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人為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23 號
聲 請 人 程擎天
上列聲請人為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
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
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184 號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判決一)、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
院) 112 年度金上訴字第 605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
二)、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2576 號刑事判決(下
稱系爭判決三),均未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120 條
規定(下稱系爭規定),設置專業法庭或指定專人審理此案
,已違反法官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6 條及第 53 條所規
定法官應具專業知識行使職權並恪守法官倫理規範之義務,
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16 條所保障之訴訟權及受公平審判權
;另聲請人犯罪所得僅新臺幣 5 萬 4 千元,上開各判決未
慮及此,亦疏未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逕依證券投資信
託及顧問法第 107 條第 1 項規定,併科罰金 100 萬元,
顯牴觸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 739 號解釋
之意旨,亦侵害其受憲法第 15 條所保障之財產權。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審查庭
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遭系爭判決一判處
罪刑,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系爭判決二以上訴無理由駁
回後,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系爭判決三以上訴不合
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二為確定終局判決
。
(二)系爭判決三就聲請人於該案所主張應設立專業法庭或專人
審理一節,業說明系爭規定依其文意係「得設立」而非「
應設立」專業法庭,而高雄高分院依法屬第二類法院,為
各級法院辦理司法事務相關辦法所列,得不設立專業法庭
或指定專人辦理專業案件之法院。聲請意旨猶執與上開主
張同一陳詞,指摘確定終局判決違憲,係徒憑己見而為指
摘;另聲請意旨指確定終局判決未慮及聲請人犯罪所得甚
微等情,逕予併科高額罰金,顯違比例原則云云,核係單
純對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核本件聲請意旨,俱難謂
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
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