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承恩

共找到 87 筆結果(第 81-87 筆)

員小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小字第29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蔡承恩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謝旻軒 被 告 賴鵬宇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83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 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0-14

OLEV-113-員小-295-202410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真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697 、2497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真凰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四款之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真凰於 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呂真凰於本案竊盜犯行中,僅負責把風接應之角色 ,且依同案被告林武賢、張芳嘉所述,亦未分得贓物變賣後 之款項;兼衡其犯後初始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 罪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小鋼剪一把,並非被告呂真凰所有;而未扣案竊得之 廢銅管100公斤、廢青銅70公斤,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呂真凰 曾分得分文,且上述犯罪工具及犯罪所得均已於同案被告林 武賢、張芳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爰均不再就被告呂真凰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3 、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亦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697號 112年度偵字第24979號 被 告 林武賢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張芳嘉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呂真凰 女 OO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武賢、張芳嘉、呂真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7日晚間10時54分許,由 張芳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武賢、呂 真凰前往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旁空地,林武賢、張芳 嘉、呂真凰一同勘查周遭環境後,由林武賢、張芳嘉翻越上 開空地設置之鐵皮圍欄而踰越安全設備後,竊取蔡承恩放置 之廢銅管約100公斤(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廢 青銅約70公斤(價值1萬500元),復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 之小鋼剪1把,剪斷上開空地旁○○國小網球場圍籬鐵網,以 便搬運前開竊得物品,呂真凰則於林武賢、張芳嘉將前開竊 得物品搬出時,駕駛上開車輛前往接應,林武賢、張芳嘉將 前開竊得物品搬上車後,復由張芳嘉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林武 賢、呂真凰離開。 二、案經蔡承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武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張芳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呂真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與被告林武賢、張芳嘉一同前往上開地點,並於現場查看環境,復於被告林武賢、張芳嘉搬運前開竊得物品時,駕駛上開車輛前往接應。 4 告訴人蔡承恩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現場照片10張、監視器影像截圖36張、搜索現場照片3張、扣案物品照片2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且被告呂真凰於行竊前業與被告林武賢、張芳嘉一同勘查周邊環境,復駕駛上開車輛前往接應,顯明知並參與被告林武賢、張芳嘉竊盜行為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武賢、張芳嘉、呂真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3、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 盜罪嫌。被告林武賢、張芳嘉、呂真凰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扣案小鋼剪1把,為被告林武賢所有,業據被告張芳嘉於警 詢及偵查中、被告呂真凰於警詢中供述明確,且為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 林武賢、張芳嘉、呂真凰竊得之廢銅管約100公斤、廢青銅 約70公斤等,為其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 智 聖

2024-10-14

TNDM-113-易-387-20241014-2

審交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923號 原 告 黃美婉 被 告 蔡承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81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09

PCDM-113-審交附民-923-20241009-1

審交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924號 原 告 鄭安榆 被 告 蔡承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81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09

PCDM-113-審交附民-924-20241009-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189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莊友仁 陳振盛 被 告 蔡承恩 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龍 訴訟代理人 陳逸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伍拾陸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松 山區,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承保訴外人裴玉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承保車輛),於民國000年0月00日 下午7時50分許由訴外人蔡鎧駿駕駛,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前,遭被告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華公司) 所有、被告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撞擊受有損害,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 復費用34,418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 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4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被告光華公司則以:伊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然爭執原告請求車損部分,該車是否有回復原狀之真實性及必要性有待商榷,又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另伊已盡選任、監督之責,且經常訓練、考核駕駛員,且本件事故後皆積極與原告協調和解,欲與被告甲○○一同處理,詎被告甲○○不願負責,並於111年11月15日自被告公司離職後拒絕聯繫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 事實,業據提出汽車保險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 、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賠款同意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9 頁),並有本院調取之交通事故肇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33至51頁),且為被告光華公司所不爭執。至被告光華 公司雖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並未舉證證明其等對甲○○之監 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本件事故之事 實,故光華公司此部分之抗辯,洵非可採;而被告甲○○經本 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 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被告光華公司既 為被告甲○○之僱用人,依前揭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自 應與被告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前開侵權行為規 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承保車輛於000 年0月出廠,迄111年8月19日事故發生時止,已出廠超過5年 ,有行車執照足憑(見本院卷第17頁),該車因本件事故支 出修復費用34,418元(鈑金7,699元、烤漆15,317元、零件1 1,402元),有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可證(見本院卷第2 1至25頁),依前揭說明,原告承保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 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 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 000,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參 以修正前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其最後1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0分之1為合度」,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循此方 式計算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140元(計算式:11,402× 1/10=1,140.2,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加計鈑金、烤漆後為 24,156元,此即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代位求償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24,1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 20日,見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 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0-09

TPEV-113-北小-1897-20241009-1

斗小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小字第25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蔡承恩 被 告 方柏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7,308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 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4-10-09

PDEV-113-斗小-257-20241009-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8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2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補充「丙○○於案 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 ,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 而犯過失傷害罪,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 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 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87頁 ),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 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且迄今仍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 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情 形、被告之過失情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833號   被   告 丙○○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21時5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三重區 正義北路往重陽路方向行駛,行經正義北路21號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後車與前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侯晴、有照明且開 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自後方擦撞同 向行駛在前,由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及未成年人莊○音(99年出生,姓名年籍詳卷)搭乘 由其母丁○○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造 成上開機車人車倒地,致乙○○受有左側橈骨頭部骨折之傷害 ;丁○○受有左小腿擦傷之傷害;莊○音受有左足背撕裂傷8公 分、左側第4及第5趾近端趾骨骨折、左膝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因上揭疏失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4 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乙○○、丁○○、莊○音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現場蒐證照片數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6 車籍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結果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及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因而過失傷害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甲○○

2024-10-09

PCDM-113-審交簡-481-2024100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