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47號
原 告 陳思羽
被 告 翁育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515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123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1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
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仍基於縱容詐欺集團以其
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幫助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9日14時46分許,在嘉義縣○○鄉
○○村0鄰○○0○00號1樓「統一超商秀宸門市」,以寄貨便將其
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寄送予某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下稱系爭詐欺集團),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
密碼。嗣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
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2年10月1日17時44分許,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紋萱」向原告佯稱若不於30分鐘內付款將會
凍結賣家帳戶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0月1
日18時27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50,123元至本案帳戶
內,旋遭某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
得。原告因受詐欺而損失150,123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也是被騙才會提供本案帳戶,要我賠償全部損
失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系爭詐欺集團,原告受騙匯
入本案帳戶150,123元,被告前揭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金簡字第22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犯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該刑事
判決在卷可稽,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前曾提供銀
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涉犯詐欺等罪嫌,經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62號為不起訴處分,其對
於無端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可能作為詐騙犯行之人頭帳戶使
用乙事,應更具警覺心,被告對詐欺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應有認識之事實,惟仍以便利商店寄
貨便之方式,郵寄本案帳戶、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竹崎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3個
帳戶予他人,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密碼,堪認被告就上開
3個帳戶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乙事有所
預見,且縱淪為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
背其本意,與毫無犯罪認識純粹因受騙而交付之情形尚屬有
別,是被告辯稱其也是被害人等語,不足憑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185條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
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
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
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提供本
案帳戶供系爭詐欺集團詐欺原告匯入款項,並再轉匯入其他
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難以追緝,造成原告財產上損害
,幫助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依上開說明,自屬共同侵權行
為人,且被告所為與原告受有150,123元之損害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應與詐欺集團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被詐騙金額150,123元
,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50,12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CYEV-114-嘉簡-47-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