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明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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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0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李宗益 蕭建昌 被 告 林昭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 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柒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三月十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伍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以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被告與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眾商 銀)間現金卡約定事項其他約定事項第叁點、信用貸款約定 事項其他約定事項第叁點,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大眾商銀於民國一0七年一月一日與原告合併,大眾商 銀為消滅銀行、原告為存續銀行,大眾商銀之權利義務均由 原告行使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本院自有管轄權 。 二、原告原法定代理人蔡明修於本院審理中代理權消滅,業經新 任法定代理人張財育於一一三年九月四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卷第六一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八萬二千七百二十三元, 及自九十六年三月十日起至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自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十四萬二千五百八十九元,及自九十五年 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以及自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與大眾商銀訂立現金卡信用貸款 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大眾銀行取得十萬元之信用額度,得 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借款動支 期間為一年,屆期時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經 大眾銀行審核同意者,以同一內容及期間繼續一年,不另 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貸款利息固定按年利率百分 之十八‧二五計算,被告應於每月十日給付當月最低應付 款,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有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給付利息或每月最低應付款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時,自應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借款利 率改按百分之二十計算。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九十六年三 月十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八 萬二千七百二十三元,及自九十六年三月十日起至一0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自一0 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迄未清償。   2被告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與大眾商銀訂立信用貸款契約 ,約定由被告向大眾商銀借款二十五萬元,借款期間自貸 撥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計 二十四期,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固定計算,如有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給付利息或每月最低應 復款項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九十 五年九月十八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尚積欠本金十四萬二千五百八十九元,及自九十五年九月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以及 自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    3爰依兩造間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 如數給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 、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事項、綜合歸戶查詢單、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控字第一0五00三二0九二0號函為證,核 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雙方間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因遇颱風遞延一日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4-11-01

TPDV-113-訴-3302-20241101-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10號 原 告 林曉蓉 被 告 林宥兌 住雲林縣○○市○○里00鄰○○路000巷00○0號 蔡明修 林建裕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1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查原告林曉蓉對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1號,被告林宥兌、 蔡明修、林建裕之詐欺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因其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蘇姵文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2024-11-01

CYDM-113-附民-410-20241101-1

審金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緝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4 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本案被告林嘉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後段「由被告 於不詳時地」更正為「由被告於不詳時間,在臺北市中山區 某處」、第6行後段「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補充為 「於民國111年9月底某日,在基隆市某處交付予該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1證據名稱欄內另補 充證據「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 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 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 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被告林嘉誠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民國112年 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 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 1至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⒉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除部分規定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 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 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查被告所犯並無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比 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 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 仍有適用,應予說明。  ㈢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本件適用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 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 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 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件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8月2日修正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 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 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 定有利於被告。  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 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 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綜合比較上述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適用被告行為後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被 告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本 案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有關是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 定減刑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坦認犯行 ,不合上開要件規定,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㈡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 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 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 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 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 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 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 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 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 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 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 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曾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修正時,將原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歷次修法後,被告均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始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11 3年修正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減刑規定,歷次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均非較為有利,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前揭說明,就自白減刑部分,自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  ⒉查,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上述112年 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 然因被告所犯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本案 犯行僅均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無從再適用上 開條項規定減刑,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 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竟擔任詐欺集團之取簿手,非但助長社會詐 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 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 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有詐欺等 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而素行不佳、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取之報酬比例、被害人所受 之財產損害程度,又被告於本案雖非直接聯繫詐騙被害人, 然於本案詐騙行為分工中擔任取簿手供詐騙匯款使用而屬不 可或缺之角色,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之個人戶 籍資料),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所犯洗錢犯行部 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 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 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 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二、未查,有關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所得報酬,訊據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供述:當場取得12萬元,其中10萬元由蔡明修拿取 ,被告僅拿2萬元等語,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實際獲得之2 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4430號   被   告 林嘉誠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之8             居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嘉誠於不詳時間加入自稱為「黃宏騏」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 成員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俗稱「收簿手」之角色,嗣即 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不詳時地,向蔡 明修(另移請併辦)取得其所申辦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該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旋與其 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 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誤信為真,而依指 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後,所匯入款項旋遭轉 匯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嘉誠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伊對於同案被告蔡明修沒有印象,並未向其收取附表所示帳戶云云。  2 同案被告蔡明修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向其收取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陳敏楨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之匯款資料、受理報案警示資料、附表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 詐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等嫌。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 處斷。本案所詐得之款項,乃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均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復查,被告前因收取附表所示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詐 欺集團成員以該帳戶收取該案告訴人黃啟孟等人遭詐欺之款 項,因而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緝字第7467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分案審理中 ,此有前開案件起訴書、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 卷可查,本件相同被告所涉詐欺等罪嫌,被害人遭詐騙之經 過相同,匯款之時間相近,是以本案與前案為一人犯數罪之 相牽連案件,一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1 陳敏楨 (提告) 111年9月某日起 假投資 111年10月14日10時42分許 40萬8000元 蔡明修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0-30

PCDM-113-審金訴緝-25-20241030-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252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李佳霓 蔡明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陸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1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680,000 元,利息約定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到期日113年9月7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 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0-28

TPDV-113-司票-30252-2024102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04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訴訟代理人 楊鎮愷 原告與被告李史寶珠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 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03,045元【計算式:訴之聲明第一項⑴ 272,070元+本金111,642元之利息105,648元+⑵297,839元+本金13 2,665元之利息125,488元+違約金2,000元=803,045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8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 費500元外,尚應補繳8,3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4-10-28

CTDV-113-補-704-20241028-1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5號 聲請人即債 游佩瑩 住○○市○○區○○路000號 務人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20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計算前項第3 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產,及 得依第99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債務人 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 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 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 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款、第4款、第3項、第64條之1第1款、第62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12年度消債更字 第14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又查債務人擔任私人游泳家教,時薪250元,113年1月至 同年5月,平均月薪24,150元【計算式:18,250元+10,500元 +27,250元+27,750元+37,000元÷5月=24,150元】,有債務人 陳報狀、行事曆及游泳教學照片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 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 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3,889元。經本院審 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 、可行: ㈠經查債務人名下無財產,亦無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壽險保險 契約,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在卷 可稽,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 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590,751元,扣除必要生活費 用464,592元【計算式:415,272元+49,320元=464,592元】 後,餘額126,159元【計算式:590,751元-464,592元=126,1 59元】,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280,00 8元。 ㈡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其自陳每月生活費用17,303元,未逾1 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419元之1.2倍即17, 303元之上限,要屬合理。 ㈢債務人主張須負擔父親游旺盛之扶養費部分,經查: 1.查游旺盛係39年生,無業,與其配偶即聲請人母親林欽釵育 有含聲請人在內共4名子女。原每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年金4 ,627元,112年1月起調為每月領取4,696元,113年1月起調 為每月領取4,973元,未領取其他補助,以游旺盛財產、收 入、健康狀況,尚不足以維持生活,有受聲請人及另3名子 女扶養之權利,此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等在卷可稽。  2.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 認定之,同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定。衡諸游旺盛與債 務人之胞弟於花蓮同住,無需額外支出房屋費用,爰自其必 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 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2 ,917元),再扣除每月領取之國民年金老年年金後,由債務 人與其他兄弟姊妹共4名共同負擔,債務人應負擔1,986元【 計算式:(12,917元-4,973元)×1/4=1,986元】,故債務人 陳報父親扶養費每月約2,055元,高於其應負擔之扶養金額 比例1,986元,顯不合理,此部分金額應以1,986元為限,逾 此範圍,難認可採。 ㈣債務人還款6年期間可處分所得共1,738,800元【計算式:收 入24,150元/月×72月=1,738,800元】,扣除6年間債務人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1,388,808元【計算式: (17,303元/月+1,986元/月)×72月=1,388,808元】後,其 更生方案清償總額需超過279,994元【計算式:(1,738,800 元-1,388,808元)×4/5=279,994元,未滿1元以1元計】,今 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280,008元已達上 開條文規定盡力清償之標準。 ㈤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撙節 支出、傾盡其所有,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逾5分之4用於清 償,提出每月清償3,889元,共72期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2 80,008元,已符合上開盡力清償標準,故可認更生方案之條 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 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 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 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 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 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 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30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01,749 24.6﹪ 957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48,193 29.09﹪ 113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73,957 14.54﹪ 565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27,823 13.13﹪ 511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07,589 18.64﹪ 725 合 計 3,259,311 100﹪ 3,889 總清償金額:280,008元,清償成數8.59%。 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及每期清償金額,如附表債權比例欄及每期清償金額欄所示。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2024-10-28

KSDV-112-司執消債更-175-20241028-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510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訴訟代理人 賴啓忠 賴泉忠 被 告 陳志駿 現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354元,及其中新臺幣12,745元自民 國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 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 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4-10-25

MLDV-113-苗小-510-20241025-1

消債聲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劉正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劉正鈞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 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 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141條之規定乃係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是債務人縱因消債 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如其事後繼續工作 並清償債務,於清償額達該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 受償額均達依該數額應受分配額時,各債權人之債權已獲   相當程度之清償時,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設立消 債條例第141條之規定給予債務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機 會,此觀該條立法理由即明。從而,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 1條規定聲請免責時,法院僅須依債務人是否已清償達消債 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及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是否均達其 應受分配額為免責與否之認定,無須再斟酌原不免責事由之 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下同)108年間曾向鈞院 聲請調解及清算,由鈞院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2號裁 定終止清算,因鈞院審認聲請人有不免責事由,故以111年 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裁定不予免責。然因聲請人之親友因 見聲請人多年來受債務所苦,遂於得知上開債權尚未清償, 即協助聲請人清償前開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 清償之最低數額,更高於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以 上之金額。為此,爰檢具相關匯款證明,聲請免責之裁定, 給予聲請人經濟重生之機會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前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77號裁定債務人自 109年2月19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聲請人固於109年6月4 日提出更生方案,惟於109年6月23日具狀陳稱其工作為約聘 職,因無法獲得續聘,請求本院轉為清算程序等情(見執更 卷第117頁),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31號裁定不予認 可更生方案,並同時裁定債務人自109年12月22日16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嗣因債務人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及債 務,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2月8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42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其後,本院以債務人有消 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第2、4、8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 ,於111年10月31日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裁定不免 責,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消債卷宗查核屬實。本件債務 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聲請免責,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應 依債務人是否已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及各 普通債權人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為免責與否之認 定。  ㈡次查,本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裁定係認聲請人構成 消債條例第133 條事由而裁定不免責,並指明聲請人於聲請   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702,558元,扣除自己之必要 生活費用350,016元後,尚餘352,542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 於清算程序未獲分配,核其計算方式並無違誤,應可採納。 再者,聲請人主張其已按普通債權比例償還共352,542元, 業據提出存入憑條、存款憑證、存款憑條、信用卡繳款書等 件附卷可參,且除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外,其 餘債權人均已回函確認聲請人已依附表(A)欄所示消債條 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最低數額(即352,542元×公告債權 比例)清償(見本院卷第57至93頁),至債權人彰化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雖未回覆本院,然聲請人於受不免責之裁定 確定後,確已清償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2,233元,亦 有該行無摺存款憑條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0頁)。顯見聲 請人確實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準此,聲 請人既依該條例第133條之規定,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 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已達其應 受分配額,參酌前開說明,本院即應裁定免責。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雖因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事由,而經本 院以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9號裁定不免責,然其既已清 償繼續還款達到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數額,自應予裁 定免責。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郭家慧                 附表:(新臺幣/元)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號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公告債權比例 (A) 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數額(即352,542元×公告債權比例) (B) 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1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2,175元 7.54% 26,582元 22,435元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7,344元 7.89% 27,815元 23,469元 3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30,550元 22.23% 78,370元 66,110元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1,905元 10.22% 36,030元 30,381元 5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7,751元 4.56% 16,076元 13,550元 6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4,925元 14.46% 50,978元 42,985元 7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8,981元 18.09% 63,775元 53,796元 8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1,638元 3.47% 12,233元 10,328元 9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1,514元 11.54% 40,683元 34,303元 總計 1,486,783元 100% 352,542元 297,357元

2024-10-24

SCDV-113-消債聲免-3-20241024-1

消債職聲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劉智豪 代 理 人 吳武軒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楊耀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代 理 人 陳映蓉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江俊億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送達代收人 賴沛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 理 人 羅明智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送達代收人 陳雅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盧麒福 訴訟代理人 劉彥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送達代收人 姜雀懸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代 理 人 沈里麟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送達代收人 詹婉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翁千雅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蔡琦秋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送達代收人 劉承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 法定代理人 許基全 送達代收人 許淑媛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智豪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 、134 條所明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9月23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0年度消 債清字第57號裁定自111年5月13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復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各相對人共受償新臺 幣(下同)4,081元後,本院於112年12月14日以112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33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 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稱111 年2月7日至111年5月8日受僱於漢寶實業公司,每月所得約4 5,800元、112年10月2日至112年11月7日受僱於凱銳汽車公 司博愛分公司,每月所得約28,000元、112年12月4日至今受 僱於福士公司,每月所得約35,000元,雖未提出任何資料供 參,惟聲請人先以職保投保薪資45,800元投保勞保於漢寶實 業公司,並於111年5月8日退保;於112年10月2日以投保薪 資26,400元投保勞保於凱銳汽車公司博愛分公司,並於112 年11月7日退保;於112年12月4日以投保薪資30,300元投保 勞保於福士股份有限公司迄今,經本院調取其之勞保局電子 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卷第25頁背頁至26頁),本 院審酌聲請人主張之所得與投保薪資相符,堪信屬實,則聲 請人111年3月迄今所得共為311,800元(計算式:45,800元+ 28,000元2+35,000元6=311,800元)。至聲請人之支出部 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共為17,149元,雖未提出全部 單據供本院審酌,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依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1至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臺 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為計算基準。 綜上,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之每月固定收入扣除每月前開必要 支出及扶養費後,顯無剩餘,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予 免責規定之適用餘地。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何其他應不 予免責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裁定聲請人免責。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0-24

PTDV-113-消債職聲免-30-20241024-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5號 債 務 人 黃鈺婷即黃月珍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王姿芳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止 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鈺婷即黃月珍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 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 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 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 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 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 、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 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 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 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 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 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 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 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 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及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債務人於民國113年1月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 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自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 起開始清算程序,續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 清字第7號進行清算程序,因債務人僅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4紙保險單,債務人僅為被保險人,並無處分 實益,足認債務人並無有價值之財產可處分變價,亦無其他 財產足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列之財團費用、財團債務 等費用,故於113年4月30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於113年5 月20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 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堪可認定。則依上開說明,本院應審 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 裁定之情形。 三、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本院為裁定前,應予債權人及債 務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茲據: (一)債務人陳述意見略以:債務人目前阿全碗粿擔任雜工,每月 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5,000元,扣除生活費用12,869元及支 付房屋租金、醫療費後,已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等語。 (二)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 具狀表示:請法院詳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三)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 四、就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情形 ,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債務人主張現任職於阿全碗粿,每月收入15,000元,業據其 提出之薪資證明在卷可按(本院卷第61頁)。是債務人於本院 113年1月30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收入以15,000元計 算,應堪認定。至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部分,其未提 供任何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認列,堪屬 合理。基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每月所得 僅15,000元,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已無餘額( 計算式:15,000-17,076=-2,076),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 應不免責之要件不符,是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 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㈣此外,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其他各款 不免責事由,且債權人亦未提出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 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 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清算程序終止之裁定確定,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 ,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債務 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4-10-24

TNDV-113-消債職聲免-65-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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