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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少連偵字第199、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暱稱「阿炮」)與甲○○、丁○○(2人均另經本院通緝 中)、少年陳○宏(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另經本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訴字第5號判決確定)均明知α- 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公告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丙○○、甲○○、丁○○ 仍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各別犯意聯絡,於附表 二編號1、2、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2、4所 示之分工方式、金額及數量,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2、4所 示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彩虹菸與如附表二 編號1、2、4所示之購毒者;丙○○、甲○○、丁○○與陳○宏另共 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分工方式、金額 及數量,販賣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 基苯異己酮之彩虹菸與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購毒者。丙○○ 於扣除應回繳與甲○○之款項後,其餘販毒款項由丙○○、丁○○ 及陳○宏取得。嗣經警接獲檢舉,於112年3月23日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本案據點執行搜 索,當場逮捕甲○○、丁○○,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公訴人、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96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 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112年少連偵字第199號卷第113至115頁、本院 卷一第93頁、卷二第78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二所示之購毒 者及共同被告甲○○、丁○○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112年少連偵字第222號卷第273至278頁、112年他字第2 993號卷第279至281頁、112年少連偵字第199號卷第69至74 、107至109頁、112年他字第2993號卷第283至291、311至31 5頁、112年少連偵字第122號卷第17至28、31至34、65至85 、89至92、219至227、239至249頁),亦與證人即少年陳○ 宏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112年少連偵字第222號 卷第175至184頁、112年少連偵字第122號卷第361至363頁、 本院卷一第197至210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112年少 連偵字第199號卷第19至22、25、26頁)、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平鎮分局數位勘察紀錄(112年少連偵字第199號卷第141 至148頁)、丁○○與少年陳○宏Messenger對話擷圖(112年訴 字第1422號卷第23頁,112年少連偵字第122號卷第70至77頁 )、丙○○與鄭祖旭、簡廷恩、少年陳○宏之通訊軟體對話擷 圖(112年少連偵字第199號卷第23至24頁,112年少連偵字 第222號卷第45至53頁)、鄭祖旭手機簡訊及網路銀行交易 明細翻拍照片(112年少連偵字第222號卷第245頁)、甲○○ 蘋果手機用戶畫面翻拍照片(112年少連偵字第122號卷第35 至37頁)、本院112年聲搜字000474號搜索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112年少連偵字第122號卷第137至145、151至159頁, 112年少連偵字第199號卷第49至55頁,112年少連偵字第222 號卷第197至203頁)、搜索現場照片(112年少連偵字第122 號卷第147至150頁)、員警偵查報告、職務報告(112年他 字第2993號卷第219至244頁,112年訴字第1422號卷一第125 至127頁)、甲○○、丁○○、丙○○、少年陳○宏之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112年少連偵字 第122號卷第47至49、101至103、129至131頁,112年少連偵 字第199號卷第57至61頁、112年少連偵字第222號卷第205至 211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1日、4月25 日、6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12年少連偵字第122號卷第 251至261、267至277頁,112年少連偵字第222號卷第367至3 75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03月3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 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12年少連偵字第122號卷第387頁) 、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28日刑鑑字第1120055795號鑑 定書【毒品成分及純度】(112年少連偵字第222號卷第377 至381、387至389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8日刑 鑑字第1120069072號鑑定書【尿液檢體】(112年少連偵字 第222號卷第411至417頁)、112年7月21日刑鑑字第1126000 549號鑑定書【毒品成分及純度】(112年少連偵字第199號 卷第127、128頁)等在卷可參,復有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 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毒品亦無公定價格, 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 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 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 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 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 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 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有異,惟其販賣行為 意在營利則屬同一,而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政府懸為 厲禁,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危險,平價 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取得毒品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 低廉,或以同一價格售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從中賺取差價 牟利無疑。經查,被告與附表二所示之購毒者均非至親,卻 約定與其等分別為毒品之有償金錢交易,如被告於買賣過程 未從中賺取價差或其他利益,實無必要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 風險,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是依一般經驗法則,自堪認 被告主觀上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3所為, 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α-咯烷基苯異己酮之 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與共犯甲○○、丁○○及陳○ 宏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本案共犯陳○宏於行為 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陳○宏於本院審理時亦證 稱:和被告第一次見面時我國二,我說我正在就讀大成國中 ,被告就說我是學弟等語(本院卷一第202、203頁),被告 於本院訊問時亦坦認其知悉或已預見陳○宏於行為時為未滿1 8歲之人(本院卷一第296頁),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與陳○ 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2.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已如前述,是被告本案 犯行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3.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因被告之供述,使偵查機 關查獲王亭淵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5月 14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38823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112年8 月7日中警分刑字第112006064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等附卷可 參(本院卷一第125至131頁),復審酌本案情節非屬輕微, 尚不宜免除其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就附表二編號3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並遞 減輕之,其餘各罪則均遞減之。  4.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因其於偵審均自白犯罪、且於警詢供 出上游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依序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等規定遞減輕其刑,減輕後之刑期 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要已無情輕法重之憾。且 被告係與同案被告甲○○、丁○○以上址為據點,形成由甲○○出 資購買毒品、由被告及丁○○等人銷售之經營模式,共同販賣 本案第三級毒品,顯然助長毒品流通,對成年人及未成年人 之健康造成危害;並考量其等售出之第三級毒品數量、次數 ,及被告於行為時已成年,明知毒品為法律管制物品,且毒 品危害國民健康至鉅,竟仍無視毒品對於他人之危害而販毒 牟利,被告縱非如毒品大盤掌握毒品來源,然以販毒為業, 顯然無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憫恕。綜上,實難認本案於客 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之餘地,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依照刑法第59條減輕 其刑,難認有據。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彩虹菸為法律 嚴格禁止交易之第三級毒品,卻仍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非法販賣第三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所為實有不當 ,然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各次販賣毒品彩虹菸之 數量、價格,兼衡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 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刑。並衡酌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各該行為相似,或目的同一、 行為局部相同,而各次犯罪時間相近,犯罪類型、行為態樣 、動機亦均相同,是各次犯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認 被告不宜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就其行為予以整體 性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沒收: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 雖被告否認該手機係用以供聯繫本案共犯及買家所使用之物 ,惟該手機為被告於112年5月16日為警持拘票拘提到案時所 扣得,且內有被告與本案共犯及毒品買家之對話紀錄在卷可 參(112年少連偵字第199號卷第23至24頁,112年少連偵字 第222號卷第45至53頁),顯屬供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罪所 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 手機1支,雖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為其所有(本院卷二 第76頁),惟卷內尚無積極證據顯示該手機與本案有何直接 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成分 (詳如備註欄所示),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包裝上開毒品之 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 要,應視同毒品均沒收之,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 ,爰不另宣告沒收。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 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因本案犯行,共抵銷被告對甲 ○○1、2萬元之債務等語(本院卷二第78頁),故被告本案犯 行獲取減免債務之財產利益,雖其未實際獲取現金報酬,然 亦屬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該 抵銷之債務1萬元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於其餘扣案物(附表三編號7、8),分別屬甲○○及丁○○所 有,亦非屬違禁物,應於該等同案被告之判決中另為妥適之 處理,爰不於本判決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一: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沒收部分諭知如主文欄所示,不在此列) 1. 附表二編號1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附表二編號2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3. 附表二編號3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4. 附表二編號4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附表二(金額均為新臺幣,時間均為民國): 編號 分工模式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毒品數量/金額 1 由甲○○出資購買毒品,由丙○○負責接洽、交付毒品並收款。 簡廷恩 112年農曆年後不詳時間 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之大勇國民小學 彩虹菸1包3000元 2 由甲○○出資購買毒品,由丙○○負責接洽、收款,由丁○○交付毒品。 鄭祖旭 112年3月22日3時2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彩虹菸2包5000元 3 由甲○○出資購買毒品,由丙○○負責接洽,再由少年陳○宏委託丁○○交付毒品並收款。 郭煜、簡廷恩 112年3月22日8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彩虹菸1包3300元 4 由甲○○出資購買毒品,由丙○○負責接洽、收款,由丁○○交付毒品。 鄭祖旭 112年3月23日5時2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彩虹菸2包6000元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毒品彩虹菸 34包 一、送驗證物:毒品彩虹菸,34包,本局予以編號A。 二、編號A:經檢視均為香菸,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1根鑑定,經檢視內含褐色菸草。 (一)淨重742.61公克,取1.21公克鑑定用罄,餘741.40公克。 (二)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等成分。 【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28日刑鑑字第1120055795號鑑定書(112年少連偵字第122號卷第279頁)】 2 毒品彩虹菸 14包 一、送驗證物:毒品彩虹菸,14包,經檢視為2種型態,本局分別予以編號A、B。 二、編號A:經檢視均為潮濕白色紙張包裝香菸,內含褐色菸草,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1枝鑑定: (一)總淨重211.46公克,取1.04公克鑑定用罄,餘210.42公克。 (二)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等成分。 三、編號B:經檢視均為潮濕白色紙張包裝香菸,內含褐色菸草,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1枝鑑定: (一)總淨重31.50公克,取0.95公克鑑定用罄,餘30.55公克。 (二)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等成分。 【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21日刑鑑字第1126000549號鑑定書(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99號卷127、128頁)】 3 白色透明結晶體 1包 一、檢體編號:C0000000 ○、檢體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三、毛重:48.8423公克,淨重:47.4718公克,取0.0020公克鑑定用罄,餘47.4698公克。 四、檢驗結果: (一)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二)測得愷他命純度77.1%,純質淨重:36.6008公克。 【見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03月3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12年05月0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112年少連偵字第122號卷第309、311頁)】 ※所有人/持有人:甲○○。 4 毒品咖啡包 100包 一、送驗證物:毒品咖啡包,100包,本局分別予以編號1至100。 二、編號1至100:經檢視均為玫瑰金色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675.46公克(包裝總重約138.75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36.71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13鑑定:經檢視內含粉紅色粉末及褐色顆粒。 1、淨重536.71公克,取1.12公克鑑定用罄,餘535.59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10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6.10公克。 【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21日刑鑑字第1126000549號鑑定書(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99號卷127、128頁)】 ※所有人/持有人:甲○○。 5 手機 1支 iphone(紅色,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所有人:丙○○。 6 手機 1支 iphone 13 PRO MAX(藍色,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所有人:丙○○。 7 手機 1支 iphone XS(黑色,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所有人:丁○○。 8 手機 4支 1.iphone XR(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2.iphone 14(紫色,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3.iphone 11(黑色,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4.iphone 12(白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所有人:甲○○。

2024-12-24

TYDM-112-訴-1422-20241224-3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素敏 高靖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2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詳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趙素敏、高靖雯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 旨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 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兼被告高靖 雯、趙素敏間和解成立,均無意追究彼此之刑事責任,因而 具狀表示互相撤回刑事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及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本院卷第55、67至69頁)在卷可考 ,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段可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048號   被   告 趙素敏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高靖雯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里○○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素敏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時34分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 車,在雲林縣○○鎮○○里○○路○段000號前之劃有分向限制線路 段,自林森路路旁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起駛欲跨越林森路行駛 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慢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 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慢車 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適其左方有高靖雯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林森路由西南往東北 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 形,雙方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此,趙素敏 於起駛前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 通行,且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禁止車輛跨越車道 行駛,即貿然起駛欲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至對向車道,高靖 雯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直行,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 趙素敏受有右足挫傷、左肩挫傷、胸壁挫傷等傷害;高靖雯 則受有左側肢體擦挫傷之傷害。嗣趙素敏、高靖雯於肇事後 警員前往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均自首而 受裁判。 二、案經趙素敏、高靖雯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趙素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供述 1.供稱其有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於上開時、地與騎乘機車之告訴人兼被告高靖雯發生車禍,並坦承有未依標線行駛之過失之事實。 2.指訴其騎車行經上開地點欲橫越道路時,遭告訴人兼被告高靖雯騎乘之機車撞擊,且告訴人兼被告高靖雯車速甚快,方煞車不及撞擊其騎乘之車輛之事實。 2 告訴人兼被告高靖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供述 1.告訴人兼被告高靖雯供稱其有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與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之告訴人兼被告趙素敏發生車禍,並坦承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之事實。 2.指訴其騎車經過東仁路之十字路口後,見告訴人兼被告趙素敏直接橫跨道路,其趕緊轉向,惟其騎乘機車之車頭側邊仍碰撞告訴人兼被告趙素敏騎乘車輛之後輪,致其人車倒地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虎尾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1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10張、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5張 1.佐證本件車禍之客觀狀況。 2.證明告訴人兼被告趙素敏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於起駛時未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未依標線之指示行駛;告訴人兼被告高靖雯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事實。 4 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告訴人兼被告趙素敏、高靖雯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證明告訴人兼被告趙素敏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於起步未注意其他車(人)安全;告訴人兼被告高靖雯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均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趙素敏、高靖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被告2人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 即主動向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 判,此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察官 朱 啓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孫 南 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20

ULDM-113-交易-145-20241220-1

交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04號 原 告 廖慧味 被 告 廖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384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之聲明、陳述及證據均如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廖美珠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原告廖慧味已撤回告 訴,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384號刑事判決諭知公訴不受 理在案,且原告亦未聲請將此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至本院民事 庭,依照前開說明,自應將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予以駁 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 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 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2024-12-20

ULDM-113-交附民-204-20241220-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建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廖建豐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黃雯鈺與被告間已經和解, 告訴人因而具狀表示撤回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 解書各1紙(本院卷第29、33頁)在卷可考,依照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52號   被   告 廖建豐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建豐於民國112年9月23日下午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虎尾鎮清雲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雲林縣○○鎮○○路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不慎碰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由 黃雯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黃雯鈺 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症狀之傷害。 二、案經黃雯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廖建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碰撞同向前方告訴人黃雯鈺所駕車輛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黃雯鈺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車遭同向後方被告所駕車輛碰撞之事實。 ㈢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 佐證告訴人因本件行車事故,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症狀之事實。 ㈣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各1份 ⑴佐證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經過、現場狀況、車輛相對位置等事實。 ⑵佐證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本件行車事故發生之事實。 ⑶足認被告上開違規行為對本件行車事故造成告訴人受傷間有過失,亦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記明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20

ULDM-113-交易-490-20241220-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美珠 輔 佐 人 即被告配偶 林金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1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廖美珠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廖慧味與被告間已經達成調 解,告訴人因而具狀表示撤回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1紙(本院卷第39頁)在卷可考,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156號   被   告 廖美珠 女 7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鎮○路000號             居雲林縣○○市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美珠於民國112年5月4日9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鎮北路由北往南行駛, 行經鎮北路307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適行人廖慧味疏未行走行人穿越道,逕自路邊由東往西穿 越鎮北路,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廖慧味倒地受有右側脛骨 平台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廖慧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美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當時是告訴人廖慧味沒走在斑馬線上,是她過來撞我的菜籃等語。 2 告訴人廖慧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佐證本件車禍發生之客觀狀況。  5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4月23日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 鑑定意見認告訴人行經路段缺口,未行走100公尺內之行人穿越道,反跑步穿越道路,同為肇事原因;被告行經路段缺口行駛路肩,未注意車前狀況,妥採必要之安全措施,同為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鄭尚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20

ULDM-113-交易-384-20241220-1

重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3號 原 告 吳國保(即吳進吉之承受訴訟人) 莊秋盆(即吳進吉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張銘豪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勞安易字第1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 二、被告方面: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張銘豪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以112年度勞安易字第1號刑事 判決無罪在案,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一 併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7

ULDM-113-重附民-13-20241217-1

重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3號 原 告 吳國保(即吳進吉之承受訴訟人) 莊秋盆(即吳進吉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高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高樹榮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律師 被 告 圓富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郭恆宗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袁裕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 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7

ULDM-113-重附民-13-20241217-2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287號 債 權 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代 理 人 連雅婷 債 務 人 簡廷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玖仟陸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暨新台幣壹仟捌佰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 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7

KSDV-113-司促-23287-20241217-1

交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26號 原 告 陳霆和 被 告 張正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ULDM-113-交附民-226-20241216-1

交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37號 原 告 朱永年 被 告 張正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ULDM-113-交附民-237-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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