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CDM-113-中簡-3118-20241218-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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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悅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0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悅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悅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第2行:「46分許」,應更正為:「46分許至50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竊取 全家便利商店台中鑫美店內多數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所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告訴人林永祥成立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3,700元,有被告補正文2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偵卷第83、87、91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復考量被告患有重鬱症、持續性憂鬱症、焦慮症、鼻咽惡性腫瘤、迴避性人格疾患、依賴性人格疾患,為輕度身心障礙之人,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暨被告身心障礙證明存卷可參(偵卷第89頁);兼衡被告行竊之情節、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卷第2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物,雖屬其犯罪所得,原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履行給付賠償完畢,業如前述,而被告因和解而給付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被害人之求償權已獲得滿足,且被告因和解而給付之金額(3,700元)已超過其犯罪所得之價值(370元),若再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澄股 113年度偵字第40992號 被 告 陳悅禎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悅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1日13時46分許,在臺中市○區○村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中鑫美店」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內商品架上總價值新臺幣(下同)370元之法式檸檬塔、蜜桃蕾雅杯、鐵觀音黑岩泡芙、紅心芭樂(截切)、番茄蛋洋芋握沙拉、香鬆起司蛋三明治、質有3綜合莓果希臘式優格各1個及茶葉蛋2個之商品,將其藏放在隨身袋子內,得手後,僅結帳其他商品即步行離去。嗣管領該店商品之店長林永祥發覺店內商品遭竊,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永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悅禎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永祥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職務報告、被告結帳之商品發票載具明細各1紙及該店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共1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被 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暨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