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簡慧娟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81-90 筆)

最高行政法院

懲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541號 上 訴 人 蘇偉碩 訴訟代理人 張宗琦 律師 陳東晟 律師 林石猛 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 代 表 人 鄭名芳 被 上訴 人 高雄榮民總醫院 代 表 人 陳金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 律師 魏緒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懲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高雄 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再字第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被上訴人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下稱高榮臺南分院)之 代表人原為王瑞祥,改由鄭名芳擔任,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尚無不合。 二、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高榮臺南分院精神科師㈢級醫師,於民 國109年7月1日辭職生效。被上訴人高榮臺南分院對上訴人 以108年12月9日高總南人字第1080200570號令記過1次、同 年月30日高總南人字第1080200608號令記1大過、同日高總 南人字第1080200604號令申誡1次,及以109年3月6日高總南 人字第1090200089號考績(成)通知書,核布其108年年終 考績考列丁等,依法應予免職。被上訴人高雄榮民總醫院再 以109年3月6日高總人字第1099901808號令,核布上訴人免 職,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上訴人對上述令函不服,循序提 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下稱原 審)109年度訴字第385號判決(下稱前判決)駁回其訴,復 經本院111年度上字第76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下稱 原確定判決)。上訴人仍不服,指摘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其 發現或得使用之證物,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 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訴請廢棄本院原確定判決及原審 前判決,經原審113年度再字第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遂提起本件上訴(上訴人再審起訴狀另就原審109年度訴 字第158號判決及本院111年度上字第763號判決駁回其訴請 撤銷被上訴人高榮臺南分院108年10月18日高總南人字第108 0200475〔誤載為1080200000〕號令記過2次及其申訴、再申訴 決定確定部分,亦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 起再審之訴,原判決就此部分未為判決,不在本件上訴審理 範圍)。 三、原判決係以:上訴人據為再審事由之證據乃被上訴人高榮臺 南分院108年第8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 ),已經被上訴人高榮臺南分院在原審109年度訴字第158號 另案審理中提出,原審109年度訴字第158號事件係於110年9 月2日辯論終結,前判決則是於111年7月14日辯論終結,故 系爭會議紀錄在前判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存在,首堪 認定。系爭會議紀錄內容已由法院採取妥適有效之措施,將 該項證據資料名稱揭露,上訴人於閱卷時已清楚知悉有該項 證據;上訴人如認有訴訟攻防上之需要,仍可於該案聲請閱 覽或請求法院調查,再由法院斟酌是否有更進一步揭露或調 查之必要,並無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之情形。何況前判 決及原確定判決均未將系爭會議紀錄採為裁判基礎,對上訴 人之辯論權亦無造成不利益,自不能認為構成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再者,系爭會議紀錄無非係 記錄訴外人劉中龍陳述108年8月22日之事實經過,並不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及前判決依108年8月22日錄音譯文所為論斷 之正確性。換言之,系爭會議紀錄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之判決基礎,故上訴人據以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並無可採等語,為 其判斷之基礎,固非無見。 四、惟本院查: ㈠按「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者。但其迴避以一次 為限。」「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行政訴訟法 第19條第6款、第243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法官如有曾 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而未自行迴避,仍參與該再 審判決,該判決即屬當然違背法令。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第1項、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管轄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 院或合併由上級行政法院管轄。至於該條第3項規定,對於 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 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則專屬原第一審即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 政訴訟庭管轄。此係因最高行政法院為法律審,其以事實審 即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為判決 基礎。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等再審 事由係動搖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確定之事實,最 高行政法院既不能認定事實,無法判斷再審有無理由及確定 判決是否正當,因此規定由原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管轄。對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而言,審理最高行政 法院確定判決有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 再審事由,即是審查原事實審即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 庭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有無上開再審事由,自應認該高等行 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確定判決亦屬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6 款所指「再審前之裁判」。曾參與原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 訴訟庭確定判決之法官,應於上開再審之訴自行迴避,並依 該條款但書規定,其迴避以一次為限。 ㈡經查,上訴人再審起訴狀係以本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訴請廢棄本 院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前判決,其訴專屬原審管轄,再審對象 雖為本院原確定判決,惟其係以原審前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 判決基礎,應認原審前判決亦屬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6款所 指「再審前之裁判」。原判決陪席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 審前之原審前判決,有該判決在卷可憑;其未自行迴避,猶 於原審參與本件第1次再審之訴之原判決,依上開規定即有 法官應迴避而未迴避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據以指摘 ,求為廢棄,核屬有理,爰將原判決予以廢棄發回。至上訴 人其餘主張,即無庸再予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5-02-27

TPAA-113-上-541-20250227-1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退還裁判費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566號 聲 請 人 李州勳 李晉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間確認 行政處分違法等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規定,為行政 訴訟所準用。次按「(第1項)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 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第2項 )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第3項 )原告於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其未行言詞辯論者,於終 局裁判生效前,撤回其訴,上訴人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 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亦為行政訴訟 所準用。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3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於民國113年5月30日以113 年度訴字第10號裁定駁回聲請人第一審之訴,聲請人於113 年6月20日提起抗告,並於113年7月5日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1,000元,嗣經原審113年7月12日113年度訴字第 10號裁定以聲請人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 狀而駁回抗告,聲請人再於113年7月27日對上開113年7月12 日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3年8月8日以113年度抗字第21 2號裁定限期命其補正抗告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或提出相關證據釋明。聲請人未為補正,另具狀依行政訴 訟法第113條第1項撤回其訴(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12號), 並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3分之2,因就其聲請退還裁判費部分 另分本件聲請事件。 三、聲請意旨主張其無本院上開113年8月8日裁定所指未繳納抗 告裁判費1,000元之情形,經撤回訴訟,爰聲請退還所繳裁 判費3分之2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於本件確定前具狀依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1項 撤回全部訴訟,因其未經言詞辯論,業經本院113年度抗字 第212號以其撤回無礙公益而准許。惟查聲請人並未向本院 繳納裁判費,所爭執於113年7月5日繳納之抗告裁判費1,000 元,實係其就原審113年5月30日113年度訴字第10號裁定提 起抗告時,向原審所繳納。是聲請人退還裁判費之聲請,本 院尚無從處理,應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即原審,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5-02-27

TPAA-113-聲-566-20250227-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50號 聲 請 人 胡明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 會間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7 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5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 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規定釋明得 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或提出委任律師或上揭得為 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以裁定 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113年12月30日送 達;而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以113 年度聲字第568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11日送達 ,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各該卷可稽。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裁 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其再審 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聲請人雖另具狀對本院前揭補 正裁定表示不服,惟該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 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 得聲明不服,是聲請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聲請再審上開程式 之欠缺,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5-02-27

TPAA-113-聲再-450-20250227-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797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間聲請再審事 件(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43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 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應提出可 使行政法院相信其主張為真實,而且能即時調查的證據,以 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的事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 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 無資力,是指生活窘迫,且缺乏經濟上的信用而言。又依行 政訴訟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當事人無資力而聲請本院為 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 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低收入戶,現失業中,日常全靠救 濟度日,也無財產可供變賣,家中有七旬老母親待奉養,存 款僅有新臺幣(下同)3元,尚積欠健保費5,080元,及法院 債務1,050元,銀行行庫均拒予信貸,聲請人曾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惟查,聲請人並未提出可 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 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俾供本院審酌。又經本院依職 權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 為由聲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基金會民國114年1月 24日法扶總字第1140000052號函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 請訴訟救助,不符合法律規定,應予駁回。又本件既不符合 訴訟救助之要件,聲請人同時聲請本院為其選任訴訟代理人 ,亦無從准許,應併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5-02-27

TPAA-113-聲-797-20250227-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806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等間聲請訴訟 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本院113年度聲字第577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45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 任訴訟代理人,關於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 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 ,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關於 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 由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低收入戶,現失業中,日常全 靠救濟度日,也無財產可供變賣,家中有七旬老母親待奉養 ,存款僅有新臺幣(下同)3元,尚積欠健保費5,080元及法 院債務1,050元,銀行行庫均拒予信貸,聲請人曾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 語。惟查,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 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 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是聲請人之主張尚不 足以釋明其之完整收入及全面資力狀況,更無法釋明聲請人 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繳納本件裁判費用之事實。復經 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 人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基金會民 國114年1月24日法扶總字第1140000052號函附卷可稽。是以 ,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聲 請自無從准許,並因本件不符訴訟救助之要件,依首開規定 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 應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2025-02-27

TPAA-113-聲-806-20250227-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615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01號裁 定,聲請再審,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9號裁定 移送本院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 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得為訴 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2日寄存送達,有該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 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2025-02-27

TPAA-113-聲再-615-20250227-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等間聲請再審 事件(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717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 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 信用者而言。又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當事人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當事人如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則為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9條之3第1項 所明定。有關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聲請人應就無資力委 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人對民國113年11月28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00號裁 定聲請再審(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717號),並聲請訴訟救 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為失業中之低 收入戶,全靠救濟渡日,尚有七旬老母親待養,存款僅有新 臺幣(下同)3元,並積欠健保債務5,080元及法院債務1,05 0元,無財產、所得、股票或存款足供執行;銀行均拒予信 用借貸給聲請人;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曾依上開釋明情節事 證,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無資力狀態仍明確持續存在 中,其資力難於維持每月生活,無餘裕支應相關訴訟費用, 請參照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03號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 代理人案所附各件等語。惟聲請人未就本件聲請再審事件提 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 供本院審酌,尚不足以釋明其之完整收入及全面資力狀況, 更無法釋明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繳納本件訴訟費用之 事實。復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詢結果,亦無 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就本件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 該會114年2月7日法扶總字第1140000334號函附卷可稽。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 ,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即屬無從准許,均應 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5-02-27

TPAA-114-聲-79-20250227-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804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間聲請再審事 件(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40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 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 信用者而言。又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當事人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當事人如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則為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9條之3第1項 所明定。因此,有關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聲請人應就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人對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86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40號),並聲請訴訟救助 及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為失業中之低收 入戶,全靠救濟渡日,尚有七旬老母親待養,存款僅有新臺 幣(下同)3元,並積欠健保債務5,080元及法院債務1,050 元,無財產、所得、股票或存款足供執行;銀行均拒予信用 借貸給聲請人;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曾依上開釋明情節事證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無資力狀態仍明確持續存在中 ,其資力難於維持每月生活,無餘裕支應相關訴訟費用,請 參照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37號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 理人案所附各件等語。惟聲請人未就本件聲請再審事件提出 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 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 本院審酌,尚不足以釋明其之完整收入及全面資力狀況,更 無法釋明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繳納本件訴訟費用之事 實。復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詢結果,亦無聲 請人以無資力為由就本件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 會114年1月24日法扶總字第1140000052號函附卷可稽。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 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即屬無從准許,均應予 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5-02-27

TPAA-113-聲-804-20250227-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23號 聲 請 人 李彥川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等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204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 費,且應依同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 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 二、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上字第204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查,聲 請人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相關釋明,且未據 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以裁定命其於裁 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9日送達;又聲請 人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於113年12月1 9日以113年度聲字第636號裁定駁回,該裁定並於114年1月2 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各該卷可稽。聲請人雖於114 年1月9日(入帳日)補正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惟迄 今仍未提出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其再 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5-02-27

TPAA-113-聲再-523-20250227-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有關土地事務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697號 聲 請 人 陳雄萍 訴訟代理人 吳雨學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等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1月23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777號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2、4 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 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裁定確定 後已逾5年者,除以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 款情形為再審事由者外,不得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對本院104年 度裁字第29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先後多次聲請再審 ,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其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2 年度聲再字第777號裁定(下稱本院再審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 、第11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再審事由。經查,原確定裁 定係於民國104年2月13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 可稽,聲請人於該裁定後已逾5年復於112年12月13日依上開 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顯逾上開不變期間,自非合法。 三、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 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 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 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 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聲請人主張本院再審 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再審事由部分, 核其聲請意旨,無非係對前訴訟程序之爭執事項為不服之指 摘,而對於本院再審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5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 明,其聲請亦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5-02-27

TPAA-113-聲再-697-202502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