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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交付遺贈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7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律師 鐘煒翔律師 被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莊丞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遺贈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6,09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萬1,421.74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如被告以新臺幣60萬6,0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判決主文第2項於原告以美金3,8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如被告以美金1萬1,42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甲○(下逕稱其姓名)於民國110年6月2 1日死亡,其於104年7月20日立有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 ),並指定原告為遺囑執行人。又依系爭遺囑可知甲○在被 告之北投分行有開立金融帳戶,並有如附表所示的存款(下 合稱系爭存款),為遺產的一部分,然經原告請求給付該等 存款卻遭拒絕,原告為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執行交付 遺贈物等必要行為,依民法第1215條規定,以遺囑執行人之 地位,依民法第603條、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8條規定,於 113年5月3日當庭向被告為終止上開消費寄託契約之意思表 示,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存款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6,095元,及自113年 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萬1,421.74元,及自113年5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無法調查系爭遺囑是否為真正,且被告為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障繼承人之合法權益,請原告先 行提供可確認系爭遺囑真偽之佐證資料,係因不可歸責之事 由而未為給付,不應負民法第230條規定之遲延責任等語, 作為抗辯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甲○於110年6月21日死亡,其在被告之北投分行 有開立金融帳戶,並有系爭存款等情,有甲○之除戶謄本 、被告開立之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文等件在卷可稽(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調字第961號卷,下稱北院卷, 第11至1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為真正。 (二)經本院將系爭遺囑連同甲○生前書寫文件上之簽名(見本院卷第187至188頁),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為筆跡筆畫特徵相符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可考,該鑑定報告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1頁),足認系爭遺囑為真正。 (三)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遺囑執行人因前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民法第1215條定有明文。查系爭遺囑載明由原告為遺囑執行人來處理遺產(見北院卷第15至21頁),是原告得以遺囑執行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將系爭存款給付原告。 (四)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 ,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 費寄託,民法第602條第1項定有名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 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 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 負遲延責任,同法第230條定有明文。查系爭遺囑上甲○之 簽名與被告保管甲○印鑑卡之簽名中的「貝」部分,經肉 眼觀察有部分不一致等情,此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1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存款未能提出經法院認定原告有權請求之裁判或經 筆跡鑑定之文書,則被告以無法判斷筆跡是否相符,抗辯 無法立即給付,難認可歸責於被告等語,尚屬有據,是以 ,應自提示上開筆跡鑑定報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12日( 見本院卷第211頁)起算年息5%的遲延利息,較為妥適。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遺囑執行人之地位,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2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就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駁 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斟酌後認與本件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庭第一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附表:被繼承人甲○於永豐商業銀行北投分行的存款明細   編號 內   容 幣別 金額 1 活期存款 新臺幣 6,095元 2 定期存款 新臺幣 60萬元 3 定期存款 美金 11,421.74元 備註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調字第961號卷第13頁

2024-12-25

SLDV-113-家繼訴-17-20241225-1

事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37號 異 議 人 黃俊宇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高瑪利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送達代收人 蘇訓儀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送達代收人 羅明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 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5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 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 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 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 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依債權 人陳報之債權,於民國113年6月26日做成債權表(下稱系爭 債權表),並於同年月27日公告,異議人對系爭債權表所列 全體債權人陳報之債權提出異議,並否認該等債權存在。嗣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4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5 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上開異議,異議 人於113年9月9日收受原裁定後,於法定期間屆滿前再次提 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依首開 規定,應認異議人本件之聲明異議,於程序上於法尚無不合 。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未簽署相對人所提出之 借貸契約,借貸契約上之簽名非異議人親簽,故異議人對相 對人之債務並不存在,此部分可透過筆跡鑑定進行比對確認 ,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第㈠項廢棄部分,確認異議人 對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不存在;㈢、第㈠ 項廢棄部分,確認異議人對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之債務不存在;㈣、第㈠項廢棄部分,確認異議人對相 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不存在等語。 三、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 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 人及受異議債權人,消債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異議期間如無人異議,申報債權即告確定。如有異議, 法院除有不合法之情形應予裁定駁回外,應為實體之審查, 就債權之存否、數額及順位為裁定,是法院對債權人之債權 既應為實質審查,則為確保債權表之真實,仍應令債權人釋 明債權之相關證明文件到院。且審查亦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的 證據法則,依民事訴訟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由當事人就有利 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 ㈠、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分別稱華南 銀行、遠東銀行、中信銀行)3人,主張其等對於異議人, 分別依序有本金新臺幣(下同)6,674,450元、71,976元、1 ,632,582元(即1,099,043元+533,539元),及系爭債權表 所載利息及違約金之債權存在,業據華南銀行提出放款交易 明細表、債權憑證、貸款契約書、債權計算書影本【見本院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51號卷(下稱消債更卷)第213--233頁 】;遠東銀行提出信貸分期付款申請書暨契約書、債權憑證 (見消債更卷第243-248頁);中信銀行提出債權憑證(見 消債更卷第319-339頁)等件影本為證,已非無憑。 ㈡、異議人雖辯稱:其並未簽立相關借款文件向相對人借款,其先 前亦未擁有坐落○○鄉之房地,因其先前身分證、健保卡等證 件,曾於90幾年間因住處遭竊而遺失,94年間伊有去報案, 故應係第三人冒用其文件及冒簽其名,而向相對人借款,此 從相對人提出之借款文件,其上其名義之簽名之字跡,與目 前伊之簽名筆跡不符,即可證明,並聲請將相對人提出之借 款文件,其上伊名義之筆跡為鑑定等語。惟查: 1、經本院調取本院97年度促字第2024號支付命令(即相對人華 南銀行對異議人之債權執行名義)該卷宗觀之,該支付命令 已於民國97年5月12日,合法寄存送達予異議人當時之住居 所在地即戶籍地址轄區之○○派出所,異議人對該支付命令, 於當時並未聲明異議爭執其債權之存在,於相隔10幾年後始 為爭執,顯已有疑義。且觀以華南銀行所提貸款契約對保欄 位中,亦有異議人之簽名及用印(見消債更卷第229頁), 依此即可推認該筆貸款,確係經異議人親自到華南銀行完成 對保程序後,始為核貸,故該筆借款,確係為異議人向相對 人華南銀行所借貸。至異議人雖稱其證件曾經遺失,係遭人 持其證件至銀行冒名借貸,其曾向派出所報案遺失證件云云 ,然為相對人所否認,而異議人就此迄未舉證證明,所述即 不可採信。 2、依本件異議人於113年12月3日到庭所為之陳述,已自陳其過 去頻繁變更住居所及工作,此有該日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74頁),準此,可以推知如非異議人本人或與其熟識之 人,應無法清楚知悉異議人當時所任職公司行號之名稱及工 作地點。然觀以遠東銀行所提出之信貸申請書係於94年5月1 3日簽署,並記載貸款人之服務單位為位在苗栗縣頭份鎮( 按:當時尚未升格為頭份市)之○○川菜館,且詳細載明該川 菜館之地址(見消債更卷第243頁),核與異議人自承其於9 3年底開始在頭份之○○川菜館擔任廚師,並在該餐廳任職約6 -10個月等個人訊息相符(見本院卷第74頁),是上開申請 書內記載之內容,既非他人所能輕易知悉,應足以推認上開 信貸申請書,確為異議人本人所簽署無訛。至異議人到庭時 ,雖復辯稱:當時證件有遺失,租屋地之其他承租人,都知 道伊在上開餐廳工作等情,惟查,異議人既未能具體說明其 所稱知悉異議人當時工作地點之人之身分為何,亦未能就其 證件當時曾遺失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則異議人辯稱其未簽 署上開信貸申請書向相對人遠東銀行借款,係遭他人冒名簽 立借款文件云云,亦難認可採。 3、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執字第3509號事件(執行 債權人包括相對人華南銀行、遠東銀行等,執行債務人為本 件異議人)、99年度司執字第15718號事件(執行債權人包 括相對人華南銀行,執行債務人包括本件異議人)、100年 度司執字第10006號事件(執行債權人包括相對人華南銀行 、中信銀行,執行債務人包括本件異議人)、103年度司執 字第17405號事件(執行債權人為本件相對人,執行債務人 包括本件異議人)、104年度司執字第16627號事件(執行債 權人包括相對人華南銀行、中信銀行,執行債務人為本件異 議人)、106年度司執字第1970號事件(執行債權人包括相 對人華南銀行、中信銀行,執行債務人為本件異議人)卷宗 核閱結果,可知於上開執行事件進行時,本院執行處已先後 分別自95、96年間起,至106年間為止,多次依本件異議人 當時之戶籍所在地地址,送達相關之拍賣公告(通知)或執 行通知予本件異議人,該等通知並已多次經異議人之親屬黃 俊彥、黃俊晟等所收受或寄存於轄區派出所,而該等拍賣公 告(通知)或執行通知,並均業已分別載明相對人為債權人 ,異議人為債務人等情,然異議人當時亦均未就上開通知, 記載其係本件相對人之債務人等內容,向本院執行處提出任 何異議或為任何質疑之表示,依此,自亦應可推認於當時之 多年期間,異議人業已承認對本件相對人負有債務,則異議 人却於多年之後,始於本件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中,翻異前 情,否認其有向相對人借款及積欠相對人債務,並辯稱係遭 他人冒用其名義、偽造其簽名向相對人借款云云,亦顯與常 情不合而不可採,是異議人此部分之主張,應與事實不符而 不可採認。 ㈢、綜上所述,依相對人所提出之債權證明資料及前開之所述, 堪認異議人確有向相對人借款並積欠其等如系爭債權表所列 之債務,本件異議人主張其未向相對人3人借款,亦未積欠 其等系爭債務云云,並不可採。則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 (處分),駁回異議人就系爭債權表所列相對人對異議人債 權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從而,異議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 定有所不當,聲明異議求予廢棄改為裁判等語,為無理由, 自應予以駁回其異議。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4-12-25

SCDV-113-事聲-37-20241225-1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給付電信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589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陳鴻昌 劉書瑋 被 告 沈文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114元,及其中新臺幣8,643元自 民國109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114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 太電信)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 爭門號)之電信服務,又訴外人亞太電信業已於民國109年9 月11日與原告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契約」,就本件繫屬之債 權讓與原告。查被告嗣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帳款新臺幣(下同 )27,114元,其中包含電信費用8,643元及專案補貼款18,47 1元,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申請過這二支門號,也沒有收過這二支門 號之帳單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通知書、中 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戶籍謄本、債權讓與證明書、行 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專案補 償款繳款單、電信服務費通知單為證,應可認定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系爭門號非其本人所申辦等語置辯。惟查,經比對 前揭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沈文楨」之簽名,與被告當庭 書寫之簽名,以肉眼辨識,可認該等簽名之勾勒、轉折及整 體簽名之筆劃、佈局、運轉方式客觀情狀幾近相似,堪信為 同一人之筆跡,被告前揭抗辯,已難採信。又上開行動電話 服務申請書所載申請人個人資料均與被告個人資料相符,且 帳單地址同被告戶籍地址,被告亦不否認居住於戶籍地,原 告依上開地址寄送電信費帳單,被告辯稱並未收到帳單云云 ,難認可採。況一般盜用他人身分辦理門號使用者,應不會 將帳單地址填載為可供聯繫本人之處所,以避免本人收受即 期帳單後立刻察覺遭盜辦門號之情事,進而向電信公司反應 停號,而使盜辦者無從繼續享有使用門號之利益。綜上,被 告僅空言抗辯系爭門號非其所申設,然未能提供確實之證明 方法以供本院調查,應認定其抗辯事實非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至原告聲請於對系 爭門號申請書上之被告簽名為筆跡鑑定一節,本院認為從上 開證據資料已可認定系爭門號係被告親自申辦,核無鑑定筆 跡之必要,而被告調查證據之聲請亦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78條、第91條第3項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4-12-24

NTEV-113-投小-589-2024122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338號 原 告 藍鵲國際教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泰霖 訴訟代理人 林文凱律師 鄭佾昕律師 被 告 聲聲入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屼 訴訟代理人 吳奕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節目合作合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擬自民國111年學年度開始加強正確性別教育觀念之推動 ,提升在學學子及社會大眾之性別意識及敏感度,於111年2 月22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7頁), 原告委託被告製作「拓普啾啾Podcast性別教育單元專案」 (下稱系爭專案),兩造約定系爭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 )430,000元,系爭契約期限自簽約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 ,原告已於111年3月2日依系爭契約第3條規定,給付被告頭 期款344,000元予被告(見本院卷第49頁)。  ㈡本件系爭契約之性質應為「承攬契約」,按系爭契約第4條第 1項第1.1點規定及同條第2項第2.1點、第2.3點規定(見本 院卷第45頁),可知系爭契約側重是工作成果即「Podcast 節目音檔」之產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僅負責提供系 爭專案執行窗口供與被告溝通確認需求,其餘「音檔內容提 供、內容大綱提供、文字腳本確認、專案時程管理、專案溝 通」等工作項目均應由被告獨立完成,被告係專門製作Podc ast線上節目之團隊,其中有關本節目定位、行銷方向、各 集企劃主題、腳本、內容及來賓名單均係由被告發想與執行 ,為兩造締結系爭契約之目的;次按系爭契約第4條第2.1點 規定亦敘明原告請求修改之範圍不包含聲音設計、製作部分 ,此部分為尊重被告之決定及專業判斷。又被告雖辯稱系爭 契約履約事項原告有絕對的確認權限,且執行時不具獨立、 專案性質,原告有高度指示、監督權限云云,然原告既出資 聘請被告完成一定之工作,則被告所完成之工作應符合原告 要求之品質,非為被告即因此喪失於履行系爭契約過程中之 專業性及獨立性,而完全仰賴原告之指示及監督。另兩造所 約定者,非被告單純執行原告交辦之事項,被告應依其專業 性及獨立性為原告製作Podcast線上節目,且被告製作之Pod cast線上節目須經原告驗收,自須有一定結果之必要,兩造 間之系爭契約應為「承攬契約」,非被告所稱之委任契約。  ㈢又被告至系爭契約期限屆至時,仍未完成符合系爭契約約定 之節目交付給原告,顯已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第4條之約定 ,且因被告遲延給付已逾越111年學年度教學計畫育推廣性 別教育之期限,該違約情節使系爭契約之給付於原告已無任 何利益,故原告於113年3月7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向被告主張 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頭期款344,000元予原告( 見本院卷第52頁)。而被告經原告通知解除系爭契約後,被 告並不爭執且表明僅願意退還96,140元,並於113年3月22日 、113年3月27日以電子郵件提出扣款試算列表(下稱系爭列 表)予原告(見本院卷第53頁),可知被告對原告表明解除 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頭期款事項之意思表示知悉且了解,而 被告於113年3月22日以電子郵件提出系爭列表,堪認兩造已 於113年3月22日就系爭契約達成解除系爭契約之合意。  ㈣另系爭列表記載之各項費用,包含「片頭片尾、專案管理、 剪輯工程、腳本企劃、文案編輯、聲音工程、來賓出場費及 發票營業稅」等,均為被告單方面認定且並無提出任何工作 成果、半成品、契約、單據等證明支出。被告雖主張其已完 成片頭、片尾及第1集Podcast節目錄製、第1集至第3集腳本 企劃與文案編輯,而依兩造簽約前被告向原告提案之簡報( 下稱系爭簡報)(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57頁)中報價表, 主張原告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應賠償被告所受損害592,8 60元,與原告先前交付之頭期款344,000元扣抵後已無餘額 ,故原告請求返還款項無理由。惟系爭簡報僅為兩造締結契 約前用以溝通合作專案日後可能執行方向、時程規劃、及效 益評估等事項,為被告單方製作之建議及行銷文書,兩造簽 訂系爭契約時並未明確約定將系爭簡報視為契約內容之一部 ,被告尚不得逕以系爭簡報內方案報價內容作為本件損害賠 償發生及數額之證明,被告應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因履行系爭 契約所支出費用,或於暫緩執行期間因管理系爭專案事項而 新增支出之依據。  ㈤再被告主張原告之前任負責人即訴外人賴彥甫曾於111年6月1 5日代表原告指示被告暫緩執行履行系爭契約,簽訂「指示 暫緩與負擔費用切結書」,並承諾被告等候原告指示期間如 因已履行系爭專案部分或等候所生相關費用,包括管理系爭 專案管理費用(每月20,000元)及其他製作、行政費用等, 同意由原告負擔至已付系爭專案費用扣抵完畢或原告要求重 啟為止(見本院卷第113頁)。而原告於111年6月1日以臺北 逸仙郵局號碼000687號存證信函將原告公司111年5月25日股 東臨時會會議紀錄送達賴彥甫及訴外人李穎(見本院卷第39 3頁),而李穎係被告團隊執行總監,亦為原告公司股東, 故李穎有出席原告公司之股東臨時會,被告應已知悉自111 年5月25日起賴彥甫已非原告公司負責人,被告顯非善意信 賴原告公司登記之第三人,不得以原告迄至111年7月5日始 變更董監事登記為理由,而主張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主張原 告不得以內部事項對抗,且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股份 有限公司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然董事長對外所為法律行為 ,如未經董事會決議或其決議有瑕疵,與公司法第202條規 定相違背而屬無權代表行為,非經公司承認,對公司自不生 效力(見本院卷第250頁至第256頁)。然被告於本件訴訟進 行中始首次提出「指示暫緩與負擔費用切結書」,兩造前已 溝通數次均未見被告提出「指示暫緩與負擔費用切結書」, 被告雖聲稱擬減收管理費至95,000元以表誠意,然觀之賴彥 甫交接文件僅提及系爭專案已指示被告「暫緩至6月底」( 見本院卷第115頁),自始未提到有簽署「指示暫緩與負擔 費用切結書」,準此,賴彥甫是否確有簽署該「指示暫緩與 負擔費用切結書」顯有疑義,縱被告提出賴彥甫之聲明書及 印鑑證明證明為本人簽署,亦無法證明於111年6月15日所簽 署,且該「指示暫緩與負擔費用切結書」並無原告公司之大 小章,是被告不得主張原告受「指示暫緩與負擔費用切結書 」拘束。退步言之,若認以系爭簡報內容作為系爭契約履行 之依據(假設語,原告否認之)被告原應於系爭契約簽訂後 約2個月完成系爭專案工作並交付原告,Podcast平台應正式 上線播出,然自兩造於111年2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至被告主 張賴彥甫於111年6月15日指示被告暫緩執行系爭專案時,已 逾2個月期間,被告仍未提出任何工作成果,顯見被告履行 系爭契約確有遲延之情事。此外,系爭列表最後1項「退款 手續費20%」於系爭契約中並無約定,顯於法無據。  ㈥此外,系爭契約經兩造合意解除後,被告應返還頭期款344,0 00元予原告而未返還。縱認兩造未達成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 表示合致,因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主張解除系爭契約,遂於113年4月15日 以中銀律函字第0000000-K01號律師函送達被告(見本院卷 第57頁至第59頁),並重申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頭 期款344,000元;退步言,若認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不合法( 假設語,原告否認之),原告亦得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 系爭契約,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被告逾期仍未完成 工作事由而終止,被告自不得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主張 原告前已給付之頭期款344,000元應扣除系爭列表所列之各 項費用後始返還。則被告受領原告給付之頭期款344,000元 自無法律上之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之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款項344,000元等語。  ㈦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4,000元,及自111年3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雖主張於113年3月7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向被告主張解除系 爭契約,然被告於113年3月22函覆原告退款金額,從未表達 同意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也告知原告因系爭專案已有 部分履行之工作檔案紀錄,故拒絕原告提出解除系爭契約並 退還全額頭期款之協商方案,並試行提出可接收之退款方案 ,嗣原告回覆不同意被告提出之退款方案,可知兩造所提出 之意思表示,均非單獨就「解除契約」方案進行討論,而包 含附帶退款方案之條件,且兩造對系爭契約是否解除契約並 非達成合致(見本院卷第398頁至第400頁)。  ㈡原告與被告簽訂之系爭合約應屬「委任契約」,依系爭契約 約定,被告僅是受原告「委託」規劃專案內容與行政庶務之 執行,所有企劃內容、執行過程皆須經過原告之審查,並按 照原告之意見修改以期符合原告「專業知識及需求」,被告 履行系爭專案過程中皆受到原告指揮監督,堪認系爭契約權 利義務之履行著重於「事務處理及勞務提供」,性質應為委 任契約,故原告自不得主張依民法第502條、第511條之規定 解除、終止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400頁至第403頁)。  ㈢又系爭契約締結後,原係由原告前任負責人即賴彥甫為原告 方主要溝通窗口之一,而於111年6月15日,賴彥甫代表原告 口頭指示被告因原告內部因素,系爭契約尚未履行部分暫緩 履行,具體重啟時間候原告重新指示決定,被告隨即告知原 告系爭專案已啟動履行,被告也已排定系爭專案期程、部分 履行已支出花費,如因原告指示暫緩,將來為繼續管理系爭 專案、為原告保留重啟系爭專案每月產生管理費用(每月20 ,000元)及其他製作、行政費用等開銷花費皆須由原告負擔 ,賴彥甫表明了解且同意便簽訂「指示暫緩與負擔費用切結 書」(見本院卷第226頁),有賴彥甫本人聲明書及印鑑證 明證明為本人親簽(見本院卷第225頁至第228頁)(見本院 卷第404頁至第408頁)。而李穎未曾擔任被告公司僱員、董 監或系爭專案之窗口,故不得代表公司對外接受原告公司通 知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408頁)。而「指示暫緩與負擔 費用切結書」製成日期為111年6月15日,斯時原告公司登記 資料上賴彥甫仍為負責人,被告當可合理信賴「指示暫緩與 負擔費用切結書」之內容並受其拘束(見本院卷第410頁至 第411頁)。嗣賴彥甫因故辭任,賴彥甫出示111年6月20日 交接信件中再次告知已將系爭專案在交接事宜中提出,並要 求被告靜候原告新指派之溝通窗口指示再為後續履約(見本 院卷第115頁),而被告此後再未接獲原告指示重啟指示, 故被告並無遲延,縱有遲延(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亦可 歸責於原告。此外,兩造已合意變更履約期程至「原告重新 指示之時」,被告無陷於遲延,更不具可歸責事由,原告不 得據此解除系爭契約。  ㈣另系爭契約性質屬委任契約,並無民法第511條有關承攬契約 規定之適用,然縱認原告得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系爭契 約(假設語氣,被告否認),原告應賠償被告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包含已完成工作部分之支出、報酬、以及依照系爭 契約原預期可獲得之合理利潤皆屬之。故依兩造簽約前被告 向原告提案之系爭簡報報價表,被告業已完成片頭、片尾及 第1集Podcast錄製、第1集至第3集腳本企劃與文案編輯費、 聲音工程費、來賓出場費、營業稅等,及原告前已簽訂「指 示暫緩與負擔費用切結書」所包含之費用共計592,860元( 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1頁),原告應先賠償被告所受損害5 92,860元,與原告前已給付之頭期款344,000元扣抵後已無 餘額(見本院卷第411頁至第416頁),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契約頭期款全額自無理由等語。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11年2月22日簽立系爭契約,由原告委託被告製作系 爭專案,合作項目為:1.負責所有行政流程協調、2.節目名 稱之訂定、3.與乙方(即本件被告)討論節目之企劃及規劃 、4.提供來賓名單及邀請來賓、5.架設錄製節目之相關設備 及環境、6.錄製節目並後製、7.後製完成之節目上架、8.推 廣與宣傳主持人和該節目、9.廣告代理事宜,系爭契約期間 自簽約日(即111年2月22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系爭 契約費用:甲方(即本件原告)支付專案合作費用430,000 元,於111年2月28日支付頭款80%即344,000元,於111年5月 15日支付第二期款20%即86,000元等情,有系爭契約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43頁)。原告對此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4 頁),而被告固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4頁), 惟依文書之作成及記載內容,可分為勘驗(生效性)文書與 報告(證明、報導性)文書,勘驗文書乃記載文書製作人內 心之意思或其他陳述,於製作文書同時完成法律行為之內容 ,例如法院判決、契約書、催告函、支票等,此類文書如具 形式證據力,原則上亦具實質證據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89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36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 252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前揭事實應可信為真正。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 490條第1項、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委任與承攬固皆以提 供勞務給付為手段,惟委任係受任人基於一定之目的,為委 任人處理事務,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且得就受任人之權限 為約定,受任人應依委任人之指示處理委任事務,並報告委 任事務進行之狀況(民法第528條、第532條、第535條、第5 40條規定參照),並不以有報酬約定及一定結果為必要,契 約標的重在「事務處理」;而承攬則係承攬人為獲取報酬, 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較不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承攬 人提供勞務具有獨立性,不受定作人之指揮監督,原則上得 使第三人代為之,且以有一定結果為必要,契約標的重在「 工作完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 照)。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 作為手段,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 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提供勞務,應依委任 人之指示,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至於承攬人 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服勞務具有獨立 性,不受定作人之指揮監督,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 之完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就訴訟標的有特定之權能及責任,法院審理具體 個案時,其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除別有規定外,應由 當事人主導、決定之,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訴之聲 明及訴訟標的範圍而為裁判,此為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 當然解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109年度台抗 字第267號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107年度台上字 第18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性質屬於承攬契約,得適用民法有關承攬 契約之規定,依民法第502條規定解除或依同法第511條規定 終止系爭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29頁至第230頁)。惟為被 告否認,辯稱系爭契約性質為委任契約,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見本院卷第400頁)。按依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契約,應 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 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 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 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號判決意旨參照)。倘當事 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法院應為闡明性解釋(單純 性解釋),即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通觀契約全文、斟酌立約 當時情形及其他一切資料、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 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 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兩造之合 作項目為1.負責所有行政流程協調、2.節目名稱之訂定、3. 與被告討論節目之企劃及規劃、4.提供來賓名單及邀請來賓 、5.架設錄製節目之相關設備及環境、6.錄製節目並後製、 7.後製完成之節目上架、8.推廣與宣傳主持人和該節目、9. 廣告代理事宜,第2條約定契約期間自簽約日(即111年2月2 2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第3條約定契約費用:原告支 付專案合作費用430,000元,於111年2月28日支付頭款80%即 344,000元,於111年5月15日支付第二期款20%即86,000元( 見本院卷第43頁),且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並約定原告為系 爭專案之委託方,執行項目應提供系爭專案執行窗口供被告 進行需求溝通與確認、音檔內容提供、內容大綱提供、文字 腳本確認、專案時程管理、專案溝通;被告執行產出之音檔 ,應符合原告製作系爭專案之目的及需求(見本院卷第45頁 );此外,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1款亦約定被告按照前開 第4條工作項目完成後,應交由原告審查…被告應於收悉修改 意見後於議定之工作日內修訂完成,原告保有基於專業判斷 後更動以上議定期程之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足 見系爭契約之性質,兩造甚為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原告得 就被告之權限為約定,被告應依原告之指示處理事務,並報 告事務進行之狀況,自屬委任契約。此與較不重視彼此之信 賴關係,承攬人提供勞務具有獨立性,不受定作人之指揮監 督,原則上得使第三人代為之,且以有一定結果為必要之承 攬契約,性質上迥然不同。準此,原告前揭起訴主張系爭契 約性質屬於承攬契約,得適用民法有關承攬契約之規定,依 民法第502條規定解除或依同法第511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云 云,於法即有未合,難以憑採。  ㈣次按契約之合意解除,係雙方當事人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 次契約,屬另一次契約行為,於兩造解除契約意思表示合致 時,始發生解除之效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 決意旨參照)。契約之合意解除乃契約行為,並不當然適用 民法第259條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260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契約之合意解除與法定解除 權之行使性質不同,效果亦異。前者為契約行為,即以第2 次契約解除第1次契約,除有特別約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 法第259條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 142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已於113年3月22 日經兩造合意解除(見本院卷第11頁),為被告否認,辯稱 被告回覆從未表達「同意」解除契約之意思等語(見本院卷 第89頁)。審諸契約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既 未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契約之合意解除,雙方已互相表示意 一致,是原告主張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云云,於法尚有 未合,不足採信。又繼續性契約關係一旦開始,給付及對待 給付均與時俱進,倘因契約違反情事嚴重至有賦予契約解消 之必要,其契約解消不應影響已完成之契約關係,故當事人 僅能行使終止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5號判決意旨 參照)。契約之解除,使契約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繼續性 契約關係一旦開始,給付及對待給付均與時俱進,若於中途 當事人之一方發生債務不履行情事,致契約關係之信賴性已 失,或難期契約目的之完成,為免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除 其係行使法律明定之解除權,或其係以可分之給付為標的, 而其全部均未履行或有一部尚未履行,或不溯及解消契約即 有違反誠信原則等情形外,其契約之解消不應影響已完成之 契約關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8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契約既屬委任契約性質,業如前述,則原告起訴主張 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解除系爭契約後之返還頭期 款344,0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依前開說 明,於法亦有未合,不應准許。  ㈤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若當事人受利益有法律上 之原因,或未致他人受損害,即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不當得利之 成立,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為其要件,當事人間倘具有有效存在之契約關 係,縱一方應為給付而未依時給付,僅構成給付遲延,他方 得依給付遲延相關規定行使權利,究與不當得利之成立,尚 屬有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業經解除云云,於法尚有未合,已如前 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給付云云, 於法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依前揭說明,既無理由,則被告陳 稱原告應賠償被告592,860元,主張抵銷等語(見本院卷第1 01頁至第102頁),本院即無庸再予審究。又不必要之證據 方法,法院原可衡情不予調查,不為當事人證據之聲明所拘 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第974號、第890號 裁定意旨參照),原告具狀請求將「指示暫緩執行與負擔費 用切結書」與賴彥甫擔任原告公司股東及董事期間簽署之各 該文件送交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進行筆跡鑑定等語(見 本院卷第198頁至第200頁),本院認為核無必要,附此說明 。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44,000元,及自1 11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合    計       3,75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4-12-24

TPEV-113-北簡-7338-20241224-1

簡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64號 抗 告 人 張文俐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 3年7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8496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 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 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 律關係更行起訴;且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為免同一紛爭 再燃,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判斷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基礎 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故對當事人及後 訴法院均有拘束力,此即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 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又當事人除 就經確定之終局判決裁判之訴訟標的不得更行起訴(既判力 之消極作用)外,關於基準時點之權利狀態,尚不得以該確 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 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 與該確定判決既判事項相異之認定,此乃既判力所揭「法院 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積極作用 ,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 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 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 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此由民 國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 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 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 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即可得徵(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292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34號、112年度台上 字第507號判決及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要旨參照)。至 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 請求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 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最高法院61 年台再字第186號、97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要旨參照)。 準此,前後兩訴是否屬同一事件,應依其當事人、訴訟標的 是否相同,及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 素決定之,故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為同一聲明之請求,或求為相反或與前訴可以 代用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及73年度 台抗字第518號、90年度台抗字第221號裁定要旨參照)。綜 上所述,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 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 用;且既判力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 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 (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665號判決要旨參照)。末按簡 易訴訟程序,除簡易訴訟程序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 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是首揭規定及說明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有適用。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於審理過程有積極介入、全面主導,違 背當事人進行主義之情形,且罔顧本院108年度北簡字第119 34號、109年度簡上字第44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法 務部調查局係就加工偽造之抗告人親筆簽名進行筆跡鑑定, 方得出「特徵相似」之鑑定結果,而系爭另訴據此判決為違 法之新事實、新證據,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爰依法對原 審裁定提起抗告。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以相對人為被告,主張相對人所持有以抗告人名義 於93年9月10日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30萬2,000元之本 票(下稱系爭本票)屬偽造,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並聲明:⒈確認相對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對抗告人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⒉抗告人不得再持本院94年度執字第270 7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08年度北簡字第11934號判決駁回抗告 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以系爭本票債權對抗告人 不存在,相對人執系爭本票取得本院94年度票字第13083號 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於本院94 年度執字第2707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中所受償之債權金額16萬4,029元,乃無法律上原因 而受有利益為由,追加返還上開不當得利之請求,求為⒈確 認相對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對抗告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⒉ 相對人不得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⒊相對 人應給付抗告人16萬4,029元,及自95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經本院於111年5月10日 以109年度簡上字第448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 而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另訴),有前揭判決附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143至163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另訴卷宗確認無訛 。  ㈡又抗告人於系爭另訴判決確定後,復以系爭本票係遭偽造為 由,對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除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外 ,並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於系爭執行事件所受償之金額16萬4, 029元及執行費用7,930元,共計17萬1,959元,其訴之聲明 為:⒈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⒉相對 人應給付抗告人17萬1,959元,及自94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1.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7、189頁 )。觀諸本件訴訟與系爭另訴之當事人均為抗告人與相對人 ,且抗告人於本件訴訟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核與 系爭另訴均係爭執相對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是否因偽造而對 抗告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相對人持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 裁定為執行名義,於其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執行事 件中所受償之款項,是否因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而須返還抗 告人?另抗告人於本件訴訟所為聲明之請求,亦為系爭另訴 之聲明所涵蓋,堪認本件訴訟與系爭另訴之當事人、訴訟標 的及訴之聲明均屬同一,則抗告人就本件訴訟之提出自應受 系爭另訴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且當事人於系爭另訴確定 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 法,包括抗告人於本件訴訟一再爭執且業經系爭另訴確定判 決予以審酌之法務部調查局筆跡鑑定報告,亦屬既判力遮斷 效之範圍,抗告人即不得於系爭另訴判決確定後,再據以對 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從而,抗告人所提本件訴訟,既為系 爭另訴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抗告人再行起訴即難認合法 ,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予以裁定駁 回,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1項及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2024-12-23

TPDV-113-簡抗-64-202412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伙世莉 選任辯護人 蔡敦盛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1797號、112年度偵字第32964號、113年度偵字第951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伙世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伙世莉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行 動電話門號貿然隨意出售或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提供不 法集團份子作為收受驗證碼、申請網路會員帳號之用,達藉 以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追查之目的,仍基於幫助他人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恐嚇得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 9月4日至112年3月2日間某時,將其所申辦之遠傳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 稱本案門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㈠該犯罪集團成員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9月4 日晚間6時43分許,冒用告訴人陳世穎名義使用本案門號收 受驗證碼,向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橘子支付 公司)申請註冊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電支帳戶),致生損害於告訴人陳世穎及橘子支 付公司管理電支帳號註冊及使用資料之正確性。  ㈡該犯罪集團成員先以本案門號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收受驗證碼,並註冊會員帳號MY SSPTPVMSZ(下稱本案會員帳號),基於恐嚇得利犯意,於 112年2月26日晚間9時2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暱稱「廖語琪」向被害人鍾文諺恫稱:須依指示購買點數, 否則將散布其裸露影片等語,致被害人鍾文諺心生畏懼,於 112年3月2日晚間11時33分、11時36分許各購買價值新臺幣 (下同)1,000元之點數,並將儲值序號提供予「廖語琪」 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其等再將上開點數儲值至本案會員 帳號內,以此方式取得無庸支付遊戲點數之利益。  ㈢該犯罪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犯意, 於112年2月23日晚間7時47分許以LINE暱稱「欣」向告訴人 林思伶佯稱:如要約會,須依指示購買點數,以繳納保證金 等語,致告訴人林思伶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日晚間11時 23分許、11時27分許各購買3,000元、1,000元、1,000元、3 ,000元、1,000元、1,000元之點數,並將儲值序號提供予「 欣」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其等再將上開點數儲值至本 案會員帳號內,以此方式取得無庸支付遊戲點數之利益。  ㈣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刑法第346條第2項恐嚇得利、刑法第339條 第2項詐欺得利等罪嫌,且為幫助犯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幫助恐嚇得利 及幫助詐欺得利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 人陳世穎、林思伶、被害人鍾文諺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遊戲點數購買 單據、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本案電支帳戶 之申辦資料、本案會員帳號之基本註冊資料、儲值點數明細 及遠傳公司遠傳(發)字第11211200257號函、第000000000 00號函及所附被告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辦清單、申請書、本案 門號服務異動申請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恐嚇得利、 詐欺得利等犯行,辯稱:我有申辦本案門號SIM卡,我沒有 交給別人也沒有幫人家收驗證碼,我那天去辦SIM卡,回去 就找不到了,到了第三天我用朋友的電話打去掛失,後來就 沒有再去理會本案門號等語。辯護人則略以:被告固有申請 本案門號,但申請後因遺失而於111年5月23日掛失,其並未 於111年6月6日申請解除通話限制,亦未交付本案門號SIM卡 予第三人,無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恐嚇得利、詐欺得利 之客觀犯行;本案經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復話申請書上之 筆跡,無法判斷該筆跡為被告之簽名,而起訴書所列各證據 至多僅能證明本案門號確遭人用以收受驗證碼,並申請電支 帳戶,進而向被害人為恐嚇得利、詐欺得利等犯行,但無法 證明是由被告主動交付予第三人,且倘為被告交付本案門號 予第三人,其大可在申請後就提供,無須先辦理掛失再重新 申請復話,基於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不應作不利於被告之 認定,故請為無罪判決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5月21日申請本案門號,並於111年5月23日辦理 掛失,嗣本案門號於111年6月6日復話,復經用以收受驗證 碼、申請註冊本案電支帳戶(以告訴人陳世穎名義)、本案 會員帳號,再由不詳犯罪集團成員向被害人鍾文諺、告訴人 林思伶實行上述恐嚇得利、詐欺得利犯行,所取得遊戲點數 均儲值至本案會員帳號內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皆自承,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世穎、林思伶、 被害人鍾文諺於警詢中各證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31797 號卷【下稱偵字卷一】第15頁至第17頁、112年度偵字第329 64號卷【下稱偵字卷二】第5頁至第7頁、113年度偵字第951 4號卷【下稱偵字卷三】第9頁至第13頁),且有通聯調閱查 詢單、遠傳公司遠傳(發)字第11211200257號函、第00000 000000號函及所附資料、本案電支帳戶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本案會員帳號之會員認證資料及交易明細、社群軟體 INSTAGRAM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遊戲點數購買明細等附卷 為憑(見偵字卷一第23頁至第37頁、第145頁至第201頁、第 221頁至第235頁、偵字卷二第13頁至第16頁、偵字卷三第31 頁至第45頁),先予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那天去辦1支SIM卡,回去就 找不到了,到了第三天我用朋友的電話打去掛遺失等語(見 本院審訴字卷第38頁),及於偵訊中供稱:上述SIM卡辦完 在回家的路上就不見了,所以我就再去辦門號0000000000號 等語(見偵字卷二第58頁),此與卷附遠傳公司遠傳(發) 字第11211200257號函及所附被告門號申請清單之記載(見 偵字卷一第145頁至第147頁)互核相符,足見被告主張本案 門號SIM卡遺失一事,尚非全然無據。又本案門號雖於111年 6月6日復話,然被告否認該復話係其本人所為。查:   ⒈就卷內該復話之服務異動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位中「伙世 莉」簽名觀之(見偵字卷一第223頁、第229頁),該簽名 之外觀、運筆與被告於本案歷次筆錄之簽名(見偵字卷一 第215頁、偵字卷二第59頁、本院審訴字卷第39頁、訴字 卷第43頁)、本院為進行筆跡鑑定而諭請被告當庭書寫之 姓名(見本院訴字卷第49頁)均有不同。且本院將之送請 筆跡鑑定後,法務部調查局以調科貳字第11303248400號 函覆稱:上述服務異動申請書上「伙世莉」爭議筆跡係電 子板簽名,其運筆特性與筆跡特徵有別於一般執筆書寫之 筆跡,因未符合該局筆跡鑑定之比對條件,歉難鑑定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81頁)。是以,尚難僅以上述服務異動 申請書載有「伙世莉」簽名,遽認該復話之申請係由被告 本人所為。   ⒉而遠傳公司提供上述服務異動申請書時,該申請書後附有 被告身分證、健保卡之電子檔,且申請資料內無代辦人之 相關簽名及證件,此節有遠傳公司遠傳(發)字第000000 00000號函及所附服務異動申請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字卷 一第221頁至第235頁)。惟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資料在 現今社會中遭盜用之情事所在多有,此觀本案告訴人陳世 穎即係遭冒名申請註冊本案電支帳戶,且其於警詢中稱: 我有在網路上認識一間貸款公司,應他們要求將我身分證 正反面傳給他們等語(見偵字卷二第6頁)亦明。又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住的雅房我每天回去時都是很 凌亂的情況,我不能確定有無其他人動過我的身分證、健 保卡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0頁),基此自無法排除上開 被告證件資料遭他人盜用之可能性。況本案未曾傳訊上述 復話之承辦人員,以確認當時查驗身分之過程、是否確由 被告本人持證件辦理復話,故本院認無法以上述服務異動 申請書後附有被告身分證、健保卡之電子檔一情,推論該 復話之申請確係被告本人辦理。   ⒊是依卷內現存之事證,實無法逕認上述復話係由被告本人 所為,則公訴意旨以此論斷被告於辦理復話後將本案門號 提供予犯罪集團成員,即失所依據,難以憑採。  ㈢此外,行動電話SIM卡雖有PIN密碼之設置,未持有該密碼之 人縱取得SIM卡並安裝於行動電話中,仍無法正常使用行動 電話功能。然依被告所述,本案門號SIM卡係於申請當天即 遺失,卷內亦無證據顯示申請時交付該SIM卡予被告之承辦 人員曾要求被告立即變更密碼,則該SIM卡遺失時,其密碼 極有可能仍為易遭他人破解之預設密碼。再者,倘辦理上述 復話之人即為犯罪集團之成員,亦可能於復話時將密碼予以 重置,而得以正常使用本案門號SIM卡。故在無從認定上述 復話係由被告本人所為之情形下,亦難僅以本案門號SIM卡 設有密碼乙節,斷定犯罪集團成員得以本案門號遂行犯罪, 係因被告主動交付本案門號SIM卡所致。  ㈣從而,固然本案門號經犯罪集團成員用以實行上述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恐嚇得利、詐欺得利等犯行,本案既無事證足認 確係被告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犯罪集團之成員,自難逕 將上開罪名之幫助犯罪責強加於被告之上,而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亦曾依據相類理由,以112年度偵字第52385號 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見偵字卷一第237頁至第240頁;該案 報告意旨亦認被告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提供予他人,經 詐欺集團用以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因該案詐欺取財之情節與 本案恐嚇取財、詐欺得利等部分不同,被害人亦屬有異,與 本案非事實上之同一案件,然於提供本案門號部分,與本案 並無二致),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 之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尚有 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為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幫助恐嚇得利、幫助詐欺得利等犯行之有罪 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 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YDM-113-訴-668-2024121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448號 原 告 黃文駿 被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賴輝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執有原告 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 准予強制執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司票字第6899 號裁定(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 票據債權存在,是被告得否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影響 原告之法律上地位,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 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經系 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只記得有一次幫訴外人黃君 琦擔任連帶保證人但不記得是哪一次,而系爭本票上之印章 雖確實是原告的,然簽名並非原告所簽,是被告自不得向原 告主張票據權利等情,爰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為原告於93年12月30日向被告之前身即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來行辦理,此有借款契約書之簽 名,且系爭本票裁定之送達地址為原告目前地址,原告於系 爭本票裁定送達時亦無異議,顯無原告所述係遭他人偽造之 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 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依票據之文義 性,凡在票據上簽名者,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蓋章僅 係代替簽名之方式而已。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 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 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 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票據為無因證券 ,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 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 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並非其所簽發,為被告所 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位原 告「黃文駿」簽名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本院將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位之原告簽名(甲類筆跡) ,與原告自陳為其親簽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貸款借據暨 約定書原本、原告當庭書寫之簽名筆跡、中國信託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印鑑卡原本、元大銀行開戶暨相關服務申請書原本 、永豐銀行印鑑卡、華泰銀行印鑑卡原本等件(乙類筆跡) ,函請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經法務部調查局以筆跡鑑 定標準作業程序MJIB-QDE-SOP-M01之鑑定方法,鑑定結果為 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同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1 3年9月23日調科貳字第11303244450號函所附法務部調查局 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足參(見外放卷),堪認 系爭本票上「黃文駿」之簽名確為原告本人所簽,原告主張 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並非其所親簽等語,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上之簽名既係原告親簽,是原告應負票 據法之發票人責任。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 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附表: 發票日 發票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 到期日 94年1月3日 普利生國際有限公司 黃君琦 黃文駿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0萬元 無記載

2024-12-19

TPEV-113-北簡-1448-20241219-2

臺灣高等法院

請求閱覽憑證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22號 抗 告 人 林澤文 訴訟代理人 簡正民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廣達香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閱覽憑證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伊為門牌臺北市○○區○○路00 號(即廣達香大廈)地下一層、地下二層(下稱系爭不動產 )之區分所有權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廖靜告知伊每月須 依民國82年5月5日之管委會會議決議繳交管理費,伊並因此 繳納管理費予相對人。嗣因廖靜無權占用系爭不動產,伊遂 拒絕繼續給付管理費,而遭相對人起訴請求給付管理費,經 原法院簡易庭判決認定相對人並無收取管理費之依據而駁回 其訴在案,可知相對人並無向住戶收取管理費之合法依據。 是伊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請求閱覽、影印帳 簿、憑證、會議資料等文件,以利釐清相對人過去之決議紀 錄、收受管理費用是否有依據、是否確實入帳等情。爰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提出⒈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記錄、簽到簿及代理出席委託書、⒉管理委員會會議 記錄、⒊管理委員會發文給臺北市政府所有資料、⒋公共基金 及管理費之會計憑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收支傳票、會計 帳簿、日記帳、總分類帳、財務報表、收支表、財產目錄、 費用及應收未收款明細、⒌住戶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 他應負擔費用情形(下稱系爭文件),供伊自行閱覽及影印 (原法院卷第7-13、101頁)。後於原審審理中以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追加主張伊請求閱覽之系爭 文件得證明原裁定附表所示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不成立、 無效,爰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備位請求確認系爭 決議無效(原法院卷第105-108頁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 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 服,提起本件抗告,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提出之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基礎事實同一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伊在原訴請求 閱覽之憑證文件為可證明追加之系爭決議不成立或無效之訴 有無理由之證據,且不甚妨礙相對人提出攻擊防禦機會,具 有社會事實同一性,相對人亦於原訴抗辯相關文件並不存在 ,雖未載入筆錄,但已經原訴法官親自讀取而形成心證,由 同一法官審理追加之訴必能收訴訟經濟之功。若由其他法官 審理,僅能閱讀原訴之書面卷證,無法接續原訴法官於審理 程序所獲得的心證,相對人很容易可解釋為何有資料不存在 之主張,並提出會議資料輕易追復其前開抗辯,改主張會議 皆真實召開,其他法官大概會接受此憑空提出之文件,也往 往不樂於同意送筆跡鑑定。原訴已經成熟不須調查,原訴可 先依民事訴訟法第382條規定,先為一部終局判決,而不應 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云云。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 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 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 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即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 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 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 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 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始屬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 字第765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原係主張伊為系爭不動產之區分所有權人,得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提出系爭文件供伊自 行閱覽及影印。因此,兩造間之爭點即為抗告人是否得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請求閱覽及影印系爭文件及得 閱覽之範圍。為此,相對人於113年4月17日提出答辯狀爭執 ,原法院亦於113年5月2日、113年7月11日為言詞辯論(原 法院卷第47-51、73-76、101-104頁),抗告人並於原法院1 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時表示沒有要調查之證據,且於同日 始提出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主張伊請求閱覽之系爭文件得 證明系爭決議不成立、無效,而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 立,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原法院卷第105-108頁) ,惟相對人已表示不同意(原法院卷第103頁),業據本院 核閱無訛。況原訴之主要爭點在於抗告人是否得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請求閱覽及影印系爭文件,已如上述 ,而追加之訴之主要爭點在於系爭決議有無抗告人主張不成 立或應為無效之情事,難認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主 要爭點,具有相當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另系爭決議有無不成 立或應為無效之情事均待調查及辯論,難以援用原訴訴訟資 料,亦有礙相對人訴訟防禦及使本案訴訟不能迅速終結。抗 告人所提之追加之訴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要 件不合。  ㈡抗告人雖抗辯,其在本案請求閱覽之文件即為追加之訴之證 據,原訴及追加之訴具有社會同一性云云。然原訴請求閱覽 憑證等事件,僅需調查抗告人是否有閱覽文件憑證之必要性 ,並不涉及文件憑證內容之調查,自難認本件有何訴訟資料 可資於抗告人之追加之訴援用,亦不具社會事實同一性或基 礎事實同一性,抗告人前開抗辯,難謂可採。又抗告人抗辯 相對人在本件所主張會議資料不存在等情,於後訴訟可能提 出證據資料而為相反主張,及另提新訴之承審法官僅閱讀原 訴之卷證,無法接續原訴法官心證且不願意為筆跡鑑定,而 接受相對人提出之文件云云,查若相對人於後訴訟提出資料 為相反主張,此亦為該案應依法審理調查之事項,抗告人無 端臆測另提新訴之承審法官之訴訟指揮及心證,主張由本件 法官進行審理具有經濟效益云云,亦無可採。至於抗告人主 張原訴應先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2條規定為一部判決云云, 惟抗告人之追加之訴既未合法,原訴已經言詞辯論終結,自 可為民事訴訟法第381條之終局判決,抗告人主張應為一部 判決云云,應無可採。  ㈢綜上,抗告人追加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及備位請求 確認系爭決議無效,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要 件不合;復未能舉證已符合同法第255條其他條款追加之要 件,其訴之追加自非合法,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追 加之訴,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2024-12-16

TPHV-113-抗-1422-20241216-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何淑君 代 理 人 黃啟倫律師 被 告 霍佳卉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86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886號), 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霍佳卉前於磊山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磊山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為牟取不當傭金,先 後於民國106年至107年間勸誘聲請人、偽造聲請人簽名之方 式,分別於附表編號1所示107年10月3日、108年4月3日、10 8年10月20日、109年2月12日、109年5月6日,冒用聲請人名 義而在「全球人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偽簽聲請人 「何淑君」之署名而偽造上開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險契 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被告另各別於附表編號2所示108年10月 20日、108年11月18日、109年1月7日、109年4月1日、109年 4月13日、109年6月4日,又冒用聲請人名義而在「全球人壽 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偽簽聲請人「何淑君」之署名 ,再偽造前揭保單號碼00000000000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 請書後,持之向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 )申請減額而行使之,並擅自為聲請人減少原保險契約之保 險金額,並用以繳納其他保險契約之保險費,或投保新保險 契約。且經審核上開保單及相關申請書、部分全球人壽公司 之要保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保單簽收暨保護權益 確認書上之要保人簽名,確為被告所偽造,經臺灣高等法院 囑託法務部調查局之筆跡鑑定結果,亦認定上開文件上之筆 跡並非聲請人所有,且部分簽名時間聲請人亦不再國內,堪 認被告有偽造聲請人簽名之嫌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聲請 人即告訴人何淑君告訴被告霍佳卉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7月28 日以113年度偵字第6886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 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10月1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886 0號處分書(下稱高檢署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 駁回,該處分書於113年10月8日對聲請人為送達,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於113年10月17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 請,有卷附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蓋本院收狀章可憑, 此外,亦查無聲請人有何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經核本件聲 請程序上係屬適法。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 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25 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 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 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 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 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 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 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 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 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 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 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聲請人以前揭聲請意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及其相關卷宗後,認聲請 人之聲請為無理由,分述如下: (一)被告前於偵查中訊問時,自承保單之簽名均為其所親簽(11 2年度他字第4644號卷第74頁,下稱他字卷),且依卷內資 料,聲請人並無法就所有保單接洽之要保、解約或減額之過 程,提供任何錄音、錄影之資料佐證,則聲請人雖指稱被告 未經同意或授權而偽造附表所示資料偽造其簽名云云,即無 證據可憑。 (二)次查,聲請人雖於他案中聲請臺灣高等法院將附表編號1所 示要保書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簽名、匯率風險說明書之要保 人簽名、107年10月3日、108年4月3日、108年10月20日變更 申請書之要保人簽名及附表編號2所示保險契約之108年10月 20日變更申請書之要保人簽名(甲類筆跡),與聲請人主張 為其親簽之乙類筆跡(即附表編號2所示保險契約之要保書 、及其他非本案保單之要保書簽名),囑請法務部調查局以 特徵比對、3D數位影像顯微鏡檢查、影像光譜比對儀檢查等 方法進行鑑定,並經該局112年3月31日調科貳字第11203130 990號鑑定書作成:「甲類筆跡均與乙類筆跡筆畫特徵不同 」之鑑定結果(他字卷第109-111頁),且其主張於附表編 號1所示108年4月3日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所載日期(11 3年度上聲議字第8860號卷第34頁)不在國內,並提出前述 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其依據。惟查,聲請人有筆畫特徵不同 之多種簽名模式,故送鑑之甲、乙兩類筆跡特徵雖有不同, 但尚無從逕認甲類筆跡即非聲請人所親簽,又縱甲類筆跡非 聲請人親簽,但聲請人對於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要保及變更 ,均始終知情同意並曾承認等事實,均經臺灣高等法院111 年度保險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是以,依據上開鑑 定結果,僅足徵上開文件中確有非聲請人簽名之情況,然是 否因此可認定即為被告所偽造,仍屬無據。 (三)復以,被告既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而聲請人主張 被告有偽造文書犯行,僅是反覆以筆跡不符或於簽名時聲請 人不在國內為其依據,然並無積極證據可正面認定被告確有 偽簽聲請人簽名,是以,被告於何時、以何方式以及是否確 有偽簽聲請人簽名之犯罪嫌疑,綜觀全案卷內資料,並無實 據。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 卷內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偽造 文書之犯行,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而詳述聲請人主 張內容並無積極證據而不可採之緣由,核上開處分之證據取 捨、事實認定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 則之情形,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猶 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 處分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保險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已繳保費 變更保單日期 退回金 (美金) 告訴人主張所受損失(美金) 投保日期 被保人 1 全球人壽鑫美利利率變動型美元終身壽險FAS 0000000000 何淑君 美元 200,203 ⑴107/10/3 ⑵108/4/3 ⑶108/10/20 ⑷109/2/12 ⑸109/5/6 43,138 61,494 43,144 4,702 23,321 24,404 106/10/11 何淑君 2 全球人壽鑫美利利率變動型美元終身壽險FAS 00000000000 何淑君 美元 305,573 ⑴108/10/20 ⑵108/11/18 ⑶109/1/7 ⑷109/4/1 ⑸109/4/13 ⑹109/6/4 30,193 30,092 25,109 31,434 30,172 135,000 23,573 107/4/17 何淑君 告訴人主張所受損失合計為:美金4萬7977元

2024-12-16

TPDM-113-聲自-256-2024121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世甫 選任辯護人 鄭明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2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世甫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許世甫(舊名許至仁)為許英科之胞弟,其明知契約日期民國78 年7月31日,契約當事人為許吳玉雪、陳玉川、陳明德、許至仁 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並非許英科所偽造,仍意圖使告訴 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9年2月12日檢具刑事告訴 狀(起訴書記載於109年2月11日具狀,應予更正),具狀至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誣指許英科偽造 系爭契約書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等不實事項,使許英科受有遭刑事 訴追之風險。嗣因前開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 9年度偵字第100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悉上情。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許世 甫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字卷第48 、26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前開時間,具狀至高雄地檢署提出告 訴,指稱告訴人許英科偽造契約書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之事實 ,但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沒有那份契約書存在, 陳明德、陳玉川跟我都不知道有這份契約存在,我懷疑是告 訴人偽造的,印章不是我蓋的,不知道印章是不是我的,藍 色的字跡跟我的不像,且我當初是寫在紅色線的十行紙,這 份是黑色線的十行紙,我當初是寫在左半頁的十行紙並從第 一行開始書寫,寫的位置與契約書附註格式差不多云云(訴 字卷第43至45、161至163頁);辯護人則以:契約書依照被 告認知是虛偽製作成分相當高,且契約書內容明顯對被告不 利,不可能由被告參與製作完成。附註部分,被告依其認知 是寫在紅色十行紙上,與卷內及當庭提示的文書版本不一致 ,許英科發現遺書及契約書的時間極不合理,許英科提出文 書後,經民事判決對許英科作有利之認定,被告基於懷疑契 約書他沒有簽署過的前提下懷疑與許英科有關連,提出誣告 是基於合理懷疑,沒有誣告犯意等語(訴字卷第308至309頁 ),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2月12日具狀至高雄地檢署對告訴人提出偽造文 書之告訴,指稱告訴人偽造系爭契約書涉犯偽造文書罪嫌, 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9年度偵字第10099號不 起訴處分確定,有刑事告訴狀及其上高雄地檢署收文戳章、 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009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 影他卷第3頁;影偵卷第39至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依卷附系爭契約書觀之,契約書「本文」為黑白影印而成, 內容略為:許吳玉雪(即被告與告訴人之母)同意提供土地 予陳玉川、陳明德、許至仁合資建立事務機器用工廠,3年 間以無償提供,滿3年則自81年7月30日起,廠房包含門窗、 隔間、水電等一切設施其產權均屬許吳玉雪所有,及陳玉川 、陳明德、許至仁自81年8月1日起要向許吳玉雪承租廠房並 給付租金等語;契約書之「附註」則以藍筆書寫,且紙張背 面有凸起之書寫字痕及滲出少許藍色墨汁,足認是有人親自 書寫而成,並緊接在契約書本文後,內容為:「附註:陳明 德中途退出合股而陳玉川在隔壁另建工廠獨立一家為此分別 簽合約書所以合約書內容則許至仁壹個人承擔」,並落款「 許至仁立據 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及蓋有「許 至仁」圓形印文兩枚,有系爭契約書原本附卷可憑(他字卷 證物袋內)。而本院先函請戶政事務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分別提供被告有親筆簽名之申請書原本,連同辯護人具 狀提出被告有親筆簽名之本票作為參考筆跡,並囑託法務部 調查局就系爭契約書所示「許至仁」簽名(爭議筆跡)與參 考筆跡鑑定是否為同一人之筆跡,雖經法務部調查局回覆稱 :未提供足量與本案爭議筆跡書寫相近時期之簽名筆跡評比 ,依現有資料,歉難鑑定等語,有高雄○○○○○○○○113年3月29 日函檢送許世甫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正本資料、中華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運處113年3月29日、4月9日函檢送申辦 資料(訴字卷第171、175、177)、被告113年4月10日刑事 陳報狀檢附本票、記事本內頁原本(訴字第179頁)、法務 部調查局113年4月29日函(訴字卷第187頁)在卷可參。然 而經本院勘驗系爭契約書附註(藍筆書寫部分)可知,整體 筆順、字跡一致,應為同一人之筆跡,堪可認定。  ㈢再查,被告與告訴人前有債務糾紛,經告訴人對被告提起民 事清償債務之請求,嗣經本院民事庭以107年度訴字第99號 審理時,告訴人(民事原告)於107年9月3具狀提出系爭契 約書影本(民事一卷第217頁),並於108年1月23日言詞辯 論期日提出系爭契約書原本予被告閱覽,有該次言詞辯論期 日筆錄可參(民事三卷第3至6頁)。被告(民事被告)雖主 張系爭契約書為偽造,然於上開民事事件審理中,復供稱: 契約書附註欄「許至仁」是我本人簽名,印章是我的,但不 是我本人蓋的,我是在空白的十行紙內記載附註欄的內容並 簽名,當時附註欄的內容都是對方念給我寫的,而附註欄以 外的內容當時都不存在等語(民事四卷第101至103頁),而 主張廠房仍屬被告所有,遭告訴人(民事原告)占用,應得 據此以不當得利請求權主張抵銷抗辯云云,嗣前開民事事件 經審理後,未採信被告之抵銷抗辯,有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 9號民事判決書(他字卷第5至10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109年度上易字第84號民事判決書(民事五卷133至138頁 )各1份附卷可查。  ㈣又查,被告對告訴人提起前述偽造文書告訴之後,於偽造文 書案件偵查中,被告(前案偽造文書之告訴人)則指訴稱: 附註是我寫的,其他都是偽造的,印章是後來才蓋的等語( 影他卷第179至183頁);嗣於本案偵訊時,被告亦供稱:附 註欄位是我自己寫的,附註欄全部都是我的字跡沒錯,附註 以外是誰的字跡我不知道等語(他字卷第53至56頁);嗣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仍再度供稱:附註欄這些內容是我寫的, 是許英科叫我寫的等語(訴字卷第296至306頁)。是以,被 告於本案起訴前,已於前開民事事件審理中親眼看過系爭契 約書原本,且無論於民事事件審理中、前案偽造文書偵查中 、本案偵查中及本案審理中,均坦承其有親自書寫附註內容 ,再經本院勘驗附註欄(藍筆書寫部分)應為同一人之筆跡 ,此業經說明如前,足認系爭合約書之附註欄(藍筆書寫部 分)並非遭告訴人偽造,而係被告自己親自書寫及簽其舊名 「許至仁」。則被告一度否認辯稱附註欄非其筆跡云云,與 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㈤再查,被告親自書寫之附註欄內容,既已明確提及此為「附 註」、「合約書內容則許志仁壹個人承擔」等文字,且緊接 在系爭契約書本文之後,顯見附註欄內容係依附於契約書本 文而生,堪認被告於書寫附註欄內容之際,契約書本文業已 存在,被告既緊接在契約書本文後書寫附註欄內容,可知契 約書本文亦係經被告同意製作而成,並非遭告訴人或他人偽 造。  ㈥至於證人陳玉川、陳明德於本院審理時固均證稱:之前沒有 看過系爭契約書等語(訴字卷第268、273頁),但證人陳玉 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份契約內容是我們以前講過的東西 ,附註欄寫的內容有發生過,大概有合資一起蓋廠房,後面 有什麼變化我不清楚,在民事庭作證時還沒中風,中風之後 忘記了,當時說好要共同投資這塊地,土地是許吳玉雪的, 附註欄說另外蓋一棟是我不想合作的意思,原本的出資沒有 拿回來等語(訴字卷第268至272頁);於前述民事清償債務 事件審理中證稱:106年10月13日的證明書是我親自簽立的 ,我簽證明書的地方是以前我自己蓋的房子,與被告一起興 建的房子並非同一棟,但兩棟相連,該建物是我、陳明德、 被告一起出資興建,在該處使用約2、3年,興建金額為348 萬元,由三人平均分擔,興建廠房的目的是影印機、傳真機 整修等語(民事二卷第161至165頁)。證人陳明德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我與陳玉川、被告以前三個人各有各的事業,某 天要合作,廠房還沒建好就倒閉了,原本要合作的內容是複 印機、影印機,口頭說每個人出三分之一,整地時因資金不 足就沒有做,當時被告好像有欠我錢,我的出資裡面扣,後 來自然而然就退出了,沒有錢蓋不下去,陳玉川有無在隔壁 另外蓋工廠我不清楚,因為我很早就離開他們,當初談合作 內容都是被告自己處理,我們是被動聽他講,我跟被告只有 合作過這一次,被告找我談合作到我不參與中間相隔應該沒 有到一年,隔了多久我沒印象,是被告找我、陳玉川三個人 一起蓋廠房等語(訴字卷第272至279頁)。綜合以上證人陳 玉川、陳明德之證述,可知被告、陳玉川、陳明德確曾談及 共同合作興建廠房經營影印機等事務機事業,且陳明德較早 退出合作,陳玉川亦退出合作另行經營,此情均與系爭契約 書本文、附註內容相符,更足以佐證系爭契約書本文、附註 為真正,並非偽造。  ㈦又系爭契約書本文、附註欄固僅蓋有被告印文,附註欄僅有 被告之簽名及印文,而無陳明德、陳玉川之簽名或蓋章,然 因陳明德、陳玉川先後退出合作,僅剩被告自行經營,附註 欄亦已載明由被告獨自承擔契約內容,則系爭契約書僅有被 告之簽名或印文,亦屬事理之常,自不能以陳玉川、陳明德 不知道系爭契約書存在,而否認契約書之真正。是以,被告 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辯護人稱被告無誣告犯意,亦無可 採。  ㈧另被告(前案偽造文書之告訴人)雖於前案偽造文書偵查中 請求就系爭契約書之印文鑑定用印時間,及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中請求就系爭鑑定書之紙本材質、筆跡、墨水、附註書寫 時間等鑑定做成、書寫之時間等節。然經檢察官函詢法務部 調查局能否鑑定用印時間,經該局回覆:有關蓋印時間之鑑 定,由於實務上缺乏確效方法可資判斷,本局目前無法認定 ,有該局109年4月1日調科貳字第10903171710號函附卷可參 (影他卷第47頁)。又本院函詢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二者均回覆稱無法鑑定文書製作或筆跡書寫 之時間,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月18日調科貳字第11300015 380號函(訴字卷第6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 1月24日刑理字第1136004282號函(訴字卷第71頁)在卷可 憑。又系爭契約書之附註欄為被告親自書寫,系爭契約書本 文亦為真正之事實,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系爭契約書上之 印泥、筆跡或文書製作之時間無法鑑定乙節,亦不足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  ㈨綜上,被告明知系爭契約書附註為其親自書寫,且契約書為 真正,並無任何合理根據足認告訴人偽造系爭契約書,竟仍 提出前案偽造文書之告訴,誣指告訴人涉有偽造文書罪嫌, 足認被告提出前案偽造文書之告訴時,主觀上係基於誣告之 犯意。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親兄弟關係 ,雖因清償債務之民事涉訟而相處不睦,仍應循理性途徑解 決糾紛,明知系爭契約書之附註欄內容為自己書寫、系爭契 約書並非偽造,竟恣意誣告告訴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使告 訴人疲於應訴,不但有受刑事追訴風險,更造成司法資源浪 費,行為實屬可議。又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 態度不佳。然而審酌被告虛構事實申告,幸未獲檢察官採納 ,亦未造成錯誤裁判之結果,犯罪所生危害尚未擴大。兼衡 被告之動機、目的、手段、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於本院自述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狀況(事 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訴字卷第30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錄卷宗標目: 1.他字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9882號卷 2.偵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266號卷 3.影他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258號卷 4.影偵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099號卷 5.審訴卷: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663號卷 6.訴字卷: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01號卷 7.民事一卷:本院106年度雄司調字第594號卷(影卷) 8.民事二卷: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9號-卷一(影卷) 9.民事三卷: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9號-卷二(影卷) 10.民事四卷: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9號-卷三(影卷) 11.民事五卷: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84號卷( 影卷)

2024-12-12

KSDM-112-訴-701-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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