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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24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5月31日113 年度審簡字第1025號、第1026號、第102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8614號、第22078號、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42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認 應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正一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偽造如附表一「偽造私文書」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張正一於民國112年4月間,加入Telegram群組「網賺、灰產、偏 門、閒聊交流」3人以上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非本件審理範圍),由張正一受群組內暱稱「仁義-來 福」、「仁義-傑」、「仁義-秀財」、「小當家」等人指示擔任 取款車手,並約定每月可獲取新臺幣(下同)6萬元報酬。張正一 即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 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等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 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向「告訴人 」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現金款 項。再由張正一依指示,分別於「面交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 「面交地點」欄所示地點,假冒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欣誠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並持附表一「 偽造私文書」欄所示偽造之文書交付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該公 司人員,依公司指示收取現金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前揭公司, 張正一於收款後即將款項依指示繳回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張 正一對於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即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121至124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製作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非供述 證據部分,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解釋,亦均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且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各該證據在卷可稽( 卷頁均詳如附表一),並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證,足 認被告前開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㈡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 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 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 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且查被告本案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 ,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 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 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上開條項關於減輕其刑之 規定,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是修正後規定較為嚴格;洗錢防制法復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 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中間時法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裁判時法即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均無較有 利於被告。惟查被告就本案所為,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被告縱有偵、審自白之 情,亦無逕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 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而僅係量刑審酌事由,併此敘明。  ⑷綜上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 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按上說明,應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 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 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 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本件犯行,依詐欺集團成員 ,分別持附表一「偽造私文書」欄所示偽造之收據向告訴人 等出示以為取信,並將上開偽造收據交予告訴人等以行使, 用以表彰被告為晶禧、欣誠、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員 ,向告訴人等收取款項,足生損害於前揭公司,依上該規定 及說明,被告所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甚明。  ⒊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 旨雖未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犯行起訴,惟此部分 與被告經起訴部分犯行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 卷第66、119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併予審理。  ⒋被告共同偽造印文於收據上,進而分別行使交付與告訴人等 ,其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而 此犯意之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明示或事前有所協議 為限,縱屬間接之聯絡、默示或於行為當時,出於共同犯罪 之意思參與,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73年台上字第188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網 賺、灰產、偏門、閒聊交流」之詐欺集團,並依指示與告訴 人等面交取款,再將贓款繳回詐欺集團,故認被告就本件犯 行與前揭群組內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間 係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以達犯罪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 。  ⒍被告就前開所犯數罪名,均各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 為,雖然行為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 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 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⒎被告就本件所為之3次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⒏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 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 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無 犯罪所得繳回之問題(如下述),爰就被告所犯均應依該規 定減輕其刑。  ⒐本件不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而所謂「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尤嫌過重者而言;至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情節 輕微,無不良素行,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情,或經濟 困難,擔負家庭生活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 準,與犯罪情狀可憫恕之情形殊異,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 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451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為取得報酬而參與詐欺集團,依指示向告訴人 等面交取得贓款,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物損害,且製造金流斷 點,無法追查詐欺贓款去向,亦無法追查詐欺上手成員,不 僅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客觀上 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難認有情堪憫恕之處,顯無刑法 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分別於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  ⒉被告所為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審未就此部分予以認 事用法,及未就犯罪所用之物ㄐㄩㄣ宣告沒收,顯有違誤。  ⒊被告本件犯行核與刑法第59條規定不符,即無犯罪情狀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 重之情,故原審就本件被告所犯均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 ,顯有未合。  ⒋被告自白洗錢犯行,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相符,但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於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即被告就本件所犯係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部分,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原審逕 依該規定遞減輕其刑,亦有違誤。  ⒌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及依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6月,顯屬不當等語,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上述可議 之處,自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⒍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思以正當工作賺取所需財物,竟圖 不法報酬,參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 ,並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守法觀念,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不 法所得之去向、所在,增加犯罪偵查之困難,應嚴予非難; 又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坦承犯行, 並就所犯洗錢罪部分自白不諱,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本件 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害程度 ,已與告訴人等均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3份(見原審審簡1 025卷第15至16頁、審簡1026卷第7至8頁、審簡1027卷第7至 8頁)在卷可查,暨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 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 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 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數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 定,但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可見前開被告 因參與該詐欺集團尚有其他案件於法院審理中,依上說明, 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 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 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㈣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外,新增 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 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 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查: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 卷第66頁),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 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被告依指示面交取得如附表一「詐騙金額(新臺幣)」欄所 示之款項後,均已依指示繳回,非由被告所持有或掌控,故 如對其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未扣案偽造如附表一「偽造私文書」欄所示之收據,均係被 告持用為本件犯行使用之物,爰均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至 於偽造收據上蓋有偽造「晶禧投資」、「欣誠投資」、「六 和投資」、「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 管理管理委員會」等印文部分均屬偽造印文,係屬本件詐欺 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既因前開偽造收據部分之 沒收而包括在內,即毋庸再就此部分為重複沒收之宣告。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持用供本件犯行使用之 物,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之 物均為被告所實際管領,且為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故均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 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及同法452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 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 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 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 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 項已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2項改依簡易判決處刑,惟本件被告被訴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既經本院撤銷改判 ,判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勞役 之刑,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 本件雖非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係依通常程序起訴後 ,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改簡易判決處刑, 與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未盡相符。然原審既改以簡易 判決處刑,但因未符該程序之前提要件,此一判決瑕疵自不 能使其無從救濟,以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且不能僅因刑 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或第2項之差別,而異其處理結果。 是以基於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應適用前揭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之規定,就此 部分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 當事人如對本判決上開部分有所不服,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 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提起上訴 ,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 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偽造私文書 詐騙金額(新臺幣) 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 1. 112年度偵字第22078號起訴書 陳興隆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5日11時1分許起,以LINE暱稱「劉珊珊」向陳興隆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在右列所示地點,面交右列所示金額與自稱股票專員之被告張正一,張正一並交付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給陳興隆收執後,再依指示將得手之贓款上繳回詐欺集團。 112年5月2日10時2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永吉二門市 蓋有「晶禧投資」、「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各1枚之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 100萬元 1.告訴人陳興隆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2偵22078號卷第41至43、45至46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同上偵卷第55至59、63至69頁) 3.告訴人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偵卷第75至84頁) 4.被告前往收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同上偵卷第85至92頁) 5.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同上偵卷第93頁) 張正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112年度偵字第28614號起訴書 黃梅蘭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於112年3月17日起,以LINE暱稱「陳中銘」向黃梅蘭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在右列所示地點,面交右列所示金額與自稱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張正一,張正一並提示識別證、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與黃梅蘭收執後,再依指示將得手之贓款上繳回詐欺集團。 112年5月30日14時2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7-11瑞德門市 蓋有「欣誠投資」、「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各1枚之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 40萬元 1.告訴人黃梅蘭委由告訴代理人吳信緯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2偵28614號卷第21至23頁) 2.被告前往收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同上偵卷第25至27頁) 3.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翻拍照片(同上偵卷第39頁) 4.告訴人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同上偵卷第41頁) 張正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42號起訴書 陳韻珍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7日透過LINE聯繫陳韻珍,以假投資方式詐騙陳韻珍,張正一則經「仁義-來福」指示,在把風車手之監視下,於右列所示時間,在右列所示地點,佯裝為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欲向陳韻珍收取投資款項,致陳韻珍陷於錯誤,當場交付如右列所示金額予張正一,張正一另開立六和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以取信於陳韻珍,再依指示將得手之贓款上繳回詐欺集團。 112年5月30日9時5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見晴門市 蓋有「六和投資」、「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各1枚之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 70萬元 1.告訴人陳韻珍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2偵21842號卷第19至25頁) 2.被告前往收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同上偵卷第43至50頁) 3.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同上偵卷第63頁) 4.告訴人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同上偵卷第75至87頁) 張正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1 行動電話(廠牌型號IPhone13 Pro Max)1支 2 現儲憑證收據1疊(匯鋮、廣源、滿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3 工作證9張 4 印章2顆(晶禧投資、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5 現金收據1疊(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6 現金收據1疊(源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7 現金收據1疊(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8 現金收據1疊(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9 現金收據1疊(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2024-12-24

TPDM-113-審簡上-247-20241224-1

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吳建中 訴訟代理人 許惠峰律師 鍾佩陵律師 房彥輝律師 被 上訴 人 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進明 訴訟代理人 陳文靜律師 劉素吟律師 廖福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1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5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本件上訴人主 張其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遭被上訴人非法解僱,兩造間僱 傭關係仍然存在,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間僱傭關係 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致使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 之狀態,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 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於110年12月23日遭被上訴人非法 解雇,並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上 訴人應自110年12月23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 上訴人薪資本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績效獎金本息〔見 原審卷㈠第7頁〕,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 訴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自110年12月23日起至112 年9月19日間存在;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薪資204萬3,156 元本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績效獎金本息( 見本院卷 第17頁至第18頁、第307頁至第308頁);而上訴人係00年0 月00日生,此有被上訴人所提永昌證券集團人員聘用資料卡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21頁〕,上訴人於112年9月18日年滿 65歲,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 強制退休規定,則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薪資204萬3,15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於113年12月3日更 正前開上訴聲明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自110年12月23 日至112年9月18日間存在(見本院卷第335頁) ,均核屬更 正上訴聲明,非為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87年4月27日任職被上訴人,並自107年5 月1日起擔任被上訴人之岡山分公司經理,被上訴人於110年 9月10日在臺北總公司召開全省經理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 ),伊於系爭會議當日因身體不適、伊上司不同意請假、交 通路況不佳、回公司拿取識別證等情事而遲到,惟仍於當日 下午5時許到達被上訴人總公司並即參加系爭會議。詎被上 訴人於同年10月19日召開人事評議委員會(下稱人評會), 以伊「多次違反團隊紀律且言詞不當,屢次督促屢次重蹈, 復以未假缺席110年9月10日全省經理人月會,嚴重違反紀律 」為由,決議將伊記大過1次(下系爭大過處分),並於11 0年11月2日以(110)華永人資字第30號公告,及於翌日以 電子郵件通知伊。嗣於110年11月30日被上訴人之人資人員 、法遵人員會同2名律師前往岡山分公司調查,於110年12月 23日作成(110)華永人字第477號函通知伊,以其涉及不當 管理、未能發揮主管職能、違反公司規定與政策及違反職場 倫理等事由,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及被上訴人公司章 程第22條第6項規定將伊解僱,然被上訴人所列解僱事由不 合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規定之法定事由,亦不符合解僱之 最後手段性原則,伊乃分別於111年1月26日、同年2月24日 委託律師發函通知被上訴人撤銷系爭大過處分,並回復伊職 務及發給應得之薪資及獎金。又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大過處分 既屬不當,伊自得領取110年之績效獎金新臺幣(下同)117 萬1,236元,扣除被上訴人已於110年9月17日發放之中秋績 效獎金51萬5,365元,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春節績效獎金65萬5 ,871元。爰依民法第487條本文、勞基法第22條、第29條等 規定及僱傭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自110年12月23日起至112年9 月18日間存在。㈢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04萬3,156元,及自1 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65萬5,871元,及自111年1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前開第3、4項請求,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伊依公司法經董事會決議委任之經 理人,在公司授權範圍內有為伊經營分公司、管理事務及簽 名之權,且所領取之獎金係營運導向,未具有從屬性,兩造 間屬委任關係,且經伊委託外部律師對上訴人進行調查,發 現上訴人有未發揮主管職能、不當管理、違反公司規定與政 策、違反職場倫理等情事,已不適任經理人,伊董事會乃於 110年12月22日決議解任上訴人,並於110年12月23日通知上 訴人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及伊被告公司章程第22條第 6項規定將上訴人解任。又因上訴人有多次違反團隊紀律、 言詞不當,屢次督促屢次重蹈,且藉故不參加系爭會議,伊 始依員工獎懲作業要點將上訴人記大過1次,並依通路事業 本部績效獎金分配作業要點取消發放上訴人之春節績效獎金 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28頁):  ㈠上訴人於87年4月27日到職,擔任被上訴人小港分公司經理人 (任期:87年4月27日至90年12月31日),復於91年1月1日 擔任被上訴人楠梓分公司經理人(任期:91年1月1日至107 年4月30日),嗣於107年5月1日擔任被上訴人岡山分公司經 理人,最後工作日為110年12月22日〔見原審卷㈡第12頁 〕。 上訴人歷任被上訴人分公司經理人均經被上訴人董事會決議 通過〔見原審卷㈠第223頁至第228頁,卷㈡第15頁至第19頁〕, 離職前每月報酬為9萬7,603元〔見原審卷㈠第39頁 〕。  ㈡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19日召開人評會,決議以上訴人「多次 違反團隊紀律且言詞不當,屢次督促屢次重蹈。復以未假缺 席110年9月10日全省經理人月會,嚴重違反紀律」之事由 ,予以記大過1次,並於同年11月2日作成(110)華永人資 字第30號公告,翌日將該公告以電子郵件寄送上訴人收受〔 見原審卷㈠第55頁〕。  ㈢上訴人於110年11月4日就(110)華永人資字第30號公告向被 上訴人董事長陳情,並向被上訴人人力資源部申訴,嗣於同 年月12日向金控長官陳情申訴〔見原審卷㈠第59頁至第64頁 〕 ,經被上訴人調查後作成被證7調查報告〔見原審卷㈠第243頁 至第369頁〕,並於同年12月15日以(110)華永人字第467號 函通知上訴人申訴不成立。  ㈣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15日以(110)華永人字第468號函通知 上訴人於同年月16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休假5日接受內部調 查〔見原審卷㈠第69頁、第71頁〕。  ㈤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17日作成被證8調查報告,認經岡山分 公司多位同仁反映上訴人有未發揮主管職能、不當管理、違 反公司規定與政策、違反職場倫理等情事〔見原審卷㈠第371 頁至第427頁〕。  ㈥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22日召開第12屆第4次董事會會議,決 議解任上訴人岡山分公司經理人職務,自同年月23日生效〔 見原審卷㈠第529頁〕,嗣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3日以傳真寄送 (110)華永人字第477號函通知上訴人〔見原審卷㈠第73頁〕 ,並於當日將上訴人之勞保退保。  ㈦上訴人於110年12月24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 解,於111年1月12日進行調解,因兩造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 成立〔見原審卷㈠第77頁至第78頁、第83頁至第84頁〕。  ㈧上訴人於110年12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表示對被 上訴人不當處分提出申訴並要求回復原職,被上訴人於111 年1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回覆上訴人,表示無任意解任或不 當處分之情形,並要求上訴人返還離職移交清單〔見原審卷㈠ 第81頁至第82頁、第85頁至第86頁〕。  ㈨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20日以給付退休金名義給付上訴人369萬 9,055元〔見原審卷㈠第533頁〕。  ㈩上訴人分別於111年1月26日、同年2月24日委託律師發函通知 被上訴人撤銷不當之記大過處分,並回復上訴人職務及發給 應得之薪資及獎金〔見原審卷㈠第89頁至第94頁〕。  被上訴人訂有工作規則、經理人退休辦法、分層負責明細表 、通路事業本部績效獎金分配作業要點、員工獎懲作業要點 〔見原審卷㈠第95頁至第106頁、第531頁、第532頁、第543頁 至第545頁、第571頁至第575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究屬委任關係或僱傭關係?   按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 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 其處理事務之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 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 任之目的。至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 。僱傭之目的,即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對於服勞務之 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 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次按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 固可認經理人與公司間為委任關係。但公司之員工與公司間 究屬僱傭或委任關係?仍應依契約之實質關係以為斷,初不 得以公司員工職務之名稱逕予推認。且勞基法所定之勞動契 約 ,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 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 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或決策權者 有別 。是公司經理人於事務之處理,縱或有接受公司董事 會之指示,倘純屬為公司利益之考量而服從,其仍可運用指 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對自己所處理之事務加以影響者, 亦與勞動契約之受僱人,在人格上及經濟上完全從屬於雇主 ,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迥然不同(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51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以,公司與 員工間之契約關係,固不得僅以員工職務名稱逕予認定,亦 非以其管轄員工人數而定,應以其職務名稱與契約實質目的 、員工職務內容綜合判斷,如契約目的,僅要求員工單純提 供勞務 ,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 地,則為僱傭關係;如要求員工以運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 作性,達成一定目的,縱為公司利益而接受上級指示,亦非 人格上完全從屬於公司,應認屬委任關係。再依公司法第8 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3款、第31條規定,公司之經理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股份有限公司依章程規定 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 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經理人之職權 ,除章程規定外,並得依契約之訂定,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 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則據 此足見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既然是公司負責人 ,應不屬於受公司僱用之勞工。經查:  ⒈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應徵分公司經理人職務,經面談錄取後 ,於87年3月3日經被上訴人董事會決議派任為被上訴人小港 分公司之經理人,並於同年4月27日報到任職後,復陸續經 被上訴人董事會決議派任被上訴人楠梓分公司、岡山分公司 之經理人,並向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核轉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申請辦理經理人異動,及將上訴人前開調任 職務之職稱及就任日期登載揭露於被上訴人年報上等情,有 永昌證券集團人員聘用資料卡、被上訴人之87年3月3日87年 度第3次董事會議事錄、90年12月19日90年度第13次董事會 議事錄、107年4月27日第10屆第18次董事會議紀錄、證券商 辦理變更登記申請書、證券商經理人、部門主管及分支機構 負責人登記表、證券商分公司許可證照等附卷可稽〔見原審 卷㈠第221頁至第228頁、第230頁至第234頁〕。觀諸87年3月3 日議事錄內容記載:「三、討論事項:……㈢案由:為業務需 要,擬調整下列人事案,提請討論。說明:……2.派吳建中任 小港分公司經理人……。決議:照案通過……。」等語;90年12 月19日議事錄內容記載:「四、討論事項:…㈣案由:為業務 需要,擬派吳建中為楠梓分公司經理人及其期貨部門經理人 ,提請討論。決議:照案通過……。」等語 ;107年4月27日 會議紀錄之貳、討論事項記載,因業務需要 ,提請經理人 異動案,其中擬將吳建中自楠梓分公司經理人調任為岡山分 公司經理人,經會議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董事無異議同意通過 等語;另觀110年12月22日第12屆第4次董事會議紀錄之貳、 討論事項記載,擬將岡山分公司經理人吳建中解任,謹請審 議,經會議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董事無異議同意通過等語〔見 原審卷㈠第529頁〕,顯見上訴人之派任、解任均經被上訴人 董事會全體出席董事同意,是上訴人應屬上訴人依公司法第 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委任之經理人,且依公司法第31條第 2項規定,上訴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於授權範圍內,有 為被上訴人管理分公司事務、代表分公司及簽名之權限。  ⒉上訴人擔任分公司經理時,就有價證券客戶之申請開戶,上 訴人有代表被上訴人與有價證券客戶簽約之權限,並於完成 客戶徵信後,核定同意客戶單日買賣最高額度;另對有價證 券客戶申請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有價證券先賣後買當日 沖銷交易之券差辦理有價證券借貸事宜、證券業務借貸款項 ,及分公司內資訊設備維護、資訊傳輸等事項,亦有代表 被上訴人與有價證券客戶、廠商簽約之權限,此有客戶聲明 書 、徵信與額度審核表、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 信用交易帳戶契約到期續約書、證券商辦理應付當日沖銷券 差有價證券借貸契約書、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風險預告書 暨概括授權同意書、證券業務借貸款項契約書、證券資訊設 備維護服務合約、資訊傳輸合約書、影印機租賃合約等附卷 可按〔見原審卷㈠第535頁至第539頁,卷㈡第63頁至第93頁〕。 且上訴人擔任分公司經理時,就證券手續費折讓金額(每億 元)於6萬元以下、受託買賣分層負責表(含一般戶與關聯 戶)超過1億元至5億元、授信利率於6%以上未滿牌告利率 、錯(更)帳申報於3,000萬元以下、單日買賣額度於3,000 萬元以下、授信額度審核於3,000萬元以下、關聯戶股融資 額度審核於1億元以下、不限用途款項借貸額度審核於300萬 元以下、不限用途款項借貸展延審核於300萬元以下,上訴 人均有最後核定之權限,此有被上訴人110年6月23日修訂之 分層負責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㈠第543頁至第544頁 〕 。另就分公司人員錄取與否,亦有最後核定之權限,有永昌 證券集團人員聘用資料卡、人員面試考核表在卷可按〔見原 審卷㈠第541頁至第542頁〕。再者,上訴人擔任分公司經理人 期間,對於分公司所屬營業員薪獎之核算有核定之權限 , 另對分公司員工年終獎金在5%之範圍內亦有調整核定之權限 等情,有前揭分層負責明細表、營業員績效獎金計算表 、 營業員期貨業績報表、獎金折讓明細表、營業員貢獻度明細 表、營業員薪獎彙總表、營業員手續費折讓計算表、手續費 差額明細表、經紀業務獎勵金明細表等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 第545頁、第549頁至第567頁〕。顯見上訴人歷任小港分公司 、楠梓分公司、岡山分公司經理人期間,其對前開分公司內 之前揭事務之處理,具有獨立之裁量權及決定權,此與勞動 契約之受僱人,在人格上及組織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僅單純 提供勞務,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迥然不同。  ⒊復依被上訴人之「通路事業本部績效獎金分配作業要點」第1 條規定:「為提升通路事業本部主管及相關人員工作士氣 ,獎勵工作績效所發放之團體『績效獎金』。」、第2條( 適 用對象)規定:「通路事業本部各層級主管及相關人員,如 區督導、分公司經理人、分公司後勤人員、營管部、結算部 、財富管理部、海外商品部等人員……。」、第3條(績效獎 金)規定:「一、『通路事業本部年度部門貢獻』意指會計部 提供通路事業本部所屬單位損益明細表之設算後部門貢獻總 和……。三、各層級績效獎金分配:……㈢分公司經理人:通路 事業本部年度部門貢獻×2.5%……。」、第4條規定:「一、績 效獎金於每年中秋節及春節發放。二、計算基礎及發放數: ㈠中秋節:1-6月設算後部門貢獻總和,發放基礎為50%。㈡春 節:1-12月設算後部門貢獻總和,扣除中秋節發放金額,其 餘全數發放。」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71頁〕可知,被上訴人所 屬各分公司經理人每年得以通路事業本部年度部門貢獻之2. 5%作為績效獎金,並於每年中秋節及春節發放。而依被上訴 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上訴人100年度至110年度所領取之報酬明 細表〔見原審卷㈠第569頁〕可知,上訴人任職之100年至110年 期間,除每年領取96萬元至117萬1,236元不等之薪資外,每 年另領得27萬6,965元至92萬6,509元不等之以被上訴人年度 部門貢獻計算之績效獎金 ,可見上訴人所獲取之報酬已遠 超過只能領取固定報酬之一般勞工,不僅分享被上訴人營運 之成果,且負擔經營之成敗 ,益徵上訴人係兼為己利益之 委任經理人,而非僅為被上訴人利益提供勞務之一般勞工。  ⒋綜上可知,上訴人初始即係向被上訴人應徵分公司經理人職 務,嗣後委任、調任被上訴人小港分公司、楠梓分公司、岡 山分公司之經理人職務,及解任,均經被上訴人董事會依公 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決議委任及解任,並向臺灣證 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核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辦 理經理人異動,及將上訴人前開調任職務之職稱及就任日期 登載揭露於被上訴人年報上而公告周知,且上訴人於被上訴 人授權範圍內,有為被上訴人管理各該分公司內部事務,及 對外代表被上訴人之權限,顯見被上訴人任用上訴人之初, 兩造即成立經理人之委任關係,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係屬僱傭 關係,委無可採。  ㈡上訴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自110年12月23日起至112年9月18 日間存在,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4萬3,156元本息,有 無理由?   復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既屬成立經理人之委任關係, 則被上訴人董事會於110年12月22日第12屆第4次董事會經全 體出席董事通過決議解任上訴人之岡山分公司經理人職務, 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並自同年月23日生效,嗣被上訴人 於同年月23日以傳真寄送(110)華永人字第477號函通知上 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開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之㈥ 〕,並有110年12月22日第12屆第4次董事會會議紀錄、110年 12月23日(110)華永人字第477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 529頁、第73頁〕,是兩造間委任關係於110年12月22日經被 上訴人合法終止,並於同年月23日生效;上訴人請求確認兩 造間僱傭關係自110年12月23日起至112年9月18日間存在, 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薪資204萬3,156元本息,即為無理 由。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0年春節績效獎金65萬5,871元, 有無理由?  ⒈按勞基法第29條固規定:「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 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 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 等語,惟查兩造間係屬經理人之委任關係等情,已如前述, 則上訴人主張依勞基法第2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春節 績效獎金65萬5,871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11頁),洵屬無據 。  ⒉況按被上訴人之「通路事業本部績效獎金分配作業要點」第3 條第4項規定:「年度內受記過2次以上人員,不予發放;如 有受懲處時,得視情節輕重,酌減發放績效獎金。」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571頁〕。上訴人雖主張:伊於系爭會議當日因 身體不適、伊上司不同意請假、交通路況不佳、回公司拿取 識別證等情事而遲到,惟仍於當日下午5時許到達被上訴人 總公司並即參加系爭會議;且召開人評會並未通知其到場陳 述意見云云。查,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19日召開人評會, 以上訴人「多次違反團隊紀律且言詞不當,屢次督促屢次重 蹈。復以未假缺席110年9月10日全省經理人月會,嚴重違反 紀律」之事由,依「員工獎懲作業要點」第7條規定,決議 予以記大過1次,並於同年11月2日作成(110)華永人資字 第30號公告,翌日將該公告以電子郵件寄送上訴人收受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開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之㈡〕 ,並有 前開公告附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55頁〕。嗣經上訴人提出申 訴,經被上訴人公司薛協理及劉律師對多位受訪者進行訪談 調查,其中受訪者C、E、J均稱:上訴人不想北上開會,並 算好時間,指示岡山分公司同仁幫上訴人請假,讓別人要他 北上開會也來不及,晚一點請,人家就不會叫他去等語;另 受訪者C、D、E、F、G、H、I、J均稱:上訴人當天並無不舒 服等語,受訪者C、E稱:上訴人說他不舒服只有他自己才知 道,誰會知道自己不舒服,且上訴人指示同仁要口徑一致, 說他當天不舒服,因為他怕總公司的人來問等語,並對照上 訴人於110年9月10日上午9時51分始以電腦OA單請病假,並 遲於同日10時48分在Line群組以訊息告知副總經理 ,因咳 嗽喉嚨沙癢類似感冒,下午請病假半天無法北上開會等語〔 見原原卷㈠第41頁、第43頁〕,並參酌自岡山分公司至高鐵左 營站之車程時間,及當日高鐵左營站北上臺北之班次,認定 :「一、有關言詞不當部分:經檢視相關文件及台端(按即 上訴人)所述,確有長期散播不當言論及貼文之情事。二、 有關未假缺席110年9月10日經理人會議部分:㈠經檢視相關 文件及台端所述,當日10:48於群組通知其因『喉痛沙癢類 似感冒,下午請病假半天』;本部主管鍾執行副總於11:20 告知不准假,台端隨後搭乘14:25高鐵班次,近17 :15抵 達總公司。經查以岡山分公司至高鐵左營站30分鐘車程計算 後,當日高鐵班次由左營出發抵達台北,自12:00至14:25 期間,有近12班次之多,難謂無有藉故拖延之嫌。㈡經理人 月會為本公司重大集會,本次為新冠疫情趨緩後第1次實體 會議……營管部已事先於8月30日上午以電子郵件通知與會人 員『預留時間參與會議』,台端當日僅分別於9:51以電腦OA 單遞送假單,10:48於line群組通知。面對此一重大集會, 不僅未主動請示是否准假,更未待上級回覆核准 ,即私自 決定不參加,台端實有未假不參與重大集會之情事 ;且此 等輕忽、怠慢之舉,亦已嚴重違悖公司對於經理人誠信忠實 之正當期待。㈢如前所述,台端請假僅於9:51以電腦OA單遞 送假單及載於line群組,而未親自告知直屬主管,本部主管 亦未准假,故未完成9月10日請假程序。三、本案經檢視台 端確有言詞不當及未假缺席重要經理人月會,本公司亦依規 定召開人事評議委員會討論及核定,相關作業流程悉依公司 懲處程序辦理。」等語,此有上訴人申訴案調查報告附卷可 佐〔見原審卷㈠第243頁至第369頁〕,堪認上訴人確有言詞不 當及未假缺席被上訴人110年9月10日經理人會議之情事;上 訴人前開主張,並無可採。上訴人既經被上訴人之人評會決 議予以記大過1次之處分,則被上訴人依「通路事業本部績 效獎金分配作業要點」第3條第4項規定,即得不發放春節獎 金予上訴人。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0年春節績效獎 金65萬5,871元本息,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自110年12月23 日起至112年9月18日間存在;並依民法第487條、勞基法第2 2條、第29條等規定及僱傭契約約定,請求:㈠被上訴人給付 上訴人204萬3,156元,及自1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5萬5,871元, 及自111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 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2024-12-24

TPHV-113-勞上-57-20241224-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惟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8 92號、113年度偵字第576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經辦經理羅智翔」工作 證壹張及「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戊○○(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04號判決有罪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20 日起,加入丁○○(其涉犯詐欺等罪嫌,目前由本院審理中)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地球」、「歐事」、 「幻視」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 詐欺集團,由戊○○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嗣戊○○與丁○○、 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日(起訴書誤載 為「113年」,應予更正)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鴻 博客服專員」與丙○○○聯繫,佯稱:下載「鴻博」APP可教導 其投資股票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 定於112年9月12日14時4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新 光三越彩虹市集公車停靠彎道站區,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 )255萬元。戊○○即依「地球」指示於上開時間抵達上開地 點,出示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鴻博公司)業務部經辦經理羅智翔」工作證,以表彰 其為鴻博公司業務部經辦經理羅智翔,復交付偽造之鴻博公 司收據1紙(其上蓋有偽造之「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 文、「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臺灣證券交易所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羅智翔」印文及署押各1枚)予丙○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鴻博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 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羅智翔及丙○○○。丙○○○ 因而交付255萬元予戊○○,戊○○隨即將該款項上交予丁○○, 丁○○再轉交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 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嗣經丙○○○ 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戊○○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時 之證述;證人許家盛、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之證 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鴻博公司收據、對話紀錄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 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 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 1、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金額,未 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行為時刑法並未就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設有任何自白減輕其刑之相關規定,是此 部分以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是否得減免其刑。 2、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 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則舊法之有期徒刑 上限較新法為重。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經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相較於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其修正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格。查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被告自陳獲有犯罪所得 (見偵二卷第49頁),卻無繳交其全部所得報酬,僅符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不符合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項規定之適用。  ⑶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是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 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 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 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 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被告持偽造之鴻博公司工作證假冒該身份,出示予 告訴人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該工作證自屬特種文書。 (三)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臺灣証券交易 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羅智翔」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 係偽造私文書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 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 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與丁○○、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4、又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5、刑之減輕: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被告自述有犯罪所得 ,卻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則被告就上開犯行,不符合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之減刑規定適用。 (四)科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得 利益,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加重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 示掃蕩詐騙集團之政策,騙取告訴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 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 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告訴人遭詐騙之 財物價值,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建設 公司工作、月收入約4萬至5萬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不 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 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 明。 1、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查未扣案之鴻博公司業務部經辦經理羅智翔工作證 及鴻博公司收據各1張,係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出示及交付以 取信告訴人之用,皆係屬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收據上偽造之「鴻博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羅智翔」印文及 署押各1枚,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重複宣告沒收。 2、又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 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向告訴人收取之255萬元,業經 被告轉交予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上 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仍 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 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就是收一天可領5,000元報酬等語( 見偵二卷第49頁),是該5,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 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3

CTDM-113-審金訴-148-20241223-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澤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89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4062號),因被告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 案之「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國喬投資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協議契約書」壹紙、「收款憑證單據」壹紙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明澤於民國112年8月底,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阿文」所屬之詐欺集團,由吳明澤(起 訴書誤載為陳可妮,經檢察官於審判中當庭更正)擔任面交 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收取贓款。吳明澤與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詐欺集團成員「陳婷瑜Kia」假冒投資「國喬投資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段0號3樓,負責 人賴和興)之名義,於112年9月15日聯繫李秋鋒佯稱:可投 資股票,在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網站登記會員購買股 票可以獲利云云,致李秋鋒陷於錯誤,由吳明澤依「阿文」 之指示,攜帶偽造之「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姓名:張家明)、「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協議 契約書」(其上有偽造之「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 文1枚)、「收款憑證單據」(上有偽造之「張家明」、「 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 公司」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文各1枚以及偽造之「 張家明」署名1枚)等私文書,於112年10月2日14時,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吳明澤向李秋鋒出示上開偽造之「國 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供其核對身分而行使,以 及交付偽造之「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協議契約書 」、「收款憑證單據」,並在該「收款憑證單據」上偽造「 張家明」指印1枚後,持之交付與李秋鋒而行使,藉以取信 李秋鋒,並向李秋鋒收取詐騙款項新臺幣(下同)50萬元, 足生損害於張家明、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嗣吳明澤 取得款項後,旋依「阿文」之指示,將款項放置於高雄市某 公園廁所內,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取,吳明澤並 獲得報酬3,000元,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經李秋鋒 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秋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吳明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秋鋒之 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李秋鋒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 話紀錄、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合作協議契約書」、收款人為張家明之「收款憑證單據」各 1份、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刑紋字第1126053819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 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3項 ,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符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然被告就本案犯行,並未 繳回犯罪所得,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 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惟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罪,縱然符合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減刑 後處斷刑範圍上限為6年11月,比較主刑最高度仍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為有利被告。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 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 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 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 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 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 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例第46條、第4 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 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特種文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 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被告並非「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本 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被告為該「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員工之工作證後,由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出示予 告訴人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該工作證自屬特種文書。 ㈡又被告明知其非「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先由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合作 協議契約書」及該公司之印文;並偽造「收款憑證單據」及 「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 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印文、以及「張家明 」之署名及印文,再由被告於收款之際在上開收款憑證單據 捺印而偽造「張家明」之指印後,將之交付與告訴人,用以 表示「張家明」代表「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 項之意,足生損害於「張家明」、「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至明,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 。  ㈢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4062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事 實相同,本案自應併與審理。  ⒉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 與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 錢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於審理中並告知此部分罪名並給予被告表示意見及攻擊 、防禦之機會,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⒊本案關於偽造印文、署名及指印之行為,均係偽造「國喬投 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協議契約書」、「收款憑證單據」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合 作協議契約書」、「收款憑證單據」及「國喬投資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工作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阿文」之人及本案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本件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刑之減輕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然被告本案並 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沒收部分說明),不符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此部分無從依該規定減刑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 賺取報酬,竟加入詐欺集團而負責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於 取款後轉交贓款,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不僅嚴重破壞社 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 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 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 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欺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其犯後坦 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 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供稱為本件犯行,獲得報酬3,000元等語,此為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向告訴人交付而行使之偽造「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工作證」、「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協議契約書 」、「收款憑證單據」各1紙,均係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列印後,用以取信告訴人之用,係屬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未經扣案,並應 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合作協議契約書」、「收款憑證單據」上偽造之印文、 署名及指印,係屬該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之文書 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 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 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以及「張家明」之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 既未扣得偽造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 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附此敘明。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 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已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他 人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 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 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 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 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貽琮移送併辦,檢察官毛 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0

KSDM-113-審金訴-637-20241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15號 原 告 王弘宗 訴訟代理人 劉作時律師 被 告 元大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宗聖 訴訟代理人 林文鵬律師 朱慧倫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奎霖律師 被 告 新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炳發 訴訟代理人 洪珮琪律師 廖正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先位原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金保法)第 11條、第11條之3、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下稱投顧法) 第7條至第9條、民法第544條及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二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㈠第41頁);嗣於民國113年6 月11日,原告具狀將先位部分改依金保法第11條、第11條之 3、投顧法第7條至第9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2項以及 「元大標普油金傘型期貨信託基金之元大標普高盛原油ER單 日正向2倍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簡稱:元大S&P原油正 2,證券代號:00672L,下稱系爭基金)」期貨信託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為請求(見本院卷㈢第5頁 )。被告雖均不同意原告所為變更及追加,惟原告前揭變更 追加請求權基礎所據之事實,與原起訴請求主張所依據之基 礎事實,均係基於原告經由被告新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新光證券公司)之交易平台,自次級市場購買被告元大證 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投信公司)經理之系爭 基金受益權憑證受有損失所衍生之爭議,且依原告變更追加 之時間點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均與前揭規定 相符,故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均為金保法所稱之金融服務業,其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 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時,除應符合金保法規定外,並應 遵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及臺灣證券交易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所發布之各項函令以及相關規 範。但伊於107年12月17日與新光證券公司簽立「指數股票 型基金受益憑證買賣及申購買回風險預告書(槓桿反向ETF 及槓桿反向期貨ETF)」(下稱系爭風險預告書)後,自109 年2月5日起,陸續在新光證券公司之交易平台從次級市場購 買元大投信公司經理之系爭基金受益權憑證,截至同年3月1 6日止,共計買入7,407,000單位、賣出1,703,000單位,被 告二人於伊簽署系爭風險預告書或上開買賣期間卻從未對伊 提供或告知系爭基金公開說明書所載「……,故不適合追求長 期投資且不熟悉各子基金所訴求之正向倍數或反向倍數之報 酬率,僅限單日報酬之投資人……」等特殊風險因子之內容, 系爭風險預告書亦未將「申購前應詳閱基金公開說明書」等 語列入,更未提供系爭契約完整内容供伊詳閱,致伊在無從 得知系爭基金之重要風險事項之情況下,基於長期投資之目 的即行買入系爭基金;甚且,系爭基金嗣因109年3、4月全 球疫情險峻造成原油需求量下降,淨值大幅下滑,最終經金 管會認定已達終止期貨信託契約之標準,核准於109年11月1 3日下市。伊雖於109年12月1日領回系爭基金清算價值計新 臺幣(下同)427萬6,591元,惟仍計受有投資損失2,270萬7 ,857元。  ㈡有關被告元大投信公司之賠償責任說明:   ⒈公開說明書揭示系爭基金許多重要內容及風險事項,諸如: 不適合長期投資、僅限單日報酬之投資人、以原油期貨模擬 二倍標的指數表現、長期報酬率會偏離現貨指數二倍的說明 、契約終止事由及契約修改之通知…等特殊風險因子暨重要 內容,均屬伊投資前應瞭解之重要風險事項。依照金管會10 5年5月18日金管證期字第10500156071號函令公布之「期貨 信託基金風險預告書應記載事項及格式」,以及類推適用期 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21條之規定,伊自次級市場購買系爭 基金受益權憑證時,被告元大投信公司即應對伊提供系爭基 金公開說明書,惟其並未提供;且系爭風險預告書漏未載明 「購買基金前須詳閱公開說明書」之隻字片語,被告元大投 信公司亦未就系爭基金承載之特殊風險因子對伊為相應之揭 露或提供資訊作為,自屬違反金保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此 外,系爭契約第25條第1項第4款載明系爭基金只有在淨資產 價值最近30個營業日低於5,000萬元時,被告元大投信公司 才有權終止系爭契約並進行下市清算。然系爭基金最終下市 之原因,係因最近30個營業日之基金平均單位淨資產價值較 其最初單位淨資產價值累積跌幅已達90%,符合金管會109年 3月19日金管證期字第1090335155號函令(下稱系爭5155號 函)所定終止期貨信託契約之條件,而經金管會核准終止上 市。被告元大投信公司就金管會新增之前開下市條件,並未 即時依該條件修改系爭契約第25條終止契約事由內容,且未 對伊揭露新增的下市風險,顯有重大風險揭露不足之違失而 違反金保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倘若伊購買系爭基金前,可 透過公開說明書及系爭契約完整內容得知系爭基金之特性及 下市條件之特殊風險因子,伊自不會選擇購買或繼續持有而 得避免遭受上開投資損失,故被告元大投信公司就伊所受損 失除應依金保法第11條規定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外,併應依 同法第11條之3第1項規定給付伊懲罰性賠償金。  ⒉依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期貨信託基金不得違反 其基本方針及投資範圍。而依系爭基金公開說明書之記載, 系爭基金須將市值之30%至60%放在流動資產,且常態上必須 建立期貨市值為系爭基金總資產價值之150%至200%,但系爭 基金自109年3月9日起至同年4月21日止之流動資產均不到淨 資產總值之30%,於109年3月20日之期貨市值佔其總資產淨 值也不及150%,且被告元大投信公司亦有將超額保證金存放 於期貨商,致錯失投資其他無風險票券或債券所產生利息損 失之情形(如109年3月20日持有大輕原油期貨之口數為零, 卻有超額保證金6億多元、109年1月31日至109年2月20日止 ,系爭基金應收利息全數為零),此均屬構成系爭基金投資 基本方針的偏離,違反投顧法第7條所要求之忠實義務及善 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另被告元大投信公司並未提供完整系爭 契約版本於公開說明書內,系爭契約亦未記載有關系爭基金 平均單位淨資產價值達一定標準後應終止上市之相關約定, 致伊誤信系爭基金不會因最近30個營業日之基金平均單位淨 資產價值較其最初單位淨資產價值累積跌幅已達90%之原因 而終止上市,但系爭基金最終卻因該原因下市,是被告元大 投信公司亦有違反投顧法第8條之情事。伊自得依投顧法第7 條第3項、第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元大投信公司負損害賠 償責任,併依同法第9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懲罰性賠償金15 萬元。  ⒊依投顧法第7條、期貨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26條及系爭契約第 13條第1項約定,被告元大投信公司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及忠實義務經理系爭基金。然系爭基金直至109年12月1 日完成清算下市前,淨資產從未低於5,000萬元,且未發生 系爭契約第25條第1項所定各款應終止上市之事由,縱使最 終下市原因係因系爭基金已達系爭5155號函所定終止條件, 但在金管會109年3月19日發布系爭5155號函後,被告元大投 信公司並未依系爭契約第33條、金保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對 伊通知或揭露上開訊息,亦未按上開函令之標準即時修改系 爭契約關於終止上市之規定,即率爾讓系爭基金下市;且依 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95條及系爭契約第30條第3項第3款 約定,系爭基金下市前,被告元大投信公司應召開受益人大 會,惟其卻未召開,由此可見被告元大投信公司經理系爭基 金顯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依系爭契約 第1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規定,應就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 任。又承前所述,被告元大投信公司未對伊提供系爭基金公 開說明書,經理系爭基金亦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 忠實義務之情事,實已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8條準用同法第65 條第2項、金保法第7條、第8條、第10條、期貨信託基金管 理辦法第6條、第95條、第83條、第21條、第23條及期貨信 託事業管理規則第26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造成伊因此受有 上開投資損失,故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告元大投信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⒋爰先位擇一依上開請求權基礎,一部請求被告元大投信公司 賠償伊165萬元(包含懲罰性賠償金15萬元)。倘認先位請 求無理由,因系爭基金最後下市的結果乃超過系爭契約所訂 條件以外的原因所促成,屬訂約時雙方不可預期因素,本件 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而參考與系爭基金類似性質之「 街口投信布蘭特正2基金(證券代號:00715L)」,該基金 於109年2月26日因應金管會於108年對基金下市規定的行政 指導而公告修訂契約,目前仍存續而未下市,且截至系爭基 金清算當日為止,已漲了3.23倍,以伊在清算後獲得之清算 價值427萬6,591元計算,即為1,381萬3,389元,超過本件請 求165萬元甚多,爰依情事變更原則規定,備位請求被告元 大投信公司給付伊165萬元。  ㈢有關被告新光證券公司之賠償責任說明:    伊向被告新光證券公司申請開立證券戶時,已表明開戶原因 為「長期投資」,然被告新光證券公司未確認伊係首次購買 指數股票型基金,且未讓伊瞭解系爭基金只適合追求單日報 酬之投資人,不適合長期投資,顯有不適合伊投資目的之疑 慮,卻仍讓伊進行購買,自有違反金保法第9條第1項之情事 。又兩造間簽立之集中市場委託買賣有價證券受託契約第1 條已載明雙方需遵守證交所之公告事項,而依證交所107年1 0月15日臺證交字第1070020029號公告所附「指數股票型基 金受益憑證買賣及申購買回特殊風險預告書」範本內容,被 告新光證券公司在伊購買系爭基金受益權憑證前,應提供伊 載有「投資人投資前應詳閱公開說明書」等文字之風險預告 書,然遍觀系爭風險預告書中均未記載該等文字,顯未符合 證交所之前開公告內容,是被告新光證券公司自屬違反兩造 間買賣受託契約之約定,且有重大風險揭露不足之違失,而 違反金保法第7條至第10條規定。爰先位擇一依金保法第11 條、第11條之3第1項、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2項等規定 ,一部請求被告新光證券公司賠償伊165萬元等語。  ㈣先位聲明:⒈被告元大投信公司應給付原告165萬元(包含懲 罰性賠償金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⒉被告新光證券公 司應給付原告165萬(包含懲罰性賠償金15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⒈被 告元大投信公司應給付原告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⒉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元大投信公司以:  ⒈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21條第1項固規範期貨信託事業在初 級市場之發行公開時應交付公開說明書,然原告並非自初級 市場申購系爭基金,伊自無依上開規定對原告負主動交付公 開說明書之義務。再者,伊於系爭基金首次募集時,即以募 集公告向投資人充分說明該金融商品、服務及契約之重要內 容,並充分揭露其風險,並於募集公告多次載明請詳閱公開 說明書及公開說明書之分送方式及取閱地點,更持續以主管 機關指定之方式將系爭基金之公開說明書及有關文件傳送至 指定之網站,或置於伊公司網站及公開資訊觀測站,供投資 人參閱;系爭基金公開說明書檢附之風險預告書,其記載事 項及格式亦均符合金管會105年5月18日金管證期字第105001 56071號函令規定。此外,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 前說明契約重要內容及揭露風險辦法第6條第2項第11款於10 4年9月10日修正後,已將受託買賣集中市場或櫃檯買賣市場 交易之期貨信託基金,排除於該辦法有關「投資型金融商品 或服務」之適用範圍,故金融服務業如係受託買賣集中市場 或櫃檯買賣市場交易之期貨信託基金,並不適用金融服務業 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前說明契約重要內容及揭露風險辦法之 規定,自無須依該辦法規定向金融消費者充分說明該金融商 品、服務及契約之重要內容及揭露風險,原告主張伊在原告 自次級市場購買系爭基金時,對其負有主動提供公開說明書 ,或告知須詳閱公開說明書之義務,以及必須對其踐行揭露 及說明義務云云,均諉無足採。伊既未違反金保法第10條第 1項之規定,原告依金保法第11條、第11條之3規定請求伊負 損害賠償責任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要屬無據。  ⒉伊並無原告所指違反投顧法第7條、第8條之情事:  ⑴原告主張伊違反系爭基金公開說明書所載之投資方針及範圍 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為主張已非可採。實則,期 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39條第1項第1款及系爭契約第16條第 6項規定僅規範期貨信託基金可運用之原始保證金上限,並 非限制期貨信託基金存放於期貨商之保證金總額,而伊就系 爭基金保證金之提存均符合系爭契約規定,並已善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且系爭基金為追蹤標的指數「 標普高盛原油日報酬正向二倍ER指數」之指數股票型期貨信 託基金,其投資組合管理係以資金投入期貨市場之方式追蹤 標普高盛原油日報酬正向二倍ER指數之報酬表現為目標,並 非利用超額保證金獲取應計利息收入,況期貨商就保證金仍 會支付利息,故原告指稱伊將超額保證金放在期貨公司致產 生利息損失云云,諉無可採。  ⑵系爭基金於105年9月30日首次募集前,業經金管會以專案核 准方式,豁免於金管會98年10月5日金管證期字第098004942 2號令關於流動部位投資比例下限之規定,而僅遵循流動部 位投資比例「不得超過該期貨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之70%」 之上限規定,系爭基金公開說明書所揭示之「基金淨資產價 值之30%至60%之常態性資金配置」僅為例示性說明,並非永 久固定之比例,伊就流動部位之操作仍得依市場現況,於不 超過基金淨資產價值70%之限額間進行調整。原告罔顧系爭 基金公開說明書已明確表明流動部位投資比例之說明、曲解 系爭基金公開說明書文意、置系爭基金投資部位比例表格欄 位已明確約定「產品操作限額」之欄位而不聞,執意主張伊 操作系爭基金方針有誤、有違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 務云云,實屬無據。  ⑶系爭基金最終以單位淨資產價值達下市標準而申請終止系爭 契約,係依據系爭契約第34條第3項適用金管會系爭5155號 函之標準,尚非適用系爭契約第25條第1項第4款申請終止契 約。蓋期貨信託管理辦法授權金管會隨時依金融市場市況訂 定期貨信託基金價值低於一定標準即應終止之規定,是期貨 信託基金終止之標準本具有不確定性,金管會得藉由依授權 母法發布解釋性行政函令產生對不特定人發生規制之效力。 系爭契約第34條第3項既已明白揭示系爭基金應依期貨信託 基金管理辦法有關函令辦理,則伊適用金管會系爭5155號函 之下市標準,並無任何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情 事。原告妄稱因伊未修改契約條款致無從得知重大下市風險 因子存在、誤信系爭基金不會下市云云,諉無足採。  ⑷依據期貨信託事業募集期貨信託基金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 項準則第7條第1項第8款、第24條第4款之規定,期貨信託事 業募集期貨信託基金,僅須於公開說明書之封裏刊印期貨信 託契約查閱及洽購處所、於特別記載事項載明本次發行之期 貨信託基金信託契約與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所訂期 貨信託契約範本條文對照表,並無須於公開說明書內檢附完 整之期貨信託基金信託契約。而伊已於系爭基金公開說明書 之封裏刊印系爭契約查閱及洽購處所、於特別記載事項載明 本次發行之期貨信託基金信託契約與定型化契約條文對照表 ,並持續以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將系爭基金公開說明書及有 關文件傳送至指定之網站,或置於伊公司網站及公開資訊觀 測站等供投資人參閱,並無任何虛偽或隱匿之情,自無違反 投顧法第8條第1項之情事。從而,伊既無原告所指違反投顧 法第7條、第8條之情,原告依投顧法第7條至第9條規定請求 伊負損害賠償責任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並無依據。  ⒊原告指稱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經理系爭 基金云云。首先,系爭基金因於109年8月19日至同年9月30 日之平均單位淨資產價值為0.83元,符合金管會系爭5155號 函所定最近30個營業日之基金平均單位淨資產價值較其最初 單位淨資產價值累積跌幅已達90%之終止期貨信託契約標準 ,伊方依系爭契約第34條第3項規定向金管會申請終止系爭 契約,並非適用系爭契約第25條第1項第4款申請終止契約, 已如前述,自無原告所指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 義務之行為可言。且系爭契約第34條第3項規定契約當事人 應遵守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等相關法規命令,而系爭5155 號函既為金管會依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83條第2項第3款 授權訂定之解釋性行政函令,無待修訂為系爭契約條款內容 ,本即規範系爭契約之當事人,遑論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 等相關法令並未規定期貨信託事業應依主管機關發布下市標 準限期修約;甚且,伊於109年3月19日起在公開資訊觀測站 、期信基金觀測站及投信公司官網等發布重大訊息公告,並 特以掛號信函額外通知投資人系爭基金下市之相關事項,並 無任何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可言。由是益 徵,原告屢屢主張未受通知而無從得知相關資訊,恐與事實 不符且有倒果為因、事後諸葛之嫌。此外,系爭基金並非適 用系爭契約第30條第3項第3款規定申請終止契約,且金管會 系爭5155號函本屬系爭契約第30條第3項第3款、期貨信託基 金管理辦法第95條第3款所定主管機關另有規定,無須召開 基金受益人會議之情形,故系爭基金縱未召開受益人會議而 申請下市,亦無牴觸系爭契約規定。  ⒋承前所述,伊經理系爭基金並無原告所指違反相關法規及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忠實義務之情形,且原告數度大量買 入並賣出系爭基金之投資行為,已顯明原告「賺取次級市場 短線價差」之投資策略,其投資策略失誤導致之虧損與系爭 契約訂定內容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2項規定請求伊負損害賠償之責,要屬無據。退步言,伊 於109年12月2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期信基金觀測站及投信 公司官網等發布關於系爭基金清算查核結果之公告,原告至 遲於該日即已實際知悉得受賠償之原因、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惟其遲至112年12月1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足認原告先位 主張之投顧法所定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均已罹於投顧法第9條第2項、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 定之2年消滅時效。至原告備位主張本件應適用情事變更原 則云云,惟系爭契約第34條第3項業已明文規定契約未規定 事項,悉依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等規定辦理,期貨信託基 金管理辦法亦早於96年7月10日即訂有第83條第2項第3款「 期貨信託契約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 終止︰…三、期貨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低於主管機關所定之標 準。」之規定,金管會並以相關函令規定期貨信託基金淨資 產價值達一定標準者,應報金管會核准後終止期貨信託契約 ,故本件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綜上,原告所提先、備 位之訴均無理由,自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㈡新光證券公司以:原告於103年6月26日與伊訂立開戶契約書 前,伊已綜合考量原告之過往投資經驗、資金操作狀況、投 資屬性、對風險之瞭解及承受度、合適之投資建議範圍,以 評估其投資能力,並經原告於契約書簽名及蓋章確認,顯已 盡充分瞭解原告之相關資料及適合度之義務;且原告係在開 戶4年多後,自行決定在伊之交易平台以電子下單方式,於 集中交易市場向其他投資人購買系爭基金受益權憑證,並非 係經由伊之推薦或建議購買,自無原告所謂「未予查明即讓 原告購買系爭基金」而違反金保法第9條之情事。再者,系 爭基金並非經證交所公告「必要」簽署特殊風險預告書之指 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伊提供之系爭風險預告書係依證交 所公告之「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買賣及申購買回風險預 告書」範本所制定,其內容已可讓原告知悉系爭基金係屬正 向二倍之槓桿期貨ETF,有可能會在短時間內產生極大利潤 或極大損失,且係追蹤每日標的指數報酬率正向二倍為目標 ,而非一段期間內標的指數正向倍數之累積報酬率,具有不 宜長期持有之特性等風險,並無原告所稱揭露不完整或漏未 記載重要事項內容及特殊風險因子等情事,是原告主張伊違 反金保法之規定,而依該法第11條、第11條之3第1項請求伊 負損害賠償責任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要屬無據。原告復未 證明伊有何處理委任事務具有過失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 事,故其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2項請求伊負損害賠償 責任,亦屬無據。退步言,系爭風險預告書係原告於107年1 2月17日閱讀並同意各該條文內容後簽署,可知原告於斯時 即已知悉系爭風險預告書內容,故縱使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 ,其請求權至遲已於109年12月16日屆滿2年消滅時效,原告 於112年12月1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金保法第11條之3 及民法第197條規範之2年時效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㈢第202至203頁):  ㈠原告於107年12月17日與被告新光證券公司簽立原證9之「指   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買賣及申購買回風險預告書(槓桿反   向ETF及槓桿反向期貨ETF)」(即系爭風險預告書)(本院 卷㈠第163-165頁)。  ㈡原告自109年2月5日起,透過被告新光證券公司之交易平台   從次級市場陸續買賣被告元大投信公司經理之「元大標普油   金傘型期貨信託基金之元大標普高盛原油ER單日正向2倍指   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簡稱:元大S&P原油正2,證券代   號:00672L)」(即系爭基金)受益權憑證,截至同年3   月16日為止,原告共買進7,407,000單位、賣出1,703,000單   位,加計買賣手續費後之淨購入成本為2,698萬4,448元。   ㈢被告元大投信公司於109年3月19日上午在公開資訊觀測站、   期信基金觀測站及投信公司官網,就系爭基金發布如甲被證   11、12所示之重大訊息公告(本院卷㈠第755、757頁);隨   後於同日下午再於公開資訊觀測站、期信基金觀測站及投信   公司官網,發布如甲被證15、16所示之重大訊息公告(本院   卷㈠第765、767頁)。  ㈣被告元大投信公司於109年10月5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期信   基金觀測站及投信公司官網發布系爭基金已達終止期貨信託   契約條件(即已符合最近30個營業日之基金平均單位淨資產   價值較其最初單位淨資產價值累積跌幅達90%應終止期貨信   託契約之109年3月19日金管證期字第1090335155號令規定)   之公告及重大訊息(即甲被證18、19)。    ㈤系爭基金於109 年11月13日終止上市買賣,原告與被告元大   投信公司間之系爭基金期貨信託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於同   年月16日終止,並於同年12月1 日完成基金清算查核,原告   最終自被告元大投信公司處領回系爭基金清算分配剩餘財產   共計427 萬6,591 元。  ㈥系爭基金下市非透過召開受益人會議決議終止系爭契約之方   式為之。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購買系爭基金之情形:  ⒈查,原告購買系爭基金是均透過新光證券公司之交易平台從 次級市場買賣,非向元大投信公司申請購買(見三、兩造不 爭執之事實第㈠點);又原告稱其購買系爭基金前並未看公 開說明書(見本院卷㈢第21頁),其於109年2月5日、6日、7 日、13日、18日以及25日陸續分多筆以每單位單價11.44元 到12.23元之間的市價購買系爭基金累計達170萬3,000單位 後,已於109年2月26日分4筆以單價11.91元或11.92元將前 開170萬3,000單位全數賣出。原告嗣後另於109年3月11日分 多筆交易以單價4.67元到5.1元之價位購入系爭基金共計479 萬2,000單位,再於109年3月16日以單價4.13元到4.24元之 價位買進共計91萬2,000單位,之後即無買賣系爭基金之交 易等情有其於新光證券公司系爭基金(股票=00672L)之客 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7頁)。  ⒉又查,系爭基金下市清算時,原告結存餘570萬4,000單位, 對照前開交易紀錄即為其於109年3月11日以及同年月16日購 入者(479萬2,000+91萬2,000=570萬4,000)等情,亦有新 光證券公司系爭基金(股票=00672L)之客戶庫存市值表、 元大投信公司之系爭基金清算完成通知書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㈠第49至51頁)。是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為系爭基金下市清 算,僅領回427萬6,591元,受有購入成本損失2,270萬7,857 元乙節,僅與其於109年3月11日以及同年月16日購買系爭基 金之交易並持續持有到下市的決定有關;至於原告於109年2 月間購買之單位,在109年2月26日已經全數賣出,要與本件 原告主張因下市清算造成之損失無關連,合先敘明。  ㈡先位聲明部分:  ⒈依金保法請求元大投信公司賠償:  ⑴原告主張元大投信公司於其購買系爭基金時應有主動交付公 開說明書暨於其內提供完整系爭契約條文,或告知應詳閱公 開說明書之義務,且於金管會108年7月26日發布金管證期字 第0000000000號令:對不特定人募集之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 基金,最近三個營業日之基金平均單位淨資產價值較其最初 單位淨資產價值累積跌幅達90%時或基金平均淨資產價值低 於2000萬元者,應報金管會核准後終止期貨信託契約(該函 令於109年3月19日廢止)的時候應在前開函令發布後適當時 間,或108年10月30日、109年3月2日第二次與第三次追加募 集系爭基金時,主動修改系爭契約第25條內容並通知原告此 項新的下市風險。原告沒有看到公開說明書,又誤信公開說 明書所負的條款是完整契約規範(見本院卷㈢第21頁),才 沒有發現下市風險及其他風險。若原告有看到公開說明書、 完整契約或知道金管證期字第0000000000號令內容,提前了 解前揭下市風險,即可知系爭基金違背長期投資之目的而不 會購買,因此也不會產生損失等語,為元大投信公司否認。  ⑵按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向金融消費者充分說明該金融商品、服務及契約之重要內容,並充分揭露其風險;第一項金融服務業對金融消費者進行之說明及揭露,應以金融消費者能充分瞭解之文字或其他方式為之,其內容應包括但不限交易成本、可能之收益及風險等有關金融消費者權益之重要內容;其相關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金融服務業違反前二條規定,致金融消費者受有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金融服務業能證明損害之發生非因其未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之商品或服務適合度或非因其未說明、說明不實、錯誤或未充分揭露風險之事項所致者,不在此限,金保法第10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固分別定有明文。然依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21條第1項:「期貨信託事業募集期貨信託基金,應向申購人交付公開說明書。但國外募集之期貨信託基金,應依募集地區之法令規定辦理。」、第58條:「期貨信託事業及基金保管機構應將期貨信託基金之公開說明書、有關銷售之文件、期貨信託契約及最近財務報表,置於其營業處所及其銷售機構之營業處所,或以主管機關指定之其他方式,以供查閱。」,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前說明契約重要內容及揭露風險辦法第6條第1項:「金融服務業提供之金融商品或服務屬投資型商品或服務者,除應依前條辦理外,並應向金融消費者揭露可能涉及之風險資訊,其中投資風險應包含最大可能損失、商品所涉匯率風險。」、第2項第11款:「前項所稱投資型金融商品或服務,係指下列商品或服務:……十一、期貨信託基金。但不包括受託買賣集中市場或櫃檯買賣市場交易之期貨信託基金。……」是以,元大投信公司抗辯僅受理系爭基金募集期間(即基金成立日前)或上市日起投資人於「初級市場」提出之申購或買回申請時有主動交付其公開說明書以及系爭契約等文件之義務等語,核屬有據。至於對於後續在集中市場交易購買系爭基金之投資人,元大投信公司亦已經依上開規定將「公開說明書、有關銷售之文件、期貨信託契約及最近財務報表」上傳至主觀機關指定的「期信基金資訊觀測站」以及元大投信公司網站與公開資訊觀測站供投資人查閱等情,有前該網站網頁截圖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97至407頁);又系爭基金公開說明書亦有載明系爭契約查閱以及洽購處所(見本院卷㈠第418頁),準此,元大投信公司已經依規定提供集中市場投資人查閱系爭基金公開說明書以及系爭契約之管道,尚難認有違反金保法第10條第1項、第3項所定充分揭露其風險之義務。  ⑶又原告主張之損失僅與其於109年3月11日以及同年月16日購 買系爭基金之交易並持續持有到下市的決定有關,其前開交 易均是在次級市場購買,並非於初次上市或加募時向元大投 信公司申購,業如前㈠所述,是元大投信公司並無主動交付 公開說明書與系爭契約文件給原告之義務。又依原告之主張 ,其109年3月11日、16日購買系爭基金前並未至元大投信公 司或主管機關之網站查閱系爭基金公開說明書或向元大投信 公司索取系爭契約(見本院卷㈢第21頁),則元大投信公司 於108年10月30日、109年3月2日第二次與第三次追加募集系 爭基金時,有無將金管證期字第0000000000號令內容修訂到 系爭契約第25條終止契約事由中,要與原告購買系爭基金之 決策無因果關係,原告依金保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請求 元大投信公司賠償,核屬無據。又金保法第11條之3的懲罰 性賠償係規定:「金融服務業因違反本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對於故意所致之損害,法院得因金融消費者之請求 ,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對於過 失所致之損害,得酌定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 是以金融服務業因金保法已應負賠償責任為要件,元大投信 公司毋須依金保法賠償原告既如前述,原告自亦無從依金保 法第11條之3請求懲罰性賠償。  ⒉依投顧法第7條、第8條、第9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 求元大投信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與元大投信公司所為時效抗 辯:  ⑴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9條第2項規定:「本法規定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自有請求權人知有得受賠償之原因時起二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自賠償原因發生之日起逾五年者,亦同。」 ,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 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 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 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  ⑵查,原告主張其係於109年12月1日領回系爭基金清算價值計4 27萬6,591元,而受有投資損失2,270萬7,857元,又元大投 信公司於109年12月2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期信基金觀測站 及投信公司官網等發布關於系爭基金清算查核結果之公告( 見本院卷㈠第799、801頁)。準此,原告至遲於109年12月2 日即已實際知悉得受賠償之原因、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惟原 告遲至112年12月1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㈠第9頁) ,足認原告先位主張之投顧法所定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民法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投顧法第9條第2項、民法 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2年消滅時效,元大投信公司依前揭規 定拒絕給付,核屬有據。  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請求元大投信公司負 損害賠償責任:  ⑴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期貨信託公司應依現行有關 法令、本契約、參與契約之規定暨金管會之指示,並以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經理本基金,除本契約另有規 定外,不得為自己、其代理人、代表人、受雇人或任何第三 人謀取利益。其代理人、代表人或受雇人履行本契约規定之 義務,有故意或過失時,期貨信託公司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 失,負同一責任。期貨信託公司因故意或過失違反法令或本 契約約定,致生損害於本基金之資產者,期貨信託公司應對 本基金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 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 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固定有明文。惟原告主張元大投信公 司在金管會於109年3月19日發布系爭5155號函令揭示終止期 貨信託契約之標準後,未依系爭契約第33條第1項、金保法 第10條第1項對原告通知或揭露上開訊息,亦未按上開函令 之標準即時修改系爭契約關於終止上市之規定,又未曾依期 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95條及系爭契約第30條第3項第3款約 定召開受益人會議即率爾讓系爭基金下市,終止下市亦非符 合系爭契約第25條第1項各款情形而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以及忠實義務等語,為元大投信公司所否認。  ⑵依系爭契約第33條第1項、第2項就重要事項是否應「通知」受益人或以「公告」讓投資人查閱為已足,有不同規定,第33條第1項:「期貨信託公司或基金保管機構應通知受益人之事項如下:(一)本契約修正之事項。但修正事項對受益人之利益無重大影響者,得不通知受益人,而以公告代之。(二)期貨信託公司或基金保管機構之更換。(三)本基金受益憑證之上市或下市。(四)本契約之終止及終止後之處理事項。(五)清算本基金剩餘財產分配及清算處理結果之事項。(六)召開受益人會議之有關事項及決議内容。(七)指數授權契約終止、變更標的指數或指數提供者。(八)其他依有關法令、金管會之相示、本契約規定、臺灣證交所規定或期貨信託公司、基金保管機構認為應通知受益人之事項。」、第2項:「期貨信託公司或基金保管機構應公告之事項如下:(一)前項規定之事項。(二)每營業日公告前一營業日本基金每受益權單位之淨資產價值。但經金管會同意者,不在此限。(三)本基金暫停及恢復計算買回價格事項。(四)期貨信託公司或基金保管機構主營業所所在地變更者。(五)本基金之年度財務報告。(六)每週公布本基金資產組合比例;每月公布前五大期貨契約名稱及合計占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比例;每季公布本基金交易之期貨契約内容及比例;每季公布本基金持有標的指數之成分資訊(期貨契約内容及比例)。(七)每營業日公告次一營業曰現金申購/買回清單公告。(八)本基金暫停及恢復受理申購或買回作業、暫停及恢復計算實際申購總價金、申購總價金差額與買回總價金、延缓及恢復給付申購應交付之受益憑證與買回總價金事項。(九)其他依有關法令、金管會之指示、本契約規定、臺灣證交所規定或期貨信託公司、基金保管機構認為應公告之事項。」而查,金管會於109年3月19日發布系爭5155號函令揭示終止期貨信託契約之標準變更與先前108年7月26日發布金管證期字第0000000000函令比較,係放寬終止標準,元大投信公司當時尚未修改契約,是尚毋須依系爭契約第33條第1項「通知」受益人。而元大投信公司實際上已經依第33條第2項於109年3月19日上午在公開資訊觀測站、期信基金觀測站及投信公司官網,就系爭基金發布:「主旨:元大標普高盛原油ER單日正向2倍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最近三個營業日之基金平均單位淨資產價值較其最初單位淨資產價值累積跌幅達百分之九十,已達終止本基金期貨信託契約條件。說明:……二、由於新冠疫情全球升溫,再加上沙烏地阿拉伯揚言將進一步擴大原油增產,109年3月18日(三)西德州原油期貨市場大跌24.42%,本基金(證券代號00672L)截至3月18日止,本基金之單位淨資產價值為1.40元,使最近三個營業日(109年3月16日、109年3月17日、109年3月18日)之基金平均單位淨資產價值為1.99元(已低於2元)。依金管證期字0000000000號令規定: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最近三個營業日平均單位淨資產價值較其最初單位淨資產價值累積跌幅達百分之九十,應報金管會核准後終止期貨信託契約。本基金已符合前述條件,近期將向金管會申請本基金信託契約終止,但仍須取得其核准後方能進行下市及清算程序。另外由於近期市場行情異常震盪,本公司將建請主管機關盱衡市場現況,審酌本檔基金是否需進行清算。三、請投資人注意:近期由於原油市場波動劇烈,投資人交易本基金前務必審慎評估可能風險及自身風險承受度,並須特別注意當大幅溢價收斂後,ETF市價快速下跌之風險……」之重大訊息公告(本院卷㈠第755、757頁);隨後待系爭5155號函發布後旋於同日下午再於公開資訊觀測站、期信基金觀測站及投信公司官網,發布:「主旨:本公司所經理之『元大標普油金傘型期貨信託基金之元大標普高盛原油ER單曰正向2倍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無需立即報請主管機關核准終止期貨信託契約並辦理清算程序,謹此公告。說明:……二、近期由於新冠肺炎嚴重影響全球經濟物流,再加上沙烏地阿拉伯與俄羅斯減產協議破局,原油價格大跌,以西德州原油期貨來說,2020年(下同)3月5曰之價格在每桶46.78美元,3月18日沙烏地阿拉伯揚言將全力增產,導致原油崩跌,西德州原油期貨單日下跌24.42%,每桶價格更來到20.37美元,短短9個交易日,大跌了56.46%,使本基金當日淨值下跌至新臺幣1.40元,最近三個營業日(即3月16日、3月17日及3月18曰)之平均淨資產價值為1.99元(低於2元),已達主管機關原先公布之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應報請核准後終止信託契約並辦理清算之規定。惟金管會於3月19日以金管證期字第1090335155號令,將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單位淨值低於一定標準應報經金管會核准後終止期貨信託契約之門檻,由三個營業日修正為三十個營業日(亦即本基金須最近三十個營業日之平均淨值低於新臺幣2元方須向金管會申請核准終止期貨信託契約)。另若因國内外經濟金融情勢變化,致基金淨資產價值發生重大波動,得報金管會核准於一定期間不受上述規範限制。故本基金已無需立即辦理清算,未來或有申請例外豁免之機會,投資人無需憂心低檔清算問題,可放心正常進行交易。三、請投資人注意:近期由於原油市場波動劇烈,投資人雖無需憂心低檔清算問題,惟交易本基金前務必審慎評估可能風險及自身風險承受度,並須特別注意當大幅溢價收斂後,ETF市價快速下跌之風險。……」之重大訊息公告(本院卷㈠第765、767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元大投信公司已依系爭契約第33條第2項為下市風險與金管會對於系爭基金終止標準改變的風險揭露。  ⑶又第30條第3項第3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期貨信託公司或基金保管機構應召開本基金受益人會議,但金管會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三)終止本契約……」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95條規定:「下列情事,應經受益人會議決議為之。但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一、更換基金保管機構。二、更換期貨信託事業。三、終止期貨信託契約。四、調增期貨信託事業或基金保管機構之經理或保管費用。五、重大變更期貨信託基金從事期貨交易及投資期貨相關現貨商品之基本方針及範圍。六、其他修正期貨信託契約對受益人權益有重大影響。」,雖都規定終止系爭契約時應召開受益人會議進行決議,然亦有規定:「但金管會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查,元大投信公司將系爭基金申請終止下市是依據系爭契約第34條第3項:「本契約未規定之事項,依期貨交易法、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期貨信託事業管理規則、臺灣證交所相關辦法或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法令未規定時,由本契約當事人本誠信原則協議之。」以及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83條第2項第3款:「期貨信託契約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終止︰…三、期貨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低於主管機關所定之標準。」之規定與適用金管會於109年3月19日發布系爭5155號函所定標準而申請終止下市,並非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由乙節,有其109年10月5日於公開資訊觀測站、期信基金觀測站及投信公司官網發布之公告可參(見本院卷㈠第771、773頁)。其申請後經金管會核准清算下市,即屬第30條第3項與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95條所定「但金管會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毋須先召開受益人會議。原告主張元大投信公司處理系爭5155號函以及申請終止系爭契約下市過程違反善臨管理人注意義務與忠實義務云云,於法不合,自無從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或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  ⒋原告請求新光證券公司賠償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已表明開戶目的為「長期投資」,然新光證券公 司未確認伊係首次購買指數股票型基金,且未讓伊瞭解系爭 基金只適合追求單日報酬之投資人,不適合長期投資,顯有 不適合伊投資目的之疑慮,卻仍讓伊進行購買,違反金保法 第9條第1項之;又兩造間簽立之集中市場委託買賣有價證券 受託契約第1條已載明雙方需遵守證交所之公告事項,而依 證交所107年10月15日臺證交字第1070020029號公告所附「 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買賣及申購買回特殊風險預告書」 範本內容,被告新光證券公司在伊購買系爭基金受益權憑證 前,應提供伊載有「投資人投資前應詳閱公開說明書」等文 字之風險預告書,系爭風險預告書卻無相關文字,新光證券 公司應金保法第11條、第11條之3第1項、民法第544條、第1 84條第2項(違反金保法)負賠償責任等語,為新光證券公 司否認。  ⑵按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 前,應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之相關資料,以確保該商品或服 務對金融消費者之適合度;前項應充分瞭解之金融消費者相 關資料、適合度應考量之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主管機關定之,金保法第9條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又 查,原告於103年6月26日簽訂之新光證券公司開戶契約書之 「客戶自填徵信資料表」部分確實填載「開戶原因」為「長 期投資」(見本院卷㈢第70頁),惟原告係自行透過交易平 台,以「電子下單」購買系爭基金,亦如前述;新光證券公 司或其職員並未推薦系爭基金給原告購買。且查,新光證券 公司於原告購買系爭基金前,已經給原告簽署閱覽系爭風險 預告書中,前開風險預告書中無「投資人投資前應詳閱公開 說明書」之文字,但其標題為「指數型股票基金受益憑證買 賣及申購買回風險預告書(槓桿反向ETF及槓桿反向期貨ETF) 」,已經載明:「委託人買賣股數股票型基金(下稱ETF)受 益憑證有可能會在短時間內產生極大利潤或極大的損失,於 開戶前應審慎考量自身之財務能力及經濟狀況是否適合買賣 此種商品…」,且原告亦同意「買賣ETF受益憑證係基於獨立 審慎判斷後決定…」及「槓桿反向ETF及槓桿反向期貨ETF係 追蹤、模擬或複製標的指數之正向倍數或反向倍數表現,應 瞭解該等ETF淨值與標的指數間之正反向及倍數關係,且僅 以追蹤、模擬或複製每日標的指數報酬率正向倍數或反向倍 數為目標,而非一段期間內指數正向倍數或反向倍數之累積 報酬率,不宜以長期持有之方式獲取累積報酬率」、「本風 險預告書之預告事項甚為簡要,亦僅為列示性質,因而對所 有投資風險及影響市場行情之因素無法逐項詳述,委託人於 交易前,除已對本風險預告書詳加研讀外,對其他可能影響 之因素亦須慎思明辨•並確實評估風險,以免因交易而遭受 難以承受之損失。」、「本人業於委託買賣或申購上述ETF 受益憑證前收受及詳讀本風險預告書,對上述說明事項及投 資ETF受益憑證之交易風險已充分明瞭…茲承諾投資風險自行 負責,特此聲明」及「本人已充分瞭解上述重要內容解說並 同意依相關規定辦理,絕無異議」等內容(見本院卷㈠第163 、165頁),足見原告應已知悉系爭基金係屬「正向2倍」之 槓桿期貨ETF,具有不宜長期持有之特性,對於其投資ETF受 益憑證之交易風險已充分明瞭。  ⑶新光證券公司既然已經透過系爭風險預告書使原告知悉系爭 基金不適合長期投資,原告仍選擇自行電子下單購買系爭基 金,即屬原告自己決定所致,難認與系爭風險預告書文字缺 漏有關。新光證券公司並無違反金保法可言,自亦無違反善 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原告依金保法第11條、第11條之3第1項 、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2項(違反金保法)向新光證券 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即無可採。  ㈢備位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元大投信公司 給付部分:  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法規所定之情事變更原則,係源於誠信原則內容之具體化發展而出之法律一般原則,屬於誠信原則之下位概念,乃為因應情事驟變之特性所作之事後補救規範,旨在對於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的客觀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烈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以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進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以調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使之趨於公平之結果。倘僅有契約一方誤認契約成立時有一定的基礎環境或客觀條件事實存在或不存在,僅為該一方動機錯誤,均非本條項所定「情事變更」,自不能適用本條項規定請求法院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  ⒉原告主張金管會108年7月26日發布金管證期字第0000000000 號令:對不特定人募集之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最近三 個營業日之基金平均單位淨資產價值較其最初單位淨資產價 值累積跌幅達90%時或基金平均淨資產價值低於2000萬元者 ,應報金管會核准後終止期貨信託契約(該函令於109年3月 19日廢止)或109年3月19日所發系爭5155號函等有關系爭基 金終止下市規定不在系爭契約或系爭基金公開說明書內,系 爭基金最後下市清算的結果非其109年2月5日購買系爭基金 以及持有系爭基金期間所能預料,而主張適用民法第227條 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等語,為元大投信公司否認。  ⒊查,原告本件主張之清算損失僅與其於109年3月11日以及同 年月16日購買系爭基金之交易並持續持有到下市的決定有關 ;至於109年2月間購買之單位,在109年2月26日已經全數賣 出,要與本件原告主張因下市清算造成之損失無關連,已如 前㈠所述,是本件有無情事變更之比較基準日,應以109年3 月11日為準,而非109年2月5日,先予敘明。又在109年3月1 1日當時,客觀上系爭契約第34條第3項已明文規定契約未規 定事項,悉依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等規定辦理,而期貨信 託基金管理辦法早於96年7月10日即訂有第83條第2項第3款 :「期貨信託契約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報主管機關核准後 予以終止︰…三、期貨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低於主管機關所定 之標準。」之規定,金管會前開以「基金平均單位淨資產價 值較其最初單位淨資產價值累積跌幅達90%」作為應報准終 止期貨信託契約之標準,客觀上亦早於108年7月26日已經發 布,嗣後於109年3月19日所發系爭5155號函將「最近三個營 業日」改為「三十個營業日」反而是延緩了系爭基金必須終 止的時程。且查,於109年3月初covid-19疫情使得系爭基金 之交易市場即西德州輕原油期貨市場之價格大幅變動的情形 已經發生,元大投信公司於109年3月9日在自己官方網站、 官方APP重要公告區以及報紙媒體均多次提醒投資人因西德 州輕原油期貨市場之價格急速下跌,價格波動大,投資人應 格外小心系爭基金之交易風險、溢價風險,系爭基金之特性 僅適合「單日」、「短期」操作目的,不適合長期投資,更 不是用「攤平概念」等情事,有元大投信公司官方網站彈跳 視窗、特別公告以及APP重要公告等電磁紀錄截圖與工商時 報、經濟日報等報紙圖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649至659 頁)。是以,客觀上有關系爭基金應終止下市的標準的相關 契約條款與法律規定,以及導致其平均單位淨資產價值較其 最初單位淨資產價值累積跌幅達90%的covid-19疫情與西德 州輕原油期貨市場大幅跌價情形,於109年3月11日、16日原 告購買系爭基金時都已經存在,依前說明,客觀上並無契約 成立後其基礎或環境大幅改變的情事變更可言。原告稱其主 觀上不知前開金管會函所定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終止下 市標準,以為一般基金不會下市(見本院卷㈢第11頁),僅 屬其動機錯誤,要非情事變更,自無從適用民法第227條之2 第1項為請求。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有違反金保法、投顧法以及系 爭契約之行為導致其受有系爭基金下市清算損失,或因情事 變更產生不公平之情形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為不足取。 從而,原告先位依金保法第11條、第11條之3第1項規定、投 顧法第7條第3項、第8條第3項、第9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契 約第1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二人各給付165萬元(包含懲罰性賠償金15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至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備位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元大投信公 司給付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至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2024-12-20

TPDV-113-金-15-20241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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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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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榮聖 代 理 人 張育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榮聖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 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萬5,000元、名下財 產價值約5,500元,而債務高達157萬48元,每月即便強制扣 薪償債,亦無法於法定退休年齡前清償完畢,故以書面向本 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遠東銀行雖提出分180 期、利率11.1%、每月清償8,261元之調解方案(債務總額72 2,766元),然因聲請人尚有諸多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 ,聲請人每月最多只能還1萬元,因而調解不成立。而聲請 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聲請 人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提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回覆書上載聲請人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目前狀態 毀諾等情,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9項規定,聲請人不得 聲請更生,除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經本 院詢問聲請人及回覆書上記載之唯一金融機構債權人遠東銀 行,聲請人回覆其曾於90幾年時向金融機構債權人申請協商 ,繳納幾期後,即因薪資驟減,無法如期還款,惟聲請人日 後已將當時協商之債務還款完畢,又因年代久遠,聲請人已 遺失協商協議書或還款計畫書等語。對照遠東銀行回覆聲請 人截至113年3月7日止欠款金額為72萬2,766元(含本金722, 766元、利息0元、違約金0元)、查無聲請人向銀行公會申 請債務協商之相關資料等語,有遠東銀行113年6月18日民事 陳報狀、本院辦理民事電話查詢登記表分別附於本院司消債 調字卷、本院卷可稽。可見聲請人目前積欠遠東銀行之債務 非屬銀行公會當時協商之債務範圍,是聲請人辯稱其毀諾後 已將當時公會協商之債務清償完畢等語,應為可採,是聲請 人雖曾經銀行公會協商成立嗣後毀諾,然不影響本件之聲請 ,核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南港稽徵所10 8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全戶戶籍謄本、機車行車執照、房屋租賃契約書、中國信 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查詢 、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 、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特 定投資人成交明細表等件影本附卷。又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2號卷宗,並查核本件聲請人所積欠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 年內 未從事營業活動(聲請人雖有設立王道企業社,惟自112年5 月16日設立至今均無銷售額),是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 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㈢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狀附具之資料及查詢聲請人近年度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暫查無不動產 之財產資料。本件聲請人陳稱伊任職於漢來國際飯店,每月 收入約3萬5,000元,於臺北市南港區租屋自住等語。本院審 酌聲請人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記 載,其113年2至7月之實領薪資共24萬2,041元(43,216+6,0 00+43,801+36,595+36,804+36,764+38,861=242,041),每 月實領薪資約4萬340元(242,041÷6=40,340.1,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較之聲請人主張之月收入3萬5,000元,更接近 聲請人最新月勞保投保薪資4萬3,900元,故暫以4萬340元為 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至於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主張其 實際居住於臺北市,故以臺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 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相符,應為可採,查行政院衛 生福利部公布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支出為1萬 9,649元,其1.2倍為2萬3,579元,故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 為2萬3,579元;聲請人另主張每月支出母親之孝親費3,000 元,核與常情相符,亦為可採。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金額應為2萬6,579元(生活必要費用23,579元+母親孝親費3 ,000元=26,579元)。  ㈣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約4萬340元,扣除其必要支出2萬6,57 9元後,剩餘1萬3,761元(計算式:40,340元-26,579元=13, 761元),該餘額雖足以清償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遠東銀行 於本院前置調解所提每月清償8,261元之還款方案(債務總 額722,766元),然聲請人尚積欠臺灣土地銀行紓困貸款( 不免責債權)、8個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債務總額據 債權人清冊記載達92萬6,342元,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 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 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並未 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至本件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尚處於流動性狀態,日後有增加清 償能力之可能性非低(聲請人112年度之月平均收入高達4 萬6,202元),是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盡其協力義 務積極配合法院,重新調整收入、支出項目數額,並依誠信 原則,提出一符合或高於聲請人先前自陳之還款清償能力( 於本院司法事務官行更生調解時,表示每月可還款10,000元 ),且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 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 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2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4-12-20

PCDV-113-消債更-420-20241220-2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叡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4 83號、113年度偵字第193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張叡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肆月。 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張叡爵於民國112年8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金利興」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張叡爵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通訊 軟體LINE向陳秋珍佯稱:可下載霖園APP投資股票獲利,投 資款項會派人前往收取云云,致陳秋珍陷於錯誤,同意依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之時間、地點交付現款。再由張叡爵依「金 利興」指示,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霖園公司)工作證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付款單據,再 於112年9月27日10時58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向陳 秋珍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假冒霖園公司顧問經理「吳郡 億」名義,向陳秋珍收取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並交付上 開付款單據予陳秋珍收執後,將所收取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  ㈡張叡爵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 林映汝佯稱:可下載鼎智APP投資股票獲利,投資款項會派 人前往收取云云,致林映汝陷於錯誤,同意依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之時間、地點交付現款。再由張叡爵依「金利興」指示 ,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收據,再於1 12年10月5日17時38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巷00號,假 冒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人員「吳郡億」名義,向林映 汝收取80萬元,並交付上開現金收據予林映汝收執後,將所 收取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陳秋珍、林映汝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秋珍、林映汝於警詢 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陳秋珍提出之偽造工作證照片、 對話紀錄截圖、偽造之付款單據、告訴人林映汝提出之偽造 現金收據、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 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 部分條文外,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 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 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詐欺所獲取之財物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 較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刑處 刑即可。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裁判時即 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部分條文外,其 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減刑規定,除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外,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條件,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事實欄一㈡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漏未論及被告尚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查被告曾向告訴人陳 秋珍出示偽造之「霖園投資」顧問經理「吳郡億」之工作證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81483號卷第8、10 頁),並有該偽造之工作證照片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 第81483號卷第43頁),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審理 時諭知此部分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 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被告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㈣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金利興」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且查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洗錢之犯行自白不諱,原應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 犯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一 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持偽造 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向告訴人2人收取詐欺款項,不僅助長 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 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 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符合洗錢防制法所定減刑事由,然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及自 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 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除本案外,亦有其他詐欺等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或業 經法院判決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 則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 請法院裁定為宜,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及印文,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至如 附表所示之文件,業經被告分別提出交予告訴人2人收執, 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他們說報酬是面交金額的1%, 原本約定9月底會先給我,但我之後就被羈押了,所以沒有 拿到報酬等語(見112偵字第81483號卷第225頁、113年度偵 字第19330號卷第11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 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 犯罪之地位,且所經手本案洗錢之財物業已上繳詐欺集團上 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有事實上 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 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洗錢之財物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備註 1 112年9月27日付款單據 經手人欄 「吳郡億」署押及印文各1枚 112年度偵字第81483號卷第65頁 空白處 「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空白處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2 112年10月5日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 經辦人欄 「吳郡億」署押及印文各1枚 113年度偵字第19330號卷第35頁 公司簽章欄 「鼎智投資」印文1枚

2024-12-19

PCDM-113-審金訴-2997-20241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005號 聲 請 人 詹玉蓮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514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5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1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92-ND-10705-6 1 1000

2024-12-19

TPDV-113-除-2005-20241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琨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59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65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琨𧫱參與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條 例犯行部分,由最先繫屬法院審理,非本院審理範圍)負責 持偽造收據,佯裝為投資公司所派收款經辦人員,向被詐騙 者收取詐欺款項並依指示轉交上手成員之面交車手,而與綽 號「阿宏」、陳秉勳(另案審理)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 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意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所在,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秉勳負責提供偽造之工作 證、收據給陳琨𧫱,陳琨𧫱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 再轉交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 國112年3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淡如」、投資助教 「李蓉蓉」聯繫林詠茵,向林詠茵訛稱依指示交付現金儲值 ,可代為操作投資股票,獲利甚豐,致林詠茵陷於錯誤,依 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儲值,詐欺集團成員復佯稱客服人 員向林詠茵訛稱抽中股票須繳付手續費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否則須繳付高額違約金云云,需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以面交方式交付款項。同時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陳 秉勳將以不詳方式偽造蓋有「威旺投資」、「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等印文之偽造 「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工作機等物,藏 放在位於臺南市麻豆區麻善大橋下之廢棄車輛內,再以通訊 軟體Telegram群組通知陳琨𧫱拿取上述偽造收據、工作機等 物。待林詠茵依指示於112年5月30日10時54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之家樂福旁洗衣店,交付現金100萬元予 自稱外派專員之陳琨𧫱後,陳琨𧫱即在偽造「威旺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下方經手人欄簽名,表示威旺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受林詠茵現金儲值100萬元後即交予林詠茵 收受而行使,足生損害於林詠茵,及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對於 文書管理之正確及信用性,並依指示將所收受款項以放置在 指定之隱密地點方式轉交詐欺集團上手成員,而製造金流之 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並使偵查 機關難以追查,同時取得詐欺集團事前放置該處之報酬5,00 0元。嗣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影像,並將前開偽造之威旺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30日收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該偽造之收據上存指紋鑑驗出陳琨𧫱及陳秉勳等 人之指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詠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 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 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 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定 ,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琨𧫱(下稱被告)固然坦承有如事實欄之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否認有三人,伊不 認識「阿宏」、陳秉勳,從沒看過云云。惟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詠茵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43659號偵查卷第13至16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8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等件在卷可稽(見前揭偵查卷第3至5、19至20、23至34頁),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伊認為不構 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云云。然:  ⒈現今之詐欺集團運作方式,其內部分工清楚,操作精密,自 施以詐術至取得詐款間,須多人彼此接應、參與、確保細節 無誤,方能詐騙成功,絕非一、二人所能輕易完成之犯罪, 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當僅非被告及另一、二人而已,而係三 人以上成員之詐欺集團。  ⒉再者,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一個朋友「阿宏」找工作,一 起找到這份工作,然後「阿宏」拿他的手機找到對方的聯絡 方式,然後伊等就依對方指示至麻善大橋橋下拿取工作機 、收據等用品,後續就依工作手機內容指示開始工作等語( 見前揭偵查卷第10頁);於偵查中供稱:收據和工作機 、 車馬費在前一天會放在臺南麻善大橋橋下有廢棄車輛車 頭 處,用牛皮紙袋包裝,是伊當初跟「阿宏」一起應徵外 務 工作,後來對方就用手機和「阿宏」聯繫,伊再聽「阿宏」 轉述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115頁)。則被告雖僅與「阿宏 」接觸,而未與其他成員直接接觸,但知悉尚有另一位不詳 之人指示其與「阿宏」2人至麻善大橋橋下拿取工作機 、收 據等用品而參與本件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分工, 堪認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連同其個人在內已達三人以上無 誤。是被告辯稱其行為不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云云 ,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分別 於112年6月16日及113年8月2日起生效。經查: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爰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本件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未達新 臺幣1億元,則被告所為洗錢行為,依新法規定,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與舊法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新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舊法為輕,依 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後,自以新法對於被告較 為有利。  ㈢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依行為時法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 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 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  ㈣綜上,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 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裁 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裁判時法 之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尚須 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 、中間時法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經 綜合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 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起訴書雖於論罪法條欄漏未論及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然此部分既經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中敘明,即在檢察官起訴 範圍內,且經法院於審理時當庭諭知此部分之罪名,無礙於 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威旺投資」、「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係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則 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㈣被告就前揭犯行,與「阿宏」、負責放置偽造收據、工作機 予被告之陳秉勳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前揭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 文。本案被告洗錢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不諱,本應依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惟依前所述,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 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附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 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所需財務,竟圖不法報酬而參與詐欺集 團擔任面交車手而共犯本件犯行,且行使偽造之私文書,不 僅缺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 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不足取,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 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偵查及原審程序中均自白洗錢犯 行,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相符 ,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2年。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 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沒收部分:  ⒈原審另說明:  ⑴本件被告持偽造「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之 私文書交予告訴人而行使,其上收款公司印鑑欄蓋有偽造「 威旺投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 收。  ⑵被告已將該偽造收據之私文書交予告訴人收受而行使,非屬 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之物,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⑶被告本件犯行即112年5月30日之犯罪所得5000元已經本院以1 13年度上訴字第3990號判決諭知沒收,故無庸重複為沒收及 追徵之諭知。  ⑷經核原審此部分沒收之諭知均無不當,亦應予維持。   ⒉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已有修正,業如前述,按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 文。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 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 卷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業經被 告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 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 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經核原審所持理由雖與本院有所不同,然結果並無二致,由 本院併予說明,予以維持。  ㈢被告上訴意旨雖認其坦承有普通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洗錢之犯行,然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 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  ⒈被告上訴雖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其所持辯 解並非可採,業經本院論駁如前,被告此部分上訴,並無可 採。  ⒉關於量刑部分  ⑴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固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 且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時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行,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亦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⑶查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量刑時,已審酌上開各情,依刑法第5 7條各款之一切情狀,包括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所生損害、 犯後態度等節,並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 明顯濫權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原審判決 之量刑,並無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⒊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8

TPHM-113-上訴-4634-2024121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智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0 3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鄭智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三星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鄭智傑於民國113年2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非 本案審判範圍),參與由許嘉桓(由本院另行審理)及真實 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白教練」、「 疨濕叮」、「w Li」、「撞起來」、Line自稱「鄭小雅」、 「瑞泰客服中心」者(下稱「白教練」、「疨濕叮」、「w Li」、「撞起來」、「鄭小雅」、「瑞泰客服中心」者)等 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詐欺取財犯罪組織,並由鄭智傑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鄭智 傑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後,於前開詐欺取財集團犯 罪組織存續期間,與該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㈠推由前述詐欺取財集團成員事先 製作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 泰公司)工作識別證(姓名:「陳柏凱」、部門:外務部、 職務:外派專員)暨以「瑞泰公司」名義偽造對外表示已收 受現金之私文書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現金收款收據(含 偽造「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 有限公司」、「陳柏凱」印文各1枚、「陳柏凱」署名1枚) ,再於113年3月14日上午9時許,在高鐵臺中站附近某處交 付予鄭智傑;㈡復推由「鄭小雅」、「瑞泰客服中心」者利 用通訊軟體Line向謝明星佯稱:可至瑞泰公司投資應用程式 買賣股票獲利等語,致使謝明星誤信為真,並因而陷於錯誤 ,依指示交付款項予該詐欺取財集團不詳成員(另案由檢察 官偵查中,非本院審判範圍)。嗣因謝明星發覺上情係受騙 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偵辦,遂與該詐欺取財集團不詳成員 相約於113年3月14日下午3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統一超商庚樺門市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50萬元;㈢ 鄭智傑再按前述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指示,於前揭約定時、地 到場,向謝明星出示前述偽造工作識別證,並將上開偽造現 金收款收據交予謝明星簽名而行使之,足以損害於謝明星、 「陳柏凱」本人權益暨「瑞泰公司」管理收取現金之正確性 ;㈣另推由許嘉桓按前述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指示,於前揭約 定時、地負責監控及著手向鄭智傑收取詐欺款項之工作,惟 於鄭智傑向謝明星收取50萬元時,旋即遭現場埋伏員警逮捕 ,而詐欺取財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謝明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案被告鄭智傑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002、25484號案件提起公訴,經 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48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且此部 分未起訴而非本案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51至57、205至207頁,本院卷第123至124、 13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嘉桓、告訴人謝明星分別 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或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9至73 、75至81、83至91、205至207、287至289頁),並有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可佐,上開物品各係供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 時,交予告訴人收受、供其出示予告訴人觀看以騙取告訴人 信任或於本案聯繫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所用,亦經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3至124、135頁),且有員 警職務報告、告訴人與詐欺取財集團不詳成員間之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與同案被告許嘉桓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 各1份(見偵卷第49、157至173、175至181、183至191頁)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 可採信。  ㈡被告明知其非「瑞泰公司」人員陳柏凱本人,竟執如附表編 號1、2所示偽造現金收款收據、偽造工作識別證向告訴人持 以行使,並著手收取詐欺款項等情,已如前述。被告上揭所 為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陳柏凱本人權益暨瑞泰公司管理收 取現金之正確性,亦可認定。  ㈢被告參與上述詐欺取財集團,推由詐欺取財集團不詳成員施 行詐術,誘使告訴人交付款項予被告收取等情,已如前述, 被告經該集團通知後,依該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指示領取如附 表編號1、2所示偽造現金收款收據、偽造工作識別證,並出 面向告訴人著手收取詐欺所得,足見該組織縝密、成員分工 精細,顯需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當非隨意組 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情形;另被告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所屬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尚包含同案 被告許嘉桓、「白教練」、「疨濕叮」、「w Li」、「撞起 來」者,其有與「白教練」通過電話,也有見過同案被告許 嘉桓「撞起來」,上開3人是不同人等語(見偵卷第54頁, 本院卷第123頁),足認被告知悉自己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 犯罪組織;且亦知悉自己所為係3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詐欺 取財等情明確。  ㈣綜上,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其所為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 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然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 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所列加重其刑事由 ,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 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先予敘明。   ⒉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 而言;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 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已如前述; 又按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 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 一性者,均屬之(參考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 決意旨)。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文,難認為公印 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經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現金收款收據上之「金融監督 管理管理委員會」偽造印文,該印文內容與我國「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之名稱不符,且該印文並非依印信條例規 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表示公署資格之印信,自非公印 ,均僅屬普通印章,故蓋用該等印章所偽造之印文,即非 公印文。   ⒊按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 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 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 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 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 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 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23 2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著手向告訴人 收取現金之際,當場即為警逮捕,並未有為進一步之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基此,尚 難認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之保護客體已形成直接危險 ,故足認被告尚未開始著手於一般洗錢行為,而僅止於不 罰之預備階段,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構成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或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雖認被告所為尚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未記載被告已著手從 事洗錢行為,復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起訴書關於洗 錢部分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20至122、129至131頁),堪 認此部分並非起訴範圍,故本院就此部分無庸為不另為無 罪諭知,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  ㈢本案詐欺取財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偽造「金融監督管理管理 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陳柏凱」 印文係偽造前述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與上開詐欺取財 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被告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及其所屬詐欺取財集團成員間,就前揭所示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 行,既有所聯絡,並經該詐欺取財集團之成員指示行事,負 責擔任收取詐得款項工作,相互利用其他詐欺取財集團之成 員行為,以達犯罪目的,縱其未親自電聯被害人或僅與部分 共犯有所謀議聯繫,亦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為上開各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 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 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 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文參照)。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 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 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 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 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 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 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 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97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六簡字第4 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確定,於110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起訴 意旨所載明,亦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卷第138至139頁) ,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 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 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 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 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況其前 案與本案犯行均屬相當程度危害社會治安之犯罪,足徵其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   ⒉被告已著手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尚未得手 ,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 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 ),應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 生活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貪圖不 法利益,無視他人財產權益,竟與前揭共犯分工合作,以前 揭方式著手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著手詐騙金額高達 50萬元,所為雖幸未造成告訴人實際損失財物,然已破壞社 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應予非難;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僅擔任詐欺取財集團之取款車手等參與犯罪情節 ,非屬該詐欺集團犯行核心份子,而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 犯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彌補損失,兼衡被告身心狀 況、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139頁所示)等一 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具體求處有期徒刑9月 ,尚稱允當,乃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 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三)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 及未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均係供其聯繫本案詐欺 取財集團成員所用;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則各 係供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交予告訴人收受或供其出 示予告訴人觀看以騙取告訴人信任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 123至124頁),故上開物品均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且就未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部分,依刑法第38 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上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 造之「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 份有限公司」、「陳柏凱」印文各1枚、「陳柏凱」署押1 枚重複宣告沒收;另因科技進步,前述偽造之「金融監督 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陳柏凱」印文無法排除是以電腦製作、套印等方式所為 ,而不再有必須先製造印章,始能持以偽製印文之絕對性 ,卷內復無該等印章存在之跡證,乃無從就該等印章宣告 沒收,均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就本案沒有實際獲得任何報酬等 語(見本院卷第123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 得何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爰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48條,刑法第11條、第28 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 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4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說明 1 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1張(含偽造印文:「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陳柏凱」印文各1枚;偽造署押:「陳柏凱」署押1枚) 均為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予宣告沒收。 2 偽造瑞泰公司工作識別證1張(姓名:「陳柏凱」、部門:外務部、職務:外派專員) 3 蘋果廠牌Iphone 8型行動電話1支

2024-12-17

TCDM-113-金訴-3296-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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