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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國偉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於民國112年12月19 日所為112年度中簡字第285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469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之 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查原 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曾國偉(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且 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9頁),故 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 本案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判決刑之部分有無違法或不當之犯罪事實及 所犯罪名,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犯罪,但因為我要移居加拿大, 需取得良民證,希望給予緩刑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關於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經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整 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 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倘 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已遵守法秩序理念之內、外 部界限,而無明顯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 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 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25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審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能知悉誣告行為乃法律所不容許 ,竟向司法偵查機關公務員謊稱其所有之本案汽車遭人竊取 ,除致他人有受刑事訴追之危險,且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 使及發動,無端浪費司法及警政資源,所為實不足取,惟念 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暨其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已斟酌 刑法第57條所定之量刑事由。又原審之量刑並未逾法定刑度 ,亦無與類似案件明顯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 等違法情事,堪認原審之量刑與被告之罪刑核屬相當,尚無 量刑過重、失輕之情事存在,自無變更原判決所處刑度之必 要。  ⒉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見本院卷第105頁)。惟查,被告前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2月5日以112年度中簡字第2 0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被告上訴後經本院以113年度 簡上字第6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並宣告緩刑2年確定,有前開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83至86頁),是被告既於本判決宣判之前5年內,有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即不符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2款所定宣告緩刑之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  ⒊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林文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2024-10-17

TCDM-113-簡上-70-20241017-1

司養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甲○ ○○○○ ○○○○ ○○○ 乙○○ ○○○ ○○○○ ○○○ 上列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劉○○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丁○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 ○○○○ ○○○○ ○○○ 、乙○○ ○○○ ○○○○ ○○○ 於民國113年4月15日共同收養丁○為養子。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 ○○○○ ○○○○ ○○○ (男 、美國籍、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乙○○ ○○○ ○○○○ ○○○ (女、美國籍、西元0000年0月0日生)係夫妻, 二人欲共同收養被收養人丁○(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並經被收養人丁○ 之法定代理人丙○○同意,為此聲請鈞院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並提出收養家庭調查報告、收出養家庭評估報告、宣誓書、 出養媒合回報紀錄、出養人與被收養人戶籍謄本、收養契約 書、親職教育課程證明、視訊互動影片光碟、收養家庭環境 照片、美國收養許可證明、美國印地安納州收養法規、良民 證、健康證明、財務證明、職業證明等為證。 二、收養人夫婦均為美國人,故本件收養屬涉外民事事件,應堪 認定。而按「收養之成立,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 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美 國國際私法關於收養事件,採法庭地法,依反致規定,本件 收養應否予以認可,仍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法務部70年6 月11日法70律字第7354號函意旨參照),先予敘明。 三、經核收養人夫婦與被收養人間有收養合意,並經被收養人法 定代理人同意,有上開證據及收養人夫婦代理人、被收養人 代理人、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丙○○到庭陳述明確(見 本院113年10月15日筆錄)。次依聲請人所提出財團法人天 主教福利會所出具之收出養家庭評估報告,報告內容略以: 被收養人丁○患有小頭症及因白質軟化症而導致腦性麻痺, 日常生活仍依賴他人和輔具協助,其法定代理人即生母領有 中度智能障礙手冊,因毒品案於嘉義看守所勒戒致被收養人 被嘉義市政府社會處安置至今已近5年,其生父不明,疑似 生父者已過世。生母表達出養決定,具出養必要性。另收養 人夫婦知悉被收養人家庭背景及身心障礙情形,具備充足親 職能力、實際養育特殊需求兒童之經驗,收養人家庭成員亦 願意給予協助,且已諮詢當地兒童醫院能提供被收養人所需 醫療資源。復參酌收養人夫婦提出之在職證明、健康證明、 財務證明、親職證明、無犯罪事實證明等各項事證,認收養 人夫婦在人格特質、收養動機、身體健康、家庭背景及經濟 狀況各方面均適任收養人,並已透過相片、禮物及視訊等方 式與被收養人熟悉。是本件收養認可後,可使被收養人在完 整雙親家庭環境中成長,由收養人夫婦提供被收養人成長過 程中所需教養、關愛及陪伴,對於被收養人之人格及身心發 展具有正面影響,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亦同意本件出養, 足認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從而,本院審認本 件收養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 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是本件收養應予認可,並自 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收養書面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四、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 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業經准許, 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當事人亦應配合主管 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4-10-15

CYDV-113-司養聲-41-20241015-1

交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明聖 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2年度交簡字第1471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918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許明聖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許明聖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交簡上字卷 【下稱本院卷】第10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 準用同法第348條第3項,本件審理範圍不及於其餘部分。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請求撤銷原判決 關於宣告刑部分,並從輕量刑給予緩刑等語。 三、本院對於上訴之說明: (一)原審就被告所犯之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及當場履行 完畢,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屏東縣○○鎮○○○○○000○○○○ ○000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 第17、19頁),以致於量刑基礎有所異動。原審對此未及 審酌,遽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等情為由 ,未對被告犯後態度改為有利而從輕量刑之依據,容有未 洽。故認本件被告上訴為有理由,核應撤銷原判決關於宣 告刑部分改判。 (二)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前,當場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為肇事者, 接受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47頁),對未發覺之罪自首 而接受裁判。本院審酌被告勇於面對司法,主動坦承發生 交通事故而為肇事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1個月,而定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11月。 (三)爰審酌:   1、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 車先行,過失發生本件車禍事故,為肇事主因,使告訴人 司○奇因此受有左、右手肘、左膝及左側腰部擦傷之傷害 結果,所為實不足取。   2、惟兼衡①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本案為初犯,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3頁),素行 不壞;②自身於本件車禍事故亦受有胸部及左手背挫傷、 右手小指及雙膝蓋擦傷之傷害;③犯後始終坦承認罪,並 於上訴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全部金額,足認犯後 態度良好;④告訴人無照駕駛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以上各情可作 為從輕量刑之依據。  3、綜上所述,並考量被告年紀已60餘歲,自述案發時是磨米 漿的受僱員工,月收入約1萬餘元,發生車禍後無法繼續 工作因而失業迄今,現仰賴1萬餘元之退休金維生,教育 程度為高中肄業。已婚,育有3年成年子女,與配偶及子 女同住,不需要扶養家人,名下有不動產及貸款(本院卷 第115頁),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同前 卷第116-1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併宣告緩刑及附條件: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案 為初犯,業如前述。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 知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履行全部金額,足徵 其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 本院認為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2、如果被告所受宣告之緩刑2年期滿以後,且緩刑宣告未經 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等於未曾犯罪過一樣,不用 再接受刑罰的執行。如果被告以後工作時要申請警察刑事 紀錄證明(俗稱良民證),依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核發條例 第6條第2款規定,也不會將受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的犯罪 紀錄顯示出來。但依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撤銷 緩刑宣告,則不在此限,還是要再接受刑罰的執行。所以 被告在緩刑期間內,一定要小心遵守法律規定,不要故意 犯罪。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9條第1項本文、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邱瀞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被告提起 上訴後,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楊孟穎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1

PTDM-113-交簡上-51-202410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9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龍昇 選任辯護人 雷宇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624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887、21019、26068、 26673號;112年度偵字第2329、87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龍昇犯如附表編號1-4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及定執行 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龍昇各處如附表編號1-4「本院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李龍昇(下稱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8、13至15之所為,其中附表編號13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原判決附表編號8、14、15號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3月、1年3月、1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說明被告供稱未取得報酬,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確獲有報酬或其他利益,而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另所提領之詐欺款項既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不詳成年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款項具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亦未宣告沒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上訴,被告提起上訴,並於上訴理由狀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具體明確陳述上訴理由為其承認犯罪,且亦與附表編號1、3-4所示之告訴人廖智凱、陳煦容及被害人李秋燕達成和解並支付完竣(即原判決附表編號8、14、15),希望能重新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從輕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90、142-143、211頁),故此等部分已非屬於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至原判決關於事實、證據、所犯罪名及不予宣告沒收之認定,均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新舊法比較及減刑規定之適用: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 月26日起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另洗錢防制法則先後 於112年6月14日(所涉本案僅洗錢防制法第16條部分)、11 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說明如下:  ㈠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 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 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均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為依據。至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雖 因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 元以下罰金」,然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之詐欺獲取財 物金額,均未逾500萬元;另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 前第14條之洗錢罪責規定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復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且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刑度亦以舊法為輕 。而新舊法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均 設有處罰規定,然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 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 合先敘明。   ㈡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3條之罪 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 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 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第8條第1項後 段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 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論斷被告是否符合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而被告就如附表編 號2(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3)所示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犯 行,應併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惟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 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 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 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 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 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 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 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 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 判決意旨可參)。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 罪名,並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項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同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 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惟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 製作警詢筆錄時,就是否涉犯同條例第3條之犯罪事實未曾 詢問被告,且檢察官於偵訊時亦未曾告知被告涉犯此罪名, 致有剝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情形,應例外承認僅以審判中自 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經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已自白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見原審卷第166、176頁 ;本院卷第90、142-143、211頁),然觀諸被告之警詢筆錄 ,僅見員警詢問其擔任車手,持提款卡提領被害人款項及層 轉細節,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未曾詢問(見偵字第26068號 卷第31-36、47-52頁),嗣檢察官於偵訊中,亦僅就被告所 為詐欺、洗錢犯行為訊問,未曾告知被告亦涉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或令被告就此部分為答辯(見同上偵查卷第345-349 、377-379頁),且亦未於起訴書論以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顯然檢察官起訴前未 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 ,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訊時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 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非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1項第1款、第96條規定之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之程 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 。因有此特別情狀,縱被告祇於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 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基此,本件 被告於原審及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仍 應得以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 其刑。然此部分亦因已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成立想 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 從再適用上開各該規定減刑,惟依前開說明,應於量刑時予 以考量。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減輕條件(如第47條規定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因而有 助於溯源追查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 減輕刑責規定,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即審酌被告有無符合該等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 輕事由之規定並依法減輕其刑,以契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增訂第3章溯源打詐執法(第43條至第50條)與第4章詐欺犯 罪被害人保護(第51條至第55條)之立法本旨。惟觀諸卷證資 料,被告於偵查中未有自白所犯詐欺犯行,故無從援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予以減刑。     ㈣本件被告所為犯行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而(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限縮自白減輕 其刑之適用範圍;又於113年7月31日再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8月2日施行,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有限縮自白減輕其 刑之適用範圍。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 ,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 斷被告是否符合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觀諸卷證資料,被告 於偵查中雖未自白所犯詐欺犯行,然其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均已自白洗錢犯行(見原審卷第166、176頁;本 院卷第90、142-143、211頁),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然此同屬想像競 合犯之輕罪,依上開說明,仍僅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減輕 其刑事由。 ㈤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被告上訴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然按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且以 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邇來詐欺犯 罪盛行,受害民眾不計其數,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詐欺 集團透過洗錢方式,更使被害人難以取回受騙款項,復對人 與人之間應有之基礎信賴關係破壞殆盡。且被告正值壯年, 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車手 ,輕取他人財產,致本案被害人等無法追查贓款流向,求償 不易,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難認輕微,並無犯罪情狀堪可憫恕 之處,而被告所稱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已與部分被害人達 成和解,甚而繳回其餘未和解、賠償之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 等情,僅須就所犯罪名於法定刑度內,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 以審酌即可。至從事工作需良民證、尚有幼子需扶養,入監 將難以照顧等節,亦無從據此即認犯罪情狀實堪憫恕,是本 案並無法重情輕,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憾,被告上 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於法不合,並非可採 。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4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而 予以科刑暨定應執行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經修正,更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原審未 及新、舊法比較,尚有未洽。⒉又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 所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本為 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 ,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 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國家更有義務於責令被告接受國家刑罰 權制裁,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填補2種目的之實現中,謀求最 適當之衡平關係,以符「修復式司法」或稱「修復式正義」 (Restorative Justice)之旨趣。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 之作為,自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47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原審未能與附表編號1- 4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然上訴後業已分 別與附表編號1、3-4所示之告訴人廖智凱(本案被告提領款 項為10萬元,被告賠償5萬元)、陳煦容(本案被害金額為1 萬元,被告賠償1萬元)及被害人李秋燕(本案被害金額為1 萬5千元,被告賠償1萬5千元)等達成和解,並均已支付完 竣,至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蘇佳麗(本案被害金額6千元)則 因無法聯繫,縱有賠償意願亦未能竟功;另亦已全額繳交告 訴人廖智凱及蘇佳麗之受詐騙金額(告訴人廖智凱本案其餘 因被告提領款項之遭詐騙金額5萬元、蘇佳麗之受詐騙金額6 ,000元,共56,000元)等節,此有卷附和解協議書3份(本 院卷第89、101、159頁)及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本院 113年第186號收據等(本院卷第225、227頁)在卷可佐,此 情業與原審於量刑時審酌被告未與任何一位告訴人或被害人 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有所不同,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亦 未及審酌此情。故被告上訴主張已與多數告訴人或被害人等 達成和解,亦均已支付款項,且繳回其餘未和解、賠償之被 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希望從輕量刑等語,則有理由,故原判 決關於各罪量刑部分無可維持,且亦有上開瑕疵可指,應由 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而定執行刑部分亦失所依附,應一併撤 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分工詐取本案告訴人、被害 人財物及洗錢,造成各告訴人或被害人受有如原判決附表編 號8、13-15「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 及金融秩序,復製造金流斷點,使上開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難以追查,促成該集團詐欺取財之犯行,不僅侵害告訴人 及被害人之財產利益,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 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法院審理期間均尚知 自白全部犯行,且終與附表編號1、3-4所示之告訴人廖智凱 (本案被告提領款項為10萬元,被告賠償5萬元)、陳煦容 (本案被害金額為1萬元,被告賠償1萬元)及被害人李秋燕 (本案被害金額為1萬5千元,被告賠償1萬5千元)等達成和 解,並均已支付完竣,至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蘇佳麗(本案 被害金額6千元)則因無法聯繫,縱有賠償意願亦未能竟功 等節,此有卷附和解協議書3份(本院卷第89、101、159頁 )在卷可佐,除其中對告訴人陳煦容及被害人李秋燕部分已 屬全額賠償,完全填補損害外,另亦已全額繳交告訴人廖智 凱及蘇佳麗之受詐騙金額(告訴人廖智凱本案其餘因被告提 領款項之遭詐騙金額5萬元、蘇佳麗之受詐騙金額6,000元, 共56,000元)等節,此同有卷附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 本院113年第186號收據等(本院卷第225、227頁)在卷可參 ,已見竭力彌縫之犯後態度,復酌以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 白減輕其刑事由之量刑有利因子,兼衡被告素行(見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本案各次犯行之動機、目的、參與分工 程度,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分得犯罪所得,暨被告自陳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外送員工作,已婚,育有1名未成 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 (附表編號1-4「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 所犯附表編號1-4所示4罪,侵害法益雖不相同,然犯罪時間 接近,手法尚無二致,依其情節,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 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 責原則,應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其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 性與犯罪傾向,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與刑罰之內外 部界限,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附表編號1-4部分, 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有期徒刑1年1月),以符 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原判決主文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編號8) 告訴人廖智凱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有期徒刑壹年 2 (原判決附表編號13) 告訴人蘇佳麗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有期徒刑壹年 3 (原判決附表編號14) 告訴人陳煦容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有期徒刑壹年 4 (原判決附表編號15) 被害人李秋燕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有期徒刑壹年

2024-10-09

TPHM-113-上訴-1985-20241009-2

司養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 ○ 法定代理人 段氏秋灣(DOAN THI THU LOAN)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未成年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段氏秋灣於民國 111年10月27日結婚,現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雙 方已訂立書面契約,為此請求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 、收養同意書、戶口名簿、在職證明書、財力證明、健康檢 查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越南國之結婚證明書、良民證、 出養同意書、出生證明書暨中譯本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   、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民法第1079條定有明文。復按收養乃係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為   發生親子關係所訂立之身分上契約,故收養人及被收養人須   就收養達成合意,始得成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113年6月11日共同具狀向本院聲請認可 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現收養人於同年10月7日單方 具狀撤回本件聲請,從而,本院無法確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 間已達成收養合意,亦無從認定本件收養是否符合被收養人 之最佳利益,自難就本件收養予以認可,是聲請人之聲請應 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2024-10-08

MLDV-113-司養聲-40-202410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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