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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VAN QUYET(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OANG VAN QUYET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HOANG VAN QUYET不顧 公共交通之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騎車上路,且經測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之犯罪手段、對公共交通 安全造成之危險,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 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紀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定。查被告為越南 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犯行而受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之宣 告,然被告於我國並無其他刑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依目前既有事證亦不足認其有因犯本案而有繼 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此外,被告業經依法強制驅逐出境乙 情,有電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桃交簡卷第11頁),是經審 酌其犯罪情節、性質及其素行暨其已遭強制驅逐出境等情, 本院認無再予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孟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91號   被   告 HOANG VAN QUYET(越南籍)             男 32歲(民國81【西元1992】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街000號9樓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OANG VAN QUYET(越南籍)自民國114年1月7日下午6時許 起至同日晚間7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5 樓居處飲用高粱酒類,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15分許,行 經桃園市龜山區南上路520巷口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盤 查,並於翌(8)日凌晨0時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HOANG VAN QUYET(越南籍)於警 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檢測單、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孟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1

TYDM-114-桃交簡-205-20250221-1

交簡上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53號 原 告 李建霖 訴訟代理人 李昀儒 被 告 林敦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35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TYDM-113-交簡上附民-53-20250221-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737號 原 告 陳○縈 (年籍資料、住址均詳卷) 陳○愷 (年籍資料、住址均詳卷) 被 告 林士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073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0

TYDM-112-附民-1737-20250220-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金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金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3列記載之「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壢交簡字第208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民 國109年4月9日執行完畢。復」予以刪除、第3列記載之「114年 」之前補充「民國」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金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檢察官雖以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 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認被告構成累犯,惟檢察官就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係以偵卷所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其憑據 ,然被告於偵查中對前開紀錄表未能表示意見,檢察官又循 原則係採書面審理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參酌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111年 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依檢察官所提出現有證據資料 ,尚無從認被告符合累犯要件並應加重其刑,惟本院仍將被 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公共交通之安全, 於飲用酒類後,仍騎車上路,且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2毫克之犯罪手段、對公共交通安全造成之危險, 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其於警詢自陳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46號   被   告 謝金盛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金盛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壢交 簡字第20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9日執行完畢。復於114年1月14日中午12 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八德區某工地飲 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該 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 時35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新興路與廣興路口因違規停車為警 攔查,並於同日下午5時42分許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金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且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 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 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0

TYDM-114-壢交簡-180-20250220-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品晞 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遺棄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1 13年度桃交簡字第81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1013號),提起上訴後,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品晞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林品晞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原審簡易判決之記載(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再減輕刑責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 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附件所示時、地, 因故與告訴人莊弘德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竟未待警方到場 處理,亦未將告訴人送醫救治或為其他必要之救助措施,反 而自行騎車離開現場,罔顧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嚴重 影響車禍肇事之調查及告訴人民事求償權之行使,所為實屬 不該;惟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暨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狀況、家庭經濟及現場撞擊 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就量刑部分,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 ,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 刑度,亦未濫用裁量之權限。而被告雖於原審簡易判決後有 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達成和解之情形,固為原 審所未及審酌,然執此與原審簡易判決量刑所據之理由為整 體、綜合之觀察,尚難認原審就本案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 刑,有何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過重或失輕 之處,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應予以尊重,以維科刑之 安定性。被告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本院審 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3萬元達成和解,並全 數給付完畢,有和解書、照片及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等件在 卷足佐,堪認被告已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對 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不得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8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品晞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01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品晞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手肘及前 臂擦挫傷」,應予補充更正為「右手肘及前臂擦挫傷」;第 6行「右膝擦挫」,應予更正為「右膝擦挫傷」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品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 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交通事故係肇因於告訴人莊弘德 騎乘大型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而不慎 自右後撞擊於交岔路口停等之被告車輛等節,有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光碟等(見偵卷第81-83頁,證物袋)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爰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時、地,因 故與告訴人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竟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亦 未將告訴人送醫救治或為其他必要之救助措施,反而自行騎 車離開現場,罔顧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嚴重影響車禍 肇事之調查及告訴人民事求償權之行使,所為實屬不該;惟 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 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15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暨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狀況、家庭經濟 及現場撞擊情況等(見偵卷第7頁、第81-8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1013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013號   被   告 林品晞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品晞於民國113年1月18日晚間7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往中壢方向 ,行駛至中山路與泰山街交岔路口時,與後方由莊弘德所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莊弘德 倒地後受有手肘及前臂擦挫傷、雙手擦挫傷、左腕挫傷併扭 傷、右膝擦挫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林品晞 明知莊弘德受有傷害,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置現 場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逕行駕車逃離現場。經 警獲報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檢視追查,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莊弘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品晞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莊弘德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沙爾德聖 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翻 拍照片、現場照片及影像檔案光碟1片附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嫌。另經本署勘驗案發時路口監視器畫面,被告於上開交岔 路口顯示左轉方向燈後減速向左行駛,並非突然緊急左轉, 然告訴人機車行駛於被告機車後方,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 可隨時煞停之距離,自後方追撞被告之機車,且自右後方撞 擊,而一般駕駛人左轉時注意力均在左側,實無期待被告左 轉時尚須注意右後方來車之可能,難認其駕駛行為與告訴人 之傷勢有何因果關係,請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 輕或免除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6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2-20

TYDM-113-交簡上-236-20250220-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5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雅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雅惠犯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雅惠就本判決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共32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2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 物,分別徒手竊取他人所有財物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 其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陳荐鴻損失或得其諒解之犯 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訊問程序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 告本案所犯之罪,均係犯竊盜罪,核俱屬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犯罪日期在112年4月至同年7月間、均係以徒手方 式為之,且歷次犯行所竊得之財物不高,倘以累加方式定刑 ,顯失公平,是綜合其犯罪手段、態樣及動機均相似,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甚高,爰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如本判 決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應依 前開規定於被告各次犯行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含沒收)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吳雅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貴派大格酥陸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 吳雅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貴派大格酥貳包、純米香貳瓶、九福鳳梨酥壹盒、FIN健康補給飲料貳瓶、波蜜果菜汁貳瓶、生活泡沫紅茶貳瓶、阿薩姆草莓奶茶貳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 吳雅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貴派大格酥參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 吳雅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貴派大格酥貳包、棉襪壹包、蘇菲加長超薄護墊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5 吳雅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貴派大格酥貳包、蘇菲加長超薄護墊壹包、優鮮沛蔓越莓綜合果汁貳瓶、光泉果汁調味乳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6 吳雅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貴派大格酥參包、黑胡椒牛肉乾貳包、光泉果汁調味乳壹瓶、生活泡沫紅茶貳瓶、統一麥香紅茶貳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7 吳雅惠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貴派大格酥肆包、樂事意盒包A5和牛壹盒、香辣牛肉乾參包、台鳳鳳梨酥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8 吳雅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貴派大格酥貳包、生活泡沫紅茶伍瓶、蜜汁豬肉乾貳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9 吳雅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貴派大格酥肆包、生活泡沫紅茶貳瓶、樂事意盒包和風蒜香海老壹盒、樂事意盒包雞汁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0 吳雅惠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貴派大格酥肆包、喬亞滴濾拿鐵壹罐、光泉果汁調味乳壹瓶、芯娜噴霧-超效乾爽壹瓶、芯娜爽身噴霧-沐浴舒爽壹瓶、甘百世72%黑巧克力貳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1 吳雅惠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貴派大格酥參包、光泉果汁調味乳壹瓶、偉恩拿鐵咖啡貳瓶、蘇菲加長超薄護墊貳包、黑胡椒牛肉乾貳包、義美巧克球參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2 吳雅惠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貴派大格酥貳包、生活泡沫紅茶貳瓶、波蜜果菜汁貳瓶、阿薩姆草莓奶茶貳瓶、FIN健康補給飲料貳瓶、青葉面筋貳罐、康乃馨清涼護墊壹包、黑橋牌香腸貳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3 吳雅惠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光泉果汁調味乳壹瓶、光泉麥芽牛乳+巧克力脆片壹杯、義美巧克球貳盒、統一麥香紅茶伍瓶、偉恩拿鐵咖啡貳瓶、進發黑胡椒牛肉乾貳包、金安記黑胡椒牛肉乾貳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4 吳雅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貴派大格酥壹包、光泉果汁調味乳貳瓶、生活泡沫紅茶貳瓶、波蜜果菜汁貳瓶、阿薩姆草莓奶茶貳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5 吳雅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光泉果汁調味乳貳瓶、喬亞滴濾拿鐵貳瓶、貝納頌極品經典拿鐵貳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6 吳雅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統一麥香紅茶貳瓶、偉恩拿鐵咖啡貳瓶、生活泡沫紅茶貳瓶、進發香辣牛肉乾貳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7 吳雅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咖啡袋壹袋、偉恩拿鐵咖啡貳瓶、愛之味牛奶花生貳罐、紅牌木瓜牛奶壹瓶、喬亞滴濾拿鐵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8 吳雅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貴派大格酥參包、光泉果汁調味乳貳瓶、阿薩姆草莓奶茶貳瓶、FIN健康補給飲料貳瓶、偉恩拿鐵咖啡壹瓶、貝納頌極品經典拿鐵壹瓶、喬亞滴濾拿鐵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9 吳雅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貴派大格酥肆包、生活泡沫紅茶貳瓶、偉恩拿鐵咖啡貳瓶、蘇菲加長超薄護墊壹包、古道黃金地瓜Q餅壹包、樂事意盒包雞汁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0 吳雅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蘇菲加長超薄護墊貳包、優鮮沛蔓越莓綜合果汁貳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1 吳雅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貴派大格酥參包、椒鹽酥爆海苔貳包、古道紫心Q餅壹包、偉恩拿鐵咖啡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2 吳雅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偉恩拿鐵咖啡陸瓶、生活泡沫紅茶貳瓶、波蜜果菜汁貳瓶、阿薩姆草莓奶茶貳瓶、樂事意盒包雞汁貳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3 吳雅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生活泡沫紅茶貳瓶、阿薩姆草莓奶茶貳瓶、FIN健康補給飲料貳瓶、波蜜果菜汁貳瓶、貝納頌極品經典拿鐵貳瓶、統一麥香紅茶貳瓶、毛巾壹條、童巾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4 吳雅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貴派大格酥參包、生活泡沫紅茶貳瓶、FIN健康補給飲料貳瓶、阿薩姆草莓奶茶貳瓶、波蜜果菜汁貳瓶、喬亞滴濾拿鐵壹瓶、優鮮沛蔓越莓綜合果汁壹瓶、偉恩拿鐵咖啡壹瓶、貝納頌極品經典拿鐵壹瓶、樂事意盒包雞汁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5 吳雅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光泉果汁調味乳參瓶、光泉冷泡茶冰釀烏龍貳瓶、喬亞滴濾拿鐵貳瓶、偉恩拿鐵咖啡貳瓶、義美香甜草莓巧克力捲壹盒、喜年來蛋捲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6 吳雅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貴派大格酥貳包、光泉茉莉蜜茶參瓶、可爾必思乳酸菌壹瓶、蘇菲加長超薄護墊貳包、樂事意盒包和風蒜香海老壹盒、樂事意盒包雞汁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7 吳雅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貴派大格酥壹包、乳香世家鮮乳+玉米脆片壹杯、統一麥香錫蘭奶茶參瓶、統一咖啡廣場壹瓶、生活泡沫紅茶貳瓶、樂事意盒包和風蒜香海老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8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8 吳雅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貴派大格酥貳包、乳香世家鮮乳+玉米脆片壹杯、可爾必思乳酸菌貳瓶、光泉茉莉蜜茶貳瓶、保力達水蠻牛貳瓶、生活泡沫紅茶貳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9 吳雅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光泉果汁調味乳壹瓶、可爾必思乳酸菌貳瓶、茶佐茶烏龍紅貳瓶、金車伯朗咖啡壹罐、生活泡沫紅茶肆瓶、樂事意盒包和風蒜香海老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0 吳雅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貴派大格酥壹包、光泉麥芽牛乳+巧克力脆片壹杯、FIN好菌補給飲貳瓶、御茶園日式綠茶貳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1 吳雅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乳香世家鮮乳+玉米脆片壹杯、純喫茶檸檬綠茶壹瓶、統一純喫茶壹瓶、光泉冷泡茶冰釀烏龍貳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2 吳雅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貴派大格酥參包、寒天檸檬茶貳瓶、可爾必思乳酸菌貳瓶、貝納頌極品經典拿鐵壹瓶、魔爪能量碳酸飲料貳罐、愛之味莎莎亞椰奶貳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297號   被   告 吳雅惠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5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雅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日期,在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之利來福超市南上 店內,徒手竊取陳荐鴻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商品,藏置於其自 備之提袋內,得手後旋即離去。嗣陳荐鴻察覺物品遭竊,經 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荐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被告吳雅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莊鈞蘭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 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錄影監視器擷圖照片等在卷可稽,是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如 附表所示之32次竊盜犯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被告因本案獲有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 )1萬385元,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雖未扣案,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日期 竊取物品 價值 1 民國112年4月6日 新貴派大格酥6包 234元 2 112年4月8日 新貴派大格酥2包、純米香2瓶、九福鳳梨酥1盒、FIN健康補給飲料2瓶、波蜜果菜汁2瓶、生活泡沫紅茶2瓶、阿薩姆草莓奶茶2瓶 315元 3 112年4月11日 新貴派大格酥3包 117元 4 112年4月12日 新貴派大格酥2包、棉襪1包、蘇菲加長超薄護墊1包 205元 5 112年4月14日 新貴派大格酥2包、蘇菲加長超薄護墊1包、優鮮沛蔓越莓綜合果汁2瓶、光泉果汁調味乳1瓶 230元 6 112年4月17日 新貴派大格酥3包、黑胡椒牛肉乾2包、光泉果汁調味乳1瓶、生活泡沫紅茶2瓶、統一麥香紅茶2瓶 444元 7 112年4月22日 新貴派大格酥4包、樂事意盒包A5和牛1盒、香辣牛肉乾3包、台鳳鳳梨酥1盒 607元 8 112年4月23日 新貴派大格酥2包、生活泡沫紅茶5瓶、蜜汁豬肉乾2包 356元 9 112年4月27日 新貴派大格酥4包、生活泡沫紅茶2瓶、樂事意盒包和風蒜香海老1盒、樂事意盒包雞汁1盒 246元 10 112年5月2日 新貴派大格酥4包、喬亞滴濾拿鐵1罐、光泉果汁調味乳1瓶、芯娜噴霧-超效乾爽1瓶、芯娜爽身噴霧-沐浴舒爽1瓶、甘百世72%黑巧克力2片 505元 11 112年5月4日 新貴派大格酥3包、光泉果汁調味乳1瓶、偉恩拿鐵咖啡2瓶、蘇菲加長超薄護墊2包、黑胡椒牛肉乾2包、義美巧克球3盒 645元 12 112年5月8日 新貴派大格酥2包、生活泡沫紅茶2瓶、波蜜果菜汁2瓶、阿薩姆草莓奶茶2瓶、FIN健康補給飲料2瓶、青葉面筋2罐、康乃馨清涼護墊1包、黑橋牌香腸2盒 513元 13 112年5月11日 光泉果汁調味乳1瓶、光泉麥芽牛乳+巧克力脆片1杯、義美巧克球2盒、統一麥香紅茶5瓶、偉恩拿鐵咖啡2瓶、進發黑胡椒牛肉乾2包、金安記黑胡椒牛肉乾2包 704元 14 112年5月16日 新貴派大格酥1包、光泉果汁調味乳2瓶、生活泡沫紅茶2瓶、波蜜果菜汁2瓶、阿薩姆草莓奶茶2瓶 169元 15 112年6月1日 光泉果汁調味乳2瓶、喬亞滴濾拿鐵2瓶、貝納頌極品經典拿鐵2瓶 154元 16 112年6月3日 統一麥香紅茶2瓶、偉恩拿鐵咖啡2瓶、生活泡沫紅茶2瓶、進發香辣牛肉乾2包 358元 17 112年6月8日 咖啡袋1袋、偉恩拿鐵咖啡2瓶、愛之味牛奶花生2罐、紅牌木瓜牛奶1瓶、喬亞滴濾拿鐵1瓶 392元 18 112年6月13日 新貴派大格酥3包、光泉果汁調味乳2瓶、阿薩姆草莓奶茶2瓶、FIN健康補給飲料2瓶、偉恩拿鐵咖啡1瓶、貝納頌極品經典拿鐵1瓶、喬亞滴濾拿鐵1瓶 279元 19 112年6月17日 新貴派大格酥4包、生活泡沫紅茶2瓶、偉恩拿鐵咖啡2瓶、蘇菲加長超薄護墊1包、古道黃金地瓜Q餅1包、樂事意盒包雞汁1盒 400元 20 112年6月18日 蘇菲加長超薄護墊2包、優鮮沛蔓越莓綜合果汁2瓶 142元 21 112年6月19日 新貴派大格酥3包、椒鹽酥爆海苔2包、古道紫心Q餅1包、偉恩拿鐵咖啡1瓶 360元 22 112年6月21日 偉恩拿鐵咖啡6瓶、生活泡沫紅茶2瓶、波蜜果菜汁2瓶、阿薩姆草莓奶茶2瓶、樂事意盒包雞汁2盒 310元 23 112年6月23日 生活泡沫紅茶2瓶、阿薩姆草莓奶茶2瓶、FIN健康補給飲料2瓶、波蜜果菜汁2瓶、貝納頌極品經典拿鐵2瓶、統一麥香紅茶2瓶、毛巾1條、童巾1條 258元 24 112年6月25日 新貴派大格酥3包、生活泡沫紅茶2瓶、FIN健康補給飲料2瓶、阿薩姆草莓奶茶2瓶、波蜜果菜汁2瓶、喬亞滴濾拿鐵1瓶、優鮮沛蔓越莓綜合果汁1瓶、偉恩拿鐵咖啡1瓶、貝納頌極品經典拿鐵1瓶、樂事意盒包雞汁1盒 353元 25 112年6月30日 光泉果汁調味乳3瓶、光泉冷泡茶冰釀烏龍2瓶、喬亞滴濾拿鐵2瓶、偉恩拿鐵咖啡2瓶、義美香甜草莓巧克力捲1盒、喜年來蛋捲1盒 310元 26 112年7月1日 新貴派大格酥2包、光泉茉莉蜜茶3瓶、可爾必思乳酸菌1瓶、蘇菲加長超薄護墊2包、樂事意盒包和風蒜香海老1盒、樂事意盒包雞汁1盒 317元 27 112年7月5日 新貴派大格酥1包、乳香世家鮮乳+玉米脆片1杯、統一麥香錫蘭奶茶3瓶、統一咖啡廣場1瓶、生活泡沫紅茶2瓶、樂事意盒包和風蒜香海老1盒 238元 28 112年7月7日 新貴派大格酥2包、乳香世家鮮乳+玉米脆片1杯、可爾必思乳酸菌2瓶、光泉茉莉蜜茶2瓶、保力達水蠻牛2瓶、生活泡沫紅茶2瓶 284元 29 112年7月10日 光泉果汁調味乳1瓶、可爾必思乳酸菌2瓶、茶佐茶烏龍紅2瓶、金車伯朗咖啡1罐、生活泡沫紅茶4瓶、樂事意盒包和風蒜香海老1盒 245元 30 112年7月11日 新貴派大格酥1包、光泉麥芽牛乳+巧克力脆片1杯、FIN好菌補給飲2瓶、御茶園日式綠茶2瓶 168元 31 112年7月18日 乳香世家鮮乳+玉米脆片1杯、純喫茶檸檬綠茶1瓶、統一純喫茶1瓶、光泉冷泡茶冰釀烏龍2瓶 124元 32 112年7月21日 新貴派大格酥3包、寒天檸檬茶2瓶、可爾必思乳酸菌2瓶、貝納頌極品經典拿鐵1瓶、魔爪能量碳酸飲料2罐、愛之味莎莎亞椰奶2罐 403元 總計 10,385元

2025-02-20

TYDM-113-桃簡-1541-202502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傑 選任辯護人 曹涵鈞律師 吳珮芳律師 田勝侑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8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甲○○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係成年人,與陳○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為前 男女朋友關係,陳○縈育有兒童陳○愷(民國0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甲○○於110年6月21日15時許,前 往陳○縈址設桃園市中壢區(住址詳卷,下稱本案地點)之 住處內,竟趁陳○縈在浴室之際,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嘴咬 傷陳○愷,致陳○愷受有臉頰、小腿瘀青之傷害。 二、案經陳○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68條所謂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   ,係指犯罪完全未經起訴者而言。犯罪曾否起訴,雖應以起   訴書狀所記載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為準,但法院在起訴事實同   一範圍內,得依職權認定被告犯罪事實。而檢察官代表國家   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   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   見解,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   之事實。至於檢察官更正前後,是否具有同一性,則以其基   本社會事實是否相同為判斷之基準,若其基本社會事實關係   相同,縱犯罪之時間、處所、方法,略有差異,對於犯罪事   實之同一性並無影響,法院自應依法就檢察官已更正起訴書   誤載部分予以審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48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公訴意旨雖將被告甲○○於110年6月間涉犯對陳○愷傷害罪嫌 之時間記載為「110年6月23日15時許」,惟檢察官於本案審 理時,已當庭將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更正為「110年6月21日15 時許」(見本院卷第350頁),則檢察官之起訴書就本案犯 罪時間固有誤載,惟就犯罪處所、被害法益、犯罪態樣、罪 名等基本社會事實並無不同,未涉及犯罪事實之變更,且經 本院審理時給予當事人表示意見及辯論之機會,已無礙於被 告之防禦權行使,本院自得就檢察官在案件同一性之範圍內 更正起訴書誤載部分予以審理。 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未爭執 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具 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與告訴人陳○縈交往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雖然110年6月間有去過陳○縈 家,但不知同年月21日伊是否有去過陳○縈家,伊也沒有傷 害過陳○愷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卷附之陳○愷受傷 照片與告訴人指訴受傷之處不相合,告訴人於對話紀錄內所 指受傷之部位為腳底、耳朵,照片卻顯示臉頰、小腿,且告 訴人身為陳○愷之主要照顧者,卻說詞反覆,告訴人應係出 於構陷被告之動機而捏造證據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於110年6月間與告訴人交往,並於期間數度前往告訴 人位於本案地點之住處內,告訴人育有兒童陳○愷,陳○愷嗣 於110年6月21日經陳○愷之父游○宇發覺受有臉頰、小腿瘀青 之傷害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均供陳在卷(見111年度偵字第8544號卷【下稱偵㈠卷】第 7至9頁、112年度偵續字第80號卷【下稱偵㈡卷】第27至30頁 、本院卷第49至57頁、第360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陳○縈 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㈠卷第17至21頁、 偵㈡卷第27頁、第30頁、本院卷第105至118頁)、證人游○宇 於偵訊時之證述明確(見偵㈡卷第29至30頁),並有告訴人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 下簡稱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陳○愷之傷勢照片、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11月15日中警分刑字第1120087 382號函暨所附陳○愷受傷照片、對話紀錄截圖、錄音檔及照 片電子檔在卷可稽(見偵㈠卷第25至29頁、第37至41頁、第4 3至45頁、第69至7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於110年6月21日前往本案地點,並在本案地點為傷 害陳○愷: 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如下: ⑴、於110年10月18日警詢時證稱:於110年6月23日13時許,被告 前來伊家中房間內表示可以返還新臺幣(下同)20萬元,但 稱自己有苦衷,想要分期返還,於15時許,伊上廁所時,聽 到伊子陳○愷哭聲,伊返還房間時,被告表示要回家,並離 開,當日19時許,伊夫游○宇下班到家發覺陳○愷兩頰、小腿 均有瘀青,就詢問伊,伊當時沒有說話,但事後傳LINE詢問 被告,被告說只是在跟小朋友玩,沒想到這麼大力,伊當日 只有跟被告見面,見面前陳○愷均無傷勢,與被告見面後, 陳○愷身上就有瘀青了,所以伊認為是被告傷害陳○愷,伊於 發現傷勢之後就有拍照了,伊迄至110年10月18日始報警是 因為伊打給家庭暴力防治中心說此事,社工慢慢引導伊,並 請伊至派出所報案,伊才提起告訴等語(見偵㈠卷第17至21 頁)。 ⑵、於112年3月21日偵訊時證稱:伊與被告交往期間,有一天被 告在本案地點,陳○愷在房間內睡覺,伊在上洗手間,伊沒 有請被告幫忙照顧陳○愷,但伊出來時發現陳○愷在哭,被告 就跟伊說要回去了,伊丈夫游○宇返家後發現陳○愷的臉、小 腿左右都有瘀青,伊於當日傳LINE問被告是否為其所為,被 告稱是他不小心太大力了,伊因為照顧小孩患有憂鬱症,沒 有立刻報警,是後來社工協助伊報案,被告有數次傷害陳○ 愷之行為,在伊家中、汽車旅館都有,之前在汽車旅館之後 ,伊也有發現陳○愷耳朵受傷,本案是第2次,在家裡,發現 陳○愷小腿、臉均有咬痕,卷附之LINE對話紀錄是被告第2次 為傷害行為後之對話(見偵㈡卷第27頁、第30頁)。 ⑶、於113年3月13日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為前男女朋友,被告 前往本案地點之頻率大約是1至2週1次,110年6月21日被告 前往本案地點之後,陳○愷沒有明顯之傷勢,只有顏色是紅 色的,到110年6月23日才有明顯傷勢,呈現黑色的瘀傷,所 以陳○愷傷勢照片是110年6月23日拍攝的,當天是伊去洗手 間,回來發現陳○愷在哭,伊當時就是安撫陳○愷,後來丈夫 游○宇晚上回來開燈有看到小孩受傷,一開始游○宇以為是大 兒子造成的,但是因為咬痕的大小不是小孩的牙齒,伊就有 傳LINE問被告是否為其動手,被告有承認,回覆伊「臉都紅 紅的吧」,除了本案之外,被告還有3次動手的行為,其中1 次是傷害陳○愷的耳朵,但是伊沒有拍照片,當時游○宇還覺 得會造成聽力影響,伊打電話詢問被告,被告稱是跟小孩玩 ,伊於警詢當日說是110年6月23日被告到伊家中應該是伊記 錯了,應該是110年6月21日有去,伊當時精神狀況也不是很 好,是看到對話紀錄才可以回想起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 5至118頁)。 ⑷、綜觀告訴人上揭證述,可知告訴人雖就本案發生日期究為110 年6月21日抑或同年6月23日,前後供述有所不一,然對於警 詢與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案發日期不同,已有合理可採之解釋 ,且其針對被告有前往本案地點,於其在洗手間之際,與陳 ○愷共處一室,期間聽聞陳○愷哭聲,並於當日晚間經其夫游 ○宇發覺陳○愷臉、小腿瘀青等節,縱已相隔2年有餘,仍前 後證述一致、明確,並無矛盾、瑕疵可指,應有較高之可信 度。 2、再者,告訴人前揭證述之關於陳○愷之傷勢結果為其夫游○宇 發覺等節,亦與證人游○宇於偵查時結稱:伊原本不知悉告 訴人與被告間之關係,係案發當日伊抱小孩時,發現陳○愷 耳朵、手腳瘀青,伊詢問告訴人,告訴人才坦承與被告間之 關係,並說被告有向告訴人借錢,到本案地點是要討論如何 還款,過幾日,告訴人透過LINE聯絡被告,被告坦承有傷害 陳○愷,告訴人聯絡心理諮商專線,社會局人員要伊等報警 ,伊等才報警處理等語(見偵㈡卷第29至30頁)相符,堪認 本案確係於案發當日經證人游○宇察覺陳○愷「耳朵」、「手 腳」均出現傷勢,經詢問告訴人,告訴人始告知上情,並於 案發後透過LINE詢問被告,經被告坦認有傷害陳○愷之舉。 3、而告訴人上開指述內容,亦與卷內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結果 (見偵㈠卷第37至41頁)吻合: 110年6月21日 週一 18:51 告訴人:腳底也是一堆傷 18:51 被告:翻滾 18:51 告訴人:差不多 18:51 被告:腳底……沒有吧 18:51 告訴人:還好大的不太懂 18:51 被告:頂多紅紅吧 18:52 告訴人:他本來要打大的 18:52 被告:沒有那麼用力好嗎 18:52 告訴人:(回覆被告所稱「頂多紅紅吧」)也是會生     氣 18:52 被告:喔…… 23:23 告訴人:弟弟喔 整個都傷 23:23 被告:爬呀爬 23:23 告訴人:耳朵也有 23:23 被告:大的也有啦 23:23 告訴人:你是不是小時候 23:23 被告:(傳送貼圖) 23:23 告訴人:被虐待啊 23:23 被告:耳朵……? 23:23 告訴人:現在虐待小孩 23:23 被告:哪一種的 23:24 告訴人:後面有紅紅的 23:24 被告:(回覆告訴人所稱「被虐待啊」)還好 23:24 告訴人:你爸對你很嚴苛啊 所以對男生比較嚴苛 23:24 被告:就是一種必經的階段 (傳送貼圖) 沒有 23:24 告訴人:呃 23:24 被告:真的 23:24 告訴人:可怕 23:24 被告:純粹覺得好玩而已 23:24 告訴人:我覺得 23:25 被告:可能捉弄力道大了點   由上開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後之LINE對話內容以觀,被告於 110年6月21日當日確曾有傷害陳○愷,使陳○愷受有傷害,並 於對話中表示「腳底沒有吧」、「頂多紅紅吧」、「沒有那 麼用力好嗎」、「大的也有啦」、「純粹覺得好玩」、「可 能捉弄力道大了點」等語,告訴人並證稱此訊息內容為指涉 被告於當日在本案地點傷害陳○愷之情(見本院卷第110至11 2頁),亦與告訴人前述指述情節相合,益見告訴人前開指 述情節應非子虛。 4、辯護人雖以告訴人身為陳○愷之主要照顧者,卻針對本案案發 日期說詞矛盾,且所指陳○愷受傷之部位「臉」、「小腿」 與其與被告間於110年6月21日當日LINE對話紀錄內容中所述 「腳底」、「耳朵」均不相符,而認告訴人無非係持陳○愷 於109年11月21日至23日間受傷之照片提起本案告訴,所述 均係因其與被告間尚存在金錢債務糾紛而構陷被告云云,並 提出告訴人與被告間自109年11月21日至同年月23日LINE對 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39至243頁),然查: ⑴、依告訴人前揭指述情節可知,其雖就本案發生之時間前後供 述不一,然就被告有傷害陳○愷,並於當日晚間遭游○宇發覺 傷勢等節,前後供述均一致,除辯護人所指外,並無其他重 大矛盾、出入之處,且其前後所指之2個案發時間均為憑手 機內之對話紀錄內容推知,自難僅以此末節之出入,損及告 訴人就本案構成要件之關鍵證述可信度。 ⑵、辯護人雖指上開對話紀錄內容所指「腳底」、「耳朵」之受 傷結果,與告訴人指述及卷附傷勢照片呈現之「臉」、「小 腿」不符,然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可知,告訴人當日發覺 陳○愷為「整個都傷」,並非僅限「腳底」、「耳朵」部位 ,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本案傷勢照片均為110年6 月23日拍攝,因110年6月21日當日傷勢僅有紅紅的,沒有明 顯瘀青等語(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可知案發當日陳○ 愷所受之傷勢均僅呈現紅色,尚未顯現,自難僅以上開對話 紀錄內容未具體特定陳○愷之傷勢為「臉」、「小腿」即逕 指告訴人以109年11月21日至同年月23日陳○愷受傷照片攀誣 被告於110年6月21日對陳○愷有為傷害之行為。 ⑶、末以,辯護人固提出109年11月21日至同年月23日被告與告訴 人間之對話紀錄,以證實卷附之陳○愷傷勢照片均為被告於1 09年11月21日所為,然查該對話紀錄內容雖有涉及被告咬陳 ○愷之雙頰,告訴人並有傳送陳○愷雙頰遭咬傷之照片,惟告 訴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有證述被告對陳○愷所為傷害行 為並非僅有本案1次,且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僅有文字,無從 查悉所傳送之傷勢照片是否與本案照片為同一張,自難徒憑 此對話紀錄內容,認卷附之傷勢照片均為被告於109年11月2 1日對陳○愷所為。是其所辯,均無可採。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於110年6月23日在本案地點找告訴人 聊天,與告訴人一起陪小孩,過程中有逗弄小孩,小孩一直 哭,伊有幫忙安撫,逗弄過程中有咬小孩的腿,可能力道沒 有拿捏好,才會不小心造成傷勢等語;於偵訊時改稱:伊雖 於LINE中跟告訴人說「純粹覺得好玩可能力道大了點」,但 是因為告訴人情緒激動,伊只能安撫,並非伊造成陳○愷受 傷,而是陳○愷自己滾到床下撞傷,撞到電視機、櫃子等語 (見偵㈠卷第9頁、偵㈡卷第28至29頁),是其前後就陳○愷為 何出現傷勢,前後供述已然不一,況被告雖於偵訊時稱陳○ 愷所受傷勢為自行滾下床,撞擊屋內電視機、櫃子,然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本案地點房間內為鋪軟墊之和室等語 (見本院卷第53頁),顯示本案地點並無放置床具,陳○愷 之傷勢不可能為滾落床鋪所致,再觀諸卷附之陳○愷傷勢照 片(見偵㈠卷第43至44頁)可知,陳○愷臉部所受之傷害呈現 圓形點狀紅腫、小腿所受瘀青亦顯示為圓形環狀,顯然均為 人齒咬痕,而非撞擊家具尖端所致,顯見其於偵查及本院所 辯情節均係臨訟託辭,委無可採。 2、辯護人雖指被告於警詢時之前揭證述內容為遭員警誤導所為 陳述(見本院卷第128頁),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警詢錄 音顯示,於員警詢問陳○愷之傷勢如何造成時,被告即供稱 :「就是在玩的時候,我力道沒有控制好,可能力道沒有拿 好」等語,員警詢問傷勢照片為何呈現咬痕時,被告答稱: 「不是我跟你講我是輕輕的,但他可能就是呈現出來比較嚴 重」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92至304頁)在卷 可佐,未見員警於詢問時有何將答案隱含於問題中之誘導情 形,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製作警詢筆錄時,為基於 伊自由意志陳述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是被告於警詢 所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又與告訴人所述及前開對話紀錄 相符,可認被告於警詢坦承咬傷陳○愷之不利於己之陳述, 實屬事實,辯護人所辯,應非可採。 3、至被告及辯護人固提出對話紀錄擷圖(見審訴卷第77至95頁 、本院卷第249至255頁),質疑告訴人提起本案告訴之動機 ,然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期間為男女朋友關係,縱 使被告對告訴人之子陳○愷為傷害行為,告訴人基於情感上 之原因並未於第一時間提告亦為情理之中,又雖告訴人與被 告間因另有金錢債務糾紛而提起民事訴訟,然被告有為本案 犯行已有上開客觀證據資料可佐,被告、辯護人徒以臆測之 詞質疑告訴人提起告訴之動機而彈劾告訴人證述內容之憑信 性,殊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 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本文定有明文規定,就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所為加重 係概括性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 性質;而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所為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 及少年之特殊要件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 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 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成年人故意對兒 童犯罪,即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而成為獨立之另一罪名。查被告甲○○為 00年0月生,而被害人陳○愷為000年0月生,有被告、陳○愷 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見偵㈠卷第53頁、第23 頁),是被告為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而被害人陳○愷為未 滿12歲之兒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 對兒童犯傷害罪。 ㈡、被告基於同一傷害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咬傷被害人之 雙頰、小腿,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 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未考慮陳○ 愷僅為剛滿1歲之稚兒,即咬傷陳○愷之雙頰及小腿,除造成 陳○愷身體受傷,更影響陳○愷之身體自主、健全發展,所為 實有不該;又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調解 ,賠償告訴人、被害人因本案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稱良好 ;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 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搬 運、清理雜物之職業、月收入約不到3萬元之經濟情況、未 婚、沒有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與朋友同住之家庭生活情狀 等(見本院卷第361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刑。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0年8月11日9時許,撥打LINE電話 予告訴人,對告訴人恫稱:「我很有誠意要還你錢,不然我 早就去炸你家了」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 全。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 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 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述、告訴人與 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對告訴人提及起訴書所載言詞,惟矢口否 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是說有誠意要還告訴人錢,不然 早就去告訴人家中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告訴人所提 出之錄音檔僅有告訴人當方面之聲音,且依被告當時講話之 情境、口氣,無法認為被告確有恐嚇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10年8月11日9時許,透過LINE電話向告訴人表示「 我很有誠意要還你錢,不然我早就去炸你家了」等語,業據 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㈡卷第29頁、本 院卷第3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縈於警詢、偵訊之指 述情節相符(見偵㈠卷第17至21頁、偵㈡卷第27頁、第30頁) ,並有2人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112年11月15日中警分刑字第11120087382號函檢附錄 音檔、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偵㈠卷第39頁、本院卷第6 9至78頁、第308至311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危害之通知並非確定,而仍取 決於其他不確定之條件,此種不確定之危害通知,尚不足構 成恐嚇罪。另在判斷被告之言語是否構成恐嚇時,應綜合雙 方對話之整體語境,斟酌彼此衝突緣由,還原行為人陳述時 之真意,探求被告是否有惡害他人之意,或僅係一時氣憤之 情緒性語言,無真心惡害他人之意,而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 言使用、舉動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 特定之用語文字或被害人主觀感受,即率爾論斷。經查,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10年8月11日與被告通話, 伊請被告歸還伊不小心轉帳予被告之20萬元,但被告稱他老 闆被抓所以他都在躲警察,所以才接不到伊電話,被告說他 很有誠意要還伊錢,不然他早就來炸伊家了等語;於偵訊時 證稱:當日伊打電話給被告,希望被告還20萬元予伊,被告 說他有要還,如果沒有要還,早就炸伊家了等語(見偵㈠卷 第17至21頁、偵㈡卷第27頁),可知被告辯稱所為前揭言論 意在強調還錢予告訴人乙節,尚非無稽。且綜觀被告上開言 論之前後文,依一般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綜合判斷,被告所 為上開言論乃係以誇張或調侃、諷刺等情緒性用語之方式, 表達其具有歸還告訴人錢財之真摯意思,尚難認被告有何恐 嚇之意思,自難僅因告訴人自陳其主觀上感到害怕即遽以恐 嚇罪相繩。從而,被告辯稱:伊沒有恐嚇告訴人等語,尚非 全然不可採信。 五、綜上,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 有公訴意旨所指恐嚇犯行,本院尚無從形成有罪之心證。是 以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 諸首揭說明,要屬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就被告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袁維琪、李佩宣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0

TYDM-112-訴-1073-20250220-1

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ICKHAM BRYAN RICHARD(加拿大籍,中文姓名: 選任辯護人 尚佩瑩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49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 ○○○ ○○○ (中文姓名魏可漢,下稱之)於民 國111年10月1日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A車),沿桃園市桃園區雙峰路往慈文路方向 行駛,行經雙峰路與慈文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超車時,前 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又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 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 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又方向燈駛入原行 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未經前車減速或允讓,亦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 上之間隔即貿然超車。適其同方向前方丙○○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因欲左轉而閃避不及, 雙方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丙○○受有頭部外傷左臉挫瘀傷 、左胸挫傷、雙手、雙膝、左小腿挫擦傷、左手第5指挫傷 等傷害。詎魏可漢於肇事後,可預見受撞擊之B車駕駛者丙○ ○可能因而受有傷害,竟未報警或聯絡救護車處理,亦未留 在現場確認丙○○有無受傷及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基於肇 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調閱監視 器錄影畫面,循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魏可漢、辯護人均 未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 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魏可漢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丙○○發生碰撞 ,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辯稱:告訴人 非常輕微的撞到伊車子後面,伊看不到告訴人,不知道她人 車倒地,伊就肇事部分也沒有過失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護以:告訴人並未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即已駛出機車停等區 前,被告當時車速低於20公里,仍然無從閃避,被告之駕駛 行為並無過失;被告於事故後並未回頭看告訴人而僅係維持 穩定車速繼續前進,可知被告對於告訴人受傷乙節並無認識 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騎乘A車,行經雙峰路與慈文路口 時,持續超車直行,並與告訴人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後,逕 自駛離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審 理時均供陳在卷(見偵卷第7至11頁、第71至74頁、審交訴 卷第67至70頁、本院卷第47至56頁、第260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19至22 頁、第72至7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車損及監視器截圖照片〉、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檢察官勘驗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2年8月23 日桃警分刑字第1120060249號函暨所附肇事過程錄影畫面光 碟、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第27至 32頁、第35至37頁、第43頁、第73至74頁、本院卷第71至74 頁、第109至11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因被告上開行為造成本案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左臉 挫瘀傷、左胸挫傷、雙手、雙膝、左小腿挫擦傷、左手第5 指挫傷等傷害,有敏盛綜合醫院111年10月1日診斷證明書附 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亦可認定。 ㈢、過失傷害部分: 1、關於過失責任之認定: ⑴、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超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 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 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 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查被告為成年人,於109 年間即考領合格之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5頁),足認依被告之駕 駛經驗,其對於上開規定並無不知之理,自應注意上開規定 ,且依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偵卷第35頁)記載,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 ⑵、被告固辯稱:告訴人行駛於伊後方,伊看不到告訴人,故無 疏失云云,然查: ①、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伊騎乘車輛行至本案地點,當時綠燈 剛起步,伊左後方突然出現1輛機車,車速很快,伊與該車 就擦撞到了,當時撞擊部位是伊機車左前方,除了造成伊受 傷外,伊的機車左後照鏡破裂、左側有擦傷等語;於偵訊時 證稱:被告車輛是從伊左後方出現等語(見偵卷第19至22頁 、第73頁),可知案發當時告訴人之行向為與被告同方向, 且於本案地點停等紅燈時,停等於被告之前方。 ②、再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光碟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 略以: ❶、畫面左下角顯示時間08:40:10至08:40:20,畫面左側中 之車輛均暫停於停等區後停等紅燈。 ❷、08:40:21至08:40:24,畫面左上角處可見一頭戴白色安 全帽之人(即告訴人)騎乘一機車(下稱B車)跨越車道沿 對向車道欲左轉,同時左後方一人(即被告)騎乘一機車( 下稱A車)亦跨越車道行駛於B車左側向前直行,2車發現碰 撞。   上揭勘驗內容均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當庭確認無訛,並 有勘驗筆錄及影片擷圖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9頁、第109 至110頁),內容堪信真實,亦與告訴人上揭指訴情節相符 。是依2車之行駛方向,B車為前車、A車為後車,且B車欲行 左轉,A車卻未見減速,亦未待B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燈 表示允讓即逕行超車,致使2車相撞,依據上開規定,被告 既為A車之駕駛人,本應注意如欲超車應顯示左方向燈並與 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竟疏未注意,終致2 車發生撞擊。 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依前揭勘驗結果,清楚可見是告訴人 行駛於前,因見紅燈而與被告均停等於本案地點之停止線前 ,被告辯稱告訴人行駛於其後,故未能見及告訴人云云,顯 無可採。是被告行駛於後,如欲超越行駛於前之告訴人車輛 ,本應待告訴人減速或允讓後始得超越,超越時並應保持與 告訴人之車輛半公尺以上之距離,詎其為圖超車,未注意此 ,甫經轉換號誌即超車直行,因而與欲左轉之告訴人騎乘B 車發生撞擊,造成告訴人倒地受傷,其對於上開騎乘車輛肇 事並使人受傷之行為具有過失責任自明。而桃園市政府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亦大致同此認定,由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作 成:「一、魏可漢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半 公尺以上間隔超越,為肇事主因。二、丙○○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未至路口中心處行左轉彎,為肇事次因。」之鑑定意見 ,此分別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2月19日 桃市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113年5月31日桃市覆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 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7至132頁、第147至152頁)。 2、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業如前 述,而該等傷害係因被告前揭過失行為所生,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騎乘A 車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未經前車減速或允讓即超車, 超車時未顯示方向燈且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 超過,因而撞擊告訴人騎乘之B車,致告訴人受傷等情,堪 以認定。 3、辯護人固以告訴人有未顯示方向燈而有過失,然被告之過失 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告訴人雖亦有過失,然此僅涉及能 否減免被告民事賠償責任及被告量刑審酌,被告尚難因此而 得解免其過失刑責,併此敘明。 ㈣、肇事逃逸部分: 1、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當時伊人車倒地,伊的機車 左後照鏡破裂、左側有擦傷等語;於偵訊時證稱:被告當時 在伊快倒下時有回頭看伊,所以伊才知道肇事者是1個男的 等語(見偵卷第19至22頁、第72至74頁),衡以告訴人與被 告於案發前並不相識,應無夙怨,實無刻意設詞攀誣被告之 必要,則依其證述之情節,被告確知告訴人有摔車倒地,且 其與告訴人間之碰撞力道非微,已致告訴人左側後照鏡已破 裂,其顯而可預見告訴人有高度可能已因撞擊受傷。是其辯 稱撞擊輕微,不知告訴人受傷云云,顯無可採。 2、又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偵訊時亦自陳:伊有看向 右下方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伊有些微轉頭看向手 臂右下方,看到告訴人騎乘車輛之前半段等語(見偵卷第73 頁、本院卷第51頁),則依被告所述,其非於肇事之後,於 知悉碰撞發生後,亦毫無反應,而係轉頭查看確認,與辯護 人所稱之一般駕駛人駕駛常情相符,自難推認被告有何與常 人有異之反應;況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騎乘之A、B車均為普通 重型機車,經本院認定及被告坦認如前,並有上開車損及監 視器截圖、駕籍資料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7至32頁、第45 至46頁),則機車於行駛中縱為輕微碰撞,亦可能倒地造成 駕駛人受傷,被告既自陳感到輕微碰撞、轉頭看到告訴人B 車前半段等語,甚於偵查中供稱:伊在臺灣駕駛經驗不是第 一次,伊的專業是開大型車輛,職責會小心注意路況等語( 見偵卷第73頁),是其對告訴人可能因此倒地、受傷乙節有 所預見,僅因自覺碰撞輕微,決意未停留現場逕行離去,造 成告訴人於本案上午上班車潮眾多之時間,可能為後方車輛 再次撞擊發生嚴重或連環車禍,其生命、身體等法益遭置於 危險處境,則被告自具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與 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  ㈤、被告固提出本案案發地點錄影影像3支,以圖證實被告於本案 並無過失云云,然查上開錄影影像經本院勘驗後查悉,該等 影像均非案發當日錄製,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 卷第227至228頁),自無從證實被告於本案所為情節,尚無 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 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而逃逸罪。公訴意旨漏未認被告有超車時未顯示左轉方 向燈並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之注意義務違 反,尚有未當,然此部分業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見本院卷 第51至52頁),並經被告、辯護人為實質防禦、答辯,已無 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未注意靠右行 駛,即靠左直行,因而與欲左轉之告訴人駕駛車輛發生碰撞 ,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而被告未提供傷者必要之協助,亦 未停留現場等候員警或救護人員到場處理,或徵得同意,即 擅自離開案發現場而逃逸,所為殊值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 迄今仍否認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商談和解,然迄未達成 和解、調解或賠償告訴人,並將未和解原因歸咎於告訴人拒 絕,有刑事陳報狀可參,犯後態度難稱良好,併考量告訴人 因被告所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審理時自 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無業、無月收入之職業經濟情 況、已婚、無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與妻子同住之家庭生活 情狀(見本院卷第224頁、第2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謝咏儒、袁維琪、 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2-20

TYDM-112-交訴-46-202502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子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09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桃簡字 第2445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子靖與同案被告張建文(下稱張建文 ,其所涉竊盜犯行,業經本院另行簡易判決處刑在案)係夫 妻關係,兩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3年6月23日上午8時35分許,共同至桃園市○○ 區○○路00巷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桃園和信門市,趁該店店 員不注意之際,由被告負責把風,張建文則至該店結帳櫃臺 徒手竊取櫃臺下方盒子內之現金新臺幣7100元,得手後2人 旋即步行離去。嗣該店店長李家誠發覺遭竊,經調閱店內監 視影像畫面,並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 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109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提起公訴,並於113年10月11日繫屬於本院,嗣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之114年1月21日死亡,有桃園地檢署113年10月11日 函文上所蓋之本院收文戳章、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 可稽。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19

TYDM-114-易-161-20250219-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2504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住○○市○○區○○○路0段00號              送達代收人 蔡宗翰              住○○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債 務 人 蔡侑恩即蔡逸蓉即蔡芊艷即蔡秀麗            住○○市○○區○○街000巷0號3樓之5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債權人並未陳明應執行之債務人財產標的,而係請求 查詢債務人之財產資料後,就查詢結果予以執行,核其應屬 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依前揭強制 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惟查債務人之住所地位於高雄市苓雅區,此有債務 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件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 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梁漢強

2025-02-19

TNDV-114-司執-22504-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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