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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聲明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繼字第18號 聲 請 人 甲○○ 住居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明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已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 人之養子,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 定,具狀表示願意繼承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97 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再按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 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 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又 民法第1138條復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 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是 僅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親屬關係之大陸地區合法繼承人,始 得依前揭規定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聲明繼承權之意思 表示。 三、經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113年3月8日死亡,有戶籍謄本 附卷可稽。惟查,聲請人係大陸地區人民,然而其提出之家 事聲請狀,並未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 基金會證明,從而該家事聲請狀是否為真正,難謂無疑,故 本院命聲請人補正「(一)聲請人甲○○「聲明繼承聲請書」( 需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 限正本)。(二)聲請人甲○○之「居民身分證影本」及「常住 人口登記卡影本」(需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及財團法人海 峽交流基金會證明,限正本)。」,然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 ,致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提出聲請狀之真實性及其是否確有 聲明繼承之真意。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明繼承自難准許, 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吟香

2024-10-30

KSYV-113-司聲繼-18-20241030-2

司聲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明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繼字第17號 聲 請 人 陳翠萍 上列聲明人聲明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 3 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 按大陸地區人民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 規定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者,應於繼承開始起3 年內, 檢具㈠聲請書,㈡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 表,㈢符合繼承人身分之證明文件,向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 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前項第一款聲請書,應載明下 列各款事項,並經聲請人簽章:㈠聲請人之姓名、性別、年 齡、籍貫、職業及住、居所,其在臺灣地區有送達代收人者 ,其姓名及住、居所,㈡為繼承表示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 ,㈢供證明或釋明之證據,㈣附屬文件及其件數,㈤地方法院 ,㈥年、月、日;第一項第三款身分證明文件,應經行政院 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59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關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 第30條之1 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死 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妻,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繼承系統 表、被繼承人除戶謄本、中華民國居留證等件影本,具狀向 鈞院表示繼承被繼承人在臺遺產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明繼承被繼承人在臺遺產,未據提出經 本人簽名之證明文件、聲請人之大陸地區人民身分證、公證 處公證之結婚證書等影本,致難以證明聲請人是否確為被繼 承人之大陸地區合法繼承人,經本院於113年8月8日、113年 9月18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補正,並註明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聲請,該通知業已於113年8月26日、113年10月5日送達 聲請人,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 致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是否確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是 以,本件聲請於法不合,無從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4-10-29

SLDV-113-司聲繼-17-20241029-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准予標售被繼承人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838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南榮譽國民之家 法定代理人 王風勝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予標售被繼承人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孫秀嵩所遺留之動產(人民幣55元)准予變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孫秀嵩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為遺產管理人職務之一,民法第11 7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 管理辦法第8條之1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 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 院許可後辦理。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孫秀嵩(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 區○○路000號)於民國93年8月12日死亡,前經鈞院93年度家 催字第249號裁定准就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事件為公示催告在 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孫秀嵐向鈞院聲明繼承,經鈞院95年 度聲繼字第80號准予備查在案,被繼承人所遺留之動產,經 聲請人通知繼承人孫秀嵐辦理領取,惟迄今皆未獲回復,致 無法遂行交付,進而產生保管箱費用支出及帳籍久存未管之 情狀,且如再延宕多年未能交付,積累之支出費用將有逾越 動產之價值,爰依法聲請准予變賣被繼承人動產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已聲請本院為 公示催告,並已逾公示催告期限,被繼承人遺有動產等情, 業據其提出本院93年度家催字第249號公示催告裁定影本、 被繼承人之遺產收支查詢作業及物品動產資料清單等為證, 足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保管必要之處置,確有 變賣遺產之必要,依首揭法律規定,其聲請准予標售被繼承 人動產,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4-10-29

TNDV-113-司繼-3838-20241029-1

家繼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9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邱彥倫 陳正欽 被 告 陳鴻慈 陳俊銘 陳瑩潔 何衛紅 被代位人 陳維仁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代位人陳維仁與被告就被繼承人陳琳洞所遺之遺產,應予 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係被代位人陳維仁之債權人,被代 位人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892,333元及利息尚未清償, 其被繼承人陳琳洞於民國107年6月18日過世後,遺有如附表 一所示遺產,即遺有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補卷153 頁土地登記謄本)及渣打銀行存款7,136元(補卷121頁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於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被代位人本得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取得財產,以清 償前開債務,卻怠於行使權利,顯然妨礙原告對其所繼承之 遺產求償。被告何衛紅為被繼承人之大陸籍配偶,未於被繼 承人死亡3年內向法院聲明繼承,應視為其拋棄繼承權,被 代位人陳維仁及被告陳鴻慈、陳俊銘、陳瑩潔為被繼承人之 子女,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補卷89頁繼承系統表)。原告為 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提起分 割遺產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鄭程拓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土地登記謄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303 4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及被代位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大 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 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 視為拋棄其繼承權。惟被繼承人之大陸籍配偶何衛紅,未 於被繼承人死亡3年內向本院聲明繼承,前於107年間向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聲明繼承,亦因程序不合法,經該院以10 7年度司聲繼字第15號裁定駁回,此有本院查詢資料及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繼字第15號民事裁定附卷為 憑,應視為被告何衛紅拋棄繼承權。是以,被繼承人所遺 之遺產應由被代位人及被告陳鴻慈、陳俊銘、陳瑩潔按附 表二之應繼分比例繼承。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 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 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 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 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又若執行法院 已就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為查封,如債務人有怠於辦 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 訴訟(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 第392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本件原 告為被代位人之債權人,且迄未受償,被代位人本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惟其怠於行使分割遺產、終止公同共有關 係之權利,致原告之債權未能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代 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 (三)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 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 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 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 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原告主 張之分割方法,係由被代位人與被告就附表一所示遺產按 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尚屬公平、妥適,且系爭遺產分 割為分別共有後,原告僅得就被代位人分得部分為強制執 行,其餘被告對於各自分得部分,仍可自由處分、設定負 擔,尚無不利。茲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利益,認系爭遺產由被代位人與被告按附表二所示 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 (四) 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為保全    債權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是原告與被告間實    屬互蒙其利。原告代位債務人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    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    比例負擔,並由原告負擔其債務人應分擔部分,始屬公允 ,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五)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    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附表一(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明細 分割方法 1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89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原物分割,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2 存款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存款7,136元及其利息 原物分割,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附表二(應繼分)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被代位人陳維仁 1/4 2 被告陳鴻慈 1/4 3 被告陳俊銘 1/4 4 被告陳瑩潔 1/4 5 被告何衛紅 0

2024-10-24

MLDV-113-家繼訴-19-20241024-1

司繼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82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關 係 人 李玉海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邱中庸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玉海律師為被繼承人邱中庸(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金門縣○○鄉○○00 0號,民國112年7月22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邱中庸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邱中庸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 於司法院資訊網路之翌日起10個月內向本院承認繼承。 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邱中庸之遺產, 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邱中庸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   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   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   承之規定,民法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   文。由是可知,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利害關係人或檢   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被繼承人邱中庸已取得轉載自 鈞院111年度司促字第43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之鈞 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671號債權憑證,惟被繼承人已於民國1 12年7月22日死亡,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亦未經親屬會 議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上開債權行   使權利,為保障上開債權,爰依民法第1178條等規定,請鈞 院指定國有財產署或適當人選為被繼承人邱中庸之遺產管理 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轉載自本院111年 度司促字第43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之本院111年度 司執字第5671號債權憑證影本、本院113年2月26日拋棄繼承 回覆函、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64號家事事件公告查詢資料   、被繼承人邱中庸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各1份(均為 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64 號拋棄繼承卷查核在案。而被繼承人邱中庸已離婚,無直系 血親卑親屬,第二、三順序繼承人除已歿者外,均已拋棄繼 承,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則均歿,且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 於繼承開始時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向本院報明,則聲請 人主張對被繼承人邱中庸有債權,自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 得為本件聲請。又依本院職權查得之被繼承人之111年度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顯示,被繼承人名下財產有年份 為2003年之國瑞汽車1輛,另於111年度之所得額為0元。嗣 經本院徵得李玉海律師表示有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本院考 量李玉海律師具有專業素養,由其擔任遺產管理人,當足勝 任遺產管理之事務,本院爰選任李玉海律師為被繼承人邱中 庸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民法第1178條規定,定期對被繼承人 邱中庸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另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 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 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6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繼承人邱中庸如有大陸地區繼承 人欲聲明繼承被繼承人邱中庸之遺產,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之期限,以書面向本院 為繼承之表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2024-10-16

KMDV-113-司繼-82-20241016-1

家繼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13號 原 告 李伯冬 訴訟代理人 吳展育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淑婷律師 被 告 李泳珍(即被告李伯昌之繼承人) 李尚(即被告李伯昌之繼承人) 吳佳容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蔡翔安律師 被 告 李愛美 張愛玲 張大中 陳冰如 陳珮如 陳詩庭 兼上列六人 訴訟代理人 陳亞如 追加 被告 李愛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9 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李伯春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 如附表一分配方式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 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 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 第1 項定有明文。被繼承人李伯春係於110 年8 月21日死亡 ,原告於112年3月22日提起本件請求分割遺產訴訟,並於11 2年6月28日追加李愛娥為被告,尚未逾繼承開始起三年之期 間,被告李愛娥是否為繼承之表示,尚未可知,仍為合法之 繼承人,故原告將李愛娥追加為被告,請求分割遺產,尚無 不合。 二、又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 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 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李伯昌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即民國112 年12月31日死亡 ,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被告李泳珍、李尚,而其等業分別於11 3 年1 月30日、113 年2 月1 日具狀聲明由其等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445 頁、第449 頁),經核與法並無不合,先為 說明。   三、本件被告李泳珍、李尚、追加被告李愛娥經合法通知,並得 委任代理人到場,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委任代理人到 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李伯春(民國00年0 月0 日出生,下稱被繼承人或 李伯春)與配偶吳佳容,未育有子女,父親李振聲、母親張 羅先菊均已死亡。被繼承人於民國110 年8 月21日死亡,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繼承人為胞弟即原告李伯冬、配 偶即被告吳佳容、兄弟姊妹即被告李伯昌、陳李愛蘭、李愛 美、張愛玲、張大中、追加被告李愛娥(下或逕稱姓名,或 合稱被告),而其等應繼分比例為吳佳容2 分之1 ,李愛娥 、李伯昌、李伯冬、陳李愛蘭、李愛美、張愛玲、張大中各 14分之1 。 ㈡、又陳李愛蘭於112 年1 月3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被 告陳冰如、陳亞如、陳珮如、陳詩庭等4 人,再轉繼承陳李 愛蘭之應繼分,其等應繼分各為56分之1 ;再者,李伯昌於 112 年12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女即李羽芝(已拋棄 繼承)、被告李泳珍、李尚,李泳珍、李尚自李伯昌再轉繼 承之應繼分為14分之1 。 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李伯春之法定繼承人,應繼權利如附表二 應繼分比例所示;又被繼承人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 ,兩造亦未有禁止分割遺產之協議,且無法就分割遺產達成 協議。為此,原告依法訴請分割遺產,並聲明:1.兩造就被 繼承人李伯春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 配方式欄所示;2.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 例負擔。 ㈣、原告同意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3 不動產;編號42、編號43之 動產由被告吳佳容取得,並找補其餘兩造,並同意被告吳佳 容主張應自遺產範圍扣除遺產管理必要費用22萬5,350 元、 代墊醫療費用3 萬9,501 元。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吳佳容主張應自遺產範圍扣除遺產管理必要費用22萬5,3 50 元、代墊醫療費用3 萬9,501 元,並主張以找補其餘繼 承人方式取得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3不動產;編號42、編號4 3之動產。   ㈡、被告李泳珍、李尚、追加被告李愛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 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 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第1141 條規定,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 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 各為被繼承人李伯昌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李伯春於110 年8 月2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配,由兩造共 同繼承,而對於全部遺產,並無以遺囑定分割方法或禁止分 割遺產等情形,已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李伯春之除戶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兩造之戶籍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遺產 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影本、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影本、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等件為證(見本院112 年度家調字第103 號卷第25-65頁、第129-149 頁、第247 頁、本院卷第29-43頁),又被告李愛美、張愛玲、張大中 、陳冰如、陳珮如、陳詩婷訴訟代理人陳亞如對於原告主張 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表示依法辦理,而被告李泳珍、李 尚、追加被告李愛娥均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或具狀為爭執 ,自可信為真實。因此,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遺產,即係 以原告起訴狀之送達,向被告表示終止前述遺產之公同共有 關係,而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前述遺產繼承人,該遺產應由 兩造依應繼分繼承,此經核與前述法律規定相符,原告請求 判決分割,實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 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 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1 項至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 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又法院 為裁判分割前,應審酌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 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 各共有人間之經濟利益及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 為適當分配,並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綜合判斷; 五、再者,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當然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 之一切權利義務,並無待繼承人之承認。但繼承人為大陸地 區人民而欲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財產,應於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 項所定之三年法定期間內,以 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 其繼承權。故大陸地區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起當然取 得繼承權,惟如繼承狀態久懸不決,必將影響臺灣地區經濟 秩序之穩定及共同繼承人權益,為期法律關係早日確定,乃 課大陸地區繼承人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為繼承之表示,否則 即視為拋棄繼承,並非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於為繼承表示時始 取得繼承之權利。」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85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追加被告李愛娥至今仍未向法院為聲 明繼承之表示,距被繼承人於110 年8 月21日死亡,迄今已 逾3 年,依前述規定,視為拋棄其繼承權。 六、另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 有明文。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 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 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 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 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 、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即為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 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或編製遺產清冊費用,亦應包括在 內,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 清償該費用而言,初不因支付者是否為合意或受任之遺產管 理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裁定可資參 照)。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 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 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 用由繼承財產扣除,自應由遺產負擔(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 上字第39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吳佳容主張其代墊被繼承人李伯春之遺產管理必要費用 22萬5,350 元、醫療費用3 萬9,501 元共26萬4,851 元,應 先由遺產支付,並提出被繼承人治喪費用明細、收據、繳款 單、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73頁 ),且經本院核閱上開單據無誤,並為原告及到場被告所不 爭執,另被告李泳珍、李尚、追加被告李愛娥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且未具狀陳述意見,是依民法1150條之規定,此為處 理被繼承人李伯春之後事所不可缺,自應由遺產中先扣還。    2.被告吳佳容主張以找補其餘繼承人方式取得附表一編號1 至 編號3 之不動產;編號42、編號43之動產,為原告及到場被 告所不爭執,另被告李泳珍、李尚、追加被告李愛娥經合法 通知,未到庭且未具狀陳述意見,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1 至 編號3 之不動產,倘分歸同屬一人取得,讓土地與房屋完整 利用,可活化不動產之價值,如逕為變價後取償,反降低其 價值,恐不利於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因此被告吳佳容主張以 找補其餘繼承人方式取得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3 之不動產, 其餘部分依附表一分配方式欄所示分配,符合共有人之利益 、公平性。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七、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並為 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所準用。而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 ,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 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 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且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 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不因何造起訴而有 不同。所以,原告請求裁判分割本件遺產雖有理由,但關於 訴訟費用之負擔。本院認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 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附表一:被繼承人李伯春之遺產(112 年度家繼簡字第13號) 編號 種類 所在地地段、地號或名稱 數量或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核定價額(新臺幣/ 元) 分配方式 1 土地 嘉義市○○○段000 地號 8,104.95 10,000分之17 34萬8,497 元 合併鑑定價值556 萬4,033 元 一、左列編號1 至編號3 之土地、建物,及編號42、編號43之車輛,由被告吳佳容單獨取得,並由被告吳佳容找補原告李伯冬、被告李愛美、張愛玲、張大中、陳冰如、陳亞如、陳珮如、陳詩婷、李泳珍、李尚共195 萬9,777 元,前述被告吳佳容找補之金額由原告李伯冬、被告李愛美、張愛玲、張大中各取得6 分之1 ;陳冰如、陳亞如、陳珮如、陳詩婷各取得24分之1 ;李泳珍、李尚共同取得12分之1 。 二、左列編號5 至編號7 之存款先償還編號44、編號45之被告吳佳容所代墊之遺產管理必要費用及醫療費用26萬4,851 元予被告吳佳容後,所餘金額及所生利息由原告李伯冬、被告李愛美、張愛玲、張大中各取得6 分之1 、陳冰如、陳亞如、陳珮如、陳詩婷各取得24分之1 、李泳珍、李尚共同取得12分之1 。 三、左列編號4、編號8 至編號13、編號14至編號41之存款、投資,其金額及所生利息或孳息由原告李伯冬、被告李愛美、張愛玲、張大中各取得6 分之1 、陳冰如、陳亞如、陳珮如、陳詩婷各取得24分之1 、李泳珍、李尚共同取得12分之1 。 2 建物 嘉義市○○○段000 ○號(門牌號碼:嘉義市○區○○里0 鄰○○路000 號地下一層、地下二層) 5,369 176 分之1 13萬3,965 元 3 建物 嘉義市○○○段000 ○號(門牌號碼:嘉義市○區○○里0 鄰○○路000 號3 樓2 ) 102 全部 52萬7,200 元 4 存款 臺灣銀行嘉義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5 萬9,329 元 5 存款 臺灣銀行嘉義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萬8,122 元 6 存款 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 號 4 萬3,689 元 7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 帳號:00000000000 號 10萬4,578 元 8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證券戶) 8 萬8,135 元 9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7萬1,188 元 10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3 萬5,870 元 11 存款 板信商業銀行嘉義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647 元 12 存款 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645 元 13 存款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3 元 14 投資 元大台灣高股息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股票1,000 股 3 萬2,260 元 15 投資 台灣苯乙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0 股 2 萬0,900 元 16 投資 力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000 股 3 萬1,500 元 17 投資 程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0 股 6 萬3,700 元 18 投資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000 股 4 萬8,500 元 19 投資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0 股 3 萬5,100 元 20 投資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0 股 5 萬5,700 元 21 投資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0 股 10萬4,500 元 22 投資 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0 股 2 萬8,400 元 23 投資 宏碁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0 股 2 萬4,350 元 24 投資 凌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0 股 3 萬7,050 元 25 投資 鼎元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000 股 4 萬5,100 元 26 投資 奇力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0 股 8 萬5,600 元 27 投資 全坤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298 股 2 萬3,234 元 28 投資 玉山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79 股 2 萬8,971 元 29 投資 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000 股 19萬元 30 投資 亞洲光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0 股 7 萬8,600 元 31 投資 益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0 股 3 萬3,500 元 32 投資 安可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0 股 2 萬0,400 元 33 投資 杏國新藥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0 股 8 萬6,100 元 34 投資 威馳克媒體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000 股 4 萬3,800 元 35 投資 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0 股 6 萬4,200 元 36 投資 精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000 股 9 萬4,500 元 37 投資 光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0 股 1 萬3,900 元 38 投資 康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000 股 5 萬1,000 元 39 投資 晶采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0 股 2 萬4,650 元 40 投資 東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00 股 21萬1,000 元 41 投資 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000 股 18萬9,000 元 42 車輛 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 48萬元 43 車輛 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 500 元 44 債務 遺產管理必要費用 22萬5,350 元 45 債務 被告吳佳容代墊醫療費用 3 萬9,501 元 註一:被繼承人李伯春所遺如上列之遺產金額共816 萬9,513 元(編號1 至編號45)。 註二:被告吳佳容應繼分比例為2 分之1 ,為408 萬4,756 元(小數點以下捨去),其取得編號 1 至編號3 之不動產;編號42、編號43之動產,價值為604 萬4,533 元,應找補其餘兩造 金額為195 萬9,777 元。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金額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吳佳容 2 分之1 2 李愛娥 0 3 李伯冬 12分之1 4 李愛美 12分之1 5 張愛玲 12分之1 6 張大中 12分之1 7 陳冰如 48分之1 8 陳亞如 48分之1 9 陳珮如 48分之1 10 陳詩庭 48分之1 11 李泳珍 公同共有12分之1 (再轉繼承李伯昌【112 年12月31日死亡】之應繼分) 12 李尚 公同共有12分之1 (再轉繼承李伯昌【112 年12月31日死亡】之應繼分)

2024-10-11

CYDV-112-家繼簡-13-20241011-1

司繼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聲請人聲明終結被繼承人薛長春之遺產管理人職務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解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薛長春之遺產管 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以109年度司繼第138號裁定選任聲請人 為被繼承人薛長春之遺產管理人,並以該裁定暨110年度司 家催字第5號裁定准對其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 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經分別於民國110年3月18日、110年8 月27日揭示公告,期限各至111年3月18日、111年10月27日 屆滿,又被繼承人薛長春於104年5月24日死亡,其大陸地區 人民聲明繼承之3年期限亦已屆滿。被繼承人薛長春遺有金 門縣○○鎮○○○段0地號等11筆公同共有土地,因於公示催告期 間無人主張權利,爰將被繼承人薛長春之上開土地收歸國有 ,是被繼承人薛長春無遺產可資管理,聲請人無續為其遺產 管理人之必要,為此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等語。 二、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   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家事事件法第140 條定有   明文。次按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   任;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準用   之,家事事件法第145 條第2 項、第141 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司繼字   第138號裁定、110年度司家催字第5號裁定、司法院資訊網 路公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案卷核閱無誤,是聲請人主張業將被繼承人薛長春之遺產處 理完畢,無續為其遺產管理人之必要,而聲請終結其遺產管 理人職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院僅係就目前之卷證資料,形式審查遺產管理人現聲明 終結職務之有無理由,是如將來有事證顯示遺產管理人之職 務實際尚未終結者,則遺產管理人仍應續行其職務,併予敘 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2024-10-09

KMDV-112-司繼-104-20241009-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420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莊阿寬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莊阿寬(男、民國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民國106年3月15日死亡)之遺 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莊阿寬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莊阿寬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 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 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莊阿寬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莊阿寬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 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 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莊阿寬為聲請人列冊低收獨居 長者,於民國106年3月15日死亡,其遺產目前由聲請人協助 保管,因被繼承人非具榮民身分,現已無繼承人存在,且無 親屬會議於1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處理其所留遺產,爰 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清 冊、臺北○○○○○○○○○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函等件 影本為證,堪信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之遺產管理人,與首揭規定並無不符。又查被繼承人之大陸 地區配偶毛彬俤並未於被繼承人死亡後3年內向本院聲明繼 承,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索引卡查詢在卷可稽。是 本院考量被繼承人無法定繼承人,且遺有存款及現金若干, 為避免該遺產因無人管理,致影響公益,故斟酌遺產管理人 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其程序相當複雜,任務頗 為繁重,為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爰選任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莊阿寬之遺產管理人,並限期命繼 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4-10-07

TPDV-113-司繼-1420-20241007-1

司繼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解除遺產管理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聲請人聲明終結被繼承人林金銅之遺產管理人職務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解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林金銅之遺產管 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以109年度司繼第107號裁定選任聲請人 為被繼承人林金銅之遺產管理人,並以該裁定暨111年度司 家催字第3號裁定准對其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 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經分別於民國110年11月21日、111年 3月30日揭示公告,期限各至111年6月21日、112年5月30日 屆滿,又被繼承人林金銅經鈞院106年度亡字第7號裁定宣告 於94年7月1日下午12時死亡,其大陸地區人民聲明繼承之3 年期限亦已屆滿。被繼承人林金銅遺有金門縣○○鎮○○段00地 號等15筆持分土地,因於公示催告期間無人主張權利,爰將 被繼承人林金銅之上開土地收歸國有,是被繼承人林金銅無 遺產可資管理,聲請人無續為其遺產管理人之必要,為此聲 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等語。 二、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   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家事事件法第140 條定有   明文。次按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   任;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準用   之,家事事件法第145 條第2 項、第141 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司繼字   第107號裁定、111年度司家催字第3號裁定、司法院資訊網 路公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案卷核閱無誤,是聲請人主張業將被繼承人林金銅之遺產處 理完畢,無續為其遺產管理人之必要,而聲請終結其遺產管 理人職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院僅係就目前之卷證資料,形式審查遺產管理人現聲明 終結職務之有無理由,是如將來有事證顯示遺產管理人之職 務實際尚未終結者,則遺產管理人仍應續行其職務,併予敘 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2024-10-07

KMDV-112-司繼-206-20241007-1

司聲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明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繼字第20號 聲 請 人 關秀芳 上列當事人聲明繼承被繼承人關慶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聲請 : 一、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及海基會認證之聲請人親筆簽名或蓋 章之聲明繼承狀。 二、聲請人委任代理人時,委任書狀應經大陸公證機關公證及海 基會認證(原委託書之內容並無委託單祺惠為向法院聲明繼 承)。 三、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及海基會認證之聲請人關秀芳大陸地 區戶籍資料(常住人口登記卡、居民身分證)。 四、被繼承人關慶及聲請人之入出境資料。 五、陳明聲請人如何知悉被繼承人關慶死亡及提出相關證據。 六、被繼承人關慶探親時間及祖譜資料。 七、被繼承人關慶與聲請人關秀芳間書信往來及可明確辨識兩造 之合照照片資料正本。 八、代理人單祺惠身分證明文件(如戶籍謄本或身分證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劉筱薇

2024-10-07

TCDV-113-司聲繼-20-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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