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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64號 債 權 人 安莉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安安 債 務 人 張明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70,000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2-07

CHDV-114-司促-1164-202502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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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李稟毅 上列聲請人李稟毅因與相對人邱淑琪等二人間本票裁定事件,聲 請人李稟毅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後列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予駁回,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500元。(請以附件之多元化繳費方式 繳納或以匯票繳納,受款人請註明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二、提出債務人巫玿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最 新戶籍謄本(記事欄省略)。 三、確認聲請狀所列債務人姓名(巫玿娥)是否正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2025-02-07

CHDV-114-司票-184-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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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徐旭興 相 對 人 廖禕濃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廖禕濃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此觀之非訟事件法第 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按票據法第12 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 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廖禕濃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 ,查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及發票地,依 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規定,應以發票人之住所或居 所所在地為發票地及付款地。經本院調取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個人戶籍資料結果,相對人係設籍於臺中市,依上開法條 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2025-02-07

CHDV-114-司票-178-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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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黃寬常 相 對 人 李鴻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1月28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 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1月28 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號:TH253828號) ,內載金額新臺幣500,000元,未載到期日,詎於民國109年 11月28日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 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2-07

CHDV-114-司票-181-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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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弘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昇艷 相 對 人 劉依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3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48,042元,其中之新臺幣29,909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31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8,042 元,到期日為民國114年1月16日,詎屆期提示,尚有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2-07

CHDV-114-司票-186-20250207-1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楊建邦 相 對 人 徐育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 臺幣2,5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24 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號:WG0000000 號 ),內載金額新臺幣2,5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12月 24日,詎屆期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 ,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2-06

CHDV-114-司票-161-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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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乙○○因與相對人甲○○間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乙○○應 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後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予駁 回,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補繳聲請費新臺幣250元(依本年1/1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 條,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本票 裁定事件請以附件之多元化繳費方式補繳或以匯票繳納聲請 費,受款人請註明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請求(標的)金額 聲請費 未滿10萬元 750元 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 1,500元 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 3,000元 1,000萬元以上~未滿5,000萬元 4,500元 5,000萬元以上~未滿1億元 6,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2025-02-06

CHDV-114-司票-165-20250206-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74號 債 權 人 外交部 法定代理人 林佳龍 債 務 人 洪啟文即洪稜周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美金80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2-06

CHDV-114-司促-374-20250206-2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林佑螢 上列聲請人林佑螢因與相對人阮芊妤間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林 佑螢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後列事項,逾期不補正, 即予駁回,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確認相對人阮芊妤之身分證統一編號。 二、提出相對人阮芊妤(住○○市○○路000號)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 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2025-02-06

CHDV-114-司票-156-20250206-2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丞德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丞德建設有限公司因與相對人甲○○間本票裁定事件, 聲請人丞德建設有限公司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後列 事項,逾期不補正,即予駁回,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500元(依本年1/1生效之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 5條,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本 票裁定事件請以附件之多元化繳費方式補繳或以匯票繳納聲 請費,受款人請註明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請求(標的)金額 聲請費 未滿10萬元 750元 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 1,500元 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 3,000元 1,000萬元以上~未滿5,000萬元 4,500元 5,000萬元以上~未滿1億元 6,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2025-02-06

CHDV-114-司票-155-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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