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精神鑑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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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45號 聲 請 人 古惠文 相 對 人 古智元 關 係 人 古蕙均 鄧梅蘭 古振欽 古智合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古智元(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古惠文(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上開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古蕙均(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姊弟關係,相對人自民國 88年11月24日起。因中度障礙之原因,雖送醫診治仍不見起 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 民法第14條第1項,聲請准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 規定指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古蕙均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等件為憑。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相對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 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聲 請人係相對人之二姊,有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附卷可憑, 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可認定。又本院於114 年1月14日會同鑑定人即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王明鈺 醫師於該醫院就相對人現況為鑑定時勘驗相對人精神狀況、 詢問事項及聲請人、相對人、鑑定人陳述內容,經本院以視 訊方式於鑑定人面前訊問相對人精神狀況,相對人就應答其 姓名及年籍資料,相對人並陳稱其未婚、無子女,同意由聲 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古蕙均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聲請人則稱:怕相對人被詐騙,相對人現在有參加一 些活動,認識的朋友我們家人都比較少接觸,怕有心人士騙 相對人而為本件聲請等語,此有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在卷 可佐。鑑定人王明鈺醫師並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結論略以: 相對人目前診斷為「中度智能障礙」,目前認知、執行能力 、實際處理財務之能力受疾病影響有缺損,依據鑑定結果不 能自行管理處分自己財產,需照顧者協助完成。是基於相對 人有精神上之障礙(智能障礙),其程度重大、不能管理處 分自己財產,無回復可能性,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其精神障礙(器質性精神 疾病)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此有中國醫藥大學新竹 附設醫院114年1月23日院醫行字第1140000312號函暨檢附之 監護輔助鑑定書附卷為憑,並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身心障礙 證明可依。堪認相對人因上開精神障礙之故,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 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本身未婚 、無子女,其父母為關係人古振欽、鄧梅蘭,兄弟姐妹方面 有兩位姊姊即聲請人(二姊)、古蕙均(大姊)及一位哥哥 古智合,聲請人願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古蕙均願任相 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並稱:防止相對人被 詐騙而為本件之聲請等語,關係人古振欽、古智合及相對人 亦均為同意之意等情,業據兩造、關係人鄧梅蘭、古蕙均等 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等情(見本院114年3月21日訊問筆 錄),並有同意書在卷可稽。參酌上情,本院認由聲請人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古蕙均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古蕙均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 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 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 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2025-03-24

SCDV-113-監宣-745-20250324-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33號 聲 請 人 張世璋 特別代理人 李孟聰律師(法扶律師) 關 係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邱臣遠 關 係 人 新竹市政府社會處 法定代理人 黃佳婷 關 係 人 張家瑞 黃美鑾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張世璋(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新竹市政府法定代理人(市長)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張世 璋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上述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此觀之家事事 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即明。經查,聲請人為 為無程序能力之人,又其現已成年,無法定代理人,本院爰 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以113年度家聲字第428號裁定選任李 孟聰律師擔任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代理聲請人實施本件非 訟行為。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本身目前鑑定為輕度身心障礙者, 所有生活起居等均由翔安康復之家護理員協助照料,聲請人 近日發生眼神呆滯、混亂行為,於113年8月13日送新竹地區 國軍醫院治療,診斷為思覺失調症及語言理解跟表達功能受 損,有被害妄想、幻聽干擾,答非所問,評估思考及認知功 能出現明顯障礙,已符合因精神疾病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 聲請人目前無法獨立處理日常事務,亦無謀生能力,且其日 後有財務決定及生活經濟支持等相關權益,需有人代理協助 把關,實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又聲請人家中其他成員皆有 身心障礙情事,無能力照顧或辦理與聲請人有關事務,為此 法請求選定由新竹市政府為聲請人之輔助人,以維其權益等 語,並提出親屬系統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 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聲請人及關係人黃美鑾、張 家瑞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翻攝照片(含聲請人及黃美鑾 等兩人之身分證、張家瑞之健保卡及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 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原聲請為監 護宣告,嗣依鑑定結果認為聲請人僅達輔助宣告程度,本件 即改為聲請輔助宣告)。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聲請人經由其特別代理人提岀聲請,有上開本院113 年度家聲字第428號民事裁定可依,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 件聲請之人,堪可認定。又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會同鑑定 人即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王韋力醫師於該醫院精神科會 議室就現況為鑑定時勘驗精神狀況、詢問事項及聲請人、鑑 定人陳述內容,經本院以視訊方式於鑑定人面前訊問精神狀 況,應答其姓名及年籍資料、聲請人有回應,並回答稱身上 有穿尿布等情,此有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在卷可佐。且參 酌鑑定人就聲請人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略以:就精神醫學專業 觀點而言,聲請人之診斷為:思覺失調症。聲請人近年來受 症狀干擾,其工作持續度及表現、人際適應上均不佳。目前 雖具日常生活自我照顧(可自己吃飯、可勉強完成洗澡,但 仍有穿尿布),但仍欠缺處理一般基本事務能力(不會使用 金錢及手機),仍殘存被害妄想、或幻聽干擾。但由過去的 症狀看來,發病時其人際關係、情緒調節和自我功能表現皆 有困擾,心智功能缺乏彈性,難以因應外在環境變化做調整 ,其現實檢視的能力下降,且其目前缺乏病識感,對於自己 所罹患之精神疾病及規律服藥之必要性認知有限,倘若未來 未能規則就醫配合服藥,則疾病復發之可能性極高。故經評 估後:雖未達到「因前述精神疾病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但其前述 精神疾病發作時,已達「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雖未達監 護宣告之標準,但可考慮輔助宣告以協助其金錢管理等情, 有該醫院114年2月4日桃竹醫行字第1130006208號函暨所附 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 及身心障礙證明可稽。綜上,堪認因精神障礙之影響,致其 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應 均顯有不足,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聲請人特別代理人改聲 請對聲請人為輔助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 一人 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 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 職業、經歷、意 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輔助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 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 及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 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本身未婚、無子女,其父張進財已歿,其母為 關係人黃美鑾,兄弟姐妹方面僅有一位弟弟即關係人張家瑞 ,聲請人特別代理人到庭並稱:因要處理聲請人照顧事宜而 為本件之聲請,並請求選定新竹市政府市長擔任輔助人等語 ,以上有本院114年3月21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復以關係人 新竹市政府亦來函陳稱:本案聲請人全家皆為身心障礙者且 安置於機構中,基於本府為身心障礙者之主管機關,能統籌 提供身心障礙者之保護、服務及照顧等各項資源,爰同意由 本府擔任聲請人之監護(輔助)人等語,此有其114年3月20 日府社障字第1140052274號函在卷可稽監宣字第630號。本 院參酌上情,認聲請人之母親及胞弟均為身心障礙者,分別 經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630、555號等裁定均為監護之宣告 ,是以聲請人已無合適之親屬資源,並審酌關係人新竹市政 府設有職司身心障礙者之權益維護、福利服務及相關機構之 監督與輔導等事項之專責單位,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 作人員從事相關業務,對身心障礙之人提供保護、服務及照 顧等事務最為熟悉,且同意擔任本件輔助人,故基於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考量,認由關係人新竹市政府法定代理 人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為宜,爰選定新竹市政府法定 代理人為本件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六、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輔 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惟 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 其為 民法第15條之2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 且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 、第 1099條之1、第1101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 輔助宣 告之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自毋庸宥於準用 之規定而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件之心智狀況經 本院對為輔助之宣告,就輔助宣告之設置目的、輔助人之性 質及職務範圍綜觀,本件並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必 要。又依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 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 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 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 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 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 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 、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 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 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均此附敘。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 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 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附錄法條: 民法第15條之2: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 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 ,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

2025-03-24

SCDV-113-監宣-633-20250324-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32號 聲 請 人 翁嘉慧 相 對 人 王芯蕙(原名王芯慈) 關 係 人 翁誜隆 兼上一人之 代 理 人 翁潁霖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王芯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翁嘉慧(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上開受輔助宣告之人為民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 六款所定之行為,以及為下列所示之行為,均應經輔助人同 意。 (一)、申辦電信門號、申辦及購買手機、電話,申辦及處理銀行 或郵局等金融帳戶(含金融數位帳戶)及提領款項,以及 申辦信用卡及金融卡、提款卡(以上並均由聲請人代為保 管及處理)。 (二)、相對人單次處分金錢數額在新臺幣伍仟元以上之行為。 (三)、辦理及處理網路購物。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兒,相對人自民國93年 1月1日起,因躁鬱症之原因,雖就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 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有不足,爰依民法第 1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請指 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且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 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等件為憑(聲請人原聲請為監護宣告 ,嗣依鑑定結果認為聲請人僅達輔助宣告程斟酌度,本件即 改為聲請輔助宣告)。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 親屬系統表附卷可憑,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 堪可認定。又本院於114年1月17日會同鑑定人即林正修診所 精神科林正修醫師於竹安康復之家就相對人現況為鑑定時勘 驗相對人精神狀況、詢問事項及兩造、鑑定人陳述內容,經 本院以視訊方式於鑑定人面前訊問相對人精神狀況,相對人 應答其姓名及年籍資料、並回答稱身上無管線及未穿尿布, 其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其之輔助人;聲請人並稱:媽媽的判斷 能力有點障礙,怕她被詐騙集團騙,已經有被騙過而為本件 聲請等情,此有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在卷可佐。且參酌鑑 定人就聲請人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略以:相對人為雙相情緒障 礙症。相對人於鑑定中,意識清醒,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 可以有語言回答,知道自己的名字、生日、年齡及身分證字 號,也認得家人,問答尚稱合宜,相對人認知及判斷能力有 部分退化。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 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目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雙相情緒 障礙症),致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有部分障礙,建議為輔助 之宣告等情,有該診所114年1月23日家鑑114011號函暨所附 鑑定報告在卷足憑,並有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之上開診斷證 明書可稽。綜上,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之影響,致其為意 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應均顯 有不足,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聲請人改聲請對聲請人為輔 助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 一人 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 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 職業、經歷、意 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輔助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 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 及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 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相對人已離異,其有3名子女即聲請人(長女)、關 係人翁誜隆(長男)、翁潁霖(次男),聲請人到庭並稱: 要處理相對人亂用金錢,相對人已經被詐騙,要處理後續及 預防的事情,而為本件聲請;未到庭之關係人翁誜隆亦同意 本件之聲請等語;聲請人願任本件輔助人之職責,而兩造、 關係人翁誜隆、翁潁霖等人亦均為同意之意各情,業據兩造 及關係人翁潁霖等人到庭陳述明確,以上有本院114年3月21 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復有上揭同意書在卷可考。是認由聲 請人擔任輔助人,應最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並參酌兩造之意見,以及相對人之 精神現況,以及為保護相對人及交易安全起見,及兩造及上 開關係人所陳各情(見同上筆錄),併酌定相對人為主文第 三項所示行為時,均應經輔助人之同意,俾保護相對人。 五、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輔 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惟 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 其為 民法第15條之2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 且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 、第 1099條之1、第1101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 輔助宣 告之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自毋庸宥於準用 之規定而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件相對人之心智 狀況經本院 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就輔助宣告之設置目 的、輔助人之 性質及職務範圍綜觀,本件並無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必要。又依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受 輔助宣告之人為下 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 律上利益,或依其年 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 此限:(一)、為獨資 、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 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 )、為訴訟行為;(四)、 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 裁契約;(五)、為不動產、 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 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 賣、租賃或借貸;(六) 、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 或其他相關權利;(七 )、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 聲請,所指定之其他 行為,均此附敘。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 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 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附錄法條: 民法第15條之2: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 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 ,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

2025-03-24

SCDV-113-監宣-732-20250324-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黄寶珊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黄明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黄寶珊(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黄王嬰花(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黄明河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黄明河之女,黄明河因失能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為此,聲請人爰依法聲請對黄明河為監護之宣告,並請 求選任聲請人擔任黄明河之監護人,指定黄王嬰花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黄明河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黄寶珊 為監護人,併指定黄王嬰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戶籍謄本。   ⒊親屬系統表及親等關聯查詢單。   ⒋親屬會議同意書。   ⒌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⒍本院囑託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 仁馨醫院施仁雄醫師所提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二)黄明河為一位腦病變患者,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人之聲請 對黄明河為監護之宣告。爰選定聲請人黄寶珊為受監護宣 告人黄明河之監護人,併指定黄王嬰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應認符合受監護宣告人黄明河之最佳利益。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

2025-03-24

TNDV-114-監宣-156-20250324-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5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女兒及配偶 。相對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為此 ,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 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認相 對人未達可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 5條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為輔助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 謄本、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相關戶籍資料附卷為 憑。又經本院前往相對人所在處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於 鑑定人陳炯旭醫師面前點呼及詢問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人 均無回應;聲請人在場表示,為能合法處理相對人事務,故 為本件聲請等語(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而鑑定人陳炯旭 醫師提出鑑定報告記載略以:「理學檢查:坐於輪椅上、需 固定以避免滑下來。大小便失禁需插導尿管。眼睛可以自發 性張開,瞳孔大小分別為:3㎜/3㎜,光反射反應正常。四肢 肌力減弱為2分。精神狀態檢查:外觀顯病態樣。注意力無 法集中。態度無法配合。無明顯情緒表達。無言語表達。無 明顯之自主動作,對刺激無明顯反應。無法藉由言語、文字 或是動作等與之溝通。無法完成簡易智能測驗。臨床失智評 估量表為5分,屬於末期失智。日常生活自理能力:需由他 人餵食配方奶粉。大小便失禁需插導尿管。洗澡、更衣、清 潔等需人完全協助。目前無生活自理之能力。經濟活動能力 :無經濟活動之能力。社會性活動能力:無社會性活動之能 力。交通事務能力:無交通事務之能力。健康照顧能力:無 健康照顧之能力」、「鑑定結果:陳員應為失智症、末期之 個案。目前無生活自理能力,無經濟活動能力,無社會性活 動能力,無交通事務能力,無健康照顧能力,故謂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欠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識表示之效果。陳員在民國111年4月殘障鑑定為 重度,後續持續惡化,目前臨床失智評估量表為5分,屬於 末期失智,未來應無改善之可能」,有陳炯旭診所於114年3 月18日以旭字第0000000-0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31及其背面)。審酌相對人因失智症, 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兒,其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 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冊之人部分:  ㈠依卷附戶籍謄本所示,相對人與配偶即關係人育有2名子女, 聲請人為其長女。依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所陳,相對人一直 與關係人同住,由關係人負責照顧,並保管相對人之身分證 、存摺及印章,以相對人存款支應所需生活費,聲請人則臺 灣、大陸兩地往返,處理相對人醫療及其他事務(見本院卷 第27頁及其背面)。聲請人及關係人均出具同意書,表示同 意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於 本院訊問時重申斯旨(見本院卷第3頁背面、第28頁)。相 對人另名子女亦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本件聲請(見本院卷 第3頁背面),經本院進一步函詢意見,亦出具陳報狀表示 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5、24頁)。  ㈡綜合上情,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兒,現協助處理相對人 事務,關心相對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積極、消 極原因,復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應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 活照顧與保護,並能擔負相對人之監護人職務,如由聲請人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 揭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就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參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配偶 ,現負責照顧相對人,且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之人,復 無不適任之原因,由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衡情當可善盡監 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並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 理,是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 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 療治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且依民法第11 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5-03-24

TYDV-113-監宣-957-20250324-1

輔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趙逸萍 相 對 人 趙長清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趙長清(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趙逸萍(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相對人於民國11 2年5月19日,因身心障礙之原因,現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之能力顯有不足,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宣告 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 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 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 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 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 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民法第1113條之1 第1 項、第1113條之1 第2 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輔助人: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親屬同意書:相對人最近親屬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㈢相對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㈣依訪視調查表,可認定選任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符 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㈤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思覺失調症 影響下,目前相對人之辨別行為是非及依辨別而為行為之能 力較差,未來改善之機會不高,故符合輔助宣告之標準等語 。 四、又依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 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 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 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 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 、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 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 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旻言

2025-03-21

MLDV-113-輔宣-34-20250321-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51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關 係 人 丙OO 丁OO 戊OO 己OO 庚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OO(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失智等原因 ,雖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聲請 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聲請人之陳述。  ㈡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戶政查詢資料。  ㈢親屬同意書:同意選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指定關係人丙OO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㈣聲請人同意擔任監護人、關係人丙OO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之同意書及訊問筆錄。  ㈤身心障礙證明書。  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  ㈦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司法鑑定報告書。      認相對人因大腦中風之因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 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 益,另指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5-03-21

SCDV-113-監宣-751-20250321-1

金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宛竺 選任辯護人 林琬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宛竺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宛竺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應徵 工作時,無須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 使用,如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供他人 使用,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竟於民國113年1 月20日前某日,在社群網站「臉書」上瀏覽臨時工社團網頁 後,與Line暱稱「林慧如」聯絡,因「林慧如」告知提供1 張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即可獲得每張新臺幣(下 同)1萬元之材料補助費,其為領取該筆補助費,遂基於無 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依「林 慧如」之指示,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月20日14時59分許、同年月21日15時55分許 ,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 一銀行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永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 提款卡, 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 LINE交上開提款卡密碼告知「林慧如」。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詹 前泳、黃瀞儀、陳怡鈞、呂紓昀、王雅貞、李佳芯等6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旋遭人提領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 人發覺受騙而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詹前泳、黃瀞儀、陳怡鈞、呂紓昀、王雅貞 、李佳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宛竺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 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或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 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 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固承認其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遠東銀行帳戶、 中華郵政帳戶、臺灣企銀帳戶、永豐銀行帳戶(以下合稱本 案帳戶)遭人作為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詹前泳、黃瀞儀、陳 怡鈞、呂紓昀、王雅貞、李佳芯(以下合稱被害人詹前泳等 6人)之人頭帳戶,被害人詹前泳等6人遭詐騙後,依指示於 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各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金額至 本案帳戶內,惟否認有何犯罪行為,辯稱:其係因應徵工作 之故,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依「林慧如」之指 示交出,其擔心是否會被用做人頭帳戶,但對方回覆帳戶只 是用來做實名制購買材料及節省稅金,其才會相信,其因罹 患腦瘤,影響判斷力,並無犯罪故意等語。 三、經查:  ㈠附表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詹前泳等6人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 間遭以各該方式詐騙,致彼等各自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時間,將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匯至被告所申辦之 本案帳戶內,嗣旋遭人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據證人即告訴人詹前泳、黃瀞儀、陳怡鈞、呂紓昀、王雅貞 、李佳芯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被告之遠東銀行帳戶、郵局 帳戶、第一銀行帳戶、臺灣企銀帳戶、永豐銀行帳戶之開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林慧如」、「Yuchen Chou 」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蓁欣企業社代工協議1份、被告寄 送之金融卡照片、7-11交貨便收據1份、告訴人詹前泳提出 之網銀交易明細2張、告訴人黃瀞儀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明 細、IPASS MONEY紀錄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陳怡鈞之郵局帳 戶存摺封面內頁、告訴人呂紓昀提出之網路銀行明細2張、 告訴人王雅貞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2張、告訴人李佳芯 提出之網銀轉帳明細1份等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應具有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 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意:  ⒈按鑑於洗錢多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 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疑與犯罪有關,金融機構、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洗錢防 制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是以任何 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 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前開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復因相關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民國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已增 訂第15條之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條次變更為第22條, 並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 ,另配合實務需要,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 第6項及第7項未修正)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 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該條文明定除符合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 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 前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復考量現 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 ,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 帳號問題,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 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行政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定 有刑事處罰規定。依其立法理由說明:所謂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 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 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 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又申辦貸款、應徵 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 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 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 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故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 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 正當理由。從而,在符合前開特別情形下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雖不足以認定行為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 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或尚未有相關犯罪之具體犯行,仍提 前至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 刑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2.被告雖辯稱:其係為了應徵家庭代工,因「林慧如」告知提 供1張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即可獲得每張1萬元之 材料補助費,其為領取該筆補助費,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交出云云。然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 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政府機關及各地金融機 構亦均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自己帳戶,勿輕易提供個人帳戶 ,且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 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 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 付他人使用之需要,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 方符常情。被告雖曾罹患右側腦腫瘤,於精神鑑定時(詳下 述)自述108年間開始陸續有陣發性頭痛、下肢無力、腰背 疼痛等狀況,直至112年底有顯著性思考卡頓、情緒起伏、 易怒等情形,113年農曆年後出現行為混亂、生活自理能力 顯著下降等情況,可能係受右側額葉腦膜瘤壓迫所致,然被 告提出之與「林慧如」之對話紀錄中,被告有表示擔心被當 人頭帳戶等語(偵卷第54頁背面),足認被告亦知悉目前詐 騙案件橫行之社會現況,對於交出自身帳戶可能淪為詐騙集 團人頭帳戶,亦有所瞭解。因此,被告交付、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所為實難認有正當理由,亦難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 交易習慣,被告主觀上具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 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已堪認定。  ㈢綜上,被吿所辯難以採信,其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指構成 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而言。詳言 之,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之 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如法律修 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致修正後新舊法之法定本刑輕重變 更,始有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故新舊法處罰之輕重 相同者,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比較之餘地,自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下稱新修正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列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 條,並配合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6條規定及因應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 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而就第1項及第5項為文字修 正,與被告所為犯行之構成要件或法定刑度不生任何影響, 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 判時法論處。  ㈡按以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已非屬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業如前述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被告同時提供3個以上之帳戶後,雖有被害人詹前泳等6人匯 入財產之情,然本罪與幫助犯罪不同,罪質在於無故提供3 個以上金融帳戶之本身具有危險犯性質,所保護者為帳戶安 全法益,因而與匯入端尚無直接連結關係,即無匯入端為多 數而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問題,附此敘明。  ㈢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 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惟被告否認本案犯行,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不符,自無從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指明。  ㈣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 者,不適用之,刑法第19條定有明文。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被 告於113年5月3日經診斷罹患右側腦腫瘤,其於113年1月20 日、同年月21日本案犯罪時因而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並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 醫院113年5月17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47頁)。經本院囑 託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為被告精神鑑定,鑑定結果: 陳員(即被告,下稱被告)在案發時,對於要求提供金融卡 可能涉及法律風險,曾警覺被詐騙的可能,例如詢問協議內 容,主動搜尋詐騙相關資訊,顯示其對其風險有一定程度感 知;在鑑定過程中,坦承提供金融卡供他人使用,理解詐騙 行為違反法律,故推測被告的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未受影響 ; 然而,根據文獻,腦膜瘤對認知功能的影響包括計畫能 力、判斷力和衝動控制的減弱,右側額葉腦膜瘤常導致認知 缺損,尤其在腫瘤壓迫範圍較大時,認知執行功能的損害更 為明顯;被告自108年開始陸續有陣發性頭痛、下肢無力、 腰背疼痛等狀況,直至112年底有顯著思考卡頓、情緒起伏 、易怒等情形;113年農曆年後出現行為混亂、生活自理能 力顯著下降。這些症狀,可能是右側額葉腦膜瘤的壓迫所致 ;被告提供金融卡密碼,推測是基於對協議內容及對方說法 的信任,且找無相關詐騙網路資料,在經濟壓力、長期慢性 疼痛與憂鬱症狀、詐騙者誘導的情境下,再加上可能因右側 額葉腦膜瘤所致判斷與衝動控制的問題,術後的恢復情況良 好,情緒症狀及自理能力改善,故推測被告在案發當時,有 受腦部腫瘤影響,造成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情 形等情,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4年1月7日(114)奇 精字第0103號函檢送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 第99至150頁)。從而,被告於案發時因受右側腦腫瘤之疾 病影響,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應可 認定,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 盛行,竟仍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非 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 害,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 ,所為實無可取;兼衡本案受詐騙人損失之金額,然被告並 未從中取得任何利益(詳後述),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89 頁),及除本案外,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本院卷第 165頁),並考量其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五、被告所交付、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為其所有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然實體物之價值低微,且如經辦理掛失程序將 失去原本之功用,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又被告固遂行本案 犯行,然被吿陳稱並未獲得報酬(本院卷第188頁),且卷 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受有任何報酬,或實際獲取他人所交 付之犯罪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 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詹前泳(提出告訴) 假賣場客服 113年1月23日15時38分許 1萬9987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1月23日15時40分許 2萬0987元 遠東銀行帳戶 2 黃瀞儀(提出告訴) 假賣場客服 113年1月23日14時11分許 4萬9986元 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1月23日14時13分許 4萬9981元 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1月23日14時26分許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1月23日14時37分許 4萬9983元 第一銀行帳戶 3 陳怡鈞(提出告訴) 假賣場客服 113年1月24日0時1分許 1萬元 臺灣企銀帳戶 113年1月24日0時7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24日0時8分許 4萬元 4 呂紓昀(提出告訴) 假賣場客服 113年1月23日15時35分許 9萬9238元 遠東銀行帳戶 113年1月23日15時38分許 3萬0129元 5 王雅貞(提出告訴) 假賣場客服 113年1月23日16時3分許 4萬9986元 永豐銀行 113年1月23日16時8分許 1萬3106元 6 李佳芯(提出告訴) 假中獎 113年1月23日20時2分許 9100元 永豐銀行

2025-03-21

TNDM-113-金易-26-20250321-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47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三、指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夫妻,相對人因到院前心 肺功能停止經心肺復甦更生後自發性循環併缺氧性腦病變致 不能處理事務,爰依法聲請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 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 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有事實 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 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 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提出親屬系統表、診斷證 明書、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9至17頁);又相對人經 鑑定為因極重度身心障礙,是本院依前揭規定,囑託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陽明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方勇駿為精神鑑定,其 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意識醒而不清、表情呆滯、行為靜 臥於床上不動、語言完全缺損、對叫喚無任何回應亦無眼神 接觸、思考、知覺、定向感、記憶力、計算能力、判斷力均 難以測知,因腦缺氧導致之認知障礙症,致其不能為意思表 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管理自己財產等情。綜上,堪認相 對人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故本件聲請為有理 由,爰依上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 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審酌相對 人現有配偶、子女2人,其等均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擔 任監護人、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親屬 會議同意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復依職權查 明相對人未定有意定監護契約,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 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為佐證,併參聲請人與相對人為至親關 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關係人對相對人 之財產狀況應具一定瞭解程度,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及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 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 六、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 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此之 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5-03-21

SLDV-113-監宣-647-20250321-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69號 聲 請 人 乙OO 相 對 人 甲OO 關 係 人 丙OO 丁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OO(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OO(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OO(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腦栓塞及半 側癱瘓之原因,生活無法自理,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 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 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聲請人之陳述。  ㈡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戶政查詢資料。  ㈢同意書:相對人之配偶即關係人丁OO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 人、指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㈣聲請人同意擔任監護人、關係人丙OO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之同意書及訊問筆錄。  ㈤身心障礙證明。  ㈥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相對人因智能不足及腦梗塞,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 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 利益,另指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5-03-21

SCDV-114-監宣-69-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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