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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12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寸慶松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黃宇豪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利益應為新 臺幣(下同)3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6,050元,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2024-12-05

TPDV-112-重訴-1127-20241205-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35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梅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盈宜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慕仁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和安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因 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已經本院民國112 年7月4日民事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未經兩造抗告 而確定,是上訴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茲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另併請 提出上訴狀繕本及上訴理由狀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2024-12-05

TPDV-112-訴-3353-20241205-2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1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宇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寸慶松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利益應為新 臺幣(下同)5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5,750元,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2024-12-05

TPDV-112-重訴-1127-20241205-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7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王行正 被 告 洪明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及假執行均如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之契約,兩造合意 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0年3月起,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95萬元、80萬元、15萬元,借款期間均為5年,並分 別約定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成立債務前置協商協議,但未 依約履行,依約原來全部債務到期,尚欠如主文所示金額未 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 、存放款歸戶查詢、查詢帳戶主檔資料、登錄單、對帳單等 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附表:被告應給付原告下列金額(新臺幣,民國): 1.被告應給付原告498,681元,及自11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3.(點)82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3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2.被告應給付原告656,022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點)4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3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 3.被告應給付原告136,534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點)4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2024-12-04

TPDV-113-訴-5273-202412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委任報酬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594號 原 告 巨申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偉伸 訴訟代理人 葉建偉律師 被 告 微風廣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瑞姸 訴訟代理人 洪堯欽律師 劉健右律師 黃薌瑜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郁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委任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因欲就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至1 1樓進行多功能廳新設工程裝潢,於民國111年3月2日舉辦微 風本館8樓至11樓藝文中心內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 施工說明會,並定於111年3月14日對外招標。被告為順利完 成系爭工程發包,於110年10月間委請原告進行系爭工程設 計規劃作業,包含室內裝修、機電工程、影音系統工程設計 規劃及製作招標文件、標單,原告自110年10月間起至111年 3月10日止,陸續提供室內裝修、機電工程、影音系統工程 規畫設計圖說、標單,並負責在111年3月2日舉辦之施工發 包說明會乃至111年3月10日前,就廠商提出之疑慮回覆,原 告至111年4月間陸續提供設計規劃圖說並製作標單,協助進 行投標開標作業,可認原告確實受被告委任而為系爭工程設 計規劃並製作招標文件、標單,被告竟拒絕給付報酬,且宣 稱原告乃無償幫忙,原告依民法第528條、第547條請求被告 給付委任報酬新臺幣(下同)3,735,000元,退步言之,縱認 兩造間未成立委任契約關係,然被告使用原告製作之圖說及 標單進行系爭工程招標,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735,000元,另因原告為被告而為系 爭工程規畫設計工作及製作標單,原告用來招標,不違反原 告意思,對原告有利,符合無因管理要件,原告得依民法第 172條、第176條第1項請求支付有益費用3,735,000元,原告 依委任契約、無因管理、不當得利,請求法院擇一命被告給 付3,735,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73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被告僅就系爭工程所需經費請原告報價,從 未表示委任原告進行規劃設計,被告更表示系爭工程之執行 會採招標方式進行,兩造間並未成立委任契約,至原告於11 1年3月1日提出報價單予被告,係原告當時預測可能無法得 標,為創造事後向被告請求之藉口,片面提出設計費報價單 予被告,此為原告片面行為,無拘束被告之效力。原告提供 之圖說、標單,並於系爭工程施工發包說明會進行解說及釋 疑,只是原告業務推銷行為,並無事實足認兩造間曾就委任 報酬形成合意。又原告繪製之圖說,包括機電工程、影音設 備及廳內裝修,均存在諸多缺失與疏漏,根本不能作為施工 依據,必須由得標廠商重新丈量、討論及繪製。原告交付圖 說並非出於設計規劃之目的,只是用以說明報價之依據,更 有甚者,原告繪製之圖說有多處缺漏,惟裝修工程報價卻遠 高於其他廠商,總金額更高出近1億元,其中就影音系統工 程之報價比得標廠商高出約5000萬元。原告提供之資料均不 符被告需求,被告未因此受有利益,原告雖曾提供圖說及標 單予被告,但不符合被告需求,經被告於111年3月2日發包 說明會向各廠商明確表示:各廠商毋庸受原告資料拘束,可 依照專業自行提出符合被告需求之方案並報價,可見被告並 未因而獲利,倘因此認定被告受有利益,也屬強迫得利,退 萬步言,縱被告受有利益(假設語,被告否認),亦有法律上 原因,因原告提供資料,係為提高取得系爭工程標案機會之 業務推銷行為,原告並非無故提供,而經被告工作團隊綜合 判斷後,認被告未委任原告規劃設計,原告對系爭工程並無 貢獻,乃決定不予付款,至原告另依無因管理規定請求,因 原告是基於自己利益爭取得標而為設計圖說、製作標單,不 是為被告管理事務,原告設計之圖說也不符合被告需求,而 且沒有急迫情形,並不合無因管理要件。原告之請求均無理 由,均應駁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倘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被告於111年3月2日舉行系爭工程發包 施工說明會,並於111年3月14日對外招標,原告曾提供系爭 工程圖說包含室內裝修、機電工程、影音系統工程設計規劃 及製作招標文件、標單,並在施工發包說明會就廠商提出之 疑慮回覆等情,有備忘錄、照片、電子郵件、line對話紀錄 等件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以認定。原告主張兩造 間有委任契約關係存在,原告提供之圖說使被告獲利,原告 應支付設計報酬等情,已經被告否認,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委任設計契約關係存在云云,已經被告否 認,原告雖提出備忘錄、照片、電子郵件、line對話紀錄, 主張原告確實有受被告委任規劃設計室內裝修、機電工程、 影音系統工程,原告並已提供包含AVL系統圖、平面圖、剖 視圖、施工大樣圖等圖說,且於施工發包說明會以設計單位 身分列席參加,回覆投標廠商之疑問等情,惟並無書面文件 可以證明兩造間確有委任契約存在,且關於委任事務及報酬 約定等委任契約成立重要之點,雙方亦乏明確之約定。而被 告辯稱僅聯繫原告,請原告概估報價,被告已言明裝修工程 尚需經多家廠商評比、議價後始能決標,未必會發包給原告 施作等情,亦有證人即被告資深行銷協理王玉文之證詞可憑 ,而系爭工程施作發包本即決定需經投標程序,亦為不爭之 事實,可見系爭工程因需經公開招標,斯時尚未發包給原告 施作,亦無證據可以證明於系爭工程外,兩造已另成立委任 設計契約,原告主張自不可採。至原告雖提供圖說及列席說 明會協助被告釋疑,僅能視為兩造締約前之行為,充其量僅 為原告爭取標案之行為,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委任契約關係 存在。  ㈡況被告對外招標,須符合其公司內部制定之「微風集團工程 採購管理辦法」(見本院卷第253至259頁),程序上須有報價 、議價、簽呈及簽立契約之程序,原告請求之設計報酬高達 數百萬元,若果有設計委任契約存在,衡情,被告公司人員 應會依循上開辦法為之,而非僅以口頭約定成立,足見兩造 間未曾成立委任設計契約。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員工王玉文、 莊閎羽曾承諾支付設計費用云云,已經證人王玉文、莊閎羽 於本院作證時否認,原告雖舉證人即原告員工王道德之證詞 為據,但依證人王道德之證詞(見本院卷第486頁),可知 被告員工王玉文、莊閎羽亦僅表示會協助上簽而已,但未承 諾願意支付設計費給原告,可見被告從未承諾支付設計費予 原告,兩造間自不成立委任設計契約。  ㈢原告又主張所提供之圖說、招標文件等使被告獲有利益,原 告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給付設計報酬云云,已經被告否認 ,原告固然提供諸多圖說予被告,也提供投標文件並列席說 明會,但是否因此使人獲益,被告已經否認,被告並稱諸多 圖說並不符合被告需求之情,原告就提供圖說使人獲益此點 仍待舉證證明,況原告提供之圖說或招標文件若有所幫助, 直接獲益者亦為投標廠商而非被告,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應係誤會。至原告又主張本件有無因管理規定之適 用云云,已經被告否認,綜核全情,原告所為提供圖說、文 件並列席說明會說明等等行為,係為自己爭取標案,並非為 被告管理事務,而且本件亦沒有急迫情形,自與無因管理之 要件不合。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並無委任契約存在,亦難認被告因此獲利 ,亦與無因管理要件不合,原告依委任契約、不當得利、無 因管理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均無理由,均應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2024-12-04

TPDV-112-訴-3594-202412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852號 聲 請 人 胡來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1357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2024-11-29

TPDV-113-除-1852-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所有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76號 原 告 許淑華 訴訟代理人 楊登景律師 被 告 郭明晉 蔡麗娟 郭勉昇 余孟芬 朱怡錚 呂美慧 郭祐政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地下層 及7之1號地下層(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為原告,依原告 所提系爭不動產之估價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794,847元,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如上之數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20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至另案113年度補字第2743號民事裁定就系爭不動產價額 所為之核定數額,僅依據建築物價額試算表計算,為初步參考,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2024-11-29

TPDV-113-補-1576-20241129-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47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惠美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育沁 訴訟代理人 陳瓊苓律師 張日昌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周祐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75號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等事件之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364,4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 8,08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如 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未於上訴狀表明上 訴理由,併應補正。 另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說明: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一般拆屋 還地訴訟,實務上固多以土地公告現值為準計算土地價值以為訴 訟標的價額,雖形成慣例但尚非精確,起訴時交易價額為何實應 參照起訴原因事實定之。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房地之買賣關係 不存在並請求塗銷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原告起訴之原因事實乃 主張其僅以房地充作債務擔保,並未同意移轉所有權登記,因房 地價值扣除擔保債務後尚有剩餘,故請求返還,可見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之計算應參考原告起訴之利益即其主張房地價值扣除擔保 債務後剩餘為何,以此酌定訴訟標的價額較為公允,而原告對此 主張尚有利益11,364,400元,經審酌房地扣除抵押債務金額、原 告聲稱之債務金額後,自起訴時衡量原因事實,原告主張之利益 數額尚屬公允(嗣被告於審理時抗辯房地價值扣除債務後尚有不 足,本院審理結果判決駁回原告請求),此與土地申報地價或公 告現值無關,亦與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登記事件之認定無關,均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2024-11-28

TPDV-112-重訴-475-20241128-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790號 聲 請 人 林彥妤(即被繼承人林富夫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1295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7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2024-11-28

TPDV-113-除-1790-20241128-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43號 原 告 佐藤雅子 黃雅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斐旻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季珈律師 原 告 黃羅淑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雅芬 被 告 黃國津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張立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後追 加黃雅靜、黃羅淑、黃雅芬為原告,經核其基礎事實同一, 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且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項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佐藤雅子、黃雅靜主張:原告之父即被繼承人黃志賢於 民國100年間過世,其生前於75年間購入門牌號碼臺北市中 山區吉林路218巷1號7樓即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66853分之9248及其上同小段3448建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地),因當時另有債務,遂借名登 記予原告黃雅靜名下,繼之系爭房地一度遭法拍,於87年間 ,被繼承人復再購回,仍以借名登記方式登記於被告名下, 至96年間已清償全部房貸,期間系爭房地之管理、使用均由 被繼承人為之,每當被繼承人需資金時,即會以系爭房地設 定抵押向銀行貸款,毋庸經被告同意,被繼承人從未有贈與 系爭房地予被告之意,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應為被繼承 人所有,被繼承人已於100年間過世,系爭房地即應屬被繼 承人之遺產,被繼承人已經過世,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業 已消滅,原告本於繼承法律關係,根據民法第179條及類推 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黃志賢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答辯則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繼承人為系爭房地之實 質所有權人,故無借名登記問題。又本件並無存在被繼承人 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何時地、何方式為借名之意思表示合 致之任何證據,原告亦未舉證有需要借名登記之特殊原因或 必要性。至原告所提黃雅芬之LINE對話紀錄,係原告斷章取 義曲解,並非黃雅芬之真意,黃雅芬於審理時亦表示系爭房 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實則,系爭房地係由被告於87年間與 瑞興銀行議價後因買賣原因而取得,父母黃志賢及黃羅淑基 於傳統奉養父母、祭祀祖先、延續香火及三代同堂之觀念, 而將系爭房地購買資金及後續房貸繳納贈與被告,系爭房地 為被告長期居住之地,由被告長期使用、管理及支配,系爭 房地房屋貸款及設定抵押權事宜均需被告同意始得為之,系 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被告確實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而黃羅淑為被繼承人之妻子,對於被告取得系爭房地之原 因最為清楚,黃羅淑亦表示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黃 雅芬亦為相同表示,自屬可信;至黃雅靜之說法,完全無任 何理由、證據,顯係臨訟依附原告佐藤雅子單方面說法而已 ,原告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黃雅芬主張:被告黃國津取得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 關係存在,係為有條件之贈與。系爭房地自87年間購入,至 96年房貸完全清償完畢,資金來源為道觀出版社、父親黃志 賢與母親黃羅淑,非父親一人所出。父母觀念十分傳統,當 初以獨子即被告名義購屋,是希望能傳遞香火、三代同堂, 得子孫奉養,安享晚年,絕無做為遺產分配之意願,姊妹黃 雅靜、佐藤雅子、黃雅芬從87年房屋辦理登記起,都清楚認 知這是父母對被告之贈與,也瞭解贈與初衷與父母親期待, 姊妹也多次向被告表達此情,被告也一直認為系爭房地為其 所有,自101年起系爭房地稅賦及水電費等,均由被告所出 ,每月並提供15000元予母親作為家用,以盡孝養之責。至 於借名登記一說所為何來?係因母親時常憂心被告若不孝該 如何是好,故本人曾安慰母親,屆時可用借名登記方式要求 返還房產,之後當母親與被告發生衝突時,本人、母親與原 告佐藤雅子等確實曾商討以此說法向被告討回系爭房地,但 如此說法旨在敦促被告善盡對母親孝養之責,如今卻成為子 女爭產工具,實非母親與本人所願,此可從對話紀錄可知, 而運作借名登記之本意乃是返還系爭房地予母親,母親為一 樸實婦人,不懂法律,從沒想過,原告佐藤雅子竟然刻意蒐 羅對話,扭曲原意,以利一己之私,原告主張實無理由。原 告黃羅淑則同意原告黃雅芬所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系爭房地現登記於被告名下,被繼承人 即兩造之父黃志賢已經死亡等情,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戶 口名簿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以認定。本件爭執在 於原告佐藤雅子主張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被繼承 人黃志賢為所有權人云云,已經被告否認,經查:  ㈠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 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 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甚明 。準此,原告佐藤雅子主張被告與父親間就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登記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已經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佐藤 雅子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佐藤雅子主張系爭房地事實上仍係被繼承人黃志賢實際 管理、使用及處分,被告從未有實質處分權云云,並陳明系 爭房地早於78年間即設立作為道觀出版社之地址,亦曾遭債 權人法拍,被繼承人黃志賢買回後,數次為事業周轉之用而 以系爭房地為抵押向銀行借款籌措資金,期間從未需要徵得 被告同意,被告當時無收入,無法負擔購屋資金及貸款等情 ,固非無憑,但原告黃雅芬、黃羅淑均稱因被告為獨子,基 於傳統觀念,系爭房地為附條件贈與被告等情,合乎常情, 應屬可信;雖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原因為買賣,但民間一般親 人間不動產贈與常以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為慣常做法,並 不能因此指為虛偽而否認贈與之存在,是系爭房地既是原告 父母親贈與被告,則系爭房地平時由何人管理,貸款由何人 繳納,均不影響被告已經取得之系爭房地所有權,原告佐藤 雅子之主張自非可採。  ㈢又原告佐藤雅子以姊妹、親戚間line對話、錄音譯文為憑, 主張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云云,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 、錄音譯文為據,對此,原告黃雅芬已經陳明其緣由,表示 旨在敦促被告善盡對母親孝養之責,運作借名登記此一說法 本意乃是返還系爭房地予母親等情,可見,所謂借名登記僅 是母親黃羅淑反制被告不孝之說法,實際上並不存在,且此 運作意在向被告索討系爭房地返還母親,與原告佐藤雅子藉 此主張系爭房地為遺產可供繼承人分配之目的亦不相同,足 見對系爭房地而言,借名登記關係並不存在,原告佐藤雅子 之主張自不可採。至原告黃雅靜雖提出陳述狀表示同意佐藤 雅子之說法,但僅是單純附和,並未提出證據或說明,自非 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佐藤雅子、黃雅靜並無法證明系爭房地有借 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佐藤雅子、黃雅靜主張借 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2024-11-27

TPDV-113-重訴-143-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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