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志義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208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
如下:
主 文
彭志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12行應更正為「彭志義能預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專員專辦網路貸款(下稱『陳
專員』)』之成年人為詐欺集團成員,且能預見代他人提領轉
匯至金融帳戶之款項,即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
手法,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循線追查,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
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照『陳專員』之指
示擔任車手,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彭志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罪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參酌刑法第3
5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其最
高刑度較短)為輕,而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處斷。
2.又本案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第16條,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亦即依修正前規定行為
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修正後之規
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符減刑規定;
此外,洗錢防制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該法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
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綜上可知,依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規定,
行為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上開二
次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甚
或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自白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16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均較不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就其所為詐欺及
洗錢罪之犯行自白不諱,即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核被告彭志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為其成員,而認被告
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依卷內事證,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供稱本件犯行僅有接觸「陳專員」一人等語,「陳
專員」及向告訴人杜情構節詐騙者,究係一人裝腔分飾數角
或不止一人,諸此殊乏證據可資審確判明,無從認定被告已
預見其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行,是起訴書所載容有誤
會,然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諭知上開涉犯
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66頁),無礙被告訴訟防
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就此部分變更
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陳專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㈤次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
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
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
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
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當日,5次
分批將匯入「連線銀行帳戶」內之款項領出後,交付與「陳
專員」,被告數次之提款行為,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
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被告之多次提款行為,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
接續犯,祇論以一般洗錢罪1罪。
㈥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㈦查被告雖主張本案與已判決之前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金訴字第486號判決)為同年月日為提款行為,先後數
次之提款行為獨立性薄弱,應論以接續犯等語,惟衡諸詐欺
罪旨在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且該詐欺集團詐騙本案告訴人
吳智堯匯款的詐騙行為,與詐騙前案告訴人張美惠、宋妘譿
在外觀上截然可分,雖被告提款時間密切接近,仍應以被害
人人數計算其罪數,準此,被告所犯本案洗錢罪,與前案之
洗錢罪應分開評價,是被告前開主張,尚難採憑。
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訊時及本
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與暱稱之「陳專員」之人共同詐取他人財物,遂
行詐欺犯行,且製造金流斷點,負責將匯入其金融帳戶之詐
欺所得款項領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破壞社
會治安與金融秩序,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
實屬不該,而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
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
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
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
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
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
之規定。」。
㈡經查,本案被告依「陳專員」指示,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分
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並交付
與「陳專員」,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就洗錢之財產並
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
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末查,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部分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
所得,自無從依據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之宣告沒收、追徵,
附此說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
㈢次按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
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
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
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2條規定甚明。
㈣經查,被告經本院審理後認僅成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且被告所接觸之共同正犯僅暱稱「陳專員」之成年人1人
,係無從認定確有3人以上,論述如前,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主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客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
為等事實存在,且亦未見檢察官具體舉證證明,是本院自無
從認定被告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存在。從而,公訴意旨
認被告提領贓款及上繳之犯行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之部
分,本院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
前開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 條、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085號
被 告 彭志義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志義能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專員專辦網路
貸款(下稱「陳專員」)」之成年人為詐欺集團成員,且能
預見若將自己所持用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可能淪為犯罪集團實行詐欺犯行、收取贓款及洗錢犯罪之工
具;而代他人提領轉匯至所提供金融帳戶之款項,即詐欺集
團用以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手法,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循線
追查,仍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加入「陳專員」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或牟利性之詐欺集團,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陳專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許宗霖
(所涉幫助洗錢等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
6833號、第38690號、第56758號提起公訴)名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與本
案無關)、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
線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旋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
如附表所示詐術,致吳智堯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
指示,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連線
銀行帳戶。待上開款項匯入連線銀行帳戶後,再由「陳專員
」將中信銀行帳戶、連線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付彭志義,彭志
義並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
提款金額之款項後,於同日前往「陳專員」指定之處所,將
領得款項交付與「陳專員」,以此種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以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嗣吳智堯發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智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①被告彭志義於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37號、第10129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86號、第564號)警詢、偵查及審判中之供述。 ②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之供述。 ①證明其自「陳專員」取得另案被告許宗霖名下中信銀行帳戶、連線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復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提款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後,於同日前往「陳專員」指定之處所,將領得款項全數交付「陳專員」之事實。 2 另案被告許宗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中信銀行帳戶、連線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均由被告取得之事實。 3 ①告訴人吳智堯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LINE個人頁面、轉帳交易明細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連線銀行帳戶之事實。 4 連線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騙後將款項匯入連線銀行帳戶,嗣由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提款時、地,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詐欺集團於詐欺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實施詐術之
機房人員及面交取款之車手人員等各分層成員,集團成員間
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
,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
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
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經查,
自告訴人指稱係遭「劉可婕」、某銀行客服人員等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所詐騙等語,及被告供稱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
「陳專員」等情節以觀,顯然參與本案之詐欺共犯至少有「
陳專員」、「劉可婕」或某銀行客服人員或及被告等人,確
已達3人以上共同犯罪之要件。被告縱使未與其他負責實施
詐騙之集團成員謀面或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負責其他
層級分工之其他成員身分及所在,彼此互不認識,亦不過係
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無礙上開要件之成立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㈡被告就前開犯行,與「陳專員」、「劉可婕」、該某銀行客
服人員,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
員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在本案詐欺集團為本案犯行部分,
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國家法益、社
會法益及個人法益,亦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
評價為一行為,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
從一重論以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嫌。
㈣至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均係
於密接時、空以相同方式,反覆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其先後數次提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
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詐欺集團成員自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0分許起,陸續假冒網路購物買家「劉可婕」、銀行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聯繫告訴人吳智堯,佯稱欲以蝦皮購物購買商品,然因告訴人吳智堯須銀行授權,須依指示匯款以認證云云。 111年12月22日傍晚6時12分許 9萬9,981元 連線銀行帳戶 彭志義於111年12月22日傍晚6時17分、19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汐忠門市,提領2萬元、2萬元。 彭志義於111年12月22日傍晚6時21分、25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汐止新忠孝店,提領2萬元、2萬元。 彭志義於111年12月22日傍晚6時3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汐止站前店,提領1萬9,000元。
TYDM-113-審金簡-481-202410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