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藍凰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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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丁文洲 相 對 人 詹坤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109年1月7日 、109年7月31日、110年3月23日及111年1月5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 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包括借款、透支、信用 卡消費款等請求權之清償責任,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25 2萬元、120萬元、240萬元、240萬元及60萬元之第一至第五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分別為138年1月10 日、139年1月6日、139年7月30日、140年3月22日及141年1 月4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 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08年1月14日起向伊借款200萬元、10 、100、200萬元、200萬元、50萬元及100萬元,其借款期間 、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如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經催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 ,應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逾期未依約繳納,積欠本金合計 811萬4,78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 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 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書、催告函及土地及建 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 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 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 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5-02-05

SLDV-113-司拍-354-20250205-1

司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王舒薇 相 對 人 郭玉貴 債 務 人 合食餐飲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王柏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 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包括借款、保證、透支、 信用卡等請求權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2,918萬 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均為140 年11月22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 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於110年11月30日起向伊簽發借款動 用申請書金額合計2,00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 計算方式均載明於授信往來契約書,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詎債務人 逾期未依約繳納,積欠本金2,158,31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 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 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授信往來契約書、催告函及土地 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 定,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在卷可稽。本院 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5-02-05

SLDV-113-司拍-353-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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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對人 兼 債 務 人 呂坤財 相 對 人 陳進傳 相 對 人 龍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彥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8年6月18日,以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 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包括借款、保證、透支、信 用卡等請求權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3,600萬元 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8年5月 12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 在案。嗣債務人呂坤財於108年5月13日以陳進傳、潘東陽為 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300萬元、2,70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 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及消費者貸款借據,如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 部償還。詎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逾期未依約繳納,積欠本金 23,884,84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 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 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據、消費者貸款借據、約定書 、催告函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非訟 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龍懋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陳述稱本件相對人即連帶保證人潘東陽未收到催繳函,故 不知悉,再者,債務人疏忽未繳,雙方已往來五年餘,仍可 電話連絡,突襲聲請本件裁定,對相對人及債務人之權益不 公,應駁回其聲請等語。查雙方簽立之約定書第五條業已記 載毋庸催告可視為全部到期,依形式上審查,已足堪認定本 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 償,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5-02-05

SLDV-113-司拍-352-20250205-1

司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台北市內湖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許昌華 相 對 人 林柏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7年3月2日,以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 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包括借款、保證、透支、信 用卡契約等請求權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80萬 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7年3 月1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 記在案。相對人於107年2月2日起向伊借款150萬元,其借款 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及內湖區農會授 信約定書,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 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逾期未依約清償,依上開 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 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 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據、內湖區農會授信約定書、 催告函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非訟事 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5-02-04

SLDV-113-司拍-340-20250204-1

司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英富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亦 代 理 人 楊志宏 債 務 人 林吟蕙 相 對 人 英富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於 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 ,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 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第1項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 權亦準用之。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 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 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於民國113年6月27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之借款等債務 ,設定新臺幣(下同)2,800萬元之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 權,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 案。債務人於113年6月24日向聲請人借用1,400萬元簽立借 款契約書,約定自匯款日(113年6月28日)起算三個月為借 款期間。詎債務人借款後逾期未還1,790,758元,債務人雖 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惟不影響抵押權之行 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   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等件為證。 上開不動產之債務人為信託委託人,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信 託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而本件抵押權設立在先,屬信託前存 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依前揭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經本院通知債務人就本件陳述意見均未陳述,本院審酌上 開書證後,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5-02-04

SLDV-113-司拍-335-20250204-1

司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51號 聲 請 人 鈞大地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耀仁 相 對 人 闕河業 相 對 人 闕錦祥 相 對 人 闕杜麗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闕河業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柒佰 柒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闕錦祥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柒佰 柒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闕杜麗祝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柒 佰柒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270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 分之比例分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依後附之計算書確定如附表一、二「當 事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及「應分擔金額」,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附表一: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鈞大地產有限公司(原告) 1/4 2 闕河業 1/4 3 闕錦祥 1/4 4 闕杜麗祝 1/4 附表二:訴訟費用應分擔金額 審 級 項  目 金額 (新臺幣) 備    考  一 裁判費用 11,098元 一、鈞大地產有限公司應負擔126,456元(計算式:11,098×1/4=2,776)。 二、闕河業應負擔126,456元(計算式:11,098×1/4=2,774)。 三、闕錦祥應負擔126,456元(計算式:11,098×1/4=2,774)。 四、闕杜麗祝應負擔126,456元(計算式:11,098×1/4=2,774)。  總    計  11,098元

2025-02-03

SLDV-113-司聲-451-20250203-1

司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17號 聲 請 人 達寬數位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致成 代 理 人 張珮琦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俊豪律師 相 對 人 鄭瑤婷 相 對 人 藝術廣場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荌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鄭瑤婷、藝術廣場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賠償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柒仟零肆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112年度 重訴字第31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預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7, 040元,則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07,040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5-02-03

SLDV-113-司聲-417-20250203-1

司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鈺山林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嬉吟 代 理 人 巫家佑律師 相 對 人 林茂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 10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584號判決確定,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有關廢棄部分,關於上訴人上訴部分,由 上訴人負擔(即聲請人);關於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部分,由 被上訴人負擔(即相對人)。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無得向相對人請求之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附表:113年度司聲字第360號 審 級 項  目 金額 (新臺幣) 備    考  一 裁判費用 72,577元 相對人繳納。 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用 298,000元 相對人繳納。  二 上訴裁判費用 59,415元 聲請人繳納。 附帶上訴裁判費用 19,320元 相對人繳納。 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費用 198,000元 聲請人繳納。 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補充鑑定費用 100,000元 相對人繳納。 台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鑑測費用 11,280元 相對人繳納。 除裁判費外,鑑定測量等程序費用總計607,280元(計算式:298,000+198,000+100,000+11,280=607,280)。 一、依相對人勝訴訴訟標的比例計算為0.5265(計算式:3,805,978÷7,229,200=0.5265),程序費用之上開比例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應負擔程序費用為319,733元(計算式:607,280×0.5265=319,733,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416,530元(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38,719元+第二審58,078元+319,733元=416,530)。 三、聲請人預納之費用合計257,415元,低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無得向相對人請求之訴訟費用額。  一、裁判費部分:第一審相對人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聲請人拆除地上物後返還土地及附帶請求給付不當得利,勝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747,240 元(計算式:12(平方公尺)(即確定判決聲請人占用系爭778 地號土地之面積)×312,270 (元/平方公尺)(即系爭778 地號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3,747,240)。另確定判決命聲請人給付費用58,738元勝訴,乃獨立之請求,訴訟標的合計3,805,978【計算式:3,747,240+58,738=3,805,978】,第一審裁判費38,719元及第二審58,078元應由聲請人負擔。 二、聲請人應負擔之程序費用詳左說明。

2025-02-03

SLDV-113-司聲-360-20250203-1

司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27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吳熾松 相 對 人 豐湧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峻丞 相 對 人 莊翎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豐湧國際有限公司、林峻丞、莊翎雨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153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預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26 0元,則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8,260元,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5-02-03

SLDV-113-司聲-427-20250203-1

司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周自謙 相 對 人 數微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高景炎 相 對 人 林修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數微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景炎、林修弘應連帶賠償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參仟壹佰柒拾肆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39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預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3,1 74元,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3,174元,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5-02-03

SLDV-114-司聲-22-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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