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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巨力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素屘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66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12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上為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支票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266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暨負責人 (新臺幣) 001 勝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張志銘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大墩分行 113年6月10日 145,507元 MB0000000

2024-10-22

TCDV-113-除-376-20241022-1

司家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卲人傑 相 對 人 卲慧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624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 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 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 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 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又起訴後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 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 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兩造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2年 度家繼訴字第57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 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99%,其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而告 確定在案,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 。又相對人經本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通知限期提 出費用計算書、釋明費用額之證明書,惟逾期迄未提出,是 本件爰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定確定之。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系爭事件時,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5,510元(參第一審卷,頁39、頁61),嗣於第一 審程序進行中減縮聲明為請求相對人給付249,860元本息,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650元,該減縮部分之裁判費2,860元 (計算式:0000-0000=2860),依上意旨,應由聲請人自行 負擔。綜上,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2 4元【計算式:2650×99/100=2624,元以下四捨五入】,並 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君

2024-10-22

TCDV-113-司家聲-32-20241022-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370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羅輝煌 鍾富全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元,其中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伍 仟零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1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1,490,000 元,到期日113年8月2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22

TCDV-113-司票-9370-20241022-1

司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林育輝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鐘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鐘國榮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 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透 支、保證、墊款、信用卡契約,設定新臺幣(下同)600萬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40年9月5 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 案。 ㈡嗣相對人鐘國榮於110年9月6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50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10年9月8日起至民國130年9月8日止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 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債務人僅繳息至113年6月 8日,尚欠本金共新臺幣4,424,481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 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 項、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個人金融房屋貸款契約書、催收 系統畫面、催告函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 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 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之1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 西屯區 大墩段 8 3,489.00 100000分之369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3078 臺中市○○區○○段0地號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14層 十層:77.67 合計:77.67 陽台:11.52 花台: 1.93 全部 臺中市○○區○○○○街00號十樓之1 共同使用部分:大墩段3129建號,12,958.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95 (含停車位編號地下三層062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40)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2 2961 臺中市○○區○○段0地號 辦公室、鋼筋混凝土造、14層 一層:14.52 合計:14.52 100000分之395 臺中市○○區○○○○街00○0號 共同使用部分:大墩段3129建號,12,958.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4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3 2965 臺中市○○區○○段0地號 辦公室、鋼筋混凝土造、14層 一層:57.13 合計:57.13 陽台:8.19 花台:1.64 100000分之395 臺中市○○區○○○○街00○0號 共同使用部分:大墩段3129建號,12,958.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01

2024-10-21

TCDV-113-司拍-405-20241021-1

司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518號 聲 請 人 黃碧震 上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 列事項,逾期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一、台端提出股票掛失證明之公司大小章與商業登記不符,請陳 報宗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最新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並提 出與該登記印文相符之股票掛失證明過院參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一、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二、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2024-10-21

TCDV-113-司催-518-20241021-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613號 債 權 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代 理 人 連雅婷 債 務 人 黎碩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陸拾肆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捌佰元,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21

TCDV-113-司促-30613-202410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36號 原 告 王晨星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被 告 水黎明社區管理委員會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有下列待補正事項: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無權占 有人排除侵害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 價值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 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經查: 一、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00000地號至303-1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 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則依上開規定及說 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價值為 準,原告於陳報狀就訴之聲明第一項暫先主張至少一平方公 尺,顯於起訴狀內所附證物不符,應重行查報所估算地上物 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並按系爭土地於民國113年之公告現 值,推估地上物無權占用部分之土地價值(面積×公告現值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補繳裁判費。原告如認客觀價值無從確定,則訴訟標的 價額自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加10分 之1即165萬元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並據此計徵第一審裁判費 為1萬7335元。 二、原告應重行提出起訴狀內所附證物三,地上物經標示之彩色 照片。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即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4-10-21

TCDV-113-補-2036-20241021-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781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魏子鈜即魏宇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拾捌萬陸仟壹佰貳拾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於民國108年04月30日 向債權人借款500,000元,約定自民國108年04月30日起至民 國115年04月30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5.9 4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 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 「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 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15日止累計145,315元正未給付,其 中143,114元為本金;1,501元為利息;700元為依約定條款 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 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二)債務人於民國108年0 4月30日向債權人借款1,959,229元,約定自民國108年04月3 0日起至民國115年04月30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 百分之4.11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 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 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 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 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15日止累計540,805元正未 給付,其中536,132元為本金;4,673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 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 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利息。(三)本件係請求給 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 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 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實為法便。釋明文件:小額信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078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43114元 魏子鈜即魏宇承 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94%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536132元 魏子鈜即魏宇承 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4.11%計算之利息

2024-10-21

TCDV-113-司促-30781-20241021-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0737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謝欣傑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督促程序,如應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 法第509條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 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 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謝欣傑發支付命令,經查,本件債 務人原位於臺中市大雅區民權街之住所已辦理遷出登記,現 籍設於臺中市大雅區戶政事務所,此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遷徙記錄資料查詢結果可憑,顯屬應依公示送達 為之。是以,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反首揭規 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4-10-21

TCDV-113-司促-30737-202410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027號 原 告 陳世新即陳信介 陳巧 陳美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被 告 吳東進 (未記載住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等提起損害賠償事件而未據繳納裁判費,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以113年度補字第2076號民事裁定 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前開項裁定業分別於同年9 月24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3份附卷可參;然原告逾 越上開期間迄今仍均未補繳,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 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件在卷可稽,其等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顯難認為合法,均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2024-10-21

TCDV-113-訴-3027-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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