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50號
被 告 即
聲 請 人 黃藤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112年度原易字第28號),聲請
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藤中(下稱聲請人)因本院
112年度原易字第28號賭博案件,其所有遭扣押之新臺幣(
下同)3,900元,依法聲請准予發還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
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
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
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
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
要者,始得依上述規定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
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從而,扣押物
在案件未確定,而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
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
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適正運行(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賭博案件,經警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實施
搜索,並當場扣得現金3,900元,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
㈡聲請人所涉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原易字第28號審理在
案,並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辯論終結,於同年11月27日裁
判終結,復經檢察官具狀提起上訴。從而,本案尚未確定,
上開扣案之現金與聲請人本案犯行是否具有關聯性,尚存疑
慮,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調查或沒收之可能,難謂已
無留存、繼續扣押之必要,為日後審理之需,尚難先予裁定
發還。聲請人聲請發還上揭扣押物,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惠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TPDM-113-聲-3050-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