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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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60號 原 告 許佳雄 被 告 任天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12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內容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法移送本院民事庭。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2

SLDM-113-附民-1160-202411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丘季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198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季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丘季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26日上午6時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街00號「新營 護庇宮」前,徒手竊取蔡宜君所有、置於供桌上之炸粉2包 、洗面乳1罐、潔牙粉1罐及蘆薈膠1罐,得手後離去。嗣經 蔡宜君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檔案後,循線查獲 ,並於113年5月2日下午9時25分許,至丘季玉位於臺南市○○ 區○○000巷00弄0號住處,扣得前開物品(均業經發還)。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 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 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 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 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丘季玉固不否認經警扣得上開物品並由被害人蔡宜 君領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不知 道怎麼講,照片上的人不是我,並未在供桌上取物云云。 二、經本院查,被害人蔡宜君前開物品,遭人竊取後,經警於11 3年5月2日下午9時25分許,至丘季玉位於臺南市○○區○○路00 0巷00弄0號住處,扣得被害人所有前開物品,並發還被害人 一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證述詳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紙可憑(見警卷第19至29頁);此外,監視器錄影檔案擷 取畫面照片行竊供品之人,即為被告,亦有照片10張可參( 見警卷第31至39頁)。 三、被告雖稱其非行竊之人云云。惟其與監視器錄影檔案中行竊 之人外貌特徵相同,且本案失竊供品亦均自其住處扣得,足 認被告確為行竊之人,要無疑義。其辯稱自己非照片之人云 云,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要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被害人已 經取回失物所受損害尚屬輕微,並未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因失物業經被害人取回,故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本案之 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1

TNDM-113-易-1693-202411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世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辯論終結,茲查 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SLDM-113-易-703-20241118-1

刑秘聲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刑秘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訊聯基因數位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創源生物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漢東 代 理 人 張世柱律師 莊賀元律師 相 對 人 廖家伶律師 吳靖方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刑智上重訴第6號被告法德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等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廖家伶律師、吳靖方律師就如附表所示之卷證,不得為實 施本院113年度刑智上重訴第6號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訴訟以外 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依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30日施行之現行智 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2項規定:本法112年1月12日修 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刑事案件及其附 帶民事訴訟,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被告法德利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賴緯宗、蔡心縈、蔡宜君、李佩力違反營業 秘密法等案件(下稱本案訴訟),係於110年11月12日繫屬 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原審智訴卷㈠第5頁),自應適用修正 前即110年12月10日修正施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修 正前智審法〉規定。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卷證,涉及聲請人訊聯基因數 位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創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包含聲請人之客戶名稱、採購產品名 稱及需求方案、銷售收入(毛利率)、授權到期時間等資訊 部分,係聲請人投入大量資金及研發資源所產生之結果,該 等資訊屬聲請人所獨有,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競爭者或人 員所知悉,足使聲請人在該資訊所涉之領域保持競爭優勢, 具有秘密性,且具有實際或潛在的經濟價值,聲請人亦已採 取合理保密措施。該等卷證如經開示或供本案訴訟以外之目 的使用,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爰 依修正前智審法第30條準用同法第11條規定,聲請禁止相對 人等不得為實施本案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 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二、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 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 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 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 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 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 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 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 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 前項第1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 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 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 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修正前智審法第30條準用同法第11 條規定定有明文。又修正前智審法第11條第1項明定當事人 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該條項1、2款情 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 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其立法 目的係為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因不許或限制他造當事人 之閱覽或開示,妨礙他造當事人之辯論之利益衝突,故明定 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以防止營業秘密因提出於法院而致外 洩之風險,此觀其立法理由自明。可知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 ,除鼓勵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提出資料,以協助法院作 出適正裁判外,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亦得因接觸該資料進行 實質辯論,而無損於其訴訟實施權及程序權之保障。當事人 兩造均係訴訟事件之主體,而參與訴訟事件進行之人員,除 當事人兩造外,其代理人、輔佐人或應該等人員要求而從事 準備工作之輔助人,亦包括在內。倘為進行訴訟活動必要而 有接觸營業秘密之人,依修正前智審法第11條第1項之立法 意旨,皆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而有無核發命令必要, 則依法院之裁量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25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卷證,涉及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其中所涉聲請 人之客戶名稱、採購產品名稱及需求方案、銷售收入(毛利 率)、授權到期時間等資訊部分,係聲請人投入大量資金及 研發資源所產生之結果,該等資訊均屬聲請人所獨有,非一 般涉及該類資訊之競爭者或人員所知悉,具有秘密性;又該 等卷證資料,足使聲請人在該資訊所涉之領域保持競爭優勢 ,如遭競爭對手取得,將使聲請人喪失競爭優勢,具有經濟 價值;再者,聲請人之電腦/資訊系統設有權限控管措施, 並制定有各項資訊安全控管規範、與員工簽立保密協議等合 理之保密措施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關書狀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續字第182號起訴書所載相關事證 說明,堪認聲請人業已釋明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具有秘密性、 經濟性,且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而為其不欲為他人所悉 之營業秘密。  ㈡相對人等為本院審理本案訴訟被告李佩力、蔡宜君之選任辯 護人,為保障被告李佩力、蔡宜君訴訟防禦權及相對人等辯 護權之正當行使,其等均有接觸如附表所示卷證之必要。茲 經本院核閱現階段全案卷證資料,並聽取兩造之意見後,審 酌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均為聲請人基於本案訴訟進行之目的 所提出之書狀及證據,另相對人等尚未自本案訴訟檢閱書狀 或調查證據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如附表所示之卷證,並無 修正前智審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核發秘密保持令之情 事,如供實施本案訴訟以外之目的使用,或對於未受秘密保 持命令之人開示,恐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 動之虞,自有限制相對人等使用或開示如附表所示卷證之必 要。是以,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對相對人等核發 秘密保持命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修正前智審法第30條、第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附註: 一、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二、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 明。 附錄違反本命令之相關處罰條文: 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5條 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 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條第1項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法人或自然人。對 前項法人或自然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行為人。 附表: 編號 卷證資料名稱 卷證出處 1 客戶下單資料統計表 (告證十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6843號卷㈠第185至187頁

2024-11-08

IPCM-113-刑秘聲-16-20241108-1

港小
北港簡易庭

給付服務報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港小字第158號 原 告 王道國際理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御存 訴訟代理人 徐博閎 被 告 蔡宜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下 述被告抗辯無理由之理由要領,其餘省略。 二、被告抗辯其不知原告為代辦人員,以為原告是銀行,被告是 使用手機閱覽兩造間之委託代辦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因為字很小,被告沒有仔細看系爭契約內容就簽了,貸款下 來的錢被告也沒有使用到等語。惟查系爭契約右上角明確記 載「王道國際理財顧問有限公司(即原告)委託代辦契約書 」,且契約中之乙方也記載為原告(見司促卷第13頁),原 告並非銀行,而係代辦公司甚明,且原告之員工亦透過通訊 軟體LINE告知被告「這是委託書合約,裡面有內容及費用請 您確認完沒問題下方有簽名處(紅色框框),麻煩簽完儲存 送出合約 謝謝您」(見司促卷第15頁),已確實提醒被告 應確認系爭契約內容後再簽名,被告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於系 爭契約上簽名,自應履行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義務。又被告既 已確實取得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之貸款,則原告依系 爭契約所應履行之義務即已完成,被告是否使用或如何使用 此筆貸款金額,均與原告無涉,且亦非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內 容,被告之抗辯均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4-11-07

PKEV-113-港小-158-202411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家暴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凜稟 指定辯護人 蔡宜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44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查本件原審調查審理後,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洪凜稟與告訴人 洪家種係兄弟,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 員犯,被告對告訴人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犯刑法第27 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白表明僅就原判決科刑之部 分提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不在上訴 範圍等語(本院卷第13、75頁),檢察官則未上訴。依據前 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 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則非本院審理 範圍,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經坦承犯行,惟對於原判決猶感 過重,被告為有正當工作之人,並非遊手好閒之輩,請依刑 法第57條之規定從輕量刑,故提起上訴等語。 三、刑之減輕部分:  ㈠被告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雖患有思覺失調症,惟行為當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有些許降低,但未達到顯著減低之情形,已據原審囑託臺中 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鑑定明確(原審卷第185~203頁),故 不符刑法第19條第1、2項減免其刑之規定。  ㈢另就本案被告殺人情狀以觀,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顯可憫恕,且其犯行經依未遂 犯減輕其刑後,已無對其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之情形,而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 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 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本件原審就被告所犯論以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 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其刑,並於 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被告不符合刑法第19條減免其刑之規 定,及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並就其量刑基礎,敘 明被告與證人洪家種係兄弟,僅因細故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 動機,行為之手段,證人洪家種案發後住院13天,迄今仍未 痊癒,所受傷害非輕,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證人洪家 種達成和解,暨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長期罹患 思覺失調症,為身心障礙人士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年,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 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 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 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況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 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該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 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在依未遂犯減刑後,處斷刑為無期徒 刑、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判 決以前揭理由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年,在認事用法及量刑基 準均無改變之情形下,顯已論處較低度之刑,被告上訴主張 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6

TNHM-113-上訴-1545-202411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建字第13號 原 告 振揮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吉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蔡宜君律師 被 告 添聖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添福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李政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3年12月4日上午10時45分, 在本院第17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4-10-30

TNDV-110-建-13-20241030-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雅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7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雅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汪雅芳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雖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無信賴基礎之人使用,可 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 在及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3日1時許,在高雄市前鎮 區鎮興路170號統一超商鎮興門市,將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有財」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藉此幫助 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持以行騙所用。嗣該集團不詳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集團內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另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手法對張媛雅、張瑋珍、蔡宜君(下稱張媛雅 等3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 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該筆款項之去向。嗣因張媛雅等3人匯 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汪雅芳固坦承本案帳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提供他人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之犯行,辯稱:因為要找工作,對方說交付提款卡及 密碼,他們公司需要帳戶來存、提款,等他們交付完錢之後 ,一張卡片會給我10幾萬元,當時因為懷孕沒有工作,需要 錢,也需要工作,真的沒有想那麼多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且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某日取得 本案帳戶資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張媛雅等3人施以詐 術,致張媛雅等3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 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後,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 情,業據證人張媛雅等3人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張 媛雅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及手機通話紀錄各 1份;告訴人張瑋珍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各1 份;告訴人蔡宜君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各1 份在卷可稽;復有本案帳戶之基本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 份附卷可佐,是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作 為詐騙款項之工具,並將贓款自本案帳戶提領而不知去向之 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 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 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即間 接故意),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 ,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 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  ⒉經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於我國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 ,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 屬人特性,並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具密切親誼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 他人保管使用,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均有 妥為保管金融帳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及常識,縱偶因 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 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一旦如落入不明 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係一 般人依日常生活經驗所知之通常事理,屬公眾週知之事實; 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 電話佯喬裝友人或家人借款行騙、或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 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 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 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 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 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 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 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 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均已 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 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 之身分,以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查被告行為時已成年、教 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具4、5年工作經驗,且依卷內事證尚無 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應 為具相當智識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則被告當已理解金融帳 戶之申辦甚易,且具個人專屬性,一般人只要向金融機構申 辦,即可輕易取得金融帳戶供己運用,根本無須向他人借用 。因此,被告當能預見向他人徵求、收購、取得帳戶者,其 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 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  ⒊又參以被告自陳其係透過臉書找工作,並不知對方真實姓名 為何、亦不瞭解該工作職務與工作內容、當時我們需要錢, 一時沒有想那麼多等語(見偵卷第28頁),足見被告與收受 帳戶之人僅透過網路結識,並非熟識、復無特殊信賴基礎; 又依被告過往任職經驗,應可明瞭求職並無交付自身帳戶資 料之必要,則被告於對方提出交付帳戶資料之要求時,應可 合理判斷對方之要求顯然違背過往求職經驗,並可能使該等 帳戶有不明大筆款項進出、發生悖於應徵工作目的之結果, 而能預見對方收取本案帳戶應非用於求職,反倒係為從事詐 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所用,然被告最終卻仍在對於 對方所提供工作內容、取得帳戶資料之具體用途毫無所悉之 情況下,執意交付本案帳戶之資料予對方,足徵被告交付本 案帳戶時,主觀上已知悉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 提領、轉匯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而能預見取得本案帳戶之 人可以將該帳戶用以轉匯財產犯罪之贓款,而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去向與軌跡,以逃避司法機關之追訴及處罰的效果,卻 仍抱持僥倖心態予以交付,堪認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該 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甚為灼 然。是以,被告空言辯稱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云云 ,並非事實,難以採信。    ⒋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起施行 。原第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 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 稱「裁判時法」)。  ⒉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就本案 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以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結果 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 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 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 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 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1月,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 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從而 此宣告刑上限無從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是 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法規定,是其法定刑經减輕後並斟酌宣告 刑限制後,其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月以上)。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 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1月以 下(3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裁判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 刑。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 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 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 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 應論以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 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張媛雅等3人之 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 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 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取得 詐騙贓款,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 為不足為取。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此乃被告基 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雖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 據,但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得給予較輕刑 度之情形相較,在量刑上仍應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 ),未能深切體認自身行為之過錯所在;兼衡其提供1個金 融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張媛雅等3人遭詐騙之金額 (詳附表所示);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 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 四、沒收:   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 沒收。本案張媛雅等3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 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 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張媛雅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5日13時30分許,因見張媛雅在社群網站臉書張貼販售二手商品之貼文而與其聯繫,並佯稱:「消費者款項要匯入賣家帳戶,須依指示完成實名認證」云云,致張媛雅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15日14時12分許 3萬6,992元 2 張瑋珍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5日11時30分許,因見張瑋珍在臉書張貼販售商品之貼文而與其聯繫,並佯稱:「因違反社群手冊將自動停權,須在客服網址提出異議,並依指示操作帳號認證,才能回復」云云,致張瑋珍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15日13時31分許 4萬9,983元 3 蔡宜君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4日17時許,因見蔡宜君在旋轉拍賣網站張貼販售商品之貼文而與其聯繫,並佯稱:「伊係買家,因下單商品,資金遭到凍結、帳號被停權,須至指定網址聯繫客服人員進行認證」云云,致蔡宜君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⑴112年9月14日18時25分許 ⑵112年9月14日18時27分許 ⑴9萬9,105元 ⑵5萬915元 (均未含手續費)

2024-10-30

KSDM-113-金簡-596-20241030-1

聲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 人 吳佳㯣 周佩民 蔡曜牟 共 同 代 理 人 董德泰 律師 楊婷婷 律師 被 告 陳宥亦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37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816號),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吳佳㯣、周佩民、蔡曜牟以被告 陳宥亦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 ,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3年度調偵字第816號,下 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處分(113年度上聲 議字第9373號,下稱原處分)。嗣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7 日收受原處分書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即113 年10月1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程序為合法,先予 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宥亦為家興食品企業社合夥人及台灣 奈奈商行負責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侵 占之犯意,於111年12月間,佯以其為食品業富二代、對食 品業知之甚深、有廣大人脈及經營食品業經驗等話術,邀告 訴人吳佳㯣、周佩民、蔡曜牟共同投資開設餐廳,致告訴人3 人誤信為真,於111年12月22日,與被告簽立「昭和食堂合 作計畫」之合作意向書(下稱本件合作意向書),共同成立 通訊軟體LINE「仙仙x昭和」投資群組(下稱本件投資群組 ),各自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作為投資定金 ;嗣於111年12月27日,被告復向告訴人3人佯稱:已在第一 銀行汐科分行開立公司籌備處帳戶,可匯入投資本金,待資 金到位後,將返還上述投資定金云云,並在本件投資群組張 貼「仙仙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陳宥亦」(下稱本件籌備處) 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致告訴人3人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 1月3日、6日,各自匯100萬元至第一銀行汐科分行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籌備處帳戶),詎被告取得投資 本金後,僅返還告訴人吳佳㯣之投資定金5萬元,且遲至112 年5月中旬,仍未辦理仙仙股份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經告 訴人3人向被告表明撤資並要求返還投資本金、定金後,被 告即藉詞推託、斷絕聯繫,而以此方式將告訴人3人之投資 款侵占入己。嗣告訴人3人發現被告於本件合作意向書所填 寫之個人地址不實,致相關投遞之存證信函無法送達,始悉 遭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及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案投資意向書簽署於111年12月22日,而被告卻係提出自11 1年8月25日起至112年1月19日間與「昭和Joe多多融」間之 對話紀錄,欲用以證明渠有進行仙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仙 仙公司)之籌設行為云云;惟本案投資契約既成立於111年1 2月間業如前述,被告斷無可能自111年8月25日起即開始履 行「本案投資契約」,遑論進行任何籌設行為。  ㈡又依被告於另訴民事事件(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1285號)提出渠與「昭和Joe多多融」間於112年1月1 9日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稱:「今年我公司的業務都分配 交接出去,年後全力將這個商品推上限..」等語,惟該時聲 請人等甫將股款匯入仙仙公司籌備處帳戶,仙仙公司根本未 經成立,斷無可能已有任何業務須由被告於今年都分配交接 出去,在在可證被告確有以渠自己之公司與「昭和Joe多多 融」間經營食品相關事業,卻與被告及聲請人間之本案投資 契約無關。  ㈢再者,既816處分書及9373處分書均認定被告與「昭和Joe多 多融」間之聯繫係為本案投資契約,卻未見處分書引用任何 對話紀錄證明被告係本於仙仙公司名義與「昭和Joe多多融 」間進行聯繫,復未見原偵查機關傳喚「昭和Joe多多融」 到庭釐清渠與被告間究何合作關係,原偵查機關確有調查未 盡之違誤。  ㈣次查,9373處分書認為被告既於113年1月5日匯款300萬元至 籌備處帳戶,並曾退款75萬元及80 萬元予聲請人周佩民及 蔡曜牟,足見被告無詐欺或侵占主觀犯意云云。惟被告於11 2年1月4日至2月16日間分次將籌備處帳戶所有款項挪用一空 時,即已成立侵占罪,與事後是否返還款項無涉,且被告係 於吳佳㯣於112年1月3日匯款100 萬元至籌備處帳戶後,不到 24小時,就將其中50萬元匯入渠私人所有之國泰世華三民分 行陳宥亦000-000000000000帳戶(詳聲證2,被告於112年1月 4日逕匯款50萬至帳號「00000000000」;上開國泰世華帳戶 為被告所有,詳聲證3);嗣蔡躍牟及周佩民於同年月6日各 自匯款100萬元至籌備處帳戶後,被告旋於同年月9日、19目 及同年2月16日將籌備處帳戶合計300萬元款項全數提領一空 ,迄112年2月16日,該籌備處帳戶僅剩餘4,970元(聲證2), 是被告係在完全未驗資之情形下,先將部分款項匯入自己私 人銀行帳戶,再分次以提領現金方式將剩餘款項全數取出, 其行為顯已異於一般日常生活經驗,816處分書及9373處分 書卻未就被告異常取款行為詳為調查斟酌,率爾認定只要被 告有返還部分款項即無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犯意云云,顯有 原偵查程序調查未盡及處分理由違反經驗法則等違誤。遑論 ,被告係迄至聲請人等提起本案告訴後,始於113年1月5日 以渠所有之公司「台灣奈奈商行」匯款300萬元至籌備處帳 戶(按此時距被告挪用聲請人股款已將近一年!),且旋將 其中555,644元匯款至渠個人所有之國泰世華三民分行陳宥 亦000-000000000000帳戶(詳聲證2,籌備處帳戶於112年1 月5日匯款555,644元至帳號「00000000000」),嗣將其中7 5萬元及80萬元匯至聲請人周佩民及蔡曜牟帳戶,復於同日1 4時43分25秒提領40萬元現金,自始至終卻未匯款任何款項 予聲請人吳佳㯣;嗣於113年2月2日,被告再次自籌備處帳戶 提領50萬元現金,至此,籌備處帳戶資金僅剩餘5,689元, 聲請人吳佳㯣卻仍未收受任何款項。倘依9373處分書認定不 法所有意圖之標準,則被告迄今拒不退還聲請人吳佳㯣任何 款項,足見被告對聲請人吳佳㯣之100萬元款項之不法所有意 圖至為明確!  ㈤至於9373號處分書認「倘被告欲遂行詐欺或侵占犯行,於聲 請人匯款予被告時,被告當可提領款項後遁逃或置之不理, 足見被告於合作之初應無詐欺主觀犯意」云云:惟查,觀諸 被告與聲請人等投資群組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於合作之初即 故意留下虛假聯繫地址,導致事發後無人能查找其行蹤,且 於聲請人等一匯入股款旋即將款項全數提領一空,則被告種 種行為顯然均反於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復被告於聲請人 等表示撤資後,不斷拖延還款時間,意圖延後聲請人等發現 款項遭渠侵吞之事實:嗣於112年7月後更係直接遁逃並消失 無蹤,既不回覆群組訊息,又將聲請人等寄送之存證信函全 數退回(詳告證8及聲證4。按聲請人曾寄送存證信函至被告 所有之公司台灣奈奈商行「登記址」,嗣經聲請人向假扣押 執行法院確認,該址確為被告及其家人之共同住居址,被告 卻刻意不收取信件),而聲請人也因被告僅留下虛假聯繫地 址,完全無法查找其行蹤,則被告於合作之初即已想好事發 後如何藏匿行蹤,其詐欺取財之主觀意圖,至為明確!而93 73處分書卻認被告並無遁逃情形,故合作之初無詐欺主觀犯 意云云,顯對事實認定有誤,其理由亦違反經驗法則。  ㈥況查,被告明知渠負有申請設立仙仙公司之義務,亦明知未 經驗資無法申請設立公司,竟於驗資前將籌備處資金提領殆 盡,其違背任務之情甚明,顯已該當背信罪之構成要件,81 6處分書未說明被告行為不該當背信罪之理由,亦未敘明毋 庸調查之原因,顯然偵查程序未臻完備,且有處分不備理由 之違誤:按行為人未經各該股東同意,將籌備處內帳戶挪為 他用,而違背其受委託處理上開公司設立登記事務之任務, 致各該股東受有該等金額股款之財產損害,實已構成背信罪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675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被告與聲請人等3人係約定由被告申請設立仙仙公司, 且被告自稱渠委任「永逸會計師事務所」,渠「每一家公司 都是給該事務所處理」,足證其對於驗資設立公司等節知之 甚詳,被告明知未經驗資無法設立公司,竟於聲請人等3人 匯入股款後,未經驗資,未經聲請人同意,於公司未設立之 狀況下,將籌備處帳戶資金掏空殆盡,致聲請人等3人受有 該等金額股款等額股份之損害,核被告所為,與前開臺灣高 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675號確定判決之被告犯行如出一 轍,顯已該當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既遂。然而,原偵 查檢察官未察上情未調查被告違背任務未驗資卻旋即取走所 有款項之原因,亦未調查永逸會計師事務所有無處理仙仙公 司驗資及設立登記等節,率爾認定被告並無背信犯行云云, 實有調查未盡之違誤。 四、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 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 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 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 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 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 ,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 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 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 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 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 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 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 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 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 五、聲請人即告訴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查:  ㈠原不起訴處分認:  ⑴被告為家興食品企業社合夥人及台灣奈奈商行負責人,其父 陳再安、其母彭舒蘭分別為金葉蛋糕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及 西井村食品企業社合夥人,而陳再安所經營之金葉蛋糕、滷 味等商品之營收獲利甚豐,且告訴人3人係因確認被告具上 述食品業之經驗背景,始同意簽立本件合作意向書及匯付前 揭投資款等情,業據告訴人3人於113年4月1日刑事陳報狀陳 述明確,並有所陳上述公司行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式資料 及上揭金葉蛋糕店、滷味專賣店之專題報導列印資料附卷可 憑,尚難認告訴人3人所指被告話術之內容係屬虛偽不實; 又一般投資人於受邀投資時,本應衡量相關風險、利潤,經由 自由意識評估後決意為之,況任何與金錢有關之交易或營業活 動,均有正常風險,事前選擇交易、借貸或投資對象,預防 或避免可能之交易損失,乃一般人應有之認識,且告訴人3人 均係具有一般智識、社會經歷之成年人,應可預見投資後未必 一帆風順、而可能發生不如預期之營運處境;復參酌告訴人 3人係於事先查證被告具備上述食品企業家世、背景,始同 意交付本件投資款之情況下,堪認告訴人3人所為本件投資 ,應係出於自由意志下之財產處分行為,尚難認為主觀上有 何陷於錯誤之情事可言,已核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有間。  ⑵被告與告訴人3人簽立本件合作意向書後,確有成立本件籌備 處,且自111年8月25日起,即已陸續向其食品業友人(通訊 軟體LINE暱稱「昭和JOE多多融」)請教所欲研發食品之材 料、品牌設計及參訪相關代工廠,並於告訴人3人匯出上述 投資定金、本金後,仍持續於本件投資群組向告訴人3人回 報各類食材之製作、溫度計算及前往參訪相關食品店家考察 、尋找代工廠之行程,復於112年5月10日傳送仙仙股份有限 公司之預覽核定書供告訴人3人檢視等情,有被告與「昭和J OE多多融」111年8月25日至112年1月19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擷圖、本件投資群組111年12月21日至112年5月10日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被告所陳高鐵搭乘票證資訊擷 圖、訂房明細擷圖之差旅支出及產品研發製成計算表存卷可 參,堪信被告確有依本件合作意向書,經營相關食品事業之 真意;再被告於收受上述投資本金後,已先返還投資定金予 告訴人吳佳㯣,並於告訴人3人決定撤資及追討投資款後,於 113年1月5日,分別退還75萬元、80萬元予告訴人周佩民、 蔡曜牟等情,業據告訴人3人自陳在卷,且有本件籌備處帳 戶交易明細存卷可稽,倘若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實無需於收受本件投資定金、本金之前後期間,持續規劃籌 備、執行其等所約定之餐飲事業,並自行墊付相關開銷,及 退還部分投資定金、本金予告訴人3人之必要。再者,告訴 人3人之投資定金加計本金均各為105萬元,然告訴人周佩民 、蔡曜牟於收受被告匯付之75萬元、80萬元投資退款後,均 向被告表示該等退款僅係「精神慰撫金」,需被告另再匯付 其等各105萬元,始願與被告調解乙情,有告訴人3人113年4 月1日刑事陳報狀及本件投資群組113年1月10日之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被告迄今雖仍有部分投資定金、本 金尚未退還予告訴人3人,然係因認告訴人3人之索要金額超 出被告願意退還之金額,欲待尋求司法途徑解決,而一時未 依告訴人3人所求金額全數匯還,尚非與情理有悖;是被告 所為,除難認有何施用詐術之犯行外,亦難徒憑被告未於收 受投資款後之數月間辦妥公司設立登記,及事後未依告訴人 3人之索求金額,加計所稱精神慰撫金返還全數投資款等情 事,率謂被告即有所指將該等投資款項據為己有之犯意可言 ,要難驟以刑法詐欺取財、侵占罪責相繩,而難認被告有告 訴意旨所述之犯行。  ㈡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原處分認:  ⑴觀諸被告與「昭和Joe多多融」自111年8月25日起,至112年1 月19日之於LINE通訊軟體上之對話紀錄,及本件投資群組11 1年12月21日至112年5月10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 知,被告與「昭和Joe多多融」間,就欲研發食品之材料、 品牌設計及參訪相關代工廠等議題討論連續且密切,並無虛 偽造假之情狀,且被告並於聲請人3人於112年1月3日、6日 匯出本件投資金額之前後,均持續於本件投資群組向聲請人 等3人回報各類食材之製作、溫度計算及前往參訪相關食品 店家考察、尋找代工廠之行程,此觀被告於本件投資群組中 曾向聲請人等3人表示「周一我會去台中一間煎餃代工廠開 會 有興趣的可以一起來」、「所有啟動都是我的工作啦 只 是告訴大家知道 如果大家如果剛好有時間想要參與」等語 ;聲請人蔡蔡曜牟並於群組上回應:「我週一不行,sorry 」、「沒問題 會有興趣」等語(詳111年12月22日上午10時4 4分所示);被告向「昭和Joe多多融」表示「煎餃的部分 這 個月我們跑了幾次台中彰化兩個代工廠 還是有一些技術困 難 這邊需要跟你討論克服的方式…」等語(詳112年1月19日 上午11時40分所示)可資為證,則被告上開辯稱:為了完足 開業準備,已規劃籌備、來回奔波…等語,洵堪可採。是被 告苟欲遂行詐欺或侵占之犯行,於聲請人等3人將款項匯予 被告之時,被告當可提領款項後遁逃或置之不理,實無需再 行探求謀劃本件投資之相關事務,而聲請人等3人就此部分 ,並未提出其他實證證明被告上開過程所述虛偽不實,斷無 僅因後續雙方因退股爭議,而遽認被告與聲請人等3人合作 之初,上開被告所為,均係基於詐欺之主觀犯意之詐術。  ⑵另據聲請人等3人刑事聲請再議狀所附之第一商業銀行「仙仙 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陳宥亦」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所示, 聲請人等3人係於112年1月3日、6日分別匯入100萬元,被告 並於112年1月9日、19日、同年2月16日分別提領100萬元, 然至聲請人等3人於表示撤資後,上開帳戶於113年1月5日, 即由「台灣奈奈」匯入300萬元,隨即於同日匯款75萬元、8 0萬元予聲請人周佩民、蔡曜牟等情堪可認定,而此部分亦 為聲請人等3人自陳在卷。承上所述,被告若確有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意圖,實無需於收受本件投資資金、聲請人等3人 主張撤資後,再匯入款項並退還部分投資資金之必要,益徵 被告應無詐欺或侵占之主觀犯意。  ⑶至被告雖於該「合作意向書」上填載不實之地址,然尚無證 據可資證明被告係基於不法之意圖為之,且就本件投資合作 之過程及聲請人等3人後續撤資後,被告仍持續與聲請人3人 協商,並無虛偽隱匿個人之身份,且自始未否認雙方之資金 往來關係,從而上開情事雖不無瑕疪,然綜觀本件投資之初 ,聲請人等3人並非因上開地址之填載,方才決定本件投資 。是縱「合作意向書」上被告之地址填載有誤,當無遽認聲 請人等3人因而陷於錯誤,而該當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  ⑷另按在經濟市場,任何投資事業均有相當風險,聲請人等3人 身為投資人理應有此認知。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聲請人 等3人投資之初,有虛構事實致聲請人陷於錯誤之情形,自 難僅因事後雙方就投資款項退還爭議,逕行推認被告涉有詐 欺、侵占犯行。是被告所提出「支出單據」、「產品研發計 算表」、「可支領之保人勞務費用」等文件,亦應僅屬被告 與聲請人等3人就本件投資退款款項之爭議,本質上為民事 紛爭,雙方當循民事訴訟程序以資解決。  ㈢經查:  ⑴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並具狀辯稱:其確 有積極準備及真摯開業之意思,之後更有退還告訴人合夥之 財產。按被告於111年8月25日起,即陸續與食品業之友人JO E(即昭和食堂餐廳負責人)進行在台灣經營餃子等日式餐飲 的推出與行銷討論,其中包括包材的選項、代工廠的選擇等 等,後來為覓得資金乃與投資人共同成立「仙仙x昭和」即 本件投資群組,開始就事業命名、投資契約、選任會計師、 籌備處之設立、投資額度及匯款時程進行討論,被告為此已 奔波逾半年,提供自己之人脈、時間、精力與商業經驗。詎 告訴人3人竟於112年5月24日貿然表示撤資,被告經核算後 ,於113年1月5日分別退還75萬元、80萬元予告訴人周佩民 、蔡曜牟出資款,且被告自本件籌備處帳戶提領款項均係作 為事業經營使用,嗣後進行清算程序,亦有將告訴人3人投 資之300萬元於113年1月5日原封不動轉回,再依比例轉分予 各投資人,本件被告主觀上並無侵占、詐欺之故意甚明。  ⑵依本件卷證所附被告與「昭和Joe多多融」自111年8月25日起 ,至112年1月19日之於LINE通訊軟體上之對話紀錄,及本件 投資群組111年12月21日至112年5月10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擷圖所示,被告與「昭和Joe多多融」間,就欲研發食 品之材料、品牌設計及參訪相關代工廠等議題討論連續且密 切,且被告並於聲請人3人於112年1月3日、6日匯出本件投 資金額之前後,均持續於本件投資群組向聲請人等3人回報 各類食材之製作、溫度計算及前往參訪相關食品店家考察、 尋找代工廠之行程。而聲請意旨雖指本案投資意向書簽署於 111年12月22日,而被告卻係提出自111年8月25日起至112年 1月19日間與「昭和Joe多多融」間之對話紀錄,欲用以證明 渠有進行仙仙公司之籌設行為云云,顯非可採。惟上開對話 期間跨越111年12月22日,於正式簽署契約前後進行投資事 項之進行,當屬合情,並無不當之處,自難遽認被告與聲請 人等3人合作之初,即有詐欺之不法犯行,當甚明確。  ⑶又依卷附聲請人3人所提之第一商業銀行「仙仙股份有限公司 籌備處陳宥亦」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所示,聲請人3人係 於112年1月3日、6日分別匯入100萬元,被告則於112年1月9 日、19日、同年2月16日分別提領100萬元,然至聲請人等3 人於表示撤資後,上開帳戶於113年1月5日,即由「台灣奈 奈」匯入300萬元,隨即於同日匯款75萬元、80萬元予聲請 人周佩民、蔡曜牟等情,果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實無需於收受本件投資資金、聲請人3人撤資後,再匯入款 項並退還部分投資資金之必要,且依卷附被告所呈答辯㈠㈡狀 所附被證1至6所示,被告於收受本件投資定金、本金之前後 期間,確有持續規劃籌備、執行其等所約定之餐飲事業,並 自行墊付相關開銷,及退還部分投資定金,致該籌備處帳戶 款項不多,並非不合常情,實難認被告有詐欺、侵占或背信 之犯行。  ⑷再被告雖於該「合作意向書」上填載不實之地址,然本件投 資合作之過程及聲請人等3人後續撤資後,被告均持續與聲 請人3人協商,並無虛偽隱匿個人之身份,且自始未否認雙 方之資金往來關係,況本件投資之初,聲請人等3人並非因 上開地址之填載,才決定本件投資。是縱「合作意向書」上 被告之地址填載有誤,亦無法遽認被告係以詐術致聲請人等 3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進而該當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 。另本件無法依「合作意向書」完成當事人預期之投資,原 因很多,聲請人之撤資亦屬其一,被告無法履行申請設立仙 仙公司之義務,尚難認被告有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 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情形,核與刑 法背信罪要件無涉。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 法亦無明顯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相關證據法則之情形 。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 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不當,主張被告涉犯侵占、背信及詐 欺取財罪嫌等情,無法使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達到足認被告 有此部分犯罪嫌疑而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心證程度。換言 之,本件聲請並無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之事實認定,而得據 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SLDM-113-聲自-109-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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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認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號 上 訴 人 陳由賢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蔡宜君律師 王文廷律師 上 訴 人 陳由哲 訴訟代理人 楊淑惠律師 上 訴 人 黃琡雅 上 訴 人 黃琡棻 黃琡斐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秀夏律師 複 代 理人 洪志青律師 上 訴 人 陳敏子 陳由豪 被上訴人 謝明振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李政儒律師 王紹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2024-10-21

TNHV-113-重上更一-4-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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