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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VAN TOAN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兆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4886號、第3132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 1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 ○ ○○ 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及 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 ○ ○○ (越南籍,中文名:陳文全,下稱陳文全)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分別基於意圖 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單獨或共同與甲 ○○ ○○○ ○○○ (越南籍,中文名:阮仁盛,下稱阮仁 盛,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業已審結),將 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黃為清(各次交易時間、地點、方式、 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等情節,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嗣經 警於民國113年4月30日、113年6月5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0弄0號、臺中市○○區○○路000○0 號3樓等處,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陳文全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1至80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 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   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31326號卷第303至310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 23頁、本院訴字卷二第83頁),核與共同被告阮仁盛(見偵2 4886號卷二第33至39、121至126頁,本院訴字卷一第27至30 頁)、購毒者黃為清於偵查中陳述(見他1397號卷第199至20 0頁,他4946號卷第313至315頁)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見偵24886號卷一第35至38頁)、113年3月19日在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蒐證照片(見偵24886號卷一第129 至139頁)、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現 場照片(見偵24886號卷一第175至217頁,偵31326號卷第53 至63、75至81頁、他1397號卷第33至41、61至69頁)、共同 被告阮仁盛手機內容之翻拍照片(見偵24886號卷一第221至 227頁)、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24886號卷一第229至26 1頁)、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GOOGLE地圖街景照片( 見偵24886號卷一第419頁)、臺中市○○區○○路000○0號隔壁 之GOOGLE地圖街景照片(見偵24886號卷一第421頁)、證人 黃為清與被告(帳號trungtrcngtr0000000il.com)之通訊 軟體iMessag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24886號卷一第439至 45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蒐證照片(見偵24886號卷一第461頁)、被告扣案手機 內容翻拍照片(見偵31326號卷第89至115頁)、被告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 交易明細(見偵31326號卷第275至277頁)、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見偵31326號卷第283、297頁)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 三編號7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二)我國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之查緝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 重刑,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不可公然為之,亦 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及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 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 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 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 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販賣之人以「價差」或「量差」或「調降純度」謀取利潤 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屬相同,並無 二致。兼參酌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販賣者有暴利可圖, 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豈會甘冒重刑而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被告與購毒者黃為清並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若非有 利可圖,殆無甘冒為警查獲之風險,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購 毒者黃為清之可能,自堪認有營利意圖甚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依毒 品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級管制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 。被告與阮仁盛就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 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128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 送併辦審理之犯罪事實,均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具 有事實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 (四)刑之減輕: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自 白而坦承不諱(見偵31326號卷第303至310頁,本院訴字卷 一第123頁、訴字卷二第83頁),其所犯上開各罪,均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2.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案目前並無因被 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情形,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4年1月8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3012707 8號函檢送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9至3 1頁),是尚難認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 減刑規定。  3.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 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 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 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 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 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 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正值壯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在無任何 特殊原因或環境之情形下,無視法律禁止規範、他人身心健 康,為一己之私,而販賣、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多達6次 ,造成社會治安風險,當屬可議,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 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賣毒品之人心生 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賣毒品,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 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 情形,亦無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所指,不 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所定重度自由刑相繩,致對 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可能構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存在, 並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酌減其刑之餘地。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身心 之危害,竟為本案犯行,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助 長濫用毒品成癮之惡習,戕害他人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 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且減損國家國力、競爭力,應予相 當之非難,參酌其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衡酌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交易次數、數量、金額,且兼衡其教育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二第84頁 )、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各編號「主文 」欄所示之刑。 (六)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 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 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 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 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準此,本案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 ,爰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七)不予驅逐出境之說明:     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 ,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 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 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 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 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 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 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 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 參考)。查被告在我國於本案之前並無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尚無證據 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暨考量被告 已與我國人民陳亞嬌結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均在 臺灣居住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31326號 卷第27至28頁),並有被告居留資料在卷可佐(見偵31326號 卷第281頁),本於親情人倫之考量,及避免強使父子分離波 及兒童權利,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使被告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應無需再由本院併予宣告驅逐出境之必要, 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9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按共 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 追徵;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 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 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 被告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購毒者黃為清聯 絡之用,此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78頁),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於如附表四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至如附表二所示扣案物,非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如附表三編號1至6、8、9所示扣案物,被告供稱之用途皆與 本案無關(見本院訴字卷二第78頁),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與 本案犯罪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獲得如附表一所示犯罪所得,業 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31326號卷第305 至308頁,本院訴字卷二第83至84頁),且均未扣案,本院酌 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 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 告所犯附表四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燦鴻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丁○○、丙○○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販賣對象 販賣時間 交易地點 販賣毒品模式【含交易毒品之種類、次數及價格(新臺幣)】 1 陳文全 黃為清 112年4月11日21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黃為清駕駛EPB-713號營業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以5000元向陳文購買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由陳文全交付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為清,並由黃為清於112年4月17日0時25分許,匯款5000元至陳文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陳文全 黃為清 112年6月28日22時50分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黃為清駕駛EPB-713號營業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以5000元向陳文全購買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由陳文全交付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為清,並由黃為清交付5000元現金予陳文全。 3 陳文全 黃為清 112年7月11日22時40分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黃為清駕駛EPB-713號營業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以5000元向陳文全購買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由陳文全交付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為清,並由黃為清交付5000元現金予陳文全。 4 陳文全 黃為清 112年7月31日17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黃為清駕駛EPB-713號營業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以5000元向陳文全購買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由陳文全交付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為清,並由黃為清交付5000元現金予陳文全。 5 陳文全、阮仁盛 黃為清 112年9月12日16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黃為清駕駛EPB-713號營業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以5000元向陳文全及阮仁盛購買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由阮仁盛交付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為清,並由黃為清交付5000元予阮仁盛,後阮仁盛、陳文全各分得2500元。 6 陳文全、阮仁盛 黃為清 112年10月11日10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隔壁(3F) 黃為清駕駛EPB-713號營業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以5000元向陳文全及阮仁盛購買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由阮仁盛交付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為清,並由黃為清交付5000元予阮仁盛,後阮仁盛、陳文全各分得2500元。 附表二: 受執行人:阮仁盛、許文全;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巷000弄0號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22包 為阮仁盛販賣所剩,已於審結之阮仁盛所犯罪刑項下沒收。 2. 吸食器 2組 與本案無關 3. IPhone14ProMax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支 許文全所有,與本案無關。 4. IPhone14ProMax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支 阮仁盛所有,已於審結之阮仁盛所犯罪刑項下沒收。 5. IPhone15ProMax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支 阮仁盛所有,與本案無關。 6. OPPO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序號000000000003034、000000000000000號) 1支 與本案無關。 7. 現金(新臺幣) 15萬9000元 與本案無關 8. 分裝袋 1批 與本案無關 附表三: 受執行人:陳文全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0號3樓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2包 與本案無關 2. 愷他命 2包 與本案無關 3. 毒品咖啡包 11包 與本案無關 4. 磅秤 1臺 與本案無關 5. K盤 1個 與本案無關 6. 吸食器 2組 與本案無關 7. IPhone14ProMax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支 陳文全所有,供如附表一所示犯行所用。 8. OPPO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支 與本案無關 9. 現金(新臺幣) 6500元 與本案無關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陳文全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陳文全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陳文全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陳文全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陳文全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 陳文全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25

TCDM-113-訴-988-20250325-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豫翔(原名蔣念廷) 選任辯護人 吳建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3132、57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 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3,4 -亞甲基雙氧二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皆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均 不得販賣,且已預見毒品咖啡包內極有可能會摻雜不等比例 之第三級毒品成分,竟與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 「龍龍」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 龍龍」自民國113年7月初某日起,每日以微信帳號「母捏牛 」發送有無營業之訊息予不特定之購毒者,且於購毒者詢問 「菜單」時,復傳送毒品價目表(含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成分之咖啡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該購毒者,待與 購毒者確認交易時間、數量及品項後即會收回價目表訊息。 嗣「龍龍」又於113年8月15日16時42分許,向不特定之購毒 者傳送當日有營業之訊息,而林洋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經警方查獲,向警方供出與「母捏牛」之人聯絡購買毒 品之情事,並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即於同日19時1分許 索要販毒價目表,經林洋廣回覆欲購買外包裝為「大雄圖示 」之毒品咖啡包7包,及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價額後,再 由丙○○依「龍龍」指示,於同日19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附近路 旁暫停,俟林洋廣上車交易之際,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 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欲供販賣之物、如附表編號 5所示供己施用之電子煙彈、如附表編號6所示其他販毒所得 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如附表編號7所示用以聯 絡之行動電話,始悉上情。而因林洋廣係配合警方查緝,自 始無購買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咖啡包之真意, 丙○○因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第三級毒品 未遂。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報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 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事,而皆未聲明異議,又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詢及證據方法 之意見時,被告及辯護人俱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48至51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 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 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 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 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認(見偵43132號卷第11至18頁、第129至133頁,本院 卷第47頁、第96至98頁),核與證人林洋廣於警詢及偵訊時 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9至14頁、第65至67頁,偵43132號卷 第19至21頁、第119至121頁),並有林洋廣與「母捏牛」微 信對話紀錄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丙○○,113年8月15日,臺中市○○區○○○ 街00○0號)、監視錄影擷圖、查獲丙○○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扣案IPHONE行動電話IMEI碼、通話紀錄及與「龍龍」微信 對話紀錄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 主:丙○○)等在卷可參(見他卷第69至71頁,偵43132號卷第 27至31頁、第43至51頁、第65頁、第69至89頁、第101頁) ,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 示之物,經送鑑定抽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二甲 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愷他命成分(成分詳如附表編號 1至4所示),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16日草療鑑 字第1130800437號鑑驗書、113年10月8日草療鑑字第113090 0796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見偵57173號卷第39至47頁),足 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另扣案如附 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未經鑑定部分,與各該編號之物抽驗 部分外觀亦相同,且為被告同時取得,堪信其等內容物亦皆 相同,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皆含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 載各該第三級毒品成分無訛。此等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二)被告於偵訊時供稱:「龍龍」問有沒有興趣跑腿賺錢等語( 見偵43132號卷第130頁),堪認被告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 為本案交付毒品行為至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 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本 案使用「母捏牛」之「龍龍」,所發送之毒品價目表訊息, 包含內有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乙節,經證 人林洋廣於警詢時陳明,且有上開林洋廣與「母捏牛」微信 對話紀錄擷圖可憑;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扣案的 愷他命也是「龍龍」交付要販賣的(見本院卷第47頁)等語 ,足認「龍龍」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之咖啡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是被告與「龍龍」 除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外,亦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然因證人未洽購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止於未遂。再 被告持有「龍龍」所交付欲供販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 實亦經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一具體敘明,則本案檢察官起訴 之範圍,當亦包含被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遂之事 實,縱起訴書就此部分漏載所犯法條,亦不影響前揭判斷。 是就被告此部分涉犯事實,亦屬本案起訴及本院應予審判之 範圍,且本院於審理時已諭知其涉犯此部分罪嫌(見本院卷 第91頁),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併此敘明。 (二)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 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 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 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 品合併計算,且屬單純一罪,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 算。被告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第三級毒 品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及供自己施用 而持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均係來自「龍龍」 ,無證據可證係不同持有行為,當合併計算數量,則被告持 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總重已達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而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 行為,應為本案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罪。 (三)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與「龍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及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被告本案販賣及欲供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咖啡包,各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3,4-亞甲基雙氧二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成分,君 如前述,該當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情形,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 法定刑(販賣第三級毒品),並加重其刑。  2.被告雖已著手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及第 三級毒品之實行,惟未生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所犯情節 較既遂者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  3.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之犯 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符 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應 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4.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及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先加重後遞減輕其刑後,可量處法定 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實難認猶有情輕法重之情形 ,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辯護人請求再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可採。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其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 康戕害甚大,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 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危害社會治安,仍 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圖賺取金錢,與「龍 龍」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咖啡包及第 三級毒品以牟利,加速毒品擴散,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 ,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所為實不足取,又考量被告係擔任最 下層跑腿交易毒品之分工,本案係遭警方誘捕偵查而查獲之 犯罪危害程度,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 ,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 表悔意,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併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 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其一定 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 勞務,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 治教育3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 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 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 ,併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經送鑑定抽驗結果,分檢出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3 ,4-亞甲基雙氧二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異 丙帕酯、美托咪酯成分,已如前述,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 之物係被告實施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未遂、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之物,就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 則屬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部分涵蓋,該些毒品即屬違禁物,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毒 品之外包裝袋,因均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視為一 體,併予宣告沒收。另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用罄滅失而不 復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二)又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作為本案販賣毒 品聯絡使用之工具乙情,為被告自承在卷,足認此物為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另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現金3萬2000元,係被告本案販毒 以外之其他毒品交易所得,未及上繳「龍龍」即遭查獲,經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在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第6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 項、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陳映佐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毒咖啡包(LOGO NAME鑽石黑包裝) 8包 總毛重13.8公克,取1包檢驗,檢出第三級毒品 ⑴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6%) ⑵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 推估檢品8包檢驗前淨重8.0463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4828公克 2 毒咖啡包(藍色亂碼包裝) 17包 總毛重44.1公克,取1包檢驗,檢出第三級毒品 ⑴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純度14%) ⑵氯甲基卡西酮(純度<1%) 推估檢品17包檢驗前淨重23.7382公克,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3.3233公克 3 毒咖啡包(大雄圖樣包裝) 25包 其中7包為丙○○販賣與林洋廣。總毛重103.5公克,取1包檢驗,檢出第三級毒品 ⑴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6%) ⑵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 推估檢品25包檢驗前淨重75.5100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4.3506公克 4 愷他命 15包 總毛重36.4公克檢出第三毒品愷他命(純度64%) 5 電子煙彈 1顆 檢出第三級毒品 ⑴異丙帕酯 ⑵美托咪酯 6 現金新臺幣 3萬2000元 7 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 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2025-03-25

TCDM-113-訴-1864-202503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彥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2 16、61569號、114年度偵字第272、803號),本院受理後(114 年度易字第329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彥中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蘇彥中基於毀損他人物品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等 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之方式,致呂駿明管領之選物販賣機檯錢箱存取口面板不堪 使用,足生損害於呂駿明。  ㈡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2至 7所示之方式,竊得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物。並致呂駿 明管領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選物販賣機檯錢箱存取口面 板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呂駿明。 二、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呂駿明、葉家迪、高明宏、吳青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第五分局、郭勇志、盧政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第六分局、 黃茹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四、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彥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 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3、5 、6、7所示犯行,其所攜帶之十字、一字螺絲起子、露營釘 、鑰匙等工具,既足以撬開機檯錢箱存取口面板、鎖頭等而 行竊,則該等工具質地當甚為堅硬,倘持之對人行兇,當對 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係屬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 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附表 一編號3、6、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  ㈢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已竊得3臺機檯內之現金,並 已撬開兌幣機鎖頭,惟欲竊取兌幣機內現金時,經被害人郭 勇志於監視器內發現,聯繫友人廖顯順到場攔阻,並報警當 場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核與被害 人郭勇志、盧政豪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 告1份在卷可查(偵二卷第31頁)。是被告竊得3臺機檯內之 現金,確已破壞上開被害人之持有支配關係,而移入自己權 力支配之下,該部分竊盜犯行已然既遂,不因其後遭留置現 場而為警查獲而受影響。至於被告欲竊取兌幣機內現金,雖 已著手實施竊盜犯行,惟尚未完成即遭發覺,致未能得手, 該部分犯罪應屬未遂。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條第2項、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而既有部分犯行已屬既遂,即應 論以竊盜既遂罪。又被告此部分係於同日數分鐘內竊取同一 選物販賣機店所擺放數臺機檯內之現金,並欲竊取兌幣機內 現金,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雖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 ,仍可認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罪目的,而依一般社會觀念 ,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 當,是其以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論以一攜帶兇器竊盜罪。   ㈣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持十字螺絲起子撬開機檯錢箱 存取口面板後,竊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致使該面板 因而不堪使用,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 薄弱,雖侵害不同法益,仍可認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罪目 的,而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是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攜 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㈤被告上開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恣意竊取並毀損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觀念,所為均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且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業經被害人郭勇志、盧政豪領 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偵二卷第71至73頁)在卷可查 ,該部分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所 竊得財物價值,及其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在工地做粗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800至2,200元、經濟 情形不好、須扶養3名小孩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0頁)等 一切情狀,就其所犯7罪,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 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數罪,定其應 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如附表一編號2、3、4、6、7所示之竊得財物,為被告各該犯 行之犯罪所得。其中如附表一編號3、7所示之3,000多元、1 萬2,000多元,本院以較有利於被告之方式,分別以3,000元 、1萬2,000元認定為其犯罪所得。而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 ,亦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其得, 爰依前揭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竊得財物,雖屬被告該次犯行之犯罪 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郭勇志、盧政豪領回,有如前述,既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1.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所 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偵二卷第35頁 、本院卷第79頁),爰依前揭規定,於被告該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  2.扣案之露營釘1支,固為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所用之 物,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露營釘是我在他們門口發現 的,不是我的等語(本院卷第79頁),則該露營釘究屬何人 所有尚有未明,無法逕行推認確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 收。  3.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3、6、7所示,分別使用之十字螺 絲起子、一字螺絲起子各1支,雖係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 所用(本院卷第79頁),然屬一般日常生活使用之物,並非 違禁物,對之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未經扣案,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已經都丟水溝了等語(本院卷第 79頁),尚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物品現仍存在而無滅失,如 予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人力物力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0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216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569號卷 偵三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72號卷 偵四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03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4年度易字第329號卷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竊得財物 犯罪方式 證據 地點 1 呂駿明( 提告 ) 113年9月6日凌晨2時27分許。 無。 蘇彥中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持十字螺絲起子撬開機檯錢箱存取口面板後離去。 ①證人即被害人呂駿明於警中之證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一卷第27至32,33至39頁)。 ②員警職務報告1份(偵一卷第21頁)。 ③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偵一卷第63頁)。 ④店內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偵一卷第65頁)。 ⑤現場蒐證照片3張(偵一卷第67至69頁)。 ⑥蒐證之沿途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偵一卷第69至75頁)。 臺中市○○區○○○○街0號1樓之選物販賣機店。 2 113年9月10日上午7時22分許。 現金新臺幣(下同)1,420元。 蘇彥中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持十字螺絲起子撬開機檯錢箱存取口面板,竊得左列之物,得手後離去。 ①同本表編號1②。 ②證人即被害人呂駿明於警詢中之證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一卷第41至43,45至47頁)。 ③現場蒐證照片5張(偵一卷第99至103頁)。 ④店內、外監視器畫面截圖14張(偵一卷第103至117頁)。 ⑤比對照片資料1份(偵一卷第117頁)。 同本表編號1。 3 葉家迪( 提告 ) 113年9月8日上午8時4分許。 現金3,000多元。 蘇彥中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持一字螺絲起子破壞機檯錢箱鎖頭,竊得左列之物,得手後離去。 ①同本表編號1②。 ②證人即被害人葉家迪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49至50頁)。 ③現場蒐證照片6張(偵一卷第77至81頁)。 ④店內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偵一卷第83至89頁)。 ⑤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偵一卷第89至91頁)。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選物販賣機店。 4 高明宏( 提告 ) 113年9月9日凌晨1時52分許。 小兵存錢盒公仔、泡泡馬特公仔、海賊王GK公仔各1隻。 蘇彥中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徒手竊得左列之物,得手後離去。 ①同本表編號1②。 ②證人即被害人高明宏於警詢中之證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一卷第51至53,54至61頁)。 ③店內、外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偵一卷第93至97頁)。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選物販賣機店。 5 郭勇志 、盧政豪( 提告 ) 113年12月25日上午11時24分至29分許。 ①郭勇志管領之機檯2臺內:現金2,510元。 ②盧政豪管領之機檯1臺內:現金4,000元。 蘇彥中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持露營釘、鑰匙各1支,撬開3臺機檯及1臺兌幣機鎖頭,接續竊取左列3臺機檯內之現金。兌幣機部分已著手時,由郭勇志之友人廖顯順到場攔阻,並報警當場查獲而未遂。 ①證人即被害人郭勇志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二卷第37至39頁)。 ②證人即被害人盧政豪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二卷第41至45頁)。 ③員警職務報告1份(偵二卷第31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二卷第51至55頁)。 ⑤扣案物品照片2張(偵二卷第59頁)。 ⑥現場蒐證照片6張(偵二卷第61至65頁)。 ⑦店內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偵二卷第67至69頁)。 ⑧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偵二卷第71至73頁)。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 6 黃茹琪( 提告 ) 113年10月24日中午12時2分至5分許。 現金3,260元。 蘇彥中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持十字螺絲起子破壞機檯錢箱鎖頭,竊得左列之物,得手後離去。 ①證人即被害人黃茹琪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三卷第43至47頁)。 ②員警職務報告1份(偵三卷第31頁)。 ③店內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偵三卷第49至51頁)。 ④比對照片2張(偵三卷第53頁)。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 7 吳青燕( 提告 ) 113年11月21日下午4時37分至39許。 現金1萬2,000多元。 蘇彥中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持十字螺絲起子破壞兌幣機鎖頭,竊得左列之物,得手後離去。 ①證人即被害人吳青燕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四卷第33至34頁)。 ②吳青燕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四卷第29至31頁)。 ③店內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偵四卷第59至60頁)。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及理由㈠、附表一編號1 蘇彥中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及理由㈡、附表一編號2 蘇彥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及理由㈡、附表一編號3 蘇彥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及理由㈡、附表一編號4 蘇彥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竊得財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及理由㈡、附表一編號5 蘇彥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6 犯罪事實及理由㈡、附表一編號6 蘇彥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及理由㈡、附表一編號7 蘇彥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25

TCDM-114-簡-404-202503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8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維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6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維峻犯竊盜罪,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維峻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6月17日15時26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松 竹寺內,徒手竊取置放於佛像前之香油錢新臺幣(下同)10 0元,並藏放於其隨身包包內,得手後隨即離去。嗣上揭寺廟 廟祝林秀雲發現失竊,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李維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 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 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 而皆未聲明異議,被告更陳明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 作為證據使用之語(見本院卷第29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 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 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 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 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見本院卷第30至 31頁),核與被害人林秀雲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 23至25頁),並有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松竹寺113年6月 17日監視錄影擷圖、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1至46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中壯、身體健全, 卻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以竊取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 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價值觀偏差;復考量被告 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金錢不多之犯罪危害程度;又被 告犯後原否認犯罪,迄本院審理時方為坦認之犯後態度,雖 有意願與被害人調解,然因被害人經通知未到場而無法試行 ,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本案竊得之100元,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 還被害人,且金錢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4

TCDM-113-易-4836-202503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睿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35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易字第348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家睿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 白認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與告訴人間之行 車糾紛,竟損壞如起訴書所載之告訴人物品,使告訴人受有 財物損失,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於本院坦承犯行之態度,其雖有和解之意,但告訴人 不願調解等情,復考量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登股                   113年度偵字第21355號   被   告 張家睿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一、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睿於民國113年2月6日20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在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1段與東山路1 段238巷路口,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外送員游博瀚發生行車糾紛,並於游博瀚停等紅燈時,下車 向前與其理論,迨游博瀚見路口之行車號誌已轉換為綠燈而 欲行離去之際,張家睿明知如拉住機車上之外送保溫袋,迨 機車加速前進,將可能使外送保溫袋破損,詎為避免游博瀚 離去,而基於毀損之未必故意,徒手拉扯游博瀚所有之機車 上外送保溫袋上蓋,致該外送保溫袋破損不堪使用,足生損 害於游博瀚。 二、案經游博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家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故意毀損之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拍(打)伊的車右後方,伊就停下來下車查看,以為撞到,之後追上前問告訴人為何拍伊的車,等綠燈一亮,告訴人油門催了就要離開,伊還沒有跟告訴人講好他就跑,伊才拉他。伊當下反應就是要拉住他的東西讓他不要跑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游博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本署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外送保溫袋破損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毀損告訴人之外送保溫袋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 (未必 故意、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刑 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為與告訴人理論,不 欲讓告訴人離去,而拉扯告訴人機車上之外送保溫袋,然貿 然拉扯行進中之機車,一般人當可預見可能導致人車受損之 危害,被告倘無毀損之意,理應即刻放手,改以記下車牌號 碼等方式處理,以避免事故發生或他人之物受損。然觀諸卷 附之外送保溫袋破損照片,外送保溫袋之蓋子轉軸已明顯分 離破損,可見被告拉扯力道非小,足認被告對於毀損告訴人 之外送保溫袋並未違背其本意,被告有毀損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 嫌堪以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2025-03-24

TCDM-114-簡-566-202503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意亭 選任辯護人 蔡順旭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4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692號),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袁意亭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袁意亭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本院民國113年8月20日、114年2月24日勘驗 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所犯2次毀損他人物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素行良 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竟肆意 毀損他人之電梯廂體面板之行為,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 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然未與四月泊樂社區全體住戶或管理 委員會達成調解,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並斟酌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無業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 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再考量刑罰 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之情形、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本院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惟本院審酌被 告尚未賠償告訴人或取得其諒解等情,當認告訴人因被告本 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失未能獲得適當填補,被告所為仍應予以 非難,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故不予緩刑之宣告。 三、至被告持以犯本件毀損犯行所用之鑰匙及磁扣,既未扣案, 亦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中甚為容易取得,替代性高,倘 予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效果微弱,不但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反須另行開啟沒收執行程序以探知其所在 ,亦顯生訟爭之煩及司法資源之耗費,為免窒礙,爰不予宣 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本簡易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王富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止股                   113年度偵字第20460號   被   告 袁意亭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11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意亭前係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四月泊樂」社區2樓 之12住戶,其基於毀損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為 下述之行為:㈠於民國113年1月27日17時56分許,其搭乘該 社區B棟行動不便電梯,以其左手所持之鑰匙及磁扣,刮劃 該社區主任委員林于婷所管領該電梯之廂體面板;㈡於113年 1月30日22時5分許,其復搭乘前揭行動不便電梯,亦以上述 同一方式,刮劃該電梯廂體面板,致使該電梯廂體面板產生 刮痕,喪失美觀功能,足以生損害於林于婷及其他住戶。嗣 經該社區住戶發現後,向承攬管理該社區之誠宇物業管理公 司副總經理陳聖鈞、經理蔡幸芳反映,經調閱該電梯內監視 器影像查知上情,遂由林于婷委託陳聖鈞、蔡幸芳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通知袁意亭到案說明而查獲。 二、案經林于婷委由陳聖鈞、蔡幸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袁意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毀損犯行,辯 稱:伊在該電梯內想事情,手就會動來動去,當時伊的手拿 著磁扣,剛好碰到電梯廂體面板,伊是無意識的云云。惟上 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陳聖鈞、蔡幸芳於警詢及本署 偵查中指述甚詳,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光碟1片、上 述電梯廂體面板兩處刮痕之照片、被告於前述期日兩次使用 磁扣紀錄擷取畫面及本署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 ,顯係狡辯卸責之詞,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就犯罪事 實欄一之㈠、㈡所述毀損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 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24

TCDM-114-簡-425-20250324-1

金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佾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7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佾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交付之帳戶合計 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陳冠佾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 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如要求交付金 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竟基於無正當 理由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3 1日23時41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統一超商福新門市,將其所申 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國泰銀行、中華郵政、中信銀行 ,合稱國泰銀行等3個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張凱為Kevi n」之人使用,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張凱為Kevin」所 屬或輾轉取得國泰銀行等3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詐欺集團 成員,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詐欺如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國泰 銀行等3個帳戶內,再經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領出而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 之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冠佾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黃上潔、陳科文、王子芊、 林聖芬、許園宜、林昱君、賴玉双、侯宜均、鄭劤涵、吳美 慧、李佳達、温子瑩及被害人張雅柔、康昭元於警詢中證述 遭詐欺之過程明確,並有本案國泰銀行等3個帳戶之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以及如附表二「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附 卷為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 準據法;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 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更異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 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 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單純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 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 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65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規定,條次變更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 ,其中第1項、第5項僅做文字修正,關於提供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部分並未修正,且第2項至第4 項、第6項及第7項均未修正,是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此部分 之規定,僅係條次移列,依前揭說明,當非屬法律有變更,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交付之帳戶 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雖於偵查中坦承將本案國泰銀行等3個帳戶交付予「張凱 為Kevin」使用,惟否認犯罪,認其非屬無正當理由,難認 已自白犯行,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  ㈣審酌被告率爾交付本案國泰銀行等3個帳戶予他人使用,因而 造成附表一所示之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不足取,被告於 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林昱君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完 畢,有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7號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 稽,惟尚有其他13名告訴人及被害人未成立調解,及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從事環境工程汙水處理、月薪約 新臺幣3萬6,000元、須扶養家中父親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雖有依指示交付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與「張凱為Kev in」,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而取得報酬或其他 利益,自無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  ㈡本案國泰銀行等3個帳戶之金融卡,固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 案所用,然此等物品未經扣案且本身價值低微,復得以停用 方式使之喪失效用,是認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條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金融機構帳戶 1 黃上潔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10日13時47分 4萬9,989元 國泰銀行 2 陳科文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①113年8月10日13時31分 ②113年8月10日13時43分 ①2萬9,986元 ②7,000元 國泰銀行 3 王子芊 (提告) 假網拍 113年8月10日13時52分 1萬3,960元 國泰銀行 4 林聖芬 (提告) 假買賣 113年8月10日13時11分 1萬3,960元 國泰銀行 5 許園宜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10日12時48分 3萬元 國泰銀行 6 林昱君 (提告) 假買賣 113年8月10日13時48分 6,980元 國泰銀行 7 賴玉双 (提告) 假投資 113年8月10日20時44分 5萬元 國泰銀行 8 張雅柔 假投資 113年8月5日9時58分 25萬元 國泰銀行 9 康昭元 假投資 113年8月9日16時48分 5萬元 國泰銀行 10 侯宜均 (提告) 假投資 113年8月7日10時27分 15萬元 國泰銀行 11 鄭劤涵 (提告) 假投資 113年8月6日11時3分 20萬6,000元 中華郵政 12 吳美慧 (提告) 假買賣 113年8月10日11時44、48、50分 4萬3,456元、4萬9,985元、1萬9,985元 中信銀行 13 李佳達 (提告) 假投資 113年8月6日10時51、53分 5萬元、5萬元 中信銀行 14 温子瑩 (提告) 假投資 113年8月9日16時7、9分 5萬元、5萬元 中信銀行 備註:被害人非轉帳、匯款至國泰銀行等3帳戶部分,不予詳述。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證據名稱 1 告訴人 黃上潔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手機翻拍照片(投草警偵字第1130020048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7至29頁) 2 告訴人 陳科文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台新銀行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30至37頁) 3 告訴人 王子芊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成功頁面截圖(警卷第38至45頁) 4 告訴人 林聖芬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成功頁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警卷第46至55頁) 5 告訴人 許園宜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許園宜所報詐欺案照片(警卷第56至59之1頁) 6 告訴人 林昱君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東衛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警卷第60至67之1頁) 7 告訴人 賴玉双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社頭分駐所詐欺案照片 (警卷第69至79頁) 8 被害人 張雅柔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現場照片 (警卷第84至88頁) 9 被害人 康昭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頁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現金儲值收據單(警卷第89至90、97至100頁) 10 告訴人 侯宜均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臺幣轉帳頁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個人主頁截圖 (警卷第101、110至115之1頁) 11 告訴人 鄭劤涵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面交現場照片、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網路銀行即時轉帳頁面截圖、鴻利機構儲值憑證收據、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16、127至137頁) 12 告訴人 吳美慧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永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賣貨便網站頁面截圖 (警卷第138、144至154頁) 13 告訴人 李佳達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成功頁面截圖(警卷第155、162至174頁) 14 告訴人 温子瑩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成功頁面截圖(警卷第175至191頁)

2025-03-24

NTDM-114-金易-5-20250324-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62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上開之規定不得 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7款亦有明文 。刑事訴訟乃對於特定人之特定事實為確定國家具體的刑罰 權而進行之程序,而國家刑罰權,本係對於每一被告之每一 犯罪事實而存在,故案件之構成,包括被告及犯罪事實。案 件是否同一,應以被告及犯罪事實是否均相同為準,包括事 實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 、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裁判上 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是對於同一被告、同一犯罪事實之 同一案件,國家僅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起訴、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裁判,此即為刑事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於民國113年8月中旬,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陳拓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成員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取簿手」,負責依「陳拓宇」以通訊軟體Telegram發 送之指示,前往領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向他人收集 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再丟包在「陳拓宇」指定之地點,將提 款卡交回該詐欺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收款工具。被告與 「陳拓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非法收集他人金 融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瀏覽該集團事先 刊於網路上不實貸款廣告而以通訊軟體LINE詢問貸款事宜之 何素麗稱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供美化帳戶即可貸得款項,使 何素麗於113年8月27日17時32分許,將名下申辦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玉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等 金融卡及密碼,以包裹自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1樓「統 一超商東融門市」,寄至臺中市○里區○○路00號「統一超商 愛心門市」,「陳拓宇」再指示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王源祥於113年8月30日凌晨2時7許前去 「統一超商愛心門市」,由被告在店外把風,王源祥則下車 進入店內領取裝有上揭帳戶之包裹,再一同依「陳拓宇」指 示前去丟包。王源祥、被告及「陳拓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在取得何素麗上揭金融帳戶提款卡後,以詐術詐取陳昱菲、 陳竺均、黃于庭及祝宇彤,並藉何素麗之上開帳戶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如附表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等情,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而以113年度偵字第51261號提起 公訴,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114年1月 17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38號(下稱前案)繫屬中,有上開 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而觀諸被告於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被告係於同一時間,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聽從陳拓宇之指示收取詐欺集團置於南投 縣○里鎮○村○○○路○○○○○○○○○○0○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由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陳昱菲、陳竺均、黃于庭及祝宇彤後 ,將款項匯入前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被告遂提領 款項並置回前開地點,由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取走。是被告 本案如被訴罪名成立,雖前案之犯罪事實上未涉及被告提領 陳昱菲、陳竺均、黃于庭及祝宇彤遭詐騙款項之部分,然被 告前案所涉犯行被訴為共同正犯,且被害人與本案均相同, 自不因被告是否有後續之提領行為而認屬不同之案件,是本 案與前案核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無訛。  ㈢從而,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如前開公訴意旨之 犯行,以113年度偵字第7621號另向本院提起公訴,乃於前 案114年1月17日繫屬臺中地院後之114年1月23日,此有本案 起訴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20日投檢景仁113偵7 621字第1149001556號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證,核為同一 案件先後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揆諸前揭說明,應由繫 屬在先之臺中地院審判,非本院所得審理,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621號   被   告 張家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祥於民國113年7、8月間某日,依據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金萊」之人招攬, 加入由「金萊」、陳拓宇(由警另行追查偵辦)等人所共同 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 構性之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即提領贓款之工作。張家祥與陳 拓宇、「金萊」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張家祥於113年8月30日晚間某時,前往南投 縣埔里鎮愛村橋某處路邊,拿取放置在一腰包內之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 款卡(含密碼)。復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 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本 案帳戶。其後,旋由陳拓宇指示張家祥持本案帳戶提款卡, 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接續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 ,再於113年8月31日20時許,將所提領款項及本案帳戶提款 卡放置於上開地點,繼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及提款卡 取走,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而完成洗錢行為。嗣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遭騙後報警處 理,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竺均、黃于庭、祝語彤、陳昱菲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家祥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供承:於113年8月30日晚間某時,至指定地點拿取本案帳戶提款卡後,依陳拓宇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並於113年8月31日20時許,將所提領款項及本案帳戶提款卡,放回指定之地點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竺均、黃于庭、祝語彤、陳昱菲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左列之人遭詐欺,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番路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觸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陳竺均提供之與臉書暱稱「Agozoul Omar」、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7-ELEVEN線上客服」間之訊息紀錄截圖、賣貨便訂單成立明細通知截圖、中國信託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竺均遭詐欺,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油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黃于庭提供之臉書社團貼文截圖、與不實7-eleven客服、臉書暱稱「Ying Chen Li」、LINE暱稱「陳佳岑」間之訊息紀錄截圖、中國信託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于庭遭詐欺,而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祝語彤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113年9月8日祝語彤詐欺案-匯款一覽表、與LINE暱稱「張晉杰」、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帳號「mari.amacleod477m1k」間之訊息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祝語彤遭詐欺,而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3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陳昱菲提供之與LINE暱稱「陳專員」、臉書暱稱「Yufie Chen」、不實好賣家客服間之訊息紀錄截圖、LINE暱稱「陳專員」之頁面、臉書暱稱「Yufie Chen」之頁面、中國信託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昱菲遭詐欺,而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4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7 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被告提領款項之ATM監視器畫面、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計畫,明知所負責領取之款項可能係來 源不明之犯罪所得,猶參與該等分工階段行為,雖非實際以詐 騙手法向告訴人等訛詐,但已足見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渠等獲取 詐欺款項之目的,渠等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陳拓宇 、「金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依指示數次提領 告訴人陳竺均、黃于庭、祝語彤、陳昱菲遭詐欺款項之行為 ,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又查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 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 告所犯如犯罪事實及附表一、二所列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等行 為,共計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再 本案被告倘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末請 審酌被告年紀尚輕,卻不思以正當工作轉取金錢,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陸續提領14餘萬元之詐欺贓款,造成 數名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 建請量處1年8月至2年4月區間之刑度,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竺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31日19時44分許,以臉書暱稱「Agozoul Omar」、LINE暱稱「7-ELEVEN線上客服」傳送訊息向陳竺均訛稱:欲向其購買商品,並使用統一超商賣貨便服務進行交易,然下單匯款後帳戶遭凍結,需填寫銀行資訊及個人資料,以進行賣家認證,並需做帳戶驗證才能開通服務/解除下單云云,致陳竺均陷於錯誤,接續依指示匯款。 (1)113年8月31日15時21分許 (2)113年8月31日15時22分許 (3)113年8月31日15時25分許 (1)以網路銀行   轉帳9,982元 (2)以網路銀行   轉帳9,993元 (3)以網路銀行   轉帳9,987元 本案帳戶 2 黃于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31日14時許,以臉書暱稱「Ying Chen Li」傳送訊息予黃于庭訛稱:欲向其購買商品,已於統一超商賣貨便賣場下單並匯款等語,惟黃于庭並未收到款項,詐欺集團成員即提供不實賣貨便網址予黃于庭並要求進行認證,復由LINE暱稱「陳佳岑」之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金融機構專員,致電向黃于庭訛稱:須提供帳號並匯款以便認證賣貨便帳號云云,致黃于庭陷於錯誤,接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31日 15時22分許 以跨行轉帳3萬3,150元 3 祝語彤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30日11時59分許,以LINE暱稱「張晉杰」、Instagram帳號「mari.amacleod477m1k」傳送訊息予祝語彤訛稱:已中獎,但需購買公司商品才能得到獎品云云,致祝語彤陷於錯誤,接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31日 15時36分許 以網路銀行轉帳 4萬9,999元 4 陳昱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31日13時30分許,以臉書暱稱「Yufie Chen」、LINE暱稱「陳專員」傳送訊息予陳昱菲訛稱:欲向其購買商品,並使用全家好賣家服務進行交易,然賣場商品無法下標,需申請驗證云云,致陳昱菲陷於錯誤,接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31日 15時36分許 以網路銀行轉帳 1萬3,984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張家祥交付現金之時間、地點、金額 1 113年8月31日 14時33分許 1萬5,000元 南投縣○○鄉○○○000號統一超商龍寶門市 本案帳戶 張家祥於113年8月31日20時許,將其所提領之共計14萬2,000元連同本案帳戶提款卡,放置在南投縣埔里鎮愛村橋之某處,並回報陳拓宇,復由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前往該處領取贓款及本案帳戶提款卡。 2 113年8月31日 15時28分許 2萬元 南投縣○里鄉○○路000號統一超商六合門市 3 113年8月31日 15時29分許 2萬元 4 113年8月31日 15時30分許 2萬元 5 113年8月31日 15時30分許 3,000元 6 113年8月31日 15時40分許 2萬元 南投縣○里鄉○○路○段000號萊爾富超商水里水信店 7 113年8月31日 15時43分許 2萬元 南投縣○里鄉○○路○段000號全家超商水里苒冉店 8 113年8月31日 15時43分許 2萬元 9 113年8月31日 15時44分許 4,000元

2025-03-24

NTDM-114-金訴-58-2025032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祥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4 4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尤祥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尤祥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又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 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 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 1項中段亦有明定,故本判決所引用告訴人李僈苓於警詢中 之陳述,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無證據能力,但 依法均可作為認定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事實之 證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至3行補充 更正為「尤祥安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臉書暱稱 『孫悟空』或『黑悟空』、通訊軟體LINE暱稱『Coin Trade』所屬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經由…… 」,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 以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 旨雖漏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然起 訴書已載明被告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Coin Trade」帳號 ,並依「Coin Trade」指示擔任面交車手之犯罪事實,此部 分犯行自屬本件起訴範圍,檢察官亦於當庭補充此部分法條 (見本院卷第62頁),本院復於審理過程中,就被告此部分 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對被告詢問確認及為實質之調查(見 本院卷第63頁),使被告對此部分事實有答辯防禦之機會, 且參與犯罪組織罪又為裁判上一罪中之輕罪,對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應無妨礙,自得由本院適用上開法條規定予以判決。 又本案告訴人因遭騙而第一次交付予被告之款項,已由被告 轉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在卷( 見聲羈第16頁),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罪嫌,容有未洽,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 差異,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併此說明。  ㈡本案告訴人第二次被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部分,雖 係因員警誘捕偵查當場查獲而僅止於未遂,然此部分與被告 本案首次對告訴人加重詐欺取財既遂部分,二者間具有重要 之關聯性,係基於詐欺告訴人之同一目的,出於同一犯意接 續所為,侵害手法、法益均相同,時間密接,堪認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均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 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孫悟空」、「黑悟空」、「CoinTrade」及其餘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 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㈤減刑其刑:  ⒈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復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 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 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 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 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 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 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 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 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 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 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 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 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參與組織之犯 行(見本院卷第63、75頁),而員警、檢察官於警詢、偵訊 中未告知參與犯罪組織罪名故未給予被告自白之機會,是應 寬認被告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惟 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所涉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 欺取財罪,雖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本院於依照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仍會一併審酌上情,附此敘明。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所定之詐欺犯罪,然被告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事實(見聲羈卷第16頁、本院卷第 63、75頁),惟迄今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 3,000元(詳下述),是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於本 案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 罪成員之困難,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其行 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斟酌其涉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另有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事由之情,有如前述,兼衡其自陳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所涉輕罪部分之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犯行,而無 必要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併科罰金。 四、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3頁), 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 非被告所有,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 上開之物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稱:本案取得3,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係 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惟考量被告於本案擔任車手,且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 已轉交予上手,而被告於本案僅獲得3,000元之報酬,若對 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告訴人遭詐欺、洗錢的金額,顯有違比 例而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與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手機 1支 2 買賣契約書(民國113年11月22日) 1張 3 買賣契約書(民國113年12月10日) 1張 4 買賣契約書(民國113年11月28日) 1張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442號   被   告 尤祥安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號(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祥安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前某日,經由臉書暱稱為「孫 悟空」或「黑悟空」之帳號,加入LINE名稱為「Coin Trade   」之帳號為好友,負責依該帳號之指示,向詐欺被害人面交 收款再轉交。嗣尤祥安與「Coin Trade」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 稱為「   晚風」之帳號,向李僈苓佯稱:可分享投資訊息並教導、協 助其投資,但須購買虛擬貨幣入金云云,致李僈苓陷於錯誤 ,而與「晚風」約定於113年11月22日19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00號(7-11君悦門市)進行面交購買虛擬貨幣   之款項。尤祥安即聽從「Coin Trade」之指示,於上開約定 時間,前往上開約定地點,由李僈苓當場交付尤祥安新臺 幣 (下同)45萬元;嗣李僈苓後續欲提領獲利之現金時, 經對 方告知無法提現,且須再匯款80萬元,李僈苓即察覺 有異, 發覺其前所交付之投資款項係遭詐騙後,即報警配 合偵辦。 李僈苓遂與上開詐欺集團約定於113年12月10日18 時許,在 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麥當勞臺中北屯店進行 面交 交,尤祥安則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 13年 12月日18時1分至上開麥當勞臺中北屯店,欲與李僈苓 進面 交款項時,一旁埋伏之員警即上前表明身分並將尤祥 安逮捕 ,致詐欺取財未遂,並扣得尤祥安用之手機1支(IME I碼:000 000000000000)、誘捕投資款(已發還)假鈔35萬元 、買賣契 約書1張等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僈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尤祥安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尤祥安聽從「Coin Trade」之指示,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向告訴人李僈苓收取45萬元現金時,遭警逮捕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李僈苓於警詢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曁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買賣契約書影本、扣案物品照照片、現場蒐證照片 。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尤祥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仙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韻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4

TCDM-114-金訴-385-20250324-3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52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 第1074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明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警員職務報告書」、「監視器錄影光 碟」、「被告黃明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事實及 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者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時並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而被告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導致本件車禍發生,告訴人洪坤亞受有如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所受傷勢,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全數給付款項,然而告訴人不願 撤回告訴等情;末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以及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生活情況 ,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 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 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 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 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該案並於90年1月30日 執行完畢,其後被告未再經法院判決有罪,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證,是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知所為非是, 承認犯罪,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全數賠償,已如上述, 堪認被告確實知其行為不該,且努力補償告訴人之損失,而 展現相當誠意;縱被告未於期限內將約定之金額全數給付完 畢,然參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之相關生活狀況,以及 被告最後確有全數給付款項等情,尚難以此對被告做不利認 定,並進而認為被告有接受刑罰執行必要。據上,信被告經 此次刑事偵查、審理程序之過程,當習得教訓,知所警惕, 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 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棠股                   113年度偵字第16525號   被   告 黃明華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華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6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環中路1段外側車道 往長生巷方向直行,行至環中路1段676號前時,本應注意車 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而依當時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往 前行進,未保持兩車間行車安全距離,造 成自後方追撞同向行駛在前方之洪坤亞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洪坤亞因此受有左側踝部挫傷之傷 害。 二、案經洪坤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明華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騎機車與告訴人洪坤亞所騎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認為告訴人是騎在伊的右前方,後來告訴人忽然往左偏,伊才會撞到,伊没有過失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洪坤亞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補充資料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4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洪坤亞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 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

2025-03-24

TCDM-114-交簡-167-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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