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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65號 113年度抗字第167號 抗 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吳智陽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黎澤花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8月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39 號、第1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提出停止執行聲請主張:抗告人執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9年度司票字第4595號本 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高雄地院對訴 外人英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美公司)聲請為強制執 行,嗣該院囑託原法院就該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1990號拍 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另案執行事件)英美公司所得 分配款新臺幣(下同)1,434萬3,802元(下稱系爭分配款) 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9年度司執助字第2317號案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對系爭分 配款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在案。然系爭分配 款業經英美公司讓與伊,伊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倘系爭 執行程序未予以停止,將致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伊願提供擔 保,聲請准予停止執行等語,原法院乃裁定准許相對人以4, 303,141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中債務人英美 公司就另案執行事件所得分配款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原法院 113年度重訴字第156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本案訴訟 )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抗告人對之不服, 提起本件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最早於109年11月即 可請求停止執行,何須迄今方始提出,又系爭分配款曾反覆 讓受於英美公司與相對人間,足見伊之目的係為拖延執行以 製造假債權稀釋系爭分配款;縱該債權為真,相對人亦得於 執行程序終結後,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並無 難以回復之損害,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又縱有停止執行之 必要,供擔保金額亦應提高為1,864萬6,943元方得填補抗告 人未能及時受償之損害等語。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求為廢 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 條第二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 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 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 ,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 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 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 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 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 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 ,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 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 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 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 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 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 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90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所謂物權者,乃指特 定之物歸屬於一定權利主體之法律地位而言。特定物既已歸 屬於一定之法律主體,該權利主體對該特定物,在法律上, 自有一定之支配領域,於此領域內,得直接支配該特定物, 為自由之使用、收益或處分,且任何人非經權利主體之同意 ,均不得侵入或干涉。是以,物權基於前者,遂有直接支配 性,基於後者,遂具有保護之絕對性。所謂物權之直接支配 性,係指物權人得依自己之意思,無須他人之意思或行為介 入,對標的物即得為管領處分,實現某權利內容之特性。所 謂保護之絕對性,係指物權人於其標的物之支配領域內,非 經其同意,任何人均不得侵入或干涉,無論何人若擅行侵入 干涉均屬違法,法律即給予物權人絕對保護之特性。因此, 任何人均負有不得侵害該直接支配狀態之義務,物權人即得 對任何人主張之,故稱此為絕對權或對世權。反之,債權係 以請求特定債務人給付為內容,是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債權人僅對債務人享有權利,債務人以外之 第三人對債權人不負任何義務,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對債權 亦無所謂不可侵犯之義務存在,此即為債權之相對性,故稱 此為相對權或對人權。準此,任何人侵害物權時,物權人對 之得行使物上請求權或主張追及之效力,以回復物權應有之 圓滿狀態。反之,債權僅具相對性,債權之違法侵害,如有 妨害債權之滿足時,僅能對債務人請求履行,或請求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原則上對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不得直接請求 排除妨害。準此,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 之權利,而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者,自以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物權者始可,蓋因物權為絕 對權或對世權,任何人侵害物權時,物權人對之得行使物上 請求權或主張追及之效力,以回復物權應有之圓滿狀態,此 亦為前述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決先例所明白揭櫫 。  三、經查:  ㈠抗告人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執行系爭 分配款,相對人於系爭執行程序中對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 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39、149號裁定停止執行,系 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乙情,經本院職權調取強制執行及本案 訴訟卷宗核閱屬實,固堪認定。  ㈡相對人雖指稱:因系爭分配款高達1,434萬3,802元,若未予 停止執行將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等語,然相對人並未釋明如不 停止執行,會發生何種且難以回復之損害,而有停止執行之 必要,已難遽認系爭執行程序有停止之必要。  ㈢又縱認相對人之主張為真實,相對人若不能自另案執行事件 中取得系爭分配款,仍得依契約關係向英美公司求償,或是 依不當得利關係向抗告人求償,亦難認其將有難以回復之損 害。    ㈣再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 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英美公司雖將其於另案執行事 件得受分配之系爭分配款債權讓與相對人,然系爭分配款尚 未分配,且其數額仍待分配後始得確定,是相對人受英美公 司讓與者僅為系爭分配款之受領權,而非所有權甚明,是否 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要件,即非無疑。 是相對人雖已提起本案訴訟,然依前揭說明,其所提本案訴 訟是否適法或非顯無理由,亦非無疑。  ㈤綜上,本件相對人並未說明有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其聲請 停止執行,即與法未洽 。 四、從而,本件相對人並未說明有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原裁定 准相對人供擔保後,於本案訴訟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改為裁定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洪挺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1-22

TNHV-113-抗-165-20241122-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65號 113年度抗字第167號 抗 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吳智陽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黎澤花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8月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39 號、第1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提出停止執行聲請主張:抗告人執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9年度司票字第4595號本 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高雄地院對訴 外人英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美公司)聲請為強制執 行,嗣該院囑託原法院就該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1990號拍 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另案執行事件)英美公司所得 分配款新臺幣(下同)1,434萬3,802元(下稱系爭分配款) 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9年度司執助字第2317號案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對系爭分 配款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在案。然系爭分配 款業經英美公司讓與伊,伊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倘系爭 執行程序未予以停止,將致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伊願提供擔 保,聲請准予停止執行等語,原法院乃裁定准許相對人以4, 303,141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中債務人英美 公司就另案執行事件所得分配款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原法院 113年度重訴字第156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本案訴訟 )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抗告人對之不服, 提起本件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最早於109年11月即 可請求停止執行,何須迄今方始提出,又系爭分配款曾反覆 讓受於英美公司與相對人間,足見伊之目的係為拖延執行以 製造假債權稀釋系爭分配款;縱該債權為真,相對人亦得於 執行程序終結後,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並無 難以回復之損害,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又縱有停止執行之 必要,供擔保金額亦應提高為1,864萬6,943元方得填補抗告 人未能及時受償之損害等語。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求為廢 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 條第二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 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 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 ,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 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 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 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 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 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 ,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 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 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 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 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 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 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90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所謂物權者,乃指特 定之物歸屬於一定權利主體之法律地位而言。特定物既已歸 屬於一定之法律主體,該權利主體對該特定物,在法律上, 自有一定之支配領域,於此領域內,得直接支配該特定物, 為自由之使用、收益或處分,且任何人非經權利主體之同意 ,均不得侵入或干涉。是以,物權基於前者,遂有直接支配 性,基於後者,遂具有保護之絕對性。所謂物權之直接支配 性,係指物權人得依自己之意思,無須他人之意思或行為介 入,對標的物即得為管領處分,實現某權利內容之特性。所 謂保護之絕對性,係指物權人於其標的物之支配領域內,非 經其同意,任何人均不得侵入或干涉,無論何人若擅行侵入 干涉均屬違法,法律即給予物權人絕對保護之特性。因此, 任何人均負有不得侵害該直接支配狀態之義務,物權人即得 對任何人主張之,故稱此為絕對權或對世權。反之,債權係 以請求特定債務人給付為內容,是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債權人僅對債務人享有權利,債務人以外之 第三人對債權人不負任何義務,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對債權 亦無所謂不可侵犯之義務存在,此即為債權之相對性,故稱 此為相對權或對人權。準此,任何人侵害物權時,物權人對 之得行使物上請求權或主張追及之效力,以回復物權應有之 圓滿狀態。反之,債權僅具相對性,債權之違法侵害,如有 妨害債權之滿足時,僅能對債務人請求履行,或請求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原則上對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不得直接請求 排除妨害。準此,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 之權利,而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者,自以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物權者始可,蓋因物權為絕 對權或對世權,任何人侵害物權時,物權人對之得行使物上 請求權或主張追及之效力,以回復物權應有之圓滿狀態,此 亦為前述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決先例所明白揭櫫 。  三、經查:  ㈠抗告人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執行系爭 分配款,相對人於系爭執行程序中對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 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39、149號裁定停止執行,系 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乙情,經本院職權調取強制執行及本案 訴訟卷宗核閱屬實,固堪認定。  ㈡相對人雖指稱:因系爭分配款高達1,434萬3,802元,若未予 停止執行將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等語,然相對人並未釋明如不 停止執行,會發生何種且難以回復之損害,而有停止執行之 必要,已難遽認系爭執行程序有停止之必要。  ㈢又縱認相對人之主張為真實,相對人若不能自另案執行事件 中取得系爭分配款,仍得依契約關係向英美公司求償,或是 依不當得利關係向抗告人求償,亦難認其將有難以回復之損 害。    ㈣再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 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英美公司雖將其於另案執行事 件得受分配之系爭分配款債權讓與相對人,然系爭分配款尚 未分配,且其數額仍待分配後始得確定,是相對人受英美公 司讓與者僅為系爭分配款之受領權,而非所有權甚明,是否 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要件,即非無疑。 是相對人雖已提起本案訴訟,然依前揭說明,其所提本案訴 訟是否適法或非顯無理由,亦非無疑。  ㈤綜上,本件相對人並未說明有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其聲請 停止執行,即與法未洽 。 四、從而,本件相對人並未說明有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原裁定 准相對人供擔保後,於本案訴訟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改為裁定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洪挺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1-22

TNHV-113-抗-167-20241122-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12號 再審原告 張閔景 訴訟代理人 施淑美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賴治民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提起再審之訴,經核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0萬元, 應徵再審裁判費20,805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 、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 起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 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洪挺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2024-11-18

TNHV-113-再易-12-20241118-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A01 被上訴人 A02 訴訟代理人 趙俊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婚字第218號)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2月23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 存續中。詎被上訴人婚後沉溺賭博,復無端認為伊有外遇, 不斷爭吵、騷擾,使伊不得安寧,致生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 症,而於111年12月間偕女搬回娘家居住,被上訴人竟於112 年5月9日至伊工作處騷擾,及於分居期間摔壞伊之手機及電 話騷擾恐嚇伊,更於112年12月1日對伊誣告涉犯詐欺罪,分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2年7月19日核發保護令及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且被上訴人亦承諾待伊配合 其取得永久居留證或配合後逾3個月未果後,即願離婚,足 見被上訴人亦無維繫婚姻之意願。是兩造間婚姻所生之破綻 ,顯無任何回復可能,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 婚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本件請 求:否認伊有沉溺於賭博或長期精神上騷擾上訴人之情,伊 僅係關心上訴人交友情形,至上訴人工作處則係為取回護照 與居留證及請求上訴人履行協助取得永久居留證之承諾,乃 單一偶發事件。又上訴人返回娘家居住期間,伊仍居住於兩 造共同住所迄至該屋於112年2月間出售為止,伊於兩造婚姻 關係中並無可歸責之行為,上訴人離婚之請求,自屬無據等 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原判決廢棄;請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被上訴人則求 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為我國人,育有一未成年子女甲○○,其於107年2月23 日與越南國之被上訴人登記結婚。  ㈡兩造婚後共同居住於上訴人父母家中,109年間搬至門牌號碼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0房屋,嗣於111年12月間上 訴人偕同上開未成年子女共同搬回娘家,與被上訴人分居迄 今。  ㈢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9日22時前往其工作處騷擾、曾 因爭執,摔壞其手機,及電話恐嚇等,向原審法院聲請保護 令,經原審法院於112年7月19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658號 民事通常保護令,命被上訴人不得對上訴人實施精神上之不 法侵害及騷擾行為,且應遠離上訴人工作場所100公尺,有 效期間一年(見原審卷第67至69頁)。  ㈣上訴人於111年12月29日向安大身心精神科診所求診,主訴: 「近期開店,原本和姐姐合夥,姐姐不做了把股份賣給一位 男生,個案和男同事在店裡工作,先生懷疑個案有外遇,要 求個案不要開店,半夜一直吵個案,個案搬回娘家住,表示 先生仍電話騷擾...開店前先生多自己去打牌,未反對個案 開店,目前先生不願意離婚」(見原審卷第55至56頁)。  ㈤被上訴人曾以上訴人於108年6月13日至110年5月13日,持其 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設之提款卡,提領共39萬585元為由 ,對上訴人提起刑法第339條之2罪嫌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於113年1月11日以其逾告訴期間,而為不起訴起處 分(113年偵字第1539號)。  ㈥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之0建物係於民國10 9年7月購買,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於民國112年2月出售予第 三人。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是否存在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是否 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 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 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 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 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理由參照)。又所謂有重大 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 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 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 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而婚 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 ,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 ,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打麻將賭博之習慣等情,業據其提出 兩造LINE對話截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至54頁)。被上 訴人雖辯以:去打牌有經上訴人同意云云。然觀之兩造LINE 對話內容,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表示「你星期六去打牌就不要 回來」、「你這個月已經沒有錢了,你明天在去打牌試試看 ,跟你翻臉」、「我講過得話你聽不懂嗎?你如果要玩到那 麼晚,你乾脆不要載(在)那間公司做了」(見原審卷第41 、42、48頁);被上訴人除多次將麻將桌之照片傳予上訴人 ,並有向上訴人表示「我要錢。3千我去打牌」(見原審卷 第48頁);證人即上訴人之母黃阿英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 一週約打麻將4天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證人即上訴人 之女甲○○於原審亦證稱:兩造經常為了錢的事吵架,是被上 訴人向上訴人要錢,要不到錢會罵上訴人,會摔被上訴人自 己的手機;被上訴人下班有空就會去賭博等語(見原審卷第 89、90頁),可認被上訴人確有經常在外打麻將之行為;且 經上訴人表示反對或不滿後,仍繼續為之,顯見被上訴人打 麻將之行為,確已影響兩造婚姻生活,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有 可歸責之情甚明。    ㈢又上訴人曾因被上訴人前往其工作處騷擾、曾因爭執,摔壞 其手機,及電話恐嚇等情,對被上訴人聲請通常保護令,經 法院核發(見不爭執事項㈢);被上訴人亦曾對上訴人提起 刑法第339條之2之刑事告訴(見不爭執事項㈤);被上訴人 亦曾向上訴人表示:「我們之間已經沒有感情可言,妳要離 婚我可以全部配合妳離婚,我並沒有不離婚,所以妳也不用 麻煩去做一些動作」、「當初是我要離婚妳不要的,現在申 請保護令,我也沒有做任何動作,我去店找妳只是要回我個 人的整(證)件而已,離婚的事我可以配合到底」,此有兩 造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5頁),足認兩造間 感情確已發生破綻,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亦無互信互賴、相 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意願,而存有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上開事由之發生,並非應由上 訴人片面負責。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 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洪挺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1-06

TNHV-113-家上-23-20241106-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62號 抗 告 人 陳玉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因第三人 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 為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原審法院起訴請求:㈠確認伊就坐落臺 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 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61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 263平方公尺之鐵皮屋頂車棚、編號B部分面積143.5平方公 尺之鐵皮屋頂車棚、編號C部分面積7.62平方公尺之售票亭 、編號D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販賣機(下合稱系爭地上物) 之所有權關係存在。㈡原審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04號強制 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審 法院雖認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然本件訴訟標的並無百萬之價值。又伊上開聲明第1、2項 ,均非因財產權涉訟,裁判費應僅3,000元。故原裁定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應屬有誤,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 二、按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第77 條之1第2項規定自明。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關係存 在及應撤銷系爭執行程序,顯係對系爭地上物之財產權有所 主張,並非對於非屬財產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權 而涉訟甚明。抗告意旨主張本件訴訟非因財產權而涉訟,裁 判費應僅3,000元云云,自屬無據。  ㈡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時即陳稱:「當初出資約百萬元搭建地上 設施,故以100萬元價額計算裁判費」等語,有民事起訴狀 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頁),抗告人並據以繳納裁判費用 ,亦有原審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 頁),足認抗告人就訴訟標的之所有利益應為100萬元。抗 告人雖翻異前詞,主張系爭地上物價值不足百萬元云云,然 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有據。 四、綜上,原裁定依抗告人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本件上訴 標的價額,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 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洪挺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2024-10-22

TNHV-113-抗-162-20241022-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6號 再審原告 劉淑惠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謝正裕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 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5號民事確定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3年5月9日始知悉昇平國中104學 年度時任教務主任之許永諒,對調查小組105年5月25日簽呈 及同年6月29日簽呈,是否為其本人蓋「教務主任許永諒」 印文之意思表示,此等證據屬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之 前,已然存在,但無人知曉之證據,其明顯係對於伊有利之 證據,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為此,依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 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 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亦定有明文。另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 ,第三審法院非以其上訴逾期,而以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 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 期間應自裁定確定翌日起算(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149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 變期間內為之,且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 變期間之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501條第1 項第4款之規定自明。所謂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係再 審原告主張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判決確定後而應自其 知悉時起算不變期間之情形,應由再審原告提出相關證據以 證明之;否則即應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再審之不變期間,但自 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雖當事人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仍應 受此5年期間之限制而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抗字第96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 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該證 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 ,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在前訴訟程 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 ,或因故不能使用,其後始得使用可言,自不得以之為再審 理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711號民事裁定)。故前訴 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 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 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屬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當事人在 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 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 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 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70號民事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再審原告前對再審被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於107年11月9日以107年度訴字第333號民事判決, 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 108年8月1日以108年度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 決)駁回再審原告上訴,再審原告復聲明不服上訴第三審, 經最高法院於108年11月20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民事 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上訴,上裁定並於108年11月29日送達再 審原告(見上最高法院卷第151頁),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原確定判決歷審卷宗查明屬實。是原確定判決於108年11月2 9日送達再審原告時即已確定,再審原告遲至113年5月30日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5頁收狀戳),顯已逾30日 之不變期間。  ㈡再審原告雖主張其係於113年5月9日始知悉如附表所示之新證 據云云,然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之;且如附表編號1、3 -1、3-2、6、7-1之附件、8-1之附件、9-1之附件、10-1之 附件、11-1之附件,均於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編號3、3-3 、7-1、7-2、7-3、8-1、8-2、8-3、9-1、9-2、9-3、10-1 、10-2、11-1、11-2、11-3、11-4均非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 終結(108年7月11日)前已存在;編號2、4、5所示之證據 ,依一般社會之通念,要屬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已知悉 之證物。揆諸上開說明,再審原告所提如附表所示之證物, 均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當事人發現未 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㈢綜上,再審原告遲至113年5月30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復未表明其何 時知悉再審理由及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 ,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洪挺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113再6--新證據附表-113.10.9 編號 證物名稱 存在時間 備註 1 嘉義縣政府107年8月21日含檢附之107年8月21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211-221頁) 前案已提出(前案原審卷四第103-108頁) 2 107年3月29日嘉義縣立昇平國中106學年度第一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記錄(本院卷第225-235頁) 此證物為107年3月29日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之會議記錄,文末亦有通知再審原告,是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再審原告於前案訴訟審理期間已知悉,而未提出。 3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高高行)108年度訴字第78號考績事件(下稱第78號事件)108年8月14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237-247頁) 非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108年7月11日)前已存在 3-1 嘉義縣昇屏國民中學原處分卷108年3月21日答辯狀後附體罰照片(本院卷第249-251頁) 前案已提出(前案原審卷二第227頁) 3-2 高高行第78號事件所提110年2月3日行政訴訟陳報三狀後附照片(本院卷第253-257頁) 3-3 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29號被告謝正裕於108年8月27日調解期日所提書狀(本院卷第259頁) 非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108年7月11日)前已存在 4 105年5月17、18日間LINE對話記錄(本院卷第261-269頁) 此證物應為再審原告之對話記錄,依一般社會之通念,應於前案訴訟審理期間已知悉,而未提出。 5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1號事件之108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71-287頁) 此證物為再審原告之另案筆錄,是應於前案訴訟審理期間已知悉,而未提出。 6 教育部105年12月1日函(本院卷第289-291頁) 前案已提出(前案原審卷二第253-255頁) 7-1 113年4月1日嘉義玉山郵局存證號碼280號存證信函及附件(本院卷第293-297、299-311頁) ⑴非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108年7月11日)前已存在 ⑵附件亦為前案已提出(前案原審卷一第252-264頁) 7-2 113年4月15日嘉義玉山郵局存證號碼302號存證信函及附件(本院卷第313-315、317-321頁) 非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108年7月11日)前已存在 7-3 113年4月26日嘉義玉山郵局存證號碼323號存證信函及附件(本院卷第325-327、329-333頁) 非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108年7月11日)前已存在 8-1 113年4月1日嘉義玉山郵局存證號碼281號存證信函及附件(本院卷第335、337-343頁) ⑴非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108年7月11日)前已存在 ⑵存證信函之附件亦為前案已提出(前案原審卷一第265-267頁) 8-2 113年4月16日嘉義玉山郵局存證號碼306號存證信函及附件(本院卷第345-347、349-355頁) 非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108年7月11日)前已存在 8-3 ⑴113年4月16日嘉義玉山郵局存證號碼306號存證信函及附件(本院卷第357-359、361-367頁) ⑵113年4月26日嘉義玉山郵局存證號碼324號存證信函及附件(本院卷第369、371-375頁) 非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108年7月11日)前已存在 8-3自本院卷第357-375頁 9-1 113年3月30日嘉義玉山郵局存證號碼279號存證信函及附件(本院卷第377-381、383-407頁) ⑴非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108年7月11日)前已存在 ⑵存證信函之附件亦為前案已提出(前案原審卷一第277-285頁) ⑶存證信函之證物(本院卷第397-405)應與本案無關 9-2 113年4月15日嘉義玉山郵局存證號碼303號存證信函及附件(本院卷第409-411、413-419頁) 非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108年7月11日)前已存在 9-3 113年4月15日嘉義玉山郵局存證號碼325號存證信函及附件(本院卷第421-423、425-429頁) 非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108年7月11日)前已存在 10-1 ⑴113年4月1日嘉義玉山郵局存證號碼284號存證信函及附件(本院卷第431、433-437頁) ⑵113年4月1日嘉義玉山郵局存證號碼284號存證信函及附件(本院卷第439、441-445頁) ⑴非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108年7月11日)前已存在 ⑵存證信函之附件亦為前案已提出(前案原審卷一第277-278、285頁) 10-2 ⑴113年4月16日嘉義玉山郵局存證號碼309號存證信函及附件(本院卷第447-449、451-455頁) ⑵113年4月16日嘉義玉山郵局存證號碼309號存證信函及附件(本院卷第457-459、461-465頁) 非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108年7月11日)前已存在 11-1 113年4月1日嘉義玉山郵局存證號碼282號存證信函及附件(本院卷第467、469-473頁) ⑴非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108年7月11日)前已存在 ⑵存證信函之附件亦為前案已提出(前案原審卷一第277-278、285頁) 11-2 113年4月16日嘉義玉山郵局存證號碼307號存證信函及附件(本院卷第475-477、479-283頁) 非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108年7月11日)前已存在 11-3 113年4月16日劉淑惠寄予許永諒先生之信封 非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108年7月11日)前已存在 11-4 郵件目前處理結果、過程明細(本院卷第487頁) 非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108年7月11日)前已存在

2024-10-16

TNHV-113-再-6-20241016-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0號 抗 告 人 李錦瑞 陳燕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泥嘉謙綠能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定暫時 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 為裁定(113年度全字第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台泥嘉謙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泥嘉謙公司 )於原法院主張:伊之關係企業東宇綠能股份有限公司(後 更名為台泥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泥綠能公司)曾與抗 告人於民國107年2月9日簽訂2份租賃契約書(下分別稱第一 租約、第二租約,合稱系爭契約),約定抗告人李錦瑞願將 嘉義縣○○鄉○○○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出租予台泥綠能公司,用以建置太陽能光電 系統,並結合養殖利用,與周邊土地共同開發。嗣後台泥綠 能公司將前開依租賃契約取得之權利轉讓與伊,且經嘉義縣 政府拆分為A至F區,逐區審查同意,並於109年9月16日至同 年12月1日分別發放容許使用同意書。嘉義縣政府復於112年 5月25日進行現場會勘,發現開發進度不如預期,遂要求伊 於113年6月2日前改善排水管線,滿足養殖條件,而其中關 鍵要素乃系爭土地之魚塭是否得以完成放水作業,惟李錦瑞 於113年3月卻主張伊之設計規劃影響養殖機具進出,且前開 光電系統之建置未經其同意,而有竊佔之嫌,其妻即抗告人 陳燕玲更分別於113年5月18日、同月20日於系爭土地阻止伊 施工等,而系爭土地上管線之施作,是否需李錦瑞同意,及 伊是否得以占有人之身份排除陳燕玲之妨礙,確為兩造爭執 之法律關係,一旦現場勘驗再次不合格,將導致主管機關廢 止前開容許使用同意,伊於先前所有之投資將逕付流水。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請求抗告人容許伊於系爭土地 上進行管線施工及進水作業,經原法院以原裁定准相對人以 新臺幣(下同)1,099,579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應 容許相對人在系爭土地上進行管線施工與進水作業。 二、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 釋明有何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且就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性、 急迫性均亦未充分釋明,另原裁定一方面認相對人已為釋明 ,又認得供擔保以代釋明,均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 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 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以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 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其必要時,乃定暫 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本文準用 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明。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 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 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 。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 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 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 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 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 及其他利害關係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公益加以比較 衡量。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 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 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 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 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 因該處分所受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 要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意旨參照)。至 所謂釋明,則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 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程度(最高法院96年度台 抗字第84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伊依系爭契約,得於系爭土地進行管線施工及進 水作業,且李錦瑞亦已交付系爭土地,嗣後卻遭其以未經同 意而於系爭土地施工,及陳燕玲阻止現場之施工,導致期日 延宕等情,業據提出系爭租約、系爭租約移轉通知、點交切 結書、律師事務所函文、嘉義光電工作站受理案件證明單( 見原審卷第27至69頁、第191至207頁、第211至217頁),堪 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利,確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 相對人就此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系爭契約約定李錦瑞出租系爭土地,用以建置太陽能光電系 統,並一同為養殖利用,而結合周圍土地共同開發,經嘉義 市政府於109年9月16日至同年12月1日,分別發放容許使用 同意書,有系爭契約、嘉義縣政府容許使用同意書(見原審 卷第27至68頁、第135至174頁)在卷可參,而嘉義縣政府於 112年5月25日為會勘時,發現系爭土地開發進度不如預期, 責令相對人應於113年6月2日前改善排水管線,以滿足養殖 條件,若未遵期改善將廢止前開之容許使用同意書,有嘉義 縣政府112年5月16日函文、現地查核紀錄(見原審卷第175 至189頁)可據,亦為兩造所不爭。抗告人雖主張:系爭土 地依第一租約雖點交相對人,而經相對人之案場管理人臺鹽 綠能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2月8日通知(見本院卷第55頁) ,於111年6月20日併聯運轉後,第一租約終止,第二租約即 日生效,是於第二租約之期間,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之建置應 經抗告人再次同意,始得為之。惟查系爭租約之太陽能光電 系統確實需要由相對人建置,而李錦瑞亦有提供系爭土地之 協力,至於是否應再為點交之同意及契約約定內容之解釋, 核屬本案請求之實體爭執,應待本案訴訟審認,非於本件定 暫時狀態處分之抗告程序所得審究,又李錦瑞於113年3月發 函表示系爭土地應得其同意始得施工(見原審卷第211至216 頁),陳燕玲亦分別於113年5月18日、同月20日於系爭土地 阻止相對人施工等(見原審卷第217頁),均可能導致改善 排水管線之工程於113年6月2日前無法完成,而遭嘉義縣政 府廢止前開容許使用同意,且管線工程與進水作業,對系爭 土地並非不可逆,非所費過鉅始得回復,亦得隨時僱工抽水 ,將系爭土地回復至施作前樣貌,其地形、地貌不因而受影 響,應認相對人就「容許其在系爭土地進行管線施工與進水 作業」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情形等定暫時 狀態處分之原因,已為釋明。  ㈢是綜上所述,本院經依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斟酌相對人因 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定暫時狀 態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抗告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許可 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 安定、和平等公益,堪認相對人因兩造對本件標案爭議之存 在,就其管線工程與進水作業有施作之急迫性,不准其施作 可能發生重大損害,已為相當之釋明;反觀抗告人所為釋明 ,則尚不足見其實際損害之存在。經相權衡,相對人本件定 暫時狀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相較於抗告人 而言,應屬實際且更形鉅大,已足使本院對其定暫時狀態之 必要性形成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得信其就此必要性已為釋明 。縱釋明有不足,惟相對人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 不足,堪認相對人之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㈣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可能產生之損害,應以本案系爭土地 使用權訴訟終結前,抗告人無法使用系爭土地所受之損害為 準,以系爭土地之總面積12,378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 平方公尺410元,及按司法院頒訂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 點第2點規定本案訴訟審理期間約為4年4個月即52個月,計 算週年利率5%,原裁定認聲請人應提供1,099,579元【計算 式:12,378×410×(4+4/12)×5%=1,099,579】,擔保抗告人 因此可能遭受之損害,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就本件是否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及定暫 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均已為相當之釋明,其釋明雖有未足 ,然相對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說明 ,原裁定依相對人所請命供擔保准許相對人聲請本件定暫時 狀態之處分,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洪挺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0-14

TNHV-113-抗-130-20241014-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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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9號 再審原告 結進不銹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瑞昌 再審原告 亞立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育婕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渼蓁律師 汪令璿律師 再審被告 富鐵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2月28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5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法院為實體上判決後,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因 不合法而駁回確定,當事人以實體上主張之事由請求再審時 ,應認係專對第二審判決所提起,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 最高法院92年度台再字第4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院112 年度上字第5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因再審原告 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以11 3年度台上字第938號裁定認其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 再審事由,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乃以實體上主張之 事由請求再審,依上說明,應認係專對原確定判決所提起, 故應專屬本院管轄。。 二、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而該不變 期間係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 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確定判決係因再審原告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 院於113年6月19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938號裁定駁回上訴而 告確定,該裁定於113年7月1日送達於再審原告(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38號卷第89至93頁),此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原確定判決卷宗查核屬實。再審原告於113年7月29日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5頁書狀上之本院收狀章), 即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併 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結進不銹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結進公司)與訴外人玖如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玖 如公司)曾於109年12月29日至110年11月23日間交易廢料買 賣6筆、45車次,玖如公司使用如附表所示挖土機(下稱系 爭挖土機)進行載運,嗣結進公司發覺玖如公司未依實際載 運數量結算款項,涉犯刑法詐欺取財罪;且再審被告提供其 所有系爭挖土機予玖如公司載運廢料,係與玖如公司為詐欺 取財罪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應對結進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結進公司得依民法第928、929條規定對系爭挖土機行使留 置權。原確定判決維持前程序第一審法院判命再審原告應返 還系爭挖土機予再審被告之判決,未認定再審被告之法定代 理人陳冠文與訴外人劉文凱有詐欺犯意之聯絡,應負共同侵 權行為,有消極未適用民法第185條規定;又原確定判決認 定再審原告亞立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立森公司)為 共同占有人,亦有違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861號判決及 民法第940條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 明: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42號判決及本院11 2年度上字第57號判決均廢棄。㈡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之第 一審之訴駁回。㈢前訴訟程序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再審訴 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違反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消極不適用法規, 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理由不備、理 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 三、經查:  ㈠再審原告雖主張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冠文與訴外人劉文 凱有詐欺犯意之聯絡,應負共同侵權行為,原確定判決未認 定有上開情事,有消極未適用民法第185條規定之適用法規 錯誤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係認「再審原告並無占有系爭挖 土機之正當權源,且再審被告並非再審原告之債務人,無從 依法對再審被告之系爭挖土機行使留置權,則再審被告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再審原告應將系爭挖土機 返還予再審被告,自屬正當」,此有原確定判決(見原確定 判決第11頁)在卷可憑。是無論原確定判決有無認定再審被 告有共同侵權行為,皆與原確定判決上開論斷無涉,自難謂 有何消極未適用民法第185條規定之適用法規錯誤。再審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要僅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 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依上說明,顯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要件不符。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要無可採。    ㈡再審原告復主張原確定判決與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861號 民事判決意旨有違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 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或大法官會議之解釋 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 而言,已如前述。再審原告所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並非法 律規定,亦非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之裁判,揆諸前 開說明,原確定判決縱與該判決意旨相違,亦不足該當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 告上開主張,自屬無據。  ㈢再審原告雖又主張依證人劉凱文於一審時之證述,足認再審 原告亞立森公司並無廠區之鑰匙,亦無決定是否交付系爭挖 土機之權限,原確定判決未依卷內證據判斷,自有違反證據 法則,亦違反民法第940條所定關於占有之認定云云。惟按 民法940條規定「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 ,此乃對占有人所為之定義,而就物有無事實上管領之力, 乃屬事實認定之問題。再審原告上開主張,顯係就原確定判 決依法所為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依前 揭說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要件不符,再審原告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㈣再審原告另主張:再審原告結進公司與亞立森公司為上下游關係,不等於結進公司得掌握亞立森公司,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係共同占有系爭挖土機,顯係將上下游公司與公司法母子公司控制從屬之概念混淆,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云云。然再審原告就此並未指明原確定判決究有適用何項法規錯誤之情;且原確定判決雖認結進公司與亞立森公司為關係密切之家族上下游公司(見原確定判決第5頁第16行),然該項認定並非適用公司法或其他法規之規定所獲得,僅為綜合案卷事實所為之事實認定,自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   ㈤綜上,再審原告雖以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而提起本件再審,然核其再審理由均係就原確定判決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之指摘,要與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 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意旨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 影響判決者,不相符合,均不足採。  四、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已有明文。又再審之訴顯無 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 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顯與要件不符,已如 前述,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洪挺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審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再審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系爭挖土機乙輛。 編號 品牌 規格形式 序號 1 VOLVO EC210D 000000

2024-10-09

TNHV-113-再-9-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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