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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奕誠            選任辯護人 范翔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2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916 號、第32499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0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二曾奕誠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曾奕誠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曾奕誠(下稱被告) 提起上訴,於上訴理由狀及本院審理程序均陳稱僅就量刑上 訴(見本院卷第49、171頁),業已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一部 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 限於原判決量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論罪)、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審理過程坦承犯行並且積極 提出和解方案,有誠意填補被害人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 已與告訴人林○霆就賠償條件達成共識;原審判決記載在犯 案過程中,「曾奕誠始於同日凌晨5時37分許同意陳○勲使用 其手機撥打電話呼叫救護車到場將林○霆送醫,林○霆、陳○ 勲因而重獲自由」,可見被告仍有積極防免損害擴大之行為 ,原判決實屬過重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判斷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 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寄藏非制式 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寄藏子彈罪,如原判決事 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如 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如原判決事實欄三所為 ,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如原判 決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非法寄藏非 制式手槍罪、非法寄藏子彈罪;如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為,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傷害罪,應各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傷害罪 處斷。被告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 、事實欄一㈡所示非法持有子彈罪、事實欄二所示傷害罪、 事實欄三所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基於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 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累犯之判斷  ⒈被告前因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 8年度審訴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30,000元確定;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388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 刑4月、4月確定;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 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 9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90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0,000元,嗣上訴後,由原審法院 以108年度審簡上字第32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①至⑤ 案件,嗣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1月,併科罰金75,000元確定,於109年12月4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10年6月30日保護管束期 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至152頁)。其於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為累犯。  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 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 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檢察官既敘明被告前已有因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之同質性犯罪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並提出被告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0頁),已就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經 綜合斟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之罪質種類、罪名輕重、犯 罪次數、徒刑執行完畢之態樣、徒刑執行完畢之時期、本件 犯罪情節(事實欄一㈠、㈡犯行均屬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事實欄二使用所攜子彈為手段、事實欄三以持有槍彈為 手段)、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等節,足認被告確 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最低本刑,皆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被告所犯本案之罪,均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之必要,檢察官主張被告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核屬有據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對被告本案所犯犯行均裁量予以加重其刑。  ㈢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⒈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將 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 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 酌量減輕其刑」。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 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 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 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要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 壞罪刑法定原則,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 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依上開 立法之說明,自應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 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 重等情形以為判斷。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 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權,適用上 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 即知有顯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  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之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 有期徒刑,固屬重度自由刑,又本罪之行為態樣雖對一般民 眾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等法益尚未構成直接之侵害, 但立法者認該持槍行為已足造成高度危險,方採取重刑之一 般預防功能管制。扣案非制式手槍性質上屬高度危險之物品 ,嚴重威脅社會大眾之生命、身體安全,乃屬眾所周知之事 實,被告行為時業已成年,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閱歷,對槍 枝之危險性及持有槍枝之違法性,自有所瞭解,仍甘冒刑典 犯之,衡其年齡及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情節等,依其客 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犯罪當時並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 其犯罪情狀有顯可憫恕之處,亦無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之情,其刑度與被告本案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犯行相較, 無情輕法重之情狀,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二被告刑之部分)  ㈠被告與原判決事實欄二之告訴人林○霆達成和解,約定分期賠 償,有辯護意旨狀(見本院卷第200頁)、告訴人林○霆刑事 陳報狀(見本院卷第201頁)附卷可稽,原審就此部分之量 刑未及審酌上情,尚有未洽。被告就此部分以前詞提起上訴 ,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事實 欄二被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如原判決事實欄二所 示傷害犯行,應予相當非難;惟念被告最終同意被害人陳○ 勲使用其手機撥打電話呼叫救護車到場將告訴人林○霆送醫 、犯後尚知坦承此部分犯行、已與告訴人林○霆達成和解約 定分期賠償等犯後態度,兼衡其為此部分犯行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所生之損害,暨其所陳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二第317頁、本院卷第187頁)等 一切情狀,就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㈠、㈡、事實欄三被告 刑之部分)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 上字第6696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 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認被告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事證 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寄藏、持 有槍、彈,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重大危害,率爾為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犯行,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寄藏、持有槍、彈之種類 、數量及期間、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暨其之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非法寄藏非 制式手槍犯行,量處有期徒刑5年8月,併科罰金6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非法 持有子彈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如事 實欄三所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 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原判決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所為 刑之裁量,業就其犯罪情節、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 犯罪動機、目的、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量刑事由為審酌並 敘明其理由;原審此部分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 濫用裁量權限,所科處之刑度與被告此部分各該犯行之罪責 程度均屬相當,並無量刑輕重失衡,顯然過重情形,核屬原 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 此部分所處刑度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 有何不當或違法。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審此部分所處之宣告 刑均稱允當,被告以前揭情詞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量刑過 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TPHM-113-上訴-4619-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7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威仁 選任辯護人 鄭仲昕律師 李昭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 度訴字第43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78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王威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審審理後,認上訴人即被告王威仁(下稱被告)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予以論罪科刑,並就被告被訴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等部分不另為無 罪諭知(參見原審判決書第9至12頁);本案檢察官未提起 上訴,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程序明示僅就原判決有罪 部分之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127頁),業已明示僅就刑之 部分一部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 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有罪部分量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等其他部分,至原 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未上訴而確定,亦不在本院審 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原審所載犯罪事實及幫助詐欺取 財罪部分,為認罪答辯,被告前無詐欺等相關犯罪紀錄,素 行良好,且未就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或任何對價,學歷為 高中畢業,家境勉持,現擔任污水管道修繕學徒,每月收入 約3萬元,且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若須入監服刑將會對 家庭造成莫大負擔;雖被害人林○○香於附帶民事程序僅對同 案被告朱寶華請求,而撤回對被告之民事請求,被害人呂○ 幸則未對被告進行民事求償,被告仍有意與被害人調解賠償 其等損失,爰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二罪名(告訴人呂○幸、林○○香2人受害),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本院依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之刑為審理,先 予敘明。  ㈡減輕事由之判斷  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辯護人固主張被告於偵查及 原審時有就事實部分為自白,請求審酌是否有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然查,被告於 原審固坦承有居中提供聯絡資訊,使朱寶華與盧建宇相互聯 繫,然辯稱其不知道介紹給朱寶華之工作為詐欺車手等語, 而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認其並未自白犯罪,自無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辯護人上 開主張,尚非可採。      ㈢撤銷改判及量刑審酌事由       ⒈原審審理後,就被告幫助詐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0月,固非 無見。然查被告於原審否認犯罪,然其上訴後於本院改坦承 犯行並表達願意賠償告訴人2人之意(見本院卷第91頁),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居中提供聯絡資訊,而 介紹同案被告朱寶華擔任詐欺車手,為他人詐欺取財之犯行 提供助益,所為實屬不該,應予相當非難;其於本院坦承犯 行、雖表達賠償意願,然因告訴人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程序均未到庭(亦電聯不上),致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 和解等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2人因本案遭詐騙之損失金額 、被告之行為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被告自陳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三第165 頁、本院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又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 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 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宣告緩 刑者,須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為其前 提,且以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為限。辯護 人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查告訴人2人受害金額非少,迄 本案審理終結前,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 害,審酌被告之年齡、所涉本案情節、犯後態度、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等情,難認有何暫不執行本案刑罰為適當之事由 ,被告請求緩刑,並非可採,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PHM-113-上訴-3710-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4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庭瑜            選任辯護人 詹立言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7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48號),提起上訴, 及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楊庭瑜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楊庭瑜(下稱被告) 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程序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 卷第159頁),業已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一部上訴。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處 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 、沒收等其他部分。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少連偵字第14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併案審理,併辦意旨所 載事實與本案起訴書所訴犯行為同一事實,屬同一案件,自 為法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僅泛稱被告「一時貪圖高額報酬 而參與本案犯罪行為」,對於被告之所以犯案之動機與目的 ,即為了要賠償第三人因車禍事故所造成之損害,卻未有任 何說明或駁斥,原審究有無充分審酌包含刑法第57條第1款 在內等各款對於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顯有疑問;又被告於 原審即有意向被害人道歉、商談和解事宜,因被害人於調解 期日未到庭而無法賠償,考量被告當時年僅19歲,於本案所 擔任者為領取款項之車手,非犯罪集團之核心人物,且所獲 取之利益僅有區區新臺幣(下同)3千元,本案顯有刑法第5 9條顯可憫恕之情形;原審量刑過重,與罪刑相當原則相悖 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依 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之刑為審理。  ㈡按犯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 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 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 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 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 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 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 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 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 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 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 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所 犯洗錢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應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 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 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 ,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 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㈢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又被告供稱:他們說我的月 薪4萬元,每件會有獎金,這次的錢還沒有拿到,但是有拿 到車錢3,000元,車錢是算在月薪裡面,所以之後如果拿到 月薪就會扣掉3,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足認被告 於本案從事取款所得車資3,000元,屬於犯罪報酬之一部分 ,核屬其犯罪所得,而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向本院自動繳交 此犯罪所得3千元,有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及3千元本院收據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堪認該當前揭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要件,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減輕其刑。   ㈣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將 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 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 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自應與同法第57 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情形以為判斷。尤以此項 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 予減輕,為司法之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 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顯可憫恕之處,非可恣 意為之。衡以近年來詐欺集團案件層出不窮,衝擊社會治安 ,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雖以前詞請求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然參酌被告本案犯行負責收取贓 款後層轉上游之手段、情節、所陳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後, 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難認其犯罪 情狀有何顯可憫恕之處,亦無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 情,其刑度與被告本案犯行相較,並無情輕法重之情狀,並 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之適用。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非可採。     ㈤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被告本案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 其刑,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尚有未洽。被告上訴 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非可採,上訴主張從輕量刑 ,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循正途牟 取財物,參與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造成告訴人受 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自屬非是,惟其參與犯罪之程度尚非 主謀,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所犯想像競 合犯之輕罪部分,亦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減輕要件,兼衡被告所陳行為動機、目的、教育程度、家庭 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2024-12-31

TPHM-113-上訴-3403-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8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457號、113年度金訴字第71、691號,中華民國113年7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37410號、第54025號、追加起訴案號:113年度蒞追字第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與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檢察官依告訴人王○儀請求,以被告劉育瑋(下稱被告)尚未 與告訴人王○儀達成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4萬9,972元, 原審法院量刑過輕為由,對原判決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3 頁檢察官上訴書),檢察官並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僅就原判決 附表四編號8告訴人王○儀部分之量刑上訴,不及於其他告訴 人部分(見本院卷第109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附表四 編號8(告訴人王○儀被害部分)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一部提起 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 限於原判決關於附表四編號8部分對被告量處之刑,不及於 其他部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茲據告訴人王○儀聲請檢察官上訴, 被告尚未與告訴人王○儀達成損害賠償14萬9,972元,原審法 院量刑過輕,告訴人王○儀請求上訴,經核認有理由,爰依 法上訴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就原判決附表四編號8 (告訴人王○儀被害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一般洗錢罪。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本院基於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原判決此部分之 量刑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減刑事由之判斷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⑴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規定,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 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行為 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 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 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 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  ⑶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自白洗錢犯罪,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 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 量刑時,一併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 之有利因子。   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的報 酬計算方式是我收取款項的1%等語(112偵37410卷一第263 頁),然被告與告訴人王○儀迄未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失,堪 認被告不符自動繳交此部分犯罪所得之要件,自無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   ⒊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依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⑵衡以近年來詐欺集團案件層出不窮,衝擊社會治安,每每造 成廣大民眾受騙,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 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參酌被告參與本案之情節、 未能與告訴人王○儀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被告所陳行為動 機、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情後,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不 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顯可憫恕之處, 亦無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其刑度與被告本案犯 行相較,並無情輕法重之情狀,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 規定之適用。  ㈢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按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 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 ,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 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 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內擔 任收水等工作,負責收取詐欺款項後上繳該集團,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詐取款項金額, 以及其參與犯罪程度及分工情形;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8所示被告未與告訴人王○儀達成調解賠 償損害之情,以及其所犯洗錢部分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相符,並考量被告之品行、智識程 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原判決附表四編號8部分,量 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原審業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情 節、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量刑事由 為審酌,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客 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核屬原 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檢察官 固以前詞提起上訴,然被告未與告訴人王○儀達成和解賠償 損害乙節,業經原審於量刑時納入考量,此部分量刑基礎並 無何違誤或變動,本院就此部分審酌科刑之情狀與原審並無 二致,原審此部分所量刑度與被告該犯行之罪責程度相當, 並無顯然過輕情形,原判決此部分所為量刑並無何違法或不 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檢察官執前詞就原判決附表四 編號8(告訴人王○儀被害部分)對被告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 ,指摘原審此部分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追加起訴及提起上 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2024-12-31

TPHM-113-上訴-5789-20241231-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全騰龍 選任辯護人 羅婉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105號;移送 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754號、第6271號、第2432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全騰龍(下稱被告)有 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犯行,論處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不當,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並另補充「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 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 即自113年8月2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 ,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 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 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 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 。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 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 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而限縮適用之範圍。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 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本件被告否認洗錢犯行,並無自白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而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是整體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論 處。原審雖未及比較惟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其法律適用即 無不合」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帳戶於111年8月16日後,登入該帳 戶之位置即與被告於同年月14日註冊時使用之IP位置不同, 顯見有被告以外之人使用本案幣託帳戶,尚難排除本案幣託 帳戶遭盜用;被告申辦時註冊之電子郵件信箱與寄送驗證碼 之電子郵件信箱相同,密碼亦相同,詐欺集團有可能盜用本 案幣託帳戶後,進而以相同密碼登入電子郵件信箱收取幣託 交易系統寄發之認證碼;此外Google Authenticator驗證得 登入幣託帳號後重新進行設定,是詐欺集團成員亦有可能重 新設定Google Authenticator;又本案幣託帳戶所綁定之銀 行帳戶為第一銀行士林分行之帳戶,此帳戶為被告薪資轉帳 所用,實難想像被告在無利可圖下,甘冒金融帳戶遭凍結及 受刑事訴追之風險,為此損人不利己之行為等語。  ㈡然查:  ⒈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幣託帳戶註冊時間為111年8月14日18時53 分,驗證通過時間為111年8月15日17時19分;所綁定之銀行 帳戶為被告第一銀行士林分行帳戶、入金虛擬帳戶為台新、 玉山、遠東銀行帳戶;登入該帳戶之IP,自111年8月14日18 時53分至8月16日16時10分9秒止,均為同一登入IP,自111 年8月16日16時12分31秒起,即更易為其他登入IP;另本案 幣託帳戶自111年8月16日19時35分許起迄至同月29日止,即 有多筆以超商加值方式、每筆均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款 項匯入,復自111年8月17日11時37分起至同月29日止,有多 筆使用本案幣託帳戶操作交易數位幣之紀錄等情,有本案幣 託帳號會員資料(見偵3271卷第27頁、原審金訴卷第119頁 )、幣託帳戶登入資料(見原審金訴卷第121至124頁)、帳 戶加值資料(見偵6271卷第31頁、原審金訴卷第126頁)、 幣託帳戶交易紀錄(見原審金訴卷第127頁)等附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⒉上訴意旨雖以前詞主張Google Authenticator驗證得於登入 本案幣託帳號後重新進行設定云云。然審諸BitoPro交易平 台,用戶帳號操作登入、購買虛擬貨幣、提領時,皆設有驗 證機制,且被告之本案帳戶並設定有Google Authenticator 驗證,使用綁定雙重驗證功能(參原審金訴卷第99至127頁B itoPro交易所綁定雙重驗證、加值、提領之教學說明資料) ,操作之人除須取得BitoPro交易系統寄發至被告電子郵件 信箱之驗證碼,另須取得被告之Google Authenticator程式 每30秒自動更新產生之一次性密碼;兼酌卷附本案幣託帳戶 登入資料(見原審金訴卷第122頁),被告註冊時使用之登 入IP最後登入本案幣託帳號之時間為111年8月16日16時10分 9秒,而更易IP後最初登入時間為同日16時12分31秒,審諸 前述雙重驗證功能、被告最後一次使用其IP登入時其安裝之 Google Authenticator程式顯屬仍能正常運作接受有效密碼 、而被告與他人當日先後以不同IP登入之時間相隔僅僅2分 鐘等情,堪認斯時本案幣託帳戶之Google Authenticator驗 證並無重新進行設定,被告當日應有提供其接收之當次Goog le Authenticator一次性密碼以協助他人初次登入本案幣託 帳戶之情。  ⒊上訴意旨雖指詐欺集團有可能以相同密碼登入被告電子郵件 信箱收取幣託交易系統寄發之驗證碼,因認本案幣託帳戶應 係遭盜用云云。然現今詐欺犯罪分工漸趨細膩且行事謹慎, 被騙民眾遭詐騙後之款項,於未經移轉、提領而由詐騙犯罪 者實際取得之前,仍有隨時遭帳戶申辦人提領或將帳戶資料 停用、報案而遭凍結之風險,另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存有不 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是詐欺者非 無管道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虞遭掛失風險之他人帳戶之帳號 、密碼,實無明知係盜用他人所掌控使用之帳戶及電子信箱 ,仍以之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用之必要,是詐欺集團成員斷 無可能指示告訴人將款項匯入其無法確切掌控之金融帳戶中 ,酌以本案幣託帳戶自111年8月16日19時35分許起迄至同月 29日止,即有多筆以超商加值方式、每筆均為5千元之款項 匯入,復自111年8月17日11時37分起至同月29日止,有多筆 使用本案幣託帳戶交易數位幣之交易紀錄等情,有帳戶加值 資料(見偵6271卷第31頁、原審金訴卷第126頁)、幣託帳 戶交易紀錄(見原審金訴卷第127頁)附卷可稽,是本案詐 欺集團不僅頻繁登入操作使用本案幣託帳戶(每次均有驗證 碼傳送至被告電子郵件信箱),且使用本案幣託帳戶之時間 長達14日之久,凡此均足徵被告之本案幣託帳戶顯非遭他人 盜用,而係被告將本案幣託帳戶及密碼提供予身分不明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甚明,上訴意旨前開所辯,洵無足採。  ⒋上訴意旨固指本案幣託帳戶綁定被告第一銀行士林分行帳戶 ,此帳戶為被告薪資轉帳所用,被告應無甘冒金融帳戶遭凍 結之風險為本案犯行云云。然本案卷內並未見有警方通報警 示被告第一銀行帳戶資料,而被告於原審自承其因另案被害 人受詐於與本案相近時期,匯款至被告八里區農會帳戶、中 國信託帳戶之案件涉訟遭起訴(見原審金訴卷第205至206頁 ),堪認被告於相近時期應有因另案遭通報金融帳戶警示之 情;而被告於本案所提供者乃本案幣託帳戶,本案被害人係 以超商加值方式匯至本案幣託帳戶,非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則本案幣託帳戶綁定之銀行帳戶是否亦會遭通報警示,本屬 未定,且薪資轉帳帳戶本可隨意向工作單位要求更換,自不 能以被告未必預見到或甘冒其第一銀行帳戶有遭列入警示帳 戶範圍之風險,即推論被告並無提供本案幣託帳戶之犯行。 上訴意旨前開主張,不足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⒌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 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參照)。查原判決依憑卷內 供述、非供述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 、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載敘被告有如原判決事 實欄一所載之幫助洗錢犯行,於理由詳予說明、指駁,並敘 明被告所持辯解不足採取之理由(詳如原審判決書第2至5頁 ),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經核並無違誤; 被告提起上訴,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 ,反覆爭執,為不同評價,均經原審詳予論述不予採信之理 由,並由本院補充說明如前,從而,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否 認犯幫助洗錢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 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林伯文移送併辦 ,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全騰龍                                   義務辯護人 羅婉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710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754號、第6271 號、第24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全騰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全騰龍依其智識、經歷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蒐取他 人虛擬貨幣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 以便利收受並取得贓款,俾於取得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躲 避警方追查,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而預見 提供自己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 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 提供之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4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 向BitoPro台灣幣託交易所申辦之幣託帳戶(註冊電子信箱 :wcg0000000il.com)之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該 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前開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內,並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用以購買泰達幣(USDT)後轉 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雲林縣 警察局北港分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臺中縣政府 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全 騰龍、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 85號卷【下稱金訴卷】第147至15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 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 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 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 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提供本案帳戶之帳 號、密碼予他人。我不知道本案帳戶為何被詐騙集團拿去使 用等語。辯護人辯護稱:本案帳戶是在不明時間遭受盜用, 且被告本案帳戶與其註冊之電子信箱使用相同密碼,被告並 無洗錢之故意等語。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註冊電子信箱:wcg0000000il.com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詐騙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該等對象陷於錯誤,依指示各將 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該等款項旋即遭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用以購買泰達幣(USDT)後轉匯一空等情,業據證 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105號卷【下稱偵27105卷】第1 5至21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71號卷【 下稱偵6271卷】第7至11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5754號卷【下稱偵5754卷】第7至8頁,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326號卷【下稱偵24326卷】第2 9至31頁),並有告訴人蘇○忠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之 對話截圖、泓科科技有限公司提供泓科法字第D111102500 6號函、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單號明細、告訴人孫○ 所提供之匯款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影本 、告訴人彭○貞所提供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照片、泓科科技 有限公司回復資料、告訴人朱○芸所提供之匯款紀錄、通 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附卷可稽(偵27105卷第27至49頁, 偵6271卷第17、19至31頁,偵5754卷第21、31至33頁,偵 24326卷第32至9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金訴卷第39 、151至15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經檢視卷內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金訴卷第125至127頁), 可見告訴人蘇○忠於111年8月24日匯入款項後,旋遭詐騙 集團成員於7分鐘內以BitoPro交易平台購買泰達幣,再僅 經過1分鐘即將泰達幣提領一空;告訴人彭○貞於同年月24 日匯入款項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於19分鐘內以BitoPro 交易平台購買泰達幣,再僅經過1分鐘即將泰達幣提領一 空;告訴人孫○於同年月28日匯入款項後,旋遭詐騙集團 成員於6分鐘內以BitoPro交易平台購買泰達幣,再僅經過 1分鐘即將泰達幣提領一空;告訴人朱○芸於同年月29日匯 入款項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於4分鐘內以BitoPro交易平 台購買泰達幣,再僅經過1分鐘即將泰達幣提領一空,上 開以詐得款項購買泰達幣後提領一空之過程極為迅速,而 於BitoPro交易平台,用戶帳號操作登入、購買虛擬貨幣 、提領時,皆設有驗證機制,且被告之本案帳戶並設定有 Google Authenticator驗證,使用綁定雙重驗證功能,此 有幣託科技公司113年1月11日幣托法字第C1130111014號 函覆有關BitoPrp交易所綁定雙重驗證、加值、提領之教 學說明資料在卷可稽(金訴卷第99至127頁),故於上開 交易過程中,操作之人需登入被告本案帳戶、取得BitoPr o交易系統寄發至被告電子郵件信箱之驗證碼、另需取得 被告之GoogleAuthenticator程式每30秒自動更新產生之 一次性密碼,故若如被告、辯護人所辯本案帳戶係遭盜用 ,則詐欺集團成員除須另外破解本案電子信箱之密碼以收 取驗證碼外,尚須取得被告之Google Authenticator之一 次性密碼,因此他人隨意輸入密碼同時破解並盜用被告本 案帳戶、電子信箱,且另行取得被告之Google Authentic ator一次性密碼可能性,實微乎其微。 (三)且現今詐欺犯罪分工漸趨細膩且行事謹慎,被騙民眾遭詐 騙後之款項,於未經移轉、提領而由詐騙犯罪者實際取得 之前,仍有隨時遭帳戶申辦人提領或將帳戶資料停用、報 案而遭凍結之風險,另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存有不少為貪 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是詐欺者非無管 道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虞遭掛失風險之他人帳戶之帳號、 密碼,實無明知係盜用他人所掌控使用之帳戶及電子信箱 ,仍以之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用之必要,是詐欺集團成員 斷無可能指示告訴人將款項匯入其無法確切掌控之金融帳 戶中,凡此均足徵被告之本案帳戶顯非遭他人盜用,而係 被告將本案帳戶及密碼提供予身分不明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甚明,被告、辯護人前開所辯,洵無足採。 (四)而參酌卷附幣託公司於網站上公告之帳戶註冊流程(金訴 卷第171至181頁),可見幣託公司在用戶註冊帳戶之際, 會另以視窗記載「停看聽!小心淪為詐騙幫兇。停!停止 相信不認識的人,提供輕鬆獲利賺錢的資訊;看!上網看 ,如有類似詐騙陷阱,請提高警覺;聽!來電BitoPro客 服詢問,聽聽客服怎麼說」等警語,且會要求註冊用戶應 確實閱覽「我了解將帳號給別人使用,可能被犯罪集團用 於犯罪行為,我將因此承擔相關刑責;我了解收取不明人 士(如詐騙集團等)資金,依照他人的指示進行虛擬貨幣 操作,極有可能構成刑法詐欺犯」等資訊後,待用戶勾選 並點擊「我已確實閱讀並同意以上事項,願意對此帳號付 一切法律責任」之按鈕方可順利註冊。參以被告於案發時 為46歲之成年人,具有一定社會經歷,且智識程度正常, 對此自應知之甚明,可見已完成幣託帳戶註冊流程之被告 ,對於將該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詐騙幫兇,且該 帳戶可能會遭他人用於犯罪行為等節,均有明確之認知。 復因幣託帳戶,即係專供用戶購買、轉移及提領虛擬貨幣 等財產上利益所用,兼以近來利用虛擬貨幣以行詐欺、洗 錢之事屢見不鮮,並經政府宣導及媒體廣為披露,因此被 告對於幣託帳戶可能會被犯罪者用以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並 隱匿其去向等節,亦難諉稱不知。而被告在知悉交付本案 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涉有前述非法情事之狀況下,竟 仍將本案帳戶及密碼均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 他人任意使用之,足見其主觀上應有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 本案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所在、去向等 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  (五)綜上,被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固將前揭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 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 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被告 交付帳戶雖有幫助他人實現詐欺、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然畢竟未有為自己實行詐欺、洗錢犯罪之意思。故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前述資料 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同時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所在、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 以一幫助洗錢罪。檢察官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5754、6271、24326號移送併辦關於如附表編號2至 4之犯罪事實,經核與本案起訴部分犯罪事實,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併入本案審理,附此敘明 。 (二)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從事詐財行為,不僅造成 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致 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人心不安、社會互信受損, 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 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所在、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 難,實有不該;併審酌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人數、損失金 額,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與告訴人彭○貞達 成和解並賠償完畢(金訴卷第81至82、85至87頁),另尚 未與其餘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金訴卷第20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 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固提供本案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已如前述認定, 惟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無 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因被告 並非實際上操作幣託帳戶購買泰達幣後,再轉移並獲取款項 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可言,自無上開條文之適 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偵查起訴,檢察官錢義達、林伯文移送併辦 ,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鄭欣怡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欺之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告訴人 蘇○忠 騙集團成員先於111年8月22日上午6時5分許,詐傳送貸款之不實簡訊予左列之人,使其依照網址申請貸款時,出現輸入帳戶錯誤等字眼,再假冒客服人員,佯稱須匯款保證金以進行解凍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使用代碼為右列繳款。 111年8月24日上午11時23分許 5,000元 111年8月24日上午11時24分許 5,000元 2 告訴人 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6日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告知左列之人所申貸之款項,匯款有誤,須匯款解凍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1年8月28日下午2時52分許 5,000元 3 告訴人 彭○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6日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告知左列之人所申貸之款項,匯款有誤,須匯款解凍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1年8月26日下午1時55分許 5,000元 111年8月26日下午2時4分許 5,000元 4 告訴人 朱○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2日起,向左列之人佯稱其取得貸款資格,只需要依照超商條碼繳款即可辦理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繳款。 111年8月29日上午10時15分許 5,000元 111年8月29日上午10時16分許 5,000元

2024-12-31

TPHM-113-原上訴-203-20241231-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宏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易字第38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12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黃宏鈞(下稱被告)有 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犯行,論處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 失傷害罪。原判決就採證、認事、用法、量刑,已敘明所憑 之證據及理由,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 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 。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及答辯意旨略以:我沒有過失,沒有貿然行駛,是 正常行駛車道,我就在我的車道,有本案行車紀錄器佐證; 我有注意兩車並行的間隔;是告訴人重心不穩倒下來,我沒 有感覺車身有與機車發生碰撞等語。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應遵照前述規定,然經原審當庭勘 驗卷附監視器錄影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見原審交易卷第 100至101、113至121頁),並傳喚告訴人到庭詳細證述本案 交通事故發生經過(詳見原審交易卷第102至106頁),參酌 被告於原審供稱:我經過右手邊國小時才打右轉方向燈,右 後方後照鏡並未看見來車,我才慢慢往右邊靠等語(見原審 交易卷第39頁),踐行直接審理後,援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認定被告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 疏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靠右側行駛,適告訴人騎乘機車駛 至「同車道」外側時無處閃避而發生擦撞,告訴人人車倒地 受傷之行為,核無違誤。至被告所辯其仍行駛在其原車道乙 節,核於上開判斷無影響。被告執前詞否認過失傷害犯行, 尚非可採。     ㈢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 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參照)。查原判決依憑告訴 人證述、被告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 場照片、診斷證明書、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行車紀錄器畫 面等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 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載敘被告有如原判決事實 欄一所載之過失傷害犯行,於理由詳予說明、指駁,並敘明 被告所持辯解不足採取之理由(詳如原審判決書第2至4頁) ,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經核並無違誤;被 告提起上訴,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 反覆爭執,為不同評價,均經原審詳予論述不予採信之理由 ,並由本院補充說明如前,從而,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 犯過失傷害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宏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1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宏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宏鈞(涉嫌肇事逃逸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2日10時54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3 段50巷往樹林方向行駛,駛至新北市○○區○○○道路000000號 燈桿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 路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靠右側行駛 ,適潘○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上 開燈桿前之同車道外側時,無處閃避而發生擦撞,致潘○欣 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肘、右膝擦傷及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潘○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 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0、108頁),復經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黃宏鈞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貿然 變換車道,當時經過右手邊的國小時,我有打右轉方向燈, 我看右後方後照鏡並未看見來車,才慢慢往右邊靠,且我打 方向燈變換車道過程中,也沒看見告訴人的機車,也未聽見 車輛碰撞聲音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貨車行駛於該路段,有打右轉 方向燈,而告訴人及機車倒地,告訴人並受有前揭傷勢之 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不爭執(本院卷第40頁 ),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1頁)、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14至19頁)、監視器翻拍畫面及現 場照片(偵卷第21至35頁)等件附卷可稽。   ㈡本院勘驗下列檔案結果如下:    ⒈檔名「監視器-2022-11-02_10-53-07_17.171溪崑國中對 面天橋下」檔案之影片播放時間1分19秒至1分26秒時, 自小貨車與機車出現於畫面,沿右側車道持續前行。    ⒉檔名「監視器-R106-A01-001-D22-3.浮洲橋下橋處往板 橋方向車辨(108_1)-20221110013139-20221102-103000 -movie」檔案之影片播放時間10秒至12秒時;及檔名「 監視器-R106-A01-001-D22-4.浮洲橋下橋處往溪崑國中 方向車辨(108_1)-20221102133602-20221102-103000-m ovie」檔案之影片播放時間12秒至14秒時,自小貨車與 機車均出現於畫面中。    ⒊檔名「行車紀錄器-ch0_20221102105323_2022110210542 3」檔案之影片播放時間11秒至1分0秒時,自小貨車及 機車行駛於行車紀錄器之前方,自小貨車有顯示右轉燈 ,機車於右側往左側方向滑倒,自小貨車仍持續往前離 開現場,機車及告訴人倒地,堵住後方前進的其他車輛 。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0至1 01、113至121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潘○欣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我的機車行駛 在車道的右側,被告的貨車行駛在道路中間,即在我的左 邊。因為被告前面有縮減線,我靠在虛線左邊一點點,我 往前行駛時,本來人行道與馬路一樣高度,再前面一點是 斜坡上去,人行道才凸起,我的機車夾在人行道與貨車中 間,該處已經沒有位置可以讓我往前或往右邊避開被告貨 車,所以我才在那邊等,結果被告的貨車卡在我的機車左 邊,等被告貨車離開時,我的機車左邊沒有倚靠,所以才 滑倒。因為被告車道前面有縮減線,當我過去時車道已經 變小,被告有打右轉方向燈,代表他一定要變換車道,我 前進時發現車道已經不夠大,被告靠過來才讓我的車道變 很窄。且被告車輛靠過來時,距離已經蠻近,我發現被告 貨車靠過來我的機車時,我已經有減速,我完全停下來時 ,被告的車廂右後方已經碰觸到我的機車左邊把手等語( 本院卷第102至106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供陳 :我經過右手邊國小時才打右轉方向燈,右後方後照鏡並 未看見來車,我才慢慢往右邊靠等語(本院卷第39頁)。   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 第1目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 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 則上區分如下:㈠白虛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同向車 道或作為行車安全距離辨識線。」查被告係具備通常智識 經驗之成年人,且曾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乙節,有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列印資料1紙附卷可稽(偵卷第45頁 ),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㈤由上析知,被告駕駛自小貨車沿白虛線進入上開路段時,    適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於其右側,自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 隔,依當時情形及其智識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貿然靠右側行駛,導致告訴人機車無處閃避而 發生擦撞,是被告上開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自屬本 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小貨車參與道 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 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或採取其他安全措施,即貿然靠右 側行駛,肇生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 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參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 人所受傷勢之程度,暨被告於本院自陳高中肄業,從事物 流業,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展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TPHM-113-交上易-328-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4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TUAN VU(中文名:黎俊武,越南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2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9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程序陳稱僅 就量刑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見本院卷第58頁)附卷可稽 ,業已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一部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不及於 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等其他 部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諭知被告LE TUAN VU (下稱 被告)緩刑2年,固非無見,然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共36包、純質淨重高達17.963公克,數量及重量均非 輕,參以實務上外國人販賣毒品、施用、持有毒品者幾乎均 為越南籍等情,堪認原審給予緩刑優惠,非但無法令被告知 所警惕,反而增強外國人在臺實施有關毒品犯罪之動機,危 害國內社會治安,難認允洽,爰依法上訴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本院依上開原判決 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之量刑為審理,先予 敘明。  ㈡駁回上訴之理由   ⒈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在有罪判決 時如何量處罪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院就個案裁量之刑罰 權事項,準此,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 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 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 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 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不得遽指為量刑不當或 違法。又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 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 ,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 裁量定之。   ⒉原審就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毒品非但戕害自己 身心,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暨其自述高中畢業 、家中耕田、有2名未成年弟妹、被查獲前經濟來源是工地 工作、須分擔家計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坦承 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而認 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  ⒊原審就被告本案犯行所為刑之裁量,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之情狀,並敘明其理由,其量定之刑罰,所為量刑既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上訴意旨所指持有毒品之 數量,亦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本院認原審所科處之 刑度妥適,核與被告本案之罪責程度尚屬相當,核屬原審法 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又審諸緩刑 制度旨在以暫緩宣告刑之執行,促使犯罪行為人自新,藉以 救濟自由刑之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犯後坦承犯行,對被告上開宣告之刑附加緩刑宣告, 已足達到預防再犯之效果,難認有何非予執行,否則難期達 到矯正效果之情形,原審審酌上開情狀後,認被告上開刑之 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諭知緩刑2年,核屬兼顧刑罰處罰 目的,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要屬原審法院依其直接審理 、言詞審理所得心證之裁量權正當行使,經核並無違誤或不 當。綜上,檢察官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緩刑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TPHM-113-上易-1043-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岳嵩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413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岳嵩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岳嵩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 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 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 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 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有期徒 刑(附表編號5共3罪,分別處有期徒刑5月、5月、6月;附 表編號6共2罪,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10月),均經 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判 決書附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4、5所示之罪刑得易科罰金 ,附表編號2、3、6所示之罪刑不得易科罰金,符合刑法第5 0條第1項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 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9頁),自應依據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 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 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經徵詢受刑人關於定刑之意 見後,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限制加重原則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即以最長期宣告刑有期 徒刑1年10月為下限,以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7年5月為上限 ),並參酌⑴如附表編號5所示3罪,曾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易字第249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 定;⑵如附表編號6所示2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1 65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等情【是此時 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 年2月)加計其餘裁判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8月、1年、 6月)總和有期徒刑6年7月】,再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至5所示7罪均屬施用毒品之犯罪(第一、二級毒品); 附表編號6所示2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犯罪類 型、行為態樣各相類,及斟酌受刑人各次犯行侵害法益種類 、罪質相關性、犯罪次數、各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罪 評價等總體情狀,暨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 語(見本院卷第117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聲-3442-20241231-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89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4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凱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張凱翔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 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將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 果,而藉此隱匿犯罪所得,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6時7分許,在統一超 商冬山店,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代工專員芳瑩」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再用通訊軟體LINE告知其密碼。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 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而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告訴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 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 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上訴人即檢察官、 被告張凱翔(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供 述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迄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 作成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 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  ㈡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39 、47頁、本院卷第74頁),經告訴人張○荷、張○、薛○穎及 陳○蘭於警詢時指訴受騙匯款經過(見警卷第31至34、46至4 7、74至74、83至87頁),並有告訴人張○荷提出之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通話記錄、通訊軟體帳號頁面、對話紀錄擷 圖(警卷第35至38頁)、告訴人張○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擷圖、轉帳交易擷圖(警卷第48至62頁)、告訴人薛○穎 提出之轉帳交易擷圖(警卷第75頁)、告訴人陳○蘭提出之 轉帳交易詳細資訊、iPASSMONEY紀錄擷圖(警卷第97至99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 細、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 財金交易(警卷第112至122頁) 、電子支付帳號相關資料(警卷第124至128頁)、被告提出 之臉書頁面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頁面擷 圖、張凱翔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 及內頁(警卷第8至27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113年8月2日生效(下稱 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 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 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 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另該法關於自白減 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限縮適用之範圍。依上開 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 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⒉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其洗錢罪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最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4人施用詐術 ,並指示渠等匯款至本案帳戶內,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嗣 提領一空,已達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然被告所為,並不等 同於向被害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提領犯罪所得之 掩飾去向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 ,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 錢罪。  ㈢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4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屬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本案犯行,經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業如前述,原審論以幫助犯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尚有未洽。檢察官 提起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 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有任何前案紀錄,素 行尚佳,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 ),其基於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充為詐欺犯 罪之用,製造金流斷點,應予相當非難,然其於原審及本院 均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薛○穎、陳○蘭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 ,有原審調解筆錄(見原審卷第79至81頁)附卷可稽,及其 行為動機、目的、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本件被害人數及 受損金額,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 狀況(見原審卷第46頁、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㈢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即修正前第14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 。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 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 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   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而為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 較正犯為輕,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附表所示各告訴人匯入本 案帳戶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沒收詐騙 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又被告固提供本案帳戶作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行,然依卷內事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佐證被告提供上 開帳戶後,確有實際取得報酬,尚難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獲 取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又被告交予詐欺集團之本案帳戶金融卡,雖係供本件犯罪所 用之物,惟未據扣案,又非違禁物,且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 示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被告因一 時思慮不周,基於不確定故意致犯本案罪行,惟犯後於原審 及本院均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薛○穎、陳○蘭達成調解並履 行完畢,雖告訴人張○、張○荷並未到庭而無法賠償其等所受 損害,然審酌被告歷經本案追訴審判程序後,當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綜合上開各情,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觀念之 重要性,就被告宣告緩刑部分,應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 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張○荷 於112年10月17日某時,假冒臉書商城買家向告訴人佯稱:簽署三大保障須匯款至綁定帳戶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2年10月17日17時3分許②112年10月17日17時15分許 ①2萬9,988元②3,98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張○ 於不詳時間假冒蝦皮商城買家,向告訴人佯稱:因帳號未驗證無法完成交易,須匯款至綁定帳戶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17日16時23分許 2萬9,983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薛○穎 於112年10月17日某時,假冒蝦皮商城買家,向告訴人佯稱:須匯款至本案帳戶以驗證蝦皮帳號,之後會退款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17日16時26分許 1萬9,001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陳○蘭 於112年10月16日某時,假冒健身房業者,向告訴人佯稱:信用卡訂單錯誤,須匯款驗證帳戶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16日19時9分許 4萬9,983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2-31

TPHM-113-原上訴-289-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冠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118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20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王冠宇(下稱被告) 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程序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 卷第69頁),業已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一部上訴。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處之 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 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量刑過重,除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外,亦未考量遭詐騙金額數目不大,且被告已與被害人 調解成立,仍遭重判,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普通洗錢罪,被告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本院依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之刑為審理 。  ㈡減刑事由之判斷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就其本案犯行,自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 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 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 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 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⒉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將 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 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 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自應與同法第57 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情形以為判斷。尤以此項 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 予減輕,為司法之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 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顯可憫恕之處,非可恣 意為之。衡以近年來詐欺集團案件層出不窮,衝擊社會治安 ,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雖以前詞請求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然參酌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情 節、犯後態度、所陳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後,其犯罪情狀在 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顯可 憫恕之處,亦無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其刑度與 被告本案犯行相較,並無情輕法重之情狀,並無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之規定之適用。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並非可採。     ㈢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被告本案犯行,依其犯罪情狀尚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憾,無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業經論述如前,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核屬原審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不合,被告上訴主張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非可採。  ⒉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審就被告本案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分工, 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影響社會治安,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 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告訴人所受 損害,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原判決就被告本案犯行所為刑之 裁量,業已敘明其理由,而上訴意旨所指被害人被害金額( 即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與被害人於原審調解成立(被告 並未依約履行)等情,均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一併審酌;原審 所量刑度,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所量刑度尚稱妥適,與被告之罪責程度相當,並無輕重失衡 而顯然過重情形,核屬原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與罪 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所處刑度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仍 有所落差,仍難指其有何不當或違法。本院綜合上情,認原 審所處之宣告刑尚稱允當,被告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 重,尚非可採。  ⒊綜上,被告以前揭情詞上訴,指摘原審量刑,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2024-12-31

TPHM-113-上訴-5651-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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