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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伍耘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伍耘賢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伍耘賢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 「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 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 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7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所謂「最後判 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而言,且以判決日期 為準,並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 第20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 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7月3 1日)前為之,且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附表編 號2)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又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於 裁定前予受刑人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具狀 表示意見在案,有本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之意見表存卷可參。是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合 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為公共危險案件,且 其犯罪時間介於113年3月間至同年6月間,足認其犯行所侵 害之法益相同,且其犯案時間亦甚為密接。本院參酌受刑人 所侵害之法益、動機、行為、犯罪區間密集、各罪之量刑事 由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 度,並兼衡受刑人之意見、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期、定 應執行刑之外部及內部界限,並以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期使 受刑人所定應執行刑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等綜合因素判斷,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受刑人伍耘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1-23

TYDM-114-聲-14-202501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訓治 選任辯護人 楊俊鑫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3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訓治無罪。   犯罪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訓治於民國112年7月13日下午4時20 分許,在其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放置側背包,並 於背包外掛有具攝像鏡頭之行動電話,騎乘機車沿街找尋可 供其竊錄身體隱私部位之目標。嗣被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正 光一街附近,見告訴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 身著短裙騎乘機車,認有機可乘,遂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 沿途尾隨A女,並趁停等紅燈之際,刻意將機車騎往A女斜前 方並擺弄側背包上行動電話攝錄鏡頭角度,以便攝得A女裙 底隱私部位。A女發覺後,多次試圖擺脫被告而未果,終因 不堪其擾欲上前制止時,被告見狀迅騎乘機車逃離。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照相、錄影竊錄他人 身體隱私部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 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 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再按被害 人或告訴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然被害人或 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 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 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 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 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告訴人 指訴被告犯罪,必須有相當之補強證據加以佐證,方可作為 對於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照相、 錄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騎乘機 車之Google軌跡圖及沿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為其 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之事實,惟否認有何 無故以照相、錄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行,辯稱:我 是販賣機的業務,我案發當天是在找適合的販賣機據點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 、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騎乘機車之Google 軌跡圖及沿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是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A女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時我剛下班,騎乘機車在停等 紅燈,發現被告也在我左前側停等紅燈,因為該名男子的排 氣管離我很近我很怕他燙傷我,所以我開始留意他,後來發 現被告騎乘之機車腳踏板上有放一個黑色側背包,側背包外 側的夾層夾著一支手機往我的方向拍,之後我停等紅綠燈的 路口,包括中埔二街與同德三街,中埔二街與同德七街,同 德六街與中埔一街,同德六街與中埔六街,同德六街與中埔 五街,同德六街與中正路,同德六街與藝文二街,南平路25 4巷,被告會不斷把側背包位置調頭,讓夾層內的手機往我 的方向拍過來,後來我騎到桃園市桃園區同安街某處本來想 要將被告攔下,被告發現我要去找他,便加速駛離,於是我 就騎到同安派出所報案等語(見偵卷第19、20頁);於偵查 中證稱:案發當時我要回家,騎車停等紅燈在大興西路上, 我原先是第一台車,照說後面如果有人也騎機車會按照順序 停在後面,但是被告卻騎到我的左斜前方,加上排氣管離我 很近,我才會注意到他的腳踏板上放了一個大包包,手機鏡 頭朝我的方向,我從大興西路回到同安街要停等很多紅燈, 不管我停哪裡的紅燈,也不管我是否原先騎在他的前面,他 之後都會回到我的斜前方,而且如果他騎到我的右斜前方還 會把大包包調頭,總之就是朝著我的短裙方向,我才會懷疑 他,他還會特地違規迴轉再跟隨我等語(見偵卷第93、94頁 )。惟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案發當時騎乘機車是打算 前往尋找適合擺放飲料自動販賣機的場所等語(見偵卷第6 頁);於本院審查庭之準備程序中供稱:當天我是在找販賣 機,因為我是做販賣機的業務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30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從事販賣機業務,是在自己家 裡的公司,公司是我岳父開的,岳父是老闆,公司名稱是宇 誠企業,公司平時在賣飲料,是用飲料自動販賣機來賣飲料 ,主要都是我去販賣機補飲料,岳父負責在我忙不過來時幫 忙補飲料,進貨也是由我負責,進貨約一個月一次,補貨的 話夏天大約一週三到四次,我都去大園區的民生路、楊梅區 的和平路,但楊梅區的生意不好,就於今年5月把販賣機據 點撤掉了,還有蘆竹區的長興路,義美附近也有,這個工作 大約做三年多了,一開始販賣機只有二到三台,在南崁的長 興路,還有和平路,後來就有慢慢擴點,我跟岳父提議可以 擴點,增加收入,有時候有朋友會介紹適合的地點給我,我 自己也會找適合的地點,我經過適合的路段會留意一下,和 平路去年本來要撤,後來延後因為還沒找到新的點,販賣機 的地點不好找,通常都失敗,兩個月會找一次,那一次我會 騎機車繞一下,找適合的點,會考量附近人群、有無超商等 因素,尋找販賣機據點的路線是隨便繞一下,不會有目的地 ,有時候會折返再看一次,我通常都在藝文特區附近、中正 路附近,也有去大有路附近,案發當日有在同安街折返,後 來看沒有適合的點,我就回家了等語(見本院易卷第55、56 頁),可知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歷次之供述前後一 致,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其岳父所開設之公司運作內 容、其自己所從事業務之內容、尋找販賣機據點之頻率、路 線及考量因素等細節,作成上開極為具體、明確之陳述,足 見被告上開所述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則A女上開所述是 否與客觀事實相符,亦即被告究竟有無為上開公訴意旨所指 之犯行,即有續為探究之餘地。  ㈢觀諸被告騎乘機車之Google軌跡圖及沿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可知被告案發當天騎乘機車之行經路線,與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之擴點路線相符(見本院易卷第55、56 頁),足見被告所為關於販賣飲料業務、尋找販賣機據點等 陳述,應非子虛。從而,能否僅憑前揭Google軌跡圖所示之 路線,與A女於警詢中陳述之路線相符,即謂被告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犯行,容有疑問。再稽之本案並無扣得被告之手機 ,卷內尚乏直接證據判斷被告究竟有無側錄、側錄到何些內 容等事實,是此情僅得透過A女、被告之陳述加以判斷。查A 女於警詢中證稱:我沒有查看到被告的手機等語(見偵卷第 20頁),可見A女本人亦未親自看見該手機,則該手機究竟 有無處於側錄狀態、是否有順利側錄到A女之身體隱私部位 等情,A女亦無法確認。復觀諸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平時 不會將隨身的行李放置在腳踏墊處,案發當天因腰痛,包包 內零錢太重,所以有將包包放置在腳踏墊處,包包有夾取一 部手機,在包包上的小格子,我沒有印象有民眾示意我停下 ,我沒有跟蹤,也沒有偷拍等語(見偵卷第7頁);於偵查 中供稱:我因為腰痛,所以把包包放在機車的前方置物板上 等語(見偵卷第52頁);於本院審查庭之準備程序中供稱: 我當天有將背包放在機車踏板上,手機有放在背包外側袋子 ,但我沒有用手機側錄A女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30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平常用的包包,在我找據點的時候 ,我會放在身上,平常是背在身上,之前是因為腰痛加上包 包裡面很多零錢,所以會放在機車腳踏板上,手機則是放在 包包前面鈕扣式的空間裡面,那個袋子好像沒辦法扣,因為 手機太大,我案發當日沒有移動腳踏板上的包包等語(見本 院易卷第56、57頁),可知被告自承於尋找販賣機據點時, 會攜帶上開包包,以及案發當天被告有將上開包包放置在機 車之腳踏板上,並將手機置於該包包前方之鈕扣式收納袋中 等事實,然此情僅能證明被告有將手機放置在機車之腳踏板 處,至該手機究竟有無處於側錄狀態、是否有順利側錄到A 女之身體隱私部位等情,均乏補強證據加以佐證,益徵本案 尚乏補強證據足以擔保A女上開證述之可信性。 五、綜上所述,本案除A女之單一指訴以外,尚乏其他足以補強A 女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以為佐證,揆諸上開說明,即難遽 為不利被告之論斷。從而,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無從 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揭公訴 意旨所指之犯行,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刑法第315 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照相、錄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之 確信心證。是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 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 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YDM-113-易-464-20250123-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茂欽 選任辯護人 沈柏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 所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50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 :112年度調偵字第4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 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 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 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定 有明文。  ㈡經查,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只針對量刑上訴等語 (見本院交簡上卷第83頁),足見檢察官僅就量刑部分上訴 ,揆諸上開說明,本案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審就被告所犯過失 傷害犯行之量刑部分。至檢察官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亦 即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是 就此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含起訴書)。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連茂欽自108年車禍發生至今, 未向告訴人徐國忠致歉,也未處理後續賠償責任,原判決僅 判處拘役30日,其量刑顯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 原則有違,難認適法妥當,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 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 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 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 為違法。  ㈡經查:  ⒈原判決認定被告罪證明確,而論以過失傷害罪,並考量被告 之過失情節,其犯後雖坦承罪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損害,復酌以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兼衡告訴人以書 面陳述之意見、被告之生活與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本院認原判決顯已詳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其量刑並 無違法或不當。另本案並無新生其他量刑事由,本院自無從 予以撤銷改判,併此指明。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之量刑部分,並無 違誤或不當,不構成撤銷判決之事由。上訴意旨所指,尚非 足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對於本案犯罪業已 檢討,被告沒有躲避,經本案偵審程序後已知所警惕,且被 告之前並無任何刑案紀錄,如能課以其他負擔替代刑罰,促 使被告遵守法律,當無再犯之虞,請諭知緩刑之宣告等語( 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38頁)。惟查,被告迄今未獲得告訴人 之諒解,以及實質填補告訴人本案所受之損害,本院認本案 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應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提起上訴,檢察官 袁維琪、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白勝文 被   告 連茂欽 選任辯護人 沈柏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4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連茂欽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 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連茂欽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21時53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北路 與力行北街交岔路口路緣起步行駛時,本應注意顯示方向燈 ,並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 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住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後車之人車動態,亦未打方向燈,即由路緣貿然往左切入 車道,適有徐國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中北路由北往南駛至,見狀緊急煞車而滑倒在地,致徐國 忠受有左肩、左小腿挫傷、左手肘、左踝擦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連茂欽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徐國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籍及駕籍資料、現場及車 損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影像截圖、聯新國際醫院急診病 歷、診療單、急診外傷圖檔紀錄單、急診護理評估紀錄。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其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 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 員警自首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 ,嗣接受本院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其犯後雖坦承罪行,惟迄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復酌以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兼衡 告訴人以書面陳述之意見、被告之生活與經濟狀況、素行、 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辯護人雖請求予以被告緩刑,然因 被告並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或獲取其原諒,並參酌告訴人意見 ,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3

TYDM-113-交簡上-105-20250123-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晏宸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67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張晏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 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工作證壹張、偽造收據壹紙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晏宸與林鈺崑(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 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689、17 32號判決審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順金通」、「金 剛經」、「山海經」等人及渠等(不包括張晏宸)所屬之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鈺崑負責依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先行印製偽造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正利時公司)工作證及收據,復佯裝為正利時公司 之經辦員「趙良平」,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擔任面交車手工 作;張晏宸則擔任收水車手,負責收取面交車手向被害人收 取之款項,並均約定有不詳之報酬。謀意既定,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即自113年3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仁 勳(AI教父)」、「劉曉彤」、「柴鼠brother」、「85克當 沖日內波日記」、「梁雨欣」、「李曉冉」及「鄭萱萱」等 人與簡瑾怡聯繫,佯稱可下載APP投資獲利等語,致簡瑾怡 陷於錯誤,先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面交現金與本案詐 欺集團指定之人。後簡瑾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嗣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再次向簡瑾怡施以前開詐術,要求簡瑾怡交付 新臺幣(下同)180萬元款項,簡瑾怡便事先與警方聯繫, 並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9月26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便利超商二聖 店以面交方式交付180萬元,由林鈺崑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於約定時間前往上開地點,並持事先列印偽造之「 正利時公司」工作證、收據,假扮該公司專員「趙良平」向 簡瑾怡收取餌鈔180萬元,並當場持偽造之「正利時公司」 收款收據單1張,並於收據上偽簽「趙良平」之簽名,交付 簡瑾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正利時公司、趙良平之業務 管理正確性、商譽及公共信用權益。待林鈺崑取款後再於同 日至桃園市觀音區十全路公園將上開款項以牛皮紙袋裝並交 付與張晏宸,惟張晏宸發現牛皮紙袋內之鈔票係假鈔,致未 能取得款項而未遂。 二、本案之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晏宸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中之自白」、「同案被告林鈺崑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張晏宸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共同正犯之說明:   被告張晏宸與同案被告林鈺崑,以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對於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㈢罪數之認定:  ⒈被告張晏宸就本案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其偽造之收據等私文書、工作證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⒉被告張晏宸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張晏宸所為,因被害人早已察覺有異而事先報警處理, 並未陷於錯誤,且係交付裝有假鈔之牛皮紙袋予被告林鈺崑 ,被告林鈺崑收取後再交予被告張晏宸,足見被告張晏宸就 該部分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而 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張晏宸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 犯行,且卷內亦乏被告張晏宸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或任何財 產上利益之證據,爰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晏宸不思以正當方式 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收水之工作 ,與詐欺集團成員牟取不法報酬,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張晏宸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張晏宸 前案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 斟酌被告張晏宸迄今未獲本案被害人之諒解或實際填補其所 受之損害,兼衡被告張晏宸於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 00000000000000),係被告張晏宸與「順金通」聯絡所使用 乙節,業據被告張晏宸於偵查中供述在案(見113偵46786卷 第142頁),足見前揭扣案手機係供被告張晏宸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爰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被告張晏宸與否,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趙良平」工作證1張、偽造收據1紙,均係供被告 張晏宸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張晏宸與否,宣告沒收,並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張晏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有跟「順金通」約定 報酬2,000元,但本案我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113金訴 1689卷第243、244頁),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亦乏證據可資 認定被告張晏宸有何因轉匯上開款項而獲有報酬或因而免除 債務之情形,爰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另扣案之3萬200元現金,被告張晏宸於偵查中供稱:是我工 作的薪水等語(見113偵46786卷第142頁),卷內亦無證據 證明屬被告張晏宸本案犯行之報酬,爰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晏宸係與同案被告林鈺崑,以及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之犯意 聯絡而為上開犯行。因認被告張晏宸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等語。惟查:  ㈠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 (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 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 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 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 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 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同案被告林鈺崑於案發時、地,欲向本案被害人收取 款項時,因被害人早已察覺有異而訴警處理,並未陷於錯誤 ,且係交付裝有假鈔之牛皮紙袋予同案被告林鈺崑,同案被 告林鈺崑再交予被告張晏宸,自無可供掩飾或隱匿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洗錢標的, 進而無從著手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再者,被告張晏宸 、同案被告林鈺崑於面交款項及收取款項時,全程皆已在埋 伏員警之掌控之下,並旋為警員即時查獲,則被告張晏宸、 同案被告林鈺崑及所屬詐欺集團事實上既已無從取得該不法 所得,自難認被告張晏宸之行為已產生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 點之危險,揆諸上開說明,不能認為被告張晏宸已著手於一 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尚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洗錢未遂罪之構成要件未符,無從以該項罪責相繩, 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張 晏宸前經認定有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786號   被   告 林鈺崑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晏宸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忠順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鈺崑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6日前之 不詳時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順金通」、「 金剛經」、「山海經」及張晏宸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鈺崑、張晏宸與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意聯絡,由林鈺崑負責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先行 印製偽造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利時公司)工作 證及收據,復佯裝為正利時公司之經辦員「趙良平」,向被 害人收取款項,擔任面交車手工作;張晏宸則擔任收水車手 ,負責收取面交車手向被害人收取之款項,並均約定有不詳 之報酬。謀意既定,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3月起 ,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仁勳(AI教父)」、「劉曉彤」 、「柴鼠brother」、「85克當沖日內波日記」、「梁雨欣 」、「李曉冉」及「鄭萱萱」等人與簡瑾怡聯繫,佯稱可下 載APP投資獲利云云,致簡瑾怡陷於錯誤,先後依指示匯款 至指定帳戶、面交現金與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後簡瑾怡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次向簡瑾怡 施以前開詐術,要求簡瑾怡交付新臺幣(下同)180萬元款 項,簡瑾怡便事先與警方聯繫,並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相約於113年9月26日下午14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之萊爾富便利超商二聖店以面交方式交付180萬元, 由林鈺崑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約定時間前往上開 地點,並持事先列印偽造之「正利時公司」工作證、收據, 假扮該公司專員「趙良平」向簡瑾怡收取餌鈔180萬元,並 當場持偽造之「正利時公司」收款收據單1張,並於收據上 偽簽「趙良平」之簽名,交付簡瑾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正利時公司、趙良平之業務管理正確性、商譽及公共信用權 益。待林鈺崑取款後再於同日至桃園市觀音區十全路公園將 上開款項以牛皮紙袋裝並交付與張晏宸,惟張晏宸發現牛皮 紙袋內之鈔票係假鈔,致未能取得款項。林鈺崑、張晏宸復 於同日為警盤查逮捕,並自林鈺崑身上扣得Iphone 12pro手 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現金 3萬0,200元,另自張晏宸身上扣得Iphone 14pro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現金1萬元 等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簡瑾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鈺崑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⒈證明其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與告訴人簡瑾怡相約面交取款,並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放置地點將贓款交付與被告張晏宸之事實。 ⒉證明「正利時公司」工作證1張、收款收據單均係其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自行偽造,於收據上偽簽「趙良平」之簽名,並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之事實。 2 被告張晏宸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張晏宸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地點取款,並接收被告林鈺崑所收受來自告訴人之餌鈔一批,致未得取得款項,後於半路遭警方攔查逮捕之事實。 3 告訴人簡瑾怡於警詢時之供述 ⒈證明告訴人有遭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詐騙而陷於錯誤,先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面交現金與指定之人後,發覺受騙,乃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面交180萬元假鈔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林鈺崑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自稱為正利時公司之員工,收取180萬元款項並交付「正利時公司」收款收據單1紙給告訴人之事實。 4 被告林鈺崑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28張 證明被告林鈺崑與暱稱「順金通」之對話紀錄包含:「現場攻擊的時候看要是附近有穿黑色運動鞋跟背腰包的就不要攻了」、「今天別的車隊有人員被擊落」、「自己看一下便衣的標配」、「哥說把大家留著跑大單」、「這種小的給別人去」等語;與暱稱「山海經」之對話紀錄包含:「哥,那個今天能不能先扣2或3」、「聽說今天還要扣5」、「你可能要跟哥討論下因為哥說把大單都給你」、「先暫定3好吧」等語,顯見被告林鈺崑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分,扣案物照片及面交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7張 證明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欄左載時地擔任取款車手、收水車手,並經警查獲扣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扣案物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4 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 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 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主要對於三人以上複合不同 詐欺手段進行詐騙加重其刑責,本案被告雖為三人以上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然比較本案被告行為後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之法定刑為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 其刑二分之一,加重後法定刑為1年6月以上10年6月以下有 期徒刑,與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定刑為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以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較輕 ,應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論罪。  ㈡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 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林鈺崑並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 林鈺崑就本案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 其偽造之收據等私文書、工作證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 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2人 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 四、未扣案之偽造收據1紙,已因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執,非被 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然收據上 偽造「趙良平」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手機2支,為被告2人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被告2 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 海 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YDM-113-金訴-1689-20250123-2

侵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真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所為 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案由欄內關於「詐欺案件」之記載,更 正為「妨害性自主罪案件」。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案由欄內關於「詐欺案件」之 記載,為「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之誤載,屬誤寫之顯然錯誤 ,倘加以更正,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並無影響,揆諸上開 說明,爰依職權更正為「妨害性自主罪案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YDM-113-侵簡-3-20250122-2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元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偵 字第2642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3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手指虎壹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元斌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642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手指虎1個係屬違禁物,爰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刀械, 係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 、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 殺傷力之刀械;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各式刀械,非經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 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6條亦有 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3年6月27日以113年 度偵字第264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扣案之手指虎 1個,經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係金屬塊製成, 中有4孔以便手指套入使用,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 制之刀械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0月19日函所附 之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附卷可憑,足認扣案之手指虎1個 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刀械,核屬違 禁物無訛。從而,聲請人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YDM-114-單禁沒-45-20250122-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凱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凱彤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凱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猶騎乘如附件 所示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 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其所為不當, 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其前無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 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690號   被   告 黃凱彤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凱彤自113年12月18日晚間9時30分許起至翌(19)日凌晨 1時2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0號友人處飲用酒類後,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致生交通公共 危險之犯意,於(19)日凌晨1時25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凌晨1時27分許, 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五族二街與正光街口,未依規定駛入來車 道為警攔停,並於同日凌晨1時35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凱彤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 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2

TYDM-114-壢交簡-79-20250122-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6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雲全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2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雲全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雲全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以合法、理性途 徑處理與告訴人陳財敬間之糾紛,竟以如附件所示之手段傷 害告訴人,尚乏尊重他人身體、健康等人身法益之觀念,其 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 酌被告前案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佐,暨斟酌告訴人本案所受之傷勢,以及被告迄今未獲得告 訴人之諒解或實質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且本院安排被告 與告訴人進行調解,被告表示拒絕調解乙情,有本院刑事報 到單、調解委員調解單附卷可憑,再衡酌被告為上開犯行之 目的、動機及手段,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863號   被   告 葉雲全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雲全因與女友之父親陳財敬有口角糾紛,竟心生不滿,基 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平 鎮區南東路27巷內,出手毆打陳財敬之頭部,致陳財敬受有 頭部外傷併左側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陳財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雲全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陳財敬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有國 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 翻拍照片、影像光碟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2

TYDM-113-壢簡-2651-20250122-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O THANH THANG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4145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金 訴字第8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VO THANH THANG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就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第3行更正為「於民國112年6月16日之後至同年7月3 日前之不詳時間、地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新舊法比較,係對於新、舊法之間 於個案具體適用時,足以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即法院最終 據以諭知宣告刑之上、下限範圍)之各相關罪刑規定為綜合 全部結果比較後,以對被告最有利之法律為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931號、第1333號判決同旨)。至於法院於 新舊法比較時,具體判斷何者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應回歸刑 法第35條之規定,先依刑法比較最重主刑之重輕,若為同種 主刑,則先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再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 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 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 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現行法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修正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 本案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所遂行洗錢之財物並未有事證證明 達1億元以上,是以上開條文之洗錢罪適用結果,於修正前 法定最重主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則 為「5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  ⒊另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 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⒋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於被告行為時原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經查, 該條立法理由第4點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 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前開該項規定係以洗錢犯罪前置特定不法 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上限(法定最重本刑),作為同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犯罪「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並非洗錢犯 罪「法定刑」之變更,亦非刑罰加重減輕事由。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⒌依前開說明,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及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修正後同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最重本刑較輕,此部分較有利於被告。而 本案被告所犯為幫助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且於偵查(本案被告係於羈押審查程序中坦承犯行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又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被告獲有犯 罪所得,足見無論舊法、新法,被告均得以適用上開減刑規 定予以減刑,是被告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量刑範圍應為「5年以下、1月以上有期徒刑」;若 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量刑範圍應為「4年11月以下 、3月以上有期徒刑」。從而,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 、後之規定,新法於本案中處斷刑上限低於舊法,故應以現 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 法規定處斷(包括罪名、減刑規定,均應一體適用新法)。  ㈡罪名: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供其詐騙財物,僅 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 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應認其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 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 件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侵害渠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 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 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罰減輕事由:  ⒈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坦承不諱 (見偵緝卷第186頁),且於本院審理時亦自白(見本院金 訴卷第24頁),復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 爰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 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 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 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不特定 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並危害社會交易安全甚鉅,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渠等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 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 酌被告迄今未獲得如附件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之諒解,或者實 質填補渠等因本案所受之損害,以及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表示 :我有意願和解,但是我沒有錢可以賠償等語(見本院金訴 卷第25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係越 南籍之外國人,雖係經合法申請來臺,並在臺居留,惟其在 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其居留效期僅 至111年10月11日,已逾期居留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 居停留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見偵緝卷第19頁),本院審 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節,認其 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 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本案 金融帳戶資料而取得對價之情形,爰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㈡本案被害人受騙匯款至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帳戶之款項,固係 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然係在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控制下 ,且經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提領,如對渠等宣告沒收,容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王曹吉欽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145號   被   告 VO THANH THANG(中文名:武成勝)             男 27歲(民國86【西元1997】                  年0月00日生,越南籍)             在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             (現羈押在法務部○○○○○○○○              )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VO THANH THANG(中文名:武成勝,下稱武成勝)意圖為自 己及他人之不法所有,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3日前之不詳時間、地點,將其所 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 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 示之詐騙時間、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轉帳/匯款時間 ,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即為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于軒、李翊禎及賴稜蓉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 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武成勝於偵查中及羈押庭之供述 被告坦承申辦本案帳戶,本用於薪資轉帳,後因逃逸換房間而遺失本案帳戶。 2 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其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轉帳時間,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其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轉帳時間,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入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刑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武成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及同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以同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 個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 罪嫌處斷。被告以幫助詐欺、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檢 察 官 王曹吉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季勲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匯款/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伊志祥 (未據告訴)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6月中旬之某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妙可」等帳號,向被害人伊志祥施以假投資之詐術。 112年7月3日 9時38分許 5萬元 112年7月3日 9時39分許 3萬元 112年7月5日 10時30分許 5萬元 2 黃于軒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7月3日之某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amdy」之帳號,向告訴人黃于軒施以假租屋之詐術。 112年7月4日 14時24分許 2萬4000元 3 李翊禎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7月5日之某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Xin昕」之帳號,向告訴人李翊禎施以假租屋之詐術。 112年7月5日 10時許 3萬7000元 4 賴稜蓉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6月中旬之某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ileen」等帳號,向告訴人賴稜蓉施以假租屋之詐術。 112年7月5日 10時28分許 2萬元

2025-01-22

TYDM-114-金簡-12-20250122-1

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康椿 選任辯護人 劉逸旋律師 劉德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623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525號 ),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應為不受理判決:  ㈠依刑事訴訟法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  ㈡本件被告被訴罪名,須告訴乃論,刑法第287條前段定有明文 。  ㈢告訴人已表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  ㈣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235號   被   告 劉康椿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德壽律師         劉逸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康椿(所涉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 112年5月26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桃園市中壢區五族街往民族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3 8分許,行經五族街123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 ,不得超車,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 疏未注意及此,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跨越分向限制線駛 入來車道超越前車,適對向有施育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駛至,見狀緊急煞車,逢邱美秀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自施育林車後駛至 ,煞車不及而自後追撞施育林所騎乘之機車,邱美秀因而人 車倒地,並受有左橈骨骨折、右肱骨頸骨折伴肩袖撕裂、右 肱骨髁上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邱美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劉康椿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邱美秀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㈢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10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及畫面翻拍照片4張。 ㈣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 案)1份、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桃市覆0000000號)1份。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在設有學校、醫 院標誌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或對面 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查被 告劉康椿駕車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 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跨越分向限制 線駛入來車道超越前車以致肇事,告訴人邱美秀因此受有上 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 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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