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19號
原 告 廖金柱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項、第77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
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
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6,9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16元。是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拆除地上
物,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
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即上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核定
之,又原告陳報系爭土地遭占用面積約為31.2平方公尺,而系爭
土地民國113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4,800元,有系爭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021,76
0元【計算式:64,800元×31.2平方公尺=2,021,760元】,加計訴
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931元,至訴
之聲明第2項請求起訴後之利息及按月給付起訴後之不當得利部
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28,691元
【計算式:2,021,760元+6,931元=2,028,691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1,09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FSEV-114-鳳補-19-202503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