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羅文鴻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81-90 筆)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揚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揚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林揚凱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犯罪尚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驗 尿結果未得出前),主動於警詢時向警員坦承有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有113年3月21日調查筆 錄在卷可憑,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後,仍未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漠視政府嚴禁毒品犯罪之誡命,顯然欠缺戒除毒品之 決心;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施用毒品本質 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 亦未實際侵害他人法益;並考量被告之品行(前已有施用 毒品案件之犯罪紀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635號   被   告 林揚凱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之2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揚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 園地院)111年度毒聲字第8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7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3年3月20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2 1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 3月21日上午9時42分許,經警員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揚凱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 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0000000U0127號)在卷可憑,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桃園地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幸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7

TYDM-114-桃簡-352-20250227-1

原侵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侵附民字第6號 原 告 AE000-A112501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AE000-A112501A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原侵簡字第1號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 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吉雄 法官 張英尉 法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YDM-113-原侵附民-6-2025022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柒公克 ,含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 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陳怡強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 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業據檢察官主張並實質舉證,核與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上開前案之罪名均為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侵害法益及罪質亦屬相同,且執行完畢後 猶未知所警惕,於短時間內再犯本案犯行,足徵其刑罰反 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認被告本案前開犯行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後,仍未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漠視政府嚴禁毒品犯罪之誡命,顯然欠缺戒除毒品之 決心;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施用毒品本質 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 亦未實際侵害他人法益;並考量被告之品行(構成累犯之 前科紀錄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驗餘淨重0.077公克),經送鑑驗, 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化學鑑定書存卷可參,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則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 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將之完全 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至因鑑驗用罄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已滅失 不存在,即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023號   被   告 陳怡強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弄00              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二監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怡強(違反槍砲彈藥刀管制條例案件另案偵辦中)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14日執行完畢出 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605號案件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又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審簡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10月2 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2年7月8日保護管 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9月4日下午3、4 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天祥旅社305號房,以燒烤 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9月4日晚間9時4分許,警方至上址天祥旅社305號 房執行臨檢,當場扣得安非他命1包(毛重0.286公克)及吸食 器1組,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怡強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及上開物品 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化學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 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 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7

TYDM-114-壢簡-220-2025022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金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金保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所載「新臺幣6千餘元」應更正為「現金新臺幣(下同)6 ,0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 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徒手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所竊財物之價值;並考量被 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品行(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所竊取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6,000元、汽車駕照、機車 駕照、行車執照、健保卡及大潤發會員卡等物),均為其犯 罪所得。其中現金部分,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陳榮 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機車駕照、行車執照、健保卡及大潤發會員卡等物,已合法 發還被害人,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 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汽車駕照部分,考量此物品係屬個人專屬物品,若遺失或 遭竊,衡情一般人通常會辦理註銷、掛失,並重新補發,則 原證件已失其功用,是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38號   被   告 楊金保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金保於民國113年11月9日晚間7時許,至桃園市○○區○○路0 0巷00弄00號友人陳榮華住處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趁陳榮華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榮華 放於包包內皮夾1個(內有新臺幣6千餘元,行車執照、汽車 駕照、機車駕照、健保卡及大潤發會員卡、合作金庫提款卡 等物)後離去。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金保經傳喚未到。惟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當時 在告訴人陳榮華住處,準備離開時,看到門口有1個男用錢 包,伊以為是別人掉的,就先撿起來保管,伊清醒之後發現 是告訴人的皮包,已經還給告訴人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 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被告所述當時拾獲錢 包之地點位於告訴人住處門口,應可立即詢問告訴人,被告 反而將錢包攜離,衡情與常理不符,被告所辯,自不可採,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取告訴人錢包,尚有現金及汽車駕照,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湘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YDM-114-壢簡-387-20250227-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6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偉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偉丞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王偉丞 」應補充為「王偉丞領有之汽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竟仍」 ;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偉丞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駕駛執照經註 銷期間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固有未洽,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兩 者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 ,已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檢察官所引應 適用之法條。   ㈡被告於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審酌被 告所為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其確未善盡交通規 則所定注意義務,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 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嗣被告亦未逃避接受裁 判,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 車上路,竟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而發生本案車禍事故, 致告訴人黃羲明受有傷害,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 雖坦承犯行,然其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後,迄今尚未依調解 內容給付新臺幣2萬2,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 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衡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並考量被告 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580號   被   告 王偉丞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             樓之3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偉丞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下午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福德一路八德交流 道口行駛,行經匝道出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 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不得闖越紅燈行駛,且依當時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紅燈右轉 ,適有黃羲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 園市八德區福德一路往和平路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因而閃 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黃羲明因而受有右側前臂挫傷、右 側膝部挫傷、右胸壁挫傷等傷害。嗣王偉丞於肇事後,即向 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羲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偉丞經傳喚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中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黃羲明 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等情不諱,並有告訴人黃羲明於警 詢中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及 現場車禍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而告訴人因此受有犯罪事實 所載之傷害乙情,亦有德仁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憑。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又 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前開當時道 路狀況,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 ,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 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 接受調查,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 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 ,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7

TYDM-113-桃交簡-1667-2025022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聖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聖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袋(驗餘毛重零點陸肆公克, 含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扣案之針筒壹支、 夾鏈袋柒包、玻璃球貳顆及吸食器1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曾聖傑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 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業據檢察官主張並實質舉證,核與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上開前案均為毒品犯罪, 且執行完畢後猶未知所警惕,旋即於一年內再犯本案犯行 ,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認被告本案 前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被 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後,仍未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漠視政府嚴禁毒品犯罪之誡命,顯然欠缺戒除毒品之 決心;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施用毒品本質 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 亦未實際侵害他人法益;並考量被告之品行(構成累犯之 前科紀錄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之白色晶體2袋(驗餘毛重合計淨重0.64公克),經送 鑑驗,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化學鑑定書存卷可參,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則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 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將 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 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 已滅失不存在,即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針筒1支、夾鏈袋7包(即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稱之毒 品殘渣袋,惟依卷內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留存毒品殘渣 )、玻璃球2顆及吸食器1組,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258號   被   告 曾聖傑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聖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於以113年度審簡字第22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 民國113年6月3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0月2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 察官於112年10月7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848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9月12日上 午5時許,在桃園區復興路49之1號5樓之1之居所,以燃燒玻 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 年9月12日上午10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 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0.36、0.31公克)、針筒1支、殘渣袋 7包、玻璃球2顆、吸食器1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聖傑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類 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各1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 送檢驗,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桃園市警察局化學鑑 定書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 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 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 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 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針筒1支、殘渣袋7包、玻 璃球2顆、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建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7

TYDM-114-桃簡-86-2025022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瑞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院偵緝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瑞銘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傅奕 翔發生爭執,竟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率爾徒手攻擊告訴人 成傷,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衡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其於偵 查中未到庭調解,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以賠償損害等 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緝字第32號   被   告 王瑞銘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 5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瑞銘與傅奕翔係同事關係,2人於民國113年5月18日晚間9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因細故發生爭執,詎 王瑞銘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傅奕翔,致其 受有左頸、左上背、雙踝挫傷及雙上肢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傅奕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瑞銘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傅奕翔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亞東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0張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7

TYDM-114-壢簡-379-20250227-1

原侵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侵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4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禁止對AE000-A112501號女子為騷擾、接觸、跟蹤、 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 子為猥褻之行為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已就被害人之年齡定有特別處罰規定 ,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A女係未滿 14歲之少女,思慮未臻成熟,欠缺完足之判斷性自主能力 ,竟未能克制己身情慾衝動,而為本案犯行,影響告訴人 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且告訴人收受被告提出之新臺幣(下同)1萬元後,表 示願意接受被告之道歉,足認被告已獲取告訴人之諒解; 並考量被告之品行,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 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致罹 刑典,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然告訴人受領被告給付之1萬元後,已原諒被告,告 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 自新之機會,堪認被告已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 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 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為刑法第91 條之1所列之罪,且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刑法妨害性自 主罪章之罪,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之諭知。另為使被告能自本案中深切反省,並確 保告訴人免於受侵擾,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禁止 對告訴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 之聯絡行為,以使被告有機會調整自我身心,強化其行為 管理能力,並適切保護告訴人。至被告若違反上開應負擔 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16號   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AE000-A112501(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A女)之父親即代號AE000-A112501A(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A男)相識,詎甲○○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 ,竟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猥褻之犯意,於112年10月7日23 時許,在A女房間床上(地址詳卷),先以徒手穿過腰間方式 抱住A女,復將手伸進A女衣服內摸其胸部,並擁抱住A女入 睡後直至天亮,以此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1次。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A女同睡一張床,並有以左手臂讓A女躺在上面之事實。 2 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A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為A男之友人,伊很少來家裡過夜,被告看到A女難過就去安慰;伊有時感覺A女與被告有些曖昧之事實。 4 證人即員警黃怡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證明A女傳送訊息給證人,表示被告曾躺在床上抱A女之事實。 5 A女與員警黃怡伶之對話紀錄 佐證A女曾傳送上開訊息之事實。 6 A女手繪住處圖 證明A女家中仍有地方可供留宿,惟被告仍至A女房間內留宿之事實。 7 A女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 證明A女事發後仍與被告有頻繁聯繫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 為猥褻行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YDM-114-原侵簡-1-2025022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哲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哲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吳哲瑋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6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期徒 刑部分於民國112年2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主 張並實質舉證,核與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 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開構成累犯之罪名均 不相同,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法益侵害種類亦屬有別, 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若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不予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後,仍未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漠視政府嚴禁毒品犯罪之誡命,顯然欠缺戒除毒品之 決心;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施用毒品本質 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 亦未實際侵害他人法益;並考量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526號   被   告 吳哲瑋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             送達: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哲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桃交簡字第1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罰金新臺幣1萬元 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9日執行完畢;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1089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13日凌晨 0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附近,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15日上午6時56 分許,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哲瑋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 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 0U0715號)各1紙附卷,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 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 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 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 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 ,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 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 慮,故請依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7

TYDM-114-桃簡-329-20250227-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榆藺 選任辯護人 許文仁律師 李德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91 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榆藺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傅榆藺依其社會生活之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 使用,如非意圖供不法財產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 要,並可預見若協助他人租用、借用帳戶,該他人將可能藉由蒐 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且詐欺款項匯入帳戶遭轉帳後,即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仍基於縱若如 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明 知陳義升(所涉加重詐欺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 71號判刑確定)對外徵求金融帳戶,且姚嘉霖(所涉提供帳戶之 幫助洗錢犯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2號判 刑確定)有意出售其個人帳戶,竟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上午10 時45分前某時,媒介姚嘉霖與陳義升認識,使其等得以聯繫出售 帳戶事宜,並代為收受陳義升交付之收購帳戶價款,嗣姚嘉霖於 110年12月21日上午10時45分前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某 處,將其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台新商業銀行帳戶( 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陳義 升,由陳義升轉交上游,供詐欺集圑使用。嗣詐欺集圑不詳成員 於110年12月21日上午10時45分前某時,向莊火練佯稱有獲利管 道,致莊火練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21日上午10時45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款項真正 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傅榆藺於112年2月24日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 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於證明其本案犯行時,有證據能 力: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8 1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 絕證言;同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證人有前述情形者,應告 以得拒絕證言。上開規定旨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犯 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 等困境,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權。又司法警察 (官)因調查犯罪嫌疑人及蒐集證據之必要而通知證人到場 詢問時,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證人應命具結」及第2 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之規定雖不在準用之列,惟證人仍 享有同法第181條所定不自證己罪之權(刑事訴訟法第196條 之1參照)。故證人若不知有前項權利而於司法警察(官) 詢問時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於其後成為被告時,基於不自證 己罪特權,仍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5 9號判決意旨參照),固已明確揭示倘證人接受司法警察( 官)詢問時,未受告知可以主張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拒絕 證言權,因無從知悉自己得以行使不自證己罪之權利,則其 以證人身分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於嗣後自己成為被告之案 件中,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惟自此則判決之脈絡以觀,證人 若經由司法警察(官)之告知,已知悉享有刑事訴訟法第18 1條之拒絕證言權利,卻仍以證人身分,本於自由意志所為 不利於己之陳述,因其不自證己罪之權利已獲實質保障,亦 應認其已等同受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2款緘默權利之告知 ,自可於該證人嗣後成為被告之案件中,作為證據(性質上 應為被告之供述)使用。  ㈡經查,本案係因另案被告姚嘉霖提供其申辦之本案帳戶,供 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用,為警查獲另案被告姚嘉霖 ,又另案被告姚嘉霖於111年3月25日警詢時供稱其是將本案 帳戶販售予綽號「阿生」之人,並指認「阿生」即為另案被 告陳義升等情,嗣警方通知另案被告陳義升到場說明,另案 被告陳義升於111年11月29日警詢時始供稱是向本案被告購 入本案帳戶等語,然另案被告陳義升未提出相關事證以為佐 證,且另案被告姚嘉霖、陳義升之供述亦有矛盾之處,無從 率認另案被告陳義升所述屬實,是於此一偵查階段,檢察官 尚未對被告可能涉犯本案犯罪生合理懷疑,應屬正常,則檢 察官於112年2月24日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到庭作證,應非蓄 意規避被告所具有法律上「被告」之身分,而藉此刻意不踐 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義務之情形,可以認定。  ㈢又被告於112年2月24日係受檢察官之傳喚以證人身分出庭作 證,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點名單、檢察官訊問筆錄在卷可 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82號卷【下稱 偵卷】第83、85頁),又檢察官於訊問之初,即告知被告「 如因已陳述會導致本人、配偶或法定親屬遭受刑事訴追,可 拒絕作證」,並問以「是否願意作證?」,經被告答稱:「 願意」(見偵卷第85頁),可見被告經由檢察官告知證人之 拒絕證言權,應已知悉如證述之內容可能涉及自己犯罪,可 主張拒絕作證,卻仍願意作證,其不自證己罪之權利當已獲 得實質保障,得自由決定是否就不利於己之事實為陳述。此 外,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曾表示檢察官於 112年2月24日之訊問過程中,有何使用強暴、脅迫等不正詢 問方法,使其為一定內容之陳述,益可徵其於112年2月24日 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確實是本於其個人 之自由意志,應無疑問。  ㈣綜上,檢察官於112年2月24日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到庭接受 訊問,並未蓄意規避被告之被告身分,又於訊問之初即踐行 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之拒絕證言權告知義務,已實質保障其 不自證己罪之訴訟上權利,且於訊問過程中未使用任何不正 詢問之方法,使被告違反本意而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也可確 保其不利於己陳述之任意性,應認被告於112年2月24日以證 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於證明其本 案犯行時,可作為被告本人之任意性供述,而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姚嘉霖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陳義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 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因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 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 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 明文。此乃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 情形。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 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應就其 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 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 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據(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姚 嘉霖、陳義升於警詢時之陳述,雖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且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然證人姚嘉 霖、陳義升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有本院送達 證書、報到單在卷可稽,有傳喚不到之情形,又證人姚嘉霖 、陳義升於警詢之陳述,係首次接受本件犯罪相關案情之詢 問,距離案發較近,且被告並未在場,並無足夠時間思考其 自身與被告間之利害關係,顯無外力介入、干擾其陳述之情 形,且就其等如何交付、收受本案帳戶之陳述內容完整、清 楚、明確,復於警詢筆錄後面簽名按捺指印確認,是從其警 詢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 ,足認其警詢筆錄確係出於其自由意識所為之陳述。又審酌 其警詢筆錄之作成並無出於不正方法之情事,復無其他證據 顯示其警詢筆錄內容有受污染而不宜作為證據之瑕疵,足認 其警詢筆錄具有特別可信性,復為證明本案被告之犯行存否 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情形規定,應認 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上開規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 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經查,證人 陳義升於偵查中之證述,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 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由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 罰心理下所為,經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另上開證人於 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 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 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主 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上開偵訊 時之筆錄及告以要旨,由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依法辯論 ,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是證人陳義升於檢察官訊問中所為 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傅榆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3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1 頁至第69頁、第284頁),亦有證人陳義升於警詢及偵訊時 之證述可佐(見偵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57頁至第63頁), 且據證人即告訴人莊火練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 第121頁至第123頁、第58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表、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65頁、第107頁至第119頁),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  ①詐欺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 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 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 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 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開規定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 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 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⒉又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有所修正、增 訂,經總統公布,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施行。比 較新舊法如下: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有所修正,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 列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 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 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先後於112年 6月14日、113年7月31日有所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 正)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 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歷經上開修法後,被告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之減刑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③本件綜合比較上述被告本案犯行所涉洗錢罪之法定刑、自白 減輕其刑等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以適用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之規定。  ㈡罪名: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有 媒介姚嘉霖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復 有代為收受陳義升交付之收購帳戶價款等行為,然被告上開 所為,並不等同於實施詐術或洗錢之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是被告上開行為,僅係對於他人共同為詐欺取財與一般洗 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  ⒉證人陳義升於警詢及偵訊時雖證稱:我是向被告購入本案帳 戶等語(見偵卷第21、58頁),然證人陳義升於同次警詢時 亦證稱:我當時是跟姚嘉霖說「你缺錢,我缺帳戶」,所以 向他購買本案帳戶等語(見偵卷第22頁),是證人陳義升究 竟是直接向證人姚嘉霖購買本案帳戶,還是輾轉向被告購得 本案帳戶乙節,前後證述已有不一致之處,又證人陳義升上 開不利被告之證述,卷內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其所述之真 實性,自難逕以證人陳義升上開有瑕疵之證述,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  ⒊準此,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實行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在別無其他事 證可佐下,亦難認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犯行。 揆諸前揭說明,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就上開犯行為共同正犯, 僅能評價為幫助犯,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構成正犯行為 ,自有未合。惟正犯與幫助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 僅犯罪之態樣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 意旨參照),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幫 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基於幫助正犯遂行犯罪之犯意,而為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及惡性較實施 詐騙之詐欺正犯之情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 於偵訊時已明確供出本案帳戶之交付過程、情節,已供承本 案客觀事實,惟檢察官於偵訊時卻未進一步確認被告「是否 認罪」之真意,以致被告錯失自白之機會,自應從寬認定被 告於偵查中亦已承認本案犯行,且本案亦無犯罪所得應予繳 交之情形,故就被告上開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媒介姚嘉霖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供詐欺 集團使用,復代為收取陳義升交付之收購價款,雖未實際參 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所為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 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 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使 告訴人受有前揭損失,且產生掩飾金流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之結果,使告訴人求償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又被告犯 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犯後 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 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見 本院卷第64頁),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其確就本案犯行獲有 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 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告訴人因詐欺交付之款項,非被告所提領、持有,又 查無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若再就被告上 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鯤追加起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 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YDM-112-金訴-1137-202502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