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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永孟 選任辯護人 李自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3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永孟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如附件所示 之本票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姜永孟為李素蘭之長媳,李素蘭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弄 0號1樓皇國室內裝潢企業有限公司(原名為皇國裝潢企業有限公 司,於民國96年2月16日更名為皇國室內裝修企業有限公司,又 於112年12月14日更名為皇國室內裝潢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皇國 公司)之負責人;李素蘭長子即姜永孟配偶劉祥瑞自86年起至11 1年3月間止,任職於皇國公司,姜永孟婚前即擔任劉祥瑞之助理 ,協助劉祥瑞處理皇國公司文書及帳務等事宜,故持有皇國公司 之大小章,又皇國公司上開登記地址自106年1月間起,由李素蘭 無償提供姜永孟及劉祥瑞一家居住迄今。詎姜永孟圖謀爭奪李素 蘭百年後之遺產,利用其持有皇國公司大小章之機會,基於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明知與李 素蘭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於110年10月1日,在不詳地點,冒用 李素蘭之名義,於發票人之欄位盜蓋「李素蘭」之印章,並填載 票面金額「參仟萬元整」等資訊,偽造如附件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姜永孟復於112年5月2日持系爭本票,以李素蘭為 債務人,向本院非訟中心聲請本票裁定,而行使偽造之系爭本票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在112年5月 31日核發之112年度司票字第3940號民事裁定公文書上,准姜永 孟就系爭本票所載金額得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足 以生損害於李素蘭及本院製作本票裁定內容之正確性。又姜永孟 明知李素蘭並未居住在其當時之戶籍地即皇國公司上開登記址, 仍僅向本院陳報該戶籍址,本院於112年6月5日依該戶籍址送達 時,姜永孟利用其持有皇國公司於96年2月16日更名前之「皇國 裝潢企業有限公司」印章及代表人「李素蘭」印章之機會,冒用 皇國公司及李素蘭之名義,盜蓋該2印章在本院非訟中心送達證 書簽收之欄位上,用以表示李素蘭本人已受領系爭本票裁定之意 思,並持以交付送達人而行使之,使本院司法事務官誤以為系爭 本票裁定已合法送達,而於112年6月16日核發民事裁定確定證明 書,足以生損害於李素蘭及本院製作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正確 性。姜永孟再於113年3月1日持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裁定及民事 裁定確定證明書,佯稱己為系爭本票之合法權利人,具狀向本院 民事執行處對李素蘭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以李素蘭無財產可供 執行,李素蘭所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 ,經查李素蘭無其他財產為由,聲請逕行核發債權憑證,而行使 偽造之系爭本票、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系爭本票裁定,經本院司 法事務官形式審查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在113年3月22日核發之 新北院楓113司執日字第33191號債權憑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 於李素蘭及本院製作債權憑證內容之正確性。嗣因李素蘭欲出售 皇國公司上開登記址之房屋,經委任之仲介查詢發現姜永孟對李 素蘭有前揭不實債權之存在,再經李素蘭委由律師調閱相關卷證 後,而查悉上情,姜永孟因而未能詐得任何財物而未遂。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永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訴卷第58、103頁),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素蘭於偵 查中以言詞或書面之證述(偵卷一第19至22、第73至80、98 至103、190至193頁、他卷第2至8頁)、證人劉其昌於偵查 中之證述(偵卷一第6至8頁)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皇國 公司公示查詢資料(他卷第9頁)、建物登記謄本(他卷第1 0頁)、被告戶口名簿(他卷第11頁)、臺灣自來水公司及 臺電公司變更用水人名義證明(他卷第12至13頁)、勞保投 保資料表(他卷第14至15頁)、系爭本票(他卷第16頁)、 工程承攬書(他卷第17至24頁)、系爭本票裁定卷影本(他 卷第25至38頁)、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3191號清償票款強 制執行卷影本(他卷第39至51頁)、皇國公司歷年公司變更 登記事項卡(他卷第52至55頁)、工程承攬書(偵卷一第87 至90頁)、皇國公司匯給劉祥瑞之工程款明細表(偵卷一第 104至108頁)、108年至112年皇國公司匯給劉祥瑞工程款之 工程發票及匯款單影本(偵卷一第109至187頁)、被告字跡 (偵卷一第13頁)、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偵卷一第199至2 02頁)、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偵卷一第203至206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按法院處理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事件,係依非訟事件法為之, 並不為實體審查,如持偽造之本票聲請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 之裁定,自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之公文書,且足以生損害於被偽造之發票人,應成立刑法 第214條之罪。又持偽造之本票聲請法院取得准予強制執行 之裁定,僅係取得強制執行之名義,並未因而取得財產上之 不法利益,亦未因此取得任何財物(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22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 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件,法官僅據執票人之聲請為形式 上審查無訛,即將本票內容登載於裁定書上准予強制執行, 無須為實質上審查,以判斷本票內容之真偽,故以偽造之本 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尚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行使偽造有 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但如以 偽造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執該裁定為執行 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則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 為,應併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或第3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偽造系爭本票後,持之向本院非訟中心聲 請本票裁定,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後登載在系爭本票 裁定上,被告再行使用以表示告訴人已受領系爭本票裁定之 意思之送達證書,以取得該案之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復持 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裁定及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佯稱己為 系爭本票之合法權利人,對告訴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 以告訴人無財產可供執行等為由,聲請逕行核發債權憑證, 而未實際詐得任何財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 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 原雖認被告以訴訟詐欺之方式,致告訴人受有3,000萬元財 產上之損失,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被 告以上述訴訟詐欺之方式,既未實際詐得任何財物,應僅得 論以詐欺取財未遂,起訴書上開所指,容有誤會,惟既遂犯 與未遂犯,僅行為態樣有既、未遂之分,不生變更起訴法條 之問題,併予敘明。 ㈡、罪數:  1.被告盜蓋「李素蘭」之印文以偽造系爭本票,嗣持之向本院 聲請本票裁定及債權憑證,其盜蓋印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 段行為;行使有價證券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均為偽 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非訟中心聲請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而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後,旋再持之向本院民 事執行處聲請核發債權憑證,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被告在本院非訟中心送達證書簽收欄位上盜蓋「皇國裝潢企 業有限公司」、「李素蘭」以表示李素蘭本人已受領系爭本 票裁定之意思,旋持之交付送達人而行使,其盜蓋印文為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4.被告先後於112年5月2日、113年3月1日,分別向本院聲請為 許可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 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及債權憑證,均係基於同 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復而行使之犯意,為獲取經法院核發以 證明對告訴人之虛假債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上開數行 為無從強予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論以接續犯 之一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5.被告係為不法取得對告訴人之虛假債權之單一目的,而為上 揭偽造有價證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實行行為有局部同一之情形,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 ㈢、不予減輕其刑之說明:   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稱:被告係對尚未結案及 進行中待後續得標之工程自行估算工程款,為保障自身權益 而偽造系爭本票,並非故意憑空捏造不存在之債權。被告雖 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及債權憑證等,然並未直接聲請強制執行 告訴人財產,告訴人並無實際財產損害,被告與告訴人為婆 媳關係,因長期之財務紛爭,被告一時失慮,犯下本案,被 告已坦認犯行,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本案 犯行,辯稱其曾與告訴人核算被告之工程款達3,000萬元, 經告訴人同意始簽發系爭本票云云,並提出自行計算之總表 及資料冊為憑(偵卷一第15至17頁、偵卷二第2至292頁), 惟渠提出之上開總表及資料冊業經告訴人逐筆核對,並提出 皇國公司匯給劉祥瑞之工程款明細表(偵卷一第104至108頁 )、108年至112年皇國公司匯給劉祥瑞工程款之工程發票及 匯款單影本(偵卷一第109至187頁)為證,業見被告於偵查 中所辯上情並非事實,案經起訴,被告方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中坦認犯行。辯護人雖仍辯護稱被告係對尚未結案及進 行中待後續得標之工程自行估算工程款云云,然依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自承渠現對皇國公司尚有200多萬元之工程款尚未 請求等語(訴卷第109頁),被告竟偽造面額高達3,000萬元 之系爭本票,辯護人稱被告並非故意憑空捏造不存在之債權 云云,顯屬無稽。再者,被告本案偽造系爭本票後,又以前 述訴訟詐欺之方式,陸續取得系爭本票裁定、民事裁定確定 證明書及債權憑證,除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外,亦嚴重侵害 法院所核發公文書之公信力,復參酌告訴人所陳被告係因前 曾任職於資產管理公司,從事催收工作,方熟知相關法律程 序等語(訴卷第67頁),被告濫用其專業知識,以上述方式 ,取得對告訴人之虛假債權,犯罪心思、手段甚為縝密,難 認僅係一時思慮不周所為。至辯護人辯護稱告訴人尚未有實 際之財產損害云云,然此僅係被告犯罪計畫之一環,即被告 故意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偽稱告訴人無財產可供執行,以便取 得債權憑證,蓋倘若被告逕行對告訴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必然會遭告訴人發現,而及時提起相關民事訴訟救濟,被 告以取得債權憑證之方式,意圖在告訴人百年後方提出藉以 爭產,令人細思極恐,亦致使告訴人因受到至親背叛,精神 上受到極大之創傷,身心俱疲,並因此支出相關之律師費用 、訴訟費用等情,據告訴人以書狀陳述在卷(易卷第67至77 、111至115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仍否認此節(易卷第 108頁),然其所辯稱為保障自身之工程款云云,並不可採 ,業如前述,況倘被告所述為真,大可逕行對告訴人之財產 聲請強制執行,何需特意以陳明告訴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之 方式取得債權憑證,告訴人指訴被告係出於爭奪其百年後之 遺產之犯罪動機,與被告客觀行為相符,無違常理。綜觀上 情,難認被告於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查無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訴卷第13頁)在卷可參,堪認素行良好,然被告圖謀爭 奪告訴人百年後之遺產,利用其持有皇國公司大小章之機會 ,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偽造系爭本票,復持向本院非訟中心 聲請本票裁定獲准,又假冒皇國公司及告訴人之名義,行使 用以表示告訴人已受領系爭本票裁定之意思之送達證書,經 司法事務官核發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再持上揭內容不實之 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裁定及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向本院民 事執行處聲請核發債權證明,損及告訴人之權益及法院核發 相關公文書之公信力,所為應予非難;被告本案偽造之系爭 本票面額高達3,000萬元,並以上述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訴訟詐欺之方式取得經法院核發之本票裁定 、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及債權證明,犯罪手段縝密,渠詐欺 取財部分雖屬未遂,然已重創告訴人之身心,業如前述,量 刑不宜從輕;再斟酌被告犯後原於偵查中否認,告訴人尚須 花費極大精力整理相關皇國公司匯給劉祥瑞之工程款明細表 ,並提出108年至112年皇國公司匯給劉祥瑞工程款之工程發 票及匯款單影本為證,另提起相關民事訴訟以資救濟,被告 方於起訴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至被告現雖有意願調解, 然未獲告訴人同意;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行政會計工作,育有1子已成年之生活狀況(訴卷第10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為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依前開規 定,應予宣告沒收。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前述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訴訟詐欺等方式,取得 本院核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 、債權憑證,均為其本案犯罪所生之物,為避免該等內容不 實之公文書再為持有者不法利用更為主張,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裁定 、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均未扣案,然該等文書之 不法性係存在於上載之不實內容,而非紙張本身價值,如不 能原物沒收,追徵難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遮隱部分詳卷)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卷證頁碼 1 本院簡易庭112年度司票字第3940號112年5月31日民事裁定正本 他卷第35頁 2 本院簡易庭112年度司票字第3940號112年6月19日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正本 他卷第44頁 3 本院113年3月22日新北院楓113司執日字第33191號債權憑證正本 他卷第50至51頁

2024-12-24

PCDM-113-訴-633-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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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852號 原 告 陳濬睿 被 告 黃菊英 訴訟代理人 吳裕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玖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柒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柒萬參仟玖佰參拾柒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 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15樓之5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應於每月1日前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38, 000元,押金76,000元(下稱系爭租約)。原告於113年6月2 8日清潔完畢返還房屋,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76,000元,被 告卻拒不返還,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押 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有如附表之損壞,且系爭房屋之臥室床 底下、陽台外有煙頭,又系爭租約有記載牆壁禁止黏貼膠帶 ,另原告退租前3個月說要將主臥室之彈簧床換成自己的, 結果3個月後原告就搬走,致使被告支出搬運費用,故原告 有違約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向被告承租 系爭房屋,應於每月1日前給付租金38,000元,原告另有繳 付押金76,000元,被告迄今仍未返還押金76,000元一情,業 據提出系爭租約為證(見卷第17-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押金76,000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又兩造對水瓦斯、感應磁扣費用部分不爭執, 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抗辯原告應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費用乙 節,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依國內一般之房屋租賃實務,習慣於租賃契約中約定承租人 應於租約屆滿或終止時,負有回復原狀返還房屋之義務。而 所謂之回復「原狀」,除當事人有特別之約定外,固係指承 租人應以合於契約之「應有」狀態返還,亦即合於約定方法 使用收益所造成之自然耗損、承租人所負保管維護義務之程 度、一般交易習慣及誠信原則,並斟酌租賃物之折舊等狀態 而返還,而非回復租賃物之「原有」狀態。此乃因房屋隨著 時間之經過,建築物本身或其他之裝潢、設施(如牆面油漆 、燈具),本即有折舊及自然耗損等問題,強求出租人回復 租賃物之「原有」狀態,不僅強人所難,亦非法律所應保護 之權利。然除此之外,承租人因過失致租賃物有毀損情況, 仍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如不回復,出租人即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並從押金中扣抵所支 出之費用。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被告固辯稱系爭房屋有如附表之損壞情形,且該損壞情形皆 非自然耗損,並提出系爭房屋損壞情形明細及系爭房屋出租 前、後之照片為據(見卷第125-139頁)。惟被告所提出系爭 房屋出租前之照片,並非就附表所示之各項目拍攝之照片, 無法作為逐一比對之對象,且原告就實際屋況是否如被告所 提出之出租後照片亦有爭執(見卷第171頁),則被告就其 所提出之出租後照片即為原告交屋當時之狀況一節即應進行 舉證之責,惟被告就此並未舉證,且證人即被告出租系爭房 屋時之仲介人員游絲媛於言詞辯論程序時到庭具結證稱:「 (電視螢幕於出租時有無檢查?)這部分我沒有注意到。刮 傷非常小,我認為是使用痕跡,沒有造成螢幕損壞,租屋本 來就會有使用痕跡。」、「(原告承租房屋時據你所知及你 所看到的情形?)沒有,也沒有寵物味道。」、「(為何被 告稱他的床有貓抓傷的痕跡也有損壞?)是被告前一個房客 有養寵物,違反禁止養寵物的條款,被告的床、窗簾才會有 受損毀壞。」、「(原告在搬走之前,將房屋交還被告時的 清潔狀況?)有符合一般交屋標準,很乾淨。」、「(對於 被告請求清洗冷氣費用是因為有煙味?)有一點霉味,但沒 有煙味。」等語(見卷第170-171頁),有言詞辯論筆錄在 卷可憑。是依原告主張及證人游絲媛之證述內容,原告於搬 離系爭房屋時,應已將屋內環境清潔乾淨,且前房客養貓致 次臥室彈簧床有遭寵物抓傷痕跡,即在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之 前。是以,被告就原告所交付之屋況即為出租後照片所示之 損害情形,即未盡其舉證之責。況房屋內之陳設本有隨著時 間之經過而產生折舊及自然耗損現象之情形,尚不能僅因房 屋內各設施未如出租前之狀態,即認為承租人有未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並令其負損害賠償之責。另被告稱原告退 租前3個月說要將主臥室之彈簧床換成自己的,結果3個月後 原告就搬走,致使被告支出搬運費用云云。原告上開要求, 被告亦盡心協力完成,但是被告本可要求原告自行搬運,而 本院認兩造既未約定搬運費用,則被告協助搬運,僅係「好 意施惠行為」,非能作為被告對原告請求搬運床墊費用之依 據。準此,被告辯稱系爭房屋內有附表所示之損害情形,認 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屬無據。  ㈢復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 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雖不負返還之責,但租賃關係已消 滅,且承租人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時,其請求出租人返 還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 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 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 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1631號民事判決參照)。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 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 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押租金依其性質與內容乃承租人為擔保其尚未發生之租金債 務與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務之目的,將一定數額之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依約移轉於出租人,出租人於租賃關 係終了、承租人無不履行其債務、且返還租賃物之停止條件 成就時,即負有將押租金全額返還承租人之義務。故於租賃 關係終了、承租人已返還租賃物後,出租人即被告即負有返 還承租人押租金之義務。如承租人租賃關係終了且返還租賃 物時,仍有欠租、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有未償付之其他債 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時,即應以該押租金當然抵充清償,而 返還餘額。從而,兩造系爭租約既因租約屆滿而終止,則被 告應負返還押租金之責。原告對於水費273元及瓦斯費1,570 元部分因用水及用瓦斯時間在尚未清空系爭房屋其間而不爭 執(見卷第172頁),且此部分有被告所提欣中天然氣公司 銷售明細、臺灣自來水公司繳費憑證在卷可參(見卷第143- 145頁),至電費3,101元部分因繳費憑證上載明「預繳電費 」,無法確認用電時間,被告復未舉證證明該費用之支出係 於原告尚未搬離系爭房屋前系爭房屋所應繳納之費用,是此 部分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原告所應給付者乃水費 273元及瓦斯費1,570元。經扣除原告應負擔之水費273元及 瓦斯費1,570元,以及原告同意給付之感應磁扣費用220元( 見卷第171頁)後,被告需返還押金73,937元(計算式:76,0 00-000-0,570-220=73,937)。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73,9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給利 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附表】: 項次 項目 費用 1 電費 3,101元 2 水費 273元 3 瓦斯費 1,570元 4 室內清潔費 19,000元 5 冷氣保養清洗 14,400元 6 感應磁扣遺失 220元 7 液晶電視機刮損 3,000元 8 搬運主臥室床墊費用 7,000元 9 次臥室彈簧床遭寵物抓損脫線 12,000元

2024-12-20

TCEV-113-中小-3852-202412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正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3 7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870號),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馮正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拘 役之刑,應執行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馮正輝為彰化縣○○市○○路0段000○0號之達軒桂冠大樓16樓住 戶,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馮正輝因無力繳交水電費用遭斷水、斷電後,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      1.於民國112年6月間某日時起至112年9月22日17時許 止,以延長水管從上開大樓17樓經過馮正輝家16樓 陽台,接到其住處使用,以此方式竊取達軒桂冠大 樓之公共用水。      2.於112年6月間某日時起至112年8月7日8時51分許止 ,以私接電線之方式,自閱覽室公共用電插座、16 樓緊急照明用電插座接入其住處使用,以此方式竊 取達軒桂冠大樓公共用電使用。   (二)馮正輝明知樓梯間為達軒桂冠大樓住戶的共用逃生通 道,竟基於阻塞逃生通道之犯意,分別於112年5月22 日19時,在達軒桂冠大樓地下2樓公用車道上,與112 年6月7日18時,在達軒桂冠大樓丁梯逃生樓梯1至3樓 、15至17樓樓梯間,堆放資源回收物,阻塞住戶共同 使用之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 。 二、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即達軒桂冠大樓之住戶劉靜怡於警詢、偵查中之證 述。 (三)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    1.就犯罪事實(一)1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    2.就犯罪事實(一)2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 0條第1項之竊電罪嫌。    3.就犯罪事實(二)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189條之2第1 項後段之阻塞逃生通道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各次犯行,其犯罪時 間相近,且各係為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各 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均屬接續犯。 (三)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水、電,任意竊取他人之水、電,缺乏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法治觀念,又任意以前開方式阻塞上開大樓之逃生通 道,顯已致生危險於其他住戶或使用人之生命、身體,所 為均不可取,並考量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前以資源回收 為業,日薪約新臺幣(下同)2、300元,無負債,離婚, 有1名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以及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所得利 益、對被害人所生損害、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再就所處拘役刑部分,斟酌 被告所犯各罪態樣及侵害法益、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 密接程度等情,就所處拘役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暨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條犯罪所得及 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所實際竊取之水、 電各為多少,因無具體記量,於認定上顯有困難,是本院 以估算之方式認定。 (二)就犯罪事實(一)1部分,被告住處於111年間單月平均用 水度數為7.6度(小數點第1位以下四捨五入),而被告竊 水之時間約莫為3個月,而依臺灣自來水公司水費收費標 準,隔月抄表者,於1至20度內每度單價為7.35元,是被 告所竊取之水估算價值應為168元(計算式:7.6×3×7.35= 16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應予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就犯罪事實(一)2部分,被告住處111至112年間,平均 每月電費為62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被告所用 以竊電之插座數量不多,自不能以家戶整體用電予以計算 ,故其電費應再予以折減,以上開平均電費5分之1計算為 適當,被告竊電之期間約為2月,是本案以此方式估算被 告所竊取之電價值應為251元(計算式:627÷5×2=251元) ,此部分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9條之2 (阻塞逃生通道之處罰) 阻塞戲院、商場、餐廳、旅店或其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公共場 所之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阻塞集合住宅或共同使用大廈之逃生通道,致生危 險於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者,亦同。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表: 犯罪事實 主文 如犯罪事實欄(一)1所示 馮正輝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價值新臺幣168元之水,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犯罪事實欄(一)2所示 馮正輝犯竊電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價值新臺幣251元之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馮正輝犯阻塞逃生通道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024-12-20

CHDM-113-簡-1904-20241220-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30號 原 告 賴政憲 賴麗華 賴麗珠 賴麗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淑玲 原 告 賴正義 被 告 賴建龍 賴朝明 賴朝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己○○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地號、八○ 七-七八地號土地如附圖即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三年 六月十七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方案(面積依序分別為六點二四 平方公尺、四點一二平方公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且不得 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被告己○○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所示通行權範圍內之土地上、下設置 自來水管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渠等所有之土 地為袋地,對被告土地存有通行權為由,起訴請求:「確認 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註:未揭明土地地號),如附圖一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約85平方公尺之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 」等語(見院卷第15頁);嗣經本院命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 所複丈後,原告先後於113年3月8日具狀及113年9月6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除更正上開聲明為:「確認原告就被告己○○ 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下稱807-74地號土 地)、807-78地號土地(下稱807-78地號土地)及被告庚○○ 、辛○○共有之同段807-7地號土地(下稱807-7地號土地)、 807-17地號土地(下稱807-17地號土地)如苗栗縣竹南地政 事務所113年6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方 案(面積共計約16.88平方公尺)之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 外,同時另依據民法第786條規定,追加請求得在上開通行 權範圍內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見院卷第21 1至213、286頁)。本院審酌上開聲明之更正,並未變更訴 訟標的,僅係隨地政事務所依原告請求繪製而成之土地複丈 成果圖(即附圖)做出調整,應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非 訴之變更或追加;至追加管線安設權部分,則係基於同一相 鄰關係所發生之社會事實,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 可認為同一或關聯,且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亦得於後請 求之審理予以利用,堪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 規定,均應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 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渠等所有之苗栗縣 ○○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807-30地號土地)、807-3 2地號土地(下稱807-32地號土地)為袋地,對807-7、807- 17、807-74、807-78地號等4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非通 過該等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等情 ,既均為被告否認,則原告得否通行被告所有之上開土地及 安設管線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並因此致原告在法律上之 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等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 決將之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三、本件被告庚○○、辛○○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乙○○、戊○○、丁○○、丙○○部分:  ⒈原告乙○○、戊○○、丁○○、丙○○及甲○○等5人公同共有之807-30 、807-32地號土地,因需通行周圍地即被告庚○○、辛○○等2 人所共有之807-7、807-17地號土地及被告己○○所有之807-7 4、807-78地號土地,始得對外通往公路,故屬與公路無適 宜聯絡之袋地,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坐落在807-30、80 7-32土地上之同段24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鄉○○ 村00鄰○○路00○0號,下稱系爭建物)現供原告乙○○居住使用 ,故上開通行權範圍應依系爭建物之面寬核定如附圖A方案 所示區域。此外,為滿足居住基本需求,而有分別向台灣電 力公司、自來水公司、天然氣公司申請設置電線、水管、瓦 斯管,並設置於上開通行權範圍內土地之上、下適當處所。 為此,爰依民法第787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779條第4項、同法 第78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⒉並聲明:  ⑴確認原告就被告己○○所有807-74、807-78地號土地,及被告 庚○○、辛○○共有之807-7、807-1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方案 (面積共計約16.88平方公尺)之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並 得在上開範圍內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  ⑵被告不得在前項所示範圍之土地上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原 告通行之行為。 ㈡、原告甲○○部分:   伊與被告己○○為父子關係,原告乙○○占用公同共有之807-30 、807-32地號土地,猶提起本件訴訟,顯係欲與法院共同詐 騙伊等語。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庚○○、辛○○均以:渠等同意供原告通行,惟不同意原告 在807-17地號土地上、下施作任何通行設施及埋設管線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己○○則以:807-30、807-32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系爭 建物,原為訴外人即伊與原告之先祖母陳桂春所有,陳桂春 死亡後,由原告等5人共同繼承為公同共有。惟原告乙○○未 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即入住上開建物,甚而於上開建物前 增建鐵皮屋而占用伊所有之807-74、807-78地號土地,故伊 不同意原告通行807-74、807-78地號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等5人於104年4月12日經由共同繼承而成為807-30、807- 32土地暨坐落其上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人;被告己○○於111 年7月5日分別向訴外人廖達勝、鄒素貞購入807-74、807-78 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被告庚○○、辛○○於87年12月8日經由 分割繼承而共同取得807-17土地所有權等情,除有卷附土地 登記謄本、建物所有權狀及異動索引等件可稽外(見院卷第2 3至29、59、61至71、91、137至151、189、301至309頁), 復未據兩造爭執,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關於袋地通行權部分: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通常使用,係指在通常之情 形下,一般人車得以進出並聯絡至公路而言(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71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謂袋地通行權 ,其性質為因法律規定所生袋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擴張, 周圍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限制,雖為周圍地之物上負擔, 然周圍地所有人並無犧牲自己重大財產利益,以實現袋地所 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又袋地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 就袋地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 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待確認通行權後,次就在 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 念,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 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 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 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 及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由法院在具體個案中依全 辯論意旨加以審酌後,依職權認定適當之通行方案,具有形 成訴訟性質。又法院須審酌之要素為道路之寬度(依「建築 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規定:「…基地內私 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一、長度未滿10公尺者為 2公尺。二、長度在10公尺以上未滿20公尺者為3公尺。三、 長度大於20公尺為5公尺。四、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 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 寬度為6公尺…」)、道路材質、應否附設排水溝等,並應就 袋地與周圍地環境狀況、社會現況、一般交通運輸工具、袋 地通常使用所必要程度、周圍地所受損害程度、相關建築法 規等因素酌定之。惟前開建築技術規則等法規命令,雖為法 官於個案酌定開設道路通行方案時之重要參考,然僅為規範 辦理該行政事項之當事人及受理之行政機關,周圍地所有人 並非辦理該行政事項之當事人,尚不受拘束。且周圍地所有 人並無犧牲自己重大財產權利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 濟利益之義務。是法官仍應依個案之具體情況,為雙方利益 與損害之權衡加以審酌,方屬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2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807-30、807-32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   經查,原告共有之807-30、807-32地號土地,非經他人鄰地 ,對外並無與公路有適當之聯絡等情,除有地籍圖謄本在卷 為憑外(見院卷第153頁),復經本院於113年6月17日會同 兩造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25 5至261頁)。是依上開地籍圖及本院勘驗結果,上開土地屬 於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甚明。  ⒊關於通行權方案之採擇:  ⑴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A方案不可採行之理由:     觀諸原告所主張依系爭建物之面寬核定通行權區域,通行範 圍則包含被告庚○○、辛○○共有之807-7、807-17地號等2筆土 地,及被告己○○所有之807-74、807-78地號土地,通行各筆 土地之面積依序為3.11、1.61、7.18、4.98平方公尺等情, 有附圖所示A方案附卷可參。惟依通常情形,3公尺之通行範 圍已足供一般救災、救護車輛甚或自小客車通行而為通常使 用,而符合防火、防災或輸運之需求,為兼顧袋地所有人通 行利益及周圍地所有人財產權利益之較佳方案;至原告雖稱 :3公尺寬度無法供其車輛進出,而應以系爭建物之面寬為範 圍,然原告並未提出其車輛寬度何以需大於3公尺之相關主 張及證據以實其說,況807-30、807-32地號土地均屬山坡地 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65至71頁),依其土地編定分區之性質,除符合 一定法規限制,應無從任意開發而供大型車輛或機具進出, 而無劃定寬度逾3公尺以上通行範圍之必要,故原告主張通 行如A方案所示範圍之被告土地,尚非妥適。  ⑵如附圖所示B方案為對鄰地損害最少之方案:    若以通行範圍寬度3公尺作為劃定依據,則包含如附圖所示B 方案,即通行範圍包含被告己○○所有之807-74、807-78地號 土地,面積依序為6.24、4.12平方公尺;或如附圖所示C方 案,即通行範圍包含被告庚○○、辛○○等2人共有之807-7、80 7-17地號土地及被告己○○所有之807-74、807-78地號土地, 面積依序為3.11、1.61、3.33、2.35平方公尺。是自涉及鄰 地之筆數、面積觀之,B方案僅需通過被告己○○所有之807-7 4、807-78地號等2筆土地,且占用鄰地總面積共僅10.36平 方公尺【計算式:6.24平方公尺+4.12平方公尺=10.36平方 公尺】,相較於A、C方案而言,B方案應屬對鄰地損害最少 之方法,故審酌原告所有807-30、807-32地號土地與周圍地 環境狀況、目前通行現況、一般交通運輸工具、通常使用所 必要程度、周圍地所受損害程度等因素,本院認原告訴請確 認就如附圖所示B方案之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應予准許。  ⒋再按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時,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 有人均有容忍之義務,倘予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 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又侵害防止請求權,應係指侵害 雖未發生,就既存之危險現狀判斷,權利有被侵害之可能, 而有事先加以防範之必要謂之。此須就具體事實,依一般社 會觀念決之,如客觀上有不法實施侵害之準備等情,自可請 求防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參照)。本件原告 就附圖所示B方案之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一節,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故被告己○○自負有容忍通行及不得妨害義務,又被 告己○○始終強烈反對原告通行其土地,故原告認通行權有遭 妨礙之虞,並據此請求被告己○○不得在上開通行範圍之土地 上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當屬有據,應予 准許。至被告庚○○、辛○○並非上開通行範圍土地即807-74、 807-78地號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即無前述容忍及排除妨害 義務之可言,附此敘明。 ㈢、關於管線安設權部分:     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 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 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民法第78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86條第1項之管 線安設權,業經明文規定其相關要件,與前揭袋地通行權要 件並非相同,分屬不同之法規整體系,非謂有袋地通行權人 即有前述管線安設權權限,仍應由法院依各法規要件予以實 質審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自來水管線部分:   坐落在807-30、807-32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為二層樓加強 磚造房屋,供原告乙○○居住使用,該屋現無供水或水管管線 ,需仰賴外來水源等情,有前揭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255至261頁),且上開土地均需仰賴鄰地對 外聯繫一節,俱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證原告如欲使用807-30 、807-32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僅能尋求外來水源,而有通 過鄰地設置自來水管線之必要。又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設置 管線,亦須選擇損害最小之方法為之,而原告通行如附圖B 方案所示被告己○○所有之807-74、807-78地號土地,為袋地 通行權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則於管線安設權之範圍應可 為相同之認定,是原告主張得於附圖所示B方案範圍內設置 自來水管,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⒉電線、瓦斯管或其他管線部分:   另原告雖主張有必要在上開通行範圍設置電線、瓦斯管或其 他管線云云,然針對是否非通過被告所有土地,即不能設置 電線、瓦斯管或其他管線部分,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部分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有設置該等管線之必要,是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779條第4項 、同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己○○所有之 807-74、807-7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方案(面積依序為6.2 4、4.12平方公尺)之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己○○不得 在上開通行權範圍之土地上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 之行為,及應容忍原告在上開範圍內設置自來水管線,均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己○○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關 於確認通行權部分,為形成判決,按其性質乃不適於強制執 行,自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而命容忍原告通行及設置自來 水管線,且禁止為一定之行為,則與假執行係於終局判決確 定前,賦與執行力之情形不同,爰不予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 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 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欲通行 被告己○○土地,被告己○○為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原告之請 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若令提 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之 平,本院援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2024-12-20

MLDV-113-苗簡-30-20241220-2

最高行政法院

水污染防治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年靖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凌麗燕 訴訟代理人 許宏吉 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張瑞琿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1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9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在高雄市○○區○○街00000號工廠(下稱系爭工廠) 從事化妝品製造業,屬環境部依水污染防治法(下稱水污法 )第2條第7款規定公告水污法事業分類及定義之化工業,為 應申請核發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始得排放廢(污 )水至地面水體之事業;惟上訴人未領有廢(污)水排放許 可證(文件)。經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2月1日至系爭工廠 稽查發現,上訴人於系爭工廠後方作業區清洗製程桶槽,將 清洗產生之作業廢水未經處理,直接排到系爭工廠正前方排 水溝致污染地面水體。被上訴人乃當場命上訴人立即停止排 放廢(污)水,並旋於現場採集水樣送驗,檢測結果為懸浮 固體290mg/L、化學需氧量9,890mg/L,已逾放流水標準第2 條第1項第1款第4目附表四「化工業放流水水質項目及限值 」所定懸浮固體30mg/L及化學需氧量100mg/L之限值。被上 訴人乃以111年1月14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1130310000號函通 知上訴人陳述意見。經被上訴人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上訴人 陳述之意見後,仍認上訴人違反水污法第7條第1項及第14條 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從一重論以違反同法第7條第1項規 定,而依同法第40條第1項、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 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2條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等規定 ,以111年4月29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1133358500號函(下稱1 11年4月29日函)附111年4月6日高市環局水處字第30-111-0 40001號裁處書(與被上訴人111年4月29日函,下合稱原處 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470,000元及環境講 習8小時且其代表人應親自出席講習,不得代理,並依水污 法第45條第1項規定,命上訴人將系爭工廠產生廢水製程全 部停工。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原處分 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經原審判決駁回後,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 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謂:  ㈠上訴人未領有廢水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即將逾 放流水標準之廢水排放至地面水體:   ⒈上訴人從事化妝品製造業,屬水污法第2條第7款暨水污法 事業分類及定義所稱之事業,依水污法第7條第1項、第14 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應負領有廢水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 放許可文件,始可排放符合放流水標準廢污水於地面水體 之義務。惟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1日派員前往系爭工廠稽 查,在系爭工廠之排放口採取水樣送驗,檢測結果為懸浮 固體290mg/L、化學需氧量9,890mg/L,已逾放流水標準第 2條所定標準限值30mg/L及100mg/L約8.7倍及97.9倍,足 認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在客觀上有排放廢水超過放流水標 準最大限值之違章行為,確屬有據。   ⒉上訴人主張依被上訴人106年5月10日高市環局綜字第10633 792000號函(下稱106年5月10日函)之核准公文及所附審 查表,已認上訴人無需申請廢水排放許可文件,且產品之 實際製程,確實無需用水,亦無用水,有台灣自來水公司 之用水證明可證云云。惟上訴人屬水污法化工業(化妝品 製造業)之事業,製程如下:(A)原料(膠皮及內容物 化妝品、護髮乳)。(B)膠皮原料置入加熱桶槽(保溫 )。(C)膠囊成型機→將原料及膠皮置入成型。(D)乾 燥滾筒(6個)→去油(另一滾筒)。(E)成品(精華液 及護髮素)。上開加熱桶槽因膠皮客製化需使用染料(食 用色素),故需用水清洗,被上訴人稽查位於系爭工廠後 方作業區,發現有將所清洗產生之橘紅色作業廢水未經處 理直接排到系爭工廠正前方排水溝致污染地面水體,現場 並殘留清洗桶槽之橘紅色作業廢水。依此觀之,上開廢水 顯屬上訴人於製造、操作或作業環境所產出,縱產品製作 過程用水量不大,然作業流程結束後之機具清洗如有廢水 排出,仍應依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核發排放許可文件後, 始得排放廢水。嗣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2日再到系爭工廠 後方作業區稽查時,現場上訴人之員工就前一日清洗桶槽 所殘留之橘紅色作業廢水,說明是曾置入原料之桶槽清洗 所致,更可證明產製產品機具之清洗屬作業之一環。綜上 ,上訴人既屬水污法事業分類及定義管制的對象,卻未依 規定取得「排放許可證」逕行排放廢污水,有違上開規定 ,上訴人主張產品生產過程用水量小,無廢水之產出,無 需申請排放許可證云云,並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依裁罰準則裁處罰鍰及命參加講習,均無違誤:   ⒈事業如屬水污法事業分類及定義公告之事業,未領有廢污 水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逕行排放廢污水於地 面水體,且不符合放流水標準者,係一行為違反水污法第 7條第1項規定,應依第40條第1項規定,處60,000元以上2 0,000,000元以下罰鍰,又同時違反第14條第1項規定,應 依第45條第1項規定,處60,000元以上6,000,000元以下罰 鍰,是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應從一重即第40條 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其次,水污法第40條第1項及第45條 第1項所規定之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依行 政罰法第24條第2項規定,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是原處 分除裁處罰鍰外,復依水污法第45條第1項及環境教育法 第23條規定,命上訴人將系爭工廠產生廢水製程全部停工 及8小時環境講習,於法並無不合。   ⒉被上訴人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裁罰準則第2條、第3條 及其附表三、附表八等規定計算應處罰鍰額度,就上訴人 各該違章情節合致表列情形,及據以計算結果如下:    壹、違規態樣點數:     違規對象類型為未領有排放許可;     一、基本點數:(一)規模:上訴人之廢(污)水排放 量小於50立方公尺/日,規模(Q)<50,嚴重違規 點數為1。(二)影響:1.排放於地面水之各級排 水路或其他水體,點數為0。     三、涉及超過管制標準限值或未經許可稀釋行為點數之 其他水質項目:(一)超過管制標準限值之濃度( 以應符合之管制標準限值認定):      5.其他水質項目(C2)(以超過應符合之管制標準 限值倍數最高之水質項目認定):懸浮固體8.7 倍〔=(稽查採樣之檢測值290mg/L-應符合之管制 標準限值30mg/L)/應符合之管制標準限值30mg/ L〕,化學需氧量97.9倍〔=(稽查採樣之檢測值9, 890mg/L-應符合之管制標準限值100mg/L)/應符 合之管制標準限值100mg/L〕,C2≧50倍,超過管 制標準(A)點數為40。又本件違反本法第7條第 1項及其他條文,從重依本法第7條第1項處分(B )點數為48(=A×1.2=40×1.2)。     綜上,違規態樣點數之總點數為49(=1+0+48)。    貳、加重或減輕點數事項:     二、應減輕點數:       (二)上訴人於陳述意見時提出經常僱用員工數未 滿100人之證明文件,且其本次違反之日起 ,往前回溯1年內無違反相同條款者,應減 輕點數為-9.8[=總點數49×(-0.2)]。       (四)上訴人稽查配合度良好,應減輕點數為-4.9 [=總點數49×(-0.1)]。       (五)上訴人3年內首次違規且未涉及水污法第73 條,應減輕點數為-9.8[=總點數49×(-0.2 )]。    合計處分點數為24.5(=49-9.8-4.9-9.8),處分基數為 處分依據(水污法第40條第1項)與違規者分類(畜牧業 以外之事業嚴重違規)對應之處分基數60,000元,則罰鍰 為1,470,000元(=處分點數×處分基數=24.5×60,000元) ,核被上訴人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之違 法。   ⒊上開裁罰準則已考量違規行為的次數、事業的規模,各計 算不同之點數及處罰基數。而觀諸原處分已詳述上訴人違 反水污法第7條第1項的基礎事實及其違規之情節。可見原 處分已一併審酌業者經營規模(資力)、所生影響及因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的利益等。因此,被上訴人據以裁處 上述裁量基準所示級距內的罰鍰金額,並無輕重失衡或違 反比例原則之可言。上訴人以其110年之全年度營業淨利 僅170,668元,實際用水及排放量、所得利益、資力、違 規情節、污染特性,經被上訴人命其停工,且予以裁罰金 額高達1,470,000元,幾近營業淨利之10倍,與比例原則 有違,且上訴人違規事實並無水污法第7條第1項之適用, 原處分據此加重1.2倍計算,復未就「聘僱人員100人以下 」、「首次違規」等減輕事由具體減輕,均有違誤云云, 無非其主觀之法律見解,均不可採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 於原審之訴。 四、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結論尚無違誤,茲就上 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按水污法第2條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四、污染 物:指任何能導致水污染之物質、生物或能量。……七、事業 :指公司、工廠、礦場、廢水代處理業、畜牧業或其他經中 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八、廢水:指事業於製造、操作、 自然資源開發過程中或作業環境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 十八、放流水標準:指對放流水品質或其成分之規定限度。 」第7條規定:「(第1項)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 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 水標準。(第2項)前項放流水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 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其內容應包括適用範圍、管制 方式、項目、濃度或總量限值、研訂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之事 項。……」第14條規定:「(第1項)事業排放廢(污)水於 地面水體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排放 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並依登記事項運作,始得排 放廢(污)水。……(第3項)排放許可證與簡易排放許可文 件之適用對象、申請、審查程序、核發、廢止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準此可知,屬水 污法第2條第7款之事業,如有排放廢水之必要,應申請排放 許可後,始得排放;且排放之廢水不得違反放流水標準所訂 數據。如有違反,應予裁處,所依據之法令及裁量基準如下 述。  ㈡水污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 污)水,違反第7條第1項或第8條規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 上2千萬元以下罰鍰,……。」及第45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 14條第1項未取得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而排放廢( 污)水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6百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 並應令事業全部停工或停業……」第66條之1規定:「(第1項 )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特性及違規情節裁處。 (第2項)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據以訂定 之裁罰準則第2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 下列規定附表一至附表八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18 條第1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 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三、前2款以外之事 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附表三。……八、違反本法各條款對 應之處分基數,適用附表八。」第3條規定:「(第1項)前 條附表一至附表五罰鍰額度計算公式規定如下:罰鍰額度= 處分點數×處分基數。(第2項)前項處分點數為違規態樣點 數加計加重點數扣除減輕點數;處分基數係指依附表八所列 處分依據與違規者分類對應之處分基數。……(第4項)前2項 罰鍰額度之計算取至新臺幣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第 4條規定:「(第1項)一行為違反本法數個規定,應依法定 罰鍰額度最高之規定裁處之……主管機關應依前項確定違規行 為據以裁處之條文後,再擇第2條規定附表所列情事裁處之 。 」並以附表三表列違規態樣之核計點數標準及加重減輕 事由之加減點數;以附表八表列違反水污法各條款對應之處 分基數。再按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 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 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 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 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 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另按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第1項)一行為違反數 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 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第2項)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 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 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 不得重複裁處。……」  ㈢本件上訴人為化妝品製造業者,屬於水污法事業及定義之化 工業,業經中央主管機關110年4月16日環署水字第11010354 76號公告在案。依水污法第13條規定:「(第1項)事業於 設立或變更前,應先檢具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相關文件, 送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 查核准。(第2項)前項事業之種類、範圍及規模,由中央 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中央主管機 關基於授權,訂定公告「應先檢具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之事 業種類、範圍及規模」規定水污法第2條第7款所定之事業, 除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管理辦法(下稱審查 管理辦法)第3條所定對象外,應依附表規定之事業分類檢 具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而審查管理辦法則係中央主管機關 依水污法第13條第3項、第4項、第14條第3項等規定所訂定 ,第3條規定未附設洗車場之加油站、營建工地、飼養豬未 滿200頭之畜牧業、貯存系統、畜牧業及畜牧糞尿或生質能 資源化處理中心(或沼氣再利用中心)符合一定條件者、設 置洗腎治療(血液透析)床(台)之診所等6種事業免申請 水措計畫及許可證(文件);第4條規定:「事業或污水下 水道系統應依附表一所列之特定、一般及簡要三類對象申請 水措計畫或許可證(文件),並依其採行之水措方法,依附 表二規定,申請許可證(文件)。」上訴人為化工業者,顯 非審查管理辦法第3條所規定免申請水措計畫及許可證之事 業,而應依同辦法第4條附表一之分類加以判斷。因其非屬 水污法第14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應 揭露其排放之廢(污)水可能含有之污染物及其濃度與排放 量之事業,故不屬於附表一分類中之「特定對象」,而應屬 表列分類之「一般對象」(一)三「非屬特定對象之化工業 」之事業;再依附表二所規定之分類,其屬應申請簡易排放 許可文件之事業至明。另中央主管機關依水污法第7條第2項 授權訂定放流水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事業 、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放流水標準,其 水質項目及限值之規定如下:一、事業……(四)化工業適用 附表四。……」附表四表列化工業放流水質項目及限值,其中 化學需氧量之限值為100(mg/L);懸浮固體之限值為30(m g/L)。上訴人為應申請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始得排放廢水 之事業,其經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1日查獲現場所排放之廢 水,經檢驗結果含有懸浮固體290mg/L、化學需氧量9,890mg /L,已逾上開放流水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第4目附表四所定 懸浮固體及化學需氧量之限值。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 定上訴人未申請排放許可,即排放廢水,且未符合放流水標 準,違章情形明確,被上訴人依裁處規定及裁量基準作成原 處分,於法並無不合。經核,原審就上訴人屬於應申請簡易 排放許可文件始得排放廢水之事業一節,引用法令雖未盡周 全,惟其餘論斷核與卷證資料相符,有關事實之認定於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及一般證據法則,並無違背,所適用之法令 亦無不當,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  ㈣上訴意旨猶執被上訴人106年5月10日函,主張其無需依水污 法第14條規定申請排放許可,該函具有構成要件效力云云, 惟該函係上訴人申請工廠登記許可提出配合環保法規審查表 ,提供被上訴人進行書面審查,審查表上表明「已切結未產 出廢水」,被上訴人審畢函復上訴人,並於說明三、敘明「 本案僅就書面資料進行審查,倘貴公司實際運作與送審內容 不符,應確實遵照相關法令規定辦理,避免日後因違法受罰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3頁),被上訴人係依上訴人申請 時提出資料所呈現之狀況為書面審核,非謂上訴人未來有排 放廢水必要時,仍無須申請排放許可。至被上訴人111年11 月11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1140212700號函復上訴人,略謂: 「貴公司倘若現場無產生事業廢水,尚免依規定申請相關許 可文件,倘日後有事業廢水產生,仍請貴公司依規定申請廢 水排放或貯留許可證(文件)」一節,係緣於上訴人於111 年10月18日函被上訴人,表示污水處理廠商及環保技師到廠 勘查結果,因其製程並無廢水可取作水質檢測,故無法提出 該有之設備及數據,請求被上訴人協助改善及順利復工(見 原審卷一第137頁)。此係上訴人為復工而提出請求,亦難 持以卸免上訴人於110年12月1日排放廢水前,應申請排放許 可之義務。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屬無庸事先申請排放許可之 業者,原判決有理由未備等違背法令之情事,難以成立。上 訴人其餘上訴理由,主張其製程無排放廢水、用水證明可證 用水量少、拍攝清理桶糟光碟片可證未經清洗、被上訴人稽 查紀錄不實等節,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任意指摘其為不當。而原審就證據取捨及事實之認定, 既無違背法令之情事,尚不得以上訴人所希冀之認定,指為 原判決為違背法令。  ㈤綜上所述,本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4-12-18

TPAA-113-上-147-2024121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7號 原 告 林育存 被 告 郭祐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3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8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路000號1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 自113年1月10日起至114年1月9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 同)21,000元,並由被告負擔水、電及瓦斯費用。詎被告繳 交113年1、2、3月份之租金後,迄至113年11月均未再繳納 租金,扣除押租金42,000元後,欠租達126,000元,且未依 約繳納水費325元、電費2,138元及瓦斯費1,215元,依兩造 間租賃契約,原告得終止租賃契約並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原告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 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 ,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 ,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 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 爭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瓦斯費查詢資料、電費帳單歷史 資訊、臺灣自來水公司水費查詢結果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1至36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未到場或提出 書狀為具體之答辯或爭執,復未就本件未發生或已消滅之事 實,提出證據加以反駁,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於法洵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2024-12-18

CTDV-113-訴-757-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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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莊翊 郭雅慧 被 上訴 人 張振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12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13年度屏簡字第1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6萬6,34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32 第2項準用第468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以原判 決違背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為由,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情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其上訴自屬合法。至上訴人固 另指摘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惟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同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 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在準用之 列,則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自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為由 提起上訴,上訴人此部分之指摘,應屬贅餘。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2年2月向伊銀行 申辦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並於112年8月19日上午11 時43分許,輸入系爭信用卡之卡號、效期及CVV碼,向伊銀 行申請綁定系爭信用卡之行動支付(Samsung Pay),並輸入 伊銀行傳送至被上訴人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 門號)手機之OTP驗證碼(下稱系爭驗爭碼),而完成綁定程序 ,其後當日18時31分、18時56分及19時2分許,以所綁定之 行動裝置,分別刷卡消費新臺幣(下同)4萬2,400元、1萬4 ,854元及9,090元,合計6萬6,344元(以下合稱系爭交易)。 嗣後伊銀行之預警人員於同日致電被上訴人,以確認系爭交 易是否為被上訴人所為,雖經被上訴人否認,惟伊銀行所傳 送之通知簡訊,均係傳送至被上訴人申辦系爭信用卡時所留 存之系爭門號,被上訴人之手機既未遺失,則如系爭信用卡 係遭他人綁定行動支付,亦係被上訴人將系爭驗證碼告知他 人所致。又伊銀行除傳送系爭驗證碼外,於完成綁定後,另 傳送成功綁定之通知簡訊,且於前開各筆交易後,亦立即傳 送消費通知簡訊予被上訴人,而自被上訴人接收成功綁定通 知之簡訊時起,至前開第一筆交易發生時點,已經過6小時 又48分,被上訴人在此時間內,未曾向伊銀行提出任何質疑 ,顯見被上訴人除有未妥善保管系爭驗證碼之過失外,其未 阻止系爭交易之發生,亦有所過失,自應就系爭交易負給付 消費金額之責。依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伊銀行得 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6萬6,344元等情,並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萬6,3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當日伊收到假冒自來水公司所寄送之 繳費簡訊後,上訴人雖有傳送伊已綁定行動支付之簡訊,且 提醒伊應於5分鐘內回覆,惟伊認為上訴人應以人工方式確 認,故不疑有他,而未予理會。系爭交易係遭他人冒用伊之 信用卡所盜刷,伊已於翌日至警局派出所報案,伊應無庸負 清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92年2月間向伊銀行申請系爭 信用卡,復於112年8月19日11時43分許,申請將系爭信用卡 綁定行動支付,伊銀行依OTP機制,將系爭驗證碼傳送至被 上訴人申辦系爭信用卡時所留之系爭門號,經某行動裝置輸 入系爭驗證碼回傳伊銀行,而完成綁定程序,伊銀行旋於同 日11時43分57秒傳送簡訊至系爭門號,告知已完成行動支付 綁定。完成行動支付綁定後,112年8月19日18時31分、同日 18時56分及同日19時2分許,旋以系爭信用卡所綁定之行動 支付裝置為系爭交易,每一筆交易完成後,伊銀行均於數秒 之內(不超過半分鐘),傳送簡訊至系爭門號,告知各筆交易 之日期及金額。本件綁定行動支付之裝置,應為Samsung牌 之手機,但伊銀行所傳送之簡訊,均係傳送至系爭門號,該 門號既為被上訴人所持有而未遺失,被上訴人自難諉為不知 。其次,被上訴人雖辯稱其係因欠繳自來水費,在其手機上 點選連結詐騙集團之網站,以致詐諞集團利用其所留資訊申 請綁定行動支付,而遭使用系爭信用卡簽帳付款云云,惟被 上訴人點選之詐騙網站,必定係其自行將系爭信用卡之卡號 、效期、安全碼及系爭驗證碼輸入行動裝置,或其將系爭驗 證碼告知他人,詐騙集團方能完成綁定程序,被上訴人之系 爭門號既接收上開簡訊,應警覺其並未申請綁定行動支付或 消費,而應立即聯繫伊銀行之客服,如其在綁定後聯繫客服 ,客服會立即解除綁定程序,不致發生後續之消費,惟被上 訴人完全置之不理,應認有重大過失,依優勢風險承擔原則 及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被上訴人自應給付系爭交易之金額 。原審未審酌前述情事,且未於判決理由記載其心證形成過 程,逕認被上訴人無故意或重大過失,有違反證據、論理及 經驗法則之違背法令情事等語,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萬6,3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 上訴人則補充略以:伊於112年8月19日11時許,接獲一則簡 訊,告知伊欠繳自來水費,伊點選該簡訊後,自動連結至某 一網站,其內容告知僅限使用信用卡繳費,伊遂依指示輸入 相關信用卡資料。本件申請綁定行動支付,非伊所為,且伊 亦於112年8月20日11時30分許,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 分局民生派出所(下稱民生派出所)報案。其次,伊於112年8 月19日中午,雖有看到上訴人所傳之簡訊,通知伊有辦理綁 定行動支付,惟因該通知所辦理者為Samsung Pay,而伊所 使用之手機為蘋果牌手機,伊以為不相關,故未加以理會, 且伊未曾將系爭驗證碼提供予任何人,該認證碼何以遭他人 用以綁定,伊並不清楚。又伊於系爭交易時,正在新竹市台 積電廠區開會,依規定不得攜帶手機進入,伊自當日14時10 分許進入,直至19時許才離開該廠區並取回手機,且伊於取 回手機後,亦未立即查看簡訊,直至20時許接到電話,經告 知系爭交易之訊息後,伊查看簡訊,方知有遭冒用申請綁定 行動支付,並簽帳消費之事實。再者,伊使用上訴人所發行 之信用卡,已長達20年之久,其間信用一向良好,付款亦均 正常,上訴人對於綁定行動支付此一簽帳消費方式之改變, 理應以電話向伊確認,且信用卡綁定行動支付,具有一次綁 定後不須重複驗證即可反覆消費之性質,故上訴人應在綁定 程序嚴加把關,除傳送簡訊外,亦應打電話確認,方能避免 遭有心人利用,上訴人未設置此類機制,而僅以簡訊通知伊 ,應認其通知方式尚有不足。況且,伊係遭詐騙集團所騙, 其詐騙手段甚為高明,令人防不勝防,伊雖有過失,惟難謂 已達重大之程度,故系爭交易之消費不應由伊承擔風險,上 訴人請求伊給付系爭交易之消費金額,於法不合等語,並於 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信用卡申請書、簡訊發送 紀錄、信用卡繳款通知單暨消費明細、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 、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至20頁、第28頁),堪認屬實。  ㈠被上訴人於92年2月向上訴人申辦系爭信用卡,其留存之手機 門號為系爭門號。  ㈡某人於112年8月19日11時43分許,以Samsung牌手機向上訴人 申請綁定系爭信用卡之行動支付(Samsung Pay),於輸入系 爭信用卡之卡號、效期及CVV碼後,經上訴人傳送含有系爭 驗證碼之「慎防詐騙!您申請行動裝置SamsungPay綁定聯邦 卡驗證碼******五分鐘內有效,卡號0000如未申請勿將密碼 輸入不明網頁或提供他人」簡訊至系爭門號,復經前開Sams ung牌手機之持用者,在該手機輸入系爭驗證碼而完成綁定 程序,上訴人並即傳送「聯邦卡友您好,您的SamsungPay綁 定聯邦卡已成功啟用並可消費,如您聯邦卡未曾綁定行動支 付,請立即撥打本行客服專線聯繫,慎防詐騙!」之簡訊至 系爭門號,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19日中午以前,已閱讀前開 簡訊。  ㈢系爭信用卡所綁定之行動裝置,於112年8月19日18時31分、 同日18時56分及同日19時2分許,分別刷卡購買4萬2,400元 、1萬4,854元及9,090元之商品,交易金額共6萬6,344元, 上訴人於各筆交易完成後均傳送1封包含交易日期及金額之 簡訊至系爭門號。  ㈣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20日11時30分至民生派出所報案,陳稱 :系爭交易係遭盜刷,伊係誤信假藉自來水公司催繳水費之 簡訊,而以系爭信用卡付款繳費等語  ㈤系爭門號確為被上訴人所持用,於112年8月19日前並未遺失 。 六、本件之爭點為:㈠被上訴人對於系爭交易之發生,是否有故 意或重大過失?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6萬6,344元, 是否於法有據?茲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對於系爭交易之發生,是否有故意或重大過失?  ⒈按持卡人之信用卡屬於發卡機構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管 及使用信用卡。持卡人應親自使用信用卡,不得以任何方式 將信用卡或其卡片上資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持卡人就其 開卡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應予以保密,不得 告知第三人。持卡人違反第2項至第4項約定致生之應付帳款 者,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持卡人自辦理掛失手續時起被冒 用所發生之損失,概由發卡機構負擔。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持卡人仍應負擔辦理掛失手續後被冒用之損失:一、他人 之冒用為持卡人容許或故意將信用卡交其使用者;二、持卡 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將使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或進行 其他交易之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使第三 人知悉者(包括但不限於電話服務密碼、網路銀行密碼、行 動裝置綁定驗證密碼、手機信用卡之行動裝置卡片交易密碼 等)。辦理掛失手續前持卡人被冒用之自負額以3,000元為上 限,持卡人有本條第2項但書情形之一者,且發卡機構能證 明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者,被冒用之自負額不適用前 項約定。持卡人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 ,概由發卡機構負擔。但有前條第2項但書情形之一者,持 卡人應負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用之全部損失。兩造間 之信用卡契約第6條第2項、第3項、第5項、第17條2項第1款 、第2款、第3項前段、第4項及第18條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 見原審卷第第12頁、第14頁、同頁反面)。又「優勢風險承 擔人理論」,係指契約履行之風險,應分配於支付最少成本 即可防阻風險發生之人負擔(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4 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前揭信用卡約定,係在預為分配信 用卡遭冒用、盜刷等情形時,應由何方承擔損失風險之問題 ,可知於持卡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將行動裝置綁定驗證 密碼等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使第三人知悉 ,且發卡機構能證明「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情形 ,發卡機構對於被冒用之損失,概不負責,此即蘊含「優勢 風險承擔人理論」之精神。  ⒉次按民法上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 抽象過失、具體過失及重大過失三種。抽象的過失,係以是 否欠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定之;具體的過失,以是否欠 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定之;重大過失,則以是否 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定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865號 判決先例、100年度台上字第22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19日11時許,接獲一則簡 訊,告知伊欠繳自來水費,伊點選該簡訊後,自動連結至某 一網站,其內容告知僅限使用信用卡繳費,伊遂依指示輸入 相關信用卡資料,本件申請綁定行動支付,並非伊所為等語 ,業據其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憑。 又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20日11時30分至民生派出所報案,陳 稱系爭交易係遭盜刷,並陳述其誤信假藉自來水公司催繳水 費之簡訊而以系爭信用卡付款繳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被上訴人自92年2月向上訴人申辦系爭信用卡使用,其使 用系爭信用卡之期間長達20年以上,已存有相當之依賴,應 無向警方謊報系爭交易係遭他人盜刷之必要,則被上訴人抗 辯其於112年8月20日上午,遭某詐騙集團騙取系爭信用卡資 料(卡號、效期及CVV碼等),並以Samsung牌手機申請綁定系 爭信用卡之行動支付(Samsung Pay),經上訴人核准申請後 ,再以行動支付盜刷系爭交易等情,堪認屬實。系爭門號為 被上訴人所持用,系爭驗爭碼係傳送至系爭門號,而被上訴 人自陳其於112年8月19日未將手機交付他人等語,則除非被 上訴人主動將系爭驗證碼告知他人,抑或他人以駭客技術監 控被上訴人之手機而取得系爭驗證碼,該詐騙集團應無從取 得系爭驗證碼以完成行動支付之綁定程序。本件依卷證資料 ,尚無從證實系爭驗證碼係遭詐騙集團以駭客技術所截取, 而被上訴人既遭詐騙集團假藉催繳自來水費為由,騙取信用 卡資訊,則其遭騙取資訊,應亦包含傳送至系爭門號之系爭 驗證碼號碼之事實,堪以認定。被上訴人抗辯:伊未曾將系 爭驗證碼提供予任何人云云,尚難憑採。  ⒊查自來水費之繳納,不外乎依自來水公司所寄發之繳費通知 書繳納,或設定約定帳戶以自動繳費,抑或經由其他預先設 定之管道繳費,被上訴人誤信詐騙集團所寄發之催繳自來水 費簡訊,連結至不明網站,輸入系爭信用卡資訊,有違其向 來之自來水繳費習慣,應有過失。又上訴人傳送含有系爭驗 證碼之「慎防詐騙!您申請行動裝置SamsungPay綁定聯邦卡 驗證碼******五分鐘內有效,卡號0000如未申請勿將密碼輸 入不明網頁或提供他人」簡訊至系爭門號,而表明系爭驗證 碼之發送緣由及防詐警語,已足使一般信用卡使用者均能有 所警覺,而能知悉信用卡恐遭他人用以綁定行動支付,惟被 上訴人置之不理,仍將系爭信用卡資訊及系爭驗證碼提供他 人,其過失之程度非輕。上訴人另於綁定成功後,傳送「聯 邦卡友您好,您的SamsungPay綁定聯邦卡已成功啟用並可消 費,如您聯邦卡未曾綁定行動支付,請立即撥打本行客服專 線聯繫,慎防詐騙!」之簡訊至系爭門號,而系爭交易發生 於000年0月00日18至19時許,被上訴人於當日中午以前,即 已接收並讀取前開簡訊,則其至少有長達6小時之時間可聯 繫上訴人之客服人員加以詢問,惟其仍不加理會,以致遭盜 刷付款,關於系爭交易之發生,被上訴人顯然欠缺普通人之 注意,而有重大過失。  ⒋被上訴人固抗辯:上訴人於信用卡綁定行動支付之程序,未 以電話向伊確認,其通知方式尚有不足,系爭交易之消費不 應由伊承擔風險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信用卡綁定行動支 付之程序,設有OTP驗證碼機制,並於發送驗證碼及綁定完 成時,一再發送防詐警語,如持卡人有一般人之通常注意程 度,均不致受騙提供OTP驗證碼予他人,縱使已受騙提供OTP 驗證碼,亦得於發生實際交易前,經由聯繫上訴人之客服人 員,而即時加以攔阻,本件應認上訴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至上訴人除OTP機制及防詐提醒外,如另設雙重驗 證機制,對於交易安全之保障固然更為完善,然其未設雙重 驗證機制,畢竟難認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是被上訴 人前揭抗辯,尚非可採。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6萬6,344元,是否於法有據?   被上訴人對於系爭交易,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而有重大過失 ,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對於系爭交易之款項,自應對上訴 人負清償之責,是上訴人依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其6萬6,344元,於法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其6萬6,3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彭聖芳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2024-12-18

PTDV-113-小上-28-202412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86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敏雄 選任辯護人 呂郁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易字第132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58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石敏雄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案發時係高雄市岡山區農會理事長 ,並非精神病患,伊自動走到告訴人林O質的農地上,對告 訴人公然辱罵:「幹你娘」穢語,當然有侮辱告訴人人格尊 嚴之犯意,原審諭知被告無罪,容有再行斟酌之餘地。為此 ,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惟查: ㈠按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 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 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 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 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 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 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 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 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 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 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 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 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 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林O質於112年4月18日9時20分許,在高雄 市岡山區大莊路5巷對面之農地發生口角,因而當場辱罵告訴 人「幹你娘」等情,固據被告供承在卷,惟觀諸原審附表勘驗 內容所示:  告訴人:那天我何時你工人來做工,我什麼時候知道?你再      亂講話…(聽不清楚),你用電線桿在那裡,…,      你自己看看,水是我們的,我到自來水公司…,我      跟你說他們不用做了啦,我跟你說,我跟你說什       麼,水是你的嗎?你有辦法申請嗎?水表在那裡,      我馬上把它弄壞,…。  被 告:幹你娘。  告訴人:所有權狀在那裡,你再罵看看啦。  被 告:你不敢死嘛?  告訴人:我不怕死,我若怕死不會出來處理事情啦,你大流氓      嗎?我在怕你們這些嗎?…,水你的?「不要臉」,      看名字,它就有寫名字,水錶在那裡,我馬上給它打      斷,你用你的水?你有水嗎?  被 告:你打看看阿。  告訴人:我打怎樣?我的地怎樣?  由上開雙方對話顯見肇因於告訴人不滿被告未再經告訴人同意 而仍繼續使用在告訴人土地上所裝置之水錶(見告訴人警卷第 20頁)所衍生之口角糾紛,而其過程中,除見被告以三字經辱 罵告訴人外,告訴人亦以將會毀損被告之水錶及罵被告「不要 臉」等語作為回應,足見本件僅因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 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等情甚明。故依前揭 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意旨,自難對被告遽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罪相繩。原審以被告上開情境所為之辱罵行為不符公 然侮辱罪之要件,核無不合。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猶依告訴人請求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提起上訴,檢察官 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敏雄  選任辯護人 呂郁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敏雄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石敏雄於民國112年4月18日9時20分許 ,在高雄市岡山區大莊路5巷對面之農地,因土地使用糾紛 與告訴人林O質發生口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 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當場以「幹你娘」(台 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就故意公 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 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 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 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 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 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 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 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 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 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 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 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 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 ,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 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 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 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 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 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 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 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 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訴及現場 錄音光碟1片及錄音譯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 上開時地出言「幹你娘」之事實,惟辯稱:我當時與告訴人 發生口角,是因為告訴人說要弄壞我田地的水管,我生氣才 罵告訴人「幹你娘」等語(審易字第54頁)。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4月18日9時20分許在高雄市岡山區大莊 路5巷對面之農地發生口角,被告當場辱罵告訴人「幹你娘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審易卷第54頁),且有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9-21、71-73頁), 並有場錄音光碟1片及本院勘驗筆錄1份(內容如表所示)在 卷可佐(審易卷第107-10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 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當天因為整地用水問題,我說水表水 源是從我家持分的土地牽過去的,我覺得我不要讓被告用, 就跟被告說要把水表打壞等語(警卷第20頁),核與被告所 辯大致相符,應堪認定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時地確實因整地 用水問題有所爭執。  ㈢本案現場錄音光碟經本院勘驗之結果,被告於辱罵上開穢語 前,告訴人所述略以:「水是我們的,我到自來水公司……( 聽不清楚),我跟你說他們不用做了啦,我跟你說,我跟你 說什麼,水是你的嗎?你有辦法申請嗎?水表在那裡,我馬 上把它弄壞,水表在那裡兩個,……(兩個人名),在高等法 院,5月10日判決,我跟你說你不用想這樣,地契、我繳錢 也沒拿,1千多元也沒拿......」等語,且告訴人上開陳述 過程語調激動等情,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可參(審易卷第107- 108頁),可見被告當時所面臨之爭執情境,係言語激動聲 稱要破壞其水表之告訴人,自堪認定被告確實有可能在告訴 人所述爭執內容牽涉自我權益且語調較為激動之情形下,因 激憤而口出上開穢語。復觀諸如附件所示本院勘驗筆錄內容 ,被告全程亦僅口出一句穢語,並無反覆出現之恣意謾罵告 訴人之情形,被告所為應僅係短暫失言,用來表達一時之不 滿情緒,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之犯意。又該言語縱對告訴人造成不快感,然本案整體表 意脈絡予以綜合觀察評價,被告冒犯告訴人及影響程度,亦 難認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難認被告之行為已屬 於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應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列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 被告確有被訴公然侮辱犯行之心證,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示 慎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表: 勘驗標的 錄音光碟 勘驗時間:全長2分23秒 勘驗內容 告訴人:那天我何時你工人來做工,我什麼時候知道?你再亂講話……(聽不清楚),你用電線桿在那裡,……(聽不清楚),你自己看看,水是我們的,我到自來水公司……(聽不清楚),我跟你說他們不用做了啦,我跟你說,我跟你說什麼,水是你的嗎?你有辦法申請嗎?水表在那裡,我馬上把它弄壞,水表在那裡兩個,……(兩個人名),在高等法院,5月10日判決,我跟你說你不用想這樣,地契、我繳錢也沒拿,1千多元也沒拿 被告:幹你娘(00:50) 告訴人:所有權狀在那裡,你再罵看看啦 被告:你不敢死嘛? 告訴人:我不怕死,我若怕死不會出來處理事情啦,你大流氓嗎?我在怕你們這些嗎?……(聽不清楚),水你的?不要臉,看名字。它就有寫名字,水表在那裡,我馬上給它打斷,你用你的水?你有水嗎? 被告:你打看看阿 告訴人:我打怎樣?我的地怎樣? 被告:你打吼你沒命 告訴人:沒命、沒命,我沒在怕沒命啦,不是你活的久就囂張啦,說難聽一點,流氓吃人夠夠,你投資土地,你可以玩的私人地,你……(聽不清楚),還用電線桿在……(人名)那裡。你愛出名,你不夠出名啦,你不夠出名啦 (另一名男性說話聲音,但聽不清楚說什麼)

2024-12-17

KSHM-113-上易-486-2024121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64號 上 訴 人 程德勝 訴訟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成煌 訴訟代理人 彭首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月1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減縮聲明,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元部分之法定遲 延利息減縮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一日起算。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 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 於原審請求上訴人賠償回復原狀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27 萬2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2年1月24日起算法 定遲延利息部分,於本院減縮請求自112年12月1日起算,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復經上訴人同意(本院卷第20 9頁),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將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 新建三層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二次施工之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發包予上訴人承攬施作,兩造於110年3月28日簽 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工程款連工帶料為每坪6 萬2000元。伊自開工後已依約給付工程款合計500萬1620元 。詎上訴人自111年7月7日起停工退場,伊以111年11月9日 律師函定期催請復工遭拒,依民法第511條規定以起訴狀繕 本送達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復依社團法人新 竹縣建築師公會(下稱新竹建築師公會)112年7月出具之鑑 定報告(下稱鑑定報告㈠),系爭工程已完成工程進度為79. 52%,縱因應施工中期原物料上漲,依兩造合意之111年3月 份營建物價指數調整後,已完工部分之工程款僅為454萬411 9元,伊溢付45萬7501元。另伊以112年7月20日律師函請上 訴人拆除系爭工程現場已腐朽之模板,並遷移遺留現場之物 品,上訴人竟故意將系爭建物頂樓已施作之結構鋼筋、管路 沿平面盡數切除,致伊受有重新植筋、續接管線之27萬   2000元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72萬9501元,及其中45萬7501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24日起,27萬2000元自112年   12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餘之訴部 分,未聲明不服,及不再主張上訴人遲延給付而終止契約, 本院卷第200頁,下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固約定系爭工程連工帶料單價為每坪6萬2 000元,但締約後,適逢不可預料之新冠疫情及俄烏戰爭, 導致人力、材料及物價大幅上漲,依原約定單價計算工程款 ,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聲請增加給付,而依鑑 定報告書㈠可知系爭工程合理單價應調整為每坪8萬5367元, 已完工部分之合理工程款應為545萬1467元,被上訴人並未 溢付工程款。又伊係依被上訴人指示,將鋼筋及管路沿平面 切除,況系爭建物因二次施工已遭新竹縣政府勒令停工,伊 係將系爭建物回復至合法狀態。縱認伊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 ,附表「被上訴人請求」欄所列各項均非必要費用,被上訴 人請求伊返還溢付工程款45萬7501元及回復原狀必要費用27 萬2000元,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另依鑑定報告㈠調整 後之合理單價計算已完工工程款為545萬1467元,被上訴人 僅給付500萬1620元等情,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 反訴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44萬9847元本息之判決。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本訴為一部勝、敗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72萬9501元本息,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 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反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1.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44萬9847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0年1月17日提出估價單,兩造於11 0年3月28日簽立系爭合約,約定系爭工程之工程款連工帶料 為每坪6萬2000元,並合意施作面積以82坪計算,被上訴人 已給付工程款合計500萬1620元(含已完工之追加工程款14 萬1620元);又上訴人於新竹縣政府111年3月17日核發系爭 建物之使用執照後,已開始施作二次工程,復經新竹縣政府 以111年10月4日系爭建物不符建築法令通知勒令停工等情,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5、166頁),並有估價單、 系爭合約、匯款申請書、使用執照、勒令停工通知、鑑定報 告㈠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9至21、27、29至34、83、119、 191、265頁),堪信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 五、茲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本院卷第166、167頁)及本院之 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溢付工程款45萬7501元及上訴人反 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44萬9847元部分:  1.查,原審於112年6月2日會同兩造、鑑定人楊長榮勘驗現場 時,經兩造合意按111年3月份營建物價指數調整計算合理工 程費用,原審當場指示鑑定人依兩造合意方式進行鑑定等情 ,有囑託鑑定函、勘驗筆錄可稽(原審卷一第123、139、14 5、149頁)。新竹建築師公會鑑定認為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 完工比例為79.52%,兩造於110年3月簽立系爭合約,約定每 坪單價6萬2000元,然因受疫情人工短缺及烏克蘭戰爭物價 波動影響,110年6月起人工及物價連續起漲,又台積電等大 型廠房為趕工需求高薪挖角,一般工程小包工人難求,許多 工地多受影響而延宕,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營建物價指數 以110年為基數100,則110年3月兩造簽立系爭合約時之營建 物價指數為94.94,至111年3月時該營建物價指數為106.88 ,漲幅比例為12.58%,是依111年3月營建物價指數調整後, 工程費用約需572萬3567元,平均每坪約6萬9800元,加計追 加工程款14萬1620元,總工程費用586萬5187元,已施作部 分工程款為454萬4119元等語,有鑑定報告㈠、七.鑑定經過 與分析、八.鑑定結果㈢可稽(原審卷一第189至193頁)。是 被上訴人執此主張上訴人已完工之合理工程款為454萬4119 元,應屬可採。  2.鑑定報告㈠八.鑑定結果㈡鑑定說明固記載:「查因受疫情人 工短缺及烏克蘭戰爭物價波動影響…工程費也由每坪65,000 元,漲至每坪約85,000元不等,漲幅高達30%。經鑑定人依 本案施工期間之人工、物價估算系爭工程實際合理工程費需 7,000,067元,平均每坪85,367元」等語(原審卷一第191頁 )。惟依鑑定報告㈠之鑑定人楊長榮建築師於本院證述:兩 造簽約當時,新竹地區小型建物新建工程的單價行情大概是 每坪6萬5000元,鑑定當時,每坪約8萬5000元,但上訴人是 小型營建商,承攬系爭工程時,已用低於行情價格即每坪6 萬2000元承攬,兩造發生糾紛後,兩造合意按111年3月的營 建物價指數進行估算合理工程款,況上開工程款估算與承攬 人規模是營造廠或小型個人土木包商有差別,因系爭工程之 各工項,除專業工程外,都是上訴人及配偶自行施作,而營 建業最大支出是人工費用,大概占6、7成,上訴人及配偶自 行施作就可壓低成本等語(本院卷第162至163頁)。足見鑑 定報告㈠八.鑑定結果㈡鑑定說明之上開記載,僅係鑑定人在 說明鑑定當時營建物價指數漲幅情形,但仍按兩造合意方式 進行合理工程款之估算,即每坪6萬9800元。況上訴人不爭 執其於111年3月17日系爭建物取得使用執照後,開始施作二 次工程,尚未完工,已於111年7月間停工退場(本院卷第11 3、199頁),則其辯以應依鑑定當時營建物價指數以每坪8 萬5367元,或依原約定每坪6萬2000元加計鑑定當時漲幅30% 後之每坪8萬0600元估算合理工程款云云(本院卷第177至17 9頁),即非可取。  3.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未完工退場後,依民法第511條規定以起 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原審卷一 第12頁),系爭工程已完工部分之合理工程款既為454萬411 9元,被上訴人已付500萬1620元,上訴人受領溢付工程款45 萬7501元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45萬7501元本息,自屬可採。至上訴 人主張工程款合理單價為每坪8萬5367元或8萬0600元,依民 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4萬9847 元本息云云,則無可取。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回復原狀必要費用27萬2000元部分 :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故意將系爭建物頂樓已施作之結構鋼筋 、管路沿平面盡數切除,須重新植筋、續接管線等以回復原 狀,受有如附表「被上訴人請求」欄所示27萬2000元損害等 語,為上訴人否認,並辯以其係依被上訴人指示切除云云。 然依被上訴人寄送上訴人之112年7月20日律師函主旨係記載 :「…敬請臺端於函到10日內,聯繫拆除工程現場已腐朽之 模板,並將遺留現場之個人物品撤除…」等語(原審卷一第3 09頁),並未指示上訴人將已施作之鋼筋、管路沿平面齊頭 切除。又系爭建物係被上訴人出資興建,雖尚未辦理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仍由其原始取得建物所有權(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769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於承攬時,已明 知系爭工程包含二次施工,縱二次施工部分不符建築法令而 屬違章建築,經新竹縣政府於111年10月4日通知勒令停工( 原審卷一第83頁),上訴人亦無權將已施作之結構鋼筋、管 路等沿平面齊頭切除。是上訴人抗辯其係依被上訴人指示切 除,或係將系爭建物回復合法狀態所為切除云云,並無可取 。  2.經新竹建築師公會於112年8月28日履勘系爭工程現場,認定 確實有結構鋼筋及管路遭不當切除之跡象,結構鋼筋底部被 不當切斷,得以植筋方式施作補強,唯須經專業技師檢核簽 證,並依規範施工,以免鋼筋切斷點在柱底部,沒有箍筋束 縛之不良結構模式而發生意外,危及財產生命安全,水管在 樓板齊頭切除較不易續接,通常須鑿開樓板施作,年久容易 於接頭處滲漏,依112年7月營建物價指數估算回復工程費須 編列如附表所示假設工程、模板工程、鋼筋工程及水電工程 等情,有新竹建築師公會112年9月出具之鑑定報告(下稱鑑 定報告㈡)八.鑑定結果及回復工程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 )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21、23、63頁)。  3.復依鑑定人楊長榮在本院證述:附表項次一準備及假設工程 ,當時工地內已有臨時水電錶,附表所列「臨時水電」是按 鑑定回復被拆除工項所須施作工程之日數計算支付水電費用 ,不是指單純申請水電錶設置的費用;於112年6月2日履勘 現場時,現場沒有搭設施工鷹架及防護網,搭設模板已有腐 朽狀態,於112年8月28日再次履勘時,現場模板已拆光,現 場也沒有看到施工鷹架及防護網,但工程會規定所有施工一 定要搭設施作施工鷹架及防護網,這是必要設施;營建垃圾 要送到有執照的垃圾回收場處理,這是必要費用。附表項次 二模板工程,模板單價包含材料、人工及運費;「模板,數 量215㎡」是包含要回復原狀所在的牆面、樑柱、樓板的二面 ,都須要組裝模板;「模板搬運,2式」是指將模板載運到 現場,及拆除模板後將模板運回的費用,這與吊車吊運鋼筋 模板的費用是不同的;當時上訴人已施作到二工,才切除結 構鋼筋、水電管路及電源設施等物,既然要回復上開切除工 項所在之處,就要回復到原本已施作二工的狀態,所以需要 板模工程,且上訴人施作二工部分之工程款,被上訴人已計 價給付,況依兩次履勘現場拍攝之照片,模板縫已露出,這 樣就無法再使用,因灌漿時水泥會溢出,且上訴人施作系爭 工程是採用多次使用的模板,就是系爭工程使用完後,不能 再用。附表項次三鋼筋工程,其中「柱鋼筋植筋:2萬3400 元」部分是指上訴人切除鋼筋位置是在系爭建物後方建物四 個柱子之回復費用;「牆鋼筋植筋:1萬9050元」部分是指 上訴人切除鋼筋位置是在系爭建物後方建物三面牆之回復費 用;「植筋拉力試驗:8000元」部分是指施作上述柱鋼筋植 筋及牆鋼筋植筋工項需要做鋼筋植筋測試,這是必要費用, 又上訴人將原本已施作鋼筋銜接突出部分拆除,必須重新打 洞,進行植筋後,才能與之後的鋼筋工程搭接後續的「柱牆 鋼筋材料與施工」;「柱牆鋼筋材料與施工:7萬2850元」 部分是指將鋼筋工程的材料及施工所需要的數量包給小包施 作,按當時價格約是每公斤31元計算所估計的費用。附表項 次四水電工程;「遭切斷水電管路續接:4200元」部分是因 當時施作時,有預留可續接的水電管路,遭上訴人切除,須 將遭切除水電管路續接;「遭破壞排糞管更換:3000元」部 分是指原本有安裝排糞管線在樓地板的上方,之後再墊高施 作浴廁,遭上訴人拆除,而有更換必要;「水管壓力試驗滲 漏檢查:8000元」部分是因為系爭工程的水電管路日後都要 由自來水公司供水,所以在完工前,必須要做水管壓力測試 ,避免日後發生滲漏或不堪自來水供水壓力的情形,這是必 要費用等語(本院卷第156至162頁)。至上訴人以附表「上 訴人抗辯」欄所載事由,抗辯以附表「被上訴人請求」欄所 示回復原狀工項均非必要,或以系爭建物遭新竹縣政府勒令 停工後,全然未施作電線、無熔絲開關等項目云云,均未舉 證證明,並無可採。  4.上訴人復抗辯鑑定報告㈡所附系爭估價單有關施工鷹架及防 護網每平方公尺500元、模板每平方公尺700元、鋼筋每公斤 31元之單價,與鑑定報告㈠所附工程估價單㈡所列單價相同, 實屬過高云云(本院卷第187頁)。然依楊長榮證述系爭估 價單係依原審囑託依112年7月間行情進行估價,並非參照鑑 定報告㈠所附工程估價單㈡所列單價,鑑定報告㈠後附工程估 價單㈠是依照兩造簽約當時回推,鑑定報告㈠後附工程估價單 ㈡則是依照鑑定當時回推簽約施作工項的合理估價。至系爭 估價單所列單價或許有與上開工程估價單㈡相同工項之單價 相同,但伊是按鑑定當時行情估價,並非參照這份估價單等 語(本院卷第163、164頁)。況上訴人於接獲被上訴人112 年7月20日律師函後,方擅自將已施作之鋼筋、管路等切除 ,則鑑定人依112年7月間行情估算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自 屬合理。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回復原狀之修復費用27萬2000元本息,自屬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溢付工程款45萬75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24日起,回復原狀必要費用27萬2000元 及自112年12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 ,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4萬9847元本息,為無理由。從而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 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暨駁回上訴人反訴之請求,核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上訴人減縮回復原狀必要費用27 萬2000元自112年12月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爰由本 院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關於此部分給付,減縮如主文第 三項所示,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附表:回復原狀必要費用(新臺幣/元) 項次 工項名稱 鑑定金額 被上訴人請  求 上訴人抗辯 (本院卷第103至105頁) 一 準備及假設工程 1 臨時水電 3000 3000 系爭建物已取得使用執照,可以申請設置水電錶,無申請臨時水電必要。 2 施工鷹架及防護網 4萬5000 4萬5000 施工僅係在屋突層增建房間及廁所,無搭設「施工鷹架及防護網」及使用「吊車」之必要。 3 吊車 1萬6000 1萬6000 4 營建垃圾處理 1萬 1萬 本應由施工廠商自行清理。 二 模板工程 1 模板 15萬0500 5萬9500 經被上訴人指示拆除模板。 2 模板搬運 1萬2000 三 鋼筋工程 1 柱鋼筋植筋 (160cm) 2萬3400 2萬3400 經被上訴人指示切除鋼筋。 2 牆鋼筋植筋 (60cm) 1萬9050 1萬9050 3 植筋拉力試驗 8000 8000 4 牆鋼筋材料與施工 7萬2850 7萬2850 四 水電工程 1 遭不當切斷水電管路續接 4200 4200 經被上訴人指示切除管路。 2 遭破壞排糞管更換 3000 3000 3 水管壓力試驗滲漏檢查 8000 8000 4 管路•電線、無熔絲開關、水電材料及人工 4萬 4萬 施作水電管路後,即遭新竹縣政府勒令停工,本未施作電線、無熔絲開關等項。 總計 41萬2000 27萬2000

2024-12-17

TPHV-113-上易-664-20241217-1

重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4號 原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榮 訴訟代理人 吳沛珊律師 被 告 何幸樺 何宗嶽 何宗翰 何宗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國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第256條定有明 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何曜廷之法定繼承人應於 被繼承人何曜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0,790,1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何曜廷之法 定繼承人連帶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 國113年4月24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上開訴之聲明第 1、2項為:㈠被告何幸樺、何宗嶽、何宗翰、何宗陶應於被 繼承人何曜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1,417,302元,及 其中20,790,13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餘部分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何幸樺 、何宗嶽、何宗翰、何宗陶連帶負擔。嗣於113年11月26日 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一)暨調查證據聲請(二)狀變更聲 明第1項為:被告何幸樺、何宗嶽、何宗翰、何宗陶應於被 繼承人何曜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1,719,853元,及 其中20,790,13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中627,168元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餘部分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一)暨調查證據聲請(二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並一併為事實上之補充,依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所有位於新北市金山區陽金公路指標4.5公里處之林莊淨 水場係坐落在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被繼承人何 曜廷所有新北市○○區○○段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地號土地) 為山坡地保育區,並位於林莊淨水場之土地上方。民國112 年2月5日21時許,因被繼承人何曜廷對於系爭3地號土地未 盡山坡地水土保持義務,致使系爭3地號土地崩落,產生大 量土石崩落,致埋沒及沖毀原告所有林莊淨水場(下稱系爭 事故),造成3座儲水槽受損,使原告受有財產損失13,661, 114元、停水之營業損失302,551元,原告並因而支出上邊坡 崩塌快濾桶清理作業費用1,322,520元,及緊急搶修工程費 用6,433,668元,以上金額共計21,719,853元。而被繼承人 何曜廷於112年3月間過世,被告等人為被繼承人何曜廷之繼 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何曜廷之遺產範 圍內,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損害賠償及繼承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條明定:山坡地之保育、利用,依 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89年 5 月17日修正公布第11條規定:山坡地有加強保育、利用之必 要者,其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應依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機關指定方式實施之。所稱之山坡地保育、利用,則指依自 然特徵、應用工程、農藝或植生方法,以防治沖蝕、崩坍、 地滑、土、石流失等災害,保護自然生態景觀,涵養水源等 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並為經濟有效之利用之謂(同條例第 5條參照)。91年6月12日修正公布同條例第12條並規定:山 坡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水土 保持技術規範及期限,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另水土 保持法第4條則明定依該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之公 、私有土地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水土保持義務人。 準此,關於山坡地之保育利用,其山坡地之經營人、使用人 或所有人,為該山坡地之保持義務人,負排除危害可能性, 維持物之狀態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66號判決 參照)。查系爭3地號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及水 土保持法第3條第3款所規範之山坡地,且依山坡地保育條例 第5條、第11條、第12條規定及水土保持法第4條規定,系爭 事故發生時被繼承人何曜廷既為系爭3地號土地之所有人, 關於山坡地之保育利用,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而為 系爭3地號土地之保持義務人,主管機關得指定被繼承人何 曜廷實施水土保持或依森林法第21條限期完成造林。被告雖 稱其並無任何使用系爭3地號土地之行為,且並未收到主管 機關通知要求實施水土保持措施,因此無須負擔水土保持責 任云云,然據104年7月10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水保字00 00000000號函釋所載,縱被繼承人何曜廷無實際經營或使用 行為而閒置系爭3地號土地,仍屬消極性質之使用行為,系 爭3地號土地所有人對於土地具有社會義務,仍應負擔水土 保持處理與維護義務,且依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提供之地 質敏感區查詢系統線上查詢結果,系爭3地號土地確實屬於 山崩與地滑地質敏感區,益證系爭3地號土地所有人應依山 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5條、第11條、第12條規定,依自然特 徵、應用工程、農藝或植生方法,以防治沖蝕、崩坍、地滑 、土、石流失等災害,負排除危害可能性,維持物之狀態責 任。  ㈢被告稱系爭事故係肇因於原告興建林莊淨水場及降雨量過大 云云,均為被告臆測之詞,林莊淨水場為合法興建,且於系 爭事故發生前,該地區並未有達中央氣象局「大雨」標準之 雨勢,顯見系爭3地號土地崩塌與林莊淨水場和降雨量均無 關聯。  ㈣並聲明:被告何幸樺、何宗嶽、何宗翰、何宗陶應於被繼承 人何曜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1,719,853元,及其中 20,790,13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62 7,168元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餘部分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一)暨調查證據聲請(二)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所有林莊淨水場上方之山壁崩落,崩落範圍係新北市○○ 區○○段0000地號、1033地號及1222地號等三筆土地,與系爭 3地號土地無涉,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應係原告剷平順向坡 之坡腳興建淨水場,及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1033地號 及1222地號等3筆土地之所有人或管理者未盡山坡地水土保 持義務所致,原告在112年3月29日對財務處之函文內,亦自 認系爭事故發生係因受連日大雨影響,系爭事故顯與被繼承 人何曜廷及系爭3地號土地之狀態無關,況被繼承人何曜廷 自95年6月9日因買賣取得系爭3地號土地後迄今,完全沒有 任何人為破壞或開發,系爭3地號土地之主管機關亦未發文 要求被繼承人何曜廷施行任何水土保持措施,故被繼承人何 曜廷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原告應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原因負舉證責任。  ㈡依林莊淨水場使用執照上所載,其總造價為684,000元,惟依 原告財產損害報廢單上帳面價值所載,其房屋暴增為2,323, 660元、清水池暴增為1,845,897元、擋土牆暴增為9,686,82 3元,顯超出當初總造價,且原告所請求多項動產之損害亦 都超過使用年限,足徵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顯非實在。   而原告提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追償被損供水設備修 復費用及流失水量費營業損失處理要點」,是根據「台灣自 來水公司營業章程」第41條所制定,而該第41條處罰損毀罪 之刑事責任,應是指故意犯,蓋損毀罪是不處罰過失犯,同 理該第41條第3、4項所請求損害賠償之對象亦應指故意犯而 言,是原告營業損失部分之請求顯屬無據。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等人為被繼承人何曜廷之繼承人,被繼承人何 曜廷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系爭3地號土地之所有人,系爭3地 號土地為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稱之山坡地, 且部分屬於山崩與地滑地質敏感區,並位於原告所有林莊淨 水場上方;112年2月5日21時許,林莊淨水場上方之山壁崩 落而遭土石埋沒受損(即系爭事故)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因被繼承人何曜廷對於系爭3 地號土地未盡水土保持義務人責任,致使系爭3地號土地崩 落,故被告等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何曜廷之遺產範圍內,對 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 置辯。故本件爭點為:被繼承人何曜廷是否為系爭3地號土 地之水土保持義務人?如是,被告應否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暨原告所受損害害之數額為多少?  ㈠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稱山坡地保育、利用,係指依自然 特徵、應用工程、農藝或植生方法,以防治沖蝕、崩坍、地 滑、土、石流失等災害,保護自然生態景觀,涵養水源等水 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並為經濟有效之利用;山坡地有加強保 育、利用之必要者,其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應依直轄市或 縣(市)主管機關指定方式實施之;山坡地之經營人、使用 人或所有人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及期限, 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主管機關對於左列林業用地, 得指定森林所有人、利害關係人限期完成造林及必要之水土 保持處理:沖蝕溝、陡峻裸露地、崩塌地、滑落地、破碎 帶、風蝕嚴重地及沙丘散在地。水源地帶、水庫集水區、 海岸地帶及河川兩岸。火災跡地、水災沖蝕地。伐木跡地 。其他必要水土保持處理之地區,山坡地保育條例第5條、 第11條、第12條,森林法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 3地號土地雖為山坡地,並部分屬於山崩與地滑地質敏感區 ,此有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13年8月28日新北農山字第113169 3066號函、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3年10月8日新北城規字 第1131963106號函及地質敏感區查詢系統線上查詢結果在卷 可憑,而本院於113年7月23日函詢新北市政府農業局以:「 …說明三:貴局為上揭4筆土地(即系爭3地號土地與陽金段1 220地號、1033地號及1222地號等三筆土地)之主管機關, 於112年2月5日事故發生前,有無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 1條規定令上揭土地所有權人實施水土保持處理及維護?。 說明四:於112年2月5日事故發生前,上揭4筆土地是否為森 林法第21條所規範之林業用地?如是,有無依森林法第21條 規定限期上揭土地所有權人完成造林或為必要之水土保持處 理?」經新北市政府農業局以113年8月28日新北農山字第11 31693066號函覆略以:「三、有關前揭函文說明三部分,查 本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所有權人為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機關應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 另山城段3地號為私人土地,本局暫無請所有權人限期恢復 造林。四、有關前揭函文說明四部分,本市○○區○○段0000地 號、1033、1222及本市○○區○○段0地號土地,經查於事故發 生前,除陽金段1033地號屬保護區外,其餘3筆土地皆屬山 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等語,是以「系爭3地號土地為山 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系爭3地號土地之主管機關未曾指定 所有權人限期恢復造林」乙情,應可認定。而觀山坡保育利 用條例第5條規定可知係規範山坡地保育、利用的方法,以 達防治災害、涵養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之目的,並非課予山 坡地之所有人有何作為義務,原告以該條例第5條主張被繼 承人何曜廷為系爭3號土地所有權人,有水土保持處理與維 護義務,要乏憑據。又同條例第11條、12條係賦予山坡地經 營人、使用人、所有人有依主管機關指定方式實施水土保持 加強暨處理維護的義務,而依新北市政府農業局上揭函覆可 知主管機關未曾指定系爭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必要的水土 保持維護與處理,是以被繼承人何曜廷未被主管機關課予依 山坡地保育條例第11條、12條規定為水土保持維護或依森林 法第21條規定限期造林或水土保持維護,自無遵循主管機關 之指定對系爭3地號土地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之義務 ,原告以山坡地保育條例第11條、12條為據,主張被繼承人 何曜廷有依該等規定實施水土保持義務,亦乏憑據。原告雖 稱新北市政府農業局未就本院函詢內容說明三所示具體回覆 係屬系爭事故發生前或系爭事故發生後之情形,且未就森林 法部分回覆,聲請再函詢新北市政府農業局補充說明,然據 上述函文所述,本院僅詢問新北市政府農業局系爭事故「發 生前」之情形,新北市○○○○○○○○○○○○○○○段0地號為私人土地 ,本局暫無請所有權人限期恢復造林…經查於事故發生前, 除陽金段1033地號屬保護區外,其餘3筆土地皆屬山坡地保 育區林業用地。」等語,可見新北市政府農業局已針對系爭 事故發生前之情形為答覆,且由於系爭3地號土地為林業用 地,依森林法第21條規定,其水土保持措施之一即為造林, 新北市政府農業局答覆其「未請所有權人限期恢復造林」, 意即其未曾請所有權人依森林法第21條規定要求所有權人「 限期完成造林及必要之水土保持處理」,並無原告所稱未具 體回覆或未就森林法部分回覆之情事,故本院認無再次函詢 新北市政府農業局補充說明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次按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 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本法所 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水土保持法第4條定有明文。依此解 釋,僅有在土地上有經營或使用行為,因此應實施水土保持 之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始為 該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若就土地並無任何經營使用或 開發利用行為,尚難認其就土地應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 護,而為水土保持法第4條之水土保持義務人。查被繼承人 何曜廷於95年6月9日因買賣取得系爭3地號土地後,並未進 行任何開發利用之行為,原告對此並不爭執,亦無其他證據 可表明被繼承人何曜廷就系爭3地號土地有任何經營使用或 開發利用行為,揆諸上開說明,難認被繼承人何曜廷其就系 爭3地號土地應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而為水土保持 法第4條之水土保持義務人。  ㈢況按水土保持法之立法目的為「為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 護,以保育水土資源,涵養水源,減免災害,促進土地合理 利用,增進國民福祉」,此觀該法第1條第1項即明,足認水 土保持法係為公共利益及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乃課予水土保 持義務人「對國家之作為義務」,並未賦予第三人請求土地 所有人應施作相關設施之公法上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212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以104年7月10日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水保字0000000000號函釋,認為縱使 系爭3地號土地為閒置土地,土地所有人仍應負擔水土保持 處理與維護義務。惟查,依上開函釋說明三所載:「三、無 實際經營或使用行為(閒置土地):土地所有人對於土地具 有社會義務,故對閒置土地仍應善盡維護管理責任。準此, 水土保持法第4條所稱之公、私有土地之「使用」宜為較廣 義之解釋,即閒置土地亦屬消極性質之使用行為,土地所有 人仍應負擔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義務。但土地所有人已善盡 維護管理責任,仍涉有公共安全之虞者,由相關機關本權責 積極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以減免災害。」該函釋固然 認為土地所有人對於閒置土地仍具有社會義務,然參照上開 水土保持法之立法目的,此一社會義務應係指水土保持義務 人「對國家之作為義務」,上開函釋應僅係要求閒置土地之 所有權人,於主管機關要求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義務時 ,縱未為任何經營使用或開發利用行為,仍應實施水土保持 義務人之作為義務,其所規範者乃人民在公法上對國家之作 為義務,不涉及私權爭執,而系爭3地號土地之主管機關並 未課予被繼承人何曜廷實施水土保持處理及維護之作為義務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執上揭函示主張被繼承人何曜廷 所有系爭3地號土地縱係閒置,對原告亦有水土保持義務之 責任,不足為採。  ㈣末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 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 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 )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 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 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 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 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 28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繼承人何曜廷於系爭事故發 生前並無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5條、第11條、第12條規 定應實施水土保持之作為義務,業如前述,自難以上揭規定 認其對原告負有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原告執此認被繼 承人何曜廷有故意或過失,無足可採。是以原告未證明被繼 承人何曜廷有何故意或過失,被繼承人何曜廷自不負損害賠 償責任,本院即無再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數額之必 要。原告雖聲請本院囑託台灣省水土保持技師公會鑑定系爭 事故之發生原因,然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為何,就本件請求 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一案而言,並無實益,蓋本件僅有在 被繼承人何曜廷為系爭3地號土地之水土保持義務人,而未 為適當水土保持措施時,其方有故意或過失可言,被繼承人 何曜廷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既非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5條、 第11條、第12條規定之水土保持義務人,即便鑑定結果確認 系爭事故是因系爭3地號土地未為適當之水土保持措施所致 ,亦無法認定被繼承人何曜廷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 更無損害賠償可言,是本院認無鑑定之必要,併予敘明。  ㈤從而,原告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5條、第11條、第12條規 定,主張被繼承人何曜廷有水土保持作為義務,應對其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足為採,故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何 曜廷之遺產範圍內,負擔系爭事故之損害賠償,核屬無據, 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1,719,853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4-12-17

KLDV-113-重訴-34-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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