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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OO PO KENT(羅保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9 9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LOO PO KEN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姓名王文保)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LOO PO KENT(羅保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JAYDEN 」、「KOBE」、「安德魯」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民國113年10月1 5日中午12時前某日,向慕海英佯稱有投資獲利機會云云, 致慕海英陷於錯誤,嗣後LOO PO KENT於113年10月15日中午 12時許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指示,前往慕海英位於高雄 市前鎮區住處(地址詳卷),向慕海英出示偽造之工作證( 姓名「王文保」),並向慕海英收取新臺幣(下同)122萬 元後,再將上開款項轉交與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同 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並因而獲得9,000元之報酬。 二、本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LOO PO KENT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 備程序、審判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慕海英所述 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查佯稱各種名義要求交付款項之詐欺取財案件,通常係一集 團性之犯罪,該犯罪集團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 ,自聯絡被害人實行詐欺、由「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得財 物、再透過「收水」人員轉交與集團上游及分贓等階段,係 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若欠缺其中任何 一成員之協力,將無法達成犯罪目的。本件既係由詐欺集團 成員聯繫告訴人,要求告訴人交付款項,而對其實行詐術, 嗣告訴人受詐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與被告,再由被告上 繳詐欺集團,堪認被告所參與之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 係與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被 告就其所參與之犯行,雖未親自對告訴人實行詐術,然其對 其個人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分擔之行為,應有 所認識,而知其他共同正犯將利用其參與之成果遂行犯行。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其所參與之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 行,既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工作證即特種文書後,由被告持以行使 ,是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JAYDEN」、「KOBE」、「安 德魯」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 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依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收取詐騙款項,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 犯罪歪風,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並非主要詐欺計畫之籌畫者,且犯後坦承不諱 ,暨審酌被告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於本院自述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而無從宣告沒收。另未扣案偽造之工作證 (姓名王文保)1張,為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於本案中用 於取信告訴人所用,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宣告沒收。被告明確陳稱獲得之報酬為9,000元,未扣案 ,亦未返還告訴人,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6

KSDM-114-審金訴-14-20250226-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伯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8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伯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陳伯威已知悉提供身分證件資料及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資料任由 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 人如藉此申辦其他帳戶以收受、轉存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將因 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 其提供身分證件資料、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 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均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間,將其國民身分證 正反面、汽車駕駛執照正面及自己手持國民身分證、書寫「僅限 MaiCoin平台註冊使用」字樣之自拍相片影像(以上合稱陳伯威 個人資料)暨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帳戶)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使用,任由該不詳人士所屬之詐欺集團以前揭個人資料及玉 山帳戶帳號,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陳伯威名義之MaiCoi n虛擬貨幣帳戶(下稱MaiCoin虛擬帳戶)使用,而以上開方式幫 助該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收受、提領贓款,以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取得陳伯威前揭MaiCoin虛 擬帳戶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 ,於112年11月27日凌晨0時31分許,向謝博安佯稱因交易密碼多 次輸入錯誤,導致帳戶遭凍結,須支付款項以解凍帳戶云云,致 謝博安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2月29日下午2時32分許,前往超商 代碼繳(費)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陳伯威上開虛擬貨幣帳 戶以購買虛擬貨幣,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操作上開虛擬貨幣 帳戶以轉出虛擬貨幣至其他電子錢包,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得逞。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均不爭執。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伯威固坦承其曾提供上開個人資料及玉山帳戶之 帳號予他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 之犯行,辯稱:伊沒有申辦MaiCoin虛擬帳戶,伊是要辦理 貸款才提供資料,且伊發覺玉山帳戶收到1元款項時,有撥 打電話給玉山銀行客服確認,客服表示這是在測試金融帳戶 是否可正常使用,並詢問伊是否有申辦虛擬帳戶,伊表示沒 有申辦,且伊認為自己未將存摺、提款卡交出去,應該沒有 關係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提供國民身分證正反面、汽車駕駛執照正面及被告手 持國民身分證、書寫「僅限MaiCoin平台註冊使用」字樣之 自拍相片影像及玉山帳戶之帳號予他人等情,為被告所承( 見警卷第1頁至第4頁;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審金訴卷第47 頁至第48頁);又MaiCoin虛擬帳戶係以被告之名義,使用 被告提供之上開個人資料申請註冊,並綁定被告玉山帳戶而 驗證成功,及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7日凌晨0時31分許 ,向告訴人謝博安佯稱因交易密碼多次輸入錯誤,導致帳戶 遭凍結,須支付款項以解凍帳戶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而於112年12月29日下午2時32分許,前往超商代碼繳(費) 付2萬元至MaiCoin虛擬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再由該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操作MaiCoin虛擬帳戶轉出虛擬貨幣至其他電子 錢包等事,業據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3頁至第 35頁),復有告訴人提供之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見警卷第 36頁至第37頁)、MaiCoin虛擬帳戶註冊資料、交易明細( 見警卷第25頁至第29頁)、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9 頁至第23頁)、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10月16日現代 財富法字第113101601號函檢附之資料(見偵卷第51頁至第6 3頁)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所提供之玉山帳戶帳號及個人資 料,確已遭犯罪集團成員用於申辦MaiCoin虛擬帳戶以作為 詐騙款項之工具乙節,應堪認定。從而,被告提供其個人資 料及玉山帳戶之帳號予某不詳人士之行為,客觀上確已使其 自身無法掌控前述資料之使用方法及用途,且實際上亦已對 詐欺集團提供助力,使詐欺集團得以申辦MaiCoin虛擬帳戶 作為犯罪工具而取得詐騙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無疑。  ㈡被告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成立,以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 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 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 犯何罪名為必要。又目前社會層出不窮的詐騙集團為掩飾、 隱瞞犯罪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 追緝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的身分資料、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透過電話或網際網路犯罪以掩人耳目,且虛擬貨幣電子錢包 帳戶因通常會綁定金融機構帳戶,縱未綁定金融機構帳戶, 該帳戶本身因交易客體具經濟價值,事實上亦具有與一般金 融機構帳戶相同之功能,而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自 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或自行向虛擬貨幣交易平台 申辦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僅需依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 供身分證件即可,極為簡便而不需繁瑣程序,且得同時在不 同金融機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請多數帳戶使用,這是眾 所週知的事實,倘非意在將該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本 可輕易以自身名義向金融機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開戶使用 ,實無蒐集他人帳戶的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 戶,反以其他方式取得其他人的金融機構帳戶或虛擬貨幣電 子錢包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該人的目的是在藉帳戶取得 不法犯罪所得,並藉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因此一般民眾可以預見將自己的身分資料 及所申辦的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及一般洗錢等犯罪。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 及經驗,應可知悉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蒐集 身分證件、金融帳戶資料,極可能使取得該等資料者利用於 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追 查。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  ⒉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31歲之成年人,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 畢業,從事工程師之工作(見審金訴卷第48頁),可知其係 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其當知悉金融帳戶 及個人資料應妥善保管,以免成為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來源、去向之工具,且其僅要上網搜尋「MaiCoin」, 即可清楚知悉此係虛擬貨幣買賣平台,並無推稱不知之理。 況被告當時係親自持「僅限MaiCoin平台註冊使用」之手寫 紙張及國民身分證一同拍照,其又非目不識丁之人,「僅限 MaiCoin平台註冊使用」之文義亦屬明確,無誤認、混淆之 虞,被告顯然知悉其拍照及提供玉山帳戶、個人資料之目的 ,應已明確認知對方將以其名義申辦MaiCoin虛擬帳戶,參 以被告亦自承其於玉山帳戶收受1元款項後,有進行查詢進 而知悉係在申辦虛擬貨幣帳戶,玉山銀行客服人員亦有向其 表示係在申辦虛擬貨幣帳戶,事後未為任何處理或報警,其 知悉不可隨意提供金融帳戶(見警卷第1頁至第4頁;審金訴 卷第47頁至第49頁),足證被告於提供上開個人資料予對方 前未進行相關查證之舉,即率而提供個人資料及金融機構帳 戶之帳號,於事後更容任取得玉山帳戶帳號及個人資料之人 ,使用前開資料申辦虛擬貨幣帳戶,可見其對於該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辦,多係欲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及自己之個人 資料及玉山帳戶恐成為協助他人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 實際控制權即由他人享有等情節,均有所認識及預見。是被 告辯稱其不知悉要申辦MaiCoin虛擬帳戶云云,不足採信, 縱令其辯稱未交付存摺、提款卡云云,亦無解於其所提供之 前揭資料已足幫助他人犯罪之事實。    ⒊被告就其所辯為申辦貸款而提供前述資料乙事,始終未能提 出需索資料之人對話紀錄,或其他需索資料之人所屬代辦貸 款公司資料以供調查,是否確有其事已非無疑。又申辦貸款 應憑申請人之財力、信用資料以進行徵信,申請人亦應先行 確認申貸利率、還款方式,縱有委託他人代辦之需求,亦應 確認對方之身分、來歷,乃屬當然,然被告對此卻供稱其對 於對方公司名稱、地址均無印象(見審金訴卷第47頁),完 全聽憑僅在網路上有接觸之人指示,益見被告所述顯非辦理 貸款之常態,而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被告雖又辯稱其係因 手機故障維修始無法提供相關聯繫紀錄,然被告表示代辦公 司於11月間仍有與其聯繫(見審金訴卷第48頁),此與被告 辯稱手機維修之時間係於10月間乙節顯然不符(見審金訴卷 第41頁),由此益可證,被告辯稱其係為申辦貸款而提供上 開個人資料、玉山帳戶之帳號等資料,不知會涉及犯罪云云 ,實甚悖於常情,自難遽信。被告當有幫助從事詐欺犯罪之 人使用MaiCoin虛擬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又本院就如何認定被告確有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及所辯不足採信之處,已 依卷內相關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詳述如上,是被告聲請調 閱通聯記錄、手機維修紀錄等,本院認均無調查之必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 別說明如下:  ⒈113年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 護法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113年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 ,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雖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非法定刑之變更,但為刑罰範圍之 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 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 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故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個人資料及金融帳戶帳號之行為,同時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以及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一般洗錢罪,核屬幫助犯,已 如前述,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將個人資料及金融帳戶帳號提供與不詳之人使用 ,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產生金流斷點,造成 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 會犯罪風氣,使告訴人遭騙所匯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至其 他電子錢包,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切斷特定犯 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使告訴人難以向施用 詐術者求償,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使詐欺集團更 加猖獗氾濫,影響社會治安,且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實不宜輕縱,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另 考量被告於本院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前科素行 (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再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 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尤彥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6

KSDM-113-審金訴-2037-20250226-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裕凱於民國113年2月底某日時加入TE LEGRAM群組「鑫天國際」,並與群組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黃玄燁」之人及所屬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組成之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推由被告負責擔任本案 詐欺集團面交車手角色,約定若該次面交金額大於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即可取得其中0.5%作為報酬。上開人等謀議 既定,即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以「黃玄燁」事先給予之工作手機作 為彼此間之聯絡工具,被告並同意「黃玄燁」拍攝其個人照 片用以偽造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之特種文書, 而被告再依「黃玄燁」之指示,自行至超商將「黃玄燁」所 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 證)」私文書及上開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均列印成紙本後,即 等待通知;另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則已先於113年1月28日 透過臉書、LINE聯繫告訴人楊明龍,佯稱:投資公司推薦之 股票可獲利,但需先儲值進公司系統內等語,致告訴人陷於 錯誤,同意面交儲值投資款項,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見 告訴人已入彀,便推由被告在群組內依「黃玄燁」之指示於 113年3月9日13時4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狂刮彩 券行),持上述偽造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向告訴人行使,並 當面收取新臺幣200萬元,再將所得款項攜至「黃玄燁」指 定地點上交予「黃玄燁」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 向,而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因認被告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 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 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826號起訴書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追加起訴,於113年11月12日繫屬於該院,由該院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120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此有上開起訴書 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而被告本件之犯罪時間、地點、手 段、被害人等犯罪事實均與前案一致,二案顯為同一案件, 又本件繫屬於本院之日期為114年2月3日,此有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114年1月24日雄檢冠光114偵612字第1149007056號 函上收案戳章及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檢察官就相同 案件先後向不同法院提起公訴,當屬重複起訴,而本案為繫 屬在後之法院,本院自不得就與前案同一案件之本件再為實 體上裁判,是依據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本案為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黃政忠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2025-02-26

KSDM-114-審金訴-221-20250226-1

審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交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宏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6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廖宏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黃政忠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2025-02-26

KSDM-114-審交訴-18-20250226-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璟鋐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160、135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璟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物,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林璟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後無繼續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2年5月8日釋放 出所,猶不知悛悔: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6日晚上6時許,在 其高雄市苓雅區住處,以將海洛因以靜脈注射方式,施用海 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7日凌晨0時45分許因形跡可疑經警方 盤查,而於警方未發覺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坦承上 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並主動交出其所 有施用所剩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1包,因而查悉上情( 下稱犯罪事實一)。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23日 上午9時4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 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同時施用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3日上午8時許因形跡 可疑經警方盤查,並扣得林璟鋐施用所剩之海洛因2包(下 稱犯罪事實二)。 二、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璟鋐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程序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 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街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法務部調查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及扣押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本案認定事實 之依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後無繼續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2年5月8日 釋放出所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足認其確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2次 施用毒品罪。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 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係以一施用毒品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構 成累犯,應依累犯加重」等語。然未具體指出前案執行完畢 之判決字號,且就被告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具體指 明被告再犯之原因、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 性等事項,參以前案與本案罪質顯然不同,難認被告本件犯 行具有特別惡性而有依累犯加重之必要,是上述主張被告構 成累犯乙節未為本院所採,本院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被告之刑,而僅將被告相關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 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項,合先敘明。  ㈤被告於員警尚未掌握具體事證而可合理懷疑其犯罪事實一涉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一級毒 品而願受裁判,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海洛因1包 與警方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堪認符 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以被告此舉足認其尚無僥倖心態,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戒絕毒癮意志不堅,且無 視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 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前科 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均是施用毒品罪 ,罪質相類、行為時間相隔非遠,暨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就被告所犯2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五、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海洛因共3包,經送驗均含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參, 且為被告施用後所剩之毒品,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 卷,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包裝該等毒品之包裝袋,係包裝該等毒品而 與該等毒品難以析離,自應認屬查獲之毒品,亦係違禁物, 而應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 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注射針筒 共3支及行動電話共2支,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此些部分之 扣案物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或與其犯行有何關聯,乃均 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備       註 1 海洛因1包 (驗後淨重0.024公克,含包裝袋1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街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2 海洛因2包 (驗後淨重0.66公克、0.11公克,含包裝袋2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3 注射針筒1支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街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4 注射針筒2支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5 行動電話2支

2025-02-26

KSDM-114-審易-146-20250226-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韋瀚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9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韋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偽造「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貳張、「 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職員工作證(姓名陳世鴻)壹 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丁韋瀚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良哥」及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以及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丁韋瀚負責擔 任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 人員(俗稱「車手」),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 民國112年11月12日某時許,向陳心雯佯稱有投資獲利機會 云云,致陳心雯陷於錯誤,嗣後丁韋瀚依詐欺集團指示先後 於112年12月22日晚上6時43分許、同年月26日晚上8時10分 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好正義門市,向陳 心雯出示「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職員「陳世鴻 」之工作證,並將「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交付陳心雯而行使之,並向陳心雯收取新臺幣(下同)23萬 元、32萬元後,再將上開款項轉交與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 成員,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 去向、所在,並因而獲得2,000元之報酬。 二、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韋瀚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心雯所述相符 ,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數碼證券投資信 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查佯稱各種名義要求交付款項之詐欺取財案件,通常係一集 團性之犯罪,該犯罪集團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 ,自聯絡被害人實行詐欺、由「車手」面交收款、再透過「 收水」人員轉交與集團上游及分贓等階段,係須由多人縝密 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若欠缺其中任何一成員之協力 ,將無法達成犯罪目的。本件既係由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告訴 人,要求其交付款項,而對其實行詐術,嗣告訴人受詐欺陷 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與被告,再由被告上繳款項與詐欺集團 ,堪認被告所參與之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係與詐欺集 團成員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被告就其所參 與之犯行,雖未親自對告訴人實行詐術,然其對其個人在整 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分擔之行為,應有所認識,而 知其他共同正犯將利用其參與之成果遂行犯行。揆諸前揭說 明,被告所參與之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既在其等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 別說明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護法 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 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 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 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 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本件被告與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多次向告訴人實行詐術使其交付款項與 被告之犯行,亦有多次轉交款項而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 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行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然均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均為接續犯,應論 以單一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數碼證 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即私文書上偽造「陳世鴻」 署名、「張立元」印文等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偽造工作證即特種文書後,由被告持以行使,是偽 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亦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4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 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依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收受款項,並層層上繳,轉交詐得財物, 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 被告並非主要詐欺計畫之籌畫者,且犯後就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 洗錢罪均坦承不諱,暨審酌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轉交款項之數額及被告於本院自述智識程度 、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而無從宣告沒收。另被告明確供稱其報酬 為2,000元,此既為被告所收取,而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縱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未扣案偽造之「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及 「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職員工作證(姓名:陳 世鴻)1張,為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於本案中用於取信告 訴人所用,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 沒收。至收據上偽造之「陳世鴻」署名、「張立元」印文, 已因上開收據經本院宣告沒收而一併沒收,爰不再重複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KSDM-113-審金訴-1917-20250226-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于慈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34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于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邱于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猶不 知悛悔,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 1年11月21日下午3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 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其臺南市安南區住處,以將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中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 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于慈於警詢、偵詢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判程序坦承不諱,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毒 品案尿液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 驗報告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 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2月7日執行完畢 釋放等情,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其確於前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而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論以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為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己身體 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判程序自陳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 濟狀況、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 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6

KSDM-114-審易-153-20250226-1

審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莊秀鳳 被 告 吳岱穎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637、189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莊秀鳳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岱穎因涉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聲請人為本案被害 人之配偶,為瞭解訴訟程序之進行,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 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下列犯罪之被害人死亡者,被害人之配偶得於檢察官提起 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 訟:一、因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罪。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8條第2項、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法院於徵詢檢察 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訴訟 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 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吳岱穎被訴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受理中,被告所涉刑法第276 條之罪嫌,核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條第2項、第1項第1 款所列得聲請訴訟參與之案件。又聲請人莊秀鳳為本案被害 人之配偶,亦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本院經徵 詢檢察官、被告之意見,並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訴訟進行之 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 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是本案 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黃政忠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2025-02-25

KSDM-113-審交訴-288-20250225-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 第37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裕凱於民國113年3月1日前某時 許,在臺灣不詳地點,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第 一線向被害人領取受詐騙之贓款後轉交集團上游成員之角色 。渠等謀議後,被告等即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推 由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 余彤彤」向告訴人雷金麗佯稱:儲值投資股票能獲利云云,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3月 1日12時24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交付新臺幣 (下同)50萬元投資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取款得手後,便當場將被告事前所交付之朝 隆投資收據憑證1紙予告訴人留存後,即行離去,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生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 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就與本案相牽連之另案追加起 訴,於法顯屬不合。又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1款、第307條分別亦有明文。 三、檢察官以被告本件所涉犯罪事實與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 209號案件(下稱前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依刑 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惟查前案已於113年1 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1月22日宣判,此有前 案審判筆錄在卷可參。又檢察官本件追加起訴案件係於114 年1月22日繫屬本院,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21日 雄檢冠光113偵37510字第1149005697號函在卷足憑,是本件 檢察官係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向本院追加起訴,依前揭 說明,其追加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不受理判決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黃政忠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2025-02-25

KSDM-114-審金訴-191-20250225-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靜怡 選任辯護人 范仲良律師 被 告 陳茂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565號、112年度偵字第39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 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靜怡、陳茂田被訴涉犯之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 告2人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 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565號                   112年度偵字第39143號   被   告 林靜怡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范仲良律師   被   告 陳茂田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靜怡於民國111年9月27日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區○○街000號住處起駛時,本 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 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往北朝新 興街方向行駛,另有陳茂田貿然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停放在新興街301號前之禁止臨時停車處(紅線), 且未緊靠道路邊緣停車,致妨礙行車視距,適有莊秋柑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興街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至該處時,因林靜怡起駛時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 ,陳茂田之自用小客車亦擋住林靜怡與莊秋柑視線,莊秋柑 騎乘之機車遂與林靜怡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莊秋柑人 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及顱骨骨折、右 側第三至第九肋骨骨折併血胸、泌尿道感染、急性腎損傷、 腸阻塞之傷害。嗣林靜怡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現場處理 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 裁判。 二、案經莊秋柑委由其子尤省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靜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陳茂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茂田於上開時地違規停放自小客車,被告林靜怡與告訴人莊秋柑在該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3 告訴代理人尤省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現場照片43張、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5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號) 被告林靜怡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陳茂田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未緊靠道路邊緣停車,為肇事次因,告訴人莊秋柑無肇事因素。是被告2人對於告訴人之受傷確有過失。 6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林靜怡、陳茂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林靜怡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2-25

KSDM-113-審交易-141-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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