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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居間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83號 上 訴 人 王桂珍 被上訴人 富華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語恩 訴訟代理人 陳宜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2月2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50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2年3月8日簽訂不動產買賣 斡旋契約書(下稱系爭斡旋契約)、買方給付服務報酬承諾 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委託被上訴人居間仲介購買訴外人 林文祥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及其上同段168建號即門牌號碼同區大觀路2段148巷82號 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並承諾給付被上 訴人買賣總價款2%之服務報酬。嗣上訴人與林文祥經被上訴 人居間媒介於112年3月9日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總價款新臺 幣(下同)1,510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 約),上訴人並於同日另簽訂客戶服務費確認單(下稱系爭 確認單),承諾給付上訴人服務報酬40萬元(下稱系爭服務 費)。嗣系爭買賣契約雖因故經上訴人及林文祥合意解除, 但不影響上訴人應給付服務報酬之義務,詎上訴人拒不給付 ,爰本於居間之法律關係,依系爭承諾書、系爭確認單之約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服務費之本息等語【原審為被上訴 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斡旋契約、系爭承諾書、系爭確認單之「 王桂珍」簽名非上訴人所簽,系爭確認單亦無被上訴人為當 事人之標記,否認兩造間有居間契約關係存在。縱認系爭斡 旋契約、系爭承諾書、系爭確認單為真正,但系爭斡旋契約 、系爭承諾書、系爭確認單均為定型化契約,被上訴人未事 先提供上訴人審閱,是以,系爭斡旋契約、系爭承諾書、系 爭確認單有關居間報酬之約定,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 法)第11條之1第3項規定,不構成契約內容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上訴人與訴外人林文祥於112年3月9日就系爭房地簽訂 系爭買賣契約,嗣於112年3月27日上訴人與林文祥合意協議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事實,有系爭買賣契約、協議書、系爭 房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至22頁、 第73至113頁、第123至12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係被上訴人之營業員 居間媒介上訴人與林文祥所簽立,上訴人並有簽訂系爭斡旋 契約、系爭承諾書、系爭確認單等文件,依系爭確認單約定 及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約定報酬 40萬元乙節,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固否認系爭斡旋契約、系爭承諾書、系爭確認單上其簽名之真正,並進而否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事宜有居間契約關係存在。惟依證人即受雇於被上訴人之營業員陳鑫宏於原審到庭證稱:伊受上訴人委託居間仲介系爭房地買賣事宜,系爭斡旋契約、系爭承諾書上「王桂珍」之簽名,係上訴人本人於112年3月8日在上訴人住家附近上訴人指定之便利商店親簽訂立,當天伊與上訴人談好上訴人出價1600萬元買系爭房地,上訴人付5萬元斡旋金給伊後,上訴人就當場簽系爭斡旋契約及系爭承諾書這兩份文件。而上訴人在系爭斡旋契約及系爭承諾書上簽名前,伊有向上訴人講解系爭斡旋契約及系爭承諾書之權利義務內容,也有唸條款給上訴人聽,伊有確認上訴人已理解系爭斡旋契約及系爭承諾書之條款內容。其後於買賣雙方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前,有先簽系爭確認單,系爭確認單上「王桂珍」之簽名係上訴人於112年3月9日在被上訴人公司處親簽。系爭承諾書原本約定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買賣總價款2%之服務報酬,但伊有依上訴人請託再與賣方為砍價磋商,賣方最終降至1510 萬元,伊即向上訴人爭取提高服務費成數,上訴人同意服務報酬提高為40萬元後,才在系爭確認單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166至170頁),並審諸系爭斡旋契約、系爭承諾書、系爭確認單上「王桂珍」簽名字跡(見原審卷第23、133、135頁),不僅與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自陳為其親簽之簽名字跡(見原審卷第20、22頁)在結構佈局、態勢神韻、筆畫特徵、書寫習慣等極為貌似,甚且與上訴人於原審親書之答辯狀、陳報狀上「王桂珍」簽名字跡(見原審卷第72、144、155頁)幾近相同,則系爭斡旋契約、系爭承諾書、系爭確認單應係上訴人親簽訂立無訛,準此,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事宜成立居間契約法律關係洵堪認定。  ㈡上訴人雖另以:系爭斡旋契約、系爭承諾書、系爭確認單因被上訴人未事先提供上訴人審閱,系爭斡旋契約、系爭承諾書、系爭確認單有關居間報酬之約定,依消保法第11條之1第3項規定,不構成契約內容云云置辯。惟觀諸系爭承諾書原為:「...立書人承諾應於買賣契約成立時,給付買賣價款百分之_之服務費予受託人」、系爭確認單原為:「...立書人承諾應於買賣契約成立時三日內,給付服務報酬新台幣 佰 拾 萬 仟 佰元整,予東森房屋板橋縣民大道/板橋文化路/板橋江翠北側加盟店」,可知有關服務報酬之具體內容原為空白,非被上訴人所預先擬定之定型化條款,復佐以證人陳鑫宏前開證述內容,足認系爭承諾書、系爭確認單有關居間報酬之約定,係經兩造合意後,再以手寫方式在系爭承諾書上開空白處填載「貳」及在系爭確認單上填具金額為「肆拾零萬零仟零佰元」,乃屬兩造間之個別磋商條款,無消保法第11條之1適用,是上訴人上開抗辯,並無所據。  ㈢末按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 報酬,民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媒 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其後契約因故解除,於其所得 報酬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646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事宜有居間契約法律關係存在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上訴人與林文祥經由被上訴人居間 媒介,於112年3月9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乙情,業據證人陳 鑫宏於原審證述綦詳,並有系爭買賣契約為憑,堪認被上 訴人已依約履行居間義務完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68條第1 項規定,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居間報酬即系爭服務費。至其 後上訴人與林文祥雖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但依前開說明 ,並不影響上訴人依系爭確認單約定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服務 費之義務。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確認單約定及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服務費4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命上訴人如數 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莊佩頴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4-12-10

PCDV-113-簡上-283-20241210-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代辦服務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49號 原 告 台灣技訓教育文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卉家 訴訟代理人 吳上晃律師 被 告 健行學校財團法人健行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郭瑞祥 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辦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4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 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如原告以480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 但如被告以1,44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 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465,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原告於113年10月4日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 ,4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117頁)應認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則揆 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1年9月間,委託原告於越南地區進行招生入學之 宣傳推廣,並協助學生辦理來台相關必要事宜,兩造並簽 立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並約定112年秋季之1+4 國際先修班每名學生服務費6萬元、一般生每名服務費3萬 元。原告已招生先修班學生305名、一般生26名,合計服 務費為1,908萬元。嗣兩造協議被告應給付原告980萬元。 兩造另約定112年產學合作專班每名學生服務費3萬元、11 3年春季班每名學生服務費3萬元、碩士班每名學生服務費 15,000元。原告已招生產學合作班學生133名、113年春季 大學部學生18名、碩士生8名,合計服務費為4,650,000元 。上開金額共計1,445萬元,然被告均未給付。 (二)又縱認系爭契約有無效之情形,然被告於行為時應可得而 知系爭契約無效,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亦因 此受有不當得利。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113、179條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本院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並聲 明:如上開減縮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被告有委託原告於越南地區進行招生入學之宣傳推廣,並協 助學生辦理來台相關必要事宜,然因教育部認定系爭契約違 反外國學生來臺就學辦法第6條第3項之規定而無效,並禁止 被告給付原告服務費,故被告始未給付。又民法第113條限 於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然被告否認,原告應就此負舉證責 任。民法第179條規定應以原告所受損害計算,不得以可得 報酬計算。然如系爭契約有效,被告不爭執原告得請求之報 酬數額為1,445萬元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原告對於自己 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 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 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 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 高法院99年台上字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外國學生 來臺就學辦法第6條第3項前段規定:「大專校院辦理外國 學生招生事務,除宣傳推廣及協助學生辦理來臺相關必要 程序外,不得委由校外機構、法人、團體或個人辦理。」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成立系爭契約,約定原告為原告於越 南地區進行招生入學之宣傳推廣,並協助學生辦理來台相 關必要事宜,原告得請求之服務費共計1,445萬元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活動照片、招生名冊、合作協議書(見本 院卷第14至84頁)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應認 原告依系爭契約得向被告請求服務費1,445萬元。 (三)被告雖辯稱系爭契約經教育部認定為無效等語。然依上開 規定可知,大專校院辦理外國學生招生事務,並非全然不 得委由校外機構辦理,是被告自應舉證證明系爭契約約定 原告應辦理之事項,逾越宣傳推廣及協助學生辦理來臺相 關必要程序。然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陳:有關學生 是否准許入學,被告國際長會在越南的座談會向學生說明 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第16、17行),足見被告並非將 招生事宜全部委託予原告辦理。此外被告復未就系爭契約 有何無效之事由,提出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被告此部分 所辯可採。 四、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 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 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給付服務報酬債務,其給付雖有確定期限,並均已 屆期,然本件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 利息,自屬可採。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26日送 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9頁), 是被告應於113年8月27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4 5萬元,及自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4-12-06

TYDV-113-重訴-349-20241206-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給付服務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2043號 原 告 台灣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春明瑋 訴訟代理人 翁永灝 被 告 鄭淑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 79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加計原告主張至起訴前之利息,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80,19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90 元,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時繳納500元,其餘4,790元未據原 告繳納。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 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4-12-05

CLEV-113-壢簡-2043-202412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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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98號 原 告 全家福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彧森 上列原告與被告巨信地產顧問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664,35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 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27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4-12-05

TNDV-113-補-1198-202412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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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23號 原 告 Geneva Capital Pte. Ltd. 法定代理人 Lau Theam Chua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彩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 萬1,504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 款規定即明。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57萬8,600元【計算 式:美金420,000元×32.33(依聲請支付命令日即民國113年1 0月22日臺灣銀行美金現金賣出匯率以美金1元兌換新臺幣32 .33元折算)=13,578,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萬1,50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2024-12-05

TCDV-113-補-2823-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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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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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黃崇銘 被上訴人 王道國際理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御存即林柏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25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小字第66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專員何芊瑀最後提出的新臺幣(下 同)75,000元之貸款,雖一開始申請的12萬元已有對保完成 ,但按照程序,只要金額變更再次提出申請,則需再次對保 ,既不能按照先前已對保完成的12萬元程序為算數,雖上訴 人因故無法接到對保電話,對於所謂的景華手機貸款方、與 上訴人之間是不能成立完成對保程序的,既無完成對保程序 ,即此貸款未完成核貸,如同我從網路上擷取的資料(附件 一)所說,無論任何貸款,都一定要完成對保,才有核准成 功與否之實,就算我有問題沒完成對保,也同等沒有核准之 實,沒有完成對保是絕對不可能有其他方法能核准的,沒有 完成對保程序,不能單憑王道專員或是該公司的權力就能跟 景華方爭取核准的,即使他們有能力能爭取核准,也未經我 同意跳過對保階段,這在於法律上是不允許的吧?上訴人於 上次開庭辯論因有對上訴人進行通話動作,回來後,於任職 的公司電腦上的LINE對話產生了新的陳品伶對話視窗發現, 確實有看到與王道專員陳品伶之前的對話,經觀看之前的對 話內容,上訴人在這上訴文件中聲明確實是有跟被上訴人專 員陳品伶有過簽署文件之實,只是我完全不記得了,就連觀 看完該通話紀錄之後思考了許久,我連到現在還是完全沒印 象這過程,但事實擺在眼前,所以我承認有簽署文件過,但 對於與陳品伶對話內容跟文件上訴人有要提出異議。上訴人 因經濟困難才選擇尋找民間代辦,又遇上此事,就是因為完 全沒有錢才會走這條路,經此事,無疑在於上訴人經濟是雪 上加霜,如果經上訴還不能改變的話,還請法官能否賜上訴 人分期的方式來攤還這筆錢,如經此一事假如是強行扣薪, 我外面償還的債務將完全混亂,有連鎖反應之問題,因本身 目前的收入加上外面的負債,幾乎已打平,且周遭的親人或 朋友基本上已無法再借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三、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⒈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⒉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 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36條之32第2 項、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因此當 事人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 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 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 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 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所謂依訴訟資料可 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乃指於第一審法院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所蒐集、現存卷內之訴訟資料,確有民事訴訟法 第468條或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經上訴人為具體之 指摘者。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 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 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 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 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 形。復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 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 由(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5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當事人於(小額程序)第 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 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再按上訴不合法者,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 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7,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 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上訴,且上訴理由依法須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始符合上訴程式。惟核上 訴人之上訴內容,僅係引用原判決時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 ,並就原判決事實認定之當否加以爭執,然並未具體指明原 判決違反之法令條項及究竟違背何種內容之證據法則,即未 具體指明原判決所違背法則之旨趣或內容,更未指明原判決 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又上訴人提起上訴 雖另提出金融消費者保護法1份、網路列印資料4張為證,並 請求准其分期攤還被上訴人云云。惟上訴人既未提出因原審 違背法令致上訴人未能提出之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8規定,自不得於小額訴訟事件之上訴程序提出,此部分 之上訴亦不合法。上訴人之上訴,既未對原判決有何違背法 令之處為具體之指摘,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即未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從而上訴人提起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及第78條規定甚 明。本件上訴既不合法,上訴人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用1,50 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吳金芳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2024-12-03

TNDV-113-小上-72-20241203-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給付服務報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351號 原 告 鴻成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應吉 訴訟代理人 王偉龍律師 被 告 何旭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服務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前因原告居間仲介得知訴外人顏瑞良欲出 售其所有坐落臺南市○里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各為26分之1、全部)及其上同段403建號建物即門 牌號碼臺南市○里區○○路000巷00號房屋(應有部分全部,與 上開土地合稱為系爭房地),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與原告 簽訂不動產買賣意願書、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以下分稱 為系爭意願書、系爭承諾書),由被告支付現金新臺幣(下 同)50,000元向顏瑞良斡旋,經原告仲介人員居間協調後顏 瑞良同意以12,800,000元出售,買賣雙方遂於112年11月26 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被告並於同日交付到期日為112年11月30日,票面金額1,230 ,000元之本票予顏瑞良(下稱系爭本票)補足總價金1成之 第1期款即簽約款。原告依約居間仲介被告與顏瑞良成立系 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自得依系爭承諾書第1條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買賣總價金百分之2之約定服務報酬256,000元【計算 式:12,800,000元×百分之2=256,000元】,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6,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 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第5 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媒介而成 立時,即得請求報酬,其後契約因故解除,於其所得報酬並 無影響;上開判例意旨應係專指契約經媒介成立後,當事人 任意解除,或有一方違約,他方解約之情形,應不包括契約 所附解除條件於契約成立後成就之情形(最高法院49年台上 字第1646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2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意願書、系爭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系爭承諾書、系爭本票影本各1份為證(見調 字卷第13頁至第37頁,本院卷第65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均與原告所述相 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至被告與顏瑞良間之買賣契約其 後雖因被告違約經顏瑞良解除(見本院卷第67頁),依前開 說明,並不影響原告完成居間仲介服務所得請求之報酬。從 而,原告依系爭承諾書第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2 56,000元【計算式:12,800,000元×百分之2=256,000元】, 應屬有據。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服務報酬之債務,並無證據證 明兩造有約定清償期,應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在受原 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又本件民事起訴狀繕 本雖於113年6月13日寄往臺南市○○區○○路000號7樓之6,惟 因被告已遷移,尚不生合法送達或催告之效力,應至原告起 訴意旨即民事陳報狀繕本於113年10月23日寄存於被告住所 地之警察機關,於113年11月2日午後12時生效時(見本院卷 第57頁),發生催告效力,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 6,000元,自催告翌日即113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諾書第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56 ,000元,及自113年11月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4-11-29

TNEV-113-南簡-1351-20241129-1

港小
北港簡易庭

給付服務報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港小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宜君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王道國際理財顧問有限公司間請求 給付服務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7日本院所為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 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依上開說明,其上訴之 程式尚有欠缺。查本件訴訟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0,0 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 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4-11-27

PKEV-113-港小-158-20241127-2

消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上易字第14號 上 訴 人 連子文 被 上訴人 李羿亨 謝仕鵬 古紘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李羿亨 、謝仕鵬、古紘銘(下各逕稱其姓名,合稱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2萬7,88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一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 之利息。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 ,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減縮上訴聲明為請求按年息5%計算( 見本院卷第216頁);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萬7,980元 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上 訴人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4頁),屬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社群軟體Facebook見聞被上訴人刊登代辦 貸款之廣告後,於111年12月27日至新北市○○區○○路000號2 樓即被上訴人營業處(下稱營業處)申辦貸款代辦,李羿亨 於洽談時告知伊,服務費以提高電信資費至每月1,599元續 約並綁約48個月所收取之新手機,及電信小額付費購買3萬9 ,980元支付,電信小額付費因其與第三方支付業者合作,如 以信用卡分期,可繳納前幾期即可,後面不用繳,有折扣, 實際上不會繳納消費金額3萬9,980元,李羿亨請司機開車載 伊與其他人至電信門市辦理續約,其後司機協助簽訂合約時 ,伊詢問協議書約定「若甲方無順利完成融資,或融資取得 之授信金額未達預定金額之15%,乙方同意返還服務費新台 幣1000元予甲方」內容可否調整,司機表示退費金額僅為暫 定,因不知核貸成功金額多少,貸款金額確定會再按申貸金 額成功比例退費等語,致伊陷於錯誤,於同日簽立協議書、 申辦門號授權書、手機出售同意書,並臺灣大哥大門市續約 高資費方案,將該續約方案所搭配之Iphone 14 pro 256GB 手機1支交付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以該手機門號為小額 購物,消費金額3萬9,980元,以支付服務費用。嗣經伊向電 信公司查證並無小額購物可折扣一事,且被上訴人核貸失敗 ,僅退款5,000元,伊始驚覺受騙,協議書內容違反消費者 保護法(下稱消保法)、民法,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賠償伊所受原電話資費599元調漲 為1,599元,增加1,000元,綁約48期,共4萬8,000元,及電 信小額付費3萬9,980元之損害,共8萬7,980元,另依消保法 第51條規定賠償伊5倍懲罰金43萬9,900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第2項、消保法第5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2萬7,880元,及自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未繫屬本院部分, 不予贅述)。並於本院追加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萬7,980元自112年1月1日起 至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上訴人之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減 縮後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2萬7,880元 ,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追加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上訴人8萬7,980元自112年1月1日起至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一名被上訴人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伊所受原電話資費599元調漲為1,599元,增加1, 000元,綁約48期,共4萬8,000元,及電信小額付費3萬9,98 0元之損害,共8萬7,980元,另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賠償伊5 倍懲罰金43萬9,900元等語。茲查: (一)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消保法第51條 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 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 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 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其立法意旨無非係在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以維護消費 者利益,故必須企業經營者於經營企業本身有故意或過失, 致消費者受損害,消費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 。又此條適用前提,係以企業經營者應依本法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為前提,故僅於企業經營者應依該法第7條至第9條負 商品責任或服務責任,或應依該法第22條、第23條負廣告主 或廣告媒體經營者責任時,始生應另負懲罰性賠償金責任問 題。 (二)上訴人主張伊係為申辦貸款至營業處諮詢,李羿亨於洽談合 約時告知伊,服務費以提高資費至每月1,599元並綁約48個 月,收取續約新手機,電信小額付費購物3萬9,980元支付, 因包含墊繳預備金,如遇還款困難可由墊繳預備金支付,且 電信小額付費購物因其與第三方支付業者合作,如以信用卡 分期,可繳納前幾期即可,後面不用繳有折扣,實際上不會 繳納消費金額3萬9,980元,李羿亨請司機開車載伊與其他人 至電信門市辦理續約,其後司機協助簽訂合約時,伊詢問協 議書約定「若甲方無順利完成融資,或融資取得之授信金額 未達預定金額之15%,乙方同意返還服務費新台幣1000元予 甲方」內容可否調整,司機表示退費金額僅為暫定,因不知 核貸成功金額多少,貸款金額確定會再按申貸金額成功比例 退費,致伊陷於錯誤,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見 本院卷第122頁)。惟查:  1.上訴人係為申辦貸款而至營業處與李羿亨接洽,參諸上訴人 簽立之協議書記載:「茲因甲方(即上訴人)有資金需求, 委請乙方協助提供融資管道,並協助整理申請融資授信資料 等相關事宜,雙方達成協議,合意訂立條款如下,以資遵循 :一、甲方預定取得融資授信金額為20萬元,乙方應提供融 資管道之資訊予甲方,由甲方以自己名義提出申請;甲方如 於填載融資申請文件或準備融資申請資料有困難時,可向乙 方諮詢,並由乙方於合法之範圍內提供協助」等語即明(見 原審卷第25、29頁)。協議書已明載:甲方(即上訴人)同 意以辦理手機門號續約,將門號續約所搭配獲贈之通訊設備 商品所有權移予乙方,乙方可自由處分通訊設備商品,及以 門號電信小額付費購買點數,並將所購得之點數所有權移轉 予乙方,乙方可自由處分小額付費所購買之商品,甲方絕無 異議等語,可知上訴人出於資金需求,委請協議書之乙方協 助提供融資管道,上訴人同意將手機門號續約獲贈之通訊設 備產品所有權移轉乙方,並將門號電信小額付費購買點數之 方式,給付乙方服務費用。上訴人明知係以自己名義申辦手 機續約,並以門號電信小額付費,給付乙方服務費用,上訴 人稱李羿亨於洽談合約時告知伊電信小額購物因其與第三方 支付業者合作,如以信用卡分期,可繳納前幾期即可,後面 不用繳有折扣,實際上不會繳納消費金額3萬9,980元等語縱 為真,亦未明確減免上訴人給付服務報酬,核僅係上訴人是 否同意簽立協議書,由協議書之乙方協助代辦融資,並同意 給付服務費用之動機,況上訴人自承向電信公司查詢可能因 債務協商而僅須清償部分成數之可能,可見實際繳納金額確 有可能並非全數消費金額。上訴人既簽立協議書,同意以門 號電信小額付費方式給付協議書之乙方服務費用,並簽名、 按捺指印於其上,而協議書之乙方僅係為上訴人代辦融資, 乙方或李羿亨並未保證取得貸款金額,且據上訴人不爭執真 正之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112年9月 15日函(見本院卷第190頁),李羿亨確有將相關資料交予 裕富公司申請貸款,並有他人經同意承作而取得貸款。又上 訴人既同意簽立協議書,協議書約定上訴人同意以辦理手機 門號續約所獲贈之通訊設備商品所有權移轉予乙方,及以門 號電信小額付費購買點數所有權移轉予乙方之方式給付服務 費用,協議書未撤銷前,乙方取得服務費用之報酬自屬有據 。另上訴人係委請乙方代辦貸款,並非向乙方貸款,自不受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公告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不得 記載事項之限制。尚難逕認李羿亨有何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上訴人,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上訴人受有損害 之行為。  2.又上訴人既稱係司機於協助伊簽訂協議書時,就伊詢問協議 書約定「若甲方無順利完成融資,或融資取得之授信金額未 達預定金額之15%,乙方同意返還服務費新台幣1000元予甲 方」內容可否調整,表示退費金額僅為暫定,因不知核貸成 功金額多少,貸款金額確定會再按申貸金額成功比例退費, 致伊陷於錯誤云云,縱為真,侵權行為人亦非李羿亨,且該 司機亦未表示若無法順利融資,將全數返還服務費。況上訴 人自承李羿亨經伊申訴後已退回5,000元(見本院卷第122頁 ),亦非依協議書所載退費金額。上訴人主張協議書約定融 資未達預期15%僅須返還1,000元,免除企業經營者之義務與 責任,雙方給付亦不對等,且伊不得報警、退刷等一切方式 導致對方無法使用小額付費所購買之商品,否則對方可向伊 求償,剝奪消費者行使權利,被上訴人收費所得金額比消費 者實際核貸所得金額高,顯失公平云云。惟果上訴人認為應 給付之服務費用與融資數額不相當或不合理,或退費數額不 合理,不同意相關約定內容,自可不簽立,不因其不簽訂而 生不利益,或受制於李羿亨不得不委由李羿亨代辦貸款而致 顯失公平之情形,該等約款亦無其他無效之原因,尚難認有 何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之情事。況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 ,既已明定違反者之效力,自無關於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  3.另依上訴人主張,其接洽簽立協議書過程僅接觸李羿亨及司 機,並以被上訴人被訴詐欺等案件(下稱刑案)之不起訴處 分書顯示古紘銘、謝仕鵬(下稱古紘銘等2人)多次與消費 者接觸,謂其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云云。然細繹該不起訴處 分書記載,僅記載古紘銘載刑案告訴人曾秉鈞至臺灣大哥大 門市完成門號續約,謝仕鵬載刑案告訴人吳佩玲至臺灣大哥 大門市完成門號續約並取得手機(見原審卷第76、77-1頁) ,並無所謂多次與消費者接觸之情形。縱認古紘銘等2人有 涉及不法侵害行為,亦係針對曾秉鈞、吳佩玲,不能據以認 定上訴人簽立協議書部分與古紘銘等2人有關,古紘銘等2人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4.則依上訴人前開主張,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非可取。 (三)關於上訴人主張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 倍懲罰金43萬9,900元部分,上訴人自承伊不知協議書之契 約相對人為何人(見本院卷第216頁),縱認係李羿亨個人 ,亦難認其係企業經營者,且承前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被 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致其受損害,或被上訴人有何違反消保 法第7條至第9條或第22條、第23條規定情事,自無消保法第 51條規定適用之餘地。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消保 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2萬7,880元,及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8萬7,980元自112年1月1日起至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一名被上訴人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為 無理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2024-11-27

TPHV-113-消上易-14-20241127-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給付報酬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302號 原 告 昱融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宗銘 訴訟代理人 郭錦紅 被 告 王庚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委託原告辦理申請貸款相關事宜,雙方訂有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託書),原告已依約評估案件並規劃可承作之方案,並已完成銀行核准金額新臺幣(下同)504萬元,嗣後被告卻又表示不願意繼續處理後續對保事宜,故被告仍須按系爭委託書第4條之約定向原告支服務報酬42萬元,經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給付,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透過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核貸504萬元,且被告確實有接到聯邦銀行行員之對保電話通知,而被告卻拒絕對保,是被告主張並無可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聯邦銀行員工沒有通知其對保,且依兩造簽立之 系爭委託書第5 項第2 條,其在原告向金融機關送件審核前 可終止契約,而當時原告告知貸款金額是504 萬元,與約定 之600萬元貸款金額並不相符。是此,其抗辯因未有聯邦銀 行人員跟其照會跟審核對保,原告卻仍向其請求服務報酬, 其認為是遭到原告詐騙,況原告並沒有完成委託事務,原告 自無請求報酬之權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   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   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   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又「稱居間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   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兩造間簽有系爭委託書,業據提出系爭委託書為證(見本院   卷第11頁),被告亦不爭執系爭委託書書上簽名之真正,此   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復按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   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經查:系爭委託書第1點記   載:委託房屋貸款金額為600萬元整,本委辦金額僅係甲      方(指被告) 計畫申請貸款之金額,實際核貸金額係以金   融機關同意核貸之數額為準等語。則依上開約定條文,實際   貸款金額仍以金融機關核貸為準,故被告辯稱原告通知核貸   之金額與約定不符云云,抗辯兩造仲介契約並未成立云云,   自無理由。  ㈢再查,依系爭合約書第4條約定:甲方同意申辦各類金融貸款 完成後,支付乙方服務報酬暫訂12萬元整。(服務報酬待貸 款完成後斟酌調降),且甲方應於金融機構將甲方貸得款項 撥入甲方指定帳戶後3日內給付乙方該服務報酬等內容,足 見原告行使系爭系爭書之報酬請求權,係以金融機構實際核 准貸款方案並撥款為前提,本件被告尚未取得貸款乙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尚難遽認原告確已完成提供上開服務內容。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以原告單 方陳述逕認其已完成代辦貸款,以及金融機構完成核准貸款 等節為真,是其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委託書第4條之約定給付 服務報酬12萬元云云,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委書託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1-26

KSEV-113-雄簡-2302-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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