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847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申惟中律師
複代理人 王少輔律師
被 告 張碧
賴金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4,87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54,87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嗣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聲
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4,87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立國有土地(農作)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原告管理之臺中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租期自109年1
月1日起至118年12月31日止,依現行標準約定租金,如未依
約繳納地租,並加收違約金。詎被告於承租系爭土地後即未
依約繳納地租,自109年4月1日起至112年8月1日止,尚積欠
共計54,872元之租金及違約金未繳納,經原告於112年5月10
日發函催告被告至遲應於112年5月31日前繳納,逾期未繳,
即依系爭租約約定終止租賃關係,然被告均置之未理。爰依
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54,87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賴金豔部分:被告有重大憂鬱症及腦部萎縮,具有身心
障礙,被告母親即被告張碧為中低收入戶,且患有失智症狀
,被告2人均認知不清,以為系爭土地係被告父親之遺產;
被告2人均未使用系爭土地,不知道系爭土地是向國家承租
的。又系爭租約上被告之印章應為被告張碧所刻及蓋印,非
被告所蓋印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張碧部分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
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
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
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89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
,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
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中區分署112年5月10日台財產中租字第11295013320
號函、欠繳租金明細表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12頁至第15頁
)。被告賴金豔對原告提出系爭租約之真正並不爭執,惟否
認系爭租約上印文之真正,並以前詞置辯,是被告賴金豔自
應就其印文遭盜刻及盜蓋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賴
金豔僅空言泛稱而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又被告張碧於
114年3月11日審理程序中針對本院當庭訊問被告張碧是否有
盜蓋被告賴金豔之印文一事,被告張碧先是回答:「是的」
,後又改口稱:「我們付不出錢,才這麼回答的」等語(見
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09頁)。本院審酌被告張碧於114年3月
11日審理程序中所回答本院有關被告張碧是否有盜蓋被告賴
金豔印文之問題,皆係由被告賴金豔從旁要求被告張碧回答
:「是的」後才進行答覆,而被告賴金豔復於審理中表示:
「我媽媽聽不懂別人的意思,都會隨便回答」等語(見本院
卷第109頁),堪認被告張碧確實存在一定程度理解與表達
困難情況,被告張碧上開所述內容應非其真意,而係受被告
賴金豔指示下所為附和之詞,本院尚無法單以被告張碧之詞
即逕認被告張碧有盜蓋被告賴金豔印文之行為,被告賴金豔
復無提出其他事證以資佐證,難認被告賴金豔辯詞為可採。
再被告賴金豔復辯稱其無法理解系爭租約、精神錯亂、認知
不清,以為系爭土地為其父親之遺產乙節,固提出其身心障
礙證明為憑,然此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賴金豔於簽立系爭租約
當時並無識別、判斷之能力或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被
告賴金豔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所辯,亦
難以遽採。是本院審酌前述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從而,被告既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使用,即應依約給付
原告租金,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54,872元及利息
、違約金,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54,87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舉證及聲請調
查證據,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必要,爰不一一論斷
,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
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租金期間 欠繳租金 利息計算方式 違約金起算日 應繳逾期違約金 1 109年4月至109年12月 10,464元 自11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自11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每逾1個月,加收千分之五之逾期違約金,最高以欠額之30%為限 2 110年1月至110年12月 13,956元 自11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3 111年1月至111年12月 19,200元 自1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4 112年1月至112年8月1日 11,252元 自11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54,872元
FYEV-113-豐小-847-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