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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96號 聲 請 人 俊錡皮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億 相 對 人 鴻月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姿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壹 佰柒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與相對人(即原告)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 害賠償等事件,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下:⑴經本院109年度 重訴字第54號(下稱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五十三,餘由原告負擔」等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 ⑵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01號(下稱第二審)判 決,主文第一項諭知「原判決關於:㈠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 給付逾新臺幣參拾柒萬柒仟柒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拾肆萬陸仟玖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一○九年二月五日起,其餘 新臺幣壹拾參萬零捌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七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 假執行之宣告部分;㈡主文第六項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三 項之反訴,及該假執行之聲請部分,暨㈢命上訴人負擔本訴 訴訟費用部分,㈣反訴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及主文第 六項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負擔本訴訴訟費 用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 命上訴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 訴人負擔百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追加備位之訴 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⑶ 嗣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70號(下稱第三審)裁定, 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等語,全案業已確定 。是以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本訴訴訟費用部分,由聲請 人負擔百分之6,相對人負擔百分之94,關於反訴訴訟費用 部分,聲請人負擔百分之8,相對人負擔百分之92;第二審 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聲請人負擔百分之7,相對人負擔 百分之93,關於追加備位之訴部分,由相對人全部負擔;第 三審訴訟費用亦應由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 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 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 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本件聲請人已 支出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及金額為:  ㈠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反訴部分:聲請人反訴訴訟標的為新臺 幣(下同)1,693,10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830元,業 經聲請人繳納完畢(參第一審卷一第5頁收據1紙及第429頁 反訴起訴狀),依上揭說明,其中百分之8即1,426元由聲請 人自行負擔【計算式:17,830元×8%=1,426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餘百分之92即16,404元由相對人負擔【計算 式:17,830元×92%=16,404元】。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聲請人上訴之訴訟利益為7,6 71,01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5,548元,業經聲請人繳納 完畢(前經本院110年12月30日109年度重訴字第54號裁定核 定,參第二審卷一第45頁收據1紙及第51頁民事裁定),依 上揭說明,其中百分之7即8,088元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計算 式:115,548元×7%=8,088元】,餘百分之93即107,460元由 相對人負擔【計算式:115,548元×93%=107,460元】。  ㈢綜上可知,本件聲請人就已支出部分得向相對人請求之金額 合計為123,864元【計算式:16,404元+107,460元=123,864 元】。   四、惟查本件相對人支出之訴訟費用,依上揭說明,分擔比例及 金額如下:  ㈠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本訴部分:含相對人本訴部分應徵之第 一審裁判費為110,912元及證人鑑定人旅費530元,合計111, 442元,業經相對人繳納完畢(參第一審卷一第5頁收據3紙 、第385頁本院108年度補字第3051號裁定及393頁審理單) ,依上揭說明,其中百分之94即104,755元由相對人自行負 擔【計算式:111,442元×94%=104,755元】,餘百分之6即6, 687元由聲請人負擔【計算式:111,442元×6%=6,687元】。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追加備位之訴部分:相對人追加備位之 訴之第二審裁判費經核定為33,264元,業經相對人繳納完畢 (參第二審卷二第273頁言詞辯論筆錄及第278收據1紙), 此部分由相對人自行負擔。  ㈢第三審訴訟費用:即第三審裁判費107,826元,亦應由相對人 自行負擔(參第三審卷第48頁收據1紙)。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123,864元,經扣除 應由聲請人負擔部分6,687元,兩相抵銷後,相對人尚應賠 償聲請人117,177元【計算式:123,864元-6,687元=117,177 元】。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1 7,177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爰裁定如主文。末以相對人前曾就聲請人業已清算完結 爭執其當事人能力,惟聲請人之清算完結業經撤銷,有卷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司字第361號裁定可稽,是以本 件聲請人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無不備當事人資格,併 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5-03-12

TPDV-113-司聲-1596-20250312-1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上易字第10號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蔡孟儒 訴訟代理人 高培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蔡芳美、蔡鵬豐、蔡朝宗間請求履行遺 產分割協議、分割遺產等事件,對於民國114年1月22日本院113 年度家上易字第10號(履行遺產分割協議)、113年度重家上字第1 3號(分割遺產)判決提起上訴。查上訴人就前述判決之上訴利益 依序為新台幣(下同)15萬7872元、3016萬1461元,應徵第三審 裁判費3420元、44萬3994元,合計44萬741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 前段,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 判費,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2025-03-12

KSHV-113-重家上-13-20250312-2

家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履行遺產分割協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上易字第10號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蔡孟儒 訴訟代理人 高培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蔡芳美、蔡鵬豐、蔡朝宗間請求履行遺 產分割協議、分割遺產等事件,對於民國114年1月22日本院113 年度家上易字第10號(履行遺產分割協議)、113年度重家上字第1 3號(分割遺產)判決提起上訴。查上訴人就前述判決之上訴利益 依序為新台幣(下同)15萬7872元、3016萬1461元,應徵第三審 裁判費3420元、44萬3994元,合計44萬741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 前段,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 判費,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2025-03-12

KSHV-113-家上易-10-20250312-2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永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常月鏵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月琴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 年度重上字第813號),提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 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 代理人,而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 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 、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即明。所謂無資力,係指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原 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813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無資力為 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然未提出可使 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 活,並缺乏經濟信用致無法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委任訴訟代 理人,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2

TPSV-114-台聲-218-20250312-1

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74號 異 議 人 陳江雪玉 相 對 人 中慶毛刷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13日所為113年度司聲更一字第6號裁定提出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異議人陳江雪玉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6 萬2,92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13日以11 3年度司聲更一字第6號所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 (下稱原裁定),於同年月20日送達於異議人,有送達證書 在卷(見原裁定卷第69頁),異議人於同年月27日聲明不服 而提出異議,有本院收狀章附卷可參,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 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 ,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 經最高法院發回重審,現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4 號(下稱另案)審理中,另案判決結果對本件訴訟費用有重 大影響,應暫停本件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為此聲明異議, 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等語 。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 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 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 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 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 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 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分 擔訴訟費用者,在當事人一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情形, 為避免他造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煩,法院應於裁判前 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 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於他造遲誤該期間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規定,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 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最高 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1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03年度重訴 字第644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981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駁 回相對人請求分配表上所載表2次序5異議人債權新臺幣(下 同)3,000,000元及違約金、表2次序6相對人債權40,000,00 0元及違約金、表3次序4異議人債權41,528,197元、表4次序 4異議人債權5,000,000元及違約金,暨表4次序5異議人債權 34,582,263元均應予剃除,且表2次序5、6及表4次序4不列 入分配之部份及訴訟費用之裁判,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 用由異議人負擔52%,餘由相對人負擔。兩造不服均提起第 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就原判 決關於㈠駁回相對人對於請求剔除同㈡分配表所列表2次序3之 執行費、次序4之本金及違約金、表3次序3及表4次序3之執 行費部分之上訴;㈡剔除分配表所列表2次序5之違約金,暨 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 他上訴部分,由兩造各自負擔。案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 上更一字第180號更二審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駁回聲請人聲 請分配表所載表2次序4異議人超過本金3,000,000元部分及 該部分違約金之債權、表2次序5異議人之違約金債權,均應 予剔除,不列入分配之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 外),並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 部分外),由異議人負擔4分之3,餘由相對人負擔。兩造不 服再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17號判決 駁回兩造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而確定在案 ,且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相對人依原審113年7月9日新北市楓民事弘113年度司聲更一 字第6號函提出費用計算書、費用額證書影本,原審於113年 7月9日以新北院楓民事弘113年度司聲更一字第6號函通知異 議人於函到7日內提出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證書 ,並隨函送達相對人所提出之費用計算書影本、費用額證書 影本,並請異議人於7日內表示意見,異議人固於113年7月1 9日提出陳報狀,惟僅表示如本件異議意旨,有本院上開函 文及異議人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顯見異議人遲誤該期間, 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規定,原審自得僅就相對人一造 之費用裁判之,但異議人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則依上開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及相對人提出之計 算書、費用額證書影本計算,本件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262,92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   ㈢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另案縱尚在審理中,惟與本件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無關連,異議人請求停止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依法不合,難認可採。  ㈣末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屬法院應依職權審認之事項,並無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原裁定命異議人給付相對人訴訟 費用固非無由,惟原裁定就應徵之歷審裁判費用有誤算情事 ,經本院重新核算詳如附表所示。又本件僅依相對人提出由 相對人預納之費用額證書計算,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449,632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 5%計算之利息。至相對人如有預納訴訟費用而依上開命負擔 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應由相對人負擔者,異議人嗣後仍 得依法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意旨雖無可採,惟原裁定既有上開不當 ,即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臻 適法。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 號 案號 聲明 判決主文 異議人應 負擔之訴 訟費用額 1 103年度重訴字第644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35484號強制執行事件,103年5月27日製作之分配表及103年6月12日更正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其中㈠表1次序6、7所列被上訴人之執行費1萬3,832元及抵押債權1,00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債權均予剃除,不列入分配;㈡表2次序3、4、5、6所列被上訴人之執行費1萬3,758元、抵押債權350萬元、300萬元、4,000萬元及其等利息、違約金債權均予剃除,均不列入分配;㈢表3次序3、4所列被上訴人執行費4,234元、於表2分配不足之債權4,152萬8,197元均予剃除,且次序3不列入分配;㈣表4次序3、4、5所列被上訴人之執行費3,896元、抵押債權50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債權,及於表3分配不足之債權3,458萬2,263元均予剔除,且次序3、4不列入分配之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2 104年度重上字第981號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分配表之⒈表1次序6、7所列被上訴人之執行費1萬3,832元、A抵押債權1,00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債權均予剃除,不列入分配;⒉表2次序3、4、5、6所列被上訴人之執行費1萬3,758元、B抵押債權350萬元、C抵押債權300萬元、D抵押債權4,000萬元及其等利息、違約金債權均予剃除,均不列入分配;⒊表3次序3、4所列被上訴人執行費4,234元、於表2分配不足之債權4,152萬8,197元均予剃除,且次序3不列入分配;⒋表4次序3、4、5所列被上訴人之執行費3,896元、D抵押債權50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債權及於表3分配不足之債權3,458萬2,263元均予剔除,且次序3、4不列入分配。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三五四八四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二日作成之分配表上,所載表2次序5被上訴人債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違約金、表2次序6被上訴人債權新臺幣肆仟萬元及違約金、表3次序4被上訴人債權新臺幣肆仟壹佰伍拾貳萬捌仟壹佰玖拾柒元、表4次序4被上訴人債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違約金,暨表4次序5被上訴人債權新臺幣參仟肆佰伍拾捌萬貳仟貳佰陸拾參元,均應予剔除,且表2次序5、6及表4次序4不列入分配。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3 108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 上訴人中慶毛刷廠股份有限公司: 系爭分配表之㈠表1次序6、7所列執行費及抵押債權及其利息、違約金;㈡表2次序3至6所列執行費、抵押債權及其利息、違約金;㈢表3次序3、4所列執行費及於表2分配不足債權;㈣表4次序3至5所列執行費、抵押債權及其利息、違約金,及於表3分配不足債權均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中慶毛刷廠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請求剔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三五四八四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作成、同年六月十二日更正之分配表所列表二次序三之執行費、次序四之本金及違約金、表三次序三及表四次序三之執行費部分之上訴;㈡剔除同分配表所列表二次序五之違約金,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兩造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兩造各自負擔。 4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80號判決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所載下列項目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⒈表2次序3被上訴人債權之執行費13,758元;⒉表2次序4被上訴人本金350萬元債權及其違約金債權;⒊表2次序5被上訴人本金300萬元債權額之違約金債權;⒋表3次序3被上訴人債權之執行費4,234元;⒌表4次序3被上訴人債權之執行費3,896元。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三五四八四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二日作成之分配表所載表2次序4被上訴人超過本金新臺幣參佰萬元部分及該部分違約金之債權、表2次序5被上訴人之違約金債權,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262,922元 {計算式:【138,104元+207,156元+5,303元】×3÷4=262,922元}(備註⓶) 5 111年度台上字第2817號判決 上訴人中慶毛刷廠股份有限公司: 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所列表2次序4超過本金50萬元(即300萬元)債權及其違約金債權、表2次序3、表3次序3及表4次序3之執行費均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總計 262,922元 附註: 一、相對人前就訴訟標的之請求於系爭一審判決獲全部敗訴,經相對人不服提起全部上訴後,系爭二審原判決將系爭一審判決部分廢棄改判,駁回相對人請求分配表上所載表2次序5異議人債權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及違約金、表2次序6相對人債權40,000,000元及違約金、表3次序4異議人債權41,528,197元、表4次序4異議人債權5,000,000元及違約金,暨表4次序5異議人債權34,582,263元均應予剃除,且表2次序5、6及表4次序4不列入分配之部份及訴訟費用之裁判,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52%,餘由相對人負擔。嗣兩造不服均提起第三審上訴,經發回前第三審判決就原判決關於㈠駁回相對人對於請求剔除同㈡分配表所列表2次序3之執行費、次序4之本金及違約金、表3次序3及表4次序3之執行費部分之上訴;㈡剔除分配表所列表2次序5之違約金,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兩造各自負擔。案經系爭二審更審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駁回聲請人聲請分配表所載表2次序4異議人超過本金3,000,000元部分及該部分違約金之債權、表2次序5異議人之違約金債權,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之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並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異議人負擔4分之3,餘由相對人負擔。兩造不服再提起上訴,終經更審後第三審判決駁回兩造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而確定在案。 二、由上可知,相對人所請求訴訟標的其中:  ㈠異議人敗訴部分即表2次序5、次序6、表3次序4、表4次序4、次序5於發回前第三審判決駁回異議人所提上訴時確定。  ㈡異議人勝訴部分即表1次序6、次序7於發回前第三審判決駁回相對人所提部分上訴時確定。  ㈢廢棄發回部分3,521,888元(計算式:表2次序3之13,758元+表2次序4之3,500,000元+表3次序3之4,234元+表4次序3之3,896元)於二審更審判決時確定,所占比例為2.56%{計算式:【發回部分金額所占訴訟標的全部金額之比例即(3,521,888元÷137,646,180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14,392,001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14,392,001元=2.56%,小數點後第四位以下四捨五入}(備註⓵)。 三、準此,關於兩造應負擔歷審訴訟費用之比例及金額,就:  ㈠系爭發回前第三審判決駁回前揭二㈠、㈡上訴時,相對人及異議人就第三審確定部分訴訟費用應依發回前第三審判決主文第三項諭知,由兩造各自負擔。  ㈡系爭二審更審就前揭二㈢上訴判決時,其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應依二審更審判決主文第四項諭知,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故:異議人應負擔之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為262,922元{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138,104元+第二審裁判費207,156元+第三審裁判費(除確定部分外)即207,156元×2.56%(備註⓵)】×3÷4=262,9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備註⓶)。  ㈢故就相對人所預納之歷審訴訟費用552,416元(計算式:138,104元+207,156元+207,156元=552,416元),異議人應負擔之金額為262,922元,則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262,922元。

2025-03-12

PCDV-113-事聲-74-20250312-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減少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字第943號 上 訴 人 城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壽美 上 訴 人 寬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國薰 上 訴 人 大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依平 上 訴 人 廖國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減少價金事 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943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廖國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提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暨補繳第三 審裁判費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玖佰壹拾捌元,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上訴人城邦有限公司、寬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大薰有限公司應 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暨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 貳拾參萬陸仟貳佰貳拾陸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 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構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 依規定預納裁判費,並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先定 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 項、第2項、第4項,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另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 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1日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943 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 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查上訴人廖國 智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236,875 元,上訴人城邦有限公司、寬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大薰有 限公司等3人(下稱城邦公司等3人)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標的 金額為14,421,243元;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 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已於114年1月1日生 效施行,上訴人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收文章之日期為114年3 月7日,自應以上訴時即施行後之法律規定為準,故依上開 標準計算後,廖國智應補繳之第三審裁判費數額為444,918 元,城邦公司等3人應補繳之第三審裁判費數額為236,226元 ,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 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上開第三審裁判費,並補提委 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2025-03-12

TPHV-109-重上-943-20250312-2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履行遺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潘世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潘胤銘間請求履行遺囑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4年1月22日本院113年度家上字第24號判決提起上訴。查 本件上訴利益新台幣(下同)300萬4912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萬 507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 或第2項之情形。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正本10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 欠缺,逾期未為補繳或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2025-03-12

KSHV-113-家上-24-20250312-2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76號 聲 請 人 唐麗芸 相 對 人 林城池 林枳鋼 上列當事人間轉讓股份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城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參仟肆佰參 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枳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肆仟零貳拾 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唐麗芸(即被告)與相對人林城池、林枳鋼(即原告 )間請求轉讓股份等事件,⑴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71號( 下稱第一審)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二十三 ,餘由原告林城池負擔」等語,唐麗芸及林城池均不服提起 上訴,⑵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596號(下稱第二審 )判決「林城池及唐麗芸之上訴均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林城池及唐麗芸各自負擔」等語,相對人林城池不服提起上 訴人⑶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5號(下稱發回前第三 審)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等語,⑷嗣經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3號(下稱更一審)判 決「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林枳鋼負擔五 分之三,餘由林城池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林枳鋼負擔」等 語,相對人林城池、林枳鋼不服提起上訴,⑸經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408號(下稱第三審)裁定「上訴駁回。第三 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等語,全案業已確定。是以本件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林枳鋼負擔5分之3 ,由林城池負擔5分之2;反訴訴訟費用由林枳鋼負擔;第三 審訴訟費用應由林城池、林枳鋼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 、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 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 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唐麗芸已支出歷審訴訟費用 應由相對人林城池、林枳鋼負擔,負擔之比例及金額計算如 下:①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1,743元(前經本院106 年11月15日106年度訴字第871號裁定核定,參第二審卷第43 頁及第20頁收據1紙)。②發回前第三審裁判費41,743元(參 發回前第三審卷第72頁收據1紙)。③更一審帳戶查詢費100 元(前經法院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參更 一審卷第119頁書函及第155頁收據)。④反訴裁判費13,875 元(前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11月16日109年度上更一字第93 號裁定核定,參更一審卷一第139頁及第157頁收據1紙)。 上述①②③部分合計83,586元,依上開判決可知,其中5分之3 即50,152元由相對人林枳鋼負擔【計算式:83,586元×3/5=5 0,1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餘5分之2即33,434元 由相對人林城池負擔【計算式:83,586元×2/5=33,434元】 ;另④部分13,875元為反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林枳鋼全部 負擔。是以本件相對人林城池應賠償聲請人金額即確定為33 ,434元,相對人林枳鋼應賠償聲請人金額即確定為64,027元 【計算式:50,152元+13,875元=64,027元】,並均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末以經本件相對人林城池、林枳鋼具狀陳報關於其已支出之 訴訟費用包括:㈠第一審裁判費43,867元(起訴訴訟標的價 額為:請求對造給付1,385,234元、1,863,224元,及轉讓股 份22,852股、84,648股,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867元, 前經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通知補繳,參第二審卷第382頁及3 84頁收據1紙、第一審卷第1頁收據1紙,業已繳納完畢)。㈡ 第二審裁判費25,557元(參第二審卷第19頁收據1紙)。㈢發 回前第三審裁判費39,318元(參發回前第三審卷第30頁收據 1紙)。㈣第三審裁判費13,875元(前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8 月4日109年度上更一字第93號裁定核定,參第三審卷第209 頁及第57頁收據1紙)。因上揭㈠至㈣部分均由相對人林城池 、林枳鋼一造負擔,非可向聲請人唐麗芸請求,且其內部分 擔金額,尚非確定訴訟費用裁定程序得悉,此部分無從以裁 定確定之,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5-03-11

TPDV-113-司聲-1676-20250311-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蘇嘉淑 相 對 人 沈芷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鄰地建築使用權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5,834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 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 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 93條亦有明定。次按訴訟費用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是法院 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 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兩造間請求鄰地建築使用權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 108年度訴字第79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 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 以109年度上字第405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38,餘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 再不服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06號裁 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 ,並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暨參聲請人所提出之單據資料,相對人應給 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 額,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 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93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計算書: 聲請人墊付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說 明 第一審鑑定費 50,000元 參本件卷附聲請人所提出之收款證明影本。 第二審裁判費 26,002元 參第二審卷一,頁23,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第二審鑑定費 280,000元 參本件卷附聲請人所提出之匯出匯款申請單影本。 第三審裁判費 26,002元 參第三審卷,頁57,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356,002元,依第二審判決諭知,應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38即135,281元(計算式:356002×38/1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餘由相對人負擔即220,72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又依第三審判決諭知,第三審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相對人墊付 第一審裁判費 17,335元 參第一審卷一,頁85,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第一審鑑定費 285,000元 參第一審卷一,頁291、301,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函文。 第三審律師酬金 30,000元 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857號裁定。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302,335元,依第二審判決諭知,應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38即114,887元(計算式:302335×38/100),餘由相對人負擔即187,44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又依第三審判決諭知,第三審律師酬金應由聲請人負擔。故聲請人應負擔部分為144,887元(算式:114887+30000)。 計算結果: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75,834元(算式:000000-000000)。

2025-03-11

TCDV-114-司聲-147-20250311-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貨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劉佩樺 (送達代收人 許瓈丹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被上訴人 春發綠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2 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 萬貳仟肆佰參拾玖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應預納裁判費並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此係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為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所 明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前開規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且無同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之情形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 準用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 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 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查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 為新臺幣(下同)2,288,661元,應徵第三審上訴之裁判費4 2,439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 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5百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2025-03-11

KSHV-113-上-86-202503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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