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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號 原 告 江貞宜 訴訟代理人 賴祺元律師 複 代 理人 何國榮律師 被 告 和風寵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韋志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自民國111年3月間起至112年1月間止 ,陸續向原告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6,270,000元(下稱 系爭借款),並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票據)交予 原告,且兩造約定以系爭票據之發票日為清償日。詎被告借 得系爭借款後,並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6,270,000元,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二) 原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3716號 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並以螢光筆標示其上記載「(二)侵占罪 部分:告訴人林韋志於110年12月間認識被告江貞宜後,陸 續向被告借款,並以使被告入股告訴人經營之和豐寵物有限 公司方式,陸續向被告借款逾3000萬元,業經告訴人於告訴 狀中載明及到庭自承屬實,並自述尚有600餘萬元尚未清償 ,有告訴狀及本署偵訊筆錄在卷可稽。…。」等語,可以佐 證兩造間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並請調閱該偵查卷宗。( 三)依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3號民事判決記載訴外人聯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稱:「和風公司於111年8月起遭通報連 續退票退補,已經票據交換所拒絕往來」等語,及依該民事 判決記載:「和風公司邀同林韋志、高志強擔任連帶債務人 向原告借款,嗣後未依約清償,並有票據退票紀錄、保證人 之財產遭債權人強制執行等情,……」等語,顯見被告已資金 斷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林韋志更是信用破產,系爭票據為 俗稱「芭樂票」,無法兌現,故原告並未持系爭票據為付款 提示。(四)「和豐寵物有限公司股份」之資本額僅有500, 000元,並無任何客戶、訂單或營業活動,原告無意購買該 公司之經營權,被告所辯,不合常理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6,27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一)原告因有對外周轉及支付款項之需求,而 向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林韋志借用支票,故林韋志蓋用印鑑章 並將未填載票面金額及發票日之系爭票據交予原告。(二) 原告並未交付任何借款予被告,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況原告未曾持系爭票據為付款提示,亦證系爭票據並非 充作擔保還款或返還借款之支付工具。(三)原告與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林韋志於110年8、9月間洽談「和豐寵物有限公 司」出資額及經營權之買賣事宜,並約定由原告以30,000,0 00元向林韋志購買該公司之出資額及經營權,故原告自111 年5月間起至1112年1月間止匯款17筆,合計4,522,000元, 均係由林韋志受領,及原告於111年8、9月間向林韋志給付5 筆現金,合計1,570,000元,以上共計6,092,000元,均係用 以給付前揭買賣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 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 照)。 (二)復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 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 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 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又按依民法第153條之 規定,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必須意思一致,契約始能 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另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稱消費 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 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 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 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 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45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四)再按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 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又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 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 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 0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五)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3月間起至112年1月間止,陸續向 原告借款合計6,270,000元(即系爭借款),並簽發如附 表所示支票(即系爭票據)交予原告,且兩造約定以系爭 票據之發票日為清償日。詎被告迄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 迄今尚積欠6,270,000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1.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 明文。次按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 力。但專屬於自然人之權利義務,不在此限,民法第26條 亦有明定。是以,法人係除自然人外,依法律規定所設立 具有權利義務能力資格之主體,乃法律上擬制之人格(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及100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復按公司為事業體,法律上屬法人組織,固與自然人同有 獨立之人格,惟其係由自然人設立、經營,對外之法律行 為均須以具行為能力之自然人代表為之,故一般人常將公 司(法人)與其經營者(自然人)之人格相混淆(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8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3.另按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而票據係無因證券,貸與人不能以票據 之取得證明借款業已交付借款人(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 第22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 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98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4.原告主張前情,固提出系爭票據、帳戶交易明細、轉帳證 明紀錄、存款人收執聯、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30174號 卷第11至23頁,及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0號卷第53至97 頁),惟系爭票據係無因證券,且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 揆諸前揭說明,自難僅以原告持有系爭票據及其自111年5 月間起至112年1月間為止陸續匯款及存款等情,而逕行推 論兩造間具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   5.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林韋志前以其個人名義,向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對原告提出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告訴,經該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3716號為不起訴處分,有原告所 提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3716號不起 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3至247頁),自堪 信為真實。而觀諸原告就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以螢光筆 標示部分記載「(二)侵占罪部分:告訴人林韋志於110年1 2月間認識被告江貞宜後,陸續向被告借款,並以使被告 入股告訴人經營之和豐寵物有限公司方式,陸續向被告借 款逾3000萬元,業經告訴人於告訴狀中載明及到庭自承屬 實,並自述尚有600餘萬元尚未清償,有告訴狀及本署偵 訊筆錄在卷可稽。…。」等語(見本院卷第244、245頁) ,充其量僅顯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林韋志曾表示其以個人 名義向原告借款,揆諸前揭說明,因被告(法人)與其法 定代理人林韋志個人(自然人)係不同人格,縱然林韋志 曾以其個人名義向原告借款,亦僅林韋志個人始為該消費 借貸契約之主體,而被告既非該消費借貸契約之當事人, 本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自不得以該消費借貸契約之法 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至原告聲請調閱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716號偵查卷宗,已無調查之必 要,附此敘明。   6.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借款6,270,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6,27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備註 1 和風寵物有限公司 聯邦商業銀行文心分行 UA0000000 100,000元 111年4月25日 2 和風寵物有限公司 聯邦商業銀行文心分行 UA0000000 300,000元 111年5月10日 3 和風寵物有限公司 聯邦商業銀行文心分行 UA0000000 1,050,000元 111年7月13日 4 和風寵物有限公司 聯邦商業銀行文心分行 UA0000000 1,050,000元 111年7月13日 5 和風寵物有限公司 聯邦商業銀行文心分行 UA0000000 350,000元 111年8月5日 6 和風寵物有限公司 第一銀行豐原分行 PB0000000 120,000元 111年9月29日 7 和風寵物有限公司 第一銀行豐原分行 PB0000000 120,000元 111年11月29日 8 和風寵物有限公司 第一銀行豐原分行 PB0000000 2,000,000元 111年12月29日 9 和風寵物有限公司 第一銀行豐原分行 PB0000000 1,180,000元 112年1月8日

2024-12-18

TCDV-113-重訴-10-2024121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志偉 選任辯護人 黃鈺玲律師 洪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8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 實 一、庚○○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作為 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用於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進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或去向,竟 均仍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資料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於民國113年5月2日起至同年月13日止,在其臺南市○○區○ ○路000巷00弄0號住處,接續將以網路銀行APP逐次申請之京 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 戶)之無卡提款序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 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妤寶」即「需要 小幫手來幫忙」之人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京城銀行帳 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 表所示之乙○○、丁○○、戊○○、己○○、甲○○施以詐術,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 額之款項,匯入上開京城銀行帳戶內,再由不詳集團成員依 據庚○○所提供之無卡提款序號及密碼,將前開款項提領一空 。嗣經乙○○等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丁○○、戊○○、己○○及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佳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 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 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 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 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 卷第41至44頁)、被告提供無卡提款序號之提領截圖(警卷 第247至251頁)、無卡提款參考資料(偵卷第25至40頁)、 被告手機內交易明細截圖照片(偵卷第45至97頁)、被告提 供與LINE暱稱「妤寶」、「需要小幫手來幫忙」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IG的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09至245頁,本院卷 第91至232頁)及附表所示之相關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於同年0 月0日生效: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條文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科刑上限規定。而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 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 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3.關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  4.就本案被告先提供上開帳戶帳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 戶用,待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後,再由其提供該 帳戶之無卡提款序號及密碼資料,由不詳集團成員提領帳戶 內之款項,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所得及其 去向之要件,不論依新、舊法第2條之規定,均構成洗錢行 為。又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中 未自白犯罪,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 用。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有 期徒刑上限5年之限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整體比較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本件京 城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係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 訴人乙○○、丁○○、戊○○、己○○、甲○○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之京城銀行帳戶內,藉此 詐騙財物得逞,並由被告提供無卡提款序號及密碼等,由集 團不詳成員藉此提領該帳戶之款項,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及其去向,故該等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均屬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本件京城銀行帳戶 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 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欺集團之上 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自113年5月2日起至同年月13日止多次提供無卡提款序號 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均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 利提領上開告訴人所匯款項,並達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目的 ,應係基於單一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密 接之時、地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法律上評價 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均以一罪論。  ㈢又被告以一個接續提供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詐騙上開告訴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可藉由提領帳戶內款項,製造金融斷點之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  ㈤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可責難性較小 ,然其為圖利益,率而將名下京城銀行帳戶帳號、無卡提款 序號及密碼資料提供予他人,罔顧該帳戶資料可能遭作為財 產犯罪工具之危險,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 ,同時增加上開告訴人事後向幕後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 犯罪偵查之困難,殊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並與到場調解之告訴人己○○、甲○○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其 等所受損害,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088號調解筆 錄(本院卷第265至266頁)附卷可參,顯見非無悔意,兼衡 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未婚,之前在父親承包工程 之工地上班,父親3年前出車禍後,現在叔叔工地上班,暨 其素行、本案犯罪動機、被害人數、幫助詐騙及洗錢之金額 、所交付帳戶數量等犯罪情節、手段與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惟其 犯後能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己○○、甲○○調解成立,並已 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等節,詳如前述,顯有彌補所生損害之意 ,應有悔悟之情,且經上開告訴人表示願意給被告自新之機 會,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記取訓、強化其法 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犯,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 以示警惕,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此外,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負 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尚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㈦沒收:  1.本件因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 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 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2.按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該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定。惟觀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仍以「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被告為本案幫 助洗錢犯行,告訴人等人遭詐騙匯入被告所提供帳戶內之款 項,即幫助洗錢之財物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部分,未經查獲 ,且被告僅係單純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並未實際經手、支配該洗錢之財物,如對被告宣告沒收,顯 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新臺幣)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相關證據 1 乙○○(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9日13時許,透過臉書以暱稱「芭樂」私訊乙○○,並向乙○○佯稱:有販售洗衣球,可用1,000元價格與其交易20盒洗衣球,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方可出貨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至被告所有之上開京城銀行帳戶內。 113年5月9日13時48分許 1,000元 1.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15至17頁) 2.告訴人乙○○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翻拍畫面資料(警卷第111 至116頁) 2 丁○○(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0日某時,透過臉書洗衣球買賣社團刊登販售洗衣球訊息,並由暱稱「芭樂」與丁○○聯繫佯稱:可用1,000元價格與其交易洗衣球,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方可出貨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至被告所有之上開京城銀行帳戶內。 113年5月10日晚間7時37分許 1,000元 1.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19至21頁) 2.告訴人丁○○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翻拍畫面資料(警卷第117 至118頁) 3 戊○○(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9日某時,透過臉書Apple iPhone二手手機買賣專區刊登不實之販售二手手機訊息,並由暱稱「芭樂」與戊○○聯繫佯稱:可用5,500元低價與其交易iPhone12綠128g二手手機,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方可出貨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至被告所有之上開京城銀行帳戶內。 113年5月9日23時12分許 5,500元 1.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23至24頁) 2.告訴人戊○○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翻拍畫面資料(警卷第119 至121頁) 4 己○○(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7日12時59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G以暱稱「晴晴」與己○○加為好友,熟識後則向己○○佯稱:其在外面有欠錢,且家裡有困難、阿嬤身體不好急需用錢,向其商借現金應急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至被告所有之上開京城銀行帳戶內。 113年5月13日18時44分許 5,000元 1.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25至26頁) 2.告訴人己○○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翻拍畫面資料(警卷第123 至187頁) 113年5月13日18時57分許 3,000元 5 甲○○(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初某時,透過交友軟體探探以暱稱「晴晴」與甲○○加為好友,熟識後向甲○○佯稱:可相約為性交易,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至被告所有之上開京城銀行帳戶內。 113年5月12日19時57分許 3,000元 1.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27至29頁) 2.告訴人甲○○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翻拍畫面資料(警卷第193 至207頁)

2024-12-18

TNDM-113-金訴-1480-20241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晨芯(原名張毓芳)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指 定送達處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9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晨芯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除編號2、6、13、26、45至51、54、55、62、 64外,其餘各編號「總退款金額」欄所示優惠券價值之犯罪所得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 一、張晨芯得悉透過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14樓 ,下稱富胖達公司)之foodpanda外送平台 APP向特約店家下單消費,如消費者向foodpanda外送平台反 映訂單或交易過程產生問題,富胖達公司多會將該次下單消 費款項予以退款或提供優惠券予消費者;詎張晨芯竟萌生貪 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自民國 112年1月13日起至同年4月6日止,先後使用如【附表】所示 之其個人註冊之會員帳號「twtwm9wi」、其向不知情之友人 潘家宏所借用之會員帳號「twtf23bf」及經其友人張佩珍同 意以張佩珍名義註冊之會員帳號「twlffttg」,於如【附表 】除編號2、6、13、26、48、49、51外之其餘各編號所示之 訂單時間,使用富胖達公司之foodpanda外送平台APP,向各 該編號所示之店家,下單購買各該編號所示之品項,待收受 各該編號所示外送員所送達之商品後,再進入富胖達公司之 foodpanda外送平台之客服中心,向客服人員以外送人員未 按照商品價格找付零錢之虛偽指摘實施詐術,致富胖達公司 客服人員陷於錯誤,而提供與各該編號所示「總退款金額」 欄等值之優惠券,張晨芯再以上開虛偽指摘所詐得之優惠券 抵用下次於foodpanda外送平台APP消費之款項,以獲得於該 平台APP消費時免於支付上開優惠券所示金額抵用商品價金 之財產上利益,致富胖達公司受有損害。嗣因各編號所示店 家察覺有異,向富胖達公司反映追查,經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富胖達公司委由張雨農、邱柏鈞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 察官、被告張晨芯(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均同意該等 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6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 ,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 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邱柏鈞、張雨農、證人 潘家宏、張佩珍於警詢及偵查具結證述,及證人即富胖達公 司外送員趙子範、洪承鈿、吳秉森、林瑞毅、嚴智輝、林嘉 政、何于正、吳鈺珊、梁秋婷、王勝民、黃煜琛、張勝閔、 劉翔文、周星妘、李杰耘、林宜男、呂韋漢、張君帆、薛靜 慧、吳佳容、江如燕、林雅雯、張郁民、陳心鴻、陳俞安、 李冠廷、姚建成、林俊銘、賴昱章、洪閩駿、簡晟州、林温 庭、蕭名濠、黃文斌、林淑芬、林勝賢、江維民、黃筠淇、 馮煒堯等人於偵查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交查卷第143 至第144頁,警卷第17至第24頁、第29至第35頁、第47至第5 0頁,偵卷第19至第20頁、第35至第37頁、偵卷第43至第45 頁、第85至第86頁、第111至第112頁、第129至第132頁、第 149至第151頁、第172至173頁、第191至第194頁、第215至2 18頁),並有如【附件】所示之其他書證在卷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以上開方式,向foodpanda外送平台客服人員施用詐術,詐 得foodpanda外送平台APP之優惠券,使被告得以折抵下次消 費之價金,該等優惠券即為被告所詐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依上開說明,其所為自屬詐欺得利之犯行。是核被告所為, 就【附表】編號1、3至5、7至12、14至25、27至44、52、53 、56至61、63、65至68,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 利既遂罪。另就【附表】編號45至47、50、54、55、62、64 部分,係以上開同一方式向foodpanda外送平台客服人員施 用詐術,但經告訴人富胖達公司拒絕退款,應認被告此部分 犯行未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而未遂,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 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亦係 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容有未洽,然起訴之 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 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見本院卷第60頁) ,應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且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 有所差異,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 判決參照)。另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 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 ,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 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 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 決參照)。查被告就【附表】除編號2、6、13、26、48、49 、51外之其餘各編號所示,以外送人員未按照商品價格找付 零錢之虛偽指摘實施詐術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 各該編號所示之密接時間內,對同一告訴人基於同一詐欺得 利之犯意接續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 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是被告就【附表】編號45至47、50、54 、55、62、64所成立之詐欺得利未遂罪部分,揆諸前揭說明 ,此部分與前揭成立詐欺得利既遂罪部分既屬接續犯之包括 一罪,故本案應僅論以詐欺得利既遂一罪即足。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 明知富胖達公司外送員未有何未找付零錢而致其權益受損之 情事,竟藉詞向富胖達公司詐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損及富 胖達公司之財產法益,影響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復考 量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罪後終知坦承犯行,但迄未能 與富胖達公司洽談和解以賠償其損失,兼衡其素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之動機、目的、 犯罪所生危害等情節;暨考量其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 收入、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上開 詐欺行為所詐得如【附表】除編號2、6、13、26、45至51、 54、55、62、64外,其餘各編號「總退款金額」欄所示優惠 券價值之利益,核屬其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向客服人員以【附表】編號2、6、13、 26、48、49、51之理由,致富胖達公司客服人員陷於錯誤, 而提供如【附表】編號2、6、13、26、48、49、51所示之退 款及優惠券,被告因此詐得以上開優惠券抵用下次於foodpa nda外送平台APP消費之利益,即獲得於該平台APP消費時免 於支付上開優惠券之金額之商品價金之財產利益,使富胖達 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 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 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 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 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若行為人非 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 ,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 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 2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foodpanda外送平台APP透過向合作店家收取訂單成立 抽成費用及向一般消費者收取外送服務費用以達到營利目的 ,是消費者既已支付額外費用使用外送平台APP服務,如認 其所獲得服務與其主觀之期待尚有落差時,而向外送平台AP P投訴之內容,此屬消費者之權益,而外送平台APP收到消費 者相關回饋意見後,為鞏固外送平台APP使用客戶群,或有 採取給予退款或提供優惠券之方式,此為其商業經營策略, 實不能僅因消費者投訴服務品質、內容不佳,而因此獲得退 款或優惠券,即認消費者有詐欺行為及犯意。又被告於【附 表】編號2、6、13、26、48、49、51所示之客訴內容分別為 「便當不新鮮」、「東西全倒,也少1個塑膠袋」、「餐點 冷掉」、「沒拿到餐點」、「完全無法下單」、「拉肚子」 、「我被多收錢」等,衡情上開投訴內容,除對於商家餐點 品質有意見外,核與一般消費者對於服務內容不合己意所為 合理投訴無異,實難認被告有何詐欺行為及主觀犯意。又告 訴人公司之告訴代理人張雨農於112年11月22日偵查中亦陳 明:我們的告訴範圍是針對被告說外送員沒找錢的部分等語 (見偵卷第101頁),亦足徵告訴人公司認為被告以上開理 由為投訴內容,並非係向告訴人公司施以詐術之行為,是縱 然被告因此獲有告訴人公司提供優惠券或退款,亦非屬告訴 人公司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行為,是自難認被告此部 分行為應成立詐欺得利罪。從而,被告被訴此部分詐欺得利 罪嫌尚屬不能證明,然檢察官認為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論罪 科刑之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非供述證據 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偵查卷宗(警卷)   1.供證人潘家宏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真 實姓名對照表(第25頁至第28頁)    2.供證人張佩珍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真 實姓名對照表(第37頁至第41頁)     3.證人張佩珍手機翻拍照片(第43頁至第44頁)    4.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會員帳號「twtwm9wi」、「tw1fft tg」、「twtf23bf」資料(第51頁)  5.富胖達會員帳號「twtwm9wi」之客訴訂單(第53頁至第54頁) 6.富胖達會員帳號「twtf23bf」之客訴訂單(第55頁) 7.富胖達會員帳號「tw1ffttg」之客訴訂單(第57頁      8.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第60頁)  9.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第61頁)   10.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第65頁)     11.富胖達會員帳號「twtwm9wi」之IP登入紀錄(第67頁)    12.富胖達會員帳號「twtf23bf」之IP登入紀錄(第69頁)   13.富胖達會員帳號「tw1ffttg」之IP登入紀錄(第71頁)  14.台灣大哥大電信IP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第73頁至第77頁)  15.遠傳電信IP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第79頁至第114頁) 二、112年度偵字第31942號卷(偵卷)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第11頁至第 14頁) 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電子民意信箱受理信件簽辦單暨被告張晨 芯112年8月17日寄送之電子郵件5封(第53頁至第58頁) 3.被告張晨芯112年8月22日之書狀(第59頁至第61頁)暨檢附之 證據: (1)臺中榮民總醫院轉診單(第63頁至第65頁) (2)被告張晨芯為證人張佩珍代繳之電話費收據(第67頁)  4.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會員帳號「twtwm9wi」、「tw1fft tg」、「twtf23bf」訂單、外送員及客訴資料(第87頁至第89 頁,第113頁至第117頁)  三、112年度交查字第702號(交查卷) 1.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7日刑事陳報狀(第147頁至第1 49頁)暨檢附被告張晨芯訂單紀錄(第151頁至第225頁) 2.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7日刑事陳報狀(第231頁)暨檢 附被告張晨芯訂單紀錄之電子檔光碟   【附表】 編號 會員帳號(消費者代碼) 消費者姓名 訂單編號 訂單時間 店家名稱 下單品項之數量、價格 送餐地址 外送員姓名 客訴內容 退款方式 總退款金額 1 twtwm9wi 張晨芯 vs4g-u79e 112年1月13日5時15分許 摩登堡早午餐 薯條1包(29元)、香蒜麵包(23元)、紅茶1杯(22元)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1樓 張慧玲 沒有找我錢 提供優惠券 30元 2 同上 同上 qk0g-n1oz 112年1月14日11時6分許 臘皇燒臘店 (太平永成 店) 1 份招牌三寶飯(229元)、1份 雙拼飯(214元) 同上 簡明彥 便當不新鮮 拒絕退款 拒絕退款 3 同上 同上 vs4g-85y2 112年1月16日5時24分許 摩登堡早午餐 薯條1包(29元)、香蒜麵包(23元)、紅茶1杯(22元) 同上 趙子範 沒有找我錢 提供優惠券 906元 4 同上 同上 z6nk-3vzl 112年1月20日6時5分許 麥當勞 (S200國光店) 1 個 塑膠袋 (2元)、 1 份 套餐-火腿蛋堡 (166元) 同上 洪承鈿 同上 同上 803元 5 同上 同上 b3sc-b2eo 112年1月20日19時16分許 喫茶小舖 (大里大明店) 1杯黑糖波波鮮奶M(60元)、1杯初見青梅 (45元) 同上 吳秉森 同上 同上 1879元 6 同上 同上 z6nk-rz66 112年1月23日5時27分許 麥當勞 (S200國光店) 1個百分百購物袋 (100%⿊(49元)、1 個 膠袋(2元)、 1 份 套餐-火腿蛋堡 (166元) 同上 林孟科 東西全倒,也少1個塑膠袋 同上 61元 7 同上 同上 z6nk-mi81 112年1月24日5時50分許 同上 1 份套餐-豬 肉鬆餅(200元)、 1 個 膠袋(2元)、1個百分百購物袋 (100%⿊(49元) 同上 謝佩勳 沒有找我錢 同上 1970元 8 同上 同上 x4hh-qosh 112年1月25日23時18分許 早安有喜 (大里中興店) 1杯經典厚奶茶(65元)、1份豪華炸物拼盤(115元)、 1份果醬-吐(35元) 、1杯有喜紅茶(40元) 同上 林振成 同上 同上 1965元 9 同上 同上 z8ii-bmfi 112年1月26日20時18分許 大苑子⼦ (臺中忠孝店) 1杯莓好時光 杯 (130元)、 1杯芭樂檸檬分享瓶 (115元) 同上 林瑞毅 同上 同上 1964元 10 同上 同上 q7oe-s4u1 112年1月26日20時26分許 联亭泡菜鍋(臺中大里店) 1杯珍珠奶茶 (65元)、1份米筍(45元)、1份白蝦(149元) 同上 嚴智暉 同上 同上 1962元 11 同上 同上 b0gy-buvl 112年1月28日19時45分許 多那之 (臺中東榮店) 1份漫步森林 (100元)、1杯 愛戀莓果覆盆(110元) 同上 王力輝 同上 同上 1983元 12 同上 同上 d2jr-k3hn 112年1月28日19時50分許 國王的茶 (太平新平 店) 1杯原汁甘蔗檸檬( 55元) 、 1杯原汁甘蔗青( 55元) 、1杯 純釀楊桃冰茶(4 0元) 、1杯 鮮蔓越莓冰茶( 40元) 同上 林嘉政 同上 同上 1950元 13 同上 同上 f2rv-27se 112年1月29日16時38分許 三媽臭臭鍋 (苑裡店) 1份海鮮豆腐鍋 ( 225元)、 1碗白飯(加點)( 1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 梁秋婷 餐點冷掉 同上 30元 14 同上 同上 q0sc-1pgc 112年1月29日16時43分許 梁社漢排骨 (苗栗苑裡 店) 1份焢肉飯 (128元)、1份肉飯套餐(138元) 同上 何于正 沒有找我錢 同上 1945元 15 同上 同上 v5yr-xrjq 112年1月29日17時8分許 順利肉圓 (50年老店) 3顆肉圓(150元)、2杯綠豆湯(70元)、1份菜頭湯(30元)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1樓 吳鈺珊 同上 同上 1950元 16 同上 同上 z8ii-illc 112年1月30日13時3分許 大苑子⼦ (臺中忠孝店) 1杯芭樂檸檬分享瓶(115元)、1杯許慶良莓好鮮奶酪(75元) 同上 譚國凱 同上 同上 1964元 17 同上 同上 b3sc-b31o 112年1月31日16時25分許 喫茶小舖 (大里大明店) 2杯黑糖波波鮮奶M(120元)、1杯百香茉綠(60元)、1杯初見青梅L (45元)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 王勝民 同上 同上 1986元(起訴書誤載為1966元) 18 同上 同上 q9ls-qq5d 112年2月1日16時24分許 中苗協力旺雞排 1份雞排飯(140元)、1份蛤湯(60元)、 1份滷蛋(18元)、1份肉燥飯(5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 林泓錩 同上 同上 1961元 19 同上 同上 zo5c-0o3k 112年2月1日19時39分許 CoCo都可(苗栗苑裡店) 1杯黑糖珍珠鮮奶杯(90元)、1杯手採紅茶大杯(45元)、 1杯星空葡萄(85元)、1杯 茉莉綠茶(45元) 同上 黃煜琛 同上 同上 1960元 20 同上 同上 z6nk-q68a 112年2月2日5時25分許 麥當勞 (S200國光店) 1份套餐-火腿蛋堡(181元)、7個塑膠袋(14元)、1杯冰蜂蜜紅茶(55元)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1樓 李杰耘 同上 同上 1971元 21 同上 同上 wnan-udc d 112年2月2日12時25分許 朝氣美濃 (苑裡中山店) 1份鐵板麵套餐 (120元)、1份綜合麵線(85元)、1份 雙餡QQ 球 (45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 張勝閔 同上 同上 1959元 22 同上 同上 aa8m-o8v a 112年2月2日21時37分許 大安休閒燒烤 1份雞排(78元)、1份芋籤(20元)、1 份豆包(26元)、1份米血(13元)、1 份雞脖子(20元)、1份米腸(26元)、1份甜不辣(26元)、1份豆干(26元) 同上 劉翔文 同上 同上 1961元 23 同上 同上 b8ml-nhjs 112年2月3日19時18分許 喫茶小舖 (太平新仁店) 1杯黑糖波波鮮奶M(60元)、3杯初見青梅L (135元)、1杯阿君珍珠奶茶M(50元)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1樓 周星妘 同上 同上 1970元 24 同上 同上 f2tv-r3yg 112年2月4日12時10分許 帝田鐵板燒 1份香蒜雞排 (190元)、1份蔥蛋(30元)1 份加購白飯(10元)1份荷包蛋(15元) 同上 何于正 同上 同上 1961元 25 同上 同上 n6pk-imp1 112年2月4日12時16分許 大苑子 (苑裡店) 2杯芭樂梅分享瓶(23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 林泓錩 同上 同上 1910元 26 同上 同上 e4uo-6il7 112年2月4日16時2分許 OK超商(臺中太平店) 1份買1送1西雅圖即品拿鐵 21 g x 8 入(129元)、2份沙威隆清爽潔膚抗菌濕10 抽 (29元)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1樓 林宜男 沒拿到餐點 App內建之『退款帳戶』 81元 27 同上 同上 a6cw-tkb8 112年2月5日18時48分許 豆花大王35 年傳統老店 1份自選燒仙草(65元)、1份花生桂冠湯圓(90元)、1份紅豆湯圓(65元) 同上 呂韋漢 沒有找我錢 提供優惠卷 1951元 28 同上 同上 vqya-44ax 112年2月18日17時3分許 大里精誠牛肉麵館 1碗紅燒招牌牛肉麵(215元)、1份涼拌豆腐(35元) 同上 張君帆 同上 同上 1951元 29 同上 同上 j49t-khpb 112年2月18日22時36分許 品饌東山鴨頭 (臺中美村南店) 1份包蔥大腸頭(165元)、1 份鳥蛋(35元)、1份貢丸 (35元) 同上 林原億 同上 同上 1961元 30 同上 同上 q0sc-kz7g 112年2月19日14時18分許 梁社漢排骨(苗栗苑裡店) 1份玫瑰油雞腿飯套餐 (178元)、1份 皮蛋嫩豆腐(50元)、1份 柚香蘿蔔(28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 薛靜慧 同上 同上 1955元 31 同上 同上 y1kw-iczj 112年2月20日11時25分許 築也日本料理 (臺中益民二店) 1份蒜味鹹豬 (220元)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1樓 吳佳容 同上 同上 1966元 32 同上 同上 yqr5-rcey 112年2月21日15時48分許 上和園滷味 1份毛豆 (35元)、1份雞爪凍 (60元)、2份豆干(50元)、1份翅小腿、(55元)、1份花椒豆干丁 (30元)、1份豆皮(30元) 同上 江如燕 同上 同上 1941元 33 同上 同上 x4hh-6bn8 112年2月22日0時35分許 早安有喜 (大里中興 店) 1 杯拿鐵咖啡 (90元)、1杯玉米濃湯、(45元)、1個有喜袋子(1元)、1杯有喜奶茶(40元)、1 份韓式雞 腿排-脆捲餅 (85元) 同上 盧佳瑩 同上 同上 1959元 34 同上 同上 f3al-1c3j 112年2月24日8時37分許 喫茶小舖 (臺中林森店) 1杯芋泥奶奶 (70元)、1杯芋泥波波(70元)、1份仙芋泥(95元)、1 杯初見青梅 L(45元) 同上 胡元盛 同上 同上 1920元 35 同上 同上 l6wd-4hnz 112年2月24日18時47分許 粥膳海鮮粥 1份蛤蜊粥(100元)、1份鮮蚵粥(100元) 同上 林雅雯 同上 同上 1951元 36 同上 同上 f2dc-9auc 112年2月25日14時2分許 喫茶小舖 (苑裡中山店) 1杯黑糖波波鮮奶M(60元)、 【1 份本店每筆訂單酌收 餐點包裝費1 元 $0】、1杯阿君珍珠奶茶M(50元)、 1杯薑汁撞奶(55元)1杯薑汁撞奶(65元) 1 杯黑糖薑茶 (45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 蘇柏文 同上 同上 1960元 37 同上 同上 m6cd-v9l8 112年2月25日17時19分許 Pizza Hut必勝客 (苗栗苑裡店) 1 份【買一送 一】海鮮個人比薩(150元)、1份原萃綠茶1.25L (50元)、1 份百事可樂1.25L(45元) 同上 蘇柏文 同上 同上 1961元 38 同上 同上 vs4g-a0v w 112年2月26日5時28分許 摩登堡早午餐 香蒜麵包(23元)、薯條1包(29元)、紅茶1杯(22元)、玉米濃湯(28元)、炒麵(35元)、 1 份一口餃(29元)、荷包蛋(17元)1 份泡菜酥炸餃(46元)、 1 份法國吐司(29元)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1樓 張郁民 同上 同上 1985元 39 同上 同上 s3fz-hwi4 112年2月26日19時48分許 布莉歐經典烘焙咖啡 1份蔥麵包(402元)、1份杏仁起酥【1杯】(156元)、1份克林姆(30元)、1份蠟燭(10元)、1份盤叉【1 組 6份】(10元) 同上 蘇三福 同上 同上 1965元 40 同上 同上 b4uf-walp 112年2月27日16時10分許 STARBUC KS星巴克(大里門市) 1份粉紅貓掌蛋糕(65元)、 1份起司里肌可頌(85元)、1份海鹽奶油捲(50元)、1 份松露海鹽星格脆(45元) 同上 陳心鴻 同上 同上 1981元 41 同上 同上 x9so-xxm m 112年2月28日19時22分許 熊貓超市 (臺中大里店) 【Kleenex舒潔】喀什米爾四層抽取衛生紙90抽x6包(152元)、 3 份【五月花】細柔感可沖式面紙250抽(78元)、黑松韋恩Flash Brew閃萃拿鐵咖啡500ml (34元) 同上 林原億 同上 同上 1955元 42 同上 同上 x9so-tasl 112年3月1日13時2分許 熊貓超市 (臺中大里店) 1 份【久光】 冷敷貼-成人用6片裝(未滅菌/退熱貼)(149元)、日本製閣創退熱貼薄荷清涼 4 枚(未滅菌/冷敷貼) (75元)、黑松韋恩Flash Brew閃萃拿鐵咖啡500ml (34元) 同上 劉家緯 同上 同上 1961元 43 同上 同上 x9so-lpkp 112年3月1日13時6分許 熊貓超市 (臺中大里店) 2 份【陽光田野】苗栗大湖美姬草莓150g (159元) 、 2 份黑松韋恩Flash Brew閃萃拿鐵咖啡 500ml(61元) 同上 劉家緯 同上 同上 1969元 44 同上 同上 dc2n-vyfw 112年3月2日11時59分許 富狀元豬腳 1 份狀元豬腳 (125元)、1份狀元豬腳麵線(165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樓 蔡翔丞 同上 同上 1925元 45 同上 同上 d0ez-vp5j 112年3月2日16時32分許 巷口炸雞專門店 (臺中 大里店) 1 份醬蒜炸雞 (70元)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1樓 劉建良 同上 拒絕退款 拒絕退款 46 同上 同上 pfn2-g1b5 112年3月2日22時59分許 焦糖楓串燒漢方無烟撒粉 (臺中一中店) 1 份圓甜不辣 (30元)、1份蔥肉捲(38元)、1份雞皮(38元)、1份四季豆(25元) 、1份烤雞翅(42元)、1份雞尾 (32元)、2份⾶飛想茶檸檬紅茶(50元) 同上 陳俞安 同上 拒絕退款 拒絕退款 47 同上 同上 z6nk-89v3 112年3月3日5時7分許 麥當勞 (S200國光店) 1個塑膠袋Plastic Bag(2元)、1份期間限定!蕈菇豬肉滿福堡加蛋指定套餐(226元) 同上 李冠廷 同上 拒絕退款 拒絕退款 48 同上 同上 dfya-sbwv 112年3月4日13時0分許 全聯福利中心(大里店) 4份阿Q桶麵-猛海鮮風味 | 98 g(120元)、3M Scotch透明膠帶0000(00mm 份80m)1入(31元)、6瓶悅氏礦泉水600 ml (48元)、1份文蛤-真空包 | 300 g(65元) 同上 吳昭毅 完全無法下單 拒絕退款 拒絕退款 49 同上 同上 x4hh-9b4r 112年3月5日22時15分許 早安有喜 (大里中興店) 有喜奶茶(48元)、拿鐵咖啡(90元)、 1 份果醬-吐 (35元) 有喜紅茶(30元)、 1 份手工培根蛋餅 (60元) 同上 蔣玉祺 拉肚子 拒絕退款 拒絕退款 50 同上 同上 z6nk-89v3 112年3月7日5時7分許 麥當勞 (S200國光店) 1個塑膠袋Plastic Bag(2元)、1份期間限定!蕈菇豬肉滿福堡加蛋指定套餐(226元) 同上 李冠廷 沒有找我錢 拒絕退款 拒絕退款 51 同上 同上 acpj-y2rt 112年3月30日10時0分許 全聯福利中心(苑裡世界店) 維力炸醬麵-原味90g份 x5 入(75元)1 份、維力維力炸醬麵90 g(20元)、統一純喫茶-綠茶 |481ml $(18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 姚建成 我被多收錢 拒絕退款 拒絕退款 52 twlffttg 張珍佩 u8ic-nzme 112年4月2日16時26分許 南臺灣土魠魚羹 (臺中 大里店) 1 份土魠魚盤 (105元)、2份土魠魚焿(170元)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 簡晟州 沒有找我錢 提供優惠卷 1676元 53 同上 同上 z8ii-2z3n 112年4月2日17時11分許 大苑子(臺中忠孝店) 2 份雪藏時光 (250元) 同上 林俊銘 同上 同上 1970元 54 同上 同上 y6ib-5a0e 112年4月2日18時56分許 築也日本料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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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年4月4日19時6分許 大苑子(臺中忠孝店) 1份雪藏時光 (125元)、 1 份芭樂檸檬分享瓶(115元)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1樓 蔣玉祺 同上 提供優惠卷 1970元 64 twtwm9wi 張晨芯 pn73-oa7 w 112年4月4日22時28分許 全聯福利中(大里新芳店) 5 份統一滿漢 蔥燒牛肉麵 碗麵 | 192 g (255元)、悅氏礦泉600 ml(9元) 同上 廖祐緯 同上 拒絕退款 拒絕退款 65 twtf23bf 潘家宏 x9so-r7ad 112年4月5日11時58分許 熊貓超市 (臺中⼤大里店 ) 2份滿漢大餐蔥燒牛肉麵 192g份(228元) 同上 林淑芬 同上 提供優惠卷 1969元 66 同上 同上 f2tv-f0a2 112年4月5日13時54分許 帝田鐵板燒 1 份蔥汁鮮蚵 (180元)、 1 份蔥蛋 (40元) 加購白飯(10元) 1 份荷包蛋 (2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 江維民 同上 同上 1969元 67 同上 同上 y1kw-lfee 112年4月5日20時42分許 築也日本料理 (臺中益民二店) 1 份雞腿蓋飯 (100元)、 1 份薑絲蛤仔湯(100元)、1 份日式小菜6選1(50元)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1樓 朱信東 同上 同上 1985元 68 同上 同上 z8ii-mgxa 112年4月6日12時3分許 大苑子(臺中忠孝店) 1份愛文芒果冰沙大杯(150元)、1份愛文芒果冰沙大杯(150元) 同上 黃筠淇 同上 同上 1920元

2024-12-18

TCDM-113-易-4070-20241218-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聖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聖鑫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1行原記載「…,基於竊盜之犯 意,…」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個別2次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等語。  ㈡理由部分:   ⒈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 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 ,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 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 5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王聖鑫已將前述竊盜客體移入 一己實力支配之下,均屬竊盜既遂。   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 賺取所得,任意竊盜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顯然欠缺尊重 態度,所為實應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係因 缺錢飢餓始為本案犯行,所竊財物屬日常食品,價值並非 貴重,然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張稚榆損失,兼衡其犯罪動 機、手段、智識程度、職業及生活狀況(詳如偵卷第17頁 ,本院卷第9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 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 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⒋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 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香檸芒果乳酪麵包1包、統一 純喫茶1瓶、甘草芭樂乾1包、手摘果物-仙楂果1包及香芒 小甜心麵包1包、義美錫蘭紅茶1瓶各屬被告就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㈡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各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被告前 述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 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 王聖鑫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香檸芒果乳酪麵包壹包、統一純喫茶壹瓶、甘草芭樂乾壹包、手摘果物-仙楂果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㈡ 王聖鑫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香芒小甜心麵包壹包、義美錫蘭紅茶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433號   被   告 王聖鑫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聖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民國11 3年6月28日11時21分許起至同日13時12分許止,接續在臺中 市○○區○○路0段000○00號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店,徒手 竊取張稚榆所管領置於貨架上之香檸芒果乳酪麵包1包、統 一純喫茶1瓶、甘草芭樂乾1包、手摘果物-仙楂果1包等物( 總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60元),得手後,均未結帳即先 後攜至店內休憩區食用;㈡於113年6月29日11時36分許,在 上址,徒手竊取張稚榆所管領置於貨架上之香芒小甜心麵包 1包及義美錫蘭紅茶1瓶等物(總計價值79元),得手後,未 結帳即攜至店內休憩區食用。適為該店安全課經理張稚榆發 覺,並報警處理,而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張稚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聖鑫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張稚榆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職務 報告、每日損失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現場照片 擷圖共18張附卷可佐,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竊盜 犯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其於密接時間對同一被害人犯竊盜罪,核屬接續犯,請 論以一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被告上揭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未扣案之被告前揭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均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2024-12-18

TCDM-113-中簡-2966-20241218-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悅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0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悅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悅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第2行:「46分許」,應更正為:「46分許至 50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竊取 全家便利商店台中鑫美店內多數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竊 盜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所為之數個舉動,各行 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 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不思以 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且已與告訴人林永祥成立和解,並賠償新臺幣( 下同)3,700元,有被告補正文2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 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偵卷第83、87、91頁), 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復考量被告患有重鬱症、持續性憂 鬱症、焦慮症、鼻咽惡性腫瘤、迴避性人格疾患、依賴性人 格疾患,為輕度身心障礙之人,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 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暨被告身心障礙證明存卷可參(偵卷 第89頁);兼衡被告行竊之情節、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 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卷第21頁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 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 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物,雖屬其犯罪 所得,原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已與告訴 人成立和解,並履行給付賠償完畢,業如前述,而被告因和 解而給付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 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 法精神,被害人之求償權已獲得滿足,且被告因和解而給付 之金額(3,700元)已超過其犯罪所得之價值(370元),若 再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澄股                   113年度偵字第40992號   被   告 陳悅禎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悅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1日13時46分許,在臺中市○區○村路0段00號「全家 便利商店台中鑫美店」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內商品架上總 價值新臺幣(下同)370元之法式檸檬塔、蜜桃蕾雅杯、鐵 觀音黑岩泡芙、紅心芭樂(截切)、番茄蛋洋芋握沙拉、香鬆 起司蛋三明治、質有3綜合莓果希臘式優格各1個及茶葉蛋2 個之商品,將其藏放在隨身袋子內,得手後,僅結帳其他商 品即步行離去。嗣管領該店商品之店長林永祥發覺店內商品 遭竊,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永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悅禎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永祥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 相符。復有職務報告、被告結帳之商品發票載具明細各1紙 及該店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共17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被 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暨刑事撤回告訴狀及 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2024-12-18

TCDM-113-中簡-3118-2024121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號 原 告 謝惠鑾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葛耘律師 被 告 賴信一 賴銘社 賴 遠 賴朝文 賴秀茹 賴宗志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 受 告知人 彰化縣大村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黃正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村鄉○○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二即彰化 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3年5月28日員土測字第08 8900號、複丈日期民國113年6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表三所 示,並依附表五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村鄉○○段000 地號、面積7232.0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准予分 割,其分割方法如起訴狀附圖所示(詳細位置以地政機關測 量為準)(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嗣於民國113年8月2 8日變更聲明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一即彰化縣 員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員林地政)收件日期文號113年6月3 日員土測字第092200號、複丈日期113年6月21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附表二所示即編號甲部分面積1374.09平方公尺分歸 原告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1374.0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信 一(下稱姓名)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1735.70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賴遠、賴朝文、賴秀茹、賴宗志(下稱賴遠等4人) 共同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2748.1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銘 社(下稱姓名)取得(下稱原告方案)(見本院卷第283頁 至第284頁)。核原告所為分割方案變更,則屬補充及更正 事實上之陳述,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使用地類別為大村都 市計畫,其使用分區為農業區,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一所 示,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依法令或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茲為促進土地 經濟效益,而有起訴請求為裁判分割必要。系爭土地北側臨 彰化縣大村鄉城隍街(下稱城隍街)、東側臨彰化縣大村鄉 田洋巷(下稱田洋巷);賴遠於系爭土地之北側種植葡萄、 賴信一於系爭土地中間部分種植水稻作物、賴銘社於系爭土 地南側種植植物盆栽等,原告方案業已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 現況、分割後各筆土地之通行方式,故分割後不會有無水源 灌溉、使用情形。原告方案業已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 共有人意願;且依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華聲 估價師事務所)所為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 )即附表四互為補償,原告方案應屬適切。賴遠等4人方案 (詳後述)分割結果,有獨厚賴遠等4人情形,對於其他共 有人並非公平。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前所述。 二、被告方面:  ㈠賴遠等4人抗辯略以:其等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方案,原 告方案與現使用現況不符,且致各共有人於原位置所投入之 生產資源(如灌溉、施肥、架設棚架、水線、鐵絲網)浪費 。若依原告方案分割,分割後僅編號甲部分緊鄰系爭土地西 側灌溉溝渠,分得編號乙、丙、丁部分之共有人,則均無水 源可灌溉而為廢耕,大幅減損系爭土地之價值;且田洋巷作 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有部分坐落於編號丁部分,對分得編 號丁土地之賴銘社亦有不公,無法使各共有人取得相等價值 之土地,應非可採之分割方案。是請求分割如附圖二即員林 地政收件日期文號113年5月28日員土測字第088900號、複丈 日期113年6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附表三 所示(即賴遠等4人方案),並依系爭估價報告即附表五互 為補償。賴遠等4人方案使分割後各筆土地均能連接灌溉水 源,且能由田洋巷對外通行,應屬最適切方案等語。並聲明 :請求分割如賴遠等4人方案。  ㈡賴信一抗辯略以:其同意分割,同意原告方案,且同意按附 表三互為補償。系爭土地之灌溉水源是從同段257地號土地 溝渠而來,原在東側之土地水源滿了後,就會溢流到西側土 地,故採原告方案,灌溉水源也可以從編號甲位置流到編號 丁位置(即由東側往西側流);況原告方案編號丁位置之東 側即田洋巷下方溝渠,亦同為灌溉溝渠,故原告方案各共有 人取得土地均可灌溉等語。  ㈢賴銘社抗辯略以:其同意分割,同意原告方案,且同意按附 表三互為補償。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以,共 有物之分割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 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而就原物分配時,如發 現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 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參照)。另因共有 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 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 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 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 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 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 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 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 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使用地類別為大村 都市計畫,其使用分區為農業區;系爭土地未經套繪管制, 及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依法令不能分割情形,並無不為分割 之約定等節,有地籍圖謄本、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彰化縣( 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現 場照片、彰化縣○村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 、彰化縣政府113年1月23日府建管字第1130020628號函、員 林地政113年4月30日員地二字第1130002899號函附土地登記 公務用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第97頁、第27頁至 第31頁、第99頁至第103頁、第33頁、第41頁至第45頁、第7 9頁、第81頁、第173頁至第177頁),復未經被告以書狀或 言詞爭執。原告前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各共 有人就系爭土地未能協議分割乙節,亦有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可佐(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4頁、第283頁至第286頁、第 359頁至第364頁),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 據。  ⒉系爭土地坐落於彰化縣大村鄉,其北側臨城隍街、東側臨田 洋巷,西側、南側均無臨道路,但西側現狀有可供徒步通行 之紅磚步道,得連接城隍街;系爭土地現使用狀況可區分為 A、B、C、D四區塊,其中A區塊為賴遠等4人占有使用,用以 種植葡萄、芭樂作物,B、C區塊為賴信一占有使用,用以種 植水稻作物,D區塊為賴銘社占有使用,用以種植園藝樹木 等情,業經本院函囑員林地政會同本院、原告、賴遠、賴信 一、賴銘社於113年3月1日至現場勘查屬實,有勘驗測量筆 錄、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現況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29-134頁、第139-145頁、第151頁)。又系爭土地西側 之同段257地號土地為灌溉溝渠乙情,業據賴信一、賴遠等4 人陳明在案(見本院卷第285頁);系爭土地東側現地雖有 建置溝渠,惟上開渠道設施設置於私有土地,作為鄰近社區 住宅、道路排水使用,非屬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彰化管理處轄 管農田灌溉排水渠道乙節,則有彰化縣○村鄉○○000○00○00○○ ○鄉○○○0000000000號函暨現地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303-30 6頁)。是系爭土地之利用情況及灌溉水源來源等節,已可 認定。  ⒊系爭土地屬大村都市計劃區域,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有 彰化縣(市)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區分(或通共設施用地)證 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現系爭土地係作為農作使用 ,經劃分4區塊種植作物使用,利用其西側之同段257地號土 地之灌溉溝渠作為灌溉水源,已如前所述。本院審酌上開情 形,將系爭土地分割如原告方案結果,將使各共有人分得土 地未能連結灌溉水源,且各共有人分得位置亦與現使用位置 不同,顯然不利於經濟利用;而依賴遠等4人方案將系爭土 地分割結果,使各共有人取得土地均能連結現有灌溉水源, 且合於其等就系爭土地之現況使用情形,各共有人分得土地 亦可通行至公路,並無袋地。故考量系爭土地現況使用者之 利益,並兼顧各分得部分灌溉、對外通行之便利,暨系爭土 地為大村都市計劃區、農業區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與公平,認將系爭土地分割如賴遠等4人方案應屬 適切。  ⒋原告雖認賴遠等4人分割結果將至土地價值不同,難認公平等 等。參以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本即應斟酌共有人所受分配 之不動產致價格不相當者,得命以金錢補償。則系爭土地以 賴遠等4人方案分割結果,因分配土地位置不同,其價值自 有差異,應互為找補,是認本件應有囑託不動產估價師事務 所鑑價之必要。本院將賴遠等4人方案囑託華聲估價師事務 所鑑定,審酌系爭估價報告業已審酌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坐 落位置、使用現狀、各共有應有部分情形,據此估算各共有 人就系爭土地分割前後土地價值差異及找補明細(見系爭估 價報告)。堪認系爭估價報告已估算系爭土地價值作成鑑定 報告,並說明兩造分割後所取得土地價值及互為找補之金額 ;且兩造均無以言詞或書狀爭執系爭估價報告違反經驗、論 理法則,系爭估價報告應屬可採。是本院參酌系爭估價報告 ,認賴遠等4人方案按附表五所示金額互為補償,應屬公允 。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性質、各共有人意願、土地利 用情形等,認將系爭土地分割如賴遠等4人方案即附圖二、 附表三,並各依附表五所示金額互為補償,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按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 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 ,有抵押權;該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 記,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故法院為裁判 分割時,就原物分割,並命金錢補償時,應就土地之金錢補 償分別諭知,以明法定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於辦理共 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經查:系爭土地各共有人間應 付或應受之補償金,業如前述,則如附表五所示受補償人對 於附表五所示應補償人取得之土地,在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 內,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之規定,均依法有法定 抵押權,併予敘明。 六、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 押人所分得之部分;前項但書情形,於以金錢補償者,準用 民法第81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 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共有人賴信一就 系爭土地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應有部分、共有人賴銘社就系 爭土地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應有部分,分別設定抵押權予抵 押權人即彰化縣大村鄉農會,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77頁),本院已對上開抵押 權人彰化縣大村鄉農會為告知訴訟,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5頁、第239頁、第277頁、第323頁),惟彰化 縣大村鄉農會未為訴訟參加,依前揭規定,前開抵押權應各 移存於抵押人賴信一、賴銘社所分得之土地,併此說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 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 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 顯失公平,而應由如附表一所示之負擔人按附表一所示比例 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附表一: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賴遠 15分之1 15分之1 2 謝惠鑾 100分之19 100分之19 3 賴信一 100分之19 100分之19 4 賴銘社 50分之19 50分之19 5 賴朝文 225分之13 225分之13 6 賴秀茹 225分之13 225分之13 7 賴宗志 225分之13 225分之13 附表二:原告方案 土地地號: 彰化縣○村鄉○○段000地號(面積:7232.07平方公尺) 編號 面積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甲 1374.09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 乙 1374.09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賴信一單獨取得 - 丙 1735.70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賴遠、賴朝文、賴秀茹、賴宗志按右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賴遠 54分之15 賴朝文 54分之13 賴秀茹 54分之13 賴宗志 54分之13 丁 2748.19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賴銘社單獨取得 - 附表三:被告賴遠等4人方案 土地地號: 彰化縣○村鄉○○段000地號(面積:7232.07平方公尺) 編號 面積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A 1735.70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賴遠、賴朝文、賴秀茹、賴宗志按右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賴遠 54分之15 賴朝文 54分之13 賴秀茹 54分之13 賴宗志 54分之13 B 1374.09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 C 1374.09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賴信一單獨取得 - D 2748.19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賴銘社單獨取得 - 附表四:原告方案相互補朝金額配賦表(幣別:新臺幣) 應補償人謝惠鑾 應補償金額合計 受補償人賴信一 10,195元 10,195元 受補償人賴遠 3,568元 3,568元 受補償人賴朝文 3,094元 3,094元 受補償人賴秀茹 3,094元 3,094元 受補償人賴宗志 3,094元 3,094元 受補償人賴銘社 20,350元 20,350元 受補償金額合計 43,395元 43,395元 附表五:被告賴遠等4人方案相互補朝金額配賦表(幣別:新臺     幣) 應補償人賴遠 應補償人賴朝文 應補償人賴秀茹 應補償人賴宗志 應補償金額合計 受補償人謝惠鑾 28,859元 25,011元 25,011元 25,012元 103,893元 受補償人賴信一 28,859元 25,011元 25,012元 25,011元 103,893元 受補償人賴銘社 57,708元 50,015元 50,014元 50,014元 207,751元 受補償金額合計 115,426元 100,037元 100,037元 100,037元 415,537元

2024-12-17

CHDV-113-訴-2-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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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蔡麗華 訴訟代理人 張簡耀暉 視同上訴人 陳朝慶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何宗翰律師 視同上訴人 莊添福 莊馥瑞 莊朝宇 被上訴人 陳明泰 陳進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 岳忠樺律師 蘇怡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橋頭簡易庭 民國112年12月14日112年度橋簡字第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視同上訴人莊添福、莊馥瑞、莊朝宇(下合稱莊添福等3人)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310土地)為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通行鄰地以聯絡公路。(一) 先位聲明:1、確認被上訴人就視同上訴人陳朝慶所有208地 號土地(下稱208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Q所示土地有通行 權存在(下稱甲方案)。2、陳朝慶應將前項土地上之地上 物移除,並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不得設置任何障礙物或為其 他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二)第一備位聲明:1、確 認被上訴人就208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A、B所示土地,及 上訴人所有312地號土地(下稱312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 C、D所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下稱乙方案)。2、陳朝慶、 上訴人應將前項土地上之地上物移除,並容忍被上訴人通行 ,不得設置任何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三)第二備位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就208土地上,如附圖 四編號H、G所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下稱丁方案)。2、陳 朝慶應將前項土地上之地上物移除,並容忍被上訴人通行, 不得設置任何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四)第三備位聲明:1、確認原告就莊添福等3人所有309地 號土地(下稱309土地)上,如附圖三編號E、F所示土地有 通行權存在(下稱丙方案)。2、莊添福等3人應將前項土地 上之地上物移除,並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不得設置任何障礙 物或為其他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二、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部分:乙方案並非適當分割方案,應以甲方案最為 適當,其次為丁方案,若仍欲採乙方案,路寬應更改為2 公尺,另被上訴人亦可通行313地號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陳朝慶部分:乙方案較為公平,但路寬2公尺應已足夠等 語,資為抗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莊添福等3人:被上訴人應通行208、312土地等語,資為 抗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被上訴人就乙方案有通行權存在,及陳 朝慶、上訴人應將前項土地上之地上物移除,並容忍被上訴 人通行,不得設置任何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 行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或改採甲 、丙、丁方案,或將乙方案路寬變更為2公尺。陳朝慶聲明 :上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莊添福等3人 經合法通知,未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上訴人、陳朝慶、被上訴人不爭執以下事項,而莊添福等3 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與準備程序筆錄之送達,未曾 以書狀表示爭執,堪信下列事項屬實,而得作為本件判決之 基礎: (一)310土地係被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使用分 區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現為袋地,其上種植荔枝、 芭樂。 (二)208土地為陳朝慶所有(應有部分:全部),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臨路寬40公尺之臺29號省道即高雄市大樹區中正路,其上種植荔枝。 (三)309土地為莊添福等3人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臨路寬約3.4公尺之不知名道路,其上種植荔枝。 (四)312土地為上訴人所有(應有部分:全部),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臨路寬40公尺之臺29號省道即高雄市大樹區中正路,其上種植荔枝。 (五)甲、乙、丁方案均聯絡路寬40公尺之臺29線省道,丙方案則聯絡路寬約3.4公尺之不知名道路。 (六)208土地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4,400元/平方公尺,3 09土地公告現值為2,000元/平方公尺,312土地公告現值4 ,400元/平方公尺。 (七)依前揭公告現值、路寬均3公尺計算,甲方案(修正後) 之公告現值為161,568元(計算式:4,400元/平方公尺X36 .72平方公尺=161,568元);乙方案之公告現值為231,396 元(計算式:4,400元/平方公尺X(8.49平方公尺+17.34 平方公尺+17.75平方公尺+9.01平方公尺)=231,396元) ;丙方案之公告現值為267,460元(計算式:2,000元/平 方公尺X(94.71平方公尺+39.02平方公尺)=267,460元) ;丁方案之公告現值為222,684元(計算式:4,400元/平 方公尺X(34.21平方公尺+16.4平方公尺)=222,684元) 。 (八)208土地面積1083.69平方公尺,甲方案位於208土地中間 ,將208土地切割為南北兩部分,入口處有鐵絲網。 (九)如本院卷第159頁附表所示證據,形式上均為真正。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 第1項、第2項前段亦分有明定。而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 ,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 ,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 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 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經查:  1、310土地為袋地,為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8 7條第1項規定,請求通行鄰地。  2、甲方案入口處有鐵絲網,且將208土地切分為兩部分,顯不 利208土地利用;丙方案使用309土地133.73平方公尺,為 四方案使用面積最大者,且僅聯絡寬約3.4公尺之不知名 道路,均難認係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法。而乙、 丁方案則聯絡路寬40公尺之臺29線省道,應屬較為妥適之 通行路徑。  3、乙方案之公告現值為231,396元,丁方案之公告現值則為22 2,684元,兩方案差距不大。而乙方案位於208、312土地 兩側,如提供寬3公尺之通道路徑,面積各需25.83平方公 尺、26.76平方公尺,占208、312土地面積比例各為百分 之2.38(計算式:25.83平方公尺/208土地面積1083.69平 方公尺=百分之2.38)、百分之1.53(計算式:26.76平方 公尺/312土地面積1747.84平方公尺=百分之1.53);丁方 案雖位於208土地邊緣,然如提供寬3公尺之通行路徑,面 積需50.61平方公尺,占208土地之比例為百分之4.67(計 算式:50.61平方公尺/208面積1083.69平方公尺=百分之4 .67,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爰考量前揭情 事及上訴人、陳朝慶間之利益衡平等一切情事,本院認採 取乙方案,應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4、又310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現為袋地, 其上種植荔枝、芭樂。而現代農地耕作,無法單憑人力, 尚需以機械、車輛為輔助耕作及運輸之用,是為充分發揮 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並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 自應以農業機具及運輸車輛得通行寬度之道路為宜,而一 般常見農業機具之寬度,大約介於2公尺至3公尺間,一般 運輸車輛之寬度,大約2.5公尺,並參酌內政部於104年8 月12日修正公布之農地重劃區農路水路工程設施規劃設計 標準第2條第3款規定田間農路路寬為4公尺至5公尺等情, 本件通行路徑寬度以3公尺定之,應屬適當,被上訴人主 張通行路徑寬度應為3公尺,並未逾越必要之範圍。 (二)據此,以乙方案供310土地通行以聯絡公路,應係於通行 必要範圍內,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及方法。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確認被上訴 人就陳朝慶所有208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A、B所示土地, 及上訴人所有312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C、D所示土地有通 行權存在(即乙方案),暨陳朝慶、上訴人應將前揭土地上 之地上物移除,並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不得設置任何障礙物 或為其他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原審就此部 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附圖一: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7月6日鳳 法土字第201號複丈成果圖(甲方案,修正後)。 附圖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7月6日鳳 法土字第201號複丈成果圖(乙方案)。 附圖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7月6日鳳 法土字第201號複丈成果圖(丙方案)。 附圖四: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7月6日鳳 法土字第201號複丈成果圖(丁方案)。

2024-12-16

CTDV-113-簡上-42-20241216-1

潮國簡
潮州簡易庭

國家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國簡字第1號 原 告 林楷翔 訴訟代理人 林水清 被 告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訴訟代理人 邱昱翔 蔡將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347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5 ,3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 )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已依前開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屏東縣政府提出書面 請求,惟被告拒絕賠償,有民國112年10月17日所為之112年 度屏府賠議字第1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3 -31頁),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程式並無不合。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原請求略以:被告屏東縣枋寮鄉公所(下稱枋寮鄉公所 )或經濟部屏南產業園區服務中心(下稱屏南產業園區)或 屏東縣政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570元,及其法 定遲延利息等語(本院卷第10頁)。嗣變更為:屏東縣政府 應給付原告179,822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第335頁) ,核其所為,係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6月25日下午3時30分許,騎乘車主 為訴外人即原告訴訟代理人林水清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由南向北行經屏東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之門牌號碼屏東縣枋寮鄉文明路8巷處(下稱 系爭路段)時,路樹之樹幹突然斷裂掉落,原告閃避不及, 樹幹先擊中原告安全帽前額處後,再砸中系爭機車儀錶板, 導致機車不穩摔車倒地,致受有左側小腿、前臂擦傷,及右 側小腿、膝部、前臂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為 前開地號土地管理機關,且系爭路段雖為屏南產業園區住宅 社區之道路,然依已廢止之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第91條之 規定,系爭路段應已移交予被告管理,當日風和日麗,並無 風強雨急之現象,而該樹幹有乾枯現象,顯見被告疏於檢視 行道樹健康情形,爰依國賠法第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㈠ 醫藥費4,072元;㈡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50日,以基本工資每 小時180元計算,共有薪資損失72,000元;㈢系爭機車修理費 3,750元,林水清已將債權讓與原告;㈣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共計179,822元之損害等語,並聲明:如前變更後訴之 聲明所示。 二、被告略以:  ㈠系爭路段為村(里)聯絡道路,路樹植栽屬道路附屬設施, 依屏東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公路法第3條 及第6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枋寮鄉公所管理,枋寮鄉公所亦 曾以該鄉文明路巷道因AC路面年久失修危及行車安全為由, 向被告申請補助辦理改善工程,足見系爭路段管理機關應屬 枋寮鄉公所。再依產業創新條例第51條及第52條第2、3項之 規定,若未經辦理移交、接管作業,並不當然為管理機關, 而系爭路段移交相關資料已佚失,屏南產業園區亦曾招標園 區道路、路燈、喬木等委外維護工程,系爭路段管理機關並 非當然移交予被告而為管理機關。  ㈡原告雖主張係因路樹掉落而生事故,然系爭路段附近固有斷 裂樹枝及樹幹,不必然代表係遭路樹掉落樹幹砸中,又綜觀 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倒地刮痕長達5.3公尺等情,應乃原告 因車速過快而不及閃避地面散落樹枝而失控摔倒所致。  ㈢原告請求項目部分:醫藥費沒有意見。薪資損失部分,系爭 傷害未達50日不能工作之程度,且基本工資為每月26,400元 。機車修理之零件應予折舊。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於前開時間,騎乘系爭機車至系爭路段,人車倒地 而生有系爭傷害,醫藥費為4,072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枋寮 醫院社團法人枋寮醫院(下稱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系爭 傷害照片、醫療費用收據、現場照片為證(本院卷第57-75 、99-101、104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 1-148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乃因路樹樹幹掉落砸中原告頭部,致生上開損害, 而被告為該路樹所在之系爭路段管理機關乙情,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為辯,則本件爭點,詳如下述:  ㈠原告主張遭路樹掉落樹幹砸中,足認可信:  ⒈觀諸警方提供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35、139、141頁),系 爭機車龍頭車燈上緣有乾土擦痕,擦痕一路延伸至前車大燈 及面板,又系爭機車儀錶板破裂,再觀該路樹樹枝幹照片( 本院卷第143頁),一端為不規則斷裂面,寬度達一人前臂 寬,長度則約2個水溝蓋長,互核以觀,足見如該樹枝幹從 路樹上斷裂掉落,係先擊毀系爭機車儀錶板,再往下擦撞系 爭機車前車處後掉落地面,是原告主張樹幹先擊中原告安全 帽前額處後,再砸中系爭機車儀錶板,導致機車不穩摔車倒 地乙情,應堪可採。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車速過快,為閃避地面散落樹枝自摔等語, 惟事發當下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原告當下騎乘時速約每小時40公里等節,有前開現場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15頁),又 系爭路段事發時除前揭路樹樹枝幹外,並無其他大型落枯枝 乙情,亦觀前開現場照片甚明,衡情以該等時速行經視線及 道路狀況良好之系爭路段時,縱有該路樹樹幹橫躺路面,當 不至於無法預見閃避,況被告所稱自摔情狀與前開系爭機車 受損部位不符,是其所辯,礙無足採。  ㈡系爭路段為被告管理,被告管理有缺失致生原告損害,應依 國賠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負賠償責任:  ⒈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 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第3條第1 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 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管理機關,係指法律所定之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 為管理之機關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59號判決參 照)。次按國賠法第3條第1項所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 管理欠缺而生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責任賠償主義, 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84 號判決意旨參照)。該規定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 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 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 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必設置或 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 ,始可認其設置或管理無欠缺而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國賠 法第3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 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15 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屏南產業園區係於68年開始開發,由被告辦理土地取得 及地籍整理工作,而系爭路段為屏南產業園區編訂範圍內之 社區住宅路段等情,有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高屏分局113 年6月20日經園高營字第1130101631號函、中興工程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4日園區路航字第1130049141號函在卷 可考(本院卷第223-226頁),是系爭路段應屬產業園區內 路段,非屬村(里)聯絡道路,首堪認定,被告此部所辯, 洵難以採。  ⒊依當時有效施行之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第91條規定:「政 府或政府委託開發之工業區,因配合實際需要,由開發單位 興建之區外道路、排水、堤防、橋樑、涵管、護坡等公共設 施及工業住宅社區內之道路、上下水道、路燈、公園、綠帶 等設施暨社區活動中心、學校等用地,均於完工後,產權登 記為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有,並由開發單位交予 接管維護。」,已明示工業住宅社區內之道路應登記為所在 地之縣(市)政府所有,並予接管維護,此情核與前臺灣省 地政局62年8月22日府民地甲字第93210號函示內容略以工業 區內道路應登記為屏東縣政府等語相符(本院卷第232頁) ,亦有系爭路段所在土地管理機關登記為被告(本院卷第33 頁)、屏南產業園區產權第一次登記函文受文者為被告,後 被告地政科亦予回函等情在卷可輔(本院卷第227-230頁) ,綜以觀之,足徵系爭路段應移轉予被告接管維護,縱然枋 寮鄉公所或屏南產業園區曾有維護等節,亦無礙管理機關之 判斷,被告為法律上管理機關之節,至為灼然。  ⒋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事實上有無移交,並無得阻卻其具有 管理之義務,且前開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雖於80年4月24 日廢止,惟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細則接續公布施行,就有關工 業區外公共設施之管理權責,參酌第67條規定略以:工業主 管機關開發之工業區,其興建之區外道路、排水、堤防、橋 樑、涵管、護坡等公共設施,交由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 府管理維護,並登記為該直轄市或縣(市)所有等語,已然 揭示縣政府即被告就區外道路即系爭路段有管理維護之義務 ,被告不得執其斯時消極未移交之事實,否認其屬法律上管 理機關之義務,則被告所辯,洵屬無據。  ⒌基此,被告既否認其為管理機關,且辯稱枋寮鄉公所等曾為 管理維護,顯見被告未曾管理維護系爭路段之路樹,難信有 何防止損害發生之舉措,依上開規定與說明,可認被告就其 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而生國家賠償責任。  ㈢原告請求項目說明:  ⒈醫藥費:   原告主張醫藥費4,072元一情,有前揭診斷證明書與收據為 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屬有據,得為請求。  ⒉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固主張因系爭傷害,至事發時起至9月初開學止,50日 無法工作,當時協助林水清收成芭樂,工資以法定基本時薪 計算等語,惟系爭傷害僅為擦傷,難認已達不能工作之程度 ,又依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亦未見醫囑建議休養之情 ,難信有何不能工作之需要,是此部主張,礙難准許。  ⒊系爭機車修理費: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車費3,750元,包含零件2,750元及工資 1,000元,而該債權業已受讓予原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機 車維修保養明細表、機車維修照片、行車執照影本、債權讓 與同意書等件為憑(本院卷第77-82、95、103、105、106、 205頁),惟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經查,系爭車輛係普通重型機 車,於108年6月間出廠,有前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雖 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 該月15日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6月25日,明顯已 逾依據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所示之耐用年數3年。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 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 零件費10分之9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 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即為275元(計算式:2,750元 1/10=275元),得請求之修車費用計為1,275元(計算式:2 75元+1,000元=1,275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礙 難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傷害傷勢程度、原告之學經歷及財 產所得(本院卷第202頁及個資袋,均屬於個人隱私資料, 僅供參酌,不予揭露)、被告為地方組織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於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 ,逾此範圍,當無有據。  ⒌小節: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65,347元(計算式:醫藥費4 ,072元+機車修理費1,275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65,347元 )。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3年4月10日起( 本院卷第17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依上開規定,核無不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賠法第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4-12-12

CCEV-113-潮國簡-1-20241212-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國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06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國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 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1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一、傅國棟: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 間某日,開啟址設嘉義縣○路鄉○○村○○○0○0號廢棄兵營之大 門,於兵營內竊取嘉義縣番路鄉公所(下稱番路鄉公所)所 有,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割草機1台,得手藏放在嘉義縣中 埔鄉社口村番仔坑附近工寮(下稱工寮)內。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 接續犯意,自113年8月20日2時36分許起至同年8月23日22時 20分為警查獲時止,數次攜帶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手套、 照明燈,及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以為兇器 使用之防狼噴霧、老虎鉗、手動電纜剪,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至址設嘉義縣○路鄉○○村○○○0○0號之 嘉順企業有限公司絲綢之路乳膠系列產品營業部(該處為荒 廢之觀光工廠,下稱嘉順公司工廠),攀爬踰越裝設於工廠 外圍,屬於安全設備之鐵絲網後進入工廠,並持手動電纜剪 剪斷設於工廠之電纜線後,竊取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電纜 線得手,其中如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電纜線於得手後藏放於 工寮內。嗣因員警前即接獲報案,於113年8月23日21時40分 許進行巡邏勤務時,發現上開自用小貨車停於嘉順公司工廠 附近道路,研判竊嫌再次行竊,遂進入嘉順公司工廠搜尋, 因而查獲藏匿於二樓儲藏室之傅國棟,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5所示之物及如附表編號6所竊得之電纜線,經由傅國棟帶 同員警前往工寮,扣得如附表編號7至10所示之物。 二、案經嘉順公司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傅國棟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聲羈庭、延押庭調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嘉中警偵字第1130014775號卷,下稱警卷,第3-9頁;113年度偵字第9067號卷,下稱偵卷,第7-9、77-79頁;113年度聲羈字第140號卷第18-22頁;113年度偵聲字第99號卷第55頁;113年度易字第1111號卷,下稱易卷,第48、141、147-148、152-153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番路鄉公所技佐林英如、告訴代理人郭福榮於 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偵查佐許峻銘 、警員許哲彰於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0-12、15-16頁; 偵卷第60-61、65-66、89頁)。 (三)職務報告(見警卷第9之2頁;易卷第127頁)。 (四)被害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估價單(見警卷第19-20、49 頁;偵卷第63頁)。 (五)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6-42頁)。 (六)現場及查獲照片(見警卷第43-48頁)。 (七)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52頁)。 (八)公務電話紀錄單(見偵卷第72頁)。 (九)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見警卷第21-23、25-28、30-38頁)、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10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1.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其先後多次進入嘉順公司工 廠竊盜,係於單一地點及密接時間所為,顯係基於同一犯意 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2.所犯竊盜罪一罪、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一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科處刑罰。 (二)加重減輕:  1.累犯:被告前因多起竊盜、妨害公務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 決有期徒刑確定,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69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被告入監服刑後,於112年10月12 日假釋,於113年3月13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有刑案查註記錄表存卷可證(見偵卷第42-49頁),本院 考量被告前案均多為竊盜案件,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半年, 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對其適用刑法 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不於主文記載累 犯)。  2.自首:員警於113年8月22日,在嘉順公司工廠查獲被告涉犯 犯罪事實欄一(一)犯行後,員警帶同被告前往工寮查贓時, 被告即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二)犯行,並稱工寮內其中1台割 草機為當時所竊取,員警據此偵辦乙節,有職務報告存卷可 查(見易卷第127頁),堪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上揭犯罪自 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另曾有多次因竊 盜遭判處有期徒刑、拘役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易卷第13-40頁), 然被告並未因此心生警惕避免再犯,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本 件各次犯罪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種類、數量,告訴人嘉順 公司、被害人番路鄉公所所受之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在家務 農種植芭樂、香蕉等作物,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竊盜 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犯罪事 實欄一(二)犯行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 卷(見易卷第14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之。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然被害人番路鄉公所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向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犯罪所得,業已發還告訴人嘉順 公司,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電纜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係工寮 內本來就有的電線,並非竊取之物(見警卷第7頁),又無 證據足證為其為本案犯行所用、預備之物或犯罪所得,亦非 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品 編號 名稱 數量 是否沒收 備註 1 手套 1副 沒收 2 照明燈 1個 沒收 3 防狼噴霧 1瓶 沒收 4 固定鉗 1把 沒收 5 手動電纜剪 1把 沒收 6 黑色電纜線 1段 不沒收 已發還嘉順公司 7 電纜線 1袋 不沒收 已發還嘉順公司 8 電纜線 1袋 不沒收 已發還嘉順公司 9 電纜線 1段 不沒收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10 割草機 1台 沒收

2024-12-12

CYDM-113-易-1111-20241212-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0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易竑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易竑宇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易竑宇於民國113年4月18日凌晨1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北市萬華區昆明街左轉長沙街2段時,因與 陳建志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行車糾紛, 易竑宇心生不滿,遂基於強制之犯意,自長沙街2段開始,沿路 自陳建志騎乘之機車後方按鳴車子喇叭,並高速自後方逼車,再 駛至陳建志騎乘之機車左側一再逼近,於長沙街2段與康定路口 ,將小客車橫亙於車道後停下,使陳建志僅能停車應對,易竑宇 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妨礙陳建志安全暨騎車離去之權利。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易竑宇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 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 ,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陳建志於警詢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案發沿途監視 器錄影影像截圖、告訴人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截圖及檢察官 對告訴人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之勘驗書面可佐,足認被告前 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此罪所保護 者,為意思決定之自由,縱期間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 罪之手段,尚無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附此敘明。  ㈡罪數關係:   被告基於單一決意,以各手段妨害告訴人安全暨騎車離去之 權利,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之目的、對象及法 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 續犯。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因行車糾紛而對 他車駕駛恐嚇經判處罪刑之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佐,經拘役刑執行完畢後仍於駕車時無法理性解決 紛爭,竟以前揭手段妨害他人行車權利而犯本案,素行不佳 ,實應非難,兼衡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及未實際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庭稱希望被告賠償1公斤的金條 ,被告表明沒辦法,故未能和解及實際賠償等情)之態度、 被告於審理程序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於租賃 車行工作、月薪約新臺幣5至7萬元、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 況,暨其妨害時間非長、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告訴人庭 稱請從重量刑等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雖謂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亦基於恐嚇之犯意 ,於雙方均停車後,被告進而於前開路口搖下車窗,對告訴 人叫囂並以「沒吃過芭樂啊」等語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恐嚇危 害安全罪等詞。然被告迭於偵、審堅詞否認有出此言,經本 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告訴人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亦無法明 確聽聞被告有出此言,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自難達到毫無 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程度,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 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行為局部重合),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 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1

TPDM-113-審易-2047-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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