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少連偵字第199、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暱稱「阿炮」)與甲○○、丁○○(2人均另經本院通緝
中)、少年陳○宏(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另經本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訴字第5號判決確定)均明知α-
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公告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丙○○、甲○○、丁○○
仍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各別犯意聯絡,於附表
二編號1、2、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2、4所
示之分工方式、金額及數量,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2、4所
示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彩虹菸與如附表二
編號1、2、4所示之購毒者;丙○○、甲○○、丁○○與陳○宏另共
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分工方式、金額
及數量,販賣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
基苯異己酮之彩虹菸與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購毒者。丙○○
於扣除應回繳與甲○○之款項後,其餘販毒款項由丙○○、丁○○
及陳○宏取得。嗣經警接獲檢舉,於112年3月23日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本案據點執行搜
索,當場逮捕甲○○、丁○○,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公訴人、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96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
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112年少連偵字第199號卷第113至115頁、本院
卷一第93頁、卷二第78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二所示之購毒
者及共同被告甲○○、丁○○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112年少連偵字第222號卷第273至278頁、112年他字第2
993號卷第279至281頁、112年少連偵字第199號卷第69至74
、107至109頁、112年他字第2993號卷第283至291、311至31
5頁、112年少連偵字第122號卷第17至28、31至34、65至85
、89至92、219至227、239至249頁),亦與證人即少年陳○
宏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112年少連偵字第222號
卷第175至184頁、112年少連偵字第122號卷第361至363頁、
本院卷一第197至210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112年少
連偵字第199號卷第19至22、25、26頁)、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平鎮分局數位勘察紀錄(112年少連偵字第199號卷第141
至148頁)、丁○○與少年陳○宏Messenger對話擷圖(112年訴
字第1422號卷第23頁,112年少連偵字第122號卷第70至77頁
)、丙○○與鄭祖旭、簡廷恩、少年陳○宏之通訊軟體對話擷
圖(112年少連偵字第199號卷第23至24頁,112年少連偵字
第222號卷第45至53頁)、鄭祖旭手機簡訊及網路銀行交易
明細翻拍照片(112年少連偵字第222號卷第245頁)、甲○○
蘋果手機用戶畫面翻拍照片(112年少連偵字第122號卷第35
至37頁)、本院112年聲搜字000474號搜索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112年少連偵字第122號卷第137至145、151至159頁,
112年少連偵字第199號卷第49至55頁,112年少連偵字第222
號卷第197至203頁)、搜索現場照片(112年少連偵字第122
號卷第147至150頁)、員警偵查報告、職務報告(112年他
字第2993號卷第219至244頁,112年訴字第1422號卷一第125
至127頁)、甲○○、丁○○、丙○○、少年陳○宏之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112年少連偵字
第122號卷第47至49、101至103、129至131頁,112年少連偵
字第199號卷第57至61頁、112年少連偵字第222號卷第205至
211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1日、4月25
日、6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12年少連偵字第122號卷第
251至261、267至277頁,112年少連偵字第222號卷第367至3
75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03月3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
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12年少連偵字第122號卷第387頁)
、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28日刑鑑字第1120055795號鑑
定書【毒品成分及純度】(112年少連偵字第222號卷第377
至381、387至389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8日刑
鑑字第1120069072號鑑定書【尿液檢體】(112年少連偵字
第222號卷第411至417頁)、112年7月21日刑鑑字第1126000
549號鑑定書【毒品成分及純度】(112年少連偵字第199號
卷第127、128頁)等在卷可參,復有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
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毒品亦無公定價格,
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
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
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
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
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
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
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有異,惟其販賣行為
意在營利則屬同一,而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政府懸為
厲禁,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危險,平價
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取得毒品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
低廉,或以同一價格售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從中賺取差價
牟利無疑。經查,被告與附表二所示之購毒者均非至親,卻
約定與其等分別為毒品之有償金錢交易,如被告於買賣過程
未從中賺取價差或其他利益,實無必要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
風險,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是依一般經驗法則,自堪認
被告主觀上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3所為,
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α-咯烷基苯異己酮之
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與共犯甲○○、丁○○及陳○
宏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本案共犯陳○宏於行為
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陳○宏於本院審理時亦證
稱:和被告第一次見面時我國二,我說我正在就讀大成國中
,被告就說我是學弟等語(本院卷一第202、203頁),被告
於本院訊問時亦坦認其知悉或已預見陳○宏於行為時為未滿1
8歲之人(本院卷一第296頁),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與陳○
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2.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已如前述,是被告本案
犯行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3.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因被告之供述,使偵查機
關查獲王亭淵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5月
14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38823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112年8
月7日中警分刑字第112006064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等附卷可
參(本院卷一第125至131頁),復審酌本案情節非屬輕微,
尚不宜免除其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就附表二編號3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並遞
減輕之,其餘各罪則均遞減之。
4.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因其於偵審均自白犯罪、且於警詢供
出上游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依序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等規定遞減輕其刑,減輕後之刑期
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要已無情輕法重之憾。且
被告係與同案被告甲○○、丁○○以上址為據點,形成由甲○○出
資購買毒品、由被告及丁○○等人銷售之經營模式,共同販賣
本案第三級毒品,顯然助長毒品流通,對成年人及未成年人
之健康造成危害;並考量其等售出之第三級毒品數量、次數
,及被告於行為時已成年,明知毒品為法律管制物品,且毒
品危害國民健康至鉅,竟仍無視毒品對於他人之危害而販毒
牟利,被告縱非如毒品大盤掌握毒品來源,然以販毒為業,
顯然無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憫恕。綜上,實難認本案於客
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之餘地,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依照刑法第59條減輕
其刑,難認有據。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彩虹菸為法律
嚴格禁止交易之第三級毒品,卻仍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非法販賣第三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所為實有不當
,然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各次販賣毒品彩虹菸之
數量、價格,兼衡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
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刑。並衡酌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各該行為相似,或目的同一、
行為局部相同,而各次犯罪時間相近,犯罪類型、行為態樣
、動機亦均相同,是各次犯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認
被告不宜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就其行為予以整體
性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沒收: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
雖被告否認該手機係用以供聯繫本案共犯及買家所使用之物
,惟該手機為被告於112年5月16日為警持拘票拘提到案時所
扣得,且內有被告與本案共犯及毒品買家之對話紀錄在卷可
參(112年少連偵字第199號卷第23至24頁,112年少連偵字
第222號卷第45至53頁),顯屬供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罪所
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
手機1支,雖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為其所有(本院卷二
第76頁),惟卷內尚無積極證據顯示該手機與本案有何直接
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成分
(詳如備註欄所示),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包裝上開毒品之
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
要,應視同毒品均沒收之,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
,爰不另宣告沒收。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
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因本案犯行,共抵銷被告對甲
○○1、2萬元之債務等語(本院卷二第78頁),故被告本案犯
行獲取減免債務之財產利益,雖其未實際獲取現金報酬,然
亦屬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該
抵銷之債務1萬元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於其餘扣案物(附表三編號7、8),分別屬甲○○及丁○○所
有,亦非屬違禁物,應於該等同案被告之判決中另為妥適之
處理,爰不於本判決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一: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沒收部分諭知如主文欄所示,不在此列) 1. 附表二編號1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附表二編號2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3. 附表二編號3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4. 附表二編號4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附表二(金額均為新臺幣,時間均為民國):
編號 分工模式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毒品數量/金額 1 由甲○○出資購買毒品,由丙○○負責接洽、交付毒品並收款。 簡廷恩 112年農曆年後不詳時間 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之大勇國民小學 彩虹菸1包3000元 2 由甲○○出資購買毒品,由丙○○負責接洽、收款,由丁○○交付毒品。 鄭祖旭 112年3月22日3時2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彩虹菸2包5000元 3 由甲○○出資購買毒品,由丙○○負責接洽,再由少年陳○宏委託丁○○交付毒品並收款。 郭煜、簡廷恩 112年3月22日8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彩虹菸1包3300元 4 由甲○○出資購買毒品,由丙○○負責接洽、收款,由丁○○交付毒品。 鄭祖旭 112年3月23日5時2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彩虹菸2包6000元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毒品彩虹菸 34包 一、送驗證物:毒品彩虹菸,34包,本局予以編號A。 二、編號A:經檢視均為香菸,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1根鑑定,經檢視內含褐色菸草。 (一)淨重742.61公克,取1.21公克鑑定用罄,餘741.40公克。 (二)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等成分。 【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28日刑鑑字第1120055795號鑑定書(112年少連偵字第122號卷第279頁)】 2 毒品彩虹菸 14包 一、送驗證物:毒品彩虹菸,14包,經檢視為2種型態,本局分別予以編號A、B。 二、編號A:經檢視均為潮濕白色紙張包裝香菸,內含褐色菸草,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1枝鑑定: (一)總淨重211.46公克,取1.04公克鑑定用罄,餘210.42公克。 (二)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等成分。 三、編號B:經檢視均為潮濕白色紙張包裝香菸,內含褐色菸草,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1枝鑑定: (一)總淨重31.50公克,取0.95公克鑑定用罄,餘30.55公克。 (二)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等成分。 【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21日刑鑑字第1126000549號鑑定書(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99號卷127、128頁)】 3 白色透明結晶體 1包 一、檢體編號:C0000000 ○、檢體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三、毛重:48.8423公克,淨重:47.4718公克,取0.0020公克鑑定用罄,餘47.4698公克。 四、檢驗結果: (一)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二)測得愷他命純度77.1%,純質淨重:36.6008公克。 【見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03月3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12年05月0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112年少連偵字第122號卷第309、311頁)】 ※所有人/持有人:甲○○。 4 毒品咖啡包 100包 一、送驗證物:毒品咖啡包,100包,本局分別予以編號1至100。 二、編號1至100:經檢視均為玫瑰金色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675.46公克(包裝總重約138.75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36.71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13鑑定:經檢視內含粉紅色粉末及褐色顆粒。 1、淨重536.71公克,取1.12公克鑑定用罄,餘535.59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10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6.10公克。 【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21日刑鑑字第1126000549號鑑定書(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99號卷127、128頁)】 ※所有人/持有人:甲○○。 5 手機 1支 iphone(紅色,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所有人:丙○○。 6 手機 1支 iphone 13 PRO MAX(藍色,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所有人:丙○○。 7 手機 1支 iphone XS(黑色,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所有人:丁○○。 8 手機 4支 1.iphone XR(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2.iphone 14(紫色,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3.iphone 11(黑色,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4.iphone 12(白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所有人:甲○○。
TYDM-112-訴-1422-2024122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