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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734號 聲 請 人 王國庸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279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7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734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1 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82NX587120 1 400 2 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83NX1038709 1 660 3 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84NX1476066 1 506

2024-12-05

TPDV-113-除-1734-20241205-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78號 原 告 張雅清 任廷恩 張庭毓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贈凱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婉蘭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璦詩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權甫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甲「本判決判准總金額」欄所示金 額,及均自民國112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判命給付金額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丁○○、乙○○、丙○○、甲○○原起訴請求被告各給付新臺幣 (下同)16萬4,149元、15萬6,458元、7萬9,300元、44萬7, 953元,嗣變更聲明如下開貳一、㈡所示(見本院卷第329至3 30頁),核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 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各於如附表一所示到職日起受僱於被告,各以如附表一所示約定月薪擔任如附表一所示職位,約定工資為次月5日前發放。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以後之薪資均未給付,各經原告於如附表一所示離職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即應給付於離職日前之積欠工資及資遣費。又原告丁○○、乙○○、甲○○尚各有69小時、61.5小時、216小時特休未休,被告亦應給付折算工資。爰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38條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一「請求總金額」欄所示 金額,及均自112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錄取通知、薪資帳戶明細、勞 工保險投保明細、健康保險投退保資料、勞工退休金專戶明 細、離職證明書、加班申請單、勞資爭調解紀錄、臺北市政 府歇業認定通知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9至121、149至15 8、163至167頁),互核相符,堪認原告前開主張,應可採 信。   ㈡積欠工資: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 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尚積欠原告各如附表甲(同附表一)所示112年8月起 至該各離職日止之積欠工資,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如 數給付,核屬有據。    ㈢資遣費:  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 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 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 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 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本條 例所稱勞工、雇主、事業單位、勞動契約、工資及平均工資 之定義,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 、第3條定有明文。又「四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 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依本法第2條第4款計算平均工資時,下列各款期 日或期間均不計入:一發生計算事由之當日」,勞基法第2 條第4款、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款亦有明定。又1個月平 均工資,應為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 期間之「總日數」,再按每月以30日計算之金額(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6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各於如附表一所示離職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 止契約,被告依上揭規定即應給付資遣費:  ⑴原告丁○○:自112年10月4日(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個月( 即自112年4月4日起至112年10月3日止)每月份之工資,分 別為3萬1,500元、3萬5,000元、3萬5,000元、3萬5,000元、 3萬5,000元、3萬5,000元、3,387元,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 之「總日數」再按每月以30日計算之金額,即為其月平均工 資3萬4,408元(計算式:20萬9,887÷183×30=3萬4,408,元 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其資遣年資為1年2個月又4天, 新制資遣基數為424/720,得請求資遣費為2萬0,262元(計 算式:月平均工資×資遣費基數)。   ⑵原告乙○○:自112年9月19日(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個月( 即自112年3月19日起至112年9月18日止)每月份之工資,分 別為2萬3,065元、5萬5,000元、6萬元、6萬元、6萬元、6萬 元、3萬6,000元,月平均工資為5萬7,728元(計算式:35萬 4,065÷184×30=5萬7,728)。其資遣年資為9個月又23天,新 制資遣基數為293/720,得請求資遣費為2萬3,492元。  ⑶原告丙○○:自112年10月3日(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即自1 12年7月20日起至112年10月2日止)每月份之工資,分別為1 萬3,935元、3萬6,000元、3萬6,000元、2,322元,月平均工 資為3萬5,303元(計算式:8萬8,257÷75×30=3萬5,303)。 其資遣年資為2個月又14天,新制資遣基數為74/720,得請 求資遣費為3,628元。    ⑷原告甲○○:自112年10月4日(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個月( 即自112年4月4日起至112年10月3日止)每月份之工資,分 別為5萬4,000元、6萬元、6萬元、6萬元、5萬9,032元、6萬 元、5,805元,月平均工資應為5萬8,826元(計算式:35萬8 ,837÷183×30=5萬8,826)。其資遣年資為2年8個月又2天, 新制資遣基數為1+242/720,得請求資遣費為7萬8,598元。  ⑸至原告請求逾上開範圍者,則無理由。      ㈣特休折算工資:  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 。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 。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五5年以上10年未滿者 ,每年15日。六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 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 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 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 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丁○○、乙○○、甲○○尚各有69小時、61.5小時、216小時特 休未休,其等折算工資各為1萬0,063元(計算式:69×3萬5, 000÷240)、1萬5,375元(計算式:61.5×6萬÷240)、5萬4, 000元(計算式:216×6萬÷240),其等請求如數給付,均有 理由。   ㈤遲延利息:   兩造約定之工資發放日為次月5日前,是112年10月份薪資至 遲應於112年11月5日給付之,又特休折算工資應於終止勞動 契約時結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參照)、資遣費應於終 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給付之(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參照) ,均在112年11月5日之前,則原告統一請求被告給付自112 年11月6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四、結論:  ㈠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38條第4項、勞退條例第1 2條請求被告各給付如附表甲「本判決判准總金額」欄所示 金額,及均自112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㈡本件係勞工之給付請求訴訟,並經本院於主文第一項為雇主 敗訴之判決,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 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3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附表一:原告請求明細(民國/新臺幣) 編號 姓名 職位 約定月薪 到職日 離職日 積欠工資 資遣費 特休折算工資 請求總金額 0 丁○○ 客服倉管人員 3萬5,000 111年8月1日 112年10月4日 7萬4,667 2萬0,611 1萬0,063 10萬5,341 0 乙○○ 營養師 6萬 111年11月28日 112年9月19日 9萬8,000 2萬3,738 1萬5,375 13萬7,113 0 丙○○ 行銷企劃人員 3萬6,000 112年7月20日 112年10月3日 7萬5,600 3,632 - 7萬9,232 0 甲○○ 總經理 6萬 110年2月3日 112年10月4日 12萬7,032 7萬9,952 5萬4,000 26萬0,984 附表甲:本院認定應給付之金額(民國/新臺幣) 編號 姓名 積欠工資 資遣費 特休折算工資 本判決判准總金額 0 丁○○ 7萬4,667 2萬0,262 1萬0,063 10萬4,992 0 乙○○ 9萬8,000 2萬3,492 1萬5,375 13萬6,867 0 丙○○ 7萬5,600 3,628 - 7萬9,228 0 甲○○ 12萬7,032 7萬8,598 5萬4,000 25萬9,630

2024-12-04

TPDV-113-勞訴-178-202412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5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劉芷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51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5萬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萬5,168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所簽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之第10條約定(見本院卷第33 、73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 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信用卡: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1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消費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惟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向原告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 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 款入帳日起以週年利率15%計算至清償日止,另約定借款人 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並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自112年11月1日後即未依約繳款 ,被告累計消費記帳至112年11月1日尚餘新臺幣(下同)4 萬8,468元未清償(包含本金4萬8,261元、利息207元),即 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  ㈡信用貸款:被告於111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45萬元,原告於當 日撥入被告指定臺灣土地銀行大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號),借款期間7年,並約定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 本息,還款日為每月1日,借款利率依限制清償方案採定儲 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1.99%按日計算(本件適用利率為1.61%+ 11.99%=13.6%),另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 償本金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 最後一次抵充本金之還款為112年10月11日,該次還款抵充 至112年10月11日止之利息,其後未再依約清償本息,依約 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13年2月26 日止尚欠41萬6,700元(包含本金40萬2,137元、利息1萬4,5 63元)迄未清償,即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請求金額及 利息。  ㈢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一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線上申請書、信 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明細、繳款利息減免查詢明 細、信用卡帳單、帳務明細、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約 定書、核對人別資料、撥款明細、利率表、放款帳戶利率查 詢明細、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歷史交易查詢明細等 件為證,互核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 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期間 週年利率 0 4萬8,468元 4萬8,261元 自112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0 41萬6,700元 40萬2,137元 自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13.6%

2024-12-03

TPDV-113-訴-6059-202412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6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李宗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2,286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4萬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4萬5,985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所簽個人信用貸款約 定書之第10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7、49、75頁),兩造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3萬元 ,原告於當日撥入被告指定原告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00),借款期間7年,並約定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還款日為每月23日,借款利率依限制清償方案採定儲利率指 數加年利率8.99%按日計算(本件適用利率為1.61%+8.99%=1 0.6%),另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 ,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最後一次 抵充本金之還款為113年1月1日,僅抵充至112年12月22日止 之利息,尚欠本金80萬7,379元,其後未再依約清償本息, 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即應給付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  ㈡被告於111年11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原告於當日撥入被 告指定原告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借款期間7年 ,並約定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還款日為每月23日, 借款利率依限制清償方案採二段計息,自撥貸日起前3個月 按固定年利率1.68%,自第4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 8.99%按日計算(本件適用利率為1.61%+8.99%=10.6%),另 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其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最後一次抵充本金之 還款為112年12月28日,僅抵充至112年12月22日止之利息, 尚欠本金8萬7,878元,其後未再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被告已 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即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  ㈢被告於112年5月24日向原告借款16萬元,原告於當日撥入被 告指定原告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借款期間7年 ,並約定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還款日為每月24日, 借款利率依限制清償方案採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8.99%按 日計算(本件適用利率為1.61%+8.99%=10.6%),另約定借 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其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最後一次抵充本金之還款為 112年12月28日,僅抵充至112年12月23日止之利息,尚欠本 金15萬0,728元,其後未再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即應給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 之請求金額及利息。  ㈣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 貸款代償委託書、人別核對資料、撥款明細、放款帳戶還款 交易明細、利率表、放款歷史交易查詢明細等件為證,互核 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期間 週年利率 0 80萬7,379元 80萬7,379元 自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10.6% 0 8萬7,878元 8萬7,878元 自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0 15萬0,728元 15萬0,728元 自112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4-12-03

TPDV-113-訴-6165-20241203-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312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包盛顥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簡見智等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 訴人不服民國113年11月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1, 25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 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其上訴利 益為新臺幣(下同)132萬9,507元(即原判決附表「總請求 金額」加總金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1,250元,茲依前 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繳納,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2024-12-02

TPDV-113-勞訴-312-20241202-2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311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包盛顥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巫明森等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 訴人不服民國113年11月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2, 29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 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其上訴利 益為新臺幣(下同)139萬2,209元(即原判決附表「總請求 金額」加總金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2,290元,茲依前 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繳納,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2024-12-02

TPDV-113-勞訴-311-20241202-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217號 原 告 亞曼士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文芳 被 告 王瑮淨 訴訟代理人 金志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訴字第94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原告(該時負責人為黃智俊《即現任負責人顏文芳之配 偶》)於民國107年10月間口頭約定由原告為被告之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1建物進行住宅裝修承攬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款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06萬8,4 00元,原告於107年10月24日進場施工,於107年12月31日完 工退場。  ㈡嗣因黃智俊於110年6月6日去世,顏文芳清查後發現被告尚積欠系爭工程款未給付,自得請求被告依約給付之;如認兩造無契約關係或已罹於時效,則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裝修利益,亦應返還之。爰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179條(選擇合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6萬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  ㈠兩造間確實就上開住宅訂有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惟原告自承 已於107年12月31日完工退場,遲於113年始提起本件訴訟, 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7款2年時效。又被告基於契約之 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無法律上不當得利可言等語。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㈠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 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技師、承攬人 之報酬及其墊款,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 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 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前段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 上之障礙可言,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 是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存在之不知,或主觀上不知自己可 行使權利,而不能行使請求權者,為事實上障礙,非屬法律 上障礙,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17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合意系爭工程總價為106萬8,400元,原告於107年10月24日進場施工,於107年12月31日完工退場等節,則依前開說明,應以107年12月31日為得請求之日,而自翌日起算於109年12月31日屆滿2年(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2項參照),惟原告係在時效完成後之113年3月2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士院卷第10頁收文章),被告辯稱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洵屬有據。原告雖再稱:兩造曾口頭協議於完工1年即108年12月31日後才得請款云云,惟此節縱認屬實,原告遲於113年3月22日起訴仍罹於時效。原告另稱:被告曾擔任訴外人愛視優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愛視優公司)負責人,兩造於110年3月23日確認被告尚積欠系爭工程款及愛視優公司尚積欠商業空間裝潢工程款(下稱商空工程款),並以750萬元支票結清愛視優公司108年以前之商空工程款,被告於110年3月23日、112年5月15日都有承認系爭工程款,且對照原告與愛視優公司之請款日期及開票到期日,可知不論是商空工程款或系爭工程,都是完工後1年才能請求,且不斷往後延云云,然此節均為被告所否認。查兩造間與原告、愛視優公司間洵屬各別之工程合約,無法單憑原告主張與愛視優公司間請款、付款狀況,逕認系爭工程亦有相同約定。再查原告所提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69至75頁),僅能顯現原告在111年12月12日後曾單方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項,而無何被告承認或拋棄時效利益之訊息內容,此部分主張均無可採。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有何有效中斷時效之事由或被告拋棄時效利益等情形,則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並無理由。  ㈢末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為其成立要件。其因時效而取得權利,民法上既有明文規 定,即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情形有別,自不生不當 得利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43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縱已罹於時效,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裝 修利益,亦應返還之云云。查本件原告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工程款,被告則因時效抗辯而得拒絕給付,揆諸上 開說明,自不生不當得利問題,況被告係因承攬契約之法律 上原因受有利益,亦無何不當得利可言,原告此部分請求, 並無理由。 四、結論:   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106萬8,40 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 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至原告請 求被告提出愛視優公司以750萬元結清之明細云云,惟原告 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且此部分僅涉原告與愛視優公司之法 律關係,因認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2024-11-27

TPDV-113-建-217-20241127-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218號 上 訴 人 億昌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同 被上訴人 許淑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 3年10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0, 16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 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 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 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1條定有明文 。再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均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就原判決主文第 1項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被上訴人於民國60年0月 00日出生,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之 年齡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推定本件僱傭關 係存續期間為5年,依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月薪資新臺幣(下 同)3萬元、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1,818元,此部分訴訟標的 價額應核定為190萬9,080元(計算式:[3萬+1,818]×12月×5 年=190萬9,080元)。又原判決主文聲明第2項、第3項請求 給付工資差額1萬2,979元、提繳勞工退休金2,727元部分, 與前述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92萬4,786元( 計算式:190萬9,080+1萬2,979+2,727=192萬4,786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0,160元,茲依前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2024-11-21

TPDV-113-勞訴-218-2024112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7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鍾德暉 吳瑞中 被 告 陳育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士簡字第97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9,14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 文。查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於民國 106年1月17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下稱金管會)以 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原則同意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即原告合併,大眾銀行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 司(見士院卷第19頁),故大眾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由 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大眾銀行與被告所簽之 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0條約定(見士院卷第33頁),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就信用貸款部分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2,040元,及自99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06%計息暨自100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每月(期)200元之違約金。」(見士院卷第10頁),嗣減縮如附表編號2所示(見本院卷第7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信用卡:被告於94年3月29日向大眾銀行申請信用卡消費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 款截止日向大眾銀行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並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 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週年利率19.71% 計算至清償日止(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 2項規定,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另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 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 期限利益。詎被告最後一次抵充本金之還款為100年5月18日 ,後續繳款亦僅抵充至101年8月30日止之利息,其後未再依 約清償本息,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尚欠本金13萬1,323元及利息迄未清償,即應給付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  ㈡信用貸款:被告於97年4月16日向大眾銀行借款40萬元,大眾銀行於當日撥入被告指定之大眾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借款期間5年,並約定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還款日為每月16日,利息自撥貸日起滿3個月按指數房貸利率加2.43%計息,自第3個月起按指數房貸利率加年利率5.43%計息(本件適用利率為1.37%+5.43%=6.8%),另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遲延付息時,按月加計每月(期)2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最後一次抵充本金之還款為103年3月31日,該筆款項僅抵充至99年12月15日之利息,其後未再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20萬2,040元及利息迄未清償(本件僅請求自103年4月1日起算之利息),即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請求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㈢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金管會同意函、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呆帳案件交易明細、 債權沖償明細表、信用卡交易明細、信用卡呆後繳款紀錄、 信用貸款約定條款、撥款明細、放款交易明細、信貸轉呆後 繳款紀錄、利率表、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明細等件為證,互核 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 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請求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期間 週年利率 0 13萬1,323元 13萬1,323元 自101年8月3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19.71%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0 20萬2,040元 20萬2,040元 自10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6.8% 自10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每月(期)200元之違約金。

2024-11-21

TPDV-113-訴-5972-20241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0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洪勝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萬6,121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9,8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6萬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8萬6,121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所簽個人信用貸款約 定書之第10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1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6萬 元,原告於當日扣除開辦費後撥入被告指定原告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借款期間7年,並約定依年金法按月 平均攤還本息,還款日為每月11日,借款利率依定儲利率指 數加年利率13.99%計算(本件適用利率1.61%+13.99%=15.6% ),另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其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最後一次抵充 本金之還款為112年10月12日,其後繳款亦僅抵充至112年10 月21日止之利息,其後未再依約還款,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 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78萬6,121元及利息迄 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 貸款約定書、人別核對資料、撥款明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 、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存款歷史交易明細、利率表等件 為證,互核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2024-11-21

TPDV-113-訴-5704-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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