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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家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卲人傑 相 對 人 卲慧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624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 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 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 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 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又起訴後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 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 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兩造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2年 度家繼訴字第57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 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99%,其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而告 確定在案,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 。又相對人經本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通知限期提 出費用計算書、釋明費用額之證明書,惟逾期迄未提出,是 本件爰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定確定之。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系爭事件時,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5,510元(參第一審卷,頁39、頁61),嗣於第一 審程序進行中減縮聲明為請求相對人給付249,860元本息,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650元,該減縮部分之裁判費2,860元 (計算式:0000-0000=2860),依上意旨,應由聲請人自行 負擔。綜上,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2 4元【計算式:2650×99/100=2624,元以下四捨五入】,並 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君

2024-10-22

TCDV-113-司家聲-32-20241022-1

司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林育輝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鐘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鐘國榮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 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透 支、保證、墊款、信用卡契約,設定新臺幣(下同)600萬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40年9月5 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 案。 ㈡嗣相對人鐘國榮於110年9月6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50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10年9月8日起至民國130年9月8日止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 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債務人僅繳息至113年6月 8日,尚欠本金共新臺幣4,424,481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 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 項、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個人金融房屋貸款契約書、催收 系統畫面、催告函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 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 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之1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 西屯區 大墩段 8 3,489.00 100000分之369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3078 臺中市○○區○○段0地號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14層 十層:77.67 合計:77.67 陽台:11.52 花台: 1.93 全部 臺中市○○區○○○○街00號十樓之1 共同使用部分:大墩段3129建號,12,958.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95 (含停車位編號地下三層062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40)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2 2961 臺中市○○區○○段0地號 辦公室、鋼筋混凝土造、14層 一層:14.52 合計:14.52 100000分之395 臺中市○○區○○○○街00○0號 共同使用部分:大墩段3129建號,12,958.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4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3 2965 臺中市○○區○○段0地號 辦公室、鋼筋混凝土造、14層 一層:57.13 合計:57.13 陽台:8.19 花台:1.64 100000分之395 臺中市○○區○○○○街00○0號 共同使用部分:大墩段3129建號,12,958.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01

2024-10-21

TCDV-113-司拍-405-20241021-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673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郭志偉 債 務 人 石珍釵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仟肆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 計付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伍佰元之 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最高以三個月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21

TCDV-113-司促-30673-202410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027號 原 告 陳世新即陳信介 陳巧 陳美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被 告 吳東進 (未記載住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等提起損害賠償事件而未據繳納裁判費,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以113年度補字第2076號民事裁定 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前開項裁定業分別於同年9 月24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3份附卷可參;然原告逾 越上開期間迄今仍均未補繳,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 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件在卷可稽,其等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顯難認為合法,均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2024-10-21

TCDV-113-訴-3027-20241021-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691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賴慶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參仟柒佰陸拾陸元,及其 中新臺幣陸萬玖仟壹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08年1月22日、113年2月21日 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 用卡。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 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 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 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截至民國113年9月19 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73,766元,及其中本金 69,128元未按期繳付。 ㈡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9月19日止,帳款尚餘73,766元及其 中本金69,128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 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21

TCDV-113-司促-30691-20241021-1

司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518號 聲 請 人 黃碧震 上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 列事項,逾期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一、台端提出股票掛失證明之公司大小章與商業登記不符,請陳 報宗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最新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並提 出與該登記印文相符之股票掛失證明過院參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一、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二、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2024-10-21

TCDV-113-司催-518-20241021-2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67068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呂昌峻即呂志昌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呂昌峻即呂志昌對第三人南山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關於保險 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繼續性給付年金紅利及理 賠金等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分別 位於臺北市信義區、臺北市大安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0-21

TCDV-113-司執-167068-20241021-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613號 債 權 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代 理 人 連雅婷 債 務 人 黎碩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陸拾肆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捌佰元,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21

TCDV-113-司促-30613-20241021-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722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王定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參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Y319435等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繳, 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05月止,共積欠 電信費新臺幣4,083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 ㈡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㈢相關欠費子號: Y319435、00000000。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催繳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21

TCDV-113-司促-30722-202410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36號 原 告 王晨星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被 告 水黎明社區管理委員會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有下列待補正事項: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無權占 有人排除侵害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 價值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 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經查: 一、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00000地號至303-1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 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則依上開規定及說 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價值為 準,原告於陳報狀就訴之聲明第一項暫先主張至少一平方公 尺,顯於起訴狀內所附證物不符,應重行查報所估算地上物 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並按系爭土地於民國113年之公告現 值,推估地上物無權占用部分之土地價值(面積×公告現值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補繳裁判費。原告如認客觀價值無從確定,則訴訟標的 價額自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加10分 之1即165萬元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並據此計徵第一審裁判費 為1萬7335元。 二、原告應重行提出起訴狀內所附證物三,地上物經標示之彩色 照片。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即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4-10-21

TCDV-113-補-2036-20241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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