車於000年00月出廠,有行照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5頁)
,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5月13日止,使用期間已逾3
年,則零件費用經折舊後之餘額應以1,551元為限(計算
式:15,507元×1/10=1,551元),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費
用19,803元、拖吊費用600元,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應
為21,954元(計算式:1,551元+19,803元+600元=21,954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5.精神慰撫金20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
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
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
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權等事
實,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
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洵屬有據。本院爰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所得
情況,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元之非財
產上損害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三)被告辯稱原告就本件事故亦與有過失等語,然本件事故經
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認:「甲○○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線道轉彎車未禮
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謝竹銘駕駛自用小客
貨車與不明車號自用小客車,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
,妨礙他車駕駛視線,雙方同為肇事次因;乙○○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該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
鑑定覆議意見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5至97頁),堪認原
告就本件事故無過失責任,是被告空言所辯,尚無可採。
是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本院認應被告與訴
外人謝竹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訴外人應分別負擔50%
、25%、25%之過失責任,以此酌減被告50%之過失責任為
適當,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95,783元(計算
式:19,809元+4,020元+21,954元+50,000元=95,783),
經酌減後應為47,892元(計算式:95,783元×50%=47,89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
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
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
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
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
年台上字第825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
任險保險理賠58,997元,此為其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43
頁),故原告上開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
強制險理賠金。經扣除後,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已無
剩餘(計算式:47,892元-58,997元=-11,105元)。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
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8,69
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PCEV-113-板簡-1417-2024102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