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明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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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宸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75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宸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曾宸富於民國113年1月9日上午某時,在雲林縣○○市鎮○路00 巷00號親友住處,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前往彰化縣○○市○○○道0 段0號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應訊。嗣被告於同日14時38分許 ,駕車抵達上址之停車場後,因撞擊該停車場內之告示桿, 經警獲報到場處理,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17時22分 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每公升1.82 毫克 二、本案被告曾宸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 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曾宸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郭恒志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㈣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檢察官主張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於111年5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第2筆)在卷可稽,被告係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 相符,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查檢察官既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做為證據,並具體指出被告有何應依累犯加重之理由,而被 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 0年度交簡字第38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5 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可認定。而就最 低本刑加重部分,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罪名、行為態樣 及侵害法益均屬相同,竟猶仍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 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 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 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 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 宣導,仍於酒後在道路上駕車,終致不勝酒力而撞擊本院停 車場內之告示桿,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於肇事後將近3小時 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仍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1.82毫克,可徵其酒醉程度已嚴重減損其判斷力、控制力及 反應力,而喪失安全駕駛之能力,其所為嚴重危及一般用路 人之生命安全;再斟酌被告除上揭構成累犯之前科不重複審 酌外,另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104年度營偵字210號為緩起訴處分、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10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 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犯 行已為其第4次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可見其遵守法紀 之觀念顯有欠缺,自應嚴予處罰;惟念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 行之態度,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無業,家庭 狀況為已婚,有一名7歲之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母親和子 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0-08

CHDM-113-交易-559-20241008-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537號 原 告 廖敏惠 蔡宸宇 被 告 朱淑菁 上列被告因112年度易字第860號妨害名譽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 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 二、本件被告被訴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8 60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 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因失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2024-10-08

CHDM-113-附民-537-2024100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淑菁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 7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淑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朱淑菁與蔡宸宇前曾相識並交往,因故不再 聯絡後,朱淑菁知悉蔡宸宇與表姊廖敏惠在社交軟體「歡歌 」(下稱歡歌)開直播,並擔任直播主,且於直播時會在留 言區與觀眾互動。詎朱淑菁於民國112年1月18日23時許,在 蔡宸宇、廖敏惠於歡歌開直播與觀眾互動時,基於恐嚇、公 然侮辱、誹謗之犯意,以暱稱:「龍Lee」之名義,在蔡宸 宇、廖敏惠所開啟之直播留言區,輸入「你在歡歌這種地方 ,說我帶女兒去跟你表弟(指蔡宸宇)上床就是為了兩萬塊, 你回任名節(應為毀了名節)然後在恐嚇」、「你少囉嗦拉, 你們都是一堆屎啊」、「我警告你,你以後在背後面,再說 我跟你表弟有怎麼樣的話,在欠你們錢沒有還,為了帶著我 女兒去賣贏(應為賣淫)我殺了妳全家」、「因為你最近常在 你那個歡歌裡面說,我跟你表弟的事情,我才把事情拿出來 講」、「你表弟豬哥啦,單親媽媽也要欺負啦,你這個表姊 也是**(被系統屏蔽)啦,喜歡講人家的八卦到處宣傳啦,你 真的是下賤」、「你性性侵犯」、「聽說你表弟玩單親媽媽 帶家睡覺」、「強***犯強***犯當著我女兒面前強***我」 、「管你去死啦,你這個臭嘴」、「你很醜耶,你還說同性 戀會喜歡你,你是不是人家看到你就想吐」等文字辱罵、恐 嚇蔡宸宇、廖敏惠,致使蔡宸宇、廖敏惠心生畏懼,並貶損 蔡宸宇、廖敏惠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刑法第305條之恐嚇、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無非係以⑴ 被告朱淑菁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⑵證人即告訴人蔡宸宇 、廖敏惠於警詢、偵訊之指訴及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⑶通 聯調閱查詢單、⑷被告之個人臉書頁面及「Mina美甲小舖」 臉書頁面、⑸告訴人蔡宸宇、廖敏惠開直播時之畫面及留言 截圖、轉帳截圖、「歡歌」動態頁面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使用歡歌軟體,其曾向告訴人蔡宸宇曾 借款新臺幣2萬元,及曾帶同兒女與告訴人蔡宸宇同住一房 間,當晚2人並為性行為之事實,亦不爭執如上揭犯罪事實 所載曾有「歡歌」暱稱「龍Lee」之人於告訴人蔡宸宇、廖 敏惠在歡歌直播時,發表如上揭文字言論之事實。然堅詞否 認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辯稱其不是「龍Lee」,也不認 識「龍Lee」,其歡歌暱稱是「河東獅mina」,上揭文字言 論均非其所為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檢察官 應舉證證明「龍Lee」係被告使用、上揭文字言論是被告所 發表,不能僅因該等言論之內容涉及被告及告訴人蔡宸宇間 之事,遽認是被告所為。本案證據不足以證明是被告所為, 請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 五、被告上揭承認及不爭執之事實,有檢察官提出之上揭證據可 憑,固然可以認定。惟被告及辯護人以上詞置辯,是本案被 告是否構成檢察官所指之犯罪,關鍵在於:證據是否足以使 本院形成「上揭文字言論係被告所發表」之確信心證? 六、經查: ㈠本院依檢察官聲請,向歡歌軟體所屬公司(境外公司)臺灣 商務聯絡處(下稱歡歌公司)函詢歡歌暱稱「河東獅Mina」 (UID000000)、「龍Lee」(UID0000000)之註冊認證資料 ,結果為:「河東獅Mina」(UID000000)註冊IP為「111.2 46.56.244」,綁定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龍Lee」 (UID0000000)註冊IP為「114.45.71.69」,綁定手機號碼 為「0000000000」,有歡歌公司回覆之電子郵件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115頁)。 ㈡又歡歌之暱稱不限制不可重複,故多有同名者,但UID號碼則 係會員註冊時由軟體編給,就像國民身分證字號一樣,一經 編給就不會變動等情,除有上開歡歌公司回覆之電子郵件說 明在卷外,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蔡宸宇、廖敏惠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06、207、213、216、227、228頁 )。可知,歡歌之UID號碼可用來作為調查申請、使用該UID 帳號之人的基礎。 ㈢經本院函查「河東獅Mina」(UID000000)註冊IP「111.246. 56.244」及「龍Lee」(UID0000000)註冊IP「114.45.71.6 9」於註冊時之使用人資料,均因已逾保存期限而無法提供 乙節,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 1紙附卷可憑。是已無從藉此查得註冊暱稱「龍Lee」(UID0 000000)之人的個人資訊,亦無法藉此查知註冊時使用上揭 2個IP之人是否同一、是否具有關聯性。 ㈣「河東獅Mina」(UID000000)註冊時綁定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為邱志成申請,該門號行動電話係被告所使用, 申請人邱志成為被告之配偶等情,有亞太行動資料查詢(00 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被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被 告警詢筆錄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115頁,本院卷一第117 頁)。是被告辯稱其於歡歌使用之暱稱係「河東獅Mina」( UID000000)等語,應可採信;且此亦為告訴人蔡宸宇、廖 敏惠所不爭執。 ㈤「龍Lee」(UID0000000)註冊時綁定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為李原合於101年間所申請,使用迄今;李原合於使 用該門號期間戶籍與帳寄地址均在新北市○○區○○○○○○○號首 碼為「G」(按:出生地為宜蘭縣)乙節,有該門號之遠傳 資料查詢、中華電信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 第119、121頁)。可知,被告(居住在彰化縣,國民身分證 字號首碼為「N」代表出生地為彰化縣)與證人李原合之出 生地、居住地點均相距甚遠。 ㈥證人李原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不認識被告、蔡宸宇、 廖敏惠。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我使用的電話,歡歌app 及「龍Lee」(UID0000000)帳號大約是2、3年前我侄子石 睿三幫我下載及註冊的,主要是石睿三在使用;當時他因為 中風來我家居住及修養,我下班後會將手機借給石睿三上歡 歌使用。我曾聽到、看到他上歡歌直播間看直播,也聽過他 在直播間對直播的人生氣、發生爭吵。我依稀就石睿三曾經 在歡歌直播間對一對姊弟一直在直播間損一對母女的事打抱 不平的事有印象。卷附「龍Lee」(UID0000000)在歡歌直 播間所傳的訊息都不是我輸入的;石睿三當時中風,但可以 口說透過手機輸入或以單手輸入訊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 9-296頁)。 ㈦證人石睿三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龍Lee」(UID0000000) 帳號是我用我舅舅李原合的手機申請的,卷附「龍Lee」(U ID0000000)在歡歌直播間所傳的訊息都是我留言的。我不 認識被告與那2個直播主(按:即蔡宸宇、廖敏惠),當時 是因為廖敏惠在直播間講一個女生跟她表弟的事,我覺得她 這樣背後講別人的私生活很不好,就留言請她不要這樣;她 看到很生氣,我就再留言,可能留言比較不好聽。後來有一 個男生也來直播間叫我住嘴,一直罵我,我才罵他臭嘴。我 是用Iphone語音留言功能,手機可以語音輸入。這些留言都 是我自己留的,不是別人叫我留的。留言中「***」的符號 ,是因為歡歌軟體會擋一些字眼,不雅字眼就會以「***」 符號代替。如果卷附「龍Lee」(UID0000000)在歡歌直播 間所傳的訊息內容可能涉及犯罪,我還是不會改變我今天在 法庭作證所說的內容,因為這些訊息確實是我跟直播主的對 話;但卷附的擷圖沒把直播主當時說的內容列印出來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9-21頁)。 ㈧互核上揭㈠、㈤、㈥、㈦等證據,證人李原合、石睿三之證述因 與「龍Lee」(UID0000000)帳號註冊時留存資料之客觀證 據相符,應具有一定可信性。是顯然無法排除「龍Lee」(U ID0000000)係證人李原合、石睿三申請使用之可能;換言 之,依該等證據,顯然無法認定「龍Lee」(UID0000000) 為被告所申請、使用。至證人石睿三證稱卷附「龍Lee」(U ID0000000)在歡歌直播間所傳訊息,都是伊基於聽眾身分 ,為遭告訴人2人所詆毀之人(按:即被告)所為之發言等 語,雖與該等訊息多以第一人稱發言的語意不符,但此瑕疵 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證人李原合、石睿三之證述全部不可採 信之心證,亦無從據此反面推認「龍Lee」(UID0000000) 即為被告所使用。 ㈨另證人即告訴人蔡宸宇、廖敏惠雖一再指訴證稱「龍Lee」( UID0000000)就是被告等語。但詢之為何可以確定「龍Lee 」(UID0000000)是被告時,證人蔡宸宇證稱:因為她罵我 的那些文字,有些具體事實,只有我、表姊及被告知道,當 時我在開直播,表姊在我旁邊,所以只有被告可能於當時在 直播間發言。我是以此推測上開UID是被告使用,也因此認 定上揭文字言論是被告所為。歡歌網頁上「龍Lee」(UID00 00000)主頁面的大頭貼及資訊看不出是被告。我不知道被 告是否曾向別人提過我跟她間的那些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207、214、218、219頁)。證人廖敏惠證稱:因為「龍Le e」(UID0000000)在直播時講的那些事情只有我、表弟及 被告知道,所以我可以確定「龍Lee」(UID0000000)就是 被告。我不知道被告是否曾向別人提過這些事情。歡歌網頁 上「龍Lee」(UID0000000)主頁面的大頭貼及資訊看不出 是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1、222、225頁)。可知,證 人蔡宸宇、廖敏惠指訴及證稱暱稱「龍Lee」(UID0000000 )就是被告之依據,僅是「渠等認為卷附『龍Lee』(UID0000 000)在直播間發表之文字言論內容,除了渠2人外,只有被 告知悉」一項。然發生在特定人間的事或爭執,當事人事後 向他人轉述、抱怨,甚或有意告知他人以遂行某些意圖,導 致為他人甚至眾人所得知之情況,在日常生活中並非少見; 另因網路的匿名特性,行為人基於特定原因、目的,佯以他 人身分或名義發言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是證人即告訴人蔡 宸宇、廖敏惠僅以上揭理由指訴、證稱「龍Lee」(UID0000 000)就是被告等語,難脫臆測性質,尚不能據此遽認以暱 稱「龍Lee」(UID0000000)發言之人就是被告。 ㈩又檢察官並未主張及提出證據證明卷附「龍Lee」(UID00000 00)在直播間發表之文字內容,係被告借用證人李原合、石 睿三申請使用之「龍Lee」(UID0000000)帳號所為、或係 被告透過證人李原合、石睿三使用「龍Lee」(UID0000000 )帳號所為,故本院亦無從認定被告有與他人共同以「龍Le e」(UID0000000)帳號為本案犯行之情形。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前揭證據,既無法排除以「龍Lee 」(UID0000000)帳號為本案犯行之人為被告以外之人的可 能性,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本案被告被訴犯行,應屬不能證 明,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就被告為無罪之判 決,以示慎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上列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2024-10-08

CHDM-112-易-860-20241008-1

聲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PHAM VAN NHAM男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 交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PHAM VAN NHAM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PHAM VAN NHAM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後,入監執行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0月4日以法矯 署教字第11301758570號核准假釋,而該等案件犯罪事實最 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69號),爰聲請於其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二、至檢察官聲請書雖記載受刑人「住以驅逐出境代替保護管束 (越南籍)」等語。惟按「對於外國人保護管束者,得以驅 逐出境代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第1項固有明文。 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第1項所規定對於外國人保護管 束者,得以驅逐出境代之,乃規定檢察官執行外國人保護管 束處分之職權時,究依原判決宣告之保護管束處分執行,或 以驅逐出境之方式替代執行,係由檢察官依具體狀況,衡情 指揮執行之方法,其是否替代執行,並無須由檢察官聲請法 院裁定之明文規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號裁判意旨 參照)。準此,本件受刑人既係外國人,檢察官自得依前開 規定執行對受刑人之保護管束處分,並依具體狀況,衡酌是 否需以將受刑人驅逐出境之方式,以替代對受刑人保護管束 之執行方法,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2024-10-07

CHDM-113-聲保-118-20241007-1

聲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石繼民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 交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石繼民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石繼民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 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9年2月年確定,並入監接續 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0月4日以法矯 署教字第11301747510號核准假釋,而該等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 判之法院為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204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2024-10-07

CHDM-113-聲保-122-2024100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紅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世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4日13時23分許,在彰化縣○○鄉○○街000號「省錢超 市○○店」,趁店長陳碧雀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銷售貨 架上之葡萄瑞士捲1盒(價值新臺幣69元),得手後藏放在 隨身之包包內。嗣張世紅僅結帳部分商品,而未將其藏放在 隨身包包內之葡萄瑞士捲1盒取出結帳,即直接走出超市門 口離去,適為陳碧雀發現,即時追出並請張世紅回到店內並 報警處理。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世紅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碧雀警詢之指訴。 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認領保管單。 ㈣「省錢超市永靖店」監視錄影器檔案及現場蒐證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率而竊取 他人財物,且前亦有相同手法之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速偵 字第80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憑,顯見其法治觀念 偏差,自我控制能力欠佳,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罪後已坦 承犯行,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竊盜財物價值,及其教 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葡萄瑞士捲1盒,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 得,惟業已發還告訴人,屬已實際返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 此有扣押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CHDM-113-簡-1896-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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