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OO PO KENT(羅保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9
9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LOO PO KEN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姓名王文保)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LOO PO KENT(羅保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JAYDEN
」、「KOBE」、「安德魯」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民國113年10月1
5日中午12時前某日,向慕海英佯稱有投資獲利機會云云,
致慕海英陷於錯誤,嗣後LOO PO KENT於113年10月15日中午
12時許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指示,前往慕海英位於高雄
市前鎮區住處(地址詳卷),向慕海英出示偽造之工作證(
姓名「王文保」),並向慕海英收取新臺幣(下同)122萬
元後,再將上開款項轉交與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同
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並因而獲得9,000元之報酬。
二、本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LOO PO KENT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
備程序、審判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慕海英所述
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查佯稱各種名義要求交付款項之詐欺取財案件,通常係一集
團性之犯罪,該犯罪集團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
,自聯絡被害人實行詐欺、由「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得財
物、再透過「收水」人員轉交與集團上游及分贓等階段,係
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若欠缺其中任何
一成員之協力,將無法達成犯罪目的。本件既係由詐欺集團
成員聯繫告訴人,要求告訴人交付款項,而對其實行詐術,
嗣告訴人受詐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與被告,再由被告上
繳詐欺集團,堪認被告所參與之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
係與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被
告就其所參與之犯行,雖未親自對告訴人實行詐術,然其對
其個人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分擔之行為,應有
所認識,而知其他共同正犯將利用其參與之成果遂行犯行。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其所參與之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
行,既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工作證即特種文書後,由被告持以行使
,是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JAYDEN」、「KOBE」、「安
德魯」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
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依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收取詐騙款項,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
犯罪歪風,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並非主要詐欺計畫之籌畫者,且犯後坦承不諱
,暨審酌被告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於本院自述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而無從宣告沒收。另未扣案偽造之工作證
(姓名王文保)1張,為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於本案中用
於取信告訴人所用,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宣告沒收。被告明確陳稱獲得之報酬為9,000元,未扣案
,亦未返還告訴人,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KSDM-114-審金訴-14-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