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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51號 上 訴 人 鍾振盛 被 上訴人 盧彥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3月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407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8月23日晚上10時53分許 ,未經上訴人同意,在成員高達324位之演藝圈通告群組( 下稱系爭群組)中,以LINE暱稱「Andy Lu(盧)」張貼上 訴人臉書之照片、公布上訴人之全名並公開不利於上訴人形 象之片面網路新聞內容(下稱系爭新聞),甚以「群組只限 發通告,不要有攻擊別人的行為,不然像鍾振盛上法院被判 刑,希望大家能在這行業交好朋友,發大財」等語之文字( 下稱系爭言論)誹謗上訴人,使群組中之演員及經紀人誤認 系爭新聞與通告有關,為不當連結,被上訴人上開所為已侵 害上訴人之肖像、姓名、隱私及名譽權,被上訴人應賠償上 訴人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20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只是轉發系爭新聞,且上訴人確實 如系爭新聞所載曾遭法院判刑,被上訴人所為僅係事實陳述 。而系爭新聞之照片為上訴人自行公開在臉書之照片,被記 者截錄放置於網路新聞內,系爭群組中出現上訴人之上開照 片,係因新聞連結設定而自動產生,被上訴人僅係張貼系爭 新聞連結,並無張貼上訴人照片。而國家保障記者新聞自由 ,系爭新聞之撰寫記者自可發布相關照片,被上訴人並未濫 用上訴人之照片。又被上訴人為系爭群組管理員之一,系爭 言論是希望群組成員不要在系爭群組發一些與通告無關之言 論與吵架,上訴人因為在通告群組吵架被法院判刑,希望大 家不要以身試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23日晚上10時53分許,在系 爭群組中以LINE暱稱「Andy Lu(盧)」張貼系爭新聞連結 及發表系爭言論等情,並以系爭群組記事本截圖(見原審卷 第27頁)為證,被上訴人雖爭執其在系爭群組中所發表之貼 文外觀與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群組記事本截圖不同,惟並未 否認有上開行為及言論(見原審卷第272、217、219頁), 堪認被上訴人確有於上開時間在系爭群組張貼系爭新聞連結 及發表系爭言論。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在系爭群組中張貼上 訴人臉書之照片、公布上訴人之全名並公開系爭新聞,並以 系爭言論誹謗上訴人,已侵害上訴人之肖像、姓名、隱私及 名譽權,應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節,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肖像為個人形象及 個性之表現,所謂肖像權,係個人對其肖像是否公開之自主 權利,即以自己肖像之利益為內容之權利,屬重要之人格法 益之一種,是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應包括肖像權在內至明。而侵害肖像法益之情節 是否重大,宜從被害人是否為公眾人物、使用場合、使用目 的等因素為綜合之考量。次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 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 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民法上名譽 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盡相同,惟刑法第310條第3項 「真實不罰」、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乃係為調和 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而設,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 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 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在系爭群組中張貼系爭新聞,並在系 爭群組中發表系爭言論,已侵害上訴人之肖像、姓名、隱私 及名譽權等語,惟查:   ⒈細觀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群組記事本截圖(見原審卷第27 頁),上訴人之照片下方為新聞標題「演藝圈風暴 鍾振 盛群組罵「簡垃圾」判拘役10日定讞|聯合新聞網」,其 下為新聞摘要節錄「演員鍾振盛在擁有22名成員的LINE群 組『簡垃圾除敗類…」、其下為新聞網址縮寫「udn.com」 ,復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聯合新聞網」網路新聞頁面 截圖(見原審卷第77至81頁),其標題亦為「演藝圈風暴 鍾振盛群組罵「簡垃圾」判拘役10日定讞|聯合新聞網」 ,新聞開頭亦為「演員鍾振盛在擁有22名成員的LINE群組 『簡垃圾除敗類」,該網路新聞中所使用之上訴人照片亦 與前揭系爭群組記事本截圖相符,足見被上訴人在系爭群 組中張貼系爭新聞連結會出現上訴人之全名及其照片,實 係因系爭新聞中記載上訴人之姓名並使用上訴人之照片, 又因網路新聞連結設定於轉發時自動顯示新聞摘要及照片 之故,並非被上訴人自行不當擷取上訴人之姓名、照片在 系爭群組中張貼。   ⒉而系爭新聞所報導之內容「演藝圈風暴 鍾振盛群組罵人『 簡垃圾』判拘役10日定讞」,係因上訴人在擁有22名成員 之LINE群組罵人「簡垃圾」等言論,遭檢察官起訴、法院 判處拘役10日確定,而為聯合新聞網等新聞媒體所報導, 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306號起訴書、本 院111年度易字第55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6 22號判決、相關新聞報導連結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5至 101、219頁),且上訴人亦未爭執上開被判刑確定之事實 ,則系爭新聞報導之內容並非虛構,難謂與事實不符。又 系爭新聞所使用之上訴人照片係上訴人於111年10月14日 自行於其臉書上張貼之照片,並發表戲劇資訊等情,有上 訴人臉書擷取畫面(見原審卷第109頁)可參。由上可知 ,系爭新聞係報導上訴人有上開遭法院判刑之情,並於報 導中提及上訴人之姓名及使用上訴人照片,且上訴人之照 片係其自行在臉書上公開張貼,系爭新聞亦非片面擷取或 剪貼上訴人之照片,尚難認系爭新聞提及上訴人姓名並使 用上訴人照片,被上訴人轉發張貼系爭新聞連結而自動顯 示出上訴人姓名及照片之行為有何不法侵害原告姓名權、 肖像權、隱私權。   ⒊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新聞在系爭群組中發表系爭 言論,係將系爭新聞與系爭群組之目的即接、發通告進行 不當連結,使系爭群組成員誤信系爭新聞與通告有關,已 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等語。然觀諸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 ,係基於其為系爭群組管理員之身分,以系爭新聞為例, 提醒系爭群組成員「群組只限發通告」、「不要有攻擊別 人的行為」,而系爭新聞既係關於在群組罵人而遭判刑之 報導,核與被上訴人前開提醒行為並非毫無關聯,且被上 訴人亦非指稱上訴人在系爭群組中有攻擊他人之行為,實 難認被上訴人所為有何不當連結而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情 。至被上訴人所稱「不然像鍾振盛上法院被判刑」,乃屬 事實陳述,亦難認構成侵權行為。是上訴人前揭主張,應 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前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被上訴人雖稱上訴人應給付證人旅費800元予訴外人李維中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然李維中並未經傳喚為證人,亦未於期日為任何證述,此觀原審及本院歷次報到單及筆錄(見原審卷第269至274頁、本院卷第75至80頁、第159至164頁)即知,難認李維中為證人而得領取證人旅費,被上訴人前開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意見,難認可採,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5-01-10

TPDV-113-簡上-351-202501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74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黃志華 被 告 精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呂恒緯 被 告 林曉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99萬5,74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簽訂之保證書第8條、授信 約定書第32條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 19、27、35、43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精律有限公司(下稱精律公司)於民國112 年8月2日邀同被告呂恒緯、林曉娟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 訂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及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 一般借戶專用),約定就被告精律公司於現在(含過去所負 ,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為限額負連帶清償之責。嗣被告精律公司於1 12年8月8日向原告動撥借款4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 起至117年8月8日止,自112年8月8日至113年8月8日為寬限 期,於寬限期內,按月於8日繳付利息,自113年8月8日起, 每1個月為1期,共分48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借款 日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 碼年利率0.5%機動計息,另約定如遲延清償本金或利息,本 金自應到期日(含視為到期日)或約定應清償日起(分期攤 還者,自約定攤還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遲延利率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 逾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遲延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被告精 律公司復於112年8月8日向原告動撥借款10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同日起至117年8月8日止,自112年8月8日至113年8月 8日為寬限期,於寬限期內,於每月8日繳付利息,其後則按 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 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575%機動計息,如借款到期或經 原告依約定主張加速到期,則改按原告當時牌告基準利率( 季調)加碼年利率3.5%計付遲延利息,另約定如未清償本金 ,餘額自到期日(含視為到期日)起,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遲延利率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逾6個月之部 分,按上開遲延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精律公司未 依約清償,依約上開借款均應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499 萬5,747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呂恒 緯、林曉娟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保證之 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1 份、授信約定書3份、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1份、 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2份、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利率 歷史利率查詢2份等件(見本院卷第17至53頁、第61至65頁 )為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尚欠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及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計算方式 1 399萬5,747元 自113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 自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100萬元 自113年8月8日起至113年9月15日止,按週年利率6.79%計算,自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81%計算。 自1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025-01-10

TPDV-113-訴-5974-202501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1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被 告 歡樂聯線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維真 被 告 黃金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4萬8,67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8萬3,000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 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以新臺幣84萬8,6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5、59頁 )可考,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歡樂聯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歡樂聯線公司 )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邀同被告張維真、黃金全為連帶保 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 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及保證書,約定就被告歡樂聯線公司對 原告現在(包含已到期之債務)及將來發生之債務於120萬 元之限度負連帶清償之責。嗣被告歡樂聯線公司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1月20日起 至115年11月20日止,利息依原告指數型房貸牌告基準利率 加碼年利率6%計算(現合計為7.72%),嗣後隨前述基準利率 變動而調整。如逾期還本或付息,除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 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歡樂聯線公司未 依約清償,依約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84萬8, 674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張維真、 黃金全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保證之責。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 甲類第11期債票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 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 保證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債權計 算書等件(見本院卷第15至43頁)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視 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 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附表:(民國/新臺幣) 請求金額 利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計算期間及計算方式 84萬8,674元 自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7.72% 自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2025-01-10

TPDV-113-訴-5817-202501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84號 原 告 林裕庭 訴訟代理人 邱柏青律師 王君育律師 被 告 震傑體育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子荃 訴訟代理人 周家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3%,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經營臺中太陽職業籃球隊(下稱被告籃球 隊),兩造於民國112年7月25日簽立委任合約書(下稱系爭 合約書),約由原告擔任被告啦啦隊部門經理人,每月給付 原告報酬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合約期間自112年8月 1日至115年7月31日止,共計3年。詎被告竟於112年11月3日 合約存續期間單方終止系爭合約書,違反系爭合約書有關合 約期間之約定,經原告於112年11月15日催告被告應依約履 行,惟被告置之不理迄今。爰依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4項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籃球隊係參與社團法人台灣頂級職業籃球大 聯盟(下稱T1聯盟)所舉辦之籃球賽事,被告前向T1聯盟申 請112年至113年第3賽季參賽資格,於112年7月7日經T1聯盟 許可取得參賽資格,被告因而於112年7月25日與原告簽立系 爭合約書,約由原告擔任被告啦啦隊部門之經理人,且依約 被告啦啦隊部門係附屬於被告籃球隊。詎T1聯盟嗣於112年9 月間竟以被告未能於112年9月14日下午6時前完成5,000萬元 信託並提供相關資料為由,否准被告第3賽季參賽資格,被 告始於112年10月16日被迫解散被告籃球隊,被告啦啦隊部 門亦因失卻成立目的而解散,被告遂於112年11月3日寄發存 證信函予原告為終止系爭合約書之意思表示,則被告終止系 爭合約書自不能歸責於被告。縱認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 惟其數額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於112年7月25日簽立系爭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擔 任被告啦啦隊部門經理人,被告則每月給付原告報酬5萬5,0 00元,契約期間自112年8月1日起至115年7月31日止,共計3 年;被告於112年11月3日向原告寄發存證信函為系爭合約書 終止之意思表示,原告則於112年11月15日發函催告被告不 應違反系爭合約書關於契約期間之約定,要求被告於函到10 日內改正違約情事並依約履行,被告於112年11月23日收受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約書、被告112年11月3 日存證信函、原告112年11月15日律師函及其回執【見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34076號卷(下稱司促卷)第 9至12頁】可考,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合約書關於契約期間之約定,依系爭 合約書第6條第4項約定,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 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債務不履行之違約責任,原則 須以歸責事由為其要件。如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 債務人並有不履行債務之情事,即得依約定請求債務人負債 務不履行應支付之違約金。倘債務人抗辯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為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 定,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  ㈡查系爭合約書第6條約定為「違約及終止條款」,其第4項約 定:「甲方(即被告)違反或不履行本合約之約定,經乙方 (即原告)以書面催告後十日仍未履行或改正,應賠償乙方 貳佰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乙方如有其他損害,仍得請求甲 方賠償」(見司促卷第11頁),而系爭合約書所定契約期間 為自112年8月1日起至115年7月31日止,被告於112年11月3 日向原告寄發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合約書之意思表示,原告 則於112年11月15日發函催告被告不應違反系爭合約書關於 契約期間之約定,並限10日內改正,被告迄今仍未依約履行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被告確有違反系爭合約書關於 契約期間之約定,提早於112年11月3日終止系爭合約書,並 經原告以書面催告後10日仍未依約履行,則原告主張被告應 依前開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4項約定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核屬 有據。  ㈢至被告雖辯稱:被告提早於112年11月3日終止系爭合約書, 係因T1聯盟無端於112年9月間否准被告第3賽季參賽資格, 被告籃球隊因此無賽事可參加,被告被迫解散被告籃球隊, 被告啦啦隊部門亦因失卻成立目的而解散,被告始終止系爭 合約書,則被告違約並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等語。然查 :   ⒈被告固以T1聯盟112年9月15日函文抗辯T1聯盟係無端否准 被告第3賽季參賽資格,然觀諸該函文所載:「二、依據1 12年9月8日台灣頂級職業籃球大聯盟第一屆第21次常務理 事會決議,貴公司同意於112年9月14日18時前完成5000萬 元合規信託並提供相關資料予本聯盟備查,貴公司於112 年9月14日17時所提供之資料,經檢閱後,無法符合本聯 盟之資格規範」(見本院卷第73頁),則T1聯盟是否有被 告所辯無端否准被告第3賽季參賽資格、是否係非可歸責 於被告之事由而未能參與T1聯盟賽事,即屬有疑,被告復 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尚不能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   ⒉而被告復辯以:兩造就系爭合約書係約定以被告加入T1聯 盟進行賽事為限,因締約時被告籃球隊只有在T1聯盟出賽 ,被告籃球隊既不能在T1聯盟出賽,即無法依約經營啦啦 隊,而需終止系爭合約書等語。然觀諸系爭合約書第3條 第1項約定:「乙方應負責甲方啦啦隊之組成、統籌管理 、活動規劃等事項。啦啦隊所有活動,應以甲方籃球隊之 主場賽事活動為主」、第4條第3項約定:「乙方必須遵守 甲方內部管理規定和甲方所加盟之籃球聯盟規章。……」、 第5條「智慧財產權、保密義務」之第1項約定:「乙方同 意甲方所加盟之籃球聯盟、其授權單位及甲方、其授權單 位」、第6條第2項第3款約定:「乙方有下列任一行為者 ,經甲方以書面催告後十日仍未履行或改正,甲方有權以 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本合約。㈢違反甲方所加盟之職籃聯盟 相關規章……」(見司促卷第9至10頁),足見原告所負責 之被告啦啦隊,固以被告籃球隊之賽事活動為經營主軸, 然自上開「甲方所加盟之籃球聯盟」之契約記載方式,可 知兩造係有意不特定被告所加盟之籃球聯盟為何聯盟,以 保留將來履約之彈性,倘兩造確如被告所辯係合意以T1聯 盟為限,當可明確約定為T1聯盟,無須為前開概括之約定 方式。而被告復自陳:於兩造契約存續期間,我國之職業 籃球聯盟有3個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則被告縱未能 取得T1聯盟第3賽季參賽資格,是否即無任何參與其他賽 事之可能?是否即須立即解散被告籃球隊並解散所附屬之 啦啦隊?均屬有疑。被告就此雖以其解散聲明(見本院卷 第88頁)為證,辯稱被告已為被告籃球隊積極爭取賽事, 但並無成果,因而解散被告籃球隊等語。然被告所提出之 解散聲明僅為其單方表示,難憑此遽認被告已有積極經營 球隊、尋求參與賽事之機會,則被告逕為解散被告籃球隊 、啦啦隊,並進而終止系爭合約書,是否不可歸責於被告 ,尚屬有疑。被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依前開說明,被告 既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復未能舉證證明不可歸責於己, 即應負違約之責任,是其前開所辯,難認可採。  ㈣末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又按違約金有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及懲罰 性質之分,前者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權 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作為強制債務 履行、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 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 賠償。又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後者非以債權人所受損 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4項約定既已明定為「懲罰性違約金」 ,且亦約定「乙方如有其他損害,仍得請求甲方賠償」,足 見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4項所定之違約金,其性質為懲罰性違 約金。本院依據卷內現存事證,審酌被告自112年10月27日 起未依約給付原告報酬,兩造約定原告每月報酬數額為5萬5 ,000元;系爭合約書之契約期間為自112年8月1日起至115年 7月31日止,共計3年;被告已無經營籃球隊之現狀及兩造身 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懲罰性違約金應酌減至185萬元 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18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 19日(見司促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4-12-31

TPDV-113-訴-4284-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58號 原 告 思路訊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世龍 訴訟代理人 賴祺元律師 被 告 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于芸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7萬9,000元,及其中新臺幣210萬元部 分自民國113年1月5日起,其餘新臺幣137萬9,000元部分自民國1 13年7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7%,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自明。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 付自民國112年2月起至同年11月之顧問費共新臺幣(下同) 21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追加請 求自112年12月起至113年6月之顧問費共147萬元,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57萬元,及其中210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其餘147萬元部分自原告113年7月29日民事準 備書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133頁),被告於上開追加無異議並為本 案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第177至179頁),則 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間簽立不動產開發規劃及招商專業 諮詢顧問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將被告所有位於花 蓮縣吉安鄉光華樂活創意園區之不動產及相關資產(下合稱 系爭標的物),委由原告擔任年度顧問,並進行商業開發評 估、規劃設計及招商募資等業務,顧問期間自111年9月1日 至113年8月31日止,並約定被告按月給付原告顧問費20萬元 及5%營業稅1萬元,合計21萬元。詎被告自112年2月起即未 再依約按月給付顧問費,後經原告屢次催告被告給付積欠之 服務費,惟被告置之不理迄今。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 1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2年2月至113年6月間共計17個月 之顧問費357萬元(計算式:21萬×17=357萬元)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7萬元,及其中210萬元部分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47萬元部分自原告113年7月29日民 事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始未依約提供顧問服務及指定訴外人黃鵬 飛、陳君風與郭崇志為系爭契約之年度顧問,故被告於112 年9月11日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發函催告原告應於函到7 日內履約,否則將以該函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下稱 系爭信函),而原告於112年9月12日收受系爭信函後,仍未 依限履約,系爭契約即已為被告所終止。縱認系爭信函之終 止不合法,被告亦以被告113年6月13日民事答辯㈠狀(下稱 系爭書狀),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及民法委任任意終止之 規定,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既已終止且原 告自始均未為被告處理任何事務,被告即無須給付原告任何 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於111年間簽立系爭契約,被告自111年9月起至1 12年1月止,按月給付原告顧問費21萬元,共計105萬元(計 算式:21萬×5=105萬元),被告自112年2月起即未再按月給 付原告顧問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原告 指定之收款帳戶存摺明細(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第27至29 頁)可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應按月給 付顧問費及營業稅合計21萬元予原告,然被告自112年1月18 日起即未再依約按月給付顧問費,尚積欠自112年2月起至11 3年6月止共計17個月之顧問費357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 1項定有明文。惟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 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按委任契約,係以當 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 ,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 宗旨。因此委任契約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排除民法第 549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 原告顧問費21萬元,然被告自112年2月起至113年6月止均未 依約給付顧問費,尚積欠共357萬元等語。經查:   ⒈系爭契約前言約定:「緣:甲方(即被告)所有位於台灣 花蓮縣吉安鄉光華樂活創意園區之不動產委由乙方進行商 業開發評估、規劃設計及招商募資等業務,經雙方同意, 訂立下列條款,以資共同遵循:」、第5條「顧問費用」 第1項「年度顧問」第1款約定:「乙方擔任本約之每年度 顧問服務費以每月計付,每月新台幣200,000元整(稅外 加)」(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足見兩造約定原告就系 爭契約之顧問費為每月含稅21萬元。   ⒉而被告在本件訴訟中以系爭書狀為任意終止系爭契約之意 思表示,原告則於113年6月18日收受上開書狀(見本院卷 第91至93頁、第179頁),且兩造就系爭契約適用民法關 於委任之規定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10頁),依前揭規 定及說明,系爭契約已於113年6月18日經被告任意終止, 則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按 月給付報酬之期間為112年2月至113年6月17日,共計347 萬9,000元【計算式:21萬×(16+17/30)=347萬9,000元】 。   ⒊至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已約定:「本委託期間 非經雙方書面同意,任何一方均不得任意中途終止本約」 ,則被告不得任意終止系爭契約等語。然兩造既不爭執系 爭契約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系爭契約即具委任性 質,而高度重視兩造間之信賴關係,倘兩造間之信賴關係 已有動搖,即難繼續維持委任之契約關係,依前揭說明, 應認系爭契約縱有不得任意終止之約定,仍有民法第549 條規定之適用。而觀諸被告自112年1月起即未給付顧問費 ,且兩造現已對簿公堂,實難認仍可維持信賴關係並繼續 履行系爭契約,則被告以系爭書狀為任意終止系爭契約之 意思表示,核屬有據。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採認。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自系爭契約簽立以來,從未依約提供顧問 服務,亦未指定黃鵬飛、陳君風與郭崇志為系爭契約之年度 顧問,且經被告以系爭信函催告履約原告仍未改正,被告業 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以系爭信函或系爭書狀為終止系爭 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然查:   ⒈系爭契約第11條「合約終止」約定:「雙方任何一方不履 行或違反本合約任一條款時,他方得以三十日內書面通知 ,逾期未回應者,得另以書面通知他方終止本合約」(見 本院卷第18頁),而兩造就上開「他方得以三十日內書面 通知」記載之真意,均不爭執係指「催告對方履行或改正 之期限即30日內應改正」(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28頁) ,則可知兩造欲以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終止契約,除須一 方有不履行或違反約定之情事,他方尚須以書面催告30日 內改正,並於逾期未獲改正後,始得再以書面為終止契約 之意思表示。   ⒉而證人即系爭契約所載總負責人黃鵬飛證稱:我是原告的 總經理,主要負責公司的業務開發及執行業務,系爭契約 是由我擔任總負責人,陳君風、郭崇志則為諮詢顧問,陳 君風在本案中是擔任營造的顧問,郭崇志則是擔任建築設 計的顧問,2人並非長期受僱於原告,而是有案子才與原 告配合,系爭契約被告與我們之聯絡窗口為其副總經理李 基甸。我們是幫被告做市場調查,再根據被告的土地進行 規劃定位,再做整體計畫報告書給被告,這些是由我、陳 君風、郭崇志一起互相配合完成。我在112年9月11日有寄 出1份彙整契約履行期間的所有資料給被告,其中的整體 規劃報告書早在112年1月就已完成提供給被告,112年1月 的整體規劃報告書包含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1至5款內容 ,沒有第6款內容是因為要等被告回覆,根據個案決定開 發量體大小及開發方向如何運用,才有辦法做財務分析評 估,但我們將整體規劃報告書提供給被告後,被告並沒有 回覆,也沒有再向我們指示本案的發展後續,反而是交待 我們去做其他案子。這中間被告自112年2月起就沒有給付 顧問費用,經我們一再提醒,被告都未予置理,直到112 年9月才通知我們要寄發資料,我們也就寄發前開所說的1 份彙整資料給被告,寄發後聯絡窗口李基甸並沒有跟我們 說需要改正資料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152至160頁)。   ⒊復參諸被告自111年9月起至112年1月止均有按月給付顧問 費21萬元予原告,且經本院詢問被告倘原告自始未提供顧 問服務,被告迄至112年9月11日始催告原告履約之原因, 被告僅泛稱:因為被告在112年8月時收到原告催繳顧問費 用之信函,被告才在112年9月11日催告原告履行,此前6 個月被告沒有支付顧問費,原告沒有向被告要顧問費,所 以就擱置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而未就此前曾催告 過原告提供顧問服務、指派黃鵬飛、陳君風、郭崇志等人 擔任顧問等節提出任何事證,足知原告並無被告所指自始 未提供顧問服務、未指派黃鵬飛、陳君風、郭崇志等人擔 任顧問之情。   ⒋而被告雖於112年9月11日寄發系爭信函催告原告依約履行 ,然原告亦如前開證人黃鵬飛所證述,於同日寄發約1.1 公斤之包裹(下稱系爭包裹)予被告,被告於同月12日收 受,此有掛號函件回執(見本院卷第121頁)可考,而被 告自陳:被告112年9月12日所收受之系爭包裹,是由原承 辦人李基甸收受,李基甸在112年10月離職,離職時未向 被告人員說明、交接所收受之系爭包裹,所以被告也未能 確認內容有無瑕疵並告知原告補正等語(見本院卷第161 頁)。由此可知,原告於112年9月間收受系爭信函後,業 已寄發包含相關履約資料之系爭包裹予被告,被告於收受 後迄至本件訴訟提起前,均未曾向原告表示系爭包裹之文 件內容不符需求、尚須改正,難認原告有何被告所指不依 約履行之情,則被告抗辯因原告未依約履行,經被告定期 催告仍未改正,被告已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以系爭信 函或系爭書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殊難採信。   ⒌被告復辯稱原告所提供之顧問服務資料中並無系爭契約第4 條第1項第6款「商業專案財務分析評估」之內容,足見原 告並未依約履行等語。然依證人黃鵬飛上開證稱,可知原 告完成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1至5款服務後,因同項第6 款之服務內容尚須待被告給予進一步之發展方向指示後始 能進行,而被告就此並未給予原告指示,原告自難提供此 後之顧問服務,則尚難僅憑原告所提供之顧問服務資料中 並無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6款之內容,即遽認原告有何 不依約履行之情事,被告前開所辯,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347萬9,000元,及其中210萬元部分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5日(見本院卷第47頁)起,其餘1 37萬9,000元部分自原告113年7月29日民事準備書㈠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7月31日(見本院卷第133頁)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4-12-31

TPDV-113-訴-1658-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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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78號 抗 告 人 張曼玲 相 對 人 陳宜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2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102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一部或全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 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 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決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認識相對人,惟並無往來,亦無所謂 本件返還借款事件,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起訴主張抗告人向其借款迄未清償,爰依 法請求抗告人返還借款。又抗告人住所地位於新北市淡水區 ,有抗告人個人戶籍資料在卷(見原審限閱卷)可稽,是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自有管轄權,且依前揭說明,此與原告請求 是否成立無涉。據此,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 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抗告人住所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 理,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4-12-31

TPDV-113-簡抗-78-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4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吳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萬930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0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5萬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7萬9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第 10條第2項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故本院就本件訴 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此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 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可考,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同日起至112年9月17日止,共 60期,每月為1期,還款日為每月10日,原告於借款當日將 款項撥入被告指定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東南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號),利息採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3.99% 機動利率按日計付(111年5月23日起定儲利率指數為1.07% ,加13.99%後,利息利率為年利率15.06%),並約定如有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 僅繳納利息至108年3月9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已喪失期 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積欠47萬930元,及自1 08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06%計算之利息 。爰依系爭約定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約定 書、撥款資訊表、定儲指數利率查詢表、放款帳戶利率查詢 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等件( 見本院卷第19至29頁、第87至89頁)為證,堪信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系爭約定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4-12-31

TPDV-113-訴-4741-2024123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06號 抗 告 人 陳子羿(原名:陳柏諦)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朱俊憲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抗告人對於民 國113年10月18日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2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 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 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 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 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 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 上字第2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依與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19日簽 立專屬經紀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所載戶籍地址「臺北 市○○區○○街00號2樓」為送達,惟相對人已不居住該址,遷 移他處,不知去向。抗告人遂分別於113年7月1日郵寄存證 信函(下稱113年7月1日信函)至相對人台北北門○○00000○○ 、於113年8月17日郵寄存證信函(下稱113年8月17日信函) 至以相對人為負責人所設立公司單純夢想文創事業有限公司 所在地「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均經以招領逾期為由 退回,抗告人因而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然原裁定 以相對人於113年8月19日即設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 號4樓之9」(下稱系爭地址),抗告人尚未對系爭地址送達 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惟抗告人係於113年10月24日 收受原裁定始知悉系爭地址,並於翌日即113年10月25日對 系爭地址郵寄存證信函(下稱113年10月25日信函),爰依 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主張前已對相對人寄發113年7月1日信函、113年8 月17日信函,均經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爰聲請准予公示送 達。然於113年9月25日抗告人聲請本院准為公示送達前,相 對人已於同年8月19日遷入系爭地址,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 料(見原審限閱卷)在卷可憑,且經抗告人於113年10月25 日向系爭地址寄發存證信函,送達結果為「投遞成功」等情 ,有113年10月25日信函、國內掛號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2 5至27頁、第29頁)可考,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足證相對人 並未居住於系爭地址之事證,自難認相對人有何居所不明之 情,核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  ㈡抗告人雖稱係於原裁定送達後始知悉系爭地址等語,然依戶 籍法第65條第1項前段「本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戶政事務所 申請閱覽戶籍資料或交付戶籍謄本」,及申請戶籍謄本及閱 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第2點「…所稱利害關係人,指與當 事人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㈠契約未履行或債務未清償 」之規定,則抗告人是否即無從查知系爭地址,亦有不明, 抗告人復未就其無法依上開規定取得相對人戶籍資料提出任 何事證,足認抗告人實係因自己之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居所 ,自不能准許其公示送達之聲請。  ㈢從而,抗告人聲請公示送達,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 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4-12-31

TPDV-113-抗-406-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038號 聲 請 人 陸繼遜(即周良瑝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592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附表:113年度除字第002038號 發行公司 受益憑證名稱 受益憑證號碼 張數 單位數 兆豐國際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兆豐國民基金 01-D2-01-0551923-9 1 2,000

2024-12-30

TPDV-113-除-2038-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062號 聲 請 人 賴泰岳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581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4-12-30

TPDV-113-除-2062-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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