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漢凌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81-90 筆)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3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蔡瑋珉 被 告 劉廣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8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5-02-26

TYEV-114-桃保險小-13-20250226-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603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許育韶 洪啟軒 被 告 吳桂茶 訴訟代理人 顏旭男 複代 理 人 沈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8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500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交通事故係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於停車場轉彎時與原 告所承保車號000-0000號直行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被 告不否認其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惟抗辯系爭車輛駕 駛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車輛之行 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可知,兩車於停車場行進時車速均不快,但依 被告車輛視角其轉彎時右側係停放有其他車輛,惟車輛高度並非 完全阻擋視線,雙方均應當注意來車狀況,尤其本件車禍地點為 停車場,未如一般道路設有號誌管制,可合理預見各出入口均可 能會有來車,駕駛人尤應注意車前狀況、謹慎慢行,甚至停等避 讓,然雙方駕駛人顯均未注意及此,共同導致本件損害結果之發 生。是以本院衡酌本件事故發生過程、雙方違反注意義務情節等 各端,認雙方駕駛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40,000元(依比例計算即為零件24,266元、烤漆、鈑金15,734 元),惟修復費用就零件部分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 扣除,系爭車輛出廠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已使用超過5年, 參考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歷年折舊累計額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額之10分之9,故累積折舊後之零件費用以10分之1計為2, 427元,再加計烤漆、鈑金15,734元,合計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 用應為18,161元,依上所述再減輕被告賠償額50%,則被告應負 之賠償金額為9,0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依保險 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9,08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7日(見本院卷第81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26

CPEV-113-竹北小-603-20250226-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173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黃政愷 上列原告與被告趙純毅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5,168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 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5-02-26

TYEV-114-桃補-173-20250226-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簡字第116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洪啓軒 上列原告與被告政治大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本件訴訟之「被告(須 為正確名稱)及法定代理人」。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 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 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244條 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亦分別有明定。是原 告提起民事訴訟,其起訴狀未載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者,屬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若原告 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政治大學」為被告,並記 載其法定代理人為「蔡孟軒」,然經本院於大專校院校務資 訊公開平臺查詢「政治大學」之結果,被告之全名並非「政 治大學」,且「蔡孟軒」並非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亦有官方 網站查詢結果可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 正本件訴訟之「被告(須為正確名稱)及法定代理人」,並 按被告人數提出足數繕本,如逾期未補正,原告本件訴訟自 難認合法,即應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2-25

STEV-114-店簡-116-20250225-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284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洪啟軒 黃嘉德 被 告 陳天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 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肆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5-02-25

TPEV-114-北小-284-20250225-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小字第238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被 告 林頌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陳報書狀所記載被告住所位於臺中市(本院卷第61 頁),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函附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可資佐證(本院卷第44頁)。又原告起訴主張之 車禍發生地(侵權行為地)位於新北市三重區,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卷宗附卷足憑(本院卷第39頁),上開區域均非本 院管轄區域。茲據原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卷第61頁),爰 將本件訴訟移送至侵權行為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2-25

NHEV-114-湖小-238-20250225-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169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上列原告與被告簡思恩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8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 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2-25

TPEV-114-北補-169-20250225-1

旗補
旗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旗補字第2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上列原告與被告魏丞宏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08,27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5-02-25

CSEV-114-旗補-2-20250225-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785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訴訟代理人 吳柏源 被 告 劉光榮 石啟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093元,及被告石啟泰自民國113 年10月9日起、被告劉光榮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均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石啟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光榮於民國112年2月20日下午1時30分許 ,無照駕駛被告石啟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撞及由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張鈴姿所有並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 輛受損,被告劉光榮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而被告石啟泰為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人,未善盡查證被 告劉光榮有無駕駛執照即出借車輛,亦應與被告劉光榮負連 帶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26,093 元(烤漆17,315元、工資8,778元),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 賠付完畢,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 位求償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26,0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石啟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㈡被告劉光榮則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被告石 啟泰的車子沒有錯,我借車時沒有告知他我沒有駕照,他也 沒有詢問我;案發時我有下車查看,其實系爭車輛車損沒有 怎麼樣,但原告卻將後保險桿全部換掉是不合理的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劉光榮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理算書、汽車保險理賠 申請書、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 證明聯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資料) 查核無訛,而被告劉光榮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於本院言詞 辯論期日時並未爭執;被告石啟泰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除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外,均應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 亦有明文。此所稱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 行為之人。是幫助人倘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為幫助行為, 致受幫助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除幫助人能證明其幫助行 為無過失外,均應與受幫助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汽車 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並 區分各類型之駕駛執照,始得駕駛各該類型之車輛,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對於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道路交通處罰條例 第21條第1項第1款復予處罰,並禁止其駕駛,乃在確保駕駛 人具有駕駛各該類型車輛之技術,並知曉交通規則,以避免 因欠缺駕駛技術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侵害他人之 生命身體健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規定:「汽車 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 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但 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 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此不僅為行政罰, 亦為保護他人之法律。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亦有明定。  ㈢經查,被告劉光榮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卻於前述時、地駕 駛被告石啟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系爭車輛,足認被告劉光榮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確有過失;而汽車為有相當價值之動力交通工具,通 常一般人對於自己所有之汽車均會妥善使用、保管,不致隨 便出借給他人,一則避免遭他人違規使用甚至持以犯罪,致 牽連於己,二來避免遭他人破壞而損害其價值,是若有使用 他人之汽車者,除非汽車係遭偷竊或搶奪,否則一般應以經 他人同意之有權使用為常態,是由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被 告劉光榮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所駕駛之車輛既為被告石啟泰 所有,則原告主張被告石啟泰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提供予無駕駛執照之被告劉光榮使用乙情,尚非無據, 且被告石啟泰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 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被告石啟泰未善盡查證駕駛人駕 駛執照資格之注意義務,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提供予無駕駛執照之被告劉光榮使用,揆諸前揭說明,係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之保護他人法律,幫 助被告劉光榮遂行前述侵權行為,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185條之規定,與被告劉光榮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因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26,093元,是原 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代位行使張鈴姿對被 告2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㈣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6條第1 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 償時,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 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 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26,093 元,係包含烤漆17,315元及工資8,778元,並無零件更換, 有估價單在卷可憑,故被告辯稱原告將後保險桿全部換掉云 云,顯屬無稽。又因工資及烤漆費用並無折舊問題,是以, 本件系爭車輛之合理修繕金額即為26,093元(計算式:1731 5+8778=26093)。  ㈤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 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3年10月8日合法送達被告石啟 泰、於113年10月9日送達被告劉光榮,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被告石啟泰自113年10月9日起、 被告劉光榮自113年10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26, 093元,及石啟泰自113年10月9日起、被告劉光榮自113年10 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命由被告連帶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2-25

TCEV-113-中小-4785-20250225-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小字第302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蔡昇訓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黃清輝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 3 款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小額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第2 項及第436 條之23規定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黃清輝已死亡,並於民國113 年6 月3日為死亡 登記,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被告顯無當事人 能力,且為不能補正者,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 第1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荏諭

2025-02-24

SJEV-114-重小-302-202502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