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維京

共找到 207 筆結果(第 81-90 筆)

重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34號 原 告 翁尚文 訴訟代理人 吳于安律師 複 代理人 沈智揚律師 被 告 藝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泓匯 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銘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 用之;第172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藝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原為潘杰賢,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姜泓匯,並於民國113 年9月2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藝 啟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9-165頁) ,核與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 告以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係不合法,而主張該僱傭關 係仍屬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是否仍有僱傭關係 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可否依僱傭契約行使權利 、負擔義務之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 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106年8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先後擔任VIP部門專員、P CS部門資深經理,工作內容為服務被告經營之17LIVE平台尊 榮客戶、推廣行銷,雙方約定原告之月薪為新臺幣(下同) 8萬7,355元(含本薪8萬540元、伙食津貼2,400元、混合工 作津貼4,000元、退還福利金415元),保障年薪14個月(下 稱系爭勞動契約)。原告任職期間工作表現良好,主管歷年 來皆給予工作能力正向評價,並無不能勝任工作之狀況。詎 被告於113年3月14日以被告有虧損或業務緊縮狀況,及原告 有不能勝任工作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 第2款、第5款於同年4月13日終止兩造間系爭勞動契約。惟 原告自始未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已向被告表明願繼續 提供勞務,期間亦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下稱勞動局)申請 勞資爭議調解,要求回復原職,益見原告未同意終止系爭勞 動關係。被告業績良好,並無虧損或業務緊縮狀況。另被告 從未安排原告轉調其他適合職缺或嘗試任何得迴避解雇之方 式,即逕將原告解僱,顯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被告終 止系爭勞動契約不合法。  ㈡原告並無去職之意,已將準備依勞動契約本旨提供勞務之情 通知被告,為被告所拒,被告應付受領遲延之責,而原告並 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薪資報酬,而原告 每月薪資為10萬1,914元,自得向被告請求113年4月14日至1 13年5月31日之工資共15萬9,665元〈計算式:(101,914/30× 17)+101,914=159,665〉,並向被告請求應自113年6月1日起 至復職日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10萬1,914元之 薪資。又被告本應按每月工資10萬1,914元每月提撥勞工退 休金(下稱勞退金)6,336元,自113年4月14日起未再依法 提撥勞退金,被告自應補提113年4月14日起至113年5月31日 短少提繳之勞退金9,926元,並自113年6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 前一日止,按月提繳6,336元勞退金。原告爰依系爭勞動契 約、民法第487條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 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按月 請求工資及提繳退休金等語。  ㈢並聲明: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9 ,6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13年6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10萬1,914元,及自各當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提繳9,9 26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下稱勞退專戶)。⒌被告應自113年6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 一日止,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6,336元至原告勞退專戶。⒍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17LIVE集團於臺灣最早乃係成立「英屬維京群島商藝啟股份 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臺灣分公司,已廢止登記), 在國內經營網路直播服務,有眾多包括直播服務、工程部門 、業務開發等部門;嗣「一七直播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一七直播公司,已解散)於110年7月7日設立,臺灣分公 司將業務開發部門、工程部門暨部分員工移轉至一七直播公 司。被告於110年10月1日設立後,臺灣分公司將直播服務及 所屬員工陸續移轉至被告,並於111年12月31日完成相關部 門之分割合併。臺灣分公司於112年2月10日廢止,一七直播 公司亦陸續將業務開發部門、工程部門暨所屬員工(包括原 告等10人)移轉至被告,一七直播公司於112年6月29日解散 。基於上述組織變更情形,臺灣分公司、一七直播公司及被 告公司於110年度至112年度期間之營業收入、營業損失及累 積虧損等數據,應彙整觀察比較,被告等上開3間公司之營 業收入於110年度至112年度期間不斷銳減,營業損失日益嚴 重,累積虧損均每年鉅額增長,長期以來仍無法填補,該等 彙整數據有會計師出具之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書可參。  ㈡被告雖3年來面臨巨大財務壓力,未遽然資遣員工,而係盡可 能多方節約成本,甚至不惜承受爭議風險,大量提前終止與 商業合作夥伴、供應商間契約,已盡力採取節約成本及支出 措施,仍無法減輕長期鉅額虧損之財務壓力情事,不得已於 113年3月4日以虧損及業務緊縮為由,通知資遣79名員工, 並為使剩餘團隊人員於組織內發揮最大效能,將包括原告在 內之部分員工列入PIP計畫,當日被告執行長並於公司群組 內公告資遣原因。而原告身為PCS部門唯一之資深經理,擔 任該部門高階職位,卻連年無法達到業績目標,更曾經連業 績獎金發放門檻都未達到,近期業績連續逐月下降,於113 年2月間到達歷史新低,亦顯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惟為 符合最後手段性及給予原告改善績效表現之機會,被告遂將 原告列為PIP計畫,由相關人員於113年3月7日與原告進行PI P會議,說明該會議之目的、流程等事項後,並說明依原告 改善之狀況再行決定是否繼續留任或依法資遣,然原告當場 表示不會簽署相關PIP會議進行之文件,並拒絕進行PIP會議 改善;嗣於同年3月14日被告相關人員與原告再進行會議, 原告仍表示拒絕進行PIP計畫。被告依法終止與原告間系爭 勞動契約,自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第5款之合法解僱事 由,亦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另原告之薪資中之「混合工時 津貼」、「退還福利金」屬公司福利、補助性質,並非經常 性工資,應於薪資中扣除,是被告之平均月薪應為9萬6,763 元,每月提撥勞退金應為5,034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23、299頁,依判決格式用語 修正文字):  ㈠原告自106年8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先後擔任VIP部門專員、P CS部門資深經理,工作內容為服務被告公司所經營之17LIVE 平台尊榮客戶、推廣行銷。(本院卷第27頁,原告主張有保 障月薪14個月,契約約定其中額外2個月以年底在職為限, 以當年度在職比例計算後,於次年度二月發放)。  ㈡被告於113年3月14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虧損或業務緊縮、 第11條第5款勞工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為由,書面通知 資遣事由,通知於113年4月13日終止雙方勞動契約(本院卷 第41頁)。被告於113年4月14日起停止為原告提撥勞退金。  ㈢兩造曾於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調解兩次未成(本院卷第68頁以 下)。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第5款為由終止兩 造間之系爭勞動契約不合法,雙方僱傭契約關係應仍繼續存 在,被告應依法給付原告違法解僱後之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 金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 及本院之判斷論述如下:      ㈠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與原告間系爭勞動契約, 是否合法?   ⒈按雇主有虧損或業務緊縮時,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 基法第11條第2款定有明文。是以雇主於有虧損或業務緊縮 時,為保障雇主營業權,有裁員之必要,以進行企業組織調 整,謀求企業之存續,俾免因持續虧損而倒閉,造成社會更 大之不安,而於資遣前先在可期待範圍內依據誠實及信用原 則,採用對受僱人權益影響較輕之替代措施,確保受僱人之 僱用地位得以繼續存在,已盡安置義務,但為受僱人拒絕接 受,無從繼續僱用勞工,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即得預 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21號判 決參照)。所謂「虧損」,係指雇主之營業收益不敷企業經 營成本,致雇主未能因營業而獲利;所謂「業務緊縮」,則 指縮小事業實際營業狀況之業務規模或範圍,因雇主業務緊 縮致產生多餘人力,雇主為求經營合理化,必須資遣多餘人 力,惟基於憲法第15條工作權應予保障之規定,雇主資遣勞 工時,既涉及勞工工作權將喪失之問題,法律上自可要求雇 主於可期待範圍內,捨資遣而採用對勞工權益影響較輕之措 施。又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虧損」時雇主得片面終止 勞動契約,企業是否虧損,雇主得否以此原因片面終止與受 僱人間之僱傭契約,當以企業整體之營運、經營能力為準, 而非以個別部門或是區分個別營業項目之經營狀態為斷。如 僅一部門業務虧損,而其他部門依然正常運作而仍有所獲利 ,甚至仍需勞工者,尚不得遽認其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以避免雇主僅因短時間生產量及營業額,或一部門業務發 生波動起伏,即逕予解僱勞工之失衡現象。又雇主資遣勞工 ,必以其無從繼續僱用勞工,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為限 ,始得為之,以保障勞工權益,倘尚有其他途徑可為,即不 應採取終止契約之方式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1 8號判決參照)。末按事業單位因虧損或業務緊縮,為謀求 事業單位之永續經營及保障其餘勞工之權益,而有解僱部分 勞工之必要時,關於如何決定解僱之勞工,除欠缺合理性或 有權利濫用等情形外,於年資、考績、工作能力等條件相仿 勞工間選擇解僱或留用,應賦予雇主相當之裁量選擇權,俾 雇主得考量其經營管理之需要為合理之選擇考量(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6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臺灣分公司於104年10月1日設立登記,於112年2月10 日廢止登記;一七直播公司於110年7月7日設立登記,於112 年6月29日解散登記;被告公司則於110年10月1日設立登記 ,現仍存續中,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畫面再卷 可參(本院卷第121-129頁),是被告主張臺灣分公司、一 七直播公司陸續將相關部門暨所屬員工移轉至被告公司,被 告公司、臺灣分公司、一七直播公司等3間公司已完成分割 合併,尚非無據。另觀諸被告提出之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出具之被告公司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書內容,取得三年度之各 公司營業收入、營業損失及累計虧損,經與會計師查核後之 財務報表進行核對相符。因被告公司於過去三年間曾數次進 行分割及合併,故匯整被告、臺灣分公司、一七直播公司三 間公司之會計師查核後數據,以呈現可比較之三年度財務資 訊。有關110年至112年之營業收入分別為36億3,302萬477元 、33億2,840萬3,714元、26億6,893萬729元;而110年度為 營業淨利為5億4,092萬2,293元,111年度之營業損失641萬6 ,053元,112年度之營業損失為1億1,086萬2,397元;至於11 0年至112年之累計虧損分別為2億5,794萬8,343元、4億8,50 2萬7,284元、5億3,098萬5,469元,此有被告公司113年7月3 0日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1-133頁)。 可知被告公司3年來營業收入逐漸減少,且高額成本與費用 亦逐年超過營業收入,營業營運獲利下降,虧損比例逐年擴 大,被告主張其虧損已有相當時間,無力繼續維持原有經營 狀態,即便採取節省成本及支出仍無法減輕虧損,僅能大量 資遣員工精簡人事成本等語,尚非無據。  ⒊原告固主張17LIVE集團在全球各地之公司獲利良好,亦包含 臺灣地區之被告公司,並提出新聞稿為證,然新聞稿之內容 ,係以全球各地總集團文內容,並非僅針對臺灣地區之被告 公司(本院卷第47至48頁、191至195頁)。而原告提出被告 公司前執行長潘杰賢於112年2月28日在通訊軟體群組發布訊 息:「2023年,我們的營收入為2.789億美元,毛利為1.149 億美元,毛利率增至41.2%,營業利潤年增35.8%。…我們的 全球綜合獲利能力指標有所改善…以下業務部門持續表現強 勁…」(本院卷第47至48頁,下稱系爭訊息),訊息之內容 亦提及:「我們的全球綜合獲利能力指標有所改善。這主要 是由以下因素推動的:日本區域持續強勁的獲利能力、我們 去年在支出上採取謹慎的措施」等語。足認17LIVE集團獲利 係指在日本區域,被告辯稱業績良好係指全球獲利而非臺灣 地區,尚非無據,尚難逕為否定被告業務虧損之依據。而被 告既據以提出上開經會計師核對被告公司、臺灣分公司、一 七直播公司等3間公司之財務報表無誤,參以被告提出所經 營網路直播平台於臺灣地區之觀覽用戶、留言數、線下活動 場次確有銳減(本院卷第237至241頁),則被告有如前所述 之累計虧損逐年增加之情形,因業務緊縮虧損而有資遣員工 以精簡人事成本之必要,以維持營業運作以避免虧損而倒閉 等語,尚非虛妄,應予採信。  ⒋另被告主張其於按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終止勞動契約前,曾於 113年3月7日、14日欲與原告進行「PIP績效改善計劃(Perfo rmance improvement Plan),簡稱PIP」會議,依原告改善 之狀況再行決定是否繼續留任或依法資遣,然原告主張於被 告公司服務期間定期績效考核結果良好,並無進入PIP計畫 之必要,是原告拒絕參與PIP會議,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191頁)。則認被告於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前,曾嘗試以權益 影響較輕之替代措施,即以原告通過PIP計畫後,以確保原 告受僱人地位繼續存在,然原告既已拒絕前開替代方案,考 量原告之意願,被告抗辯已無資遣以外之手段可供因應,所 為解僱已符最後手段性,即非無據。  ⒌據上論斷,被告抗辯其因虧損而有精簡人力節省成本之必要 ,其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亦未違反最後手段性原則,合 於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等語,應屬有據,其終止勞動契 約既為合法有效,兩造間自113年4月13日起,自已無勞動契 約關係存在。又被告公司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勞 動契約既為合法,則其同時依同條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是否合法,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另原告復主張被告於勞 資爭議調解期間片面終止勞動關係,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等 情(本院卷第182頁);然原告係於113年2月1日申請勞資爭 議案件,內容為原告請求給付業績獎金,被告於113年3月12 日收受勞資調解開會通知(本院卷第215至217頁)。嗣被告 於113年3月14日寄發終止勞動契約通知書予原告,內容並非 針對原告請求給付業績獎金之勞資爭議調解事項終止勞動契 約。而原告係於113年3月27日調解會議時始提出回復僱傭關 係之請求,有113年3月27日調解紀錄可查(本院卷第68、69 頁)。則原告係於被告公司通知解僱後始提出回復僱傭關係 之請求,被告並非於原告就回復僱傭關係等爭議事項提出勞 資爭議調解期間,始就回復僱傭關係之勞資爭議事件進行終 止勞動契約之通知,尚難認被告有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 條之規定,則原告此部分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亦屬無 據。  ㈡從而,被告有虧損之事實,而有精簡人力、減少成本之必要 ,復考量原告之意願,無其他替代之措施,亦非於勞資爭議 調解期間就已為勞資爭議之調解事項終止勞動契約,則被告 於113年3月14日預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於113年4月13日 終止勞動契約,自屬合法。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 在及命被告給付、提繳113年4月14日後之工資及勞工退休金 ,應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認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在,並依兩造間 系爭勞動契約、勞退條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9,665元自113年6月1日起至復職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10萬1,91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以及提撥勞退金9,926元至原告勞退專戶、自113年6月1日起 至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提撥勞退金6,336元至原告勞退專戶, 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 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5-01-10

TPDV-113-重勞訴-34-20250110-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392號 原 告 張景安 訴訟代理人 劉又銓律師 被 告 藝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泓匯 訴訟代理人 蔡吉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如附件編號1所示, 其後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將其聲明變更為如附件編號2所 示,核其變更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且屬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6個月之競業禁止補償金新臺幣(以 下若未標明幣別則同為新臺幣)956,538元(下稱系爭補償金 ): 1、原告自民國108年9月17日與被告簽署EMPLOYMENT AGREEMENT (下稱系爭契約,原證1),並自同年月23日起任職。嗣於11 3年1月23日原告以公司内部電子郵件方式,向訴外人即被告 公司總經理練建麟通知辭職,並於翌日(24日)經練建麟批准 離職(原證2),由訴外人即被告公司人事主管洪嘉瑩通知原 告,該離職申請已生效,將進行後續行政流程。 2、被告人事主管洪嘉瑩於113年1月24日下午先以電子郵件向練 建麟詢問,是否核准有關提供原告6個月競業禁止期間及相 關補償金的請求,練建麟於同日回覆核准後,隨即以公司内 部通訊軟體告知原告此一訊息,原告並即回覆「好的,謝謝 」。原告與洪嘉瑩曾討論確認6個月競業禁止期間補償金數 額,為每月159,423元。兩造間就競業禁止期間及系爭補償 金金額,已有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之合意,系爭補償金契約已 成立生效。況且依系爭契約第14條(d)項,兩造已就原告離 職後競業禁止之補償義務有明確約定。 3、兩造間既已成立系爭補償金契約,且原告已依約履行義務, 自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9條之1及勞動基準法施行 細則第7條之3規定,請求被告依約給付相當於6個月之系爭 競業禁止補償金956,538元。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至113年任職期間之延長工時工 資1,391,204元(下稱系爭加班費): 1、原告平日經常因被告指示工作需求超過8小時法定工時,並 需要隨時待命,隨時接受被告指示,不能安排自由活動之狀 態。兩造間未曾約定延長工時部分可以補休假,亦未曾給予 原告補休假。原告確有延長工時之事實,如原證4被告内部 通訊軟體截圖所示。被告雖訂有加班費申請規定,惟多年來 卻禁止原告及許多其他員工申請加班費,其內部加班費申請 流程規定已成具文。原告四年多來所有超時打卡原因,都被 迫填寫為「個人因素」(被證5),導致原告多年在職期間 加班總時數為零。又是否有加班申請單,並非加班是否成立 的必要條件。且被告未將相關契約向主管機關核備,無勞基 法第84條之1責任制之適用。 2、原告離職前每月薪資,分為新臺幣、美金、日幣三個部分, 總計約為每月新臺幣252,929元(原證3)。而原告向被告請 求時間113年6月25日計算回溯五年,且因時日久遠原告僅向 被告請求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下稱系爭期 間)之延長工時工資。原告於系爭期間為月薪制全職員工, 故於系爭期間,被告應給付之延長工時薪資數額計算如下: (1)以原告每個月平均薪資252,929元計算,平日每小時工資 額為1,054元(252,929/240=1,054),平日前2小時的每小 時延長工時工資為1,402元,後2小時的每小時延長工時工資 為1,760元。(2)僅以被告提供之被證5打卡工時記錄保守原 則推算,系爭期間延長工時時數及相關工資如原證7表格(本 院卷第205至211頁),原告得依勞基法第24、30、32條規定 ,請求之系爭加班費共1,391,204元等語。並聲明如附件編 號2所示。 二、被告辯解略以: 1、原告於108年9月17日與Machipopo Inc.(下稱麻吉一七公司 )簽署系爭契約,嗣麻吉一七公司因業務調整,依企業併購 法第44條規定,與被告進行併購,並經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 會核准,被告自112年1月1日起概括承受麻吉一七公司之全 部權利義務。原告擔任Revenue Vice President職位,該職 位並未公開對外徵才,而係由被告透過獵才公司推薦或業界 介紹後逕行委任,以專職處理全集團營銷策略之相關業務, 並直接向集團執行長彙報,其處理事務有相當之獨立裁量權 、上下班無需打卡、無須至辦公室出勤、可自由決定工作與 休息時間,且有直接代表公司議約、發言之權限,故與被告 公司間應屬委任關係,無勞基法之適用。 2、被告係為統一管理所有人員(包括高階主管、部門負責人等 委任關係之人員)之契約簽署,均以相同標題名稱為「EMPL OYMENTAGREMENT」之版本簽訂,而於該契約中統一約定適用 勞動基準法規定,兩造間所簽訂系爭契約之内容(原證1), 雖有工作地點與工作時間之約定,亦僅係因日後倘發生訟爭 時,兩造關係究係委任或僱傭可能尚有爭執,倘遭認定為勞 動基準法上之僱傭契約時,仍得有相關之約束及規範。 3、依原告自承每月薪資分為以臺幣、美金、日幣領取,其中美 金及日幣係分別由香港公司17LIVELimited及日本公司17LIV E株式會社支付予原告,兩造間如非屬委任關係,被告公司 如何可能大費周章將其薪資在臺灣、日本及香港等三地支付 予原告。原告任職被告公司長達4年,為高階經理人,並直 接向集團執行長報告之人,其如其自認屬勞僱關係下之「勞 工」,當無可能在長達4年期間均未向被告要求給付加班費 ,反在主動離職後才提出。且依被證5所示原告超時原因均 為「個人因素」,與被告班管理辦法規定不符。 4、被告未禁止原告從事競業行為,未曾同意給付原告競業禁止 補償金,兩造間就競業禁止補償金並不存在任何合意。依被 告公司「離職後競業禁止辦法」(下稱系爭辦法,被證1), 依該辦法第6、7、8條規定,員工離職後競業禁止之補償措 施,其相關之程序:(1)申請程序(第6條):部門主管提出申 請、獲得當地區最高權限主管同意、召集臨時委員會審議;( 2)審核程序(第7條):提出申請後5個工作日内審核、組成 臨時委員會、審核結果形成紀錄、副本抄送;(3)確認競業禁 止條款(第8條):簽訂競業禁止條款、配合簽署聲明書。依 原告所提出之原證2電子郵件内容,無從證明相關競業禁止 補償申請已完成上開程序,兩造並無給付系爭補償金之合意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兩造間是否有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關係: 1、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委任者,則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 法第482條及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參酌勞基法規定之勞動 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 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勞動契約與委 任契約固均約定以勞動力之提供作為契約當事人給付之標的   。惟勞動契約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下提供 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 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時,並非基於從屬關係不同。申言之, 勞動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有從屬關係,勞工與雇 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 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雇主之人事監督、管理 、懲戒或制裁之義務。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 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   。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 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初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以處 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迥然不同。因此   ,公司經理人與公司間之關係究為勞動關係或委任關係,應 視其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勞務等 情加以判斷。舉凡在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完全從屬於雇 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為勞動契約。反之   ,如受託處理一定之事務,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 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則屬 於委任契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民事判決意旨 同此見解)。又在契約自由之前提下,當事人本得因應各自 需求,訂定有名、無名或混合契約,規範彼此權利義務,僅 因現今就業市場中,勞務提供者多屬於弱勢,無對等談判契 約內容之地位,為確保勞工之權益,故制定勞基法為最低工 作條件,並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 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應認仍屬成立勞動契 約。 2、本件被告固以原告擔任Revenue Vice President職位,專職 處理全集團營銷策略相關業務,直接向集團執行長彙報,其 處理事務有相當之獨立裁量權、上下班無需打卡、無須至辦 公室出勤、可自由決定工作與休息時間,且有直接代表公司 議約、發言之權限,與被告間應屬委任關係,無勞基法之適 用等情。然查,原告於108年9月17日與Machipopo Inc.(英 屬維京群島商麻吉一七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麻吉 一七公司,嗣更名為英屬維京群島商藝啟股份有限公司臺灣 分公司【Ichi Nana Inc.】)簽署系爭契約,嗣被告與麻吉 一七公司進行併購,麻吉一七公司經合併而消滅,並完成廢 止公司登記,其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之被告公司概括承受 ,原告留用迄113年間申請離職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被告113年12月3日函及公司登記資料等件在卷可憑(本院 卷第227、271至287頁)。且縱覽系爭契約其中第4條就原告 之工作地點,明定於台北辦公室;第5條工作時間為每週40小 時、每日8小時,週一至週五9:30至18:30,12:00至13:00為 休息時間等節,顯與被告所辯原告可自行決定工作及休息時 間、決定工作地點不符,已難謂原告非在被告指揮監督下提 供勞務,而否認人格上從屬性,依上說明,兩造間應有勞基 法規定之勞動契約關係。又被告雖以上詞辯稱兩造間為委任 關係,然其未就所辯兩造間就原告權限範疇、原告勞務提供 方式、報酬給付內容等意思表示之具體內容,提出任何事證 以實其說,自無從僅憑空言即信為真實。況依被告所承系爭 契約僅為統一管理之便所立版本,於發生訟爭時若經法院認 定為僱傭契約時,得作為相關規範等語,亦難謂系爭契約之 約定非屬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更無從憑此否認系爭契約非屬 兩造間依勞基法規定具從屬性之勞動契約,是被告上開所辯 洵無理由。 (二)關於系爭補償金部分: 1、按競業禁止約款,乃事業單位為保護其商業機密、營業利益 或維持其競爭優勢,要求特定人與其約定於在職期間或離職 後之一定期間、區域內,不得受僱或經營與其相同或類似之 業務工作。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此項約款倘具必要性,且所 限制之範圍未逾越合理程度而非過當,當事人即應受該約定 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98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因競業禁止約款涉及雇主受憲法第22條保障之契約自由 ,與特定人(勞工)離職後受憲法保障之工作權、財產權、 生存權間基本權衝突之問題,我國於104年12月16日增訂勞 基法第9之1條規定(嗣於同年月00日生效),內容為:「未 符合下列規定者,雇主不得與勞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 :一、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二、勞工擔任之職 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三、競業禁止之 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合理範疇。 四、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前 項第四款所定合理補償,不包括勞工於工作期間所受領之給 付。違反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其約定無效。離職後競業 禁止之期間,最長不得逾二年。逾二年者,縮短為二年」。 105年10月7日又增訂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之1、之2、 之3等規定,內容分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應以 書面為之,且應詳細記載本法第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及第 四款規定之內容,並由雇主與勞工簽章,各執一份」、「本 法第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所為之約定未逾合理範疇,應符 合下列規定:一、競業禁止之期間,不得逾越雇主欲保護之 營業秘密或技術資訊之生命週期,且最長不得逾二年。二、 競業禁止之區域,應以原雇主實際營業活動之範圍為限。三 、競業禁止之職業活動範圍,應具體明確,且與勞工原職業 活動範圍相同或類似。四、競業禁止之就業對象,應具體明 確,並以與原雇主之營業活動相同或類似,且有競爭關係者 為限」、「本法第九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之合理補償, 應就下列事項綜合考量:一、每月補償金額不低於勞工離職 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百分之五十。二、補償金額足以維持勞工 離職後競業禁止期間之生活所需。三、補償金額與勞工遵守 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範圍及就業對象之範疇所 受損失相當。四、其他與判斷補償基準合理性有關之事項。 前項合理補償,應約定離職後一次預為給付或按月給付」。 前揭法條公佈實施後,勞雇雙方約定之競業禁止約款,自受 前開法條拘束而定其效力。 2、原告固稱兩造間業於113年間原告離職時,就離職後競業禁 止及由被告按月給付159,423元之系爭補償金達成合意,而 成立系爭補償金契約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本件原告主張上 情,無非以其所提出之原證2之113年1月間電子郵件為主要 論據。然觀之原證2電子郵件依時間順序所示,原告(Jim Ch ang)先於113年1月23日(5:24PM)向練建麟申請離職,經練建 麟(Alex Lien)於翌日(24日10:32AM)答覆同意其申請,並以 副本知會洪嘉瑩(Codi Hung)處理原告競業禁止事宜(以上見 本院卷第61頁),且通知人資部門進行原告競業禁止之審核 程序(3:56PM,見本院卷第63頁);後於同年月25日(5:48PM) 由洪嘉瑩通知被告公司核薪小組(17payroll):「Alex已批准 Jimmy的離職,煩請協助準備後續,謝謝」(見本院卷第62頁 ),再由洪嘉瑩於同年月26日(11:30AM)將上開郵件通知原告 等情,是依上開通信可知,被告公司內部間縱曾討論原告離 職後競業禁止事宜,除從未以副本知會原告外,且就兩造間 之通信,僅可見由原告先向練建麟申請離職後,後由洪嘉瑩 以上開郵件單純通知原告其申請離職已經練建麟同意乙節, 而全然未見兩造就原告競業禁止及補償事項,有何具體之商 議,遑論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之情。再者,原告主張其離職後 競業禁止及系爭補償金契約,既於上開勞基法第9之1條、勞 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施行後成立者,依上規定及說 明,該系爭補償金契約應以書面為之,並應詳細記載競業禁 止期間、職業活動範圍、就業對象,而排除以其他形式締結 競業禁止約款之可能。準此,被告所辯依系爭辦法規定,本 件尚未完成該辦法所訂之程序,兩造間未簽訂競業禁止條款 、配合簽署聲明書,未達成競業禁止及系爭補償金之約定等 語,應屬真實。原告所稱兩造間業於113年間就離職後競業 禁止及系爭補償金達成合意云云,洵無足採。  3、至原告又稱兩造依系爭契約第14條(d)項就離職後競業禁止 之補償已達成合意云云。查兩造於108年間所簽署之系爭契 約,亦屬上開勞基法第9之1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 規定施行後成立者,自受上開法條拘束而定其效力。然依該 契約第14條(d)項所載:「競業禁止:員工同意,自本協議簽 訂之日起至本協議終止一周年期間,員工不得從事與公司類 似的業務或公司於本協議終止之日擬開展的任何其他業務。 也不得直接或間接地進行、發起、招攬或鼓勵任何詢問或就 上述任何事項提出任何建議或要約。員工應立即停止並促使 終止迄今為止與任何一方就上述任何事項進行的任何現有活 動、討論或談判。如果調解人、仲裁人或法院認為本協議項 下的競業禁止限制不可執行,則雙方同意該調解人、仲裁人 或法院應有權根據適用法律在最大範圍内修改本協議項下的 競業禁止限制。」等語觀之,僅就競業禁止之期間有規定, 然就職業活動範圍、就業對象、補償金額等均付之闕如,自 無從憑此即認兩造間有競業禁止及系爭補償金之具體約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6個月之競業禁止系爭補償 金956,538元,即屬無據。 (三)關於系爭加班費部分:     按勞工請求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須 雇主認有延長工作時間之必要,而要求勞工延長工作時間, 且勞工確有延長工作時間時,始得為之。若勞工自行將下班 時間延後,須舉證證明其延後下班時間係因工作上之需要, 方能請求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 92號民事判決參照),準此,勞工自行將工作時間延後,須 證明係因工作上之需要,方得請求加班費。原告主張其經常 因被告指示工作超過8小時法定工時,且需隨時待命,不能 安排自由活動如原證4所示,故請求系爭期間如原證7所示自 109年10月起至112年12月止之系爭加班費1,391,204元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原告自109年10月起至113年2月間 之打卡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55至160頁),觀諸該打卡紀錄 所示,原告就其主張之延長工時部分之刷卡原因俱為「個人 因素」,未見有何因工作需要而延長工時之紀錄。原告固又 稱上開打卡紀錄所示超時原因,乃係被告多年來禁止員工申 請加班費,故其所有超時打卡原因,都被迫填寫為「個人因 素」云云,然原告既未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之, 是其所辯其確有延長工時之事實,洵無足採。準此,原告依 上揭勞基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系爭加班費,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揭請求權基礎,請求如附件編號2所示 金額,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至原告請求調閱109年1月至113年1月 被告公司電子郵件信箱收發時間紀錄、內部通訊軟體使用時 間紀錄及辦公室進出門禁紀錄等,以證明原告之工作時間, 然本件原告超時原因為其「個人因素」乙節,業經被告提出 打卡紀錄證明如上,則原告上開請求,難認有調查必要,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件 編號 訴之聲明 1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05,338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5日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就第一項之聲明,請准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2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47,74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5日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就第一項之聲明,請准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2025-01-10

TPDV-113-勞訴-392-20250110-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32號 第8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家宇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248號、第31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866號、112年度 偵字第41344號、113年度偵字第23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家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其送 達證書、報到單可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所犯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共3罪,均依累犯加重其 刑後,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就犯罪所得部分諭知沒收、追 徵(詳如原審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並定應執行刑1年5月 有期徒刑,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另 補充理由如後,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是透過line通信軟體,自不明人士處得知有工作可以做 ,聽信他人才會去申請本案銀行帳戶;被告既非詐欺的車手 ,也不知他們是以本案銀行帳戶進行詐欺,且被告也跟其餘 3人都不熟,請求查明等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補充記載理由如下:  ㈠被告曾有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罪等與本案相類之前科紀錄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之判決在卷足憑 ,堪認其對於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具有一定之認識,縱然被 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從未言明提供本案銀行帳戶之確 切用途,亦難認其係處於毫無所悉之狀態;佐以被告於本案 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是其於原審判決後,空 口改為否認提起上訴,已礙難採信。況被告之上訴意旨,並 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詳 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自無理由。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然迭經修正,然其所犯一般洗錢 罪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 響,原審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惟已於量刑時一併衡 酌此部分事由,並據為有利於被告之審酌(見原判決第4頁 之㈧),於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復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而被告於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未實際取得 犯罪所得,其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已自白,本應適用此規 定減輕其刑,然其上訴時改口否認犯行,顯與上開「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不符,而無從依此規定減刑 ,均附此敘明。  ㈢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 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 摘為違法或不當。查被告所犯本件從一重處斷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業已審酌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 自白犯行,暨刑法第57條等一切情狀,僅判處被告如上所示 之有期徒刑及諭知沒收、追徵,所為之量刑結果尚屬允當; 又被告上訴意旨並未指摘及量刑,且於本院審理時未曾到庭 ,爰併予敘明之。  ㈣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8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2866號;112年度偵字第41344號、113年度偵字第2300號) ,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 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宇犯附表所示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林家宇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帳 戶予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贓款之犯 罪工作,且代不詳之人轉匯來源不明之款項,以兌換成虛擬 貨幣轉出,亦會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實際流向,製造 金流斷點,並使該詐騙之人之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以縱取 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提領贓款使 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負責 以其所有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王道帳戶)及國民身分證證件之照片,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 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幣託公司)「BITO交易所 」註冊會員帳號,以產生幣託公司委託遠東銀行之信託財產 專戶對應之虛擬貨幣帳戶(下稱BITO虛擬帳戶),再提供其 王道帳戶與詐欺集團收受詐得款項,待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 示其操作上開王道帳戶轉匯詐得款項至BITO虛擬帳戶後,復 將該等詐得款項用於購買虛擬貨幣,而以此方式將詐得款項 交與詐欺集團之工作(俗稱「車手」)。嗣林家宇為賺取報 酬,本於所收受並用以購買虛擬幣之款項可能係詐欺贓款、 購買虛擬貨幣之行為可能隱匿資金流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心 態,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 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向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施行 詐術(實行詐術之時間、方式,詳見附表編號1至3「詐欺實 行時間及方式」欄所示),致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而匯款至上開王道帳戶內(其等匯入之時間、金額,詳見 附表編號1至3「匯入時間及金額」欄所示),再由詐欺集團 指派林家宇操作上開王道帳戶,自該帳戶轉匯如附表所示之 詐得款項至其BITO虛擬帳戶,再將詐得款項用於購買虛擬貨 幣交與詐欺集團(林家宇轉匯款項之時間及金額,詳見附表 「被告轉匯款項時間、金額」欄所示),同時藉此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該等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並獲取如附表 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報酬。 二、本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 規定,本案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 明。   三、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林家宇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幣託 公司113年3月5日函檢附BITO虛擬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另公訴意旨(112年度偵字第41344號、113年 度偵字第2300號)雖認本案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 惟查,被告於本案僅擔任車手,對於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施 用之詐術細部手法應無從知悉或有所認識,自不能逕認其於 上開犯罪事實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惟此僅為加重條件之刪 減,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全部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多次向 該告訴人實行詐術使其交付財物之犯行,然係基於同一概括 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為接 續犯,應論以單一之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各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 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 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1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其受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且本件起訴書有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請求本院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亦已提出上開判決、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 矯正簡表等資料,本院自得依上開資料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 加重其刑裁判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知 悔改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守法觀念不足,偏差行為未獲矯 正,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況且,本案行為已實際致被害人受 有財產損害,危害社會程度較高。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就被告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對 其造成刑罰過苛而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為此就被告之 本案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被告針對其在本案中擔任車手與詐欺集團共同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之洗錢犯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 述,則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原本已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要件。惟本案被告所犯之上開犯行 ,既均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後,即無從再依 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予以減刑,而僅就此部分作為後述有利被告之量刑審酌。    ㈧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 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致各 該告訴人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物損失,並使詐欺集團隱匿不法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且迄今尚未實際賠償各告訴人,實不可 取;惟念及被告僅為詐欺集團中之車手角色,並非主要詐欺 計畫之籌畫者;兼衡犯後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均已坦承不諱;暨審酌各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 ,被告各該次參與轉匯之金額、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述智 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前科素行(除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 複評價外,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 情狀,就其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 斟酌被告所為之犯行,均係其於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期間所為 ,犯罪時間相距非遠,且其各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手 法亦相類,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爰就 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其主 文所示,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示儆懲。 五、沒收   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所定應沒收之洗錢標的,應限於 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經查,本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詐得款項,雖為本件洗錢之標的,然除被告之報酬(詳後述 )外,已層層轉交與本件欺集團上游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是上揭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 就此部分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已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被告明確供稱其本案報酬即為未轉出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 ,且有被告郵局帳戶及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既為 被告所收取,而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上開犯罪所得縱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附表編 號1、3主文欄中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被告轉匯款項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主    文 相關書證 1 蔡欣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0日上午8時43分許,向蔡欣儒詐稱欲申貸之款項遭凍結,須匯款以解凍云云,致蔡欣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6月2日晚上9時3分許、1萬元;同日晚上9時4分許、1萬元;同日晚上9時5分許、1萬元。 112年6月2日晚上9時44分許、2萬元。 林家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洪子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1日下午1時18分許,向洪子軒詐稱因其信用評分不足,須匯款以解決申貸款項之問題云云,致洪子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6月2日晚上7時26分許、3萬元。 112年6月2日晚上7時28分許、3萬元。 林家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陳俊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日某時許,向陳俊男詐稱可購入平台商品,轉賣與其他人以賺取差價云云,致陳俊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6月2日晚上5時41分許、3萬元。 112年6月2日晚上6時12分許、2萬5,000元 林家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866號   被   告 林家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宇應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照他人 指示提款並購買虛擬貨幣,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詐欺集團 成員詐欺取財供被害人匯款使用,購買虛擬貨幣後交付他人 更可能使被害人贓款流入詐欺集團掌控以致去向不明,仍不 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2日17時 41分前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王道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下稱王道銀行帳戶),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以LINE暱稱「斯沃琪跨境購物平台」 之帳號向陳俊男佯稱介紹客戶與陳俊男以販賣精品,待陳俊 男與客戶談妥精品價格,再由陳俊男以成本價格先匯款與LI NE暱稱「斯沃琪跨境購物平台」所提供之帳戶後,方由LINE 暱稱「斯沃琪跨境購物平台」出貨與客戶,詐騙陳俊男以此 方式即可賺取價差利潤,致陳俊男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2 日17時41分許,陳俊男以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王道 銀行帳戶內,復該款項其中2萬5,000元即遭林家宇轉出購買 虛擬貨幣並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而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剩餘5,000元則作為報酬而由林家宇轉入個人帳戶後供 己花用。嗣陳俊男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俊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家宇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王道銀行帳戶是被告所使用,被告於款項匯入王道銀行帳戶後,有購買虛擬貨幣,且因購買虛擬貨幣獲得5,000元之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俊男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3萬元至王道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3 ⑴王道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 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9日儲字第1120926638號暨附所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 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6月29日0000000000號暨附所帳戶交易明細表 ⑷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 ⑸轉帳明細截圖 ⑹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⑺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⑻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⑼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論處。又被告參與 本件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由同犯罪集團之 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就 上開犯行分工擔任收取贓款購買虛擬貨幣之任務,堪認被告 與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 ,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因本 件所取得之犯罪所得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                      陳彥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楊文玲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344號                   113年度偵字第2300號   被   告 林家宇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家宇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金簡 字第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7萬 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1 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接 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12 年2月6日甫出監。詎仍不知悔 改,在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且依他人指示 轉出帳戶內款項,可能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的 情形下,仍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簡孟羚」、「高微婷」、 「蕭湄淇」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先於112 年6月1 日,將其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 開帳戶)綁定為其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 分公司(下稱幣託交易所)所申辦的加密貨幣帳戶的儲值與 提領金融帳戶後,再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 另一方面,「簡孟羚」、「高微婷」、「蕭湄淇」等詐欺集 團成員則利用「富邦信貸--專業借貸服務商」的虛假網站, 分別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 示交付款項至上開帳戶(各該被害人、詐欺方式、付款時間 與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再由林家宇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將被害人遭詐款項轉帳至幣託交易所指定帳戶(該交 易所加密貨幣帳戶都有1個專屬的金融帳戶供匯入【儲值】 、匯出款項【提領】,且均係遠東銀行營業部帳戶【銀行代 碼000-0000】)以購買加密貨幣,林家宇每轉帳1 筆款項至 可獲得1000元報酬,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欣儒、洪子軒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家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的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①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附表所示告訴人有匯款至上開帳戶的事實。 ②上開帳戶於112年6月1日曾有幣託交易所轉入1元紀錄的事實(此為註冊幣託交易所加密貨幣帳戶後綁定金融帳戶的驗證所需,且該交易所會員必須綁定金融帳戶才可以使用銀行匯款加值與提領服務,綁定後只能使用該金融帳戶進行加密貨幣帳戶的儲值與提領)。 3 1.告訴人蔡欣儒於警詢時之指訴。 2.LINE對話紀錄與簡訊截圖、貸款網站截圖、貸款契約截圖、網路轉帳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如附表編號1所示遭詐騙的事實。 4 1.告訴人洪子軒於警詢時之指訴。 2.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如附表編號2所示遭詐騙的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的3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罪嫌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共犯關係:被告與自稱「簡孟羚」、「高微婷」、「蕭湄淇 」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 (三)罪數: 1、被告2 次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係各以一行為觸犯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 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2、其2次詐欺被害人的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 罰。 (四)刑之加重事由(累犯):按細繹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 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故而倘事實審法院 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 罪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 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無 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金簡字第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7萬元確定,有期 徒刑部分於111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有刑事判決書、檢察 官執行指揮書電子檔、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 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 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 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沒收的聲請:依照卷附的交易明細表,被告在告訴人2 人遭 詐款項轉入上開帳戶後共轉帳2 次(3萬元、2萬元)至幣託 交易所加密貨幣帳戶儲值,故可認定其從中獲利2000元,此 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併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穎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珮驊

2025-01-09

KSHM-113-金上訴-832-2025010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32號 第8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家宇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248號、第31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866號、112年度 偵字第41344號、113年度偵字第23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家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其送 達證書、報到單可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所犯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共3罪,均依累犯加重其 刑後,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就犯罪所得部分諭知沒收、追 徵(詳如原審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並定應執行刑1年5月 有期徒刑,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另 補充理由如後,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是透過line通信軟體,自不明人士處得知有工作可以做 ,聽信他人才會去申請本案銀行帳戶;被告既非詐欺的車手 ,也不知他們是以本案銀行帳戶進行詐欺,且被告也跟其餘 3人都不熟,請求查明等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補充記載理由如下:  ㈠被告曾有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罪等與本案相類之前科紀錄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之判決在卷足憑 ,堪認其對於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具有一定之認識,縱然被 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從未言明提供本案銀行帳戶之確 切用途,亦難認其係處於毫無所悉之狀態;佐以被告於本案 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是其於原審判決後,空 口改為否認提起上訴,已礙難採信。況被告之上訴意旨,並 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詳 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自無理由。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然迭經修正,然其所犯一般洗錢 罪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 響,原審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惟已於量刑時一併衡 酌此部分事由,並據為有利於被告之審酌(見原判決第4頁 之㈧),於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復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而被告於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未實際取得 犯罪所得,其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已自白,本應適用此規 定減輕其刑,然其上訴時改口否認犯行,顯與上開「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不符,而無從依此規定減刑 ,均附此敘明。  ㈢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 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 摘為違法或不當。查被告所犯本件從一重處斷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業已審酌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 自白犯行,暨刑法第57條等一切情狀,僅判處被告如上所示 之有期徒刑及諭知沒收、追徵,所為之量刑結果尚屬允當; 又被告上訴意旨並未指摘及量刑,且於本院審理時未曾到庭 ,爰併予敘明之。  ㈣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8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2866號;112年度偵字第41344號、113年度偵字第2300號) ,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 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宇犯附表所示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林家宇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帳 戶予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贓款之犯 罪工作,且代不詳之人轉匯來源不明之款項,以兌換成虛擬 貨幣轉出,亦會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實際流向,製造 金流斷點,並使該詐騙之人之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以縱取 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提領贓款使 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負責 以其所有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王道帳戶)及國民身分證證件之照片,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 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幣託公司)「BITO交易所 」註冊會員帳號,以產生幣託公司委託遠東銀行之信託財產 專戶對應之虛擬貨幣帳戶(下稱BITO虛擬帳戶),再提供其 王道帳戶與詐欺集團收受詐得款項,待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 示其操作上開王道帳戶轉匯詐得款項至BITO虛擬帳戶後,復 將該等詐得款項用於購買虛擬貨幣,而以此方式將詐得款項 交與詐欺集團之工作(俗稱「車手」)。嗣林家宇為賺取報 酬,本於所收受並用以購買虛擬幣之款項可能係詐欺贓款、 購買虛擬貨幣之行為可能隱匿資金流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心 態,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 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向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施行 詐術(實行詐術之時間、方式,詳見附表編號1至3「詐欺實 行時間及方式」欄所示),致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而匯款至上開王道帳戶內(其等匯入之時間、金額,詳見 附表編號1至3「匯入時間及金額」欄所示),再由詐欺集團 指派林家宇操作上開王道帳戶,自該帳戶轉匯如附表所示之 詐得款項至其BITO虛擬帳戶,再將詐得款項用於購買虛擬貨 幣交與詐欺集團(林家宇轉匯款項之時間及金額,詳見附表 「被告轉匯款項時間、金額」欄所示),同時藉此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該等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並獲取如附表 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報酬。 二、本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 規定,本案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 明。   三、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林家宇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幣託 公司113年3月5日函檢附BITO虛擬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另公訴意旨(112年度偵字第41344號、113年 度偵字第2300號)雖認本案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 惟查,被告於本案僅擔任車手,對於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施 用之詐術細部手法應無從知悉或有所認識,自不能逕認其於 上開犯罪事實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惟此僅為加重條件之刪 減,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全部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多次向 該告訴人實行詐術使其交付財物之犯行,然係基於同一概括 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為接 續犯,應論以單一之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各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 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 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1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其受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且本件起訴書有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請求本院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亦已提出上開判決、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 矯正簡表等資料,本院自得依上開資料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 加重其刑裁判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知 悔改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守法觀念不足,偏差行為未獲矯 正,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況且,本案行為已實際致被害人受 有財產損害,危害社會程度較高。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就被告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對 其造成刑罰過苛而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為此就被告之 本案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被告針對其在本案中擔任車手與詐欺集團共同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之洗錢犯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 述,則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原本已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要件。惟本案被告所犯之上開犯行 ,既均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後,即無從再依 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予以減刑,而僅就此部分作為後述有利被告之量刑審酌。    ㈧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 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致各 該告訴人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物損失,並使詐欺集團隱匿不法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且迄今尚未實際賠償各告訴人,實不可 取;惟念及被告僅為詐欺集團中之車手角色,並非主要詐欺 計畫之籌畫者;兼衡犯後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均已坦承不諱;暨審酌各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 ,被告各該次參與轉匯之金額、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述智 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前科素行(除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 複評價外,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 情狀,就其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 斟酌被告所為之犯行,均係其於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期間所為 ,犯罪時間相距非遠,且其各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手 法亦相類,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爰就 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其主 文所示,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示儆懲。 五、沒收   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所定應沒收之洗錢標的,應限於 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經查,本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詐得款項,雖為本件洗錢之標的,然除被告之報酬(詳後述 )外,已層層轉交與本件欺集團上游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是上揭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 就此部分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已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被告明確供稱其本案報酬即為未轉出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 ,且有被告郵局帳戶及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既為 被告所收取,而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上開犯罪所得縱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附表編 號1、3主文欄中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被告轉匯款項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主    文 相關書證 1 蔡欣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0日上午8時43分許,向蔡欣儒詐稱欲申貸之款項遭凍結,須匯款以解凍云云,致蔡欣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6月2日晚上9時3分許、1萬元;同日晚上9時4分許、1萬元;同日晚上9時5分許、1萬元。 112年6月2日晚上9時44分許、2萬元。 林家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洪子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1日下午1時18分許,向洪子軒詐稱因其信用評分不足,須匯款以解決申貸款項之問題云云,致洪子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6月2日晚上7時26分許、3萬元。 112年6月2日晚上7時28分許、3萬元。 林家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陳俊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日某時許,向陳俊男詐稱可購入平台商品,轉賣與其他人以賺取差價云云,致陳俊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6月2日晚上5時41分許、3萬元。 112年6月2日晚上6時12分許、2萬5,000元 林家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866號   被   告 林家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宇應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照他人 指示提款並購買虛擬貨幣,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詐欺集團 成員詐欺取財供被害人匯款使用,購買虛擬貨幣後交付他人 更可能使被害人贓款流入詐欺集團掌控以致去向不明,仍不 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2日17時 41分前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王道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下稱王道銀行帳戶),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以LINE暱稱「斯沃琪跨境購物平台」 之帳號向陳俊男佯稱介紹客戶與陳俊男以販賣精品,待陳俊 男與客戶談妥精品價格,再由陳俊男以成本價格先匯款與LI NE暱稱「斯沃琪跨境購物平台」所提供之帳戶後,方由LINE 暱稱「斯沃琪跨境購物平台」出貨與客戶,詐騙陳俊男以此 方式即可賺取價差利潤,致陳俊男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2 日17時41分許,陳俊男以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王道 銀行帳戶內,復該款項其中2萬5,000元即遭林家宇轉出購買 虛擬貨幣並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而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剩餘5,000元則作為報酬而由林家宇轉入個人帳戶後供 己花用。嗣陳俊男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俊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家宇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王道銀行帳戶是被告所使用,被告於款項匯入王道銀行帳戶後,有購買虛擬貨幣,且因購買虛擬貨幣獲得5,000元之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俊男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3萬元至王道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3 ⑴王道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 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9日儲字第1120926638號暨附所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 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6月29日0000000000號暨附所帳戶交易明細表 ⑷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 ⑸轉帳明細截圖 ⑹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⑺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⑻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⑼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論處。又被告參與 本件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由同犯罪集團之 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就 上開犯行分工擔任收取贓款購買虛擬貨幣之任務,堪認被告 與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 ,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因本 件所取得之犯罪所得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                      陳彥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楊文玲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344號                   113年度偵字第2300號   被   告 林家宇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家宇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金簡 字第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7萬 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1 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接 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12 年2月6日甫出監。詎仍不知悔 改,在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且依他人指示 轉出帳戶內款項,可能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的 情形下,仍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簡孟羚」、「高微婷」、 「蕭湄淇」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先於112 年6月1 日,將其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 開帳戶)綁定為其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 分公司(下稱幣託交易所)所申辦的加密貨幣帳戶的儲值與 提領金融帳戶後,再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 另一方面,「簡孟羚」、「高微婷」、「蕭湄淇」等詐欺集 團成員則利用「富邦信貸--專業借貸服務商」的虛假網站, 分別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 示交付款項至上開帳戶(各該被害人、詐欺方式、付款時間 與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再由林家宇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將被害人遭詐款項轉帳至幣託交易所指定帳戶(該交 易所加密貨幣帳戶都有1個專屬的金融帳戶供匯入【儲值】 、匯出款項【提領】,且均係遠東銀行營業部帳戶【銀行代 碼000-0000】)以購買加密貨幣,林家宇每轉帳1 筆款項至 可獲得1000元報酬,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欣儒、洪子軒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家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的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①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附表所示告訴人有匯款至上開帳戶的事實。 ②上開帳戶於112年6月1日曾有幣託交易所轉入1元紀錄的事實(此為註冊幣託交易所加密貨幣帳戶後綁定金融帳戶的驗證所需,且該交易所會員必須綁定金融帳戶才可以使用銀行匯款加值與提領服務,綁定後只能使用該金融帳戶進行加密貨幣帳戶的儲值與提領)。 3 1.告訴人蔡欣儒於警詢時之指訴。 2.LINE對話紀錄與簡訊截圖、貸款網站截圖、貸款契約截圖、網路轉帳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如附表編號1所示遭詐騙的事實。 4 1.告訴人洪子軒於警詢時之指訴。 2.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如附表編號2所示遭詐騙的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的3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罪嫌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共犯關係:被告與自稱「簡孟羚」、「高微婷」、「蕭湄淇 」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 (三)罪數: 1、被告2 次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係各以一行為觸犯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 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2、其2次詐欺被害人的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 罰。 (四)刑之加重事由(累犯):按細繹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 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故而倘事實審法院 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 罪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 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無 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金簡字第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7萬元確定,有期 徒刑部分於111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有刑事判決書、檢察 官執行指揮書電子檔、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 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 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 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沒收的聲請:依照卷附的交易明細表,被告在告訴人2 人遭 詐款項轉入上開帳戶後共轉帳2 次(3萬元、2萬元)至幣託 交易所加密貨幣帳戶儲值,故可認定其從中獲利2000元,此 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併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穎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珮驊

2025-01-09

KSHM-113-金上訴-825-20250109-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07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游啓銘 蔡文桐 被 告 林彥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參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6日22時10分許,騎乘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三峽區學成路與 大德路口處,因行駛至交岔路口,不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而 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黃悅筝所有、訴外人廖士銘所駕駛之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使其車身 受損,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處理完畢 。系爭車輛經送交英屬維京群島商標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 灣分公司修復,維修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123,361元。 原告本於保險責任已賠付修理費用,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利。然被告於112年11月15日與原 告達成和解,同意給付原告60,000元,分12期清償自112年9 月起至113年8月止,每月28日以前各給付5,000元,至全部 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其餘視為全部到期。若甲方 未履行以上條件,甲方願賠付乙方原賠付金額123,361元扣 除已給付之剩餘金額,同時簽立和解書為憑。惟被告事後雖 於112年10月17日給付5,000元,尚有118,361元未依約履行 。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118,3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暨初步分析表、及和解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並 有前開資料附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18,3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2025-01-08

PCEV-113-板簡-3071-20250108-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貨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178號 上 訴 人 貝里斯商思必瑞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羣 訴訟代理人 王國慶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冠谷 訴訟代理人 汪士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506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 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於 民國101年5月24日依貝里斯法律所設立以醫療器材批發為業之外 國公司,董事僅被上訴人1人。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1日代表上 訴人與第一審共同被告Mupki,Inc.(下稱Mupki公司),代表簽名 者為訴外人Patrick Huang,簽訂經銷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授 予Mupki公司針對中央醫療骨填充囊袋等產品於大陸地區之專屬 經銷權。上訴人所提Mupki公司董事職權證明書無從認定系爭契 約簽訂時,Mupki公司之董事或負責人為被上訴人之配偶即訴外 人蘇意雅;依證人即上訴人員工江正慧、賈博雅之證言,亦無從 認定Mupki公司為空殼公司或被上訴人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被 上訴人於斯時享有上訴人公司完全之控制權及支配權,本其商業 考量,合理相信其代表上訴人與Mupki公司簽約之經營判斷符合 上訴人最佳利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代表上訴人與Mupki公司 簽訂系爭契約,具有利益衝突而未迴避,違反民法第106條規定 ,及違反負責人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或處理 委任事務有過失云云,並無足採。被上訴人未禁止或惡意阻擾上 訴人對Mupki公司請求自106年7月起陸續積欠之貨款美金52萬109 0.1元(下稱系爭貨款),上訴人之副財務長許立衡亦未因此而離 職。上訴人與Mupki公司交易多年,該公司之前均正常付款,嗣 被上訴人因比照其他經銷商,基於商業利益考量給予Mupki公司6 個月付款期限,又系爭契約並無得任意拒絕出貨之依據。再者, 被上訴人於105年間上訴人股權交易時,已揭露其與Mupki公司之 關係,而為上訴人所有股東所知悉。Mupki公司因境外匯款問題 ,固指示其大陸客戶付款至以被上訴人為開戶代表人之英屬維京 群島Mupki公司於臺灣土地銀行之OBU帳戶中,但該帳戶並無任何 款項流入被上訴人個人帳戶,被上訴人是否揭露該帳戶,未違反 董事忠實義務,且與Mupki公司積欠系爭貨款無相當因果關係。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解僱許立衡,阻止上訴人向Mupki公司催款 ;擅自延長Mupki公司付款期限,在該公司積欠貨款時,仍持續 出貨,且未揭露Mupki公司透過境外付款,均難認有違反忠實執 行業務並盡善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行為,或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 或與Mupki公司積欠系爭貨款有相當因果關係,其依公司法第23 條或民法第544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貨款本息, 為無理由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 ,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或 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08

TPSV-113-台上-2178-2025010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號 原 告 劉家豪 訴訟代理人 鍾堯航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英屬維京群島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間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41,2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 7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1-07

CTDV-114-補-9-20250107-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婉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69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827 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陸佰陸拾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繳款收據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件被告幫助詐 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其所犯幫 助洗錢罪,於此次修法前,應適用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於此次修法後則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且新法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 刑上限規定。  ⒉次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後該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於 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 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 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然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更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 得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又已自 動繳回犯罪所得,符合上開歷次舊、新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 要件。  ⒊又按被告本件犯行依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以下均不討論併科罰金刑部分),再 依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 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 年,故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依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再依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框架為有 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 比較標準即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自屬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上,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新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與詐欺者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有繳款收據(見本院卷第61頁)在卷可參,應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其行為可能係收 受詐欺犯罪所得並從事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 在之行為,仍執意為之,使金流產生斷點,追查趨於複雜, 並損害告訴人甲○○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 之互信基礎,所為實不足取,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 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之素行及本案犯行之角色分工、參與情節、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損失金額,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前述規定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 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 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 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 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 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 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 規定,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經查 ,告訴人遭詐騙而加值入被告幣託帳戶之款項,遭被告予以 購買虛擬貨幣後,發送至詐欺者指定之電子錢包,被告並非 實際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 為。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 虞。是以,本院即未依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 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獲得之660元,為其犯罪所得, 而被告業向本院繳回犯罪所得,有繳款收據在卷可考,應依 上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695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原名:李銳鈴、李怡安)已預見將其所申辦之「Bito Pro」帳戶(下稱幣託帳戶)內不明款項予以購買虛擬貨幣 並發送至指定之錢包位址,可能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者(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亦無證據證明含乙○○在內係3人 以上或乙○○對3人以上有所認識,下稱詐欺者)向他人施用 詐術,令受騙者透過條碼繳費將款項加值入其幣託帳戶後, 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而由其將詐欺所 得財物予以購買虛擬貨幣,將虛擬貨幣發送至其他錢包位址 ,形成金流斷點,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詐欺者共 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0年10月14日16時35分許,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 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申辦幣託帳戶,並於同年月18日驗證通 過後,依指示於幣託網站上操作點選,生成加值特定金額之 繳費條碼後,將繳費條碼擷圖傳送予詐欺者。詐欺者遂於11 0年10月21日起,佯稱貸款需依指示辦理等語,向甲○○施用 詐術,致甲○○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23日16時21分、同年1 0月24日19時49分許,至全家便利商店新竹遠百店、新竹內 湖店,透過繳費條碼繳款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1萬 元,因而將款項加值入乙○○幣託帳戶,旋均遭乙○○予以購買 虛擬貨幣,將虛擬貨幣發送至詐欺者指定之錢包位址,不知 去向、所在。乙○○因而獲得依繳款金額3%計算之報酬。嗣經 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提供上開幣託帳戶予他人,嗣後他人匯入款項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之事實。 2 ⑴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甲○○提出之全家便利商店代收款項繳款證明(顧客聯)、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甲○○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透過繳費條碼繳款匯款至被告上開幣託帳戶之事實。 3 幣託帳戶註冊資料、加值及提領金額明細表、購買USDT幣明細表、登入歷程等上開幣託帳戶之用戶相關資料 ⑴上開幣託帳戶係被告所申請開戶之事實。 ⑵告訴人確有匯款至被告上開幣託帳戶之事實。 ⑶告訴人匯入被告上開幣託帳戶款項,嗣後購買虛擬貨幣並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詐 欺者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之犯罪所得6 60元(即以告訴人甲○○繳款金額×3%計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繳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2025-01-06

PTDM-113-金簡-562-20250106-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980號 債 權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永德福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李連奎 債 務 人 草湖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67,874元,及自本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1-06

CHDV-113-司促-12980-20250106-2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智 上列被告因洗錢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0 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2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彥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彥智於民國111年5月16日(起訴書誤載為112年2月24日前 之某時許),將吳宗修(另為不起訴處分)向英屬維京群島 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申請Bitopro虛擬貨幣交易 平台帳戶(下稱本案幣託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幣託帳戶後 ,即與黃彥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之犯意聯絡,由集團成員於112 年2月24日以LINE向林雨欣佯稱:貸款已過,然需繳交款項 以解除風控云云,致林雨欣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同日14時 11分許前往便利超商,將新臺幣5,000元、5,000元,以超商 代碼繳費之方式,匯入本案幣託帳戶內,用以購買等值虛擬 貨幣後,黃彥智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旋將虛擬貨幣移轉至其 他虛擬錢包内,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彥智警詢中供述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吳宗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林雨欣於警詢之證述。  ㈣告訴人網路報案資料、告訴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統一便利 商店繳費明細、手寫繳費明細。  ㈤註冊幣託電子錢包之會員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幣流分析報告。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 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 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 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112年6月14日修正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則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犯罪為前提,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被告一 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 審中均自白犯罪,亦有上開新、舊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比較 適用之餘地,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所為如上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 就其所犯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罪,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彼此 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依前述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 頻傳,行騙手段、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 受騙,損失慘重,仍提供虛擬貨幣帳戶並擔任轉匯工作,造 成告訴人林雨欣受有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財產損害,對社會 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應予非難,又被告 有多次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念及被告能知錯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生活情 狀、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依卷內資料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獲有報酬,自無從 為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或追徵。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 逕予適用。查本案洗錢之財物為1萬元,依上述說明,本應 宣告沒收,然因告訴人匯入本案幣託帳戶之款項已經被告購 買虛擬貨幣後移轉予本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被告已無從管 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 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1-06

KSDM-113-金簡-1005-2025010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