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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2號 原 告 A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被 告 廖耿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53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 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TPDM-113-簡上附民-22-20250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又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又禕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3年6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又禕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下稱附表), 經受刑人聲請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 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 ,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 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 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 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線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3年 度台抗字第502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再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復規定甚明 。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且本件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 詐欺等案件,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各該宣告刑,並分別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期為民 國111年2月8日,其餘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均在此之前,而 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6、8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4、5、7所示之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 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上開數罪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 行刑乙情,此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 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等 在卷可稽,經核與前開併合處罰之要件相符,本院審核檢察 官所附相關卷證,認其聲請為正當。本院衡酌附表所示各罪 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並斟 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及對本案定刑表示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33頁),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社會及立法 者對於詐欺犯罪應重罰之期待、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 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復參酌如附表編號 7所示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定應執 行刑,然依據上開說明,本院仍應更定其應執行刑,惟應受 內部界線之拘束,爰各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受刑人劉又禕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1-14

TPDM-114-聲-58-202501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彥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4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彥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9年6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彥嘉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編號1犯罪日 期欄內「110年4月29日」,應更正為「111年4月29日」;編 號3犯罪日期欄內「111年4月28日」應予刪除;編號4、5、6 之最後事實審案號欄內「111年度訴字第1283號」,應補充 更正為「111年度訴字第1283號等」,下稱附表),經受刑 人聲請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 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 ,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 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 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 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線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3年 度台抗字第502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再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復規定甚明 。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且本件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 詐欺等案件,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各該宣告刑,並分別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期為民 國112年6月28日,其餘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均在此之前,而 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 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4、5、6所示之罪均屬 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上開數罪經受刑 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乙情,此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判決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 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經核與前開併合處罰之要件相符, 本院審核檢察官所附相關卷證,認其聲請為正當。本院衡酌 附表所示各罪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 罪時間、次數,並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及對 本案定刑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9頁),暨權衡各罪之法 律目的、社會及立法者對於詐欺犯罪應重罰之期待、多數犯 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 ;復參酌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曾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然依據上開說明,本院仍應更 定其應執行刑,惟應受內部界線之拘束,爰各定其應執行之 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受刑人陳彥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1-14

TPDM-114-聲-5-202501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蔣秉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5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蔣秉原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7年9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蔣秉原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下 稱附表),經受刑人聲請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 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 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 ,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 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 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 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線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3年 度台抗字第502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再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復規定甚明 。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且本件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各該宣告刑 ,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判決確 定日期為民國111年9月26日,其餘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均在 此之前,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但 得易服社會勞動;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 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上開數罪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 行刑乙情,此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 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等 在卷可稽,經核與前開併合處罰之要件相符,本院審核檢察 官所附相關卷證,認其聲請為正當。本院衡酌附表所示各罪 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並斟 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及對本案定刑表示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25頁),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社會及立法 者對於詐欺犯罪應重罰之期待、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 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復參酌如附表編號 1至2及編號3所示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均曾經定應執行刑 ,然依據上開說明,本院仍應更定其應執行刑,惟應受內部 界線之拘束,爰各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受刑人蔣秉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1-14

TPDM-113-聲-3118-20250114-1

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盛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羅盛泰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 二、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內有新臺 幣1,700元……等物」,應予補充更正為「內有如附表所示之 物」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二、核被告羅盛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竊盜 而遭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且正值年輕力壯,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一 再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考量其坦承不諱,然 迄未與告訴人王淑民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3頁),暨被告為本 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㈡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等情 ,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偵卷第65-66頁),核與告訴人之 指述(見偵卷第12頁)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見偵卷第15-17頁)附卷可佐,該財物既為被告上開犯罪所 得,且未扣案,被告亦未將該財物歸還告訴人,是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其餘竊得如附表編號3至16所示之物,固亦均為被告本 案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告隨意丟棄在不詳公園等節,亦經被 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66頁),本院審酌國民身分證、健保 卡、駕駛執照、金融卡及信用卡等部分,均非高單價之物品 ,且可重新申請補辦,使原卡片、證件失其功用;鑰匙、磁 扣等亦可重新配置、打造,又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 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 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就沒收制度所 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是就附表編號3至16所示之物即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斜背包 1只 2 現金 新臺幣1,700元 3 國民身分證 1張 4 健保卡 1張 5 汽車駕駛執照 1張 6 機車駕駛執照 1張 7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行車執照 1張 8 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 1張 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10 玉山銀行金融卡 1張 11 台新銀行金融卡 1張 12 中華郵政公司金融卡 1張 1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 1張 14 鑰匙 1串 15 磁扣 1個 16 機車鑰匙 1把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1468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2025-01-13

TPDM-114-原簡-6-202501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宥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4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宥鈞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5年2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宥鈞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編號5犯罪日 期欄內「112年7月17日起至112年10月6日」,應更正為「11 2年10月16日」,下稱附表),經受刑人聲請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 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 ,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 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 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 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線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3年 度台抗字第502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再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復規定甚明 。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且本件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 詐欺等案件,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各該宣告刑,並分別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期為民 國112年10月31日,其餘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均在此之前, 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 會勞動;如附表編號1、5、6、7、8所示之罪均屬不得易科 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上開數罪經受刑人請求定 應執行刑乙情,此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判決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 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等在卷可稽,經核與前開併合處罰之要件相符,本院審核 檢察官所附相關卷證,認其聲請為正當。本院衡酌附表所示 各罪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 並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及對本案定刑表示之 意見(見本院卷第53頁),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社會及 立法者對於詐欺犯罪應重罰之期待、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 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復參酌如附表 編號7所示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曾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定 應執行刑,然依據上開說明,本院仍應更定其應執行刑,惟 應受內部界線之拘束,爰各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 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表:受刑人高宥鈞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1-09

TPDM-113-聲-3062-202501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梁皓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4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皓翔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58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皓翔因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 經法院判處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下稱附表)所 示之罪刑確定在案,爰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復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且如附表所示之罪確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 決確定日期前所犯等情,有卷附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考。依上述說明,足認本件聲請於法 相符,應予准許。本院衡酌附表所示各罪態樣、手段、所侵 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並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 反應之人格特性及遲未對本案定刑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7 -21頁),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 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爰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有關已執 行完畢部分,屬於就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時應如何折抵之問 題,執行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宜注意在備註欄載明 扣抵情形,俾免受刑人誤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表:受刑人梁皓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1-09

TPDM-113-聲-3082-202501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東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4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東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應執行罰 金新臺幣2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東辰因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 院判處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下稱附表)所示之 罪刑確定在案,爰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 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復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且本件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 竊盜案件,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各該宣告刑,並分別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 13年10月15日,其餘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均在此之前乙情, 此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經核與前開併合處罰之要件相符,本院審核檢 察官所附相關卷證,認其聲請為正當。本院衡酌附表所示各 罪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並 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及遲未對本案定刑表示 意見(見本院卷第25-33頁),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 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至有關業已執行完畢部分,屬於就所定之應執行 刑執行時應如何折抵之問題,執行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 時,宜注意在備註欄載明扣抵情形,俾免受刑人誤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表:受刑人蔡東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1-09

TPDM-113-聲-3006-202501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沂 選任辯護人 李惠暄律師 王世品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2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凱沂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凱沂為告訴人華時尚文化藝術傳媒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時尚公司)之董事,於民國109年1月間 ,利用告訴人欲舉辦「ALAN WALKER 2020 LIVE IN TAIPEI 」演唱會活動(下稱AW演唱會),且告訴人於108年6月間, 與安源資訊股份有公司(下稱安源公司)簽定有「多媒體終 端平台服務合約」即委託安源公司在統一超商門市以「ibon 」平台銷售演唱會門票等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及行使偽造文書等犯意,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㈠ 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契約簽約日即109年1月31日前某時 ,持於不詳時間,偽刻之「華時尚文化藝術傳媒股份有限公 司」、「李宗泯」之印章(下合稱華時尚公司大小章),蓋 用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協議書上,偽造完成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協議書後,依不知情之安源公司承辦人吳敬嘉指 示,寄送至安源公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安源 公司簽約之正確性,同時致吳敬嘉陷於錯誤,誤認告訴人同 意將銷售之AW演唱會門票票款結算扣除手續費後,匯入由被 告母親陳金蓮擔任負責人之昇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 羽公司)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永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內,安源公司因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 間,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至一銀帳戶內,被告以此方式詐 得新臺幣(下同)6,607,594元。㈡然該AW演唱會因109年間 發生新冠疫情未舉辦,被告復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未 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簽約日即109 年9月7日前某時,持偽刻之華時尚公司大小章,蓋用於如附 表一編號2所示之協議書上,偽造完成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 協議書,依不知情之證人吳敬嘉指示,寄送至安源公司而行 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安源公司簽約之正確性。因認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之代表人李宗泯、證人即告訴人之員工王 莞甯、證人吳敬嘉分別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及安源公司之 函文、一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紀錄等為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 :伊並未偽刻華時尚公司大小章,附表一所示之協議書(下 合稱本案協議書)內容均有經過證人李宗泯之授權、同意, 且本案協議書上之用印均係證人李宗泯所為等語;辯護人則 辯護以:被告未曾在本案協議書上蓋用華時尚公司之大小章 ,且本案協議書上「華時尚文化藝術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李宗泯」之印文(下合稱本案印文)均與證人李宗泯自行 保有華時尚公司等印章相符,又證人李宗泯事前即知悉附表 二所示款項並未匯至華時尚公司,未曾表示反對,甚附表二 之部分款項亦係匯與證人李宗泯擔任負責人之喜美電訊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喜美公司),證人李宗泯事前確有概括授權 被告處理AW演唱會之事宜,雙方係因退票之損失而發生爭執 ,被告並無偽造文書或詐欺取財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合夥關係,並商議由被告擔任無懼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無懼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華時尚公司之董事 ;告訴人則擔任華時尚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無懼公司之總經 理,被告及告訴人並各均持有無懼公司、華時尚公司之股份 。緣無懼公司前與ALAN WALKER之經紀公司洽商後,欲在臺 北舉辦演唱會,然因無懼公司先前舉辦活動之風評不佳,被 告經與告訴人商議後,告訴人同意以華時尚公司之名義舉辦 AW演唱會。後於附表一所示之簽約時間,被告代表昇羽公司 有在本案協議書上分別蓋用昇羽公司之大小章,而證人即無 懼公司員工蕭文婷則將已蓋印完成之本案協議書寄送與證人 吳敬嘉,其後安源公司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有將附表二所 示款項匯款至一銀帳戶等情,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偵字卷 一第208頁、第237-239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9頁),經核與 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及證人吳敬嘉、蕭文婷分別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字卷一第19-22頁、第123 -124頁、第208-209頁、第233-234頁,本院訴字卷二第95-1 12頁、第120-126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協議書、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行政調查報告、臺北市政府法 務局AW演唱會活動之消費者權益處理事宜會議記錄、安源公 司110年1月4日安源字第109065號函、112年9月28日安源字 第112041號函暨所附本案協議書、匯款資料、112年10月25 日安源字第112047號函暨所附簽約窗口資料、113年3月20日 安源字第113015號函暨所附匯款明細、第一商業銀行永春分 行113年2月1日一永春字第7號函暨所附一銀帳戶交易明細、 取款憑條等(見偵字卷一第23-39頁、第49-63頁、第67-72 頁、第139-171頁、第181頁、第183-185頁、第269-279頁、 第287-289頁,偵字卷二第5-227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 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印文均無法認定係由被告所偽造:  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蓋告訴人 因為與被告常處於對立立場,其證言之證明力自較一般與被 告無利害關係之證人證述薄弱。從而,告訴人雖立於證人地 位而為指證及陳述,縱其指述前後並無瑕疵,仍不得作為有 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 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而為通常 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所謂補 強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自白補強法則之意旨 ,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而已。當係指除該證言 指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 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仍 須因補強證據與待補強之證言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 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5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證人李宗泯雖於偵查中指稱:案發當時,華時尚公司之印章 係由其自行保有,本案印文與其所保管華時尚公司之印章不 同,被告係擅自刻印華時尚公司之印章,並持之在本案協議 書用印等語(見偵卷一第12頁、第20-21頁、第208頁),復 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述:華時尚公司之印章係由其自行保 有,其並未在本案協議書上用印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 0、第102-103頁)。惟查,證人李宗泯並無法指出本案印文 與其保管華時尚公司之印章有何差異之處(見本院訴字卷二 第11-12頁),且本案印文與華時尚公司過往契約之印文亦 無顯著之相異(見偵卷一第247-252頁),又其認定本案印 文為偽造之原因,係以華時尚公司之印章係由其自行保管、 使用為據(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0-101頁),然證人李宗泯 於審理中曾證稱:華時尚公司創立時並無聘請員工,而因其 係無懼公司之第二大股東,也有掛名總經理,所以後來在處 理華時尚公司之健保事宜時,其係請無懼公司之會計協助處 理,並將華時尚公司之大小章交與無懼公司人員使用,直至 為辦理華時尚公司之營業登記處所變更之時,其才將華時尚 公司之大小章收回,而AW演唱會係發生在其收回華時尚公司 之大小章之後,所以本案印文係偽造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 第102-106頁、第110-111頁),但參諸卷附股份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之紀錄,華時尚公司係於109年9月18日申請辦理營 業處所地址變更登記(見偵卷二第45、53頁),顯與證人李 宗泯前開證稱之時間先後順序不同,則在本案協議書簽立之 時,華時尚公司大小章既可能仍在無懼公司人員保管、使用 中,則本案印文是否為偽造,即屬有疑。  ⒊又證人王莞甯於本院審理中雖具結證述:華時尚公司之大小 章都由證人李宗泯自行保管,本案印文並非真正等語(見本 院訴字卷二第115-119頁),然證人王莞甯係於AW演唱會發 生退票事件後,才進入華時尚公司任職等情,業經證人王莞 甯、李宗泯分別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1、113、11 6頁),且證人王莞甯亦供陳:華時尚公司之大小章係由何 人保管,及本案印文並非真正等事宜,都是聽自證人李宗泯 所述,其並未親眼目睹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16-118頁 ),足見證人王莞甯上開證稱華時尚公司之大小章均由證人 李宗泯自行保管、使用等情,除顯與證人李宗泯前開所述相 異外,該等證述亦均係聽聞自證人李宗泯,至多僅屬與證人 李宗泯之陳述評價為同一性之累積證據,當不具補強證據之 適格。至證人吳敬嘉於偵訊時亦僅證述:其當初有將本案協 議書寄給被告,最後係由證人蕭文婷將協議書寄回,但雙方 都是用書信往來的方式,沒有當場簽約,所以其不清楚本案 印文是誰用印等語(見偵卷一第234頁),是證人吳敬嘉之 證述亦無法補強證人李宗泯所指被告有偽造本案印文之情。  ⒋復參以證人蕭文婷係負責處理AW演唱會事宜之團隊人員之一 等情,業經證人李宗泯、吳敬嘉、蕭文婷及被告分別證(陳 )述明確(見偵卷一第233-234頁、第239頁,本院訴字卷二 第107-108頁、第121頁),並有電子郵件等(見本院訴字卷 二第141-163頁)存卷可佐,而證人蕭文婷於本院審理中係 證稱:無懼公司曾與安源公司合作,所以有直接聯絡之對接 人員,亦可取得較為優渥之合作費用條件,所以證人李宗泯 及被告向其交代AW演唱會要準備售票時,其就有聯繫安源公 司人員,並請安源公司人員擬定契約內容。原先AW演唱會之 主辦單位係華時尚公司,所以安源公司提供之契約為華時尚 公司與安源公司之雙邊契約,但後來證人李宗泯及被告說要 改成3方契約,所以其有再請安源公司修改契約內容,安源 公司事後有將修改之契約內容傳送過來,其就印出分別拿給 證人李宗泯及被告,並向證人李宗泯表示有售票系統之契約 要用印,事後其確認協議書都用印完成以後,才將協議書寄 給證人吳敬嘉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21-126頁),核與 被告辯稱:本案印文均係證人李宗泯自行用印等語(見偵卷 一第237頁)大致相符;再參酌證人李宗泯亦證稱:其不清 楚本案協議書上之本案印文係由誰所蓋印等語(見本院訴字 卷二第106-107頁),卷內亦無本案印文經鑑定為偽造之相 關鑑識報告可資依憑,自難單以證人李宗泯上開前後相互矛 盾之證述,遽認本案印文是由被告所偽造。  ㈢證人李宗泯事前即有授權被告得以華時尚公司名義處理AW演 唱會之相關事宜:  ⒈證人李宗泯雖一再證稱:其並未授權被告得將AW演唱會之門 票收入均匯至昇羽公司等語(見偵卷一第124頁,本院訴字 卷二第108-109頁)。惟觀諸證人李宗泯歷次證述內容,證 人李宗泯於警詢時先係指稱:被告當初有說要用昇羽公司名 義與售票系統簽約,但被告事後卻擅刻華時尚公司之大小章 與售票系統簽約,再以華時尚公司之名義與售票系統簽副約 ,約定門票收入超過800萬元之部分才匯至華時尚公司,其 餘款項均係匯入一銀帳戶等語(見偵卷一第20頁),然於偵 查中即改稱:其有同意被告以華時尚公司名義掛名主辦AW演 唱會,演唱會門票之售票事宜,被告亦有提及要以昇羽公司 之名義去做,但直到發生爭議時,其才知悉票款轉到昇羽公 司等語(見偵卷一第12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再改稱:其 當初有授權被告及團隊人員得以華時尚公司之名義與售票系 統或場地公司簽訂契約,且同意被告等人自行篆刻華時尚公 司之印章進行簽約,這些其都同意,但因演唱會之票款收入 均改匯至昇羽公司一銀帳戶,責任卻要由華時尚公司承擔, 其不可能同意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8-109頁),關於 證人李宗泯事前是否同意並授權被告等人以華時尚公司名義 與安源公司另行簽立契約等事宜,證人李宗泯前後證述內容 大相逕庭;又參諸華時尚公司與安源公司前於108年6月11日 即簽立多媒體終端平台服務契約,契約年限為15年,約定相 關活動之售票事宜均係委由安源公司處理(見偵卷一第143 至153頁),是被告要變更包含門票收入之匯款帳戶等契約 相關條件內容時,定需有華時尚公司之印章方得為之,衡諸 一般社會經驗,若證人李宗泯事前確未授權被告等人以華時 尚公司與安源公司另行簽立契約者,則證人李宗泯在知悉本 案印文之存在,及門票收入款項遭轉至一銀帳戶時,理應會 向安源公司表明上情而提出質疑,並當場要求被告歸還相關 門票收入之款項,然證人李宗泯卻係證稱:AW演唱會開始售 票以後,其就發現票款沒有匯入華時尚公司,當時就知道有 附表一編號1所示協議書之存在,其向被告詢問過後,其就 向被告表示演唱會還是要繼續辦下去,票款就算先匯到華時 尚公司,其仍會將款項轉匯與被告去做執行等語(見本院訴 字卷二第98頁、第111-112頁),顯與一般事前未授權、事 後才知悉之人之反應相悖,是證人李宗泯否認事先有概括授 權被告等語,難以採信。  ⒉再參諸安源公司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至一銀帳戶後,其中470 ,000元係依照證人李宗泯之指示,被告再於109年3月3日匯 至喜美公司名下帳戶乙節,有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見偵卷一 第271、277頁,本院審訴字卷第31-33頁)附卷可憑,證人 李宗泯亦證稱:喜美公司投資無懼公司很多活動,當時需要 回收款項,所以於109年3月間,其有請被告匯一筆錢到喜美 公司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2、109頁),是證人李宗泯 雖證述:其不清楚被告匯進來之款項來源為何等語(見本院 訴字卷二第102頁),惟安源公司係於109年3月2日將第一筆 門票收入匯至一銀帳戶後,被告旋於同日將其中2,547,000 元匯至昇羽公司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再於同年月3日,將上開國泰帳戶內之470,000元轉至喜美 公司等情,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紀錄可參,兩筆匯款之時間 相近;況證人李宗泯事前若未授權者,則證人李宗泯在知悉 安源公司將AW演唱會之票款匯與被告後,為收回事先投資之 款項而於同年3月間指示被告匯款時,大可要求被告將全部 票款均匯還,以確保公司有充裕資金進行AW演唱會活動,然 證人李宗泯捨此不為,反僅要求被告匯回部分款項,益徵證 人李宗泯事前確有概括授權被告得以華時尚公司名義進行AW 演唱會之相關事項無疑。從而,證人李宗泯上開於審理中證 稱事前確有授權被告等人得自行篆刻華時尚公司之印章,並 得以華時尚公司之名義簽訂契約等語,應值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就本案印文是否為 被告所偽造,及被告是否未經授權而變更匯款帳戶等節,仍 有合理懷疑存在,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揆 諸首揭說明,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以 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表一: 編號 契約名稱 簽約日期 簽約人 契約表彰內容 1 多媒體終端服務交易協議書 109年1月31日 甲方:華時尚公司 乙方:安源公司 丙方:昇羽公司 華時尚公司委託安源公司以統一超商門市之「ibon」平台銷售AW演唱會門票,票款扣除服務費、手續費後,由安源公司以匯款方式匯入一銀帳戶。 2 增補協議書 109年9月7日 甲方:華時尚公司 乙方:安源公司 丙方:昇羽公司 退票方式於109年9月7日起變更為華時尚公司自行處理退票。 附表二: 以下金額均指新臺幣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1 109年3月2日 3,245,131元 2 109年3月16日 733,863元 3 109年6月30日 44,171元 4 109年7月17日 160,787元 5 109年7月31日 141,232元 6 109年8月17日 156,442元 7 109年8月31日 60,839元 8 109年9月15日 180,342元 9 109年9月30日 82,567元 10 109年10月26日 1,802,220元 總計:6,607,594元

2025-01-08

TPDM-113-訴-943-20250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泊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113年度軍少連偵緝字第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泊辰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3人匯款 之時間、地點欄內「112年8月4日0時55分許轉帳」,應予補 充更正為「112年8月4日0時55分許起至57分許止,轉帳」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於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泊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9、123頁)」、「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 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3年10月23日集中作字第113011217 81號函暨所附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訴字卷二第59-61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1月25日國 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86087號函暨所附帳戶開戶資料、交易 明細(見本院訴字卷二第79-95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洗錢犯罪部分:   ⑴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施行,於113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  ⑵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 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法 定刑之最高度較修正後為長,修正後法定刑之最低度則較修 正前為長。  ⑶據此,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含中間法)結果後,自以整體適 用113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 行,應適用現行即113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 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LINE暱稱「林瑾言」、「歐陽志坤」、「高志翔」等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應從一 重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起訴書附表所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㈤被告無自白犯行而減輕其刑之情:   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行(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9、123頁),然被告於 偵訊中僅坦認有為起訴書附表所示提領款項之客觀行為,就 主觀犯意部分仍否認有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等情(見偵緝卷第 42頁),足見被告於偵查中並無自白犯行之情,本院自難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係具備正常智識之 成年人,理應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且我國詐欺犯罪層 出不窮,政府機關及各大金融機構等為防制詐欺犯罪,已在 報章雜誌、新聞媒體等大力宣導禁止為他人收、提領款項, 以避免淪為詐欺集團車手而觸犯法規,是被告理當知悉詐欺 、洗錢等犯罪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依照指示收取及層轉 不詳款項與他人等行為,將使告訴人及檢、警均無法追查被 詐欺款項之流向,而使告訴人求償無門,故為政府嚴厲打擊 之犯罪型態,卻仍為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非 但使告訴人之財物受損,也使偵查犯罪機關無法追查犯罪所 得流向,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 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須嚴懲;惟審酌被告於偵訊時否認犯 行,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已供認不諱,且當庭與告訴 人吳曉玲、沈立宜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訴字卷二第 123-124頁、第129-130頁),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24頁),並參酌被告本案提領 之次數、金額多寡、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 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告訴人分別所受損失之金額及對 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25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上開所犯3罪,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惟被告尚有繫 屬臺灣高雄、橋頭地方法院之詐欺案件尚未審結,揆諸前開 說明,本院綜合考量上情,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 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陳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 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為有關沒收之規定,同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亦有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條 文,有關沒收部分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之規定。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尚未獲得報 酬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23頁),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 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有獲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洗錢之財物:   本院審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立法說明:「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由此可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為避免 檢警查獲而扣得犯罪行為人所保有相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無法沒收,反而要返還犯罪 行為人之不合理情形,乃藉本次修正擴大沒收範圍,使遭查 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應宣告沒收。因此,參酌上開立法說明可知,若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已經移轉予他人而未能查扣,因犯罪行為人並 未保有相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涉剝奪不法利得之 情,仍無從宣告沒收。查,被告提領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款項 後,旋依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將該等款項放置在公園 廁所而讓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前往收取等節,業據被告供陳在 卷(見偵緝卷第42頁),則該等款項已非屬於被告,且未能 查扣,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告訴人吳曉玲、黃 素珍、沈立宜受騙之款項,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故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追加起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行為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 林泊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2 林泊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3 林泊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軍少連偵緝字第1號追 加起訴書。

2025-01-08

TPDM-113-訴-1012-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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