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珮妤
選任辯護人 郭季榮律師
被 告 楊素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06
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691、21692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癸○○犯以詐術使第三人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共伍罪,各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辛○○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未扣案之乙決議上偽造之「靜怡」、「俞采」、「楹芸」、「曉
憶」、「其清」、「慧喻」、「姿均」、「存婷」、「淑宜」之
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審判
決)除量刑及偽造署名之沒收外,其餘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原審判
決書除被撤銷部分外之記載,並補充以下量刑審酌事由及偽
造署名沒收之說明。
二、對於檢察官上訴之說明: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僅針對被告癸○○就該判決犯
罪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之犯罪目的、手段及損害等科刑標準
為審酌,而漏未就被告癸○○、辛○○(下合稱被告2人)於該
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之犯罪目的、手段及損害等量
刑事項加以審認,當屬理由不當,難認妥適,爰依法提起上
訴等語。
㈡原審判決以被告2人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
⒈原審判決於量刑時,確實僅有針對被告癸○○虛偽向勞保局申
報告訴人之實際薪資、投保等詐欺得利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之犯行為審酌(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而漏未記載被告2人另有冒用告訴人、甲○○、丙○○、丁○○、
戊○○、己○○、壬○○、寅○○、乙○○等人名義,偽造不實內容之
會議紀錄並提出於勞資爭議會議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即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之目的、手段及損害,是原
審判決疏未審酌上情而為量刑,容有未洽。
⒉又被告2人犯如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㈡犯行所行使之乙決議上的
偽造署名為「曉憶」、「淑宜」、「姿均」、「存婷」、「
慧喻」、「楹芸」、「其清」、「靜怡」、「俞采」各1枚
,有該決議書面在卷可佐。惟原審判決主文諭知沒收者為「
丑○○」、「甲○○」、「丙○○」、「丁○○」、「戊○○」、「己
○○」、「壬○○」、「寅○○」、「乙○○」之署名各1枚,均較
實際書面決議上之署名多了姓氏,是原審判決主文關於沒收
之諭知亦有與客觀事證不符及與理由矛盾之違誤。
⒊檢察官雖為告訴人上訴主張原審判決量刑過輕,惟本院綜合
考量被告2人本案犯罪之情節、手段及目的、犯後態度及刑
法第57條其他各款事由(詳後述),認為原審判決就被告癸
○○以詐術使第三人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之犯行,均量處有期
徒刑2月(共5罪);就被告2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
量處有期徒刑5月等刑度,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輕重失衡
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故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惟原
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2人:⒈為掩飾幼兒園勞資雙方曾就疫情期間員工
薪資做成之會議決議,竟於勞資爭議處理過程中委由他人提
出偽造之乙決議,足生損害於被偽造署名之員工與告訴人的
權益,及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處理雙方勞資爭議事項之正確性
(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均應予以非難;
另被告癸○○為圖該幼兒園減少繳納勞工保險費用,竟製作不
實申報表向勞保局投保,低報告訴人之實際薪資,使該幼稚
園得以短繳勞工保險費用,足以生損害於勞保局管理勞保業
務及勞工退休金制度之正確性及告訴人之權益(即原審判決
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實屬不該;⒉犯後均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被告癸○○已補繳勞工退休金差額,犯罪所生損
害已有減輕,有勞保局112年12月26日函及台灣銀行之送金
簿存根影本及告訴人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見審易卷第
131至135頁、第191頁);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⒋自承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簡上卷第188至189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
予公開揭露),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癸○○所犯各罪之動
機均係為保有個人資方利益進而減損勞工權益,且俱係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手法為之,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
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爰依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如主
文其罪刑項下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㈣緩刑之諭知
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本院審酌被告2
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被告癸○○已
補繳勞工退休金差額,態度尚可,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理當
知所警惕,故認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
使其等能從中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癸○○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8萬元,及命被告辛○○於本案判決
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4萬元,以觀後效。又若被告
2人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㈤偽造署名沒收之說明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㈡之不實乙
決議上之「曉憶」、「淑宜」、「姿均」、「存婷」、「慧
喻」、「楹芸」、「其清」、「靜怡」、「俞采」之署名各
1枚,均屬偽造之署名,是俱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2人偽造之乙決議,業經被告癸○○委由他人向高雄
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會議承辦公務員提出而為行使,已非
屬被告2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提起上訴,檢察官庚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064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癸○○
辛○○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郭季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1691號、111年度偵字第216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訴字第695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癸○○犯以詐術使第三人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共伍罪,各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辛○○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未扣案之乙決議上偽造之「丑○○」、「甲○○」、「丙○○」、「丁
○○」、「戊○○」、「己○○」、「壬○○」、「寅○○」、「乙○○」之
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癸○○係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市私立任而波幼稚
園」(下稱該幼稚園)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並以為公
司員工投保勞工保險保險為其附隨業務,辛○○係該幼稚園園
長。緣丑○○於民國98年9月起至110年9月間,在該幼稚園任
職擔任老師。詎癸○○、辛○○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癸○○明知僱用勞工實際支領薪資應如實向勞保局申報之,亦
明知丑○○自106年1月起至110年9月期間,實際薪資如附表D
欄所示,應依附表E欄薪資為丑○○投保勞保,竟意圖為該幼
稚園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與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復持
以行使之犯意,分別於附表F欄所示日期,以附表G欄投保薪
資金額,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提出投保申請
,使具有實質審查權限之勞保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據以
核算之勞保保險費,以此方式減少該幼稚園每月對丑○○勞保
費用之支出如附表H欄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16,691元,
足生損害於勞保局管理勞保業務及勞工退休金制度之正確性
,並影響丑○○於退休金月提繳工資、老年給付之核定金額。
㈡另該幼稚園於110年6月間,為因應心冠肺炎期間員工上班作
息及薪資調整,於110年6月15日13時許,由癸○○在場,辛○○
擔任記錄人,幼稚園員工丑○○、甲○○、乙○○、丙○○、丁○○、
戊○○、己○○、壬○○、寅○○等9人出席召開園務會議,會議決
議內容為:「1.7月份全體員工回園正常上班。班上幼兒回
來30%領基本工資、50%領投保薪資、80%+津貼。班上若無幼
生回來上課,請該班導師擬書面工作計劃表。2.6/15~6/30
考量到園的幼生人數,協議採輪流上班。3.原協議6/1~6/14
不支薪,園方貼補假日及國定假日共5天薪資。」(下稱甲
決議)等情,嗣丑○○認該幼稚園之110年6月份薪資有「高薪
低報」情形,於110年10月19日向高雄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
處理,然癸○○、辛○○2人獲悉後,竟基於偽造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1月2日前之某時,以不詳方式,
冒用丑○○、甲○○、丙○○、丁○○、戊○○、己○○、壬○○、寅○○、
乙○○(原起訴書漏載乙○○)名義,另行製作「1.7月份全體
員工回園正常上班。班上若無幼兒回來上課,請該班導師擬
書面工作計劃表。2.6/15~6/30考量到園的幼生人數,協議
採輪流上班。3.原協議6/1~6/14不支薪,園方貼補假日及國
定假日共5天薪資。4.6月份薪資領基本工資」(下稱乙決議
)不實內容之該幼稚園110年6月15日會議記錄,並由癸○○在
該不實會議記錄上,蓋印該幼稚園大印以及個人私章後,交
付不知情之黃森輝代表該幼稚園,於111年11月2日出席高雄
市政府勞工局(高雄市○鎮區鎮○街0號)勞資爭議會議時,
對承辦公務員予以行使,足生損害丑○○及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處理雙方勞資爭議事項之正確性。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癸○○、辛○○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在卷,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丑○○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甲○○、戊○○、
己○○、壬○○、寅○○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111年4月6日保費資字第11160072500號函檢附告訴
人丑○○投退保資料、106年、107年、108年、109年、110年
勞健保費對照表、告訴人提供之106年1月至110年9月間之工
資清冊、證人寅○○等人出具之聲明書、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
資爭議會議記錄及該幼稚園110年11月2日委任書、甲決議之
會議記錄及不實之乙決議之會議記錄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癸○○、辛○○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癸○○、辛○○2人上開犯行足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條於108年12
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
法第215條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其中罰金部
分之上限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3
0倍後為新臺幣1萬5千元,與修正後刑法第215條規定相同,
尚無有利不利問題,是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癸○○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以詐
術使第三人得利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癸○○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後復持以行
使,該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癸○○於附表F欄所示各日期所
為之投保薪資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執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在刑法評
價上,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癸○○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以詐術使第三人得利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以詐術使第
三人得利罪處斷。
㈢被告癸○○、辛○○如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為應另
論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容有誤會。被告癸○○與辛○○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癸○○於事實欄一㈠所犯上開詐欺得利罪5罪及事實欄一㈡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1罪,共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癸○○為圖該幼兒園減少
繳納勞工保險費用,竟製作不實申報表向勞保局投保,低報
告訴人之實際薪資,使該幼稚園得以短繳勞工保險費用,足
以生損害於勞保局管理勞保業務及勞工退休金制度之正確性
及告訴人之權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癸○○、辛○○犯後
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補繳上揭勞工退休金差額,有
勞保局112年12月26日函及台灣銀行之送金簿存根影本及告
訴人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695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1至135頁、第191頁),犯罪所生
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2人如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所示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併考量被告癸○○所犯6罪之時間間隔、犯罪手法及犯
罪動機等整體犯罪情狀,爰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
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㈤被告癸○○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被告辛○○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今因一時疏忽,致罹
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補繳上揭勞工退休金差額,堪
認被告2人經過本次偵查、審理程序及罪刑宣告,應能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被告癸○○部分)、第1款(被
告辛○○部分)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健全被告
之法紀觀念,預防再犯,本院認有賦予被告2人一定負擔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癸○○於本
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及命被告辛○
○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4萬元,以觀後
效。又若被告2人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與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癸○○使該幼兒園詐得短繳勞保費用差額16,691元之財產
上不法利益,雖屬其犯罪所得,然該幼兒園已向勞保局補繳
45,072元之勞工退休金差額,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2
月26日函及台灣銀行之送金簿存根影本及告訴人刑事陳述意
見狀在卷可參,已足收剝奪犯罪所得之目的,如再於本案宣
告沒收及追徵,恐重複剝奪被告之財產,容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
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
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次按被告持以行使之偽造文書,既已交付他人
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署押應
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該文書諭知沒收(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可參)。查被告癸○○
於事實欄一㈠所登載不實之申報表、被告2人於事實欄一㈡不
實之乙決議,經被告癸○○分別向勞保局、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勞資爭議會議承辦公務員提出而為行使,均已非屬被告所有
,亦均不予宣告沒收,然於乙決議上偽造之「曉憶」、「淑
宜」、「姿均」、「存婷」、「慧喻」、「楹芸」、「其清
」、「靜怡」、「俞采」之署名1枚,均屬偽造之署押,應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A) 年(B) 月(C) 告訴人實際薪資(元)(D) 該幼稚園應為告訴人申報薪資(元)(E) 該幼稚園申報告訴人勞保投保薪資日期(F) 該幼稚園實際為告訴人申報投保薪資(元)(G) 導致雇主短繳差額(不法利益)(元)(H) 1 106 1 24000 24000 106年1月1日 21009 220 2 106 2 24000 24000 21009 220 3 106 3 24000 24000 106年3月1日 22800 88 4 106 4 24000 24000 22800 88 5 106 5 24000 24000 22800 88 6 106 6 24000 24000 22800 88 7 106 7 24000 24000 22800 88 8 106 8 24000 24000 22800 88 9 106 9 24000 24000 22800 88 10 106 10 24000 24000 22800 88 11 106 11 24000 24000 22800 88 12 106 12 24000 24000 22800 88 13 107 1 24000 24000 22800 88 14 107 2 25000 25200 22800 176 15 107 3 25000 25200 22800 176 16 107 4 25000 25200 22800 176 17 107 5 25000 25200 22800 176 18 107 6 25000 25200 22800 176 19 107 7 25000 25200 22800 176 20 107 8 26000 26400 22800 265 21 107 9 26000 26400 22800 265 22 107 10 26000 26400 22800 265 23 107 11 26000 26400 22800 265 24 107 12 26000 26400 22800 265 25 108 1 28500 28800 108年1月1日 23100 439 26 108 2 28500 28800 108年2月1日 24000 370 27 108 3 28500 28800 24000 370 28 108 4 28500 28800 24000 370 29 108 5 28500 28800 24000 370 30 108 6 28500 28800 24000 370 31 108 7 28500 28800 24000 370 32 108 8 30000 30300 24000 485 33 108 9 30000 30300 24000 485 34 108 10 30000 30300 24000 485 35 108 11 30000 30300 24000 485 36 108 12 30000 30300 24000 485 37 109 1 28500 28800 24000 370 38 109 2 28500 28800 24000 370 39 109 3 28500 28800 24000 370 40 109 4 28500 28800 24000 370 41 109 5 28500 28800 24000 370 42 109 6 28500 28800 24000 370 43 109 7 28500 28800 24000 370 44 109 8 30000 30300 24000 485 45 109 9 30000 30300 24000 485 46 109 10 30000 30300 24000 485 47 109 11 30000 30300 24000 485 48 109 12 30000 30300 24000 485 49 110 1 30000 30300 110年1月1日 26400 314 50 110 2 30000 30300 26400 314 51 110 3 31000 31800 26400 435 52 110 4 31000 31800 26400 435 53 110 5 31000 31800 26400 435 54 110 8 31000 31800 26400 435 55 110 9 31000 31800 26400 435 備註:110年6月、7月部分無高薪低報情形,故刪除起訴書附表所列該2筆資料。 總計 16,691元
KSDM-113-簡上-326-202501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