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煌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9日所為
113年度審簡字第36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300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依
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
用之。茲檢察官已明示僅就原審量刑部分為上訴(本院卷第
90頁 ),故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至於犯
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未賠償告訴人,顯無悔意,原
審量刑過輕,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本
院卷第9頁)。
㈡、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
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
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號、75年台上字
第703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
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
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審已審酌被告因債務糾紛與告訴人產生爭執後,不思
以和平理性方式處理,反卻動手毆打,所為應予非難,併兼
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
償,及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得
易科罰金)。經核確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亦未
違反比例原則,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SLDM-113-簡上-134-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