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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9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2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鈞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 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 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該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核被告陳柏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諸如前手之姓 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 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固於 警詢時供稱其會提供毒品上手資料與警方調查(見毒偵卷第3 3頁),惟警方表示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乙情,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3年5月15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3002 4041號函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11頁),是被告本案犯行並 未查獲上手,無從以前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嚴格查緝毒品,猶非法持有如附表所示 之數量非寡第三級毒品,使社會秩序潛藏相當之危害,所為 實值非難,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第三 級毒品之數量、時間,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陳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29頁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1項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 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 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然此所謂「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 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 。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 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 沒入銷燬之範圍,而該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持有 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 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二)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確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且純質淨重達5公 克以上,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5日刑理字 第1136048472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19至120頁)、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13年1月3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331 號、113年1月5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332號鑑驗書(見核交 卷第7、9頁)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屬違禁物,均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 各該包裝袋,以現今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 之完全析離,皆視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違禁物,併依前開規 定諭知沒收。又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 自無庸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未有證據 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包 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淨重32.6965公克,驗餘淨重32.4844公克,純質淨重23.6396公克,見核交卷第7、9頁) 2. LOWEE毒品咖啡包 50包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純度未達1%)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驗前總淨重為101.09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11.11公克,見毒偵卷第119至120頁) 3. IPHONE 14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1支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248號   被   告 陳柏鈞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柏鈞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 ,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12月7日18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博愛路附近某處空 地,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3萬5,000元之代價,向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H」之成年人士取得含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0包及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1包,而持有之。嗣於112年12月7日19時40分許, 在臺中市大里區仁堤路仁堤公園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含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0包(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推估總純質淨重11.11公克)及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23.6396公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鈞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扣案之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 啡包50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可資佐證,復有員警職務 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 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含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0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1包,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9

TCDM-113-中簡-1924-202410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姿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304 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及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見毒偵卷第25頁)」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29日釋放出所 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毒偵緝字第4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中地檢 署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見毒偵卷第19頁、本院易卷第13、20頁),是被告於上揭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依前揭規定,應予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於112年10月31日22時2分許,在臺中市北區光大街語文 祥街口,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時,在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 未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前,主動坦承其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罪事實一節,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告112年11月1日調 查筆錄各1份(見毒偵卷第25、27至30頁)在卷可證,是被告 對於未經發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 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另被告雖 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小白」男子,然偵查機關未因其供 出本案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此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7月3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34774 號函檢送員警職務報告書(見本院易卷第45至47頁)、臺中地 檢署113年7月23日中檢介沛馨113毒偵213字第160251號函( 見本院易卷第49頁)在卷可查,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甫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 察、勒戒,於111年9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竟仍不知禁絕遠 離毒品,於112年11月1日0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 時內某時,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意志不 堅,然對於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雖具有社會預防之作用, 但主要目的在於禁絕施用毒品者的僥倖心理,助其徹底遠離 毒品危害,自應衡酌被告有無徹底戒絕毒癮之心而為考量; 兼衡其坦承犯行,並陳明其上手之相關資料,雖不符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惟堪認其態度甚佳, 尚知悔悟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卷第35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62條前段、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13號   被   告 甲○○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 無法戒除毒癮,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1日0時15分 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而於1 12年10月31日22時2分許,在臺中市北區光大街與文祥街口 為警緝獲,並於同年11月1日0時1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 集尿液送驗後,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證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 證明被告於111年9月2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件於偵 查中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或共犯,自無同條例第17條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察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察官 葉宗顯

2024-10-04

TCDM-113-簡-1415-20241004-1

中原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原交簡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婷(原名陳藍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1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藍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係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何宥宏、鄭淳馨2人分別受有 附件所載傷勢,為一行為犯二過失傷害罪,應依想像競合 犯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 公務員發覺前,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偵卷第65頁 ),考量被告此舉有助於肇事責任之釐清,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自後撞擊告訴 人2人,導致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附件所載傷害,並因而導 致身體痛苦及生活不便,且迄今仍未予告訴人2人達成調 解,實有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及其過失程度、告訴人2人之傷害結果,及被告 如個人戶籍資料表所載之家庭、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75號   被   告 藍婷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原名:陳藍婷)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3樓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婷於民國112年1月18日13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3段由西屯路往四川 路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段與青海路2段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而追撞同 向前方由何宥宏所駕駛並搭載鄭淳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致何宥宏受有頸部挫傷及腦震盪等傷害;鄭淳 馨則受有頸部挫傷、右側前胸壁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 害。 二、案經何宥宏、鄭淳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何宥宏、鄭淳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衛生福利部臺中 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致告訴人何宥宏、鄭淳馨2人受有傷害,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肇 事後,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 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參,故其應符合刑法第62條之自首 要件,得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0-04

TCDM-113-中原交簡-89-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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