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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獎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台灣士瑞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洸 訴訟代理人 劉建鑫 施承典律師 被 上訴人 陳彥宏 訴訟代理人 謝明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1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詹洸,經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 院卷第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96年8月20日起受僱於上訴 人,擔任業務副理,工作內容為開發並維繫保全服務需求之 公司業務,上訴人長久以來設有業績獎金制度,於110年提 出「TW2021佣金獎勵計劃」(下稱系爭計劃),表明此業績 獎金制度優於過往制度,除了既有之新約廠商業務獎金,亦 為了鼓勵員工維繫舊有客戶,而新增了針對客戶續約之業績 獎金,如員工同意循此獎金制度,則110年全年度之業績獎 金均依系爭計劃核算,上訴人於110年8月20日同意回簽,兩 造就系爭計劃之意思表示已為合致。上開業績獎金性質為工 資,被上訴人依計劃所定期程申請110年度業績獎金新臺幣 (下同)292,578元,上訴人僅於111年4月發給34,588元, 短付257,990元,被上訴人嗣於111年11月30日遭上訴人資遣 ,未領得111年度業績獎金757,936元,被上訴人應可依系爭 計劃請求110、111年度業績獎金合計1,015,926元(下稱系 爭獎金)。又被上訴人之薪資投保級距為60,800元,上訴人 每月為其提繳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3,648元,業績獎 金既屬工資,111年4月薪資應為原約定工資加計110年度業 績獎金292,578元,上訴人應依提繳勞退金之最高級距150,0 00元,為其提繳勞退金9,000元,上訴人短繳5,332元,依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補提繳勞退金差額。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1,015,9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提繳5,332元至被 上訴人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退金專戶。 三、上訴人則以:依系爭計劃發給之獎金,需各服務合約之GP% 達到8%暨整個服務線年度營業額達目標75%,公司因此將獲 利分享予員工,性質上屬恩惠性給與,雇主有權決定是否給 與及給與金額,且111年度之獎金,因被上訴人離職而無權 領取,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發給系爭獎金。又系爭計劃係針對 服務線團隊而非針對業務個人而定,系爭計劃之獎金由團隊 共享,並依有功人員貢獻比例分配。系爭計劃於附錄B獎金 計算範例之說明記載「本案有功人員,得依照獎金辦法規定 及各有功人員貢獻比例申請獎金」,及附錄A第14點記載「 直屬主管可以酌情重新分配每人佣金」(以下合稱系爭記載 ),並無員工難於知悉或了解之處,應為員工必定知曉之條 款,亦無欺勞工之情事,系爭記載應屬有效。系爭計劃發給 之獎金非屬工資,不得計入勞退金之計算,被上訴人請求補 提繳勞退金,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自96年8月20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業務副理,工 作內容為開發並維繫保全服務需求之公司業務。 ㈡上訴人設有業績獎金制度,於110年提出「TW2021佣金獎勵計 劃」(即系爭計劃),除了既有之新約廠商業務獎金,亦為 了鼓勵員工維繫舊有客戶,新增針對客戶續約之業績獎金, 如員工同意循此獎金制度,則110年全年度之業績獎金均依 系爭計劃核算,經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20日同意回簽。 ㈢被上訴人於110年依系爭計劃第3頁規定期程提出292,578元獎 金申請,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發給34,588元,差額為257,99 0元。 ㈣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30日經上訴人以公司業務緊縮為由資遣 ,未領得111年度業績獎金。 ㈤被上訴人自109年2月起之薪資投保級距為60,800元,上訴人 每月為其提繳勞工退休金3,648元。如本院認定被上訴人110 年業績獎金為292,578元,且業績獎金屬工資,則上訴人應 於111年4月為被上訴人提繳勞退金9,000元,扣除已繳3,648 元,應補提繳5,332元。 ㈥110年度被上訴人所屬地區業績獎金總額為292,578元,111年 度被上訴人所屬地區業績獎金總額為757,936元。 六、本件爭點: ㈠業績獎金是否為工資? ㈡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計劃領取110、111年度業績獎金?如可 ,金額為若干?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補提繳111年4月勞退金5,332元,有無理 由?   七、兩造主張: ㈠業績獎金是否為工資?  ⒈按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是工資應視是否屬勞工因 提供勞務而由雇主獲致之對價而定,亦即工資須具備「勞務 對價性」要件,而於無法單以勞務對價性明確判斷是否為工 資時,則輔以「經常性給與」與否作為補充性之判斷標準。 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其單方之 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 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應不得列入 工資範圍之內。至於何種給付構成勞務之對價,應以給付之 性質為出發點,探究該給付與勞務之提出是否處於同時履行 之關係,雇主得否以勞工未提供勞務而拒絕某一給付,或當 雇主不為某一給付,勞工得否拒絕勞務之提供等相關情狀予 以判斷。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長久設有業績獎金制度,業績獎金為其 為上訴人提供勞務爭取及聯繫客戶應獲取之勞務對價,且發 放具有經常性,應屬工資等語。上訴人則抗辯業績獎金為恩 惠性給與,雇主有權決定是否給與及給與金額等語。經查, 上訴人發給110年、111年度業績獎金之依據為系爭計劃,系 爭計劃獎金發放要件第3點,明載業績門檻為依全年達成整 體業績與目標值相比之可發放比率,就各服務線設有達成目 標、年度目標之限制(見原審勞專調卷第93頁),第4點明 定獎金依每一服務合約實際入帳金額計算,並須符合2021年 度保底實際GP金額13,000,000,須超過此營業額收入以上, 始得請領,且獎金設定為營業額之6%;每月固定收款案件, 各服務線年度營業額目標達到75%以上始得請領獎金、合約 實際GP超過8%以上始得計算獎金(同上卷第94至95頁),附 錄C常見問答第6點記載:「實際GP%為實際服務營業額扣除 該案相關直接成本後之毛利,…。」(同上卷第116頁);及 附錄A適用之條款和條件第5點約定:「所有的獎金須達到年 度業績門檻後,方可申請發放。」,第17點約定:「新約在 頭12個月提前終止合約,將無法依比例獲得獎金。」。第18 點約定:「銷售毛利率低於8%的合約,除特別批准,否則不 符合本計劃方案付款條件。」,第20點第3款約定:「在所 有情況下,公司整體的利潤、業績、營業額或收入,均不視 為獎金發放之保證」、第5款約定:「若申領條件未達本計 劃中所概述的目標和標準者,亦不得申領獎金。」(同上卷 第99至100頁),依前開條款內容可知系爭計劃就業績獎金 設有公司實際營業額最低收入、獎金占營業額比例、各服務 線營業額應達目標、各合約實際GP%最低限制、個別案件是 否提前終止合約,及銷售毛利率比例等發放條件之限制,且 上訴人並未保證發放業績獎金。此外,附錄C常見問答第1點 明載:「業績獎金性質非屬工資,其金額不固定亦無保證發 給,顯為公司綜合考量個案利潤與收款等情形,所發給勉勵 、恩惠性質之給與。」,第2點亦說明係對主責人員及有功 人員進行獎金分配(同上卷第116頁),究其目的除獎勵有 功人員,亦期以給與額外獎勵之方式,激勵銷售團隊表現、 留用優秀銷售同仁,系爭計劃既已明白揭示發給業績獎金係 以激勵、嘉勉員工為目的,性質上並非在對於員工提供勞務 給付報酬,上訴人是否發放業績獎金?若有發放,獎金額度 若干?皆存有受公司營業因素之影響,上訴人另設有達成目 標等各種條件限制,且不必然發放,與勞工個人因提供勞務 即當然可獲得報酬之性質有別,非立於對價性質,亦與雇主 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本未盡相同,難認性質係屬工資,而係 上訴人基於雇主身份,視年度績效多寡、達成程度所為獎勵 、激勵性質之給與,非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工資。  ㈡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計劃領取110、111年度業績獎金?如可 ,金額為若干?  ⒈上訴人依系爭計劃發給之業績獎金性質非屬工資,經認定如 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短付工資,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 工資即系爭獎金,已屬無據。又上該業績獎金既為上訴人視 年度績效、達成目標等條件所為獎勵性給與,本應依計劃所 定條件為發放依據。依計劃附錄A適用之條款和條件第2點約 定:「此獎金計劃只適用於成功通過試用期的業務同仁。如 任何員工已經離開本公司,其應得而未到發放獎金週期則會 失效。」,第20點第1款約定:「員工均無權獲得本計劃如 下任何情況的付款,或按時間分配的以下情況付款:⑴其僱 用因任何原因而終止,或者在本應支付獎金之日或之前收到 終止通知(無論是僱員還是公司給予的通知)。」(同上卷 第99至100頁),被上訴人既已於111年11月30日因資遣而離 職,依計劃附錄A第2點、第20點第1款約定,即無從於離職 後再主張得領取110年度、111年度之業績獎金;況且,上訴 人於111年3月22日雖曾以郵件表達業績獎金有漏掉之客戶, 亦據公司人員回復說明(同上卷第235頁),上訴人於111年 4月領得110年度績效獎金,迄111年11月30日資遣、112年5 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未見其另就110年度業績獎金有所主 張,亦難認其所為被上訴人短付110年度業績獎金之主張為 真。復依附錄C常見問答第7點約定:「當趨近獎金發放週期 時,所有申請案件應儘早送出,申請人或單位相關人員應於 發放獎金前一個月的15日前提出申請。」(同上卷第116頁 ),附錄B獎金計算範例,亦多有記載2021年獎金可最遲於2 022年3月15日前申請,隨薪資於4月份共同發放,2022年獎 金最遲可於2023年3月15日前申請,隨薪資於4月份發放等內 容(同上卷第102、104、105、107、112頁),111年度獎金 之申請期限為112年3月15日前,被上訴人斯時既未在職,自 無可能提出申請,被上訴人於離職後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該 年度獎金,自無可取。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縱認業績獎金性質非工資,兩造就系爭計 劃達成合意,核發要件於其離職前已成就,自得於獎金結算 時取得獎金請求權,不因業績獎金性質有意,系爭計劃記載 如任何員工已經離開本公司,其應得而未到發放獎金週期則 會失效之條款,因系爭計劃為定型化契約,依民法第247條 之1第1款、第3款,該條款顯失公平而無效;且被上訴人係 遭資遣,上訴人不發給111年度業績獎金為權利濫用等語。 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或使他方當事 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 所稱「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係指一 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 ,始足當之。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 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 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查系爭計劃附錄A第2點約定(如任何 員工已經離開本公司,其應得而未到發放獎金週期則會失效 )、第20點第1款約定(員工之僱用終止或應支付獎金之日 或之前收到終止通知,無權獲得系爭計劃付款),雖以勞工 是否在職作為領取業績獎金之條件,而有免除上訴人給付獎 金責任、限制被上訴人行使權利之情形,然計劃相關條款、 發放條件,已列明詳細之中文翻譯,系爭計劃介紹內容明載 :「本版本為非合約性獎勵計劃,乃針對肩負業績目標之同 仁和/或其服務線團隊制定,以表彰他們達成或超越2021年 度銷售成長目標的表現。」、「獎勵計劃主要通過本文中所 述的各項乘數百分比以及《附錄A:適用之條款和條件》來執 行。」(同上卷第92頁),附錄A所列條款、條件內容不僅 有白話中文翻譯,並非艱澀難懂,且分段臚列,其字型大小 與計劃其他介紹內容或附錄相較,亦無字體過小難以辨識或 致勞工容易忽略而未及知之情,被上訴人為公司管理階層, 具有相當智識,就上該附錄A第2點、第20點第1款所列限制 ,應無不能理解內容之情形。再者,系爭計劃發放業績獎金 ,乃為激勵、嘉勉勞工,而規劃給予勞工之獎勵性給與,並 非單純為勞工提供工作勞務之對價,計劃條款內容旨在說明 上訴人額外給與金錢獎勵之發放條件、計算方式及相關規則 ,目的在於激勵有功人員、留用優秀銷售同仁,業如前述, 並未加重被上訴人在職時應提供之勞務或相應責任,亦非免 除上訴人如給付工資等勞基法所定法定義務,綜合上開各情 ,難認上該附錄A第2點、第20點第1款所列條款,有顯失公 平之情,被上訴人雖因資遣離職,上訴人以其未在職不發給 111年度業績獎金,亦難認有權利濫用之情,被上訴人前揭 主張殊無可採。  ⒊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無視兩造合意之系爭計劃獎金核算 標準,片面刪減其應得之業績獎金,係權利濫用而屬違法, 未公正評價勞工之勞動成果,有違兩造勞動契約之附隨義務 ,核定程序違法,應給付業績獎金差額云云。惟依計劃發放 要件第7點記載包含主要有功人員之認定,標案參與者個別 貢獻百分比(同上卷第96頁),計劃介紹內容明載:「本版 本為非合約性獎勵計劃,乃針對肩負業績目標之同仁和/或 其服務線團隊制定,以表彰他們達成或超越2021年度銷售成 長目標的表現。」(同上卷第92頁),附錄A適用之條款和 條件第14點明定:「直屬主管可以酌情重新分配每人佣金。 」(同上卷第100頁),附錄B所列各式獎金計算範例,均明 確記載「本案有功人員,得依照獎金辦法規定及各有功人員 貢獻比例申請獎金」之內容(同上卷第101至115頁),附錄 C常見問答第2點關於獎金分配比重如何計算及標準,亦已說 明係對主責人員及有功人員進行獎金分配,詳情見參考辦法 內各乘數表及範例(同上卷第116頁),附錄D獎金申請流程 及表單範例,亦明載由服務線主管與業務長針對符合獎金申 請案件,確認主導人員、有功人員獎金分配比例(同上卷第 117頁),足見系爭計劃之業績獎金係以符合獎金申請條件 之案件計算,再依服務團隊中之主導人員、有功人員分配比 例,被上訴人主張由其一人獨享各該案件獎金,與計劃條款 內容不符,應以上訴人所稱系爭計劃係針對服務線團隊,而 非針對業務個人而定,獎金由團隊共享,並依有功人員貢獻 比例分配為可採。被上訴人猶主張上訴人片面刪減其應得之 業績獎金,係權利濫用而屬違法云云,自非可取。  ⒋至被上訴人另主張:附錄A第14點及附錄B之系爭記載,依民 法第247條之1、類推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規定應屬無效 云云。然查,消保法第11條係規定:「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 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定型化契約條款 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本件並非企業 經營者與消費者或類此性質之訴訟,並無類推適用消費者保 護法第11條之餘地。又附錄A、B內容字體與計劃其他內容相 較,並無因較小致難以辨識或容易忽略等使勞工不及知悉內 容之情形,被上訴人自當知悉系爭記載之內容。再者,上訴 人係在法定給付義務外,額外給予計劃之業績獎金作為獎勵 ,其本有決定獎金計算及分配方式之權限,而每一合約案件 可申請之業績獎金及有功人員非必相同,實際貢獻情形各異 ,如何分配獎金數額係屬公司內部自治管理事項,上訴人制 訂計劃以有功人員貢獻比例計算可得獎金,合於常情,系爭 計劃業績獎金發放條件既以公司營業成果為度,上訴人給予 直屬主管酌情重新分配每人佣金之權限,亦難認對勞工有何 重大不利益之情形,況計劃附錄C第1點已明白揭示獎金金額 不固定亦無保證發給,係由公司綜合考量個案利潤與收款等 情形發給,計劃附錄A第10點並明載:「若對本計劃內容和 計算有爭議,由執行董事保留最終決定權。」(同上卷第99 頁),使雇主得依營運狀況、管理等需求,就適當獎金金額 為最終決定,自不能以被上訴人對於公司核定之獎金數額不 滿,即謂系爭記載對勞工有重大之不利益。此外,系爭記載 內容與民法第247條第1、2、3款所定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 款之當事人責任、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或使他方當事人拋 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之情形無涉,被上訴人執前詞主張 系爭記載依民法247條之1應屬無效云云,要無可採。  ⒌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因離職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獎金,上 訴人並有權決定有功人員獎金分配比例,或酌情重新分配每 人佣金,且對於獎金計算之爭議有最終決定權,業如前述,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獎金,並無理由。至被上訴人 另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信件往來紀錄為據(見原審卷一第 339至415頁、本院卷第128至145、182至204頁),主張其就 110、111年度合約案件甚有貢獻及其他對於獎金數額之爭議 ,對於本院前揭認定並無影響,無贅為論述必要。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補提繳111年4月勞退金5,332元,有無理 由?     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 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 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 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未將110年度業績獎金計入工資為其提繳勞 退金,應補繳111年4月之勞退金差額5,332元云云。惟依上 開說明,系爭計劃發放之業績獎金性質非屬勞基法第2條第3 款所定工資,自不得列入工資定其提繳勞退金之金額,上訴 人自無短繳勞退金,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 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計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 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1,015,9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並應提繳5,332元 至被上訴人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退金專戶,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 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2024-11-05

KSHV-113-勞上易-5-20241105-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7號 上 訴 人 楊玉珊 指定送達處所:高雄民壯○○○00000○○○ 訴訟代理人 蔡亦修律師 被 上訴人 張敬崴 訴訟代理人 許淑琴律師 馬健嘉律師 李權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自行研發全台獨有之豆乳豬配方(下稱系爭配方) ,在高雄市○○區○○路0號開設「灶堂豝飯美味便當」之餐飲 事業(下稱系爭店鋪),嗣被上訴人欲結束經營,與上訴人 於民國111年5月30日約定將系爭店鋪之裝潢、招牌、機器、 設備、營運方式及技術配方全數移轉予上訴人並簽訂「灶堂 豝飯美味便當盤讓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已於 兩造成立之LINE群組「豝飯一家親」(下稱系爭群組)傳送 數個檔名為「灶堂豝飯」之各品項獨門配方內容物檔案(包 含原料、數量、單位與重量,下稱系爭檔案),且自111年5 月31日起每日至系爭店鋪指導上訴人,履行技術移轉之教學 義務,使上訴人及其團隊完整學會且能製作出相同產品。被 上訴人已依約將配方與技術交付上訴人,上訴人未依約支付 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讓渡金,並於111年6月1 0日於系爭群組内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且於111年6月13 日委託律師寄發律師函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然被上訴人 並無違約,於111年6月23日委託律師寄發律師函限上訴人於 5日內答覆繼續履約或同意損害賠償之請求,被上訴人既已 履行契約之給付義務(包含交付配方、設備移轉等一次性給 付義務與協助技術轉移等繼續性義務),上訴人經催告後仍 不履行其受領義務與給付義務,被上訴人得依第254條或第2 55條規定解除契約(擇一)。    ㈡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9條約定,配方內容具有50萬元價值, 此屬被上訴人自行研發之心血結晶,性質為無體財產權,一 經洩漏或使上訴人得知,他人即可無限制重複利用,無從返 還,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請求上訴人償還配方價額50萬元。 若認契約未解除,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 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又上訴人依約自111年5月31日 至同年6月9日進駐店鋪使用店內各式設施、用品,契約既經 解除,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59條第3款、第179條規定(擇 一),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期間使用店鋪相當於租金之費用 ,以店鋪租金每月32,000元計算,上訴人應償還10,667元( 32,000元÷30×10日)。另依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應 支付被上訴人進行移轉教學時之薪資,兩造口頭約定每月薪 資55,000元,爰依契約第4條第3項、民法第259條第3款規定 (擇一),請求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自111年5月31日起至同 年0月0日間共10日之勞務支出18,333元(55,000元÷30×10日 )。縱認不成立民法上僱傭關係,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 有被上訴人提供勞務給付利益,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勞務給付之利益18,333元。聲明:㈠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2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原告阮美玲所為請求,經判決敗訴確定 ,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 ㈠兩造於111年5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並未完全依照 契約内容履行,被上訴人無法擔保上訴人和系爭店鋪房東在 111年6月1日前簽訂新租約,亦不願移轉配方及技術予上訴 人,又未履行設備造冊整理義務及僱用非法外籍勞工,且在 簽訂契約後,國稅局通知上訴人系爭店鋪應開立發票,被上 訴人未事先告知上訴人,有違誠信原則與契約之附隨義務, 上訴人已於111年6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契約,無須給付 100萬元讓渡金。 ㈡依契約第1條第1項、第8至10條約定,被上訴人應將相關技術 及配方移轉予上訴人,上訴人須在配方上簽名以證相關技術 及配方已完全移轉,然被上訴人僅在系爭群組傳送系爭檔案 共6頁予上訴人,未向上訴人解釋内容外,亦未教導上訴人 相關技術,上訴人從未開啟檔案,現亦已超過時間無法開啟 ,被上訴人無法證明檔案即系爭配方。被上訴人提出監視錄 影畫面截圖、上訴人新開便當店粉專截圖,主張已將配方與 技術交付並完全移轉予上訴人,上訴人已販售相同商品云云 ,然上訴人販賣相同名稱餐點,不代表二者配方、技術相同 ,照片內容僅為拍攝系爭店鋪室内設施,皆無法證明被上訴 人有將配方交予上訴人。  ㈢依契約第2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擔保上訴人在111年6月1日前 與店鋪房東簽訂新租約,惟屆期仍未簽訂新租約,被上訴人 亦未將契約有關租約之約定通知房東,致無法在該期日前簽 訂新租約,此屬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不得請 求店鋪使用10日之對價。縱認上訴人應負擔店鋪10日租金, 因新租約之金額尚未確定,不能逕依原租約之金額計算。又 兩造並非僱傭關係,亦未口頭約定上訴人應支付被上訴人特 定金額薪資,依契約第4條第2項、第4項約定,被上訴人必 須協助、配合上訴人營運3個月,此為被上訴人契約上之義 務,配合期間上訴人並無給付薪資之義務。縱認上訴人應給 付相應之勞務對價,惟依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上訴人可以 片面決定薪資,薪資金額非如被上訴人主張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13,750元(即配方價額500 ,000元、薪資8,417元、使用店鋪費用5,333元),及自111 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 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 聲明不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111年5月30日簽訂契約。 ㈡原證3、5為系爭群組之對話紀錄,群組內之成員有兩造及阮 美玲、洪文中。 ㈢被上訴人、上訴人於111年5月29日至同年6月9日,每日均有 至系爭店鋪。 ㈣上訴人於111年6月10日於群組內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 ,並於111年6月13日寄發原證6之律師函為終止契約之意思 表示。 ㈤上訴人自111年6月10日起即未到系爭店鋪,亦未給付契約約 定之讓渡金。 ㈥上訴人並未於111年6月1日以前與系爭店鋪之房東簽訂新租約 。 ㈦兩造簽訂契約後,國稅局有通知系爭店鋪應開立發票。 ㈧依系爭契約,被上訴人讓渡技術配方對價為50萬元。 五、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終止契約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解除契約有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得否依第259條第6款或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 訴人償還或賠償配方之價額50萬元? ㈣被上訴人得否依第259條第3款或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償 還或賠償使用店鋪之價額?如可,金額為若干? ㈤被上訴人得否依契約第4條第3項(即兩造存在僱傭關係)或 民法第259條第3款、第179條,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或上訴 人所得利益?如可,金額為若干? 六、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終止契約有無理由?   按契約之終止,有約定終止及法定終止之分,契約當事人於 有約定終止事由發生時,固得終止契約,倘無約定終止事由 ,僅得於具備法定終止事由時始得終止契約。查系爭契約並 未約定終止事由,自應於具備法定終止事由時始得終止契約 。上訴人辯稱:契約於111年5月30日簽立,被上訴人有3個 月移轉技術秘方及保證於6月1日前簽立新租約之義務,此二 內容均為繼續性契約,被上訴人無法擔保上訴人與店鋪房東 在111年6月1日前簽訂新租約、不願移轉配方及技術予上訴 人、未履行設備造冊整理義務、僱用非法外籍勞工,且在簽 訂契約後,國稅局通知上訴人店鋪應開立發票,被上訴人未 事先告知上訴人,有違誠信原則與契約之附隨義務,而有債 務不履行之情,上訴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7條及第254條至 256條規定終止契約等語。惟查:  ⒈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已交付配方,然兩造於111年5月30日簽 立契約,契約第8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之配方電子 檔共計6頁,須全數交由甲方(即上訴人)收執。」(見原 審審訴卷第41頁),被上訴人旋即於111年5月31日在群組中 傳送系爭檔案予上訴人,與契約第8條約定相符(見原審審 訴卷第41頁),上訴人雖抗辯不懂檔案內容為何、未開啟檔 案、被上訴人無法證明檔案為真正配方云云。然兩造不爭執 群組成員為兩造、洪文中、被上訴人配偶阮美玲共4人,依 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被上證5群組對話紀錄( 見本院卷第241頁),被上訴人傳送之系爭檔案顯示「已讀3 」,足見群組內其他成員包含上訴人確實已在群組內(見本 院卷第155頁),兩造既已簽訂盤讓契約,而上訴人盤讓系 爭店鋪之目的即為取得系爭配方、學習製作配方之技術用於 營業,契約第8條明定被上訴人應交付配方電子檔,第2條明 定盤讓基準日為111年6月1日,自該日起至111年6月9日系爭 店鋪亦有正常營業,衡情自無不開啟檔案確認內容,為將來 營業預為準備之理,上訴人稱其未曾開啟檔案,悖於常情而 不可採。又被上訴人傳送之系爭檔案,經本院勘驗檔案,確 有逐一記載各式肉品、照燒醬所需材料、數量、單位、重量 等完整內容(詳見本院卷第104至110頁),該肉品餐點與系 爭店鋪販售之主要產品相合(見原審審訴卷第26頁),被上 訴人傳送檔案後,上訴人僅稱:「我先全部跑過一遍,沒問 題我會印好簽名給妳」(見本院卷第162頁),並未質疑檔 案內容為何,且自盤讓基準日111年6月1日起至6月9日期間 ,系爭店鋪均正常營業,上訴人於該段期間未另催索被上訴 人交付配方資料,上訴人於111年6月9日傳送予被上訴人終 止契約之對話紀錄,亦未曾指摘被上訴人有違約未交付系爭 配方資料之情(見原審審訴卷第63頁),其嗣後於111年6月 13日律師函改稱被上訴人未交付任何配方資料(見原審審訴 卷第66頁),難認為真。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上訴人傳 送之檔案應為系爭配方無訛,上訴人所辯前詞,不足採信。 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違約將配方交予訴外人洪文中,然洪文 中與上訴人同在系爭群組,上訴人於111年6月10日傳送終止 契約之訊息,亦稱係與洪文中討論決定終止契約(見本院卷 第179頁),洪文中亦曾傳送訊息予被上訴人:「我女友有 加妳老婆」(見本院卷第127頁),足見被上訴人主張洪文 中與上訴人為男女朋友為真,其二人關係匪淺,就盤讓系爭 店鋪相關事宜亦有參與,上訴人未曾阻止洪文中加入群組或 要求其離開群組,被上訴人傳送檔案後,上訴人亦未指摘被 上訴人洩漏配方,不能認被上訴人有違反契約第8條約定之 情。  ⒉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未教導配方、移轉技術云云。然上訴 人於111年6月5日於群組傳送訊息:「明天要麻煩美玲帶我 一遍炸鍋完整流程」(見本院卷第176頁),嗣後並未有指 摘被上訴人或其配偶反悔未為教學等對話內容,難認被上訴 人未曾為任何技術指導。又證人即店鋪前員工任玉燕雖證稱 :我是炸東西的,我跟上訴人一起工作約一個禮拜,工作在 外場,我沒有教他炸東西,上訴人都在剪肉、包便當,我沒 看到被上訴人或其配偶教上訴人做主餐、做便當、煮菜,一 早上我們開門就很多客人,太忙了,上訴人沒辦法看到我在 炸肉等語(見本院卷第244頁),惟其亦證稱:我只有上早 班,不知道兩造在午班或晚班時間在做什麼等語(見本院卷 第245頁),任玉燕顯不知悉兩造在其他時間交流、互動情 形,難以其所證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況契約第9條係約定 被上訴人須於6個月內教會上訴人所有配方上之內容,並保 證上訴人得做出相同產品(見原審審訴卷第41頁),顯見技 術移轉定有6個月期限,非可立即完成,縱被上訴人未於111 年6月1日至6月9日教導上訴人油炸肉品之技術,亦不能認定 被上訴人已違反契約所定技術移轉義務。上訴人復稱:兩造 約定6月1日開始進行配方教學,後來未進行,6月1日如果煮 出來菜色與原來一樣,上訴人就會在檔案配方簽名確認,上 訴人未在被上訴人提供之配方上簽名,顯然被上訴人未履行 契約內容等語。惟上訴人於111年5月31日對話紀錄中係稱: 「我先全部跑過一遍,沒問題我會印好簽名給你」(見本院 卷第162頁),難認兩造約定於111年6月1日內完成所有配方 教學,且契約第10條約定:「乙方須積極配合移轉相關技術 及營運方式予甲方,乙方是否將前開事項完全授予甲方,由 甲方在乙方提供之配方上簽名為準。」(見原審審訴字卷第 41頁),此為被上訴人完全教授技術後由上訴人簽名確認之 約定,並非以此作為是否取得配方之依據。況契約所定技術 移轉期間並未屆至,不能以上訴人尚未簽名,推認被上訴人 違約未交付配方或教授技術。此外,111年6月1日至6月9日 上訴人已在系爭店鋪營業,倘若被上訴人交付之配方與當日 製作販售之便當口味不符,上訴人理當會執此予以爭執,然 對話紀錄並未見有相關爭執之內容,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所 為前揭抗辯並無可取。  ⒊上訴人復以:被上訴人未擔保於111年6月1日與房東簽立租約 等語置辯,然證人即房東代理人趙人戊證稱:被上訴人說他 一個朋友要盤讓這個店面,要變更承租人,我說幫他約房東 ,但房東去爬中部的山,我跟被上訴人說屋主還沒回來,6 月1日無法簽約,後來我們協調,有和被上訴人確定6月10日 早上10點換約,結果6月10日早上房東要過去時,被上訴人 在9點30幾分傳一個截圖給我,說承租方沒有要過去換約等 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64至165頁),顯見被上訴人已有詢 問房東,因房東登山行程而未能於111年6月1日簽立新約, 自難以歸責於被上訴人。再者,後續上訴人於111年6月5日 詢問房東能何時簽約,被上訴人當日亦將詢問趙人戊之內容 ,截圖轉貼在系爭群組內,洪文中並回覆「鞠躬」之貼圖( 見本院卷第頁176至177頁),嗣被上訴人與趙人戊約定6月1 0日簽約,亦於6月9日在群組中告知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於 原審答辯狀所稱遲遲拖延不讓上訴人和房東見面(見原審審 訴卷第96頁),或上訴人律師函所載未積極協助其與房東重 新簽約(見原審審訴卷第66頁)之情形;而上訴人於111年6 月1日至6月9日持續至店鋪營業,當無可能不知房東無法簽 約之原因,依被上訴人所提群組自111年5月30日起之完整對 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27至178頁),上訴人接受被上訴人告 知配方檔案、叫貨廠商等資訊,於上開營業期間又未曾就尚 未簽立新租約一事指摘被上訴人違約,衡情足認已有同意另 與房東約定簽約日期之意,其辯稱被上訴人違反擔保簽約義 務,尚非可取。至上訴人所辯無交接清冊、國稅局查核開發 票問題、僱用非法員工等爭議,系爭契約並無相關約定,且 被上訴人縱有僱用非法員工,上訴人自得依法令決定是否聘 僱,尚難以此作為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之依據。  ⒋依上開說明,難認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指前揭債務不履行之 行為,上訴人據此終止契約,核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解除契約有無理由?   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 254條定有明文。上訴人片面終止契約並非合法,經認定如 前,其自111年6月10日起未再進入店鋪,亦未交付讓渡金予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23日委任律師寄發律師函通 知上訴人,請其於收受律師函5日內,聯繫被上訴人協議繼 續履約或依被上訴人所提條件終止契約事宜(見原審審訴卷 第70頁),該律師函於111年6月27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對 送達日期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77、93頁),應認被上訴人 已催告上訴人履約,然上訴人逾期而未為之,迄被上訴人11 1年7月12日起訴均未再履約,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主張其得 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自屬有據,應認契約經被上 訴人合法解除。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不得追加民法第254 條為請求權基礎,惟依民法第258條規定,法院因第255條第 1項但書規定,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或以訴為非變更或無 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追加 既經原審准許,上訴人不得聲明不服,其執此上訴並無可採 。至被上訴人另主張依民法第255條規定解除契約,毋須再 為審究。 ㈢被上訴人得否依第259條第6款或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 訴人償還或賠償配方之價額50萬元?  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 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59條第6款定有 明文。  ⒉系爭契約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上訴人即負有回復原狀之義 務,惟系爭配方為無體財產權,並具相當之經濟價值,被上 訴人已將系爭檔案之配方內容交付被告,上訴人已知悉配方 內容,性質上屬不能返還之情形,依前開規定,應由上訴人 償還其價額。依契約第3條約定:「本盤讓金額總共為100萬 元,甲方應於新租約簽訂後,先行給付50萬元之讓渡金予乙 方。剩餘50萬元,甲方應於乙方完成技術移轉後,再行支付 。」、第9條約定:「乙方須於6個月內教會甲方所有配方上 之內容,並保證甲方得做出相同之產品。否則乙方須返還讓 渡金50萬元,並負擔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反之若甲方自行 放棄學習或經營,則甲方須支付剩餘讓渡金50萬元予乙方。 」(見原審審訴卷第39、41頁),可知上訴人於簽約時應給 付50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應交付配方內容予上訴人 ,其餘50萬元係待上訴人學成製作配方之技術始為給付,倘 被上訴人未能教會上訴人製作配方之技術並保證做出相同產 品,僅被上訴人須返還訂約時收受之50萬元,上訴人仍保有 配方,衡以此類盤讓餐飲店鋪之契約,首重餐飲配方之取得 ,及製作技術之教學移轉,被上訴人以50萬元評價其客觀價 額,應屬適當可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償還配方之價額 50萬元,自屬有據。又契約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其得依民 法第259條第6款請求上訴人返還50萬元,是其另依民法第22 7條第1項為同一請求,自毋須審究。 ㈣被上訴人得否依第259條第3款或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償 還或賠償使用店鋪之價額?如可,金額為若干?  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 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為民法第259條第3款明定 。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已解除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111年5月31日 至111年6月9日共10日使用店鋪之費用。上訴人對於上開期 間每日均有至系爭店鋪,並無爭執,惟辯稱:111年5月31日 純粹觀摩,討論合約內容及簽約,6月1日起正式學習,例如 怎麼經營、收錢、內場、外場,被上訴人並未教導上訴人炸 肉等語。查契約第2條前約定:「盤讓基準日為111年6月1日 。」,第5條約定:「乙方於讓渡基準日即6月1日後,不得 未經甲方(即上訴人)同意即進入系爭店鋪之中央廚房。」 ,第7條約定:「乙方原員工.....暫由甲方繼續聘僱,但乙 方上開原員工若有主張勞健保費用或資遣費等事由,則甲乙 雙方同意以111年6月1日為責任分界時點。」(見原審審訴 卷第39至40頁),可知上訴人盤讓系爭店鋪係自111年6月1 日開始,上訴人並稱:111年6月1日至6月9日學習添菜、包 便當、跟員工怎麼分配工作,還有清潔,熟悉開始到結束一 條龍的過程,把自己當老闆。6月1日開始營業等語(見本院 卷第112頁),足認自111年6月1日起即為上訴人實際營運管 理店鋪,不論上訴人是否於該9日內學習其他技術,仍有使 用系爭店鋪設施之情。又契約於111年5月30日簽立,上訴人 就所指111年5月31日觀摩內容係稱:觀摩內容為熟悉收錢的 場地、被上訴人那邊的習慣,例如內場包便當什麼東西在哪 邊、要先熟悉那些東西,每個餐廳位置放的不一樣,還有人 員配置,哪些員工是上訴人的員工,整個流程從廚房裡面到 外面,菜放哪邊、湯放哪邊、飲料放哪邊等語(見本院卷第 111頁),上訴人所述觀摩內容屬均為因盤讓店鋪為其自身 營運所為準備,屬被上訴人因盤讓契約所為關於營運教學範 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於111年5月31日至111年6月9日至 系爭店鋪學習或營業,係屬由他方所受領之物之使用,契約 嗣經被上訴人解除,其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因盤讓契約使用 店鋪10日之價額。而該店鋪每月租金為16,000元,租期至11 3年9月30日,有系爭店鋪租約可參(見原審審訴卷第71頁) ,則以每月租金為16,000元計算上訴人使用店鋪之價額,應 屬合理可採,上訴人雖辯稱尚未簽立新約,不能以原租金計 算,且應扣除營業利益云云,惟趙人戊並無調整新租約租金 之意,此觀其與被上訴人之對話紀錄陳稱合約與舊合約相同 即明(見原審訴字卷二第59頁),且被上訴人所為請求係上 訴人使用店鋪之對價,與被上訴人營業利益並無關連,上訴 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從憑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 使用店鋪費用5,333元(16,000元÷30×10,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應予准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3款規定所為 主張既有理由,其另依民法第179條為同一請求,無贅論必 要。 ㈤被上訴人得否依契約第4條第3項(即兩造存在僱傭關係)或 民法第259條第3款、第179條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或上訴人 所得利益?如可,金額為若干? 契約第4條約定:「1.乙方需配合甲方於3個月內辦理技術移 轉,若時間不足,經雙方同意得延長3個月,以一次為限。2 .乙方應於每日8點至14點、16點至20點前往系爭店鋪辦理技 術移轉教學,並協助系爭店鋪店內一切相關營業事宜。3.乙 方之薪資及排休方式,由甲方另行決定。4.乙方須保證於系 爭店鋪配合甲方營運3個月。」(見原審審訴卷第40頁), 依上該約定內容可知被上訴人於3個月內,每日須至店鋪提 供10小時之技術移轉教學及協助營運事務,上訴人則須支付 薪資並給予休假,其等顯有該當於僱傭契約之約定,亦即被 上訴人、上訴人分別負有提供勞務、給付薪資之義務,上訴 人猶辯稱於被上訴人配合期間無給付薪資義務云云,與前揭 約定文義不符,自非可取。又契約嗣經被上訴人解除,上訴 人受領被上訴人提供111年5月31日至111年6月9日共10日之 勞務給付,自應按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又被上訴 人主張口頭約定每月薪資55,000元,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上訴人又否認已約定薪資數額,考量勞工提供勞務所得報 酬係以主管機關所定基本工資為最低限度,認以111年之法 定基本工資月薪25,250元為本件計算基準,應屬合理適當。 是以,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59條第3款規定,請求上開期間 10日之勞務給付為8,417元(25,250元÷30×10)。至被上訴 人另依契約第4條第3項、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聲明請 求,即無贅論必要。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3款、第6款規定,請 求上訴人應給付513,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9月10日起(見原審審訴卷第9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利息範圍內,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2024-10-31

KSHV-113-上易-97-20241031-2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75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井英治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蔡佳君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7月10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7月10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育瑄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4-10-30

TPDV-113-司消債核-5759-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95號 抗 告 人 蔡政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再審之 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再字第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來函要求抗告人分期或一期繳清借款 ,惟其上無金額,抗告人已要求相對人補送第二張函文;又 相對人以原法院92年度促字第239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 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強制執行(原法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3470號,聲請執行金額新臺幣123,393元本息 ),抗告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抗告人當時戶籍及居 住地已在高雄市前鎮區鎮東一街377號,沒有理由沒收到相 對人及法院通知,系爭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再審事由,本件執行名義非確定判決,爰提起抗告,請求予 以再審。 二、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1 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 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 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 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 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非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 ,不得為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如有同法第49 7條之情形,亦得提起再審之訴。而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 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無具體情事者 ,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 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再審之訴(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抗字第1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再審之訴僅得對確定判決提起,抗告人關於系爭支付 命令未合法送達而非確定判決之主張,與提起再審之訴之前 提要件不符,不得據此提起再審之訴,又系爭支付命令至遲 於民國92、93年間即告確定,抗告人對其提起再審之訴逾民 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所定5年期間,其提起本件再審已非 合法。另觀諸抗告人於原審書狀多在表達對於強制執行程序 不服,及抗告意旨爭執借款金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等 內容,亦未敘明系爭支付命令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各該法 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前開 說明,其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法,且無庸命其補正,原審法 院逕以裁定駁回,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2024-10-28

KSHV-113-抗-295-20241028-1

司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示催告 113年度司催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陳嘉慶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4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0358號 編 發票 受款 付款 帳號 票面金 發票 支票號碼 備 號 人 人 人 額(新 日 考 台幣) 001 永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蔡佳君 空白 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小港分社 00000000000000 9,000,000元 113年11月20日 148498 002 永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蔡佳君 空白 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小港分社 00000000000000 3,500,000元 113年11月20日 148499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法院 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4個月,法院於民國( 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權利期 間於同年5月31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5月31日起3個月內,即 同年8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4-10-25

KSDV-113-司催-358-20241025-1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啓明 選任辯護人 方浩鍵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 華民國113年2月15日113年度金簡字第4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偵查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503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 偵字第31396號、第227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履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 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業據上訴人即 被告(下稱被告)鄭啓明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針對原審判決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請求諭知緩刑(金簡上卷第58、124 、128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審量刑及被告是否適 於諭知緩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論 罪及沒收部分之認定,既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 本院之審理範圍。 二、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固均非屬本院審 理範圍,惟本案科刑部分係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 論罪等為據,故此部分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吳彩綸 成立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且於原審判決後,亦與告訴人張 純英成立調解,並依約分期給付調解款項,請求從輕量刑並 給予緩刑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⑴第一次修正於民國 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 加須「歷次」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中間時法】 ;⑵第二次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就本案被告行為,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依立法理由,該條僅屬文字修正及 條款移置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規定 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爰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及刪除原 第14條第3項規定。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 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裁判時法】。  ⒉查,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前置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 之限制(並未改變法定刑)。另被告涉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之情形,倘依裁判時法,較諸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因有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上限之限制,三者之刑度上限 同為有期徒刑5年。且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定係屬 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又本案被告偵查中未自白犯行,嗣於原審審理中始自白犯 行,符合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惟不符合 中間時法、裁判時法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均為自白之要件, 是裁判時法、中間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規定比較後,因最高度刑相等,比較最低度刑以 裁判時法較長,故行為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原審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 較適用(僅就洗錢防制法第16條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為比較 ),惟本件經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後,仍依最有利於被告之原 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與原審所認定之結果相同,對判決不 生影響,尚不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併此敘明。  ㈡駁回上訴之理由  ⒈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又刑之量 定及緩刑之宣告,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犯行事證明確,復審酌被告為 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 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 提供金融帳戶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行騙財物,因而幫助詐得 財物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如原審判決附件一 、二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共3人受有財產損失,使檢警查 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 坦認犯行,且於原審審理期間已與原審判決附件一被害人吳 彩綸成立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被害人吳彩綸並請求對被告 從輕量刑等情,復考量被告非實際從事詐欺、洗錢犯行之人 ,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及其於警詢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就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就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已為斟酌,並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遞減其刑, 所處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無輕重失衡而違反罪刑 相當性之情形,其量刑並無失當。從而,上訴意旨據此指摘 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金簡上卷第131至132頁) ,審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審 理中已與被害人吳彩綸以1萬元成立調解,被害人吳彩綸並 具狀表示同意被告緩刑及從輕量刑等情,業如前述。復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張純英以10萬元成立調解,並於調 解當日給付現金1萬元,且依約按期支付調解款項(迄已給 付3期,金額各1萬元),暨告訴人張純英於調解期日亦表示 同意以調解條件為負擔條件予以被告緩刑及從輕量刑之意見 ,另告訴人蔡佳君於本院調解期日未到庭,及被告之辯護人 表示未能與告訴人蔡佳君取得聯繫討論調解賠償事宜(金簡 上卷第128頁),故迄未能與告訴人蔡佳君成立調解等節, 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095號調 解筆錄、銀行匯款收執聯、第一銀行轉帳收據在卷可佐(金 簡上卷第95、99至100、139至141頁)。據上,堪認被告已 以行動積極彌補自身所為肇致之損害,犯後態度尚佳,信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又檢察官就予以被告緩 刑表示無意見(金簡上卷第128頁),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 刑3年。而被告既仍須向告訴人張純英支付如本判決附表所 示之調解款項,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以維告訴人張純英 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及渠等之調解內容 ,於緩刑期間課予如附表所示之負擔,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 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於緩刑期間內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 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檢察官盧葆清移送併辦,檢察官 朱秋菊、尤彥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表 被告應履行負擔(即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095號調解筆錄內容)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張純英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給付期日分別為: ㈠當場給付現金1萬元,並經告訴人張純英如數點收無訛。 ㈡餘款9萬元,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張純英指定帳戶,共分為9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1萬元。 ㈢如有1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就上開㈠已給付部分自無庸再重複給付;上開㈡部分,本判決前已給付至第3期,各1萬元,共計3萬元,已給付部分自無庸再重複給付)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啓明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150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1396號、11 2年度偵字第227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4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啓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附件二犯罪事實欄第7行 「屏東縣○○鄉○○路0巷00號處」均更正為「屏東縣○○鄉○○路0 巷00號住處」;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啓明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 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並經總統於民 國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 11200050491 號函公布施 行,自同年月00日生效。被告本件犯行雖有交付向金融機構 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之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 ,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 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規定加以處罰。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 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 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 ,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亦於前揭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偵審自白之減 刑要件亦趨嚴,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 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提供其申辦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帳號與密碼給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因而幫助詐騙集團 實行詐欺犯罪,本身並未參與詐騙集團詐騙行為,亦未見被 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 項,雖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的正犯, 惟被告主觀上認識其所提供的帳戶可能被詐騙集團用來收受 及提領詐欺所得,藉此遮斷金錢流向而逃避追查,仍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被告以一提供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詐騙附件一所示被害人吳彩綸及附件二所示之告訴人蔡 佳君、張純英,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自該帳戶提領款項 、隱匿贓款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 助洗錢罪處斷。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31396號、112年度偵字 第22788號),與本案起訴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 敘明。  ㈣本案被告前揭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罪,應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又被 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上開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 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提供金融帳戶供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行騙財物,因而幫助詐得財物及掩飾、隱匿不 法所得之去向,造成如附件一、二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共 3人受有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且已與附件一所示 被害人吳彩綸成立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被害人吳彩綸並請 求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各1份在卷 可憑,復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洗 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被告於警詢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 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 段之規定,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被告既已將其所 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 帳號與密碼交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對 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且被告亦否認有因 交付帳戶而取得任何代價,卷內復無適切之證據佐證被告有 實際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案尚無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不法利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檢察官盧葆清移送併辦,檢察官 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503號   被   告 鄭啓明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居屏東縣○○鄉○○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啓明可預見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帳號與密 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 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 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 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9日至10日間之某時,在 屏東縣○○鄉○○路0巷00號處,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網路帳號與密碼,提供予自稱楊忱億(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 之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之犯意聯絡,於同年8月25日 ,將吳彩綸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並先後以LINE暱稱「文 靜」、「COINDOES客服經理-1756」聯繫吳彩綸,,佯稱: 下載手機程式「COINDOES交易所」,註冊會員,儲值至指定 帳戶,於程式內買賣虛擬貨幣,可以獲利;若要出金,須支 付保證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10月28日12時許,以 臨櫃匯款方式,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5千元至江永 祥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另案偵辦中),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2時12分,以網 路轉帳方式,匯款4萬18元至本案帳戶,旋即遭跨行轉出, 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吳彩綸發覺 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啓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楊忱億(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ⅰ、證人即被害人吳彩綸於警詢中之證述 ⅱ、證人即被害人吳彩綸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影本 ⅲ、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被害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輾轉匯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 證明被害人輾轉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理由: (一)被告鄭啓明之辯稱:我是在手機上看到貸款廣告,撥打上面 留存的電話後,對方跟我說他叫楊忱億,說他要來我公司找 我辦理信用貸款,對方說他要協助我做帳戶內的金流,比較 容易通過,我就將永豐銀行、玉山銀行存摺、提款卡(含密 碼)、網路帳號與密碼交給對方等語。 (二)於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財 務信用而給予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之 重要工具;若提款卡與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及私密性更高 ,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否則難認有何正當理由, 可將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他人持用,此乃一般稍具社會生活 經驗者均可輕易判斷之事,是僅需稍具社會生活經驗之人, 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避免被他人冒用之認知。而近年來 因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 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 ,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構、國家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 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 智能及經驗,均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即可能使取得 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 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 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 卡或密碼者,應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 ,已屬一般生活常識。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依被告供述其需配合提供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才可辦理貸款,然被 告非無智識之人,對此異常狀況,竟未詳加求證,反而將攸 關個人財產權益之銀行帳戶資料,貿然交付予不知真實姓名 、年籍之陌生人,顯非合理;況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 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 、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 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待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 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 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供貸款金融機構查核即可, 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撥款轉帳帳戶之存摺,亦毋庸 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存摺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貸款金 融機構。此為社會一般常情,而被告為一具正常智識及相當 工作經驗之57歲成年人,當無諉為不知之理。 (四)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前有貸款經驗,在本次貸款過程顯與 過去經驗有所不同之際,被告理當有所警覺,卻未為任何查 證之動作以確保本案帳戶資料之安全,顯見被告為順利取得 貸款款項,對於貿然提供之帳戶,將遭他人作為不法詐騙使 用,予以容任,被告主觀上應有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所在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 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莉 琄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1396號 112年度偵字第22788號   被   告 鄭啓明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居屏東縣○○鄉○○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金字第642號案 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 下: 一、犯罪事實:鄭啓明可預見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 路帳號與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 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 其交付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 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9日至10日間 之某時,在屏東縣○○鄉○○路0巷00號處,將其申辦之永豐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帳號與密碼,提供予自稱楊忱 億(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 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之犯意聯絡,詐騙 集團成員以「假投資」假投資向蔡佳君、張純英佯稱投資可 獲利,致蔡佳君、張純英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新臺幣 (下同)10萬元(5萬元2筆)、110萬元至指定之第一層人 頭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再轉匯至本案帳戶(詳附表),旋即 遭跨行轉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因蔡佳君、張純英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蔡佳君、張純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鄭啓明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蔡佳君、張純英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四)告訴人蔡佳君、張純英提供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又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及幫助洗錢罪二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 論處。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同一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經 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503號等案件(下稱前案) 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俊股)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42號案 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 可稽,本案被告所涉詐欺等罪嫌,與前案犯罪事實係同一提 供帳戶之行為,僅係被害人不同,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 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盧葆清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一層人頭帳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二層本案永豐帳戶 1 蔡佳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3日,陸續以LINE暱稱「陳鴻博、」向告訴人蔡佳君誆稱在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8日19時24分許 50,000元 111年11月8日19時26分許 50,000元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8日19時31分許 175065元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張純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日起,陸續以LINE暱稱「李思晴」向告訴人張純英誆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張純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3日9時59分許 110萬元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3日10時18分 650388元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0-25

KSDM-113-金簡上-74-202410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235號 上 訴 人 洪麗玲 被 上訴人 洪天助 洪文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秀峯律師 陳冠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2024-10-23

KSHV-113-上易-235-20241023-1

原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 潘峙豪 訴訟代理人 柯期文律師 被 上訴人 高文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2024-10-21

KSHV-113-原上易-4-20241021-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代墊款(參加訴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5號 抗 告 人 蔡耀德 上列抗告人就原審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聲請參加 訴訟,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61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原告林正棟主張屏東縣○○鄉○○段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78建號建物(下稱系爭 房屋,與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原審被告石秀鳳 名下,經石秀鳳移轉借名登記予原審被告石明雄,林正棟已 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對石秀鳳、石明雄提起返還不當得利、 塗銷移轉登記、遷讓返還房地等訴訟(下稱系爭事件)。因 林正棟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售系爭房地予抗告人,抗告 人具原住民身分,系爭土地最終受讓人既為具原住民族身分 之抗告人,符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第4項、原住民 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立法意旨,無違憲法關於 原住民族身分之制度性保障。若林正棟所提訴訟遭原審法院 駁回,抗告人將因本件訴訟受有不利益,自屬具有法律上利 害關係之第三人。又林正棟備位請求石秀鳳、石明雄返還等 同於系爭房屋市價之新臺幣350萬元不當得利或代墊款部分 ,因該債權業經林正棟讓與抗告人,並辦理抵押權登記完畢 ,抗告人在私法上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林正棟受敗訴 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仍具法律上利害關係 。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參加,應提出參加書狀, 於本訴訟繫屬之法院為之。法院應將參加書狀,送達於兩造 。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但對於參加 未提出異議而已為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8 條第1項、第59條第1項、第3項、第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駁回參加之裁定須依當事人之聲請始得為之,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60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故第三人之參加縱使就 兩造之訴訟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苟未經當事人聲請駁回 ,法院仍不得依職權調查而為駁回其參加之裁定(最高法院 97年度台抗字第39號、111年度台抗字第82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就系爭事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輔 助林正棟,於原審聲請參加訴訟,經原裁定以系爭土地為原 住民保留地,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第2項、原住民 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僅得於原住民間移 轉,林正棟未具有原住民身分,不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縱其所為借名登記主張為真,仍因違反前揭禁止規定而無效 ,其將系爭房地移轉予具原住民身分之抗告人,增列聲明請 求將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遷讓房地之占有予林正 棟或抗告人,係為因應林正棟因前開禁止規定無法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所為之脫法行為,而屬無效,系爭事件訴訟結果 與抗告人無涉,因而認定抗告人就系爭事件無法律上利害關 係,駁回其參加訴訟之聲請。惟抗告人提出參加訴訟狀聲請 參加訴訟(見原審卷第261至263頁),原審法院並未將抗告 人之參加訴訟狀繕本送達兩造,令其等知悉並有機會就此表 示意見,即逕裁定駁回抗告人參加訴訟之聲請,與民事訴訟 法第59條規定已有未合;又駁回參加之裁定須依當事人之聲 請始得為之,依原審法院檢送之系爭事件卷證資料,未見系 爭事件當事人聲請駁回抗告人之參加,則法院仍不得依職權 調查而為駁回其參加之裁定。原審法院逕以抗告人就系爭事 件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裁定駁回抗告人參加訴訟之聲請, 揆之前開說明,要難謂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 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不服本 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 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 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 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0-18

KSHV-113-抗-225-202410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優先購買權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蘇天祥 訴訟代理人 洪永志律師 被 上訴人 曾基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2024-10-17

KSHV-113-上易-212-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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