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約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44號
原 告 張因
被 告 李岳翰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履行約定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576,07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686元,扣除前繳支付命
令聲請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31,18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壹拾日
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TYDV-114-訴-744-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