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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881號 原 告 紀進雄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戴邦芳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24日 北市監金字第26-E1NA4052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被告代表人原為江澍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戴邦芳,並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5至108頁),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1日15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竹市○區○○路000 號前之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 道」「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為新竹市警 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停稽查,並填製掌電 字第E1NA4052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 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審認原告 確有上開違規行為,於113年5月24日開立北市監金字第26-E 1NA40527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21條第1項第1款,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12,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另本件原告於前述經警攔查 並當場勸阻行駛後,仍逕自駕車行駛離去,而再次為警攔停 且填製掌電字第E1NB10289號舉發通知單部分,經被告審酌 因時空緊密相連,為免爭議,決定免罰結案(見本院卷第81 頁),此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   員警攔檢時未告知違規事由,亦未查核是否屬得予勸導免予 舉發之情形,直至原告質疑員警才告知違規事由,舉發程序 不合法,且員警因與原告爭議過程中,心生權威式報復,惡 意執法開具2張罰單。又員警對原告誘導違規,而照片中之 地點無法證明原告是否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爰聲明:原處 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經檢視員警密錄器畫面,原告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等違規事實明確。又處罰條例 第4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1條第1項第1款非屬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所列 得免予舉發之條款。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處罰條例:  ⑴第21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 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⑵第45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 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⑶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 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 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⑴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 :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 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八)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 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⑵第16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分向限制線,用以 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 第2項)本標線為雙黃實線……」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汽車在未劃設慢車 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 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⒋復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 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 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 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 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 理由意旨參照)。而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或小型車駕駛人, 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 罰鍰額度為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駕駛機車者,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駛機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額 度為12,000元。該等裁罰基準業已斟酌機車或小型車、大型 車等不同違規車種,依其可能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輕重程度 ,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 ,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之情節,分別為不同之裁處,符合相 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並未逾 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3年4月11 日竹市警一分五字第1130007908號函所附採證光碟及翻拍照 片、舉發機關113年10月7日竹市警一分五字第1130026645號 函、原告監理系統查詢畫面影本(見本院卷第61至77、83至 91頁)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㈢經查:  ⒈本件員警目視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跨越雙黃線行 駛到對向車道,並前往攔查,員警現場告知原告違規項目並 請原告出示證件,經原告表示拒簽拒收後,員警即現場告知 原告到案日期及處所乙節,有上述舉發機關113年10月7日竹 市警一分五字第1130026645號函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原告違 規行向及警員值勤位置示意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至90 頁),經本院發函原告就被告答辯狀內容及所檢附截圖照片 等表示意見,惟迄今未見原告具狀函覆(見本院卷第99至103 頁),是以,本件舉發程序,自均屬合法。次按依法劃設分 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之路段,即已顯示該路段分有雙向車道 ,駕駛人即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 入來車之車道內,若違反上開設置規則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之規定,未在遵行車道內而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者,即應按處 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處罰。而依採證照片可知, 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至系爭路口,確屬劃設分向限制線即雙 黃實線之路段,惟系爭機車仍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 道占用來車道而為違規行駛之事證明確。又原告未領有駕駛 執照,有監理系統查詢畫面可佐(見本院卷第93頁)。是以 ,原告確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駛機車」之違規事實至明。  ⒉至原告主張員警未查核是否屬得予勸導免予舉發及誘導原告 違規云云,經查:  ⑴由前揭採證照片以觀,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與員警距離甚遠 之路口即跨越分向限制線,占用來車道行駛,員警於路邊攔 停原告,自無礙於前揭違規行為之成立。是原告指稱係遭到 員警誘導逆向行駛云云,洵屬無稽。  ⑵又針對關於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之情形,依處理細則 第12條第1項規定「免予舉發」之違規行為情狀,並未包含 本件違反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第21條第1項第1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之違規 態樣,要無疑義。且依前所述情節,原告並無不得已而須跨 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之情形存在,亦核與前開處理細則第12條 第1項第14款、第15款所列要件不符。原告主張員警未查核 是否屬得免予舉發之情形云云,要不可採。  ㈣基上,原告上揭主張均委無可採,不足採信。本件原告確有 於上開時、地構成「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應分別各處罰鍰900元並記違 規點數1點、罰鍰12,000元,此有上述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 。是被告依前揭應適用法規及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 告罰鍰12,900元(計算式:900+12,000=12,900),並記違規 點數1點,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5-02-27

TPTA-113-交-1881-20250227-1

聲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賴冠霖 被 告 管惠新 葉威志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35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366號),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 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10 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 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即不合法律 上之程序。究其立法意旨,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 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 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 而,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 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 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 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 狀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賴冠霖告訴被告管惠新、葉威志 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 436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 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351號 駁回再議,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為 憑。聲請人不服駁回再議之處分,於民國114年2月19日具狀 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其狀紙雖名為「刑事自訴理由狀」, 然核其主旨、內容,乃對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 不服而尋求救濟),然綜觀該書狀全未記載經律師代理之旨 ,亦未隨狀檢附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難認本件聲請 符合應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法定程式,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本件聲請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SLDM-114-聲自-28-20250227-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551號 附民原告 程和旗(年籍詳卷) 附民被告 黃楷杰(年籍詳卷) 陳淑芬(年籍詳卷) 劉晏婷(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95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 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 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 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 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78 號、90年度台抗字第549號、96年度台上字第978號、99年度 台抗字第4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 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 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全威所涉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114年2月2 6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895號判決在案,原告遲至114年2月 24日始具狀對被告黃楷杰、陳淑芬、劉晏婷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其上本院收 狀戳章在卷為憑,是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繫屬於本院 時,因上開刑事案件已經言詞辯論而終結,自無程序可資依 附而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從而,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於法有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係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程序不合法而駁回,原告仍 得依法另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件:

2025-02-26

TNDM-113-附民-2551-20250226-2

審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44號 原 告 陳蕙茹 被 告 陳韻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4年度金簡字第72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明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 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 ,然一事不再理乃訴訟法上之主要適用原則,為法理所當然 ,附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 訟時,自可援用此一法理。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 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 有明文。 四、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所提如附件所示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與 原告前曾對被告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於民國113年12 月30日繫屬本院,即本院114年審附字第5號,業經本院裁定 移送民事庭),請求之當事人、原因事實及訴訟標與訴之聲 明均相同,核屬同一事件重複起訴。本件原告重複起訴在後 ,起訴為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又本件係因起訴程序不合法而駁回,不影響原告前已對被告   合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之權利,併此敘明。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2025-02-25

CTDM-114-審附民-44-20250225-1

聲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王淑瓊 被 告 張淳惠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114年度上聲議 字第25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61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民國112年6月 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 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告訴人 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應於10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人未 委任律師而逕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 。究其立法意旨,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 而認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 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而,此規 定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 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 形式,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 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王淑瓊(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張淳 惠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1 月2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461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 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 4年1月16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54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 回再議等情,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份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聲請人雖於114年2月17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然觀其所提出之「自訴狀 」,並未記載經律師代理之旨,亦未隨狀檢附其委任律師為 聲請代理人之委任狀,故本件聲請核與首揭律師強制代理之 規範不符,其聲請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此項程式之欠 缺又不能補正,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 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2025-02-25

CHDM-114-聲自-6-20250225-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320號 原 告 行家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允超 訴訟代理人 劉孟哲律師 陳唯宗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陳玫瑰律師 卓素芬律師 李昱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訴1130091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 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 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 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107條 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廠商對於機關辦理採購 ,認為違反法令或我國所締結之條約、協定(以下合稱法令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於下列期限內,以書面向招 標機關提出異議:……三、對採購之過程、結果提出異議者, 為接獲機關通知或機關公告之次日起10日。其過程或結果未 經通知或公告者,為知悉或可得而知悉之次日起10日。但至 遲不得逾決標日之次日起15日。」、「異議及申訴之提起, 分別以受理異議之招標機關及受理申訴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 會收受書狀之日期為準。」、「異議逾越法定期間者,應不 予受理,並以書面通知提出異議之廠商。」、「申訴事件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提申訴會委員會議為不受理之決議:…… 三、申訴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 補正。」此觀政府採購法第75條第1項第3款、同法施行細則 第104條之1、第105條及採購申訴審議規則第11條第3款規定 甚明。而前揭政府採購法第75條異議期間之規定,旨在確保 招標結果之穩定,並提高招標作業之效率,以符合世界貿易 組織政府採購協定所揭櫫「快速有效程序」原則之要求(同 法第75條立法理由參照),其性質為不變期間,招標機關不 得任意伸縮。廠商對於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之過程、 結果如有不服,應依照上開法文所規定之不變期限內提起異 議,對異議處理結果不服,得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申訴,對申 訴審議判斷結果仍有不服者,始得依訴願法所定法定期間內 提出行政訴訟,此為政府採購法就廠商對公法爭議提起行政 訴訟之特別要件。廠商若逾期提出異議,原處分即告確定, 而無從續為合法之申訴,則其逕向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即屬 不備起訴要件,且不能補正,自應依前揭規定,以裁定駁回 之。 二、緣原告參與被告辦理之「核二廠KS1R27批次核子燃料與組件 進口暨空箱出口海運運務」採購案及「核三廠MS1R26批次核 子燃料進口暨空箱出口海運運務」採購案(以下合稱系爭採 購案),被告以民國113年2月1日電燃字第11380075941號函 通知原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5款、第31條第2 項第6款等規定,命原告限期繳還系爭採購案之押標金共計 新臺幣115萬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異議 ,經被告以113年3月21日電燃字第1130002868號函駁回其異 議(下稱系爭被告函文),惟原告不服,提出申訴,經行政院 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下稱公共工程審議委 員會)於113年8月19日以訴1130091號審議判斷書(下稱系爭 審議判斷書)駁回申訴,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查原處分係於113年2月5日送達原告,有原處分送達郵件收 件回執影本為憑(原處分卷第3頁),而原處分已載明原告 如對原處分不服,得於接獲原處分之次日起10日內,以書面 向被告提出異議(原處分卷第2頁)。是原告得提出異議之 期間,自原告接獲原處分之次日即113年2月6日起算,至113 年2月15日(星期四)即告屆滿。惟被告於113年2月20日始 收受原告於113年2月19日發文提出之異議申訴書,此有原告 異議申訴書上被告所蓋之收文戳章可稽(原處分卷第5頁) ,是原告對原處分所提出之異議顯然逾前開法定不變期間, 依首揭說明,原告對原處分之異議既已因逾期而不合法,則 原告循序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依其情形 無從補正,自應駁回。另原告之異議已逾法定期限,被告對 原告之異議及公共工程審議委員會對原告所提申訴,原應不 予受理,惟系爭被告函文及系爭審議判斷書分別為實體審查 後駁回原告所提之異議及申訴,理由雖屬不同,但結果並無 二致,爰予以維持。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以程序不合法予 以駁回,則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至原告另主張本件因被告之承辦人以言詞方式錯誤告知異議 期間,以致原告未能於法定不變期間提出異議云云。惟異議 期間為不變期間,招標機關不得任意伸縮已如前所述,況依 原告所述,被告承辦人既是個人以言詞方式為告知,尚難認 有合法代表被告為意思表示或通知之權限,且原處分既已載 明法定異議期間無誤,原告自應知悉並遵守,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亦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爰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楊甯伃                   法 官 陳宣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2025-02-25

TPTA-113-地訴-320-202502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粟振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38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25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被告之上訴,以受有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起 見請求救濟者,方得為之。又依判決之種類,其對被告最不 利至有利之次序為:科刑、免刑、管轄錯誤、不受理、免訴 、無罪之判決。若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並非求為更有利種 類之判決,即無上訴利益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1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 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 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第372條有明定。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粟振庭於偵查中並未自白 ,且有聲請調查證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程序 不合法,應諭知公訴不受理,原審未對警員瀆職行為進行告 發,於法顯屬未合等語。 三、經查,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後,認與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之要件未合而 為無罪諭知,此有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審判決可按 ,參諸前揭說明,對被告而言,無罪判決較不受理判決為有 利,是被告於本案難認有上訴利益,自應認其上訴不合法, 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至原審法官未依被告請求 對警員進行瀆職之告發,此與被告有無上訴利益無涉,且被 告如確實知悉警員有犯罪嫌疑,依刑事訴訟法第240條,自 己亦得進行告發,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PHM-114-上易-103-20250225-1

小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李明翰 被 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5 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小字第11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 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 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至5款規定,係指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或有判決法院組織不合 法、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審判權之 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 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規定等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 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有具體指摘,除表明依何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事實外,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應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裁判,亦應 揭示該法則之旨趣、解釋或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原判 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 理由,則應揭示原判決有合於各款規定之情形。又按小額程 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定。 二、上訴意旨略以:依被上訴人所提證據,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上訴人車 輛)於民國111年9月2日,與被上訴人所承保訴外人鄭婉茹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同時 出現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B3停車場,不能僅憑兩車會 車、系爭上訴人車輛警示系統曾發出警示聲響及系爭車輛存 在刮痕等情,逕認系爭上訴人車輛有相當程度碰撞系爭車輛 ,並造成系爭車輛損害之事實,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系爭 車輛之損害係因遭上訴人駕駛系爭上訴人車輛碰撞所致。然 原審在證據不足之情況下,遽認上訴人駕車碰撞系爭車輛, 並判決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事實認定與客觀事實不 符,且有違一般大眾認知之因果關係及經驗法則。又本件屬 強制調解事件,惟起訴前未經法院調解,且上訴人於原審言 詞辯論期日因遲到10分鐘而被判定未到,當下已向承審法官 及書記官說明原委並表達歉意,原審仍逕為判決,自有不當 。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就 其隨意指控上訴人之行為,賠償上訴人出庭交通費用、撰寫 書狀之精神壓力賠償金及歷審訴訟費用。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具狀提起上訴,主張原審認定事實有違因 果關係及經驗法則,且本件乃強制調解事件,於起訴前未先 行調解程序,原審即逕為判決,並因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 遲到而未使其參與言詞辯論表達意見,堪認上訴人已具體指 摘原判決有違背民事訴訟法實質審理及程序進行等相關規定 ,形式上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固屬合法 之上訴,惟其上訴並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 ,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前段 及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自由心證為法院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審理原則,乃指法官不受非法外力干擾,於斟酌全辯 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後,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自主判斷 事實之真偽。是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若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依自由心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 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即不許當事人任意指摘此有不當,更 不得謂為違法,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28、 1515號、40年台上字第119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 要旨參照)。而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 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所謂經驗法則,係 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凡日常生活所得 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最高法 院7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事項、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741號判決要旨參照),足見論理及經驗法則具客觀性 與普遍性,倘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中多項證據之證明力推理結 果,認其可能發生某種事實,且依自由心證判斷與情理無違 者,除有反證外,即不得指為與論理及經驗法則有違。查上 訴人雖執前詞主張原審所為事實認定違背因果關係及經驗法 則,然原審乃以本件事故發生後經員警到場處理所填製之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據(見原審 卷第13頁),併參上訴人具狀自承之內容,及其未遵期到庭 說明且未提出任何反證等情(見原審卷第65至67頁),本於 職權斟酌全辯論意旨與現有證據資料,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形 成心證,確信本件事故係因上訴人駕駛系爭上訴人車輛過於 接近系爭車輛而發生碰撞所致,且難認有何悖於客觀普遍之 社會生活經驗及價值判斷,自合於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是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指摘,核屬 原審依自由心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疇,其結 果亦無不當,即不能遽謂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不當。  ㈡又按其他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 (下同)50萬元以下之事件,除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 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 顯無成立之望、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因票據發 生爭執、係提起反訴、送達於他造之通知書,應為公示送達 或於外國為送達、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 所請求等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民事訴 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及第4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之訴,當事人未經聲請調解即行起訴 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24條第1項,固視其起訴為調解之聲請 ,惟第一審法院未行調解程序,仍作為起訴而已為終局判決 者,其調解之欠缺應認為已經補正,當事人不得以此為上訴 理由(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50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 依首揭法條規定,雖屬強制調解事件,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 解,則原判決未經調解,固有程序上之瑕疵,然原審既未予 調解而業就其訴為終局判決,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應視為該未經調解之程序瑕疵已經修補,本於訴訟程序安定 原則,上訴人於上訴程序中始執此追復抗辯原審程序不合法 ,洵非可採。  ㈢另按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一、不到場之 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二、當事人之不到場 ,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三、到場之當事人於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四、到場 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 造者,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及第38 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判決原則上固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 論為之,但當事人之一造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者,除有法 定駁回聲請一造辯論之情形外,得經到場當事人聲請後,由 其一造辯論而判決。查本件原審定於113年12月11日下午3時 進行言詞辯論程序,並將言詞辯論通知書連同起訴狀繕本一 併於113年11月11日送達上訴人之戶籍地由其本人親自簽收 ,然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因上訴人未遵期到庭,遂依被上訴人 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等情,有本院新店簡易庭送達 證書、民事報到單及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1 至66頁),足見原審已合法通知上訴人言詞辯論期日,並因 上訴人未於所定時間到庭,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上訴人既未表明有何法定駁回一造辯論聲請之 正當事由,則原審准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於法並無 違誤。是上訴人以原審未經其參與言詞辯論即逕為判決為由 ,主張原判決違法,亦無可採。  ㈣末按當事人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 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定有明文。查上訴人 以民事上訴狀附具理由另請求被上訴人就其隨意指控上訴人 之行為,賠償上訴人出庭交通費用、撰寫書狀之精神壓力賠 償金及歷審訴訟費用部分,乃屬提起反訴,核與前開規定未 合,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民事訴訟法實質審理及 程序進行等相關規定之情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上訴。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 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2025-02-25

TPDV-114-小上-24-20250225-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4號 聲 請 人 蔡夏嬌 被 告 長晉榕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民國113年12月4日所為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300號駁回聲 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緝字第184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 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10 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 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即不合法律 上之程序。究其立法意旨,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 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 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 而,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 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 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 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 狀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蔡夏嬌不服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30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提出附件所示「刑事自訴狀」,聲請人雖狀載「刑事自訴 狀」,惟其案號係填載「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300號」,且 內容係對上開再議處分結果表示不服,應認聲請人本件聲請 意旨之真意係欲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先予敘明。又綜 觀其書狀全未記載經律師代理之旨,亦未隨狀檢附委任律師 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是本案聲請核與前開律師強制代理之規 範不符,其法定程式不備,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PDM-114-聲自-4-20250225-1

聲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羅秋蘭 被 告 黃仁安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民國114年1月2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461 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 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告訴 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10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人未 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究其立法 意旨,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 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而,此項律師強制代 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倘僅於 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 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 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經查,依聲請人即告訴人羅秋蘭提出之「自訴狀」內容,並 對照後附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4461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8號 處分書,堪認聲請人應係對上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向本院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然綜觀上開書狀內容,並無記載有依法委 任律師之意旨,亦未隨狀檢附委任律師為聲請代理人之委任 狀,是本件聲請核與前開律師強制代理之規範不符,其法定 程式不備,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此外,又縱認聲請人係 欲向本院自訴黃仁安涉犯誣告罪嫌,然黃仁安此部分罪嫌既 經檢察官偵查後而為不起訴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23第1項 規定,其再向本院提起自訴,亦於法未合,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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