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金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金保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所載「新臺幣6千餘元」應更正為「現金新臺幣(下同)6
,0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
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徒手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所竊財物之價值;並考量被
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品行(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所竊取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6,000元、汽車駕照、機車
駕照、行車執照、健保卡及大潤發會員卡等物),均為其犯
罪所得。其中現金部分,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陳榮
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機車駕照、行車執照、健保卡及大潤發會員卡等物,已合法
發還被害人,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
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汽車駕照部分,考量此物品係屬個人專屬物品,若遺失或
遭竊,衡情一般人通常會辦理註銷、掛失,並重新補發,則
原證件已失其功用,是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38號
被 告 楊金保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金保於民國113年11月9日晚間7時許,至桃園市○○區○○路0
0巷00弄00號友人陳榮華住處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趁陳榮華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榮華
放於包包內皮夾1個(內有新臺幣6千餘元,行車執照、汽車
駕照、機車駕照、健保卡及大潤發會員卡、合作金庫提款卡
等物)後離去。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金保經傳喚未到。惟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當時
在告訴人陳榮華住處,準備離開時,看到門口有1個男用錢
包,伊以為是別人掉的,就先撿起來保管,伊清醒之後發現
是告訴人的皮包,已經還給告訴人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
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被告所述當時拾獲錢
包之地點位於告訴人住處門口,應可立即詢問告訴人,被告
反而將錢包攜離,衡情與常理不符,被告所辯,自不可採,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取告訴人錢包,尚有現金及汽車駕照,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湘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4-壢簡-387-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