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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嘉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4177號、113年度偵續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嘉文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趙嘉文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已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至第22條,並修正虛擬資 產相關用語,業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均未變更,非屬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故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2條之規定。另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修法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要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 理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而本案為案情明確,無傳喚被告到 庭行審判程序必要之簡易案件,是雖無被告之審理中自白, 然仍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查證網路貸款訊息 ,竟率爾提供5個金融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且其所提供之 帳戶確實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被害人等實施詐欺,危害交 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確實可議;惟念其就本件犯行 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 承犯行,然迄未為任何賠償;兼衡其提供5個帳戶的犯罪手 段與情節、造成古巧翎、張淑秋等2人遭詐騙之金額(詳附 件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又考量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 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雖將如附件所示5帳戶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 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另被告所交付之如附件所示5帳戶之提款卡,雖均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 ,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77號 113年度偵續字第34號   被   告 趙嘉文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              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嘉文基於無正當理由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 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 申請之帳號3個以上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以通訊 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弘澤」、「林志明」之 人聯絡,約定由趙嘉文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林志明」使用 ,趙嘉文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於高雄市某處,以其手機連 接網路後將其所申請開立之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銀行帳號,拍 照後以LINE傳送提供予詐騙集團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即使用該等帳戶,而以附表二所示詐術詐騙附表二所 示之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將附表二所示金錢匯 入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因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古巧翎、張淑秋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趙嘉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亦 為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告訴人古巧翎、張淑秋、 等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與詐騙集團使用帳號「熊福利財 務規劃」對話紀錄、被告簽立之112年7月2日「合作協議書 」、趙嘉文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趙嘉文玉山商銀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等各1份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 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三個以上罪嫌。至報告意旨認 被告交付帳戶及協助提款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查由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確具詐欺取財 之故意,是無以為詐欺取財罪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 與上揭起訴部分分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許萃華 附表一 編號 銀行名稱 戶名 帳號 交付帳戶時間 交付帳戶方式 1 玉山銀行 趙嘉文 0000000000000 112年7月2日某時許 以LINE傳送至暱稱「林志明」之人 2 彰化銀行 趙嘉文 00000000000000 3 合作金庫 趙嘉文 0000000000000 4 元大銀行 趙嘉文 00000000000000 5 土地銀行 趙嘉文 000000000000 附表二:告訴人匯款詳情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古巧翎 佯裝為LINE客服人員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7月6日15時33分許 4萬9,988元 趙嘉文玉山商銀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張淑秋 猜猜我是誰 同日13時許 30萬元 趙嘉文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

2024-10-17

KSDM-113-金簡-535-20241017-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翟榮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26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翟榮騰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翟榮騰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不 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仍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而提供三個以上帳號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11月20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帳戶)、新光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新光帳戶,下合稱本案5帳戶 )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添福」、「黃承楷」 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號後 ,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 ,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除蔡秋妹經警攔阻而未匯款 外,其餘均依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 並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該筆款項之去向。嗣 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翟榮騰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惟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 人使用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由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變更為第22條第3項第2款,僅 係條號更改,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 處,併此敘明。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5帳戶為其所開立並交付予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有 這法律,如果知道我就不會交出去、我是要辦貸款,他們要 把錢匯進來假裝跟我做生意,讓金流變好看云云,經查: ㈠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立法理由,明揭「任何人除 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 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 素判斷標準」、「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 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 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 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 、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 物品或資訊;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 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 ㈡查被告確實有提供本案5帳戶予真實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此為 被告所不否認,核與林瑞琴、陳家笙、簡惠、羅淑霞、蔡秋 妹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 本案5帳戶之交易紀錄明細等存卷可參。又被告既不確定「 王添福」、「黃承楷」之真實身分,仍為了辦理貸款、美化 帳戶等原因提供本案5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正 與立法理由明白揭示非屬正當理由之態樣相符,則被告提供 本案5帳戶顯非出於正當理由甚明,且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5 9歲,係一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學歷為高職畢業,並非 毫無社會歷練之人,實難認被告不知對方之貸款方式悖於常 情,被告既已認知到本案交付帳戶取得貸款並不合理,仍因 圖貸款之利即交付本案5帳戶供他人使用,自具主觀犯意, 該當無正當理由之要件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 確,其犯行已堪認定。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查證網路貸款訊息 ,竟率爾提供5個金融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且其所提供之 帳戶確實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告訴人、被害人等實施詐欺 ,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確實可議;惟念其就 本件犯行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然迄未與告 訴人林瑞琴、陳家笙、簡惠、羅淑霞(下稱林瑞琴等4人) 、被害人蔡秋妹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實有不該;兼衡其提 供5個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林瑞琴等4人遭詐騙之金 額(詳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又考量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 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雖將本案5帳戶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 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 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郡欣移送併 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林瑞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0日10時7分許,撥打電話予林瑞琴佯稱係其友人,欲借款云云,致林瑞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臺銀帳戶 112年11月20日12時42分許 20萬元 2 告訴人陳家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日,佯稱辦理貸款云云,致陳家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11月20日14時47分許 1萬元 3 告訴人簡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7日佯稱係國小主任,以購物為由,要求簡惠先為其匯款予賣家云云,致簡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11月20日11時25分許 10萬元 4 告訴人羅淑霞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8日撥打羅淑霞之手機,佯稱係羅淑霞之友人,欲借款云云,致羅淑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11月20日11時12分許 10萬元 5 被害人蔡秋妹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連絡蔡秋妹,佯稱係蔡秋妹之姪子,欲借款云云,致蔡秋妹陷於錯誤,依指示欲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經行員察覺有異,通知員警攔阻而未匯款 無 無

2024-10-16

KSDM-113-金簡-612-20241016-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志義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208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 如下: 主 文 彭志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12行應更正為「彭志義能預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專員專辦網路貸款(下稱『陳 專員』)』之成年人為詐欺集團成員,且能預見代他人提領轉 匯至金融帳戶之款項,即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 手法,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循線追查,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 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照『陳專員』之指 示擔任車手,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彭志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罪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參酌刑法第3 5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其最 高刑度較短)為輕,而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處斷。     2.又本案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第16條,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亦即依修正前規定行為 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修正後之規 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符減刑規定; 此外,洗錢防制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該法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 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綜上可知,依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規定, 行為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上開二 次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甚 或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自白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16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均較不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就其所為詐欺及 洗錢罪之犯行自白不諱,即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核被告彭志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為其成員,而認被告 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依卷內事證,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供稱本件犯行僅有接觸「陳專員」一人等語,「陳 專員」及向告訴人杜情構節詐騙者,究係一人裝腔分飾數角 或不止一人,諸此殊乏證據可資審確判明,無從認定被告已 預見其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行,是起訴書所載容有誤 會,然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諭知上開涉犯 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66頁),無礙被告訴訟防 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就此部分變更 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陳專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㈤次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 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 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 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 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當日,5次 分批將匯入「連線銀行帳戶」內之款項領出後,交付與「陳 專員」,被告數次之提款行為,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 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被告之多次提款行為,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 接續犯,祇論以一般洗錢罪1罪。 ㈥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㈦查被告雖主張本案與已判決之前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金訴字第486號判決)為同年月日為提款行為,先後數 次之提款行為獨立性薄弱,應論以接續犯等語,惟衡諸詐欺 罪旨在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且該詐欺集團詐騙本案告訴人 吳智堯匯款的詐騙行為,與詐騙前案告訴人張美惠、宋妘譿 在外觀上截然可分,雖被告提款時間密切接近,仍應以被害 人人數計算其罪數,準此,被告所犯本案洗錢罪,與前案之 洗錢罪應分開評價,是被告前開主張,尚難採憑。  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訊時及本 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與暱稱之「陳專員」之人共同詐取他人財物,遂 行詐欺犯行,且製造金流斷點,負責將匯入其金融帳戶之詐 欺所得款項領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破壞社 會治安與金融秩序,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 實屬不該,而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 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 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 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 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 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 之規定。」。 ㈡經查,本案被告依「陳專員」指示,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分 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並交付 與「陳專員」,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就洗錢之財產並 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 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末查,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部分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 所得,自無從依據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之宣告沒收、追徵, 附此說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 ㈢次按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 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 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 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2條規定甚明。 ㈣經查,被告經本院審理後認僅成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且被告所接觸之共同正犯僅暱稱「陳專員」之成年人1人 ,係無從認定確有3人以上,論述如前,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主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客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 為等事實存在,且亦未見檢察官具體舉證證明,是本院自無 從認定被告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存在。從而,公訴意旨 認被告提領贓款及上繳之犯行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之部 分,本院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 前開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 條、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085號   被   告 彭志義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志義能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專員專辦網路 貸款(下稱「陳專員」)」之成年人為詐欺集團成員,且能 預見若將自己所持用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可能淪為犯罪集團實行詐欺犯行、收取贓款及洗錢犯罪之工 具;而代他人提領轉匯至所提供金融帳戶之款項,即詐欺集 團用以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手法,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循線 追查,仍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加入「陳專員」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或牟利性之詐欺集團,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陳專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許宗霖 (所涉幫助洗錢等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 6833號、第38690號、第56758號提起公訴)名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與本 案無關)、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 線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旋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 如附表所示詐術,致吳智堯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 指示,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連線 銀行帳戶。待上開款項匯入連線銀行帳戶後,再由「陳專員 」將中信銀行帳戶、連線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付彭志義,彭志 義並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 提款金額之款項後,於同日前往「陳專員」指定之處所,將 領得款項交付與「陳專員」,以此種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以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嗣吳智堯發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智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①被告彭志義於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37號、第10129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86號、第564號)警詢、偵查及審判中之供述。 ②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之供述。 ①證明其自「陳專員」取得另案被告許宗霖名下中信銀行帳戶、連線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復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提款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後,於同日前往「陳專員」指定之處所,將領得款項全數交付「陳專員」之事實。 2 另案被告許宗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中信銀行帳戶、連線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均由被告取得之事實。 3 ①告訴人吳智堯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LINE個人頁面、轉帳交易明細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連線銀行帳戶之事實。 4 連線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騙後將款項匯入連線銀行帳戶,嗣由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提款時、地,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詐欺集團於詐欺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實施詐術之 機房人員及面交取款之車手人員等各分層成員,集團成員間 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 ,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 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 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經查, 自告訴人指稱係遭「劉可婕」、某銀行客服人員等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所詐騙等語,及被告供稱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 「陳專員」等情節以觀,顯然參與本案之詐欺共犯至少有「 陳專員」、「劉可婕」或某銀行客服人員或及被告等人,確 已達3人以上共同犯罪之要件。被告縱使未與其他負責實施 詐騙之集團成員謀面或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負責其他 層級分工之其他成員身分及所在,彼此互不認識,亦不過係 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無礙上開要件之成立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㈡被告就前開犯行,與「陳專員」、「劉可婕」、該某銀行客 服人員,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 員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在本案詐欺集團為本案犯行部分, 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國家法益、社 會法益及個人法益,亦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 評價為一行為,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 從一重論以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嫌。 ㈣至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均係 於密接時、空以相同方式,反覆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其先後數次提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 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詐欺集團成員自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0分許起,陸續假冒網路購物買家「劉可婕」、銀行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聯繫告訴人吳智堯,佯稱欲以蝦皮購物購買商品,然因告訴人吳智堯須銀行授權,須依指示匯款以認證云云。 111年12月22日傍晚6時12分許 9萬9,981元 連線銀行帳戶 彭志義於111年12月22日傍晚6時17分、19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汐忠門市,提領2萬元、2萬元。 彭志義於111年12月22日傍晚6時21分、25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汐止新忠孝店,提領2萬元、2萬元。 彭志義於111年12月22日傍晚6時3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汐止站前店,提領1萬9,000元。

2024-10-14

TYDM-113-審金簡-481-202410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0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宏宇 選任辯護人 鄭任晴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1258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40、681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梁宏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宏宇能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 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申辦,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 個人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不法分子從事財產犯 罪之工具,便於收取贓款及規避司法機關調查,因需錢孔急 ,仍不以為意,與不詳詐欺集團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等犯意聯絡,分工完成以下 詐欺犯罪: ㈠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以前不詳時間,與不詳詐欺集團內部成 員取得聯繫,將名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資料提供不詳詐欺集團用作提領、轉 帳詐欺贓款使用。 ㈡由該集團擔任機房成員以「解除重複扣款」等話術行騙被害人 ,致使陷於錯誤,遂聽從要求匯款至指定受款之梁宏宇-郵 局(應係玉山之誤;即本案玉山帳戶)人頭戶。 ㈢迨詐欺集團成員確認詐騙款項入帳,即由集團不詳成員使用 即時通訊平臺LINE指示被告按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所在 自動櫃員機(ATM)、金額,領回被害人匯入其帳戶內之詐欺 贓款,攜往指定地點交予詐欺集團另行派員收取,再層轉上 手,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資金去向。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 處罰之洗錢罪(共3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但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 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附表所 示告訴人吳柔樺、石祐任與被害人李岱宸之指訴;本案告訴 人及被害人受騙相關對話擷圖、匯款、報案等紀錄;被告所 提供與網路貸款業者間LINE對話紀錄;附表所示提領地點AT M及附近所設監視器影像暨截圖;本案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資 料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將其所申設之前揭本 案玉山帳戶資料告知他人,亦有依指示以如附表「提領時間 、地點及金額(新臺幣)」欄所示,將本案玉山帳戶內之款 項予以提領,再將之交付予應為詐欺集團成員之他人收受等 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案 發當時我因為跟地下錢莊借貸,急需還款,故於網路搜尋貸 款資訊及填寫個人LINE ID後,自稱「信貸營蔡鎮宇專員」 之人加我為好友並與我聯繫,我以為蔡鎮宇是合法貸款公司 之職員,後來蔡鎮宇稱我餘額不足無法核貸,便要求我與另 名自稱係「銀行經理林建成」之人加為好友,「林建成」稱 須製作收入證明,會將公司款項匯入本案玉山帳戶,我再領 出交回;所以我又依「林建成」指示簽立麗豐資產股份有限 公司簡易合作契約,之後便提供本案玉山帳戶資料供款項匯 入,我再依指示提領並交付予「林建成」指派前來之另一專 員。「林建成」亦告之稱有收到款項。我並不知道對方利用 本案玉山帳戶收受詐欺贓款及洗錢,我也是被害人等語。 四、本院查:  ㈠被告於111年11月間,以申辦貸款而須製作收入證明為由,將 本案玉山帳戶資料,提供予某自稱「林建成」之人後,該等 持有被告所申辦之本案玉山帳戶資料之人,即於附表「詐欺 手法」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欺手法」欄所示之話術行 騙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依指示而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時 間,將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 玉山帳戶,嗣被告即於附表「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所示 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 之款項,復攜往指定地點交予「林建成」指派前來之人等事 實,為被告不予爭執,並經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 示之人指述明確,復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 資為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然而,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直接故 意或間接故意為限,所謂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使間接故意 ,亦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 違背其本意始成立。目前臺灣社會電信詐欺盛行,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他人帳戶資料的可能原因多端,或因帳戶持有人因 有利可圖而主動提供,或因無意間洩漏,甚或因遭詐騙、脅 迫始提供,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詐取財物及洗錢故意甚而不確定故意而為。如行為人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詐欺犯罪或洗錢的認識, 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的款項是轉入或匯入行為人帳戶,即 認應構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目前治安機關積極查緝利 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的犯罪方式,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 戶不易,而改以諸如於報紙、社群網站、通訊軟體上刊登代 辦貸款、徵才廣告訊息或網戀等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 趁被害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人頭帳戶而供詐欺 取財短暫使用者,時有所聞。何況一般民眾對於社會事物的 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的詐騙手 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 ,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等情甚明。是 以,有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僅以行為人 所持有的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交付後有無淪為犯罪集團 使用、有無提領行為而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資 料的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行為人的素行、教育程度、財務 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的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 驗法則,以為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共同或幫助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的犯意。  ㈢本件被告就交付梁宏宇玉山帳戶之原因,迭自警詢、偵訊、 原審暨本院審理時,所辯陳述均如前,核屬一致,並無矛盾 瑕疵可指。復依卷附被告所提出因欲辦理貸款事宜暨以協助 收入證明為由而出示本案玉山帳戶資料、暨提領匯入帳款等 情而與「信貸營蔡鎮宇專員」「林建成」等人聯繫之通訊軟 體之通話內容,依時間序略以:「(被告)姓名:梁宏宇 電話:「(略) LineID:(略) 服務需求:我想要一筆資 金整合負債 可是融資都滿了 銀行學貸呆帳信用卡以協商 想跟銀行貸一筆資金做債務整合 是否為警示戶:否」、「 (信貸營蔡鎮宇專員)您好 我是貸款專員 蔡鎮宇 這邊客 服部有收到您的貸款資訊 需要電話跟您了解一下實際情況 好幫您找尋適合的貸款方案(溫馨提醒 存摺卡片不能寄! 事先收費不能給!皆為詐騙 (後續寄送各貸款方案) (要 求被告提供雙證件正反面的拍照 勞保異動明細 存摺封面 工作照以及工作環境照)」、「(被告)依蔡鎮宇上開指示 傳送資訊)」、「(信貸營蔡鎮宇專員)(要求被告填寫貸 款人、聯絡人、直系親屬聯絡人的相關資訊)」、「(被告 )(依蔡鎮宇指示填寫傳送)」、「((信貸營蔡鎮宇專員 )我現在跟公司申請額度,等等打給你;正在幫你跑銀行中 了」、「(信貸營蔡鎮宇專員))(傳送林建成之檔案資料 )你先打文字給經理說你是誰,然後說你是許總許志強的朋 友,想請他協助收入證明的部分」;「(被告)林經理你好 我是梁先生 許總 許志強的朋友 想請您協助收入證明的部 分」、「(林建成)好的 我出差 下午3點打給我」、「( 被告)林經理沒接電話 要等林經理回撥還是我再打」、「 (信貸營蔡鎮宇專員)因為剛好遇到週五 明天銀行放假, 所以事情上比較多」、「(林建成)(傳送「麗豐資產股份 有限公司簡易合作契約」之ibon QR Code)你到7-11雲端下 載合約。填寫清楚,簽字蓋章。手持合約自拍發給我」、「 (被告)(傳送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簡易合作契約照片) 林經理不好意思其他我都寫好了 剩下金額的部分我要怎麼 寫(傳送手持合約自拍照片)」、「(林建成)填寫清楚拍 給我」、「(被告)(分別傳送手持合約及單獨之合約照片 )」、「(林建成)存摺封面拍給我、財務核對合約」、「 (被告)(傳送本案玉山帳戶封面)」、「(信貸營蔡鎮宇 專員)宏宇,週末愉快 目前進度到哪裡了」、「(被告) 林經理要的東西都傳過去了」、「(信貸營蔡鎮宇專員)明 天就禮拜一了,看什麼時候能完成收入證明,我去送件」、 「(被告)專用(應係「員」之誤)不好意思打擾你 現在 就是差林經理的證明對嗎」、「(信貸營蔡鎮宇專員)是的 收入證明好了之後我馬上送件」、「(被告)可是我不該 (應係「敢」之誤)問林經理 怕打擾到他」、「(信貸營 蔡鎮宇專員)你可以問他一下 什麼時候可以幫你安排」、 「(被告)林經理 不好意思什麼時候可以安排時間」「( 林建成)(以電話回覆)」、「(信貸營蔡鎮宇專員)你有 問林經理了嗎 什麼時候可以幫你安排」、「(被告)他說 我兩個帳戶比較難用希望我去用多點帳戶 這樣比較好用」 、「(信貸營蔡鎮宇專員)啊,那你可以開網路銀行啊 馬 上開馬上有」、「(被告)林經理跟我說直接去辦一個」、 「(信貸營蔡鎮宇專員)那你什麼時候去辦」、「(被告) 明天去辦 今天我下班銀行跟郵局都關門了」、「(林建成 )今天一定要辦理約定帳號 辦理好通知我!安排明天流程 」、「(被告)昨天有跟林經理討論目前是用約定帳戶」、 「(信貸營蔡鎮宇專員)那你有去辦理了嗎」、「(被告) 我昨天太忙了沒時間去處理 現在要去辦理」、「(信貸營 蔡鎮宇專員)來得及今天安排嗎」、「(被告)應該是來不 及安排」、「(信貸營蔡鎮宇專員)那就只能拖到下禮拜了 周經理昨天又關心你,問說你的收入證明好了沒」、「( 被告)我也沒辦法 昨天林經理突然叫去辦 我根本抽不出時 間」、「(信貸營蔡鎮宇專員)他說下禮拜吧,再來他沒空 了 他很不高興 就一天流程弄好 隔天就能撥款了 我有跟林 經理說了 你自己也打給他跟他說一下 說你這邊會好好配合 ,快點完成讓我去送件」、「(林建成)你今天穿什麼服裝 ?請你自拍一下拍給我。專員跟你碰面才不會認錯人」、「 (被告)林經理不好意思 我們店長不讓我請假 只能等星期 四我休假的時候」、「(林建成)跟財務長報備終止!」、 「(被告)我們店長也是凌晨才跟我說 所以改星期四嗎? 」、「(林建成)更改時間要財務長同意」、「(被告)林 經理不好意思我明天休假可以排嗎?」、「(林建成)這星 期行程滿,財務長安排28號後」、「(被告)蔡先生 林經 理那邊說要到下禮拜 我有跟行經你說我星期四休假 林經理 說要到下禮拜 他說需要財務長那邊做決定」、「(信貸營 蔡鎮宇專員)也只能這樣了 辦好久這個貸款」、「(被告 )我也很無奈 林經理給我的時間都是我要上班的時候」、 「(信貸營蔡鎮宇專員)跟銀行只能1-5跑啊 不然六日銀行 有開嗎」、「(被告)林經理不好意思 請問是明天可以安 排嗎」、「(林建成)確認明天 下午5點打給我確認流程」 、[(被告)林經理不好意思 我想詢問一下有需要準備什麼 東西嗎」、「(林建成)下午5點說 我在客戶這談項目」、 「(被告)蔡先生您好 我已經跟林經理約明天」、「(信 貸營蔡鎮宇專員)那我明天早上會幫你把所有文件都準備好 準備送件了 拖了好久 貸過之後你一定要請我吃飯 真是百 般辛苦」 、「(被告)一定請你吃飯 貸下來一定請你吃飯 」、「(林建成)明早7點半給我網銀餘額截圖 網銀截圖要 清楚、必須同時有帳號有餘額 餘額截圖給我 你今天穿什麼 服裝?請你自拍一下拍給我、專員跟你碰面才不會認錯人 交通工具也拍給我」、「(被告)(傳送自拍照及使用之交 通工具)」、「(信貸營蔡鎮宇專員)提供一個撥款帳戶給 我 選擇一個繳款方式⒈設定銀行自動轉帳 ⒉手機簡訊QR各大 便利商店繳費 ⒊書面帳單」、「(被告)(傳送存摺封面) 1(選擇以銀行自動轉帳方式繳款)」「(林建成)附近找 地方休息!等財務通知 跨行匯款等等入帳 我請財務去查詢 放款 玉山有入帳嗎? 餘額給我我給財務!」、「(被告) (傳送帳戶入帳數據)」、「(林建成)有請財務加班幫忙 今天一定把數據收集完成」、「(被告)謝謝林經理 也謝 謝財務 剩下的數據用網銀的轉帳嗎?」、「(林建成)工 程師等等把數據給財務 財務開始轉帳!玉山總共92000」、 「(被告)(傳送提領單據)玉山總共要提領多少」、「( 林建成)11萬」、「(被告)(傳送餘額數據)」、「(林 建成)不對 103000」、「(被告)(傳送提領單據)」、 「(林建成)收到 今天的資金當日進出,財務擔心銀行會 問你原因,怕你不會回答。所以交代,不認識的電話先不要 接聽。等工程師把交易數據調整開就可以了。工程師在編輯 數據,你暫時不要有存取款還有查詢的動作。萬一有數據衝 突,系統會自動判別成問題帳戶」、「(林建成)已收梁宏 宇現金 林建成收」、「(被告)蔡先生您好今天跟林經理 弄好了 林經理說明天中午會給你數據大概晚上8點」、「( 信貸營蔡鎮宇專員)現在才弄完呀」、「(被告)大概晚上 8點多的時候 從早上到晚上8點多」、「(信貸營蔡鎮宇專 員)明天給我後我就去送件」、「(被告)蔡先生不好意思 請問林經理有將數據給您嗎」、「(信貸營蔡鎮宇專員)我 還在等 」、「(被告)林經理還是沒有給你對嗎」、「( 信貸營蔡鎮宇專員)他說等等會傳給我 怎麼了?」、「( 被告)因為我有密林經理他沒回我 所以我才比較著急」、 「(信貸營蔡鎮宇專員)我會幫你追蹤 不用擔心」、「( 被告)你那邊聯絡的到林經理嗎?想說問數據好了沒,因為 如果數據還沒好我就沒辦法領錢,現在身上沒錢需要領錢」 (至此信貸營蔡鎮宇專員、林建成即無從聯繫)等語(本院 卷第205-222頁);觀諸被告與「信貸營蔡鎮宇專員」、「 林建成」之往來聯繫內容,可查知被告確係因有貸款需求, 因而先與「信貸營蔡鎮宇專員」聯絡,「信貸營蔡鎮宇專員 」更傳送各貸款方案供被告閱覽,後「信貸營蔡鎮宇專員」 應係告知被告銀行帳戶餘額不足,需有收入證明,始推介「 林建成」予被告認識並聯繫,被告於與「信貸營蔡鎮宇專員 」聯繫過程,均僅表示要辦理貸款,於與「林建成」聯繫過 程,亦顯見目的係為辦取收入證明以供「信貸營蔡鎮宇專員 」核貸,別無其他,更將與「林建成」之聯繫過程如實告知 「信貸營蔡鎮宇專員」,更多所配合「林建成」要求辦理事 項,進而傳送帳戶入帳資訊、提領單據,進而認其所有帳戶 內之款項既係供作製作收入證明之用,非其所有或犯罪所得 ,而依指示全數提領並交付予「林建成」指派前來之人,「 林建成」亦告知業已所收款項,以達「信貸營蔡鎮宇專員」 、「林建成」所要求核貸所需之收入證明數據。後又詢問、 催促「信貸營蔡鎮宇專員」關於「林建成」有無交付收入證 明數據。嗣可見「信貸營蔡鎮宇專員」、「林建成」為避免 犯行敗露、延長層轉犯罪所得時間,除仍由「信貸營蔡鎮宇 專員」繼續與被告聯繫、虛與尾蛇,「林建成」亦誆騙被告 於數據完成前,暫勿存提帳戶款項。「信貸營蔡鎮宇專員」 、「林建成」顯然是利用被告對貸款之需求,一步步取得被 告之信任,使被告相信可以透過資金匯入及提出為其製造往 來收入數據以增還款能力證明始有利於核貸。況依上開被告 與「信貸營蔡鎮宇專員」、「林建成」之聯繫內容,被告僅 提供本案玉山帳戶封面,並未將提款卡或密碼一併提供,期 間亦多所聯繫「信貸營蔡鎮宇專員」、「林建成」,而非放 任「信貸營蔡鎮宇專員」、「林建成」自行使用而毫無介意 ,顯見被告出示本案玉山帳戶資訊暨依指示提領款項,主觀 上確僅為辦理貸款之用。被告上開所辯稱,確有實據,而難 遽認被告有共同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之故意。  ㈣況於被告與「林建成」之聯繫過程中,「林建成」更傳送「 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簡易合作契約」之ibon QR Code給被 告,要求被告至7-11下載合約簽名蓋章後,手持合約自拍傳 回(本院卷第49頁)。而根據該合約書之內容,合作項目限 於銀行貸款項目,雙方須承擔保密責任,甲方(麗豐資產股 份有限公司)提供資金匯入乙方(被告)名下帳戶作為帳戶 流水數據,乙方須於當日立即前往指定銀行全數提領並歸還 甲方,甲方匯入乙方帳戶之資金,乙方無權挪用。如乙方違 反本協議規定,甲方將對乙方採取相關之法律途徑。並向乙 方求償40萬元作為賠償。乙方申請銀行貸款審核過件後須支 付甲方費用5,000元等,復除有「麗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之印文外,在「律師簽章」欄也蓋有「李怡珍印」之印 文,亦與前述被告與「林建成」之通訊內容大致相符,足以 使被告誤信「信貸營蔡鎮宇專員」、「林建成」所屬為合法 正當之公司,認其在律師的見證下與「林建成」所屬公司簽 約,其支付相當費用,由「林建成」的公司協助製作帳戶數 據。而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難認有法律專業,斯時 被告非無亟需貸款之需求,然因其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 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 而欲透過「信貸營蔡鎮宇專員」核貸,並需由「林建成」提 供收入證明數據以利申請,於此情況下因不具法律專業而不 知契約形式,或未加審視條文內容是否合理即行簽約,與常 情無違。縱未查明該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簡易合作契約尚 無負責人印文、「李怡珍印」之印文究係何人以何種方式用 印、是否確有「李怡珍」律師存在等情,亦難就此推認被告 有與「信貸營蔡鎮宇專員」、「林建成」或起訴意旨所指之 不詳詐欺集團內部成員間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或不 確定故意。 五、綜上,被告所辯,非屬全然無據,難謂被告主觀上有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故意或有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檢察 官所舉證據,尚有合理懷疑存在,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 告有罪確信,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撤銷改判無罪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惟原判決之採證、論證及認事,難認與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相合。被告執前詞否認犯罪並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判處 其罪刑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撤銷,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 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 吳柔樺 111年11月29日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先後假冒購物網站客服人員、永豐銀行銀行人員,向吳柔樺佯稱網路購物訂單誤植,需取消訂單云云,致吳柔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9日18時4分許匯款4萬9986元 本案玉山帳戶 被告於111年11月29日18時23、24、25、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玉山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內,先後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3千元。 ⒈告訴人吳柔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5840號卷第19至21頁) 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5840號卷第31頁至32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偵字第5840號卷第29至30頁) 111年11月29日18時6分許匯款4萬2123元 2 告訴人石祐任 111年11月29日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先後假冒購物網站客服人員、第一銀行客服人員,向石祐任佯稱誤將其訂單設成供應商訂單,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石祐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9日18時16分許匯款1萬1000元 梁宏宇玉山帳戶 ⒈告訴人石祐任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5840號卷第23至26頁) 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5840號卷第31至32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偵字第5840號卷第29至30頁) 3 被害人林丞(原名李岱宸) 111年11月29日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假冒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向李岱宸佯稱會計人員將其訂單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李岱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9日18時37分許匯款6,123元 梁宏宇玉山帳戶 被告於111年11月29日18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內,提領6,005元。(起訴書誤載時間為37分) ⒈被害人李岱宸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6813號卷第13至14頁) ⒉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偵字第6813號卷第20至25頁) ⒊李岱宸匯款明細(偵字第6813號卷第19頁) 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6813號卷第17頁) ⒌監視器錄影畫面(偵字第6813號卷第16頁)

2024-10-09

TPHM-113-上訴-2066-20241009-2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7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依婷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復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46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59號),提起 上訴,經最高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依婷甫於民國111年1月27日10時許, 因在網路申請貸款,而應代辦貸款業者要求申請行動電話門 號,再提供他人使用(即人頭電話),而涉有詐欺案件,經 警通知於111年4月19日製作調查筆錄,已知悉透過網路貸款 業者申請貸款,在貸款過程中應代辦貸款業者要求提供行動 電話、帳戶等個人資料,將有可能與他人共犯詐欺犯罪,且 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 性質,可預見任意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且依指示提領匯入自身金融帳戶之不明款項,極有可能係為 掩護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提領犯罪所得之款項,竟仍基 於前開結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6月4 日16時53分許,將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以LINE拍照之方式,傳送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安忠」之詐騙集團成年共犯,並 與「李安忠」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安忠 」所屬詐騙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共犯,㈠於111 年6月5日11時34分,假冒被害人葉秀春配偶李漢斌之姪子「 鄭淵家」,撥打LINE電話予李漢斌,佯稱:借錢軋票款等語 ,致李漢斌陷於錯誤,而指示葉秀春於翌(6)日9時56分, 前往屏東縣新園鄉新園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5萬 元至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㈡於111年6月6日上午 某時,假冒告訴人徐許玉花姪子「阿名」,撥打LINE電話予 徐許玉花,佯稱:投資需資金等語,致徐許玉花陷於錯誤, 於同日12時3分,前往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中華分社,臨櫃 匯款41萬6,000元至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被告 再依「李安忠」之指示,於同日10時55分、59分、13時9分 、21分,自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分別提領32萬元、3萬 元、33萬6,000元、8萬元,再持往臺北市南港區南港展覽館 ,將全部款項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此等詐欺不法所得之所在與去向。因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若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且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㈡被害人葉秀春、告訴人徐許玉花於警詢之證 述、其等提供之匯款資料、存摺交易明細、對話記錄截圖; ㈢被告提供之手機螢幕、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等照片;㈣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753號不起訴處分 書、111年4月19日調查筆錄、111年6月14日訊問筆錄等為其 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提供本案帳戶帳號給「李安忠」,並依 「李安忠」指示前往臨櫃提領款項交付予其指定之人,惟堅 決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當時我急需用錢,在 臉書上看到申辦貸款廣告,加入LINE連結後,「李安忠」貸 款專員跟我聯繫,他說我條件不佳要先製造金流、美化帳戶 ,銀行才會借錢,我才會把本案帳戶存摺拍給他,但存摺、 提款卡都還在我身上;因為製造金流的錢不是自己的,所以 不疑有他,才提領款項交還給公司外務人員等語。辯護人辯 護稱:從被告與「李安忠」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相信對方美 化金流說詞,方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依指示將作帳之款項交 回「李安忠」指定之人。且被告發現受騙後,先不斷與「李 安忠」聯繫,再前往報案,均可佐證被告並無詐欺、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依「李安忠」指示,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 戶存摺封面以LINE拍照傳送給「李安忠」;嗣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該帳號後,對葉秀春之配偶李漢斌、徐許玉花等2 人行騙,致葉秀春、徐許玉花於事實欄所述之時間匯款如事 實欄所述之金額至被告名下之本案帳戶,被告再依指示於同 日提領款項後轉交「李安忠」所指示之人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52頁),並據葉秀春、徐許玉花2人於警詢 證述遭詐騙之經過等語在卷(112年度偵字第6959號卷【下 稱偵卷】第13至15、45至47頁),且有其等遭詐騙之匯款資 料、對話紀錄、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其與「李安忠」之 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可參(偵卷第31至39、63至69、77至79 、83至24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所應審究者,為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案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及提領款項轉交他人後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有無認識、預見 ?  1.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邇來因詐欺集 團猖獗,各類型的詐騙案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 罪行為之一,政府為打擊犯罪,避免民眾財產之嚴重損失, 亦不斷宣導提醒注意,詐欺集團以有償方式取得金融帳戶、 電話門號及吸收提款車手愈見困難,遂另闢蹊徑改於各種網 路上新興社交平台刊登代辦貸款、債務整合、徵求工作等訊 息,再施以各種話術騙取利用金融帳戶之機會,甚至騙取金 融帳戶申設人親自前往提款,而一般人因年齡、教育程度、 個性、社會經驗、經濟環境等差異,對社會事務之是非,警 覺性及判斷力不同,專門職業技術人員、高學歷者、政府高 官遭騙亦不鮮見。故不能僅以提供金融帳戶或前往自身申設 或使用之金融帳戶提款,即遽認帳戶申設人與詐欺集團成員 有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仍應就行為人何以提供金融帳戶 、領款後交予他人之具體情況,依經驗法則判斷行為人主觀 上對行為可能涉犯詐欺及洗錢有無認識或預見。以實務上常 見之因借貸而提供帳戶、提領帳戶內款項交予他人之行為為 例,該等借貸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無法藉由一 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或因處於經 濟弱勢,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貸款管道,自不宜「事後」 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借貸當時必須為「具 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 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 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難以求助之最 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 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   2.關於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帳號、提款之緣由,被告自警詢開始 即稱係因貸款遭騙等語如前,並提出網路臉書「借錢不求人 ,小額借款,各種貸款」社團上之貼文、其與暱稱「李安忠 」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偵卷第241至243頁,同原審金訴 字第446號卷〈下稱原審卷〉第43至59頁)。又經原審當庭勘 驗被告手機LINE通訊軟體中與「李安忠」之對話內容,核與 被告上開提出之對話紀錄內容相同,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 原審卷第41頁)。互核被告歷次所述情節均一致而無明顯瑕 疵,且與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相符,而對話紀錄均有案發 前相關時間顯示,並無事證顯示係出於杜撰或變造,堪認被 告確係先在網路頁面發現貸款之資訊,經與對方以LINE聯繫 後,由被告為辦理小額信用貸款而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對方 製作金流,並自帳戶內提款之事實,應無疑義。  3.稽之被告提出之臉書「借錢不求人,小額借款,各種貸款」 社團上「喬思源」貼文網頁資料(偵卷第241至243頁),該 網頁記載「有工作無薪轉 銀行呆帳 信用瑕疵 銀行小白 只 需年滿20均可申貸 免費諮詢 條件寬鬆 過件率高 無需貸 前收費 無需提交帳戶 名額有限 點此連結請加我的LINE! 免費通話、免費傳訊,溝通更方便!https://line.me/ti/p / tU3pAB9STv 有資金需求?來找專業銀行信貸團隊、電商 超好貸專案、貸款名額有限」等文字,且細觀「李安忠」之 LINE暱稱,其後記載「貸款專業顧問」,並使用真人全家福 合照做為頭貼,顯示其係從事辦理貸款業務(偵卷第83頁) ,包裝其係從事辦理貸款業務,並放本人照片面對客戶。又 觀諸被告與「李安忠」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詢問: 「您好,請問銀行剛協商,負債比高,還有銀行方案可貸嗎 」,並將上開臉書貸款廣告網頁資料貼上後,「李安忠」回 復稱:「可以的的請教幾個問題讓我初步評估一下 請問以 下問題 1.有無工作是否有收入證明或薪轉嗎? 2.銀行有無 協商、拒絕往來戶、警示帳戶、法扣、支付命令問題? 3. 年收入是否達30萬元 4.是否是月光族出現百元提領5.有無 信用卡、,目前有無欠費,有無遲繳紀錄6.近期有無送件聯 徵紀錄7年齡?」,被告表示「請專員先幫我評估看看,因 為這幾天家中需要資金周轉」,「李安忠」遂請被告提供「 1.身份證正反面(用浮水印僅供貸款使用) 2.第二證件照 (用浮水印僅供貸款使用) 3.銀行存摺封面照(請提供多 家銀行,便於貸款過件),及姓名、年齡、身分證號、現居 地址、公司名、公司電話、公司地址、在職職稱、月收入、 有無新資轉帳」等問題(原審卷第43頁),被告依序回答並 提供雙證件、多家銀行存摺封面之照片後,並請教貸款流程 為何,可否進行債務整合?「李安忠」回復以其公司為跟銀 行主管配合之貸款通路,因被告本身條件不好,需配合公司 包裝財力金流及副業,等包裝完金流送件到銀行等程序,代 辦費用為實際銀行撥款的3%及每筆金流300元,並提醒貸款 下來前半年一定要準時繳款,以免影響銀行主管考核(原審 卷第44至47頁)。可知本案「李安忠」表示可以製作金流包 裝(增加副業收入、提款還款能力)協助被告辦理向銀行貸 款,其所要求被告提供之個人資訊與一般貸款案件進行信用 徵信之調查資訊相近,並以此虛偽話術,使被告誤信確係協 助辦理貸款,降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等資料之戒心。  4.又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做過小吃店服務生、行政文書助理 、電話客服專員(本院卷第89頁),其從事之工作內容相對 單純,且與銀行金融業務並不相關,對於詐欺集團透過網路 以申辦貸款為由詐騙其帳戶資料,未必能有所警覺。而詐騙 集團成員為取信被告,不僅於網路上設置虛偽信用貸款網頁 ,並安排虛假代辦貸款專員向被告說明申辦貸款程序及細節 ,復傳送與被告之匯入款項之銀行匯款單(即葉秀春、徐許 玉花填寫之匯款單)照片上加註「僅供貸款業務使用 其餘 無效」之字樣(原審卷第51頁),表示金流僅係供貸款之用 ,過程中佯稱「中午那方便通話嗎?我還再開會」、「等等 要開金流會議了」、「好 那我先去開會」(原審卷第45、 48、49頁),營造專業代辦業者工作情境,甚至當被告分享 其與另一位貸款代辦業者要求其先付費的對話紀錄予「李安 忠」,表示擔心遇到詐騙時,「李安忠」即向被告稱:「反 正你記得申辦貸款注意以下事項 1.不事先繳費 2.沒有所謂 保證金、公證費 3.過件才收費 4.不能寄出個人存摺 印章 提款卡」、「反正你要記得我跟你說的絕對不能先支出金錢 的部分要你拿錢出來的都是騙人的」等語(原審卷第47、56 頁)提醒被告如何辨識詐騙,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之手法縝密 ,以正當貸款業者不會要求借款人先繳錢、不會虛立名目收 取費用、借款人借到款項才收費、不會要求借款人交出銀行 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等陳詞,一步步降低被告戒心而取 得其信任,而使被告確信其等係為其包裝資金、代辦貸款業 務之形象,是被告所關切之重點,始終僅在貸款本身,而被 告在需錢孔急下,對「李安忠」所言深信不疑,則其未能清 楚辨識「李安忠」等人係為騙取使用被告之本案帳戶、利用 其提領匯入之款項而與其接觸,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 常人一般智識經驗為基準,驟然推論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 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5.另依被告與「李安忠」LINE對話紀錄,被告曾稱:「李先生 再麻煩您抽空回我一下,我這週必須需要資金趕快去繳交融 資...有點難再等到下週」(原審卷第58頁),足見所稱因 經濟狀況不佳,急需貸款用錢、支付債務等語,應非虛假。 是被告因亟需用錢,貸款心切,在此情形下,本難期待被告 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則其在需錢孔急 之無助情境下,遭欺騙而未能清楚認識此係異於常規之協助 貸款流程、其帳戶有遭挪為不法使用之虞,並非難以想像, 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驟然推論被告必具 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況社會上不 乏高學歷、知識分子遭詐騙之案例,且本案詐欺集團僅要求 被告提供銀行帳號,並未取得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 確實與其他常見之詐欺集團要求寄送存摺、金融卡(含密碼 )之情節有所不同。是綜合上揭被告案發時之智識、生活工 作經驗及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被告提供帳戶資料等過程,被告 主觀上有無預見所交涉之對象係詐欺集團,及其所提供之帳 戶資料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容有疑義 。  6.況從被告自111年6月1日與「李安忠」聯繫起、迄至被害人 於6月6日匯入款項之前,本案帳戶有多筆日常存提款紀錄( 於111年6月3日存入11,700元,於6月4日至6日有將500元、4 90元、5667元、4000元款項之轉帳或提領交易),有本案帳 戶交易明細資料可稽(偵卷第79頁),是被告辯稱本案帳戶 係其日常使用之帳戶等語,應可採信。衡諸常情,苟被告有 預見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他人,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 、洗錢之用,豈會提供其日常使用本案帳戶予「李安忠」, 並繼續未來存入款項、消費使用而遭凍結之理?益徵被告主 觀上應無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7.此外,被告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及提款並交予指定之人 後,持續向「李安忠」訊問銀行何時對保等節,已如前述, 嗣遲遲未收到銀行對保電話,乃詢問「李安忠」稱:「這幾 天要缴融資了,我有點擔心」,並撥打電話給「李安忠」, 因對方未接電話,被告稱:「李先生再麻煩您抽空回我一下 ,我這週必須需要資金趕快去繳融資……有點難再等到下週」 ,復多次撥打電話,又稱:「李先生您好,我現在情況真的 很緊急能請您儘快與我聯繫嗎?感謝……」,最後於111年6月 10日表示:「看來我是被您詐騙了……」、「我猜我很快就變 成警示帳戶了,一切通通死」等語,並多次撥打電話仍無回 應,有雙方LINE對話紀錄可資為憑(原審卷第58至59頁), 足見被告依指示提款後,仍持續追蹤其貸款之後續進度,嗣 卻沒有收到銀行對保通知,多次去電、傳訊詢問「李安忠」 情況而未得回覆,始察覺有異。且被告旋於111年6月10日20 時10分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報案,有該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可稽(偵卷第239頁),益徵被 告應係聽信「李安忠」等人之說詞,而誤信得以美化帳戶金 流方式借得貸款,進而提供本案帳戶、提領款項,其主觀上 應無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8.綜上,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是否認識、預見其帳戶可能遭詐欺 集團使用做為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用,並非無疑,基於「 罪疑惟輕」原則,被告所辯非無可採,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 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而以詐欺、洗錢罪相繩。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⑴被告前因在網路申請貸款,而應代辦 貸款業者要求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再將門號交付他人使用, 嗣該門號涉及詐騙,雖該案經台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偵字第1175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在該偵查程序中 ,被告應已知悉透過網路貸款業者申請貸款,而提供帳戶資 料與他人,亦可能涉及詐騙。⑵被告有工作及貸款經驗,其 明知行為之際,其為已積欠銀行貸款未償還之債信不良人員 ,已無法向金融機構貸款,故需進行「美化帳戶」之虛偽金 流或製作假副業形象,實已構成個別化的訛詐行為,且「李 安忠」要求被告盡可能多提供、拍攝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存 摺封面,與貸款實務常情有重大歧異,且被告對於其所提領 、轉交的實際款項來源為何一無所悉,應該當洗錢罪;⑶縱 認有「美化帳戶」之效果(單純資金即進即出有提高債信之 效果),以固定之款項來回進出帳戶即可製造此效果,甚至 由被告或「李安忠」間自行反覆操作即可,又何須以不明客 戶之貨款匯款,對帳、確認雙方所在位置、再提出交付與不 明貨款外務人員此等迂迴又充滿風險之方式進行?更無事前 進行教戰之必要,若有行員詢問則偽稱是貨款之理。  ㈡本院查:  1.行為人有無認識、預見其帳戶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洗錢之 用,應綜合行為人交付帳戶及提款之原因、過程、行為時之 心智狀況、社會生活經驗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判斷。觀諸 上開「借錢不求人,小額借款,各種貸款」網頁廣告及被告 與「李安忠」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本案詐騙集團係縝密計 畫,以協助辦理貸款名義,利用他人需錢孔急之情境,佯以 協助包裝金流申辦貸款之話術,使迫於生活支出及返還其他 債務而需錢孔急之被告,誤信對方為合法業者,遂依其指示 提供帳號及提款,以製造貸款所需之金流(佯有副業收入、 提高償債能力),此與被告所涉前案係於網路上為申辦貸款 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將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而涉及詐欺相較 (見偵字第11753號卷第13至15、65至67、115至117頁之警 詢、偵訊筆錄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不僅詐騙集團詐騙之 方式、手段不同,亦與一般常見詐騙手法(要求實際交出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有異。是兩案情節既不相同,本案被告 主觀上是否認識、預見其所為可能涉及詐騙、洗錢?非無疑 義,自難執此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2.依上開被告與「李安忠」LINE對話紀錄(原審卷第43至59頁 ),可知被告誤信對方縝密之話術深信不疑,則其於需錢孔 急、思慮未周情況下,在對方要求其提供多個金融帳戶帳號 、佯以其他交易之貨款匯入後請被告提請轉交,誤認此係代 辦公司協助其製作金流以美化帳戶,而未能明辨此係異於常 規之協助貸款流程、其帳戶有遭挪為不法使用之虞,並非顯 然不可能。是被告縱有以上開方式美化帳戶以虛增收入、增 加償還貸款能力之意,但此與被告主觀上是否預見提供自己 銀行帳號並提領款項,將被利用以作為詐欺、洗錢工具,仍 屬二事,尚難執此遽認被告主觀上對於此舉可能涉及詐欺、 洗錢有所預見、認識。  3.依被告與「李安忠」間之LINE對話紀錄,「李安忠」稱:「 流程一樣記得行員有問就說貨款」(原審卷第53頁)、「別 跟行員說妳包裝金流」、「切記」等語(原審卷第54頁), 固可認「李安忠」有提醒被告於提款時若行員詢問即告知該 匯入之款項係「貨款」,不要說包裝金流。然而,被告於出 發提款前,曾對「李安忠」稱:「待會我就直接把您們的貨 款提出來後,與外務人員碰面,再拿給他對嗎?」(原審卷 第49頁),可知「李安忠」應係於稍早通話過程中,告知被 告安排匯入之款項係其他客戶交易之「貨款」,故被告主觀 認知該資金來源係「貨款」而非不法資金。況「李安忠」提 醒被告別跟行員說包裝金流後,復稱:「說包裝金流會被銀 行註記,如果被註記徵信會有瑕疵」(同上卷頁),可知此 乃詐騙集團用以規避銀行查核並同時取信被告之詐騙手法, 被告依「李安忠」上開所述,其主觀應認為若向行員說款項 是包裝金流用,則經行員註記後,未來銀行徵信將無法通過 其貸款。是被告當時既對提領款項係為製造金流以利核貸之 流程深信不疑,自難執此遽認被告因此認識或預見提領之款 項,可能會涉及不法。  4.依本案卷內事證,可知案發時被告在需錢孔急之無助情境, 一步步陷入「李安忠」所設縝密之詐騙套路,其對於可由「 李安忠」代辦業者以包裝金流方式向銀行辦理貸款深信不疑 。是則,就「資金」該如何進出可美化帳戶,而得以通過銀 行對保徵信,達到貸款之目的,被告自當配合「李安忠」專 業代辦業者之指示辦理,要難事後以理性、客觀之一般人, 認為亦可用同筆款項來回進出、彼此間反覆操作等方式達到 美化帳戶效果,指摘被告所為過於迂迴,而遽論被告對於該 資金來源應屬不法有所認識。  5.從而,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難認可採。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上開各項證據,無從令本院確信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是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 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經調查審理後,因認不足以證明 被告犯罪,而判決無罪,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PHM-113-上更一-76-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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