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45號
聲 請 人 古惠文
相 對 人 古智元
關 係 人 古蕙均
鄧梅蘭
古振欽
古智合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古智元(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古惠文(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上開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古蕙均(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姊弟關係,相對人自民國
88年11月24日起。因中度障礙之原因,雖送醫診治仍不見起
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
民法第14條第1項,聲請准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
規定指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古蕙均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等件為憑。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相對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
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聲
請人係相對人之二姊,有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附卷可憑,
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可認定。又本院於114
年1月14日會同鑑定人即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王明鈺
醫師於該醫院就相對人現況為鑑定時勘驗相對人精神狀況、
詢問事項及聲請人、相對人、鑑定人陳述內容,經本院以視
訊方式於鑑定人面前訊問相對人精神狀況,相對人就應答其
姓名及年籍資料,相對人並陳稱其未婚、無子女,同意由聲
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古蕙均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聲請人則稱:怕相對人被詐騙,相對人現在有參加一
些活動,認識的朋友我們家人都比較少接觸,怕有心人士騙
相對人而為本件聲請等語,此有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在卷
可佐。鑑定人王明鈺醫師並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結論略以:
相對人目前診斷為「中度智能障礙」,目前認知、執行能力
、實際處理財務之能力受疾病影響有缺損,依據鑑定結果不
能自行管理處分自己財產,需照顧者協助完成。是基於相對
人有精神上之障礙(智能障礙),其程度重大、不能管理處
分自己財產,無回復可能性,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其精神障礙(器質性精神
疾病)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此有中國醫藥大學新竹
附設醫院114年1月23日院醫行字第1140000312號函暨檢附之
監護輔助鑑定書附卷為憑,並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身心障礙
證明可依。堪認相對人因上開精神障礙之故,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
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本身未婚
、無子女,其父母為關係人古振欽、鄧梅蘭,兄弟姐妹方面
有兩位姊姊即聲請人(二姊)、古蕙均(大姊)及一位哥哥
古智合,聲請人願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古蕙均願任相
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並稱:防止相對人被
詐騙而為本件之聲請等語,關係人古振欽、古智合及相對人
亦均為同意之意等情,業據兩造、關係人鄧梅蘭、古蕙均等
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等情(見本院114年3月21日訊問筆
錄),並有同意書在卷可稽。參酌上情,本院認由聲請人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古蕙均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古蕙均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
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
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
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SCDV-113-監宣-745-202503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