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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陳磊皋 代 理 人 邱昱宇律師 被 告 鄭致新 陳建男 袁世華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5月16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826號 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567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磊皋以被告鄭致新、陳建男、 袁世華(下稱被告鄭致新等三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04條第3項、第1項之強制 未遂罪、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刑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刑法第346 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於民國11 3年4月1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567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 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 於113年5月16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826號駁回聲請人聲 請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於113年5月21日送達聲請人,聲請 人於113年5月30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 情,有前開臺北地檢署原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送達證書 、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委任狀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 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程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示。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參照),是法院應僅就檢 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 檢察機關濫權。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告訴 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倘若積極證據不足以認定不利於被告 事實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亦不必有何有利被告之 證據。 四、訊據被告鄭致新等三人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強制 未遂、侵入住宅、公然侮辱、誹謗、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 被告鄭致新辯稱:聲請人原以台北家居展匯有限公司(下稱 本案公司)名義向第三人林韋伶租用之臺北市○○區○○街000 號1樓、182號地下2樓、180號地下2樓及178號地下2樓等房 屋(下合稱本案房屋)後,原本打算做家具店裝潢館使用, 所以聲請人找伊合作,並請伊幫忙裝潢本案房屋,本案房屋 之裝潢共分3期,但在伊裝潢完第1期後,聲請人卻不願意如 數付款,伊因而與聲請人間產生糾紛,後來在112年2月間, 伊與聲請人達成協議,約定由伊完成本案房屋後面2期之裝 潢,聲請人則應把本案房屋其中4年之經營權給伊經營(因 聲請人與林韋伶就本案房屋之租約為10年期),伊復透過被 告袁世華之介紹,找來被告陳建男租賃、經營本案房屋,聲 請人與被告陳建男並於112年2月26日就本案房屋簽立租賃契 約(下稱本案租約),當時有伊、聲請人、被告陳建男、被 告袁世華在場,而且本案租約是聲請人提供的,聲請人現在 卻表示本案租約不是他簽的,伊覺得聲請人是在仙人跳,伊 也未於112年3月10日、112年3月13日前往本案房屋等語;被 告陳建男辯稱:伊係因為與聲請人簽立本案租約,所以才於 112年3月10日、112年3月13日前往本案房屋舉辦活動,並向 本案公司員工表示要接管業務,過程中並無恐嚇取財、強制 、公然侮辱、誹謗之舉動等語;被告袁世華辯稱:伊係因為 友人即被告陳建男與聲請人租賃本案房屋,所以才於112年3 月10日、112年3月13日前往本案房屋,過程中並無恐嚇取財 、強制、公然侮辱、誹謗之舉動等語。經查:  ㈠聲請人確為本案公司登記負責人,並有以本案公司名義向林 韋伶租用本案房屋經營本案公司業務,租賃期間為112年3月 1日至121年10月31日等情,此有本案房屋權狀、公證書、聲 請人與林韋伶間房屋租賃契約書、本案公司設立登記表等件 在卷可稽(偵字卷第69至102頁),且為被告鄭致新等三人 所未爭執,首堪認定。  ㈡次查,觀諸被告陳建男提出之本案租約末端「出租人」簽名 處(偵字卷第395至396頁),記載有「陳磊皋」(即聲請人 之姓名)之字跡,惟前開簽名字跡,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進行筆跡鑑定,認定本案租約末端「出租人」簽名處之 「陳磊皋」之字跡,依現有資料無法認定為聲請人、被告鄭 致新等三人之字跡,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 7日刑理字第1136025733號函在卷可稽(偵字卷第391頁), 難認上開「陳磊皋」之簽名係被告鄭致新等三人所簽立,卷 內復無其他事證證明被告鄭致新等三人確有偽造本案租約之 行為及行使偽造本案租約之主觀上犯意,自無從逕認被告鄭 致新等三人有行使、偽造本案租約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  ㈢再查,被告鄭致新確有於111年11月至112年1月間進行本案房 屋之裝潢等情,此有施工申請書、裝潢施工切結書、東方麒 麟裝潢施工作業流程表、保證金退款申請書、東方麒麟社區 裝潢修繕管理辦法、裝潢保證金支票、羅莎艾倫國際有限公 司(即被告鄭致新經營之裝潢公司)請款單、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在卷可稽(偵字卷第229至261頁)。而證人即本案房屋 裝潢施工設計師曾國勝證稱:伊是本案房屋之設計師,本案 案主是聲請人,當時沒有約定利潤,聲請人跟伊、被告鄭致 新說要三方合作,由伊負責規劃設計、被告鄭致新負責施工 、聲請人負責家具部分,等完成第1期裝潢工程後,再來談 成本如何分擔,第1期裝潢工程完成後,聲請人就表示不願 意負擔這個錢,伊後來就跟聲請人沒有聯絡,由被告鄭致新 跟聲請人聯絡等語(偵字卷第320至321頁),參以被告鄭致 新與聲請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聲請人於111年11月間, 確實有持續與被告鄭致新商議本案房屋裝潢、活動規劃、經 營策略等事宜,並向被告鄭致新表示要在本案房屋裝設兒童 積木樂園增加來客(偵字卷第239至247頁),被告鄭致新則 表示:「如果你不想要做裝潢館,提早跟我說,原則上兒童 遊樂園這部分我是不同意的,如果你要做,也沒人能攔著你 哈哈哈,如果有要繼續合作就多多交換一下意見吧」、「我 還在等你回覆喔,有要合作就坐下來把合約簽一簽」(偵字 卷第249頁),後續聲請人表示:請把本案房屋裝修費用代 墊帳單整理好,伊會付清等語(偵字卷第251頁),被告鄭 致新傳送估價單後,聲請人表示金額誇大、不願付款(偵字 卷第253頁),被告鄭致新憤而表示:聲請人騙伊入股、作 裝修等語(偵字卷第253頁),是參諸前開證人證述及通訊 軟體對話內容,可知聲請人確有與被告鄭致新商議本案房屋 裝潢、後續經營合作之事宜,而非如聲請人所述僅係短暫、 無償提供被告鄭致新使用本案房屋場地,是被告鄭致新辯稱 伊係因為與聲請人合作破局,聲請人與伊有本案房屋裝潢款 之爭議,後續始有商討以本案房屋經營權處理裝潢款爭議之 情形等語,是否全然無據,尚非無疑,亦難逕認被告陳建男 、袁世華等人前往本案房屋要求交出經營權時,主觀上確有 侵入住宅之犯意,而難認被告鄭致新等三人確有聲請人所指 之侵入住宅犯行。  ㈣又證人即本案公司員工陳淑杏證稱:被告陳建男於112年3月1 0日在本案房屋有要伊把本案公司的東西給他,被告陳建男 說要接管本案公司,伊說不交,被告陳建男是沒說不交資料 會怎麼樣等語(偵字卷第159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 被告鄭致新等三人於當日有何強暴、脅迫或惡害告知之舉, 尚難認被告鄭致新等三人確有聲請人所指之恐嚇取財、強制 犯行。此外,聲請人雖稱被告鄭致新等三人有於112年3月10 日、112年3月13日在本案房屋內以言詞指摘「聲請人騙第三 人謝薔薇2棟房子、聲請人欠他上千萬元不還」之公然侮辱 、誹謗之行為,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鄭致新等三人確有 為上開陳述,且聲請人與謝薔薇(即聲請人公司股東)間存 有財務糾紛等情,為聲請人所自承(偵字卷第158頁、第288 頁),而被告鄭致新與聲請人間存有裝潢款糾紛乙節,業如 前述,是被告鄭致新等三人縱有於前開時、地為前開言論, 亦難逕認渠等主觀上有何公然侮辱、誹謗之犯意,而難認被 告鄭致新等三人確有公然侮辱、誹謗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鄭致新等三人涉犯上開罪嫌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依卷內資料判斷,核無 客觀之積極證據可證被告鄭致新等三人確已達起訴門檻,原 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鄭致新等三人犯罪嫌疑不足, 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是聲請 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王子平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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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50號 被 告 即 聲 請 人 黃藤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112年度原易字第28號),聲請 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藤中(下稱聲請人)因本院 112年度原易字第28號賭博案件,其所有遭扣押之新臺幣( 下同)3,900元,依法聲請准予發還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 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 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 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 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 要者,始得依上述規定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 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從而,扣押物 在案件未確定,而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 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 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適正運行(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賭博案件,經警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實施 搜索,並當場扣得現金3,900元,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  ㈡聲請人所涉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原易字第28號審理在 案,並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辯論終結,於同年11月27日裁 判終結,復經檢察官具狀提起上訴。從而,本案尚未確定, 上開扣案之現金與聲請人本案犯行是否具有關聯性,尚存疑 慮,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調查或沒收之可能,難謂已 無留存、繼續扣押之必要,為日後審理之需,尚難先予裁定 發還。聲請人聲請發還上揭扣押物,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惠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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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98號 聲 請 人 黃逸姍 被 告 顏銘嫻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87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顏銘嫻被訴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2487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請求發還該判決 附表二編號6所示扣案現金新臺幣(下同)22萬7800元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 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 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 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17條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 ,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述規定發還;倘扣押 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扣押物不以屬於被 告所有者為限,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 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 裁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2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6 73號、101年度台抗字第2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黃逸姍所匯入款項,經被告顏銘嫻提領並交付其上手 後,始另持人頭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扣案之現金 22萬7800元,而該扣案之現金僅含有告訴人王淳安、楊方依 、羅文賢、李宗澤所匯入之款項,並未含有聲請人所匯之款 項,本院已於本案判決犯罪事實欄敘明,聲請人請求發還扣 案現金,與法不合。又聲請人遭本案詐欺金額總共為9萬995 5元(計算式:4萬9985元+2萬6985元+2萬2985元=9萬9955元) ,卻聲請發還扣案現金22萬7800元之全額,亦有所誤會,故 本院自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逕將本案扣得現金 直接發還聲請人。  ㈡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CDM-113-聲-3798-20241227-1

聲更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更一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被 告 林俊楷 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 陳珈容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547號), 聲請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後(113年度聲字第329 3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撤銷發回(113年度抗字第623 號),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被告林俊楷(下稱被告)已坦承起訴 書所載全部犯行,且本案大部分共犯均已作證完畢,相關物 證亦經警方查扣,難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 共犯、證人之虞。此外,被告有固定住所,且有穩定工作收 入,尚須扶養父母子女,是就被告生活背景觀之,被告並無 逃亡之虞及羈押必要,爰依法聲請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 等語。 二、另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始有撤銷羈押可言,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自明。所謂「原因消滅」乃指原先據為一 般性羈押或預防性羈押之實體客觀事由,已有所改變或消失 致均不復存在而言,此與具保停止羈押係指羈押原因仍然存 在,僅係無羈押必要,乃以具保為替代處分,有所不同(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8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被告有 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 原因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 背法令可言,且據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 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 0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 、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 犯罪。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之羈 押原因及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 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 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 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34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 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起訴,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2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 押必要,於民國113年8月6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於113年11月6日第一次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有本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47號卷宗可參。  ㈡本院審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所涉前揭罪嫌,犯罪嫌疑仍然 重大;另考量本案尚未調查證據完畢,且尚有另案被告蔡嘉 緯、林文龍、許家偉及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暱稱「強」等 多名共犯尚未到案,而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供稱 :其透過曾為國中同學即另案被告許家偉介紹而共同從事本 案犯行,另案被告許嘉偉會指示其操作通訊軟體LINE官方帳 號及虛擬貨幣等語(見偵20563卷二第14頁,偵20563卷五第 310至315頁,偵20563卷六第307至310頁,113偵聲181卷第1 12至113頁,本院113金訴2547卷一第121至122頁),堪認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較為核心之角色即另案被告許家偉有相當 熟識程度,復衡以現今通訊軟體發展程度,縱手機已遭扣押 ,仍能以見面或其他通訊裝置勾串共犯、證人,足認原羈押 事由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情形仍然存在,故尚 難僅憑被告手機已經扣押,逕認被告已無勾串共犯、證人之 虞;再參以本案被害人數高達200餘人,詐騙金額合計高達 新臺幣7,634萬4,176元,若認定被告成立前揭犯罪,經數罪 併罰之結果,被告應得預期合併執行之刑期非輕,且亦須面 臨高額之民事賠償,兼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 基本人性,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審酌被告所涉犯 罪情節對社會治安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被 告人身自由之保障,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仍 有羈押之必要。從而,聲請意旨前揭所述,均不足採。至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父母子女須扶養等情,核屬被告犯後 態度、品行或生活狀況等量刑審酌事項,與其是否具備上述 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性之判斷無涉。  ㈢綜上所述,聲請意旨雖執以前詞,惟本院認上開羈押被告之 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 所定情形,從而,本件聲請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CDM-113-聲更一-19-20241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82號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被 告 賴廷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廷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然該等物品均與被告上開案件無關 ,無扣押之必要,爰依法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扣 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 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 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 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 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 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 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 必要性,而為裁量。 三、經查,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9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382號判決判處罪刑,該案仍 在上訴期間內而尚未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雖未經本 院前揭判決宣告沒收,然全案既尚未確定,則上開扣案物仍 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 必要,於此情形下,為確保日後法院審理需要,衡酌案件進 行之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認前揭扣押物仍有繼續扣押 留存之必要。是聲請人為被告聲請發還上開物品,本院自難 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蔡至峰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1 realme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2 realme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等) 3 紅米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4 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等) 5 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等) 6 現金新臺幣77萬8,000元

2024-12-27

TCDM-113-訴-1382-20241227-3

單聲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紹瑋 黃俊明 邱欣瑜 林奎宇 黃柏偉 張恩瑋 莊淑英 黃冠仁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0年度 緩字第3751號、第3753號、第3754號、第3755號、第3756號、第 3757號、第3758號、第3760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61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附表編號1至60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紹瑋、黃俊明、邱欣瑜、林奎宇、黃 柏偉、張恩瑋、莊淑英、黃冠仁(另同案被告王宏倢、林靜 宜等2人緩起訴處分業經撤銷)因犯賭博案件,經檢察官以1 10年度偵字第3633、6222號為緩起訴處分,均於民國110年1 1月15日確定,被告李紹瑋於113年11月1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 撤銷;被告黃俊明、邱欣瑜、林奎宇、黃柏偉、張恩瑋、莊 淑英、黃冠仁等人均於111年11月1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一)①扣案附表所示之物除編號3、8、13、14、15、19 、24、40、61至65外,其餘之物均系被告李紹瑋經營「太陽 城娛樂城」賭博網站所提供之物,供集團成員即被告黃俊明 等人使用,且為被告李紹瑋所有,業據被告李紹瑋坦承不諱 ,核與被告黃俊明等人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員工守則、推廣 話術、會員儲值總表、平台帳密、太陽城階段性報表、工作 帳號密碼、雲端硬碟系統、太陽城後臺網站、會員列表等相 關資料在卷可佐,爰依前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②所謂 犯罪所得,可分為行為人「為了犯罪」而取得之財產利益, 以及「產自犯罪」而取得之財產利益;於前者之情形,只要 取得財產利益之行為本身係法律所禁止而屬犯罪者,行為人 為了遂行該犯罪而取得之財產利益,即屬犯罪所得。依此或 可認為被告李紹瑋所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萬至130萬元的酬 庸屬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此筆款項業已用於「太陽城娛樂城 」賭博網站之營運開支與員工之薪資發放,被告李紹瑋亦自 陳「去年一整年我只有領到新臺幣100至130萬元的酬庸,但 我算過我的總開銷就495萬了,警方也有查扣該報表。」( 詳110偵6222卷(一)第108頁),如再對被告李紹瑋沒收此 筆款項,亦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二)①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林奎宇使用自己之 手機登入雲端資料夾,收取同案被告王宏倢所指派之工作任 務,為供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林奎宇所有,有警詢筆錄在卷 足稽(詳110偵6222卷(一)第327頁),爰依上開規定單獨 聲請宣告沒收。②另被告林奎宇未扣案犯罪所得4萬9000元( 詳110偵6222卷(一)第325頁),為被告林奎宇於「太陽城 娛樂城」賭博網站寫賭博下注文章,張貼於其他社群網站, 以招攬不特定地區賭客加入會員進行投注,所獲得之2個月 薪資報酬,本應不問犯罪成本、利潤,全部沒收,惟考量其 有生活負擔,倘就犯罪所得全部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對於 維持其之最低限度生活,顯將造成不利影響,參酌113年之 最低基本工資分別為2萬7470元,認應以其月薪扣減最低基 本工資之方式,予以酌減,是被告林奎宇獲取之犯罪所得應 扣除2個月之最低基本工資共計5萬4940元(計算式:27470 元x2=54940),經計算後為負值,雖未據扣案,爰不單獨聲 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①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為被 告黃柏瑋自己之手機並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公司聯繫之用, 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黃柏瑋所有,有警詢筆錄在卷 足稽(詳110偵6222卷(一)第362-1頁),爰依上開規定單 獨聲請宣告沒收。②附表編號61所示之物,為被告黃柏偉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1060元,為其於「太陽城娛樂城」賭博網站 寫賭博下注文章,張貼於其他社群網站,以招攬不特定地區 賭客加入會員進行投注,所獲得之2個月薪資報酬5萬6000元 (詳110偵6222卷(一)第362頁),本應不問犯罪成本、利 潤,全部沒收,惟考量其有生活負擔,倘就犯罪所得全部宣 告沒收及追徵價額,對於維持其之最低限度生活,顯將造成 不利影響,參酌113年之最低基本工資分別為2萬7470元,認 應以其月薪扣減最低基本工資之方式,予以酌減,是被告黃 柏瑋獲取之犯罪所得應扣除2個月之最低基本工資共計5萬49 40元(計算式:27470元x2=54940),經計算後為1060元( 計算式:56000元-54940元=1060元),雖未據扣案,爰依前 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四)①附表編號13、14、15所 示之物,為被告邱欣瑜擔任「太陽城娛樂城」賭博網站網頁 美術編輯,為其利用筆電設計網頁所用之物,有警詢筆錄在 卷足稽(詳110偵6222卷(一)第300頁);手機2支為被告 邱欣瑜利用通訊軟體TELEGRAM與公司內部聯繫之用,有警詢 筆錄在卷足稽(詳110偵6222卷(一)第303頁),故編號13 、14、15之物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邱欣瑜所有, 爰依前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②另被告邱欣瑜自陳其進 入「太陽城娛樂城」賭博網站工作半個月,獲得薪資報酬1 萬3000元,依上開(二)、②之說明,爰不單獨聲請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五)①附表編號19所示之物,為被告張恩 瑋利用通訊軟體TELEGRAM、LINE與公司內部聯繫之用,有警 詢筆錄在卷足稽(詳110偵6222卷(一)第395頁),前開之 物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張恩瑋所有,爰依前開規 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②附表編號62所示之物,為被告張恩 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萬1590元,為其於「太陽城娛樂城」 賭博網站寫賭博下注文章,張貼於其他社群網站,以招攬不 特定地區賭客加入會員進行投注,所獲得之3個月(每月10 日領薪,被告張恩瑋109年9月到職至110年1月8日為警查獲 ,共計領薪3個月)薪資報酬11萬4000元(計算式:38000x3 =114000元)(詳110偵6222卷(一)第394頁),並依上開 (三)、②之說明扣除3個月之最低工資,是被告張恩瑋獲取 之犯罪所得3萬1590元,雖未據扣案,爰依前開規定單獨聲 請宣告沒收。(六)①附表編號24所示之物,為被告莊淑英 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公司內部聯繫之用,有警詢筆錄在卷足 稽(詳110偵6222卷(一)第435頁),前開之物均為供犯罪 所用之物,且為被告莊淑英所有,爰依前開規定單獨聲請宣 告沒收。②附表編號63所示之物,為被告莊淑英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2萬5590元,為其於「太陽城娛樂城」賭博網站寫賭 博下注文章,張貼於其他社群網站,以招攬不特定地區賭客 加入會員進行投注,所獲得之3個月(每月10日領薪,被告 莊淑英109年9月到職至110年1月8日為警查獲,共計領薪3個 月)薪資報酬10萬8000元(計算式:36000x3=108000元)( 詳110偵6222卷(一)第434頁),並依上開(三)、②之說 明扣除3個月之最低工資,是被告莊淑英獲取之犯罪所得2萬 5590元,雖未據扣案,爰依前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 七)①附表編號40所示之物,為被告黃俊明利用通訊軟體TEL EGRAM與公司內部聯繫之用,有警詢筆錄在卷足稽(詳110偵 6222卷(一)第272頁),前開之物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 且為被告黃俊明所有,爰依前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② 附表編號64所示之物,為被告黃俊明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萬 2770元,為其於「太陽城娛樂城」賭博網站擔任工程師,所 獲得之9個月(每月10日領薪,被告黃俊明109年3月到職至1 10年1月8日為警查獲,共計領薪9個月)薪資報酬45萬元( 計算式:50000x9=450000元)(詳110偵6222卷(一)第271 頁),並依上開(三)、②之說明扣除9個月之最低工資,是 被告黃俊明獲取之犯罪所得20萬2770元,雖未據扣案,爰依 前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八)①附表編號65所示之物 ,為被告黃冠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3000元,為其提供所 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印章 、密碼供太陽城娛樂城賭客匯入購買點數之用,並獲得報酬 1萬3000元,且為被告黃冠仁所有,業據被告黃冠仁坦承不 諱,有警偵訊筆錄在卷可憑,爰依前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 收。②另就被告黃冠仁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雖均為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且上 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不法之人持以利用之 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 不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綜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等規定,就附表所示之物,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253條之1為不起 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 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 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李紹瑋、黃俊明、邱欣瑜、林奎宇、黃柏偉、張恩瑋、 莊淑英、黃冠仁等8人前因犯賭博案件,經檢察官以110年度 偵字第3633、6222號為緩起訴處分,均於民國110年11月15 日確定,被告李紹瑋於113年11月1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被告黃俊明、邱欣瑜、林奎宇、黃柏偉、張恩瑋、莊淑英 、黃冠仁7人則均於111年11月1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 ,有被告8人之法院前科紀錄表及上開緩起訴處分書為證。  ㈡附表編號1至60所示之物為聲請意旨所載各該被告所有,並供 本案犯行所用乙節,有聲請意旨所載之事證為佐,是聲請人 就該等扣押物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至聲請人雖就被告黃柏偉、張恩瑋、莊淑英、黃俊明 、黃冠仁之附表編號61至65所示未扣案犯罪所得,亦單獨聲 請宣告沒收,惟檢察官前對該等被告為上開緩起訴處分時, 已考量該等被告行為所生實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酌定 該等被告於一定期間內各向公庫支付3萬元或5萬元為緩起訴 處分條件,並定1年緩起訴期間,戒命該等被告不得有撤銷 緩起訴處分法定事由,是該等被告已因本案受上開緩起訴分 而履行支付上開款項義務(所生實效核與剝奪犯罪所得相當) ,且該等被告因參與本案所受領之薪資數額,亦未因涉及不 法而明顯偏離一般工作之正常薪資行情或明顯高於維持一般 生活所需之所得數額,倘再沒收聲請意旨所載之未扣案犯罪 所得(另附表編號64所示未扣案犯罪所得之聲請意旨所載計 算期間109年3月至110年1月8日,則與本案緩起訴處分所載 犯行期間109年8月起至110年1月8日止,有所不符而有明顯 超額計算情形,附此指明),實存有重複評價處罰疑問,並 有過苛之虞,因此,此部分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本署扣押物品清單111年度大型保5號 備註 1 螢幕 2台 李紹瑋 編號1、2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B2、1-B1 2 桌上型電腦 1台 李紹瑋 編號3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A 3 IPHONE X(號碼: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 1台 林奎宇 編號11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C1 4 工作手機 4台 李紹瑋 編號4至7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C2、1-C3、1-C4、1-C5 5 感應卡 1張 李紹瑋 編號8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D1 6 桌上型電腦 1台 李紹瑋 編號9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A1 7 螢幕 2台 李紹瑋 編號10、12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B1、2-B2 8 IPHONE 6PLUS(號碼: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台 黃柏瑋 編號13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C2 9 工作手機 1台 李紹瑋 編號14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C1 10 感應卡 1張 李紹瑋 編號15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D1 11 桌上型電腦 1台 李紹瑋 編號16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A1 12 螢幕 2台 李紹瑋 編號17、18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B1、3-B2 13 筆電 1台 邱欣瑜 編號19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C1 14 IPHONE 7(IMEI:000000000000000、無SIM卡) 1台 邱欣瑜 編號20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D1 15 IPHONE 12MINI(號碼: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台 邱欣瑜 編號21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D2 16 感應卡 1張 李紹瑋 編號22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E1 17 桌上型電腦 1台 李紹瑋 編號23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A1 18 螢幕 2台 李紹瑋 編號24、25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B1、4-B2 19 IPHONE XS MAX(號碼: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張恩瑋 編號26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C1 20 工作手機(無法開機) 1支 李紹瑋 編號27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C2 21 感應卡 1張 李紹瑋 編號28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D1 22 桌上型電腦 1台 李紹瑋 編號29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A1 23 螢幕 2台 李紹瑋 編號30、31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B1、5-B2 24 IPHONE 12PRO MAX(號碼: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莊淑英 編號32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C1 25 工作手機IPHONE 6PLUS(號碼: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李紹瑋 編號33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C2 26 感應卡 1張 李紹瑋 編號34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D1 27 桌上型電腦 1台 李紹瑋 編號35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A 28 螢幕 2台 李紹瑋 編號36、37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B1、6-B2 29 行動電話 1支 李紹瑋 編號38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C1 30 感應卡 1張 李紹瑋 編號39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D1 31 桌上型電腦 1台 李紹瑋 編號40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A 32 螢幕 2台 李紹瑋 編號41、42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B1、7-B2 33 桌上型電腦 1台 李紹瑋 編號43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A 34 螢幕 2台 李紹瑋 編號44、45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B1、8-B2 35 IPHONE 8PLUS(號碼: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李紹瑋 編號46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C1 36 工作手機 8支 李紹瑋 編號47至54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C2、8-C3、8-C4、8-C5、8-C6、8-C7、8-C8、8-C9 37 斷電遙控器 1個 李紹瑋 編號63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D 38 桌上型電腦 1台 李紹瑋 編號55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A 39 螢幕 2台 李紹瑋 編號56、57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B1、9-B2 40 IPHONE 7PLUS(號碼: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黃俊明 編號58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C4 41 工作手機 3支 李紹瑋 編號59至61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C1、9-C2、9-C3 42 感應卡 1張 李紹瑋 編號62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D 43 印表機 1台 李紹瑋 編號64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A1 44 APPLE電腦 1台 李紹瑋 編號65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A2 45 監視器主機 1組 李紹瑋 編號66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A1 46 網路主機 1組 李紹瑋 編號67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B1 47 打卡機 1台 李紹瑋 編號68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C1 48 打卡單 8張 李紹瑋 編號69至76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D1至11-D8 49 監視器鏡頭 6個 李紹瑋 編號77至82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E1至11-E6 50 會議記錄 1本 李紹瑋 編號83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F1 51 人事資料表 4張 李紹瑋 編號84至87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G1至13-G4 52 員工守則 2份 李紹瑋 編號88、89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H1至14-H2 53 曝光數統計表 3張 李紹瑋 編號90至92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I1至15-I3 54 業績表 4張 李紹瑋 編號93至96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J1至16-J4 55 WIFI機 2台 李紹瑋 編號97、98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K1至17-K2 56 空白員工守則等物 6份 李紹瑋 編號99至104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L1至18-L6 57 中國聯通SIM卡 14張 李紹瑋 編號105至118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9-M1 58 大陸手機 17支 李紹瑋 編號119至135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0-N1 59 中國信託存摺 1本 李紹瑋 編號136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O1 60 網路分享器 1台 李紹瑋 編號137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P1 61 犯罪所得1060元 元 黃柏偉 未扣案 62 犯罪所得3萬1590元 元 張恩瑋 未扣案 63 犯罪所得2萬5590元 元 莊淑英 未扣案 64 犯罪所得20萬2770元 元 黃俊明 未扣案 65 犯罪所得1萬3000元 元 黃冠仁 未扣案

2024-12-27

TCDM-113-單聲沒-237-20241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準抗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8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蔣約蘭 選任辯護人 陳柏諭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4167號),不 服本院受命法官民國113年12月3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羈 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抗告法院認為 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亦定 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16條第4項規定,於對羈押處分聲請撤 銷或變更之程序(即準抗告)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已坦認起訴書所載犯行,縱共同被 告間之供詞互有歧異,且被告自承有刪除之前與共同被告間 之通訊對話紀錄,亦難謂係已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事實 ,且致有證據保全之危險;被告前未有任何前科紀錄,亦未 曾因詐欺罪而被判決有罪,自未可認定被告已有反覆實施加 重詐欺罪之虞;復以被告之子甫於民國(下同)000年0月00 日出生,而患有心室、心房(誤載為「新房」)中隔缺損之 疾,需全天候照顧,現家中僅被告配偶一人照顧幼兒,心力 交瘁,急需被告返家照料幼兒及罹患胰臓癌之父親,被告確 實已無再行犯罪之可能;又本案被告所涉犯嫌,已有被告及 共同被告之供述,與卷內各項證據,尚難謂存有有礙審判之 進行之情事;是以本件被告應得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 境或其他侵害人身自由較輕微之方式取代羈押,請求撤銷原 羈押處分。 三、惟首就被告甲○○固已坦認本案大部分犯嫌,但仍有部分涉案 情節或因避重就輕,而與其他共同被告之供述顯見歧異,且 被告於犯行遂行期間即刻意刪除與共犯間經由通訊軟體之所 有對話紀錄,該等行為顯見其於犯行實施時即有意刪除涉嫌 本案之相關罪證,當合於湮滅罪證之要件;其次,被告於11 2年6月間起即已開始進行本案犯嫌,俟113年10月間始被檢 、警查獲,被告與共同被告等人施行犯嫌之期間長達約1年4 月,且其等犯行並致多有40多人受害,被害金額亦累計至4 千多萬餘元,受害人數甚多,被害金額亦鉅,而被告與共同 被告之間,各自分工,各司其職,彼此配合,組織甚密,縱 被告甫出生之子有待其照顧,亦應無礙於犯行之遂行,是以 被告所涉本案犯嫌,即見其或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財犯行 之虞;是以被告既有前述之羈押原因,且其非予羈押,顯難 以進行審判,並有羈押之必要,自應予羈押。至被告急需返 家照料獲病幼兒以及罹患胰臓癌之父親乙情,雖其情可憫, 然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 對於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 ,與受處分人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 且被告該等聲請意旨又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應予具 保之事由均不相牟,自不得依此規定而有應行具保之緣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受命法官於核閱卷證並訊問被告後,為前開 羈押處分,並於理由內已敘明審查被告羈押之原因以及非予 羈押即難以進行審判與羈押之必要性,並無不當、違法或違 反比例原則之瑕疵,且本案復查無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 列各款之情形,已如前述,是以被告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 當,請求撤銷羈押之原處分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傅可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CDM-113-聲-4189-20241227-1

聲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51號 聲 請 人 邱子瑜 代 理 人 舒正本律師 被 告 楊慧玲 李雲峯 楊肇慶 李境展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99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74號、112年度偵 字第1704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 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案聲請人即告訴人邱子瑜(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楊慧玲、李 雲峯、楊肇慶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被告李境 展涉有刑法第354條毀損及第306條侵入住居罪嫌,提出告訴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認被告 4人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3年4月8日以112年度偵續字第1 74號、112年度偵字第1704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 處分),聲請人不服,對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5月21日以113年度 上聲議字第4995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認聲請人 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113年5月24將駁回再 議處分書送達予聲請人收受,聲請人於同年6月3日委任律師 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 准許自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51至67頁,112偵續174卷第225頁),並經本院 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全卷審閱無訛,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合 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楊慧玲與聲請人係朋友關係,聲請人前為臺北市○○區○區 街00號9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之所有權人,因積欠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債務,經該行於110年3月11日向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拍賣後,由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華開發公司)拍定取得所有權。後因聲請人想 買回本案房屋,但囿於聲請人資產信用不良,無法順利取得 貸款,聲請人遂委託被告楊慧玲及其介紹之被告楊肇慶、李 雲峯購回本案房屋,並由聲請人與被告楊肇慶約定,先由被 告楊肇慶出資新臺幣(下同)5600萬元向中華開發公司購回 本案房屋,再由聲請人支付800萬元做為保證金,並約定聲 請人得於被告楊肇慶取得所有權之6個月內優先以6000萬元 之價格購回本案房屋,若期限內聲請人未以6000萬元購回本 案房屋則視為逾期,聲請人所支付之800萬元將予以沒收且 不得異議,6個月期間內聲請人得以每月7萬元之價格承租本 案房屋,交易過程中所支付之稅金規費由聲請人負擔,聲請 人遂於110年6月23日共匯款94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 桃園分行之藍靜婷帳戶內予被告楊慧玲,作為購屋之頭期款 ,其餘之購屋資金則由被告楊慧玲、楊肇慶、李雲峯以本案 房屋抵押辦理貸款取得,被告楊慧玲、楊肇慶、李雲峯遂以 本案房屋設定抵押權為擔保,分別向板信商業銀行貸款4500 萬元,另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貸款1320萬元。詎被告楊肇慶 、李雲峯、楊慧玲竟共同意圖為其等不法利益及損害聲請人 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未將設定抵押之全額貸款用以 購屋,僅將向板信商業銀行貸得款項4300萬元匯予中華開發 公司作為購屋款,其餘款項均挪為己用,且未至111年5月10 日(購回本案房屋之到期日),即於111年3月11日將本案房 屋以價金6250萬元售予被告李境展,亦未與聲請人進行結算 即沒收聲請人自備款800萬元等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 害於聲請人之財產。  ㈡被告李境展基於毀損與侵入住宅之犯意,於111年8月10日, 未經聲請人同意,逕自命保全人員取消聲請人磁扣權限,並 聘僱鎖匠破壞聲請人住處即本案房屋之大門門鎖後,進入住 宅內更換門鎖。  ㈢因認被告楊肇慶、李雲峯、楊慧玲均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 之背信罪嫌,被告李境展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及第306條侵 入住居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所載(參附件 )。 四、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 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 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 ,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 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 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 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 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 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 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 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 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 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 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 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 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 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 控訴原則。 五、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六、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意旨,均已敘明認定 被告4人未構成告訴、再議意旨所指罪嫌之證據及理由,並 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及再議卷宗核閱無誤後,認本件確實未 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之起訴門檻,檢察官之調查 證據及採認事實均有所據,認事及用法並無違反經驗或論理 法則之情事。本院爰另就聲請人所指摘之處補充理由如下:  ㈠聲請人就被告楊肇慶等人所涉背信罪嫌,所爭執者仍係本案 房屋究竟是聲請人以自備款940萬元支付,被告楊肇慶等人 始得以本案房屋貸款後支付尾款,或由被告楊肇慶出資購買 ?此外,聲請人與被告楊肇慶等人就本案房屋之協議,究竟 係「借名登記」或「附優先購買權之買賣契約」?另被告楊 肇慶等人於111年3月11日將本案房屋以6250萬元出售予被告 李境展,是否仍在聲請人可優先購買之6個月期間內?  1.聲請人認為其於110年6月23日匯款940萬元予被告楊慧玲, 係買回本案房屋之自備款。惟依被告楊肇慶、李雲峯所述, 聲請人當初與被告楊肇慶等人協議時,因聲請人目的在於買 回本案房屋,希望由被告楊肇慶出面向中華開發公司購買後 ,再給予聲請人相當期限,以6000萬元買回。可見被告楊肇 慶在此交易過程中,必須承擔事後聲請人如未在期限內買回 本案房屋時之風險,諸如以本案房屋抵押之貸款利息負擔、 另行轉售時低於入手價格之損失等等。因此,被告李雲峯在 被告楊肇慶授權下,與聲請人於110年4月19日進行協議時, 始約定聲請人先給付800萬元作為保證金,當聲請人未如期 買回時,該筆800萬元亦不退還予聲請人,此約定並不違常 情,亦可見諸於雙方簽訂之協議書記載(見111偵14083卷第 91頁,本院卷第23頁),確實針對800萬元部分有所言明。 至被告匯款940萬元,就其餘140萬元部分,由被告楊肇慶所 述可知,本案因係源於聲請人請求被告楊肇慶出面向中華開 發公司買回本案房屋,故約定包括簽約金、代書費、政府規 費、稅金、買賣傭金以及聲請人在6個月內買回期間承租本 案房屋之租金等等,仍由聲請人支付。是以聲請人一再爭執 940萬元係其就本案房屋之自備款,因其提供後,被告楊肇 慶始能於110年7月26日將其中270萬元匯給中華開發公司作 為訂金云云,實不可採。況且,如前開協議僅係約定被告楊 肇慶借名登記,940萬元實質上係其買回本案房屋之自備款 ,代表被告楊肇慶僅係代聲請人出面與中華開發公司交涉買 賣事宜,則何以被告於110年4月19日之協議中,會同意800 萬元將由被告楊肇慶一方沒收不予退還之約定?    2.參以本案房屋係110年11月11日始由中華開發公司移轉登記 至被告楊肇慶名下,故被告楊肇慶應係於此日後始能以本案 房屋設定抵押向金融機構或融資公司貸得款項。觀諸被告楊 肇慶先後向中華開發公司付款共5660萬元之歷程,其係110 年11月16日始完成最後一筆尾款4300萬元之給付,於110年1 1月11日前,被告楊肇慶已先匯款共計達1360萬元,已逾聲 請人透過匯款交予被告楊慧玲之940萬元,如聲請人所述為 真,亦即被告楊肇慶僅係為聲請人借名登記,則被告楊肇慶 有何必要在尚未取得貸款前,為聲請人先墊付達420萬元( 計算式:1360萬元-940萬元)?顯見雙方關係當以被告楊肇 慶所辯情形較可採信。  3.聲請人雖稱在其向被告楊肇慶買回本案房屋前,有關雙方每 月租金7萬元之約定,係被告楊慧玲告知,因貸款金額過大 ,如本案房屋有租金收入,較易核過貸款云云。惟雙方之租 賃契約簽訂期間為110年9月10日至111年3月10日,(見本院 卷第35頁以下),對照上開協議書內容提及「甲方(楊肇慶 ,李雲峯代理)同意給予乙方(邱子瑜)自取得所有權日起 6個月期限內以6000萬元購回,期間每月以7萬元租金回租, 並先需預扣6個月42萬元」等語,即知上揭租賃契約是源於 雙方110年4月19日之協議而來,相互觀之,即徵雙方應有租 賃期限即為買回期限之共識。是以,既僅約定由聲請人在買 回前承租6個月,表示無意長時間予聲請人以租賃關係使用 本案房屋,從而如租金收入係為有利於被告楊肇慶以本案房 屋貸款,並非雙方實際上存有租賃關係,豈會僅約定6個月 之短期租賃?對照被告楊肇慶之貸款金額高達5600萬元,此 等租金收入又能為被告楊肇慶在還債能力上有何加分之處? 可見聲請人此部分所述,無從採信。   4.實則,因本案房屋經拍賣後,原本將於110年9月17日由本院 民事執行處執行點交程序(見本院卷第21頁),聲請人原居 住在本案房屋,為免即將到來之點交程序,導致其必須搬遷 ,被告楊肇慶遂於110年9月7日與中華開發公司就本案房屋 簽訂買賣契約,且聲請人與被告楊肇慶就本案房屋亦立即簽 訂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110年9月10日起算,由上開簽約時 點以觀,聲請人主觀上亦認同被告楊肇慶於110年9月7日後 即係本案房屋之所有權人,否則被告楊肇慶何以能以出租人 地位將本案房屋出租予聲請人?  5.綜合上開事證,有關約定聲請人優先買回本案房屋之6個月 期間計算,協議書上「取得所有權起6個月期限內」之文字 ,聲請人雖以被告楊肇慶係110年11月11日始登記為本案房 屋所有權人,主張買回期限應為111年5月10日,然被告楊肇 慶、李雲峯主張110年9月7日向中華開發公司成立買賣契約 後,被告楊肇慶已為本案房屋之所有權人,買回期限應為11 1年3月6日。在協議當初未就「取得所有權」一事如何認定 為更細節之約定下,被告楊肇慶、李雲峯之認知並不違於一 般人之經驗法則。甚且,如前說明,因被告楊肇慶與聲請人 約定之租賃期間即等同於聲請人之買回期間,雙方亦就本案 房屋簽訂租賃契約,既聲請人已同意租賃期間係110年9月10 日起算,主觀上亦當知悉買回期限至多將於111年3月9日屆 至,聲請人再持本案房屋之謄本資料,主張買回期限應係11 1年5月10日云云,亦非可採。  ㈡聲請人就被告李境展所涉毀損、侵入住居罪嫌部分,雖主張 本案房屋已於111年4月25日移轉登記至被告李境展名下,大 樓保全人員遇有鎖匠前來換鎖,如無本案房屋之住戶引導, 或所有權人出示權狀,鎖匠豈會任意更換門鎖,因此質疑原 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採信被告李雲峯所述,有違經驗 法則。然查:  1.被告李雲峯就本案房屋係其本人找鎖匠前來換鎖一事,已於 偵查中改依證人身分具結無誤(見112偵續174卷第99頁), 被告李境展辯稱當時尚未交屋,其對換鎖一事不知情等語, 顯然有據。再者,被告李雲峯係被告楊肇慶之特助,本案房 屋之相關交涉當時亦大多由被告李雲峯為被告楊肇慶處理, 加以111年3月10日,被告楊肇慶至少已與中華開發公司簽約 超過半年之久,遑論聲請人指訴被告李境展涉犯毀損、無故 侵入住居之日期為111年8月10日,是大樓保全人員認定被告 李雲峯係本案房屋之有權管理者,同意其帶鎖匠前來換鎖, 且鎖匠在大樓保全人員之認可下,並未要求觀看本案房屋之 權狀,均不違常情。聲請人仍憑己見,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 駁回再議處分之認定有誤,要非可採。  2.又聲請人於准許提起自訴之書狀中,雖提到111年5月8日下 午7時許、111年5月21日下午5時許、111年7月12日或21日下 午不詳時間,被告李境展涉嫌毀損、無故侵入住居、強制等 罪嫌部分,因聲請人以上所提部分,未在原不起訴處分及駁 回再議處分之認定範圍內,本院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定聲 請人指訴被告楊慧玲、李雲峯、楊肇慶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暨被告李境展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及第306 條之侵入住居罪嫌,已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程度, 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 ,先後為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 ,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 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聲請人猶認原不 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SLDM-113-聲自-51-202412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發還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42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楊智翔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92號 ),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下稱聲請人)楊智翔因本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92號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 ,由聲請人於民國112年7月24日繳納足額現金後,准予具保 在案。現聲請人已於112年11月24日因他案入法務部○○○○○○○ 執行中,爰請求將保證金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 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 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其實收利息,併發 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19 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查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 2萬元,由聲請人於112年7月24日繳納足額現金辦理具保後 獲釋,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刑字第00000000號 )在卷可稽,固堪予認定。惟因聲請人已發監執行,故該聲 請人因該案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業經士林地檢署依 法於113年12月12日匯入監所專戶乙情,有士林地檢署113年 12月24日士檢迺執庚113執5254字第1139080420號函暨函附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是聲請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既經士林 地檢署匯入監所而發還,聲請人再為本件聲請,自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7

SLDM-113-聲-1642-20241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駁回第三人參加訴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吳月霞 相 對 人 即 參加人 黃維祝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光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董事會決議不成 立等事件(113年度訴字第985號),聲請駁回參加人之訴訟參加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 ,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及第60條第1項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 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 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 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 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 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 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至僅 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 不與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 二、參加意旨略以:原告主張參加人之股權有疑義,且主張民國 112年4月17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不 成立,該訴訟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於被告之股權及監察人身 分,故參加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8條第1項規定輔助被告而為訴訟參加。 三、聲請意旨略以:系爭股東會決議選任參加人為監察人,參加 人雖然會同受判決效力所拘束,但個別股東之意見,並無單 獨保護之必要,且本件非以相對人股權為訴訟標的,故參加 人非法律上利害關係第三人,無須參加訴訟,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60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駁回其訴訟參加等語。 四、經查,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及董事會決議不 成立,現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85號案件(下稱本案訴訟) 審理中,參加人為參與系爭股東會之股東,且於該次會議被 選為被告之監察人(本案訴訟卷第151、159頁),如系爭股 東會決議不成立,參加人即喪失監察人之身分,自屬有法律 上利害關係之人,參加人參加本案訴訟並輔助被告,自無不 合。原告聲請駁回參加人之訴訟參加,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佩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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