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莊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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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87號 原 告 中信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惠嬌 被 告 莊正財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正財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原告應於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44,23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被告莊正財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2024-10-30

MLDV-113-勞補-87-20241030-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8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廷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994、37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廷宇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工具箱壹個及Hilti電動起子壹個均與「小 黑」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 小黑」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蕭廷宇就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於如 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竊取工具箱1個及Hil ti電動起子1個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所為,且 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 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 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被告就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為竊盜及竊盜未 遂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示犯行,分別與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小黑」、「師父」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係著手於竊盜之 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尚無其他前案 判決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而被告正值青壯年,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 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 安,所為實應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就聲請書 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所竊取之財物未能返還或賠償予告訴 人吳○凱,告訴人吳○凱所受損害未能獲得彌補,並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上開竊得及竊盜未遂之財物價值 ,及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5 73號卷〈下稱偵37573號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 分別為之,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 權限時,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查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共同竊得之 工具箱1個及Hilti電動起子1個,核屬其等犯罪所得,均未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告雖於警詢陳稱:該等 財物均由「小黑」拿走,伊後來找不到「小黑」,伊並未獲 利等語(見偵37573號卷第11至12頁),而綽號「小黑」之 人身分不明、尚未到案,故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內部分 配如何,其不法利得實際分配不明,而以渠等為本案犯行之 分工方式,應可認定渠等對於上開犯罪所得,均有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應負共同沒收之責,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6994、3757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994號                   113年度偵字第37573號   被   告 蕭廷宇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廷宇與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師父」、「小黑」之成年男 子分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3月16日凌晨3時43分許,由蕭廷宇駕駛其母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小黑」至桃園 市○鎮區○○街000號旁空地,推由「小黑」在吳○凱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斗內,竊取工具箱及Hilti 電動起子等物(價值新臺幣3萬1,000元),得手後旋駕駛上 開自用小貨車逃逸。嗣吳貴凱發現物品遭竊,報警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復於113年3月17日凌晨3時許,由蕭廷宇駕駛其母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師父」至桃園市楊梅區 三元街口附近停放後,與「師父」步行至楊梅區新農街595 號附近第24號停車格地,共同至莊○賢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車斗,欲竊取車上所放置之發電機,惟遭 莊正賢發現上情而未遂,2人旋往三元街方向逃逸。嗣經莊 正賢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凱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楊梅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蕭廷宇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凱、被害人莊○賢、 被告之父蕭水鑽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監視器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24日桃警鑑字第1130055659號DN A鑑定書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蕭廷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同法第 320條第2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等罪嫌。被告與「師父」、 「小黑」分別就上開犯罪事實,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其所犯上揭2次罪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TYDM-113-壢簡-1834-20241030-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正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2237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莊正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內「噢」均應更正為「 口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正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 犯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 輕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 比,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 之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 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 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 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 限制,而屬科刑規範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亦應一併納入 於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 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 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 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 ,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 年6 月14日(下稱中間 法)、113 年7 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 於112 年6 月16日、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定 部分,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 項 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又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所定偵、審自白始予減刑之規定,被告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 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然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 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1 項第1 款、第96條定有明文。而上揭規定,依同法第10 0 條之2 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 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 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 均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 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訊時辯明犯罪嫌疑,甚 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揭程 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 。故於員警、檢察官未行警詢、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 別情狀,縱被告祇於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 用(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139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 查,被告於偵查中僅供認:是FB名叫「口奧」(下稱『口奧』 )的人叫我將帳戶內的錢領出,我沒有見過他本人,我將錢 領出後,他說沒要交給誰,他叫我去一個地方藏起來,我做 這事情可以拿到報酬等語(見偵22370 號卷第17至18頁)。 是可認被告已坦承其本案所為之洗錢犯行,但檢察官未詢問 被告是否坦承其本案之洗錢犯行,致被告於偵查中未有自白 其所為洗錢犯行之機會,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其全部 洗錢之犯行,依前揭判決要旨,自應認被告就本案其所為之 洗錢犯行於偵、審中均有自白。就本案而言,被告於本案涉 洗錢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未達1億元,則依行 為時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最高法定刑為7 年有期徒刑, 雖其於偵、審均自白洗錢犯罪,依行為時法及中間法之第16 條第2 項規定均減輕其刑,然依行為時法及中間法之第14條 第3 項規定(此規定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其等宣告 刑之上限仍均為5 年有期徒刑;如適用修正後法,最高法定 刑為5 年有期徒刑,雖被告於偵、審時均坦承洗錢犯行,業 如前述,惟被告未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故無從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予以減刑,經綜合比較上述各 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現行法於 本案中宣告刑上限均相同(5 年有期徒刑),然行為時法及 中間法之宣告刑下限均(1 月有期徒刑)低於現行法之宣告 刑下限(6 月有期徒刑),故應以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本文規定,應 整體適用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⑵次按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 第2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 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所 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 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 上開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 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查被告於本案對 被害人陳佑霖所為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犯行,係使被害人將款項層層轉匯至被告所提供他人之金 融帳戶內(第三層帳戶),而後由被告依指示將贓款直接領 出,以此方法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 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該犯罪行為贓款之去向或本質, 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口奧」間(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為3 人以上而共同 犯之)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 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 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 所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係各自目的單一,且有局部 同一性,乃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㈤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歷2 次修正,再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業如前述,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 年6 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是本案被告於偵審時均 就本案犯行自白洗錢犯罪,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所涉金融帳戶資料供為詐欺犯罪之用, 更於被害人匯款後將贓款提領轉交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造 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 額之困難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經濟金融秩序,自應予以 非難;併參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就所犯洗錢 犯行,於偵審時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本案被害人遭 詐欺之金額、被告於本案詐欺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 程度,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 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 收之必要。查本案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層層轉匯至本案被告帳 戶後,隨即遭被告提領,並放置於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地點, 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是如 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 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宣告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 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 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 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 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 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 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 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 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 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 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 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 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 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獲得提領金額之1%為其報酬等 情,而被告於本案所提領被害人之金額為10萬元,是本案報 酬為1,000元(計算式:10萬元×1%=1,000元),是核屬其本 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 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370號   被   告 莊正迪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正迪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 予他人使用,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被 害人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另匯入帳戶款項係詐 欺犯罪所得,代為提領、轉交,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1年4月11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告知年籍 不詳臉書暱稱「噢」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莊正迪與臉書暱稱 「噢」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 所示詐欺時間,為附表所示詐欺行為,致陳佑霖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第一層匯款時間,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 莊玉龍(曾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 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附表所 示第二層匯款時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轉匯15萬3876元至 曾棨煒(已另行併辦)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再於附表所示第三層匯款時間,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再轉匯15萬元至本案帳戶,莊正迪再依臉書暱稱「 噢」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在桃園 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中壢分行臨中正路側邊之ATM,提 領10萬元(其中1萬元係陳佑霖之款項)扣除1%報酬後,交 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 得之去向。嗣陳佑霖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被告莊正迪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莊正迪 供稱依臉書暱稱「噢」之人之指示提款,再藏放到指定位置,並可取得提領款項1%作為報酬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22370號頁17-19 2 證人即被害人陳佑霖於警詢之證述、匯款紀錄截圖 證明 被害人陳佑霖因受騙而匯款1萬元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8073號頁13-17、19 3 莊玉龍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 被害人匯款1萬元至左列帳戶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8073號頁11 4 曾棨煒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 被害人匯款之1萬元,與其他被害人之款項,旋即被轉匯至左列帳戶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8073號頁95-113 5 莊正迪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 被害人匯款之1萬元,與其他被害人之款項,再被層轉至左列帳戶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15265號頁31-35 6 臺灣銀行中壢分行113年5月31日函 證明 被告於111年4月11日上午10時3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中壢分行臨中正路側邊之ATM,提領10萬元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22370號頁27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就上開犯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100元(被害人陳佑霖匯款之1萬元X 1%),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徐 銘 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第一層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匯款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1 陳佑霖(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使用LINE暱稱「稚涵」、「凱文」結識被害人陳佑霖,佯稱可以在「正泰」交易所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11日上午9時21分、1萬元 莊玉龍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1日上午10時2分、15萬3876元 曾棨煒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1日上午10時3分、15萬元 莊正迪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1日上午10時37分、10萬元

2024-10-30

TYDM-113-審金簡-470-20241030-1

司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莊正暐 相 對 人 陳美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7年8月31日,以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 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包括借款、保證、透支、信 用卡契約等請求權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797萬 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7年8 月27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 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07年9月4日向伊借款合計664萬元,其 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款契約書,如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經催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 ,應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逾期未依約繳納,積欠本金5,64 3,00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 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 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書、催告函及土地及建 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 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 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 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4-10-30

SLDV-113-司拍-260-2024103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84號 上 訴 人 黃梅桂 訴訟代理人 陳吉珍 被 上訴人 松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鍵勳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王禹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11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貳拾貳萬零肆佰陸拾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 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查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莊正賢,嗣變更為朱鍵勳 ,有被上訴人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頁),並據 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0頁),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臺北市106建字第98號建照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之承攬人,施作興建門牌臺北市○○區○○○路000號 、000號房屋。上訴人為同路門牌000號0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工程期間發生損鄰爭議,兩造無法 達成賠償協議,伊乃於民國109年5月5日,依(修正前)臺 北市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則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目 規定,以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108年12月10日鑑定報告 書(下稱甲鑑定報告書)評估系爭房屋修復賠償費用新臺幣 (下同)25萬6787元之2倍金額,向原法院提存所為上訴人 提存51萬3574元(下稱系爭提存金)。惟上訴人因系爭工程 所受損害僅25萬6787元,其於109年9月25日領取系爭提存金 全部,就超過25萬6787元部分,欠缺法律上之正當權源等情 ,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25萬67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此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至於原審共同被告白香荷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 服,該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原無傾斜狀況,因系爭工程方致傾斜 之情;系爭工程致伊所有之系爭房屋傾斜,無法正常使用, 減損交易價值,伊就系爭工程所受損害包括系爭房屋修復費 用70萬元、系爭房屋價值減損14萬3527元、不能正常使用系 爭房屋之損失120萬7465元、建築師簽證費用8萬元等,已超 逾系爭提存金金額,伊領取系爭提存金自無不當得利等語, 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伊之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77頁):  ㈠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000 號0樓,即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  ㈡被上訴人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  ㈢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於108年12月10日就台北市○○區○○○ 路000號0、0樓及屋頂加建物損害原因研判、結構安全及修 復費用評估作成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系爭房屋之工程性 修復估算參考費用為3萬830元,工程性傾斜及非工程性傾斜 補償費用為22萬5957元,合計25萬6787元。  ㈣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5日向原法院提存51萬3574元。109年度 存字第520號提存書上記載之提存原因及事實為:「提存人 在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上興建【民權好合】大樓 ,因損害受取權人所有【台北市○○區○○○路000號0樓】房屋 ,經提存人與受取權人私下協調兩次,再經台北市政府都發 局兩次公調協調不成(依據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北市都建 字第1093164376號函),爰依(修正前)台北市建築施工損 鄰事件爭議處理原則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依法辦理提存」 。  ㈤上訴人於109年9月25日依據109年度存字第520號提存通知書 聲請領取提存物,經提存所准予領取(109年度取字第970號 ),嗣上訴人於109年10月12日具領51萬3574元。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房屋因系爭工程導致傾斜率最大值由1/66加劇為1/58:  ⒈查,系爭房屋於106年1月3日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測量結果 其傾斜率為1/69(T4觀測線)、1/66(T5觀測線)、1/133 ,(T6觀測線),有甲鑑定報告書附件六臺灣省土木技師公 會106年1月25日(106)省土技字第北0141號鄰房現況鑑定報 告之測量成果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5至76頁),審以 該鄰房現況鑑定報告係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指派黃科銘技師 、吳政圜技師鑑定製作,由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發行,鑑定 工作作業流程及鑑定報告書編製程序均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 會監督,所為鑑定測量之結果應屬客觀可採,則系爭房屋於 系爭工程施工前之106年1月間已經傾斜,且傾斜率最大值達 1/66,應堪認定。甲鑑定報告書復就系爭房屋於108年11月2 1日之傾斜率為測量(原審卷第55至56頁),T5測線測得傾 斜率增為1/58,原T4、T6測線因受施工基地新建房屋遮蔽, 無法複測,惟同測向不同測點測得傾斜率為1/62(T4測線同 測向之測點1)及1/570、1/146(T6測線同測向之測點2、3 ),可知系爭房屋於系爭工程期間有傾斜變化情形,傾斜率 最大值增為1/58,亦即系爭房屋因系爭工程導致傾斜率最大 值由1/66加劇為1/58。  ⒉上訴人雖抗辯:106年1月3日之測量沒有辦理會勘,亦沒有通 知屋主,該鄰房現況鑑定報告並不可採;且同棟4樓屋主白 香荷曾向前屋主提告房屋傾斜,遭法院駁回,可證系爭房屋 原本並無傾斜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委任臺灣省土木技師公 會進行傾斜量測,由該公會指派技師進行量測作業,並有留 存測量照片可考(原審卷第77至79頁),衡以傾斜量測作業 本非必須辦理會勘或會同屋主進行,而該鄰房現況鑑定報告 所為鑑定測量之結果應屬客觀可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 訴人僅以該次測量未辦理會勘及未通知屋主到場,遽謂該量 測結果不可採,洵無理由。另查,白香荷之另案訴訟之原因 事實及其受敗訴判決之原因究竟為何,均未見上訴人提出任 何資料相佐,則上訴人徒以白香荷於另案受敗訴判決,遽謂 系爭房屋於被上訴人施工前並無傾斜,亦不可採。  ㈡上訴人受有系爭房屋修復費用14萬9587元之損害:  ⒈查,系爭房屋因系爭工程導致傾斜率最大值由1/66加劇為1/5 8,就施工前後所增加之裂損及裂損擴大部分之工程修復費 用,經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後估算其裂損修復工程 費用為3萬830元、結構補強工程費用為11萬8757元,合計工 程費用為14萬9587元,有甲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原審卷第 97、146、154頁),堪認上訴人因系爭工程造成系爭房屋傾 斜率加劇而受有修復費用14萬9587元之損害。  ⒉上訴人固抗辯:系爭房屋修復費用為70萬元云云,並提出里 歐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估價單(原審卷第320頁)為據。惟查 ,前開估價單係白香荷就其所有房屋自行委託估價,工項包 含:RC翼牆補強(結構補強)、傾斜造成的滲水處理、傾斜 地面拉平、汙水管修繕等,前開估價單既非就系爭房屋所為 之估價,且依甲鑑定報告書可知:系爭房屋受損情形為梁、 地坪、牆壁裂損,與白香荷所有房屋受損情形除牆壁裂損外 ,尚有滲水現象及油漆剝落(原審卷第159至167頁)之受損 情形顯然有別,修復費用自不相同,是前開估價單自不足作 為認定系爭房屋修復費用之依據。  ㈢上訴人受有系爭房屋價值減損14萬3527元之損害:  ⒈有關系爭房屋傾斜率增加是否會造成房屋價值減損及減損金 額,業經本院送請兩造合意之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下稱宏大事務所)鑑定結果認:若系爭房屋因系爭工程所 致傾斜率增加及新增或擴大之裂損部分均已修復,或業已金 錢補償代替修復時,仍會減損房屋價值,其傾斜率由1/66增 加至1/58,價值減損金額為14萬3527元;按「中華民國不動 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第九號公報--瑕疵不動產污名價值 減損估價指引」定義「瑕疵不動產」指該不動產受到特定事 件或原因影響,造成使用、效用或價值上劣於其他相似但未 受特定事件或原因影響之不動產,所稱「特定事件」包括建 物傾斜,而「瑕疵價值減損」指不動產受到瑕疵所造成之價 值減損總額,包含「修復費用」及「污名價值減損」,「污 名效果」係基於市場多數參與者擔心瑕疵問題增加風險或不 確定性,即使經過修復,仍擔憂瑕疵問題未完全消除或有復 發之可能性,導致市場性降低。依本案傾斜率自1/66至1/58 ,雖已進行修復至可以使用,但仍無法完全恢復至相同之傾 斜率,就修復可行性而言仍有污名效果等語,有宏大事務所 113年4月23日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乙估價報告書,第3 頁)及113年6月13日113宏大聯估字第5034號函(本院卷第2 41至243頁)可參,足見系爭房屋因系爭工程造成之傾斜率 加劇,致受有交易價值減損14萬3527元。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屋經修復後可回復原狀,不致造成 通常效用之降低或減損,本件並無交易性價值減損云云。惟 審以甲鑑定報告書就工程費用係針對系爭工程施工前後所增 加之裂損及裂損擴大部分,進行估算其損壞修復參考費用( 原審卷第95、146頁),及就系爭房屋之傾斜率由1/66增至1 /58對系爭房屋原結構強度所造成之影響,建議增設RC翼牆 ,以恢復其原結構強度,進行估算其結構補強參考費用(原 審卷第96、150至154頁),俱非將系爭房屋扶正回復所需之 費用。又將系爭房屋扶正回復,於技術上雖有可能惟於實務 上不可行,亦有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113年7月18日113 省結技12烈字第2966號函、113年8月22日113省結技12烈字 第3060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93至294、309至311頁), 可知系爭房屋雖得進行修復至可以使用,但仍無法完全恢復 至相同之傾斜率,勢將造成使用不便,自足以減少交易價值 ,被上訴人空言主張系爭房屋得回復原狀,不致造成通常效 用之降低或減損,即難採信。  ⒊被上訴人另主張:甲鑑定報告書為證據契約,伊應賠償數額 悉以該鑑定結果為準云云。然按當事人就有關訴訟標的權利 義務關係內容存在與否之事實確定方法或證明事項,加以合 意,在辯論主義之適用範圍內,固應可認為有效。惟有關上 開合意即證據契約之存否,於當事人間有爭執時,仍應由主 張利己事實之一方負舉證證明之行為責任。倘無此證據契約 ,法院即不受鑑定結果之拘束,仍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 後定其取捨。查,甲鑑定報告書乃白香荷不服系爭工程監造 人奚茂恩建築師認定系爭房屋傾斜非屬施工損害且無危害公 共安全之虞,依102年7月8日臺北市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爭議 處理規則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委請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 公會辦理現況檢查、損害原因研判、安全評估、修復費用評 估,申請評估鑑定(原審卷第34至41、47、101頁)。兩造 固有會同於108年11月21日進行會勘,惟兩造並無以甲鑑定 報告書為事實確定方法或證明事項之合意,此觀是次評估鑑 定非兩造共同申請,且甲鑑定報告書作成後兩造仍無法就系 爭房屋修復方式及賠償金額達成共識即明(原審卷第172至1 82頁),自難認兩造有以甲鑑定報告書為證據契約之約定, 被上訴人前開主張,洵無可採。  ⒋至甲鑑定報告書固依臺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 冊(95年7月版)第3.3.5節規定,另列計有「非工程性傾斜 補償費用10萬7200元」(原審卷第95、97頁),然依臺北市 建築管理處112年5月23日北市都建施字第1126122530號函所 載「旨揭鑑定手冊(95年7月版)第3.3.5節規定所載:『房屋 傾斜超過1/200且未達1/40者,除依規定估算修復補強費用 (工程性補償)外,另依其使用不變及價值折損之程度,額外 估列非工程性補償金額,但兩者補償金額合計不得超過重建 工程費之100%』,查其非工程性補償係依其施工後傾斜度, 合計非工程性補償率(以重建工程費用之百分比表示),故其 係以重建工程費用為計算基準。」等語(本院卷第127頁) ,可見臺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係以重建工 程費用為計算基準,額外估列非工程性補償金額,非以受損 戶實際損害金額為計算基準,當為解決損鄰紛爭之便宜計算 方式。再按鑑定手冊所列之非工程性補償費用,僅為解決損 鄰紛爭時,量化之補償費用之計算公式,受損戶仍應舉證證 明其所受之損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16號裁定意 旨參照),是受損戶所受修復費用以外之損害,果兩造有爭 執時,依前揭說明,仍應由受損戶舉證證明其所受之損害。 本件上訴人所受系爭房屋修復費用以外之損害,於系爭房屋 價值減損14萬3527元部分為可採,其餘部分則屬無據(詳下 述),則被上訴人就非工程性費用應賠償上訴人者,即為14 萬3527元,無從重複列計10萬7200元,併予敘明。  ㈣上訴人抗辯受有不能正常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失120萬7465元及建築師簽證費用8萬元之損害,為無理由: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 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 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所謂所受損害,係指現存 財產之積極減少(直接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則係消極妨 害新財產之取得(間接損害)。又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 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 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 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始足當之。 ⒉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每年得出租收益約17萬2495元,伊自1 06年9月起迄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失120萬7465元 云云。本院審酌系爭房屋於系爭工程前本有一定程度傾斜, 系爭工程雖致傾斜加劇,然尚難認系爭房屋長期閒置與系爭 工程導致系爭房屋傾斜率加劇有關。且依上訴人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伊於101年間購入系爭房屋,因為沒有錢裝潢,就 一直空置到現在(本院卷第326頁);曾經商洽做為電信機 房,因擔心吵雜及輻射線而沒出租(本院卷第365頁)等語 ,可見系爭房屋長期空置之原因或出於未裝潢,或上訴人主 觀顧慮所致,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有出租系爭房屋之客觀 之確定性,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抗辯其因系爭工程導致不 能正常使用系爭房屋,受有每年17萬2495元,合計120萬746 5元之租金損失,尚乏所據,難認可採。  ⒊上訴人另抗辯:修復系爭房屋須申請室內裝修許可,而需建 築師簽證,因而受有簽證費用損失8萬元云云。惟查,甲鑑 定報告書估列工程費用時,已核列「其他」、「管理費」相 關項目(原審卷第146、154頁),堪認甲鑑定報告書估列之 工程費用已包含相關申請費用在內;況依上訴人提出之網頁 列印資料所載:裝修許可申請因為各縣市規定有所不同,因 此業界並沒有固定的費用(本院卷第371頁),亦可認建築 師簽證費用金額非必然為8萬元,上訴人復未能就該部分支 出,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抗辯受有簽證費用損失8萬元云云 ,即非可採。  ㈤末查,被上訴人前就系爭工程之鄰損爭議所生之預估損害賠 償金額以51萬3574元辦理提存(原審卷第184頁,參不爭執 事項㈣),並經上訴人受領(原審卷第188至190頁,參不爭 執事項㈤),然上訴人因系爭工程造成系爭房屋損害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金額為29萬3114元(149,587+143,527),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實際應賠償上訴人29萬3114 元,上訴人所受領逾越此部分之提存款利益,即無法律上原 因,並使被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就此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 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之不當 得利金額為22萬460元(513,574-293,114)。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22萬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2月27日 起(本院卷第7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洽,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陳雯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2024-10-29

TPHV-112-上易-84-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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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

確認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保險簡字第45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莊正暐 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岳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靖愉律師 賴俊穎律師 郭姿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 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 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36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一、先位聲明 :㈠確認債務人賴玉玲對被告就附表所示保險契約有新臺幣 (下同)303,955元之解約金債權存在;㈡被告應將上開解約 金給付予原告。二、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3,95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13年9月16日具狀 變更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債務人賴玉玲對被告就附表所示保 險契約有303,955元之解約金債權存在;㈡被告應將上開解約 金給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99頁),繼於113年10月1日本 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3,955元」(見本 院卷第106頁)。核原告前揭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且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106頁),依上開規定, 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賴玉玲積欠原告80,000 元,及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75114號債權憑 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利息,原告前持系爭債權憑 證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以賴玉玲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保險 契約,於給付條件成就後所生之給付金錢債權,經鈞院以11 2年度司執字第18924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2年11月20日核發執行命令( 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賴玉玲為收取或其他處分,第三 人亦不得對賴玉玲為清償;被告於112年12月6日、113年5月 15日具狀向鈞院聲明異議,鈞院乃於113年5月16日通知原告 得依法向被告提起訴訟;按保險事故之發生,並未使扣押之 保單價值消滅,關於解約金債權之扣押命令與禁止命令,並 不因保險事故發生而失其效力,在扣押命令生效時已存在之 解約金數額範圍內,仍為有效,受益人之保險金請求權非扣 押命令效力所及,受益人仍得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但其 得請求之數額,應扣除扣押效力範圍內之解約金數額,亦即 保險契約中原約定之保險金額,應保留扣押效力所及之解約 金數額,供債權人受償,其餘保險金始由受益人取得;賴玉 玲在系爭扣押命令到達後,於113年3月11日死亡,發生保險 事故,被告未依扣押命令保留已扣押之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 備金金額即303,955元,逕自終止保險契約,於113年5月15 日給付保險金2,790,209元予受益人,被告實已違反系爭扣 押命令,對原告不生效力,並造成原告受有無法獲償之損害 ,應負擔損害賠償之責,且被告任意終止契約給付保險金, 或使受益人領取保險金,致系爭扣押命令形同具文,增加道 德風險,顯有未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3,955元。 三、被告答辯略以:賴玉玲前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以賴 蘇阿圓為身故保險金受益人,與被告簽訂安泰人壽靈活理財 變額保險乙型(保單號碼:Z000000000-00)、富邦人壽富 貴分紅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富邦人壽 重大疾病及特定傷病分紅終身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00)(下合稱系爭保單);被告於112年11月底收受鈞院系 爭扣押命令,復於112年12月6日向鈞院陳報已將系爭保單註 記扣押,嗣賴玉玲於113年3月11日身故,發生系爭保單之保 險事故,被告即依約給付系爭保單身故保險金予受益人賴蘇 阿圓,並於113年5月15日將上開事項陳報予鈞院;系爭扣押 命令效力僅及於賴玉玲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不及於將來新 發生之保險給付,而鈞院未曾核發終止系爭保單之執行命令 ,系爭保單至113年3月11日賴玉玲身故時仍為有效,被告於 保險事故發生後本應依約給付身故保險金予受益人,被告並 無違反系爭扣押命令之內容;且被告非與原告具債權債務關 係之人,要無可能影響原告對於賴玉玲債權之行使,被告亦 無故意過失或違反公序良俗之行為,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損 害賠償之責,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賴玉玲積欠原告80,000元,及如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利息, 原告前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2年11月20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 ;暨賴玉玲前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以賴蘇阿圓為身 故保險金受益人,與被告簽訂系爭保單,而賴玉玲嗣於113 年3月11日死亡,發生系爭保單之保險事故,被告依約給付 系爭保單身故保險金予受益人賴蘇阿圓,及於112年12月6日 、113年5月15日向本院陳報等情,有系爭債權憑證、繼續執 行紀錄表、本院系爭扣押命令、被告陳報狀、系爭保單、死 亡證明書、保險給付通知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 第39頁、第67頁至第84頁),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07頁),可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 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112年度台 上字第2800號判決意旨參照)。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 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14號、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 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 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 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 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 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 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任( 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保護 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 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102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390號、第1132號、第135號判 決意旨參照)。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該損害賠償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 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就 訴訟標的有特定之權能及責任,法院審理具體個案時,其訴 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主導、 決定之,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 範圍而為裁判,此為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當然解釋(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台抗字第267號裁定、108 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本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業經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7頁)。而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乃係主張賴玉玲積欠原告80,000元,及如系爭債權憑 證所載之利息,原告前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被告未依系爭扣押命令 保留已扣押之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303,955元,即 逕自終止保險契約,於113年5月15日給付保險金2,790,209 元予受益人,被告實已違反系爭扣押命令,造成原告受有無 法獲償之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2頁、第100頁), 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63 頁),已如前述。足認兩造間顯未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而原告本件主張之債權,並未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此外,復 未據原告就被告有何不法侵權行為,及原告實際上究否受有 303,955元之損害,暨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情, 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依聲明拘束性原則及舉證責任分配 原則,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303,955元,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合    計       3,31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4-10-29

TPEV-113-北保險簡-45-20241029-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0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非訟代理人 莊正暐 相 對 人 陳美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二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件 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肆佰肆拾柒萬零肆佰陸拾陸元,其中 之肆佰肆拾貳萬伍仟柒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得為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付款地為本院轄區,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未獲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9

PCDV-113-司票-12008-20241029-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99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莊正暐 被 告 合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周宣光 被 告 李瑞琴 李麗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合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李瑞琴、李麗淑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1,483,916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4.019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8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合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周宣光、李瑞琴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4,822,734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3.521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8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656元由被告合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李 瑞琴、李麗淑連帶負擔,其餘新臺幣50,882元由被告合和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周宣光、李瑞琴連帶負擔,其餘新臺幣29 7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授信約定書第26條、連帶保證書第20條約定可憑,故本 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於訴之聲 明第2項請求被告合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和公司) 、周宣光、李瑞琴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22,73 4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0 183%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113年10 月23日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聲請狀,變更訴之聲明第2項為 合和公司、周宣光、李瑞琴應連帶給付原告4,822,734元, 及自112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216%計算 之利息,暨自112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 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81頁)。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合和公司於108年12月11日邀同被告李瑞琴、李麗淑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申請1,000萬元之借款額度,並於108年12月18 日出具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向原告借款236萬元,約定借 款期間自108年12月18日起至109年6月18日止,利息按週年 利率3.26%固定計算,自實際借款日起,按月繳息,屆期本 金一次清償。並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 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 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兩造於109年5月25日簽訂借款延 展清償期約定書,合意變更到期日為113年3月18日,並就尚 欠本金之利息及遲延利息,合意變更為自109年4月18日至11 0年4月18日,按1年期TAIBOR利率加週年利率1.49%計算,自 110年4月18日起,按1年期TAIBOR利率加週年利率2.3%計算 ,並自實際借用日起,每12個月定期調整適用利率(目前為 週年利率4.0193%),且自109年4月18日起,前12個月為寬 限期,按月付息,自110年4月18日起至113年3月18日止,按 月繳息,平均攤還本金,最後一期按實際未還餘額及應繳利 息一併清償。詎料,合和公司自112年7月10日起未依約攤還 本息,尚欠本金524,43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授信 約定書第10條第1項第1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李瑞 琴、李麗淑為本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 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合和公司於108年12月11日邀同李瑞琴、李麗淑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申請1,000萬元之借款額度,並於109年1月3日出具 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向原告借款5,977,777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09年1月3日起至109年7月3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3. 36%固定計算,自實際借款日起,按月繳息,屆期本金一次 清償。並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 20%計付違約金。嗣兩造於109年5月25日簽訂借款延展清償 期約定書,合意變更到期日為113年3月18日,並就尚欠本金 之利息及遲延利息,合意變更為自109年4月18日至110年4月 18日,按1年期TAIBOR利率加週年利率1.49%計算,自110年4 月18日起,按1年期TAIBOR利率加週年利率2.3%計算,並自 實際借用日起,每12個月定期調整適用利率(目前為週年利 率4.0193%),且自109年4月18日起,前12個月為寬限期, 按月付息,自110年4月18日起至113年3月18日止,按月繳息 ,平均攤還本金,最後一期按實際未還餘額及應繳利息一併 清償。詎料,合和公司自112年7月10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 尚欠本金959,48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 第10條第1項第1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李瑞琴、李 麗淑為本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負連帶 清償責任。 ㈢、合和公司於109年8月4日邀同周宣光、李瑞琴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申請1,015萬元之借款額度,並於109年9月10日出具 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向原告借款10,149,998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09年9月10日起至112年9月10日止,利息按1年期TAI BOR利率加碼週年利率2.299%計算,並自實際借用日起,每1 2個月定期調整適用利率(目前為週年利率3.5216%),自實 際借款日起,利息按月計付,本金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36 期,按期平均攤還本金。並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 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前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兩造於110年9月8日簽 訂借款延展清償期約定書,合意變更到期日為114年9月10日 ,並自110年8月10日起,前11個月為寬限期,按月付息,自 111年7月10日起至114年9月10日止,利息按月計付,本金按 月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按實際未還餘額及應繳利息一併清償 。詎料,合和公司自112年7月10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欠 本金4,822,73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1 0條第1項第1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周宣光、李瑞 琴為本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負連帶清 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 書、本票、牌告利率異動查詢、貸放明細歸戶查詢、授信額 度動用申請書、借款延展清償期約定書、動用/繳款記錄查 詢等件為證。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 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 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 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債務之債 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裁判意旨參照) 。復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 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文。合和公司向原告借款,然 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李瑞琴、李麗淑為該債務 之連帶保證人;合和公司向原告借款,然未依約清償,經全 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 金迄未清償,而周宣光、李瑞琴為該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揆 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合和公 司、李瑞琴、李麗淑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 息、違約金;請求合和公司、周宣光、李瑞琴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66,835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83條第1項及第85條第2項規定,除減縮部分之訴訟費 用外,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2024-10-28

TPDV-113-重訴-899-20241028-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正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2595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莊正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正煒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 犯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 輕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 比,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 之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 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 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 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 限制,而屬科刑規範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亦應一併納入 於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 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 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 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 ,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 年6 月14日(下稱中間 法)、113 年7 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 於112 年6 月16日、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定 部分,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 項 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下稱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 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減刑規定部分 ,被告行為時法之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 項 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本案而言,本案被告犯行所隱 匿之洗錢贓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 萬元,未達1 億元,其 雖於偵、審時均自白洗錢犯罪,並依行為時法及中間法之第 16條第2 項規定均減輕其刑,然依行為時法及中間法之第14 條第3 項規定(此規定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其宣告 刑之上限仍均為5 年有期徒刑;如適用現行法,最高法定刑 為5 年有期徒刑,且被告於偵、審時均自白犯罪,並於本案 查無獲有犯罪所得,自得依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予以減 刑,而減刑後宣告刑之上限為4 年11月有期徒刑,經綜合比 較新舊法結果,應以現行法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  ⑵次按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 第2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 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所 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 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 上開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 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查被告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依附件起訴書犯罪事欄所示之方式,輾轉將本案 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藉此使檢警 機關難以溯源追查各該財物之來源或流向,在主觀上顯有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意圖,所為自屬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均未達1 億元,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僅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社群 軟體Instagram上,暱稱「歐美精品投資」之詐欺集團成員 (下稱『歐美精品投資』)接洽聯繫,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交 付所提領之款項,而依卷內無積極證據得認被告有與其餘詐 欺集團成員聯繫,而於本案有犯意聯絡,亦無證據足認被告 知悉本案確有3 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過程 ,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認被告僅與「歐美精品投 資」共犯詐欺取財犯行,尚難遽認為本案被告涉有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所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之加重詐欺 犯行,併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歐美精品投資」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 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 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 所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係各自目的單一,且有局部 同一性,乃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被告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且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業 如前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㈥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 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 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 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 59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 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 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 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   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 9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 認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 量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又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犯 罪行為人,其行為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涉案程度未必盡同 ,所造成之社會危害自屬有異。查被告雖明知現今社會詐欺 集團橫行,其等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 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欺集團合流,詐 騙告訴人,造成本案告訴人財產損失,對於社會正常交易秩 序及良善風俗之危害非輕,惟被告僅係聽信「歐美精品投資 」   之言而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及提款行為,亦無證據證明本 案詐欺行為為其所為,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 ,惡性較輕;又其所犯洗錢之金額僅1 萬元,金額非鉅,   且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與其他詐欺集團所涉洗錢之 金額一般均數萬元以上甚至動輒數十萬、百萬元相比,其所 犯情節尚屬輕微,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倘就被告所犯本案 洗錢罪,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衡以一般社會觀念, 顯然失衡,有情輕法重之嫌,是其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度,並應依法遞減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所涉金融帳戶資料供為詐欺犯罪之用, 更於告訴人匯款後將贓款轉匯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造成執 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 困難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經濟金融秩序,自應予以非難 ;併參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調解之犯 後態度,且就所犯洗錢犯行,於偵、審時均自白,又被告於 本案無犯罪所得,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 金額、被告於本案詐欺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 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告訴人不 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末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 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前於112 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本院以113 年度審金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緩刑2 年確定,現緩刑中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自核與緩刑要件不符 ,無從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 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 收之必要。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被告帳戶後, 隨即遭被告轉匯,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 管領、支配,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 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又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毋庸另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 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955號   被   告 莊正煒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正煒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能預見將自 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或協助不詳人士轉匯、提領 不明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或成為他人遂行其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0日前某不詳時日,將其所申設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 銀行帳戶)資料,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歐美精品投資」之詐欺集團成員 ,作為詐欺匯款帳戶之用,並依「歐美精品投資」指示,提 領匯入中信銀行帳戶款項,轉匯至「歐美精品投資」指定金 融帳戶,「歐美精品投資」則允諾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4, 000元至5,000元之報酬與莊正煒。嗣「歐美精品投資」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林姿妤佯稱 可提供投資虛擬貨幣代操服務等語,致林姿妤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日期及時間,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出如附表所示 金額至中信銀行帳戶,莊正煒旋按「歐美精品投資」指示, 於附表所示日期及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轉匯至如 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姿妤訴由桃園巿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正煒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姿妤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中 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間 對話紀錄、告訴人網銀交易紀錄查詢畫面擷圖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 歐美精品投資」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匯款 被告提領匯出 日期 (時間) 匯款金額 日期 (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號 1 112.3.10 (20:42) 1萬元 112.3.11 (18:34) 7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2024-10-28

TYDM-113-審金簡-497-202410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億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建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 竊取被害人之財物,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 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得之行 動電源1個業經查獲並發還由告訴人莊正宏領回,有領據在 卷可憑(見偵卷第27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 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 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行動電源1個,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 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325號   被   告 李建億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億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15日16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對面之娃娃 機店內,徒手竊取莊正宏所有放置在機台上之行動電源1個 (價值新臺幣600元),得手後旋即步行離去。嗣莊正宏發 覺遭竊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 上開行動電源1個(已發還莊正宏)。 二、案經莊正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建億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莊正宏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領據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7張、查獲現場照 片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財物,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有領據在卷可稽,爰不依法 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4-10-25

KSDM-113-簡-4036-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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