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宸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75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宸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曾宸富於民國113年1月9日上午某時,在雲林縣○○市鎮○路00
巷00號親友住處,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前往彰化縣○○市○○○道0
段0號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應訊。嗣被告於同日14時38分許
,駕車抵達上址之停車場後,因撞擊該停車場內之告示桿,
經警獲報到場處理,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17時22分
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每公升1.82
毫克
二、本案被告曾宸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
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曾宸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郭恒志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㈣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檢察官主張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於111年5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第2筆)在卷可稽,被告係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
相符,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查檢察官既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做為證據,並具體指出被告有何應依累犯加重之理由,而被
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
0年度交簡字第38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5
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可認定。而就最
低本刑加重部分,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罪名、行為態樣
及侵害法益均屬相同,竟猶仍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
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
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
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
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
宣導,仍於酒後在道路上駕車,終致不勝酒力而撞擊本院停
車場內之告示桿,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於肇事後將近3小時
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仍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1.82毫克,可徵其酒醉程度已嚴重減損其判斷力、控制力及
反應力,而喪失安全駕駛之能力,其所為嚴重危及一般用路
人之生命安全;再斟酌被告除上揭構成累犯之前科不重複審
酌外,另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104年度營偵字210號為緩起訴處分、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10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
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犯
行已為其第4次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可見其遵守法紀
之觀念顯有欠缺,自應嚴予處罰;惟念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
行之態度,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無業,家庭
狀況為已婚,有一名7歲之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母親和子
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CHDM-113-交易-559-202410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