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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交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時間應補充記載為:「上午」10 時54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應記載補充為: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二-2」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 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被告蔡文傑於警方尚未發覺其犯罪時,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公務員坦承前開犯行,並願意接受裁判,有本院民國11 4年2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 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亦未讓幹線到車輛先行之過失情節 ,因而致告訴人劉秀英受有左側股骨粗隆間移位閉鎖性骨折 之傷害,所為固有不該,惟念及其未有被判處罪刑之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兼衡被告 坦承犯行,雖有調解意願,然因金額差距過大無法達成調解 之犯後態度,復參酌其自陳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 語(見偵卷第5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五專畢業之智 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7頁),暨其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 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01號   被   告 蔡文傑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傑於民國113年2月25日10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成功鎮新生路由北往南行駛, 行經新生路與光復路行向設有讓路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時 ,理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竟疏於注意,貿然通過上開無號誌岔路口。適劉秀英駕駛 醫療代步車,沿光復路由東往西駛至,雙方因而發生碰撞, 致劉秀英受有左側股骨粗隆間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劉秀英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文傑於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核 與告訴人劉秀英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指述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車籍查詢資料、駕駛查詢資料、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 斷證明書及臺東醫院成功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佐, 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7

TTDM-114-東交簡-10-20250227-1

原侵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金貴 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解除委任) 吳漢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貳罪,各 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甲○○明知代號BR000-A112055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竟基於與 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12月間至112年1月14日前某日22時許,駕車搭載A女 前往臺東縣○○鄉○○路000號ㄚ一ㄚ旺溫泉渡假村(下稱前揭溫 泉渡假村),在私人湯屋內,徒手撫摸A女大腿、親吻A女耳 朵、胸部、性器等處,並試圖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而持續 以陰莖碰觸A女陰道口性交得逞。 ㈡、於112年1月14日9時至11時許間,駕車搭載A女至前揭溫泉渡 假村之私人湯屋內,撫摸及並舔A女之胸部,並試圖以陰莖 插入A女陰道內持續以陰莖摩擦碰觸A女陰道口性交得逞。 二、案經A女及代號BR000-A000000-0即A女之母(下稱A女之母) 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項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   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 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 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15條第3 項分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及第16條第1項所 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 、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 、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 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規定甚明。查本 件被告甲○○業經本院認定涉犯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罪(詳 後述),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之性侵害犯罪,且本院 所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揆諸上開規定,本判決 自不得揭露A女、A女之母、代號BR000-A000000-0即A女表姊 (下稱A女表姊)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 識別身分之資訊,而僅記載其代號,並分別以A女、A女之母 、A女表姊簡稱之。 二、辯護人固認證人A女、A女之母、A女表姊於檢察官偵查中之 證述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惟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 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 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 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 之證據,最高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意旨參照 。然證人於A女、A女之母、A女表姊偵查中之證述業經具結 陳述(A女當時為未滿16歲之人,依法無庸具結),且從其 等陳述時之客觀情狀觀之,查無證據足認其等有受違法訊問 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發生,且於本院審理中已由 被告及辯護人踐行其詰問之程序,自屬業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得以作為本件被告論罪之依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做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A女、A女之母、A女表姊於警詢中之證言,性 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且辯護人就 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認屬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所為陳 述,本院審酌渠等於前揭所為陳述作成之狀況,尚有於偵訊 及本院審理程序中所為具有證據能力之證述可供做為證據, 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情事,是渠等於 警詢時所為證述即無證據能力,不能作為本案被告論罪之依 據。 四、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物證、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 、165 條規定踐行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是堪認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案發時即知悉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女子,且於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時間駕車搭載A女至前揭溫泉 渡假村並一同進入私人湯屋內,惟矢口否認有對A女為合意 性交之犯行,並辯稱:㈠111年12月間至112年1月14日前某日 22時許,我跟A女一起去前揭溫泉渡假村泡溫泉,但沒有對A 女做親吻耳朵、胸部、性器,並嘗試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行 為,當天我們兩個人都穿浴袍泡湯;㈡112年1月14日9時至11 時許間,我跟A女有去前揭溫泉渡假村,一起進到私人湯屋 ,但只有我一個人泡,A女一直穿衣服在床上玩手機,我並 沒有撫摸及舔A女胸部,以及試圖以陰莖插入陰道口而摩擦 陰道口的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61-66、77-82頁)。 二、經查,被告知悉案發時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其 於111年12月間至112年1月14日前某日22時許,駕車搭載A女 至前揭溫泉渡假村,兩人一同進入私人湯屋內泡溫泉;其於 112年1月14日9時至11時許間,駕車搭載A女至前揭溫泉渡假 村之私人湯屋內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 ),並有證人A女、A女之母、A女表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 序中之證述可佐,復有刑案現場照片12張、被告於112年1月 14日在前揭溫泉渡假村租用房間之收據在卷可參。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確實有對A女事實欄一、㈠㈡所指之行為 1、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111年冬天某日,被告晚上10點開車 載我去泡溫泉,我跟他一起泡溫泉,泡湯時他摸我的大腿, 從溫泉出來,他就亂親我,親我的耳朵、胸部往下親到私密 處,他就一直舔我的下面,之後他把那根要進來但進不去, 他就試多次,就不試了;1月14日那次被告解開我的內衣, 他就一直摸胸部,把我的衣服掀開,舔我的胸部,脫我的褲 子,他就露出來那根,他用他的陰莖摩擦我的下面,想要進 去,一樣想要試,但是試不進去等語(見偵卷第103-107、1 09-111、115頁)。核與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所述此二次在 前揭溫泉渡假村所發生之情節大抵相符(見本院卷第175-17 7、178-183、185-186頁),就1月14日該次,因證人A女曾 於前開偵訊中證稱:「(問:警詢時你說他有放進去裡面一 直動?)對,他說要摩擦,他想要衝破處女膜但沒有成功」 、「(問:所以是有放?)有」,故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 中再次向其確認:「(問:因為之前在偵訊時說有放進去, 然後你今天說沒有,哪一個比較準?)、(問:「放進去」 的意思是被告有沒有以他的生殖器插入你的生殖器?)沒有 」、「(問:那麼你當時說「放進去裡面一直動」的意思是 什麼?)就是...就是他一直想要進去陰道」、「(問:所 以你指的「放進去裡面一直動」是什麼意思?是指在外面磨 擦沒有放進去?還是有插進去並在裡面磨擦?)在外面」、 「(問;一直動是指一直在外面摩擦的意思是嗎?)嗯(點 頭)」(見本院卷第185-186頁)。隨後審判長向證人A女確 認是否知道女性生殖器構造,並且提示遮隱卷第82頁之生殖 器構造圖片予證人A女閱覽,並訊問其是否看過類似圖片, 證人A女均為肯定表示,並且正確指出陰道口的位置,並表 示可以從圖的內容對應到自己的身體後,審判長遂進一步訊 問證人A女所述1月14日被告有想要進去,是指陰莖碰到何處 ,以致證人A女認為被告想要進去?其隨即於上開圖片上圈 出被告陰莖觸碰其身體之位置,而所指之位置即為陰道口( 見本院卷第199-200、247頁),審判長再向證人A女確認: 「(問:所以他的陰莖有接觸到你的陰道口嗎?)有」、「 (問:你當時會感覺到痛嗎?)當時...會痛」、「(問:1 月14日之前哪一次你說他陰莖也有碰到你,也是碰到你剛剛 只的那個位置嗎?)對」、「(問:有碰觸到嗎?)有」、 「(問:他也有想要進去嗎?)他那時候有想」、「(問: 所以就你理解,這兩次他都是只有碰到,沒有進去嗎?)沒 有」、「(問:都只有碰到,但是沒有進去是不是?)對」 (見本院卷第200-201頁),是綜觀證人A女所述在兩次在湯 屋內之情節,111年12月間至112年1月14日前某日22時許該 次(下稱第一次去湯屋),被告在湯屋內撫摸A女大腿、親吻A 女耳朵、胸部、性器,並試圖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而持續 以陰莖碰觸A女陰道口;112年1月14日9時至11時許(下稱第 二次去湯屋),被告在湯屋內,撫摸及舔A女之胸部,並試圖 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而持續以陰莖摩擦碰觸A女陰道口。 2、被告固辯稱證人A女前揭證述情節均屬虛偽不實,但證人A女 於偵查中證稱:第一次去湯屋後,他回家時有給我新臺幣( 下同)3000元,就是補償費、叫我不要跟他老婆還有我爸媽 講;第二次去湯屋後,他載我回家有拿5000元給我,一樣是 封口跟補償費等語(見偵卷第107-109、111-113、233、235 頁)。被告於警詢中也自陳:第一次去湯屋是我開頭,她有 同意,回家時有給A女幾千元;第二次去湯屋完到家後我就 拿有5000元給她,一方面是怕她身上沒錢,一方面是怕她將 我帶她出去的事情講給我老婆跟她家人知道;前開兩次去湯 屋回家時我有跟A女說不要讓我老婆跟她家人知道,我帶她 出去這件事情等語(見偵卷第12-14頁),經比對與證人A女 前揭所述支付封口費乙情不謀而合,倘被告心胸坦蕩、在湯 屋內未對A女為踰矩行為,當無交付A女此款項之必要。嗣被 告改稱上開款項係其借予A女,仍須返還,被告既未提出更 易前詞之合理說明,亦與證人A女前述內容相背,顯屬卸責 之詞,不足為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另陳稱:第一次去 湯屋時A女說媽媽不在去屏東;我當時沒想到跟家長講等語 (見本院卷第306頁),被告趁A女之母不在家、在未告知家 長之情況下,深夜將未成年之A女帶至湯屋內,被告身為男 性,深夜帶未成年之A女單獨至湯屋內,已屬匪夷所思,被 告甚至不事先徵詢家長同意,事後還告知A女不能讓家人知 悉,如此遮掩、唯恐人知之態度,在在可見被告搭載A女至 湯屋絕非純粹泡湯爾爾。另被告於偵查中陳稱:第二次去湯 屋A女到那裡他沒有泡,躺在那裡滑手機等語(見偵卷第207 頁),證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也證稱:我坐在床上 面對牆壁滑手機,沒有泡溫泉等語(見偵卷第95頁;本院卷 第205頁),可見A女根本沒有泡湯之意願,被告卻仍將其帶 至湯屋內,其不軌意圖,昭然若揭。由此可見,證人A女前 揭所述兩次在湯屋內發生之情節,絕非空穴來風、無端誣陷 。 3、又查,證人A女之母於偵查中證稱:我在跟朋友聊天就提到 被告,A女就說他噁心我才知道這件事情;A女就說噁心,我 就細問,他就說私下講,隔兩三天因為A女沒有講,我就說 妳不敢講就傳訊息給我,後面她就傳訊息給我;之前我們有 在我媽媽工寮那裡碰面,那是我知道這件事隔幾天,我就對 他生氣,罵他動我女兒,他沒有講話,因為他當時有喝酒, 我就叫他滾,他當時沒有解釋就走了,後來他知道我告他的 時候才來找我,說他沒有動A女等語(見偵卷第121、173頁 );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證稱:就是我跟朋友在我家商店 聊天,A女在旁邊,她就聽我們在聊天,剛好我們聊到這個 ,她就突然跟我們說被告很噁心;好像是講到被告以前跟性 有關的事情,A女就說很噁心,A女就傳送遮隱卷第53頁的訊 息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14-215、220頁),證人A女之母 與被告素無嫌隙,且證人A女之母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還表示 :被告有來找我,跟我解釋他沒有動小朋友,他一直強調沒 有碰小朋友,是帶小朋友去泡溫泉;詳細經過我真的不知道 ,我只知道A女被帶去那裡,有被被告帶出去就對了等語( 見偵卷第161頁;本院卷第223-224頁),由證人A女之女上 開證述內容可知,其僅就所知內容證述,並未加油添醋而概 為不利被告之表示,作證態度實屬謹慎,且其業已具結證述 ,當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證述,證人A女之母上開 證述內容,誠屬可信。由證人A女前開證述內容可知,A女係 聽聞其與朋友談及被告性方面之事情後方為附和,經A女之 母追問後始傳訊息告知,而非A女主動向A女之母提及此事, 足見A女本不欲此事讓A女之母知悉,是在A女之母詢問下始 吐露案發過程,苟A女乃係惡意以不實指訴誣陷,焉可能如 此?此外,被告經A女之母在工寮質問時不為辯駁之反應, 亦不難窺見其心虛之情,更證證人A女前揭所述兩次在湯屋 內發生之情節,應屬可信。 4、復查,證人A女表姊於偵查中證稱:因為我都在花蓮,有時 候回去時A女會叫我離被告遠一點,當時我還不知道這件事 ,我去教會,被告也是教友;A女有跟我說1月14日的案發經 過等語(見偵卷第165、171頁),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 :A女跟我講案發經過的時候有沒有哭我不記得,但是後面 再提到這件事情的時候有哭等語(見本院卷第230-232、233 頁),證人A女表姊與被告間不過為單純教友關係,無惡意 構陷被告之動機,且其業已具結作證,當無甘冒偽證罪之風 險而為虛偽證述,證人A女表姊上開證述內容,洵足採信, 由A女講述案發經過之情緒反應及在未告知A女表姊案發過程 即提醒其提防被告之表現,益徵證人A女前揭所述兩次在湯 屋內發生之情節,應屬其親身經歷,堪信為真實。 5、從而,證人A 女關於案發過程之證述,不乏有被告陳述、證 人A女之母、A女表姊之證述內容等諸多事證互為補強,而可 確認證人A 女之上開證述內容應為屬實,辯護人固認證人A 女之母、A女表姊證述內容乃轉述自A女,屬累積證據,無法 作為補強,然本判決所援用之渠等證述內容,乃渠等見聞之 親身經歷,並非經由A女轉述,已如前述,故與被害人陳述 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性質上並不相同,特此敘明。  6、公訴意旨固認第二次去湯屋時,被告有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 道為性交行為1次,然此次被告係試圖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 持續以陰莖摩擦碰觸A女陰道口,業據認定如前,公訴意旨 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兩次所為應為性交既遂 1、刑法所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對他人所為之性侵 入行為,其中包括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 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該法第10條第5項第2款 規定甚明。女性之性器,包括大、小陰唇、陰蒂、陰道、子 宮等部位,凡以性器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 上開女性性器部位或使之接合,均係刑法第10條第5項所指 之性交行為。性交既遂與未遂之區分,係採接合說。行為人 基於性交之意,以性器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進入被害 人之性器,或使之接合,即屬性交既遂行為,最高法院113 台上字1153號刑事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2、查被告第一次去湯屋時撫摸A女大腿、親吻A女耳朵、胸部、 性器,並試圖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而持續以陰莖碰觸A女陰 道口,第二次去湯屋時撫摸及舔A女之胸部,並試圖以陰莖 插入A女陰道內而持續以陰莖摩擦碰觸A女陰道口,已如前述 ,被告兩次去湯屋皆以其陰莖碰觸至A女陰道口,係以其性 器與A女之性器接合,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被告所為已合致 刑法第10條第5項第2款之「性交」定義,而屬對A女為性交 既遂之行為。公訴意旨認第一次去湯屋屬性交未遂,容有誤 會,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認第一次去湯屋被告以2000元對價邀約A女,事 後給付A女3000元;第二次去湯屋以3000元對價邀約A女,事 後給付5000元,而屬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 然被告矢口否認為性交行為之對價,又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 稱:第一次去泡溫泉他給我2000元買東西,買完麵包剩下的 錢我有要給他,他叫我留著,他沒有講留著的原因;泡完溫 泉後他有給我2000、3000元,他叫我不要跟他老婆還有我爸 媽講;第二次去湯屋,他給我3000元取貨,我有要還找的錢 但被告說不用;泡完後他給我5000元,叫我不要講等語(見 偵卷第233-235頁),被告交付A女現金是否為性交行為之對 價,已非無疑,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再次向證人A女確認: 「(問:在1月14日之前發生的那件事情,也就是第一次的 之前,或者是在那個車程當中,被告有沒有明白跟你表示、 或暗示、或試用其他婉轉的方式探詢你,就是如果他給你錢 的話你願不願意跟他發生關係、發生性行為?有沒有這樣的 訊息?可能沒有講的這麼直白,有可能是開玩笑的方式,都 有可能;就是你有沒有接收到他這樣的訊息?)泡前要去的 車程,他就跟我說他想要泡」、「(問:他只說他想要泡溫 泉,其他什麼都沒有說?)沒有」、「(問:1月14日那一 次有講嗎?)沒有」(見本院卷第206-207頁),復遍查卷 內尚乏證據證明被告交付之金錢乃與A女性交行為對價,無 足認定被告與A女間屬有對價之性交行為,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參、實體方面—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 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公訴意旨認事實欄 一㈠應成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未遂, 容有誤會,已如前述。又因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 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 訴法條問題,且本院已當庭曉諭(見本院卷第299頁),業 充分保障當事人之程序利益。 二、至本件兩次性交過程中被告分別徒手撫摸A女大腿、親吻A女 耳朵、胸部、性器及撫摸、舔A女之胸部,應為性交既遂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公訴意旨認本件另成立兩次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 條第1項之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對價之性交行為罪,惟卷內 尚乏證據證明被告交付之金錢乃與A女性交行為對價,業如 前述,無足成立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對價之性交行為罪,附 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正處於身   心與人格發展之重要階段,就兩性關係仍處於懵懂之狀態,   對於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均未臻成熟,難與一般成年人   等同視之,非但未思妥適關愛其晚輩,給予相當協助及照顧 ,竟為一己私慾,將A女帶至湯屋內對其為兩次性交行為, 嚴重影響A女身心正常發展、危害至鉅,亦損及A女日後對兩 性關係之認知,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自始否認犯行, 甚至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暗示係遭A女狹怨報復(見本院卷第2 11頁),犯後態度誠屬惡劣。況被告前已有妨害性自主案件 (強制性交)之前科紀錄,品行非佳,參以被告自陳教育程 度為士官學校畢業,目前擔任遊覽車司機,月收入約1、2萬 元,已婚,需扶養1名受傷在家休養的成年兒子,家庭經濟 狀況普通,告訴人A女及A女之母對於本案意見(見本院卷第 213、229、30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TDM-113-原侵訴-7-20250227-1

原金簡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校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8 月9日所為113 年度原金簡字第32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5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52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二行 「百分之一的利潤」後補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元、 100元」;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原金簡上卷第53-60、85-95頁),其餘 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有 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關於新舊法比較,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㈡原審判決就併科罰金所定之應執行刑, 與法律規定相違等語。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先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16日施行,嗣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於113年8月2日施行,與本案 有關之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是:「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之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 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因此本案被告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在修正前後都屬於洗錢行為 ,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除原14條第3 項之科刑限制。 3、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以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最 為有利。 ㈡、以本案而言,被告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所涉及的特定犯罪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且其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坦承犯行(原審未開庭予被告表示自白之機會,應寬認符 合歷次審判均自白之情形),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共11 0元,此據被告坦承在卷,並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可參(見本院原金簡上卷第58-59、97頁),是本案就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均可適用。是依照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之洗錢防制法,應在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區 間內為量刑;依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法 院的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因此應該 是以修正後的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應適用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㈢、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前揭兩次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均 屬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處一般洗錢罪 。 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無證據證明達 三人以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並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已如前述,應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求 一己私利參與詐欺取財、洗錢,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治 安及經濟交易秩序;復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教 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目前打零工,月收入約1萬元,未婚, 需扶養姊姊的一名未成年子女,姊姊是單親與其同住,還需 要照顧肺功能有問題45歲的母親,另需扶養70多歲有小兒麻 痺的祖母,家庭經濟情狀勉持(見本院原金簡上卷第93頁) ,暨本件犯罪手段、情節、告訴人人數、遭詐騙金額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併就有 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陳稱:報酬是以轉帳金額1 %計算,本件我的報酬總共是110元;之前所述3000多元是包 含其他部分等語(見本院原金簡上卷第58-59、92頁)。是 本件被告兩次轉帳金額分別為1000元、10000元,而所得報 酬各為10元、100元,共計110元,被告已全部繳交,已如前 述,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 ㈡、被告僅負責末端提供帳戶資料及提領,參與程度非高,且已 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 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前開規 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五、原審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固非無見。惟 被告於上訴後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經綜合新舊法比較後 ,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原審未及審酌,檢察官上訴當屬有理。 ㈡、按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 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定有明文。原審就被 告兩次犯行併科罰金部分各量處1萬元、1萬5000元,是併科 罰金之應執行刑範圍應為1萬5000元至2萬5000元,原審定應 執行1萬2000元,於上開規定有違,檢察官上訴亦非無據。 ㈢、沒收部分,被告兩次所得之報酬分別為10元、100元,且業據 被告自動繳交,已如前述,原審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犯罪所 得數額認定有誤,且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而所為沒收、追徵諭 知,及附表編號2未為沒收之諭知,容有誤會。 ㈣、原審既有上開可議之處,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之罪名、主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1 甲○○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元沒收。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2 甲○○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51號、第152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裁 定改行簡易程序(原案號: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1號),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 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罪,所處各 如附表各編號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法律規定與解釋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主刑之重 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 件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刑罰加重或減輕事由 有變更,或刑罰加減比例有變更等情形。而行為後法律有無 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 前後有無不同而斷。是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不得就前述各項一部割裂而 分別適用新法及舊法。  ⑶其次,刑法並未就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最有利於行為人 」直接訂立明確之指引規範,基於法規範解釋之一體性,避 免造成法律解釋之紊亂與刑法體系之扞格,致衍生其他法律 爭議,仍應儘量於刑法規範探尋有關聯性或性質相似相容之 規範。考之刑法第32條就刑罰區分為主刑及從刑,並於第35 條明定主刑之重輕標準,即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次序愈前者愈重,及遇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方再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而新舊法何者最有利於行為人,無非與刑罰之輕重 屬一體兩面之事,故似非不得以刑法第32條、第33條為據, 建立新舊法比較之審查體系。果爾,比較之客體首先應是主 刑種類,最重主刑種類相同時(例如均為有期徒刑),再比較 該主刑之最高度刑。比較主刑之最高度刑應非僅比較最高度 刑之法定刑上限即足,蓋僅以此認定,等於忽略行為人所據 該當之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誠與刑法第2條為求得個案結 果上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的立法意旨不符。因此,最高度 刑之比較,參前揭之說明,應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 切情形綜合評量,以得出個案上舊法或新法何者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結果。易言之,最高度刑之比較應當以處斷刑上限為 比較對象,不能認法定刑上限已有高低之別,便不再考量與 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又關於處斷刑之上限,倘立法者將本 罪之刑度與他罪的刑度掛鉤,例如規定一般洗錢罪所科之刑 不得超過前置犯罪之最重本刑(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此雖係限制法院之刑罰裁量權,使宣告刑之結果 不超過該前置犯罪之最重法定本刑,然宣告刑為個案具體形 成之刑度,非待判決,無從得知,亦即無刑之宣告,便無宣 告刑,是此種將刑度繫乎他罪之規定仍應視為處斷刑之特殊 外加限制,宜於比較新舊法時一併考量在內。    ⑷至與罪刑無關之事項,例如得否易刑處分,雖影響受刑人易 刑處分的選擇權,然此屬刑罰如何執行問題,所涉僅為承擔 罪責之方式可能係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抑或社會勞動之 不同態樣,而與罪名是否成立、罪責之大小、刑罰之輕重, 均不相干,故於比較新舊法孰輕孰重時,不予綜合審酌之。 申言之,從罪責原則及行為刑法立論,行為人在其自由意志 決定下,為違反刑法規範之行為,而遭刑法規範非難,使之 為其行為擔負個人罪責,並以科處刑罰之方式具體承擔實行 不法且有責之行為的後果。從而,刑法上之禁止溯及既往原 則(追溯禁止原則),亦係以行為時為基準點,使行為人不於 日後被追訴、處罰原先不被追訴、處罰的行為,或被科處較 重之刑罰,而處理更不利的法律狀態。易刑處分既與罪責成 立與否、刑罰之輕重無關,則於新法變動法定刑且連動影響 得否易刑處分之情形,比較新舊法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時, 尚毋庸將得否易刑處分一節納入考量。  ⑸另附帶一論,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綜合評比與行為 人罪責有關之一切事項,擇定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因 刑法除於同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反面解釋可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亦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可能造成評價罪責之 法律及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法律會分別擇定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從而產生其一適用舊法,另一適用新法之不一 致情形外,刑法並未允許就其他與罪責無關之事項,例如易 刑處分,亦可進行新舊法之比較,而與評價罪責之法律割裂 適用。且罪責法律與易刑處分乃立法者在其刑事政策所為之 整體設計,二者密不可分,新法既改動舊法,則難謂新舊法 之刑事政策相同或具高度相似性,是應無法援引有利得類推 適用之法理的餘地。況且,容讓行為人於易刑處分上亦擇用 最有利之法律,使之雙重得利,似無法理上之論據。綜上以 言,本院認行為人得否易刑處分,應取決於其所適用最有利 之評價罪責法律之本身規定,而為整體性適用。    2.本案之新舊法比較  ⑴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同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洗錢防制法)。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分別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並明文:「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又113年洗錢防制法將原第16條第2項移至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修正法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於同條項後段增訂扣押財物或財產利益、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之減刑規定,及於第23條第2項增訂舊法所無之自首減 免其刑規定。    ⑵一般洗錢罪之主刑於113年修正施行後,最重主刑仍為有期徒 刑,揆諸前開說明,應比較有期徒刑之最高度處斷刑。在比 較最高度處斷刑前,因最有利於行為人法律取決於個案綜合 判斷之結果,故此時應審認被告具備何種與罪刑有關之事由 。就自白減刑一項而言,112年及113年之修正變更適用要件 ,兩度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單以此而言,自以11 2年修正前之減刑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被告於偵查中自白 認罪,本院雖改行簡易程序審理,被告毋庸到庭陳述,然其 於審理中並未否認犯行,故可認其審理中上延續其自白之意 思,而該當偵、審中自白之要件。但因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 繳回所獲之犯罪所得,而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要件不符,致適用該新法規定將不得減刑,是應以11 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再新 法增設之第23條第2項、第3項後段減刑規定,本案均不符合 ,無適用餘地,亦從新舊法比較之「評量清單」中排除。又 本案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 上限為5年有期徒刑,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所處之刑,不 得超過有5年有期徒刑,是修正前、後一般洗錢罪之最高度 處斷刑均為5年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應再比 較最低度處斷刑。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最低處斷刑為2月有 期徒刑,修正後則提高為6月有期徒刑。總此,比較之結果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最低法定刑較輕,且有減刑規定之適 用,應為最為有利本案被告之法律,是本案應適用之法律為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甲○○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無證據證明詐 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係未滿18歲之人),就本案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各編號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均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 處斷。 (五)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之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本案2次犯行,係侵 害告訴人乙○○、丁○○之財產法益,依前述說明,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在審理中自白其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將其所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 供他人,容認他人將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金錢 之取款工具,並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將此特定犯罪之所得轉 入詐欺集團成員所稱之虛擬貨幣代儲商,助長詐欺集團犯罪 ,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困難,並因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 社會秩序,自應予以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例如:遭詐欺之人數、金額)、尚未與 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等人,兼衡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無前科紀錄,暨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以從事臺電外包為業,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 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 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傾向、犯罪態樣(均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各犯罪行為間之聯繫、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及矯正與預 防再犯之必要性等因素,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考究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立法理由(參考行政院及立法委員提出之修法草案) ,此項規定是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誠此, 採歷史解釋,於未查扣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情況,即不 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與該條項之文義解釋乃 有不一致。且此規定並未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5項、第39條第5項等 規定,以明文將沒收範圍限縮在已查獲之情形,則從體系解 釋以言,無法認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立法 例均侷限在經查獲之範圍。然考量上開立法理由已指出立法 目的在於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及避免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故從目的解釋,或可將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作目的性限 縮解釋,亦即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之沒收宣告,限於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一解釋結果對於現行洗錢 犯罪查獲情形,多為最底層、無主導權之人,亦較不生過苛 之疑慮。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偵訊時固表示本案之轉帳行為可獲得轉帳金額百分之1之報 酬,然其係以為詐欺集團工作之意思,提供帳戶後再多次依 指示轉帳,對方之後不定期給予報酬,則其之洗錢行為非僅 止於提供帳戶,而係包括後續之多次轉帳行為,是其為轉帳 行為而獲得之報酬,應可認係本案之犯罪所得。被告因轉帳 之作為,截至112年3月25日共獲3,2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 偵訊時供述明確,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參(113 年度偵緝字第151號卷第39、41、67、215頁),是此筆所得 堪認係起訴書附表編號1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於該部分之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及追徵。至起訴書附表編號2犯行,尚無證據可證被告另 有獲得不法利得,而無從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犯罪事實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犯罪事實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52號   被   告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 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 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 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 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4日16時38分前某時許,在不詳 地點,透過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之資訊提供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復該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 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在附表 所示之匯款地點,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 戶,後遭轉匯至本案中信帳戶。復甲○○可預見如有來源不明之 款項匯入自己帳戶,該等款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若提 領款項,可能因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竟層升犯意,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點,經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匯入之款項轉入詐欺集團成員所稱 之虛擬貨幣代儲商,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甲○○並因此可獲得每筆轉帳金 額百分之一的利潤。嗣乙○○、丁○○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乙○○、丁○○分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訊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LEE寧」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2)坦承聽從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匯入之款項轉入詐欺集團成員所稱之虛擬貨幣代儲商,可獲得每筆轉帳金額百分之一的利潤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丁○○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告訴人2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匯款地點,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3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新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乙○○提供之對話紀錄各1份 佐證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編號1之詐欺方式,向告訴人乙○○施以詐術,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地點,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至附表編號1所示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丁○○提供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編號2之詐欺方式,向告訴人丁○○施以詐術,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在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地點,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匯至附表編號2所示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5 本案中信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47548號函暨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2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6 被告與LINE帳號暱稱「lee寧」之人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聽從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轉入詐欺集團成員所稱之虛擬貨幣代儲商,並可獲得每筆轉帳金額百分之一的利潤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前揭提供本案中信 帳戶之行為,為嗣後轉匯詐騙款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偵查案號 1 乙○○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14日10時許前某時許,在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Dora 斜槓人生」群組中,佯稱可幫忙分析投資市場協助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於右揭匯款時間,在右揭匯款地點,匯款右揭金額至第一層帳戶。 112年3月14日16時38分許 乙○○自家 1,000元 吳俊毅申設之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中信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151號 2 丁○○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9日12時52分前某時許,利用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救薪 找kitty」、「lee寧」、「Fidelity-出入款客服」,向丁○○佯稱可幫忙投資虛擬貨幣協助獲利等語,致丁○○陷於錯誤,於右揭匯款時間,在右揭匯款地點,匯款右揭金額至第一層帳戶。 112年3月29日12時52分許 丁○○自家 10,000元 少年郭○玉(姓名詳卷)申設之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中信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152號

2025-02-27

TTDM-113-原金簡上-4-20250227-1

金簡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8號 被 告 即 上 訴 人 程翊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 113年6月24日113年度東金簡字第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299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 行如附件所示之負擔。   犯罪事實 戊○於民國113年1月4日許,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劉慶偉」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劉慶偉」稱可提供帳 戶予他人使用換取報酬,每個帳戶可領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報 酬,戊○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 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1月 11日19時許,依「劉慶偉」之指示,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合 庫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高雄市○○區○○○路00號1樓家樂福之置物 櫃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將置物櫃位置、開啟密碼及上開2帳戶 提款卡密碼告知「劉慶偉」,而任令上開2帳戶流入「劉慶偉」 所屬詐欺集團之管理、支配之下。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甲○○、庚 ○○、己○○、乙○○、丁○○等5人施以詐術,致使渠等均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 示之帳戶(詳如附表),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 據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庚○○、己○○、乙○○、丁○○之 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郵局、合庫帳戶之申登資 料、交易明細及各該告訴人如附表證據欄所對應之證據在卷 可查,是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不得 就前述各項一部割裂而分別適用新法及舊法。  ⒉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分別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改列為第19 條,並明文:「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 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 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是本案被告無論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之 適用(詳後述,至於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幫助犯為「得」 減輕其刑,且被告犯行前後未為變動,自毋庸比較),依前 揭說明,若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其量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論 以新一般洗錢罪,其量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 月以下,綜合比較結果,可認新法之最重本刑較輕,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1次提供本案郵政、合庫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進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在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由於本件乃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方式,被告雖於原審無進入審判程序,仍應寬認其歷次審 判時均為自白,且無證據顯示被告有犯罪所得,依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顯較諸正犯為輕,乃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有前開2 種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  ㈠原審判決後,刑罰已有變更,且對被告有利,原判決未及適 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容有未恰。是原判決既 有上開違誤,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經查,上訴人為原審裁判時(113年6月24日),尚未與告訴 人甲○○達成和解,嗣於113年10月28日於本院以113年度東小 字第136號民事事件達成和解,是上情原審未及審酌,是本 案量刑基礎已變更,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此部分,則被告提起 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財物,明知提供 帳戶予他人,恐致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詐欺財物之工具,仍 為提供,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困 難,更因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應予非難。復考 量本案遭詐人數與金額、洗錢金額,並斟酌被告坦承犯行, 已與告訴人甲○○、己○○達成和解或調解,而賠償該2告訴人 完畢之犯後態度,有本院113年度東司小調字第382號調解筆 錄、113年度東小字第136號和解筆錄、郵政存款人收執聯、 中國信託銀行存提款交易憑證等在卷可佐,另參以被告無財 產犯罪之紀錄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 被告自陳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已婚,有就讀小學之1未成年 子女須扶養,受雇從事菜市場清潔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3,000元左右,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見簡上卷 第15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 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因傷害案經處有期徒刑2月,於107年12月26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係於5年 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念其一時失慮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而致罹刑章,然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甲○○、己○○成立調解或和解, 並有遵期依調解條件給付等情,業如前述,堪認其尚具悔意 ,以行動積極彌補自身所為肇致之損害,且實與毫無賠償誠 意之行為人有別,信被告歷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 知戒慎行事、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本件被告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復審酌告訴人庚○○回覆本院意見 表如被告無力全額賠償,願意接受被告賠償實際受害金額之 一半等語(見簡上卷第67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之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緩刑條件,以啟自新。 倘被告未遵期履行上開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依法得撤銷緩 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自不待言。至上開緩刑宣告,並未 因而剝奪告訴人庚○○之其餘民事請求權及其他未成立和調解 之告訴人、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自屬當然。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宣告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所匯入被告本 案2帳戶之款項,業經提領一空,被告自無從管領本案帳戶 內之款項,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 係為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卷內復無證據顯示被告現仍實際 支配上開款項,如依該條沒收,將有過苛之虞,就此部分爰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甲○○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及LINE與告訴人聯絡,佯稱:無法下單購買商品,需要驗證帳戶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①113年1月11日22時7分許 ②同日22時10分許 ①4萬9,986元 ②1萬8,123元 上開郵局帳戶 報案資料、LINE對話截圖、匯款資料 2 庚○○ 該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社團張貼販售商品之貼文,經告訴人加LINE聯絡購買,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11日20時56分許 1萬5,000元 上開合庫帳戶 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照片黏貼紀錄表 3 己○○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旋轉拍賣及LINE與告訴人聯絡,佯稱:無法下單購買商品,需要驗證帳戶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①113年1月11日22時33分許 ②同日22時34分許 ①1萬2005元 ②5005元 ①上開合庫帳戶 ②上開郵局帳戶 報案資料、旋轉拍賣網頁列印、LINE對話截圖、匯款資料 4 唐如萍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及LINE與告訴人聯絡,佯稱:無法下單購買商品,需要驗證帳戶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①113年1月11日21時01分許 ②同日21時03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2萬5100元 上開合庫帳戶 報案資料、匯款資料、LINE對話截圖 5 丁○○ 該詐欺集員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以協助操作「好賣家」商場販售商品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11日21時25分許 2萬9,985元 上開合庫帳戶 報案資料、匯款資料 附件 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5月內,給付庚○○新臺幣7,500元之賠 償至庚○○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

2025-02-27

TTDM-113-金簡上-8-20250227-1

原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原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國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0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蘇國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TDM-114-原易-14-20250226-1

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峰鳴 選任辯護人 李泰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6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峰鳴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 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6

TTDM-113-金訴-143-20250226-1

交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交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德 選任辯護人 羅文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3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建德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2025-02-26

TTDM-114-交訴-8-20250226-1

原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金雄 選任辯護人 陳世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944號、第45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金雄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貳拾壹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羅金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爰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起執行羈押。  ㈡茲因被告就所涉犯嫌,於本院114年2月14日審判程序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87、217頁),本案並於同日言詞辯論終結 ,定於同年3月7日宣判,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 本院借提執行被告另案竊盜案件,並於114年2月21日起將被 告送法務部○○○○○○○執行,有該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可佐( 見本院卷第253頁),則被告於前開案件執行中,自無逃亡 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之羈押原因已消滅,應自執行之日即114年2月21日起撤銷 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連庭蔚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2025-02-26

TTDM-113-原訴-45-20250226-2

原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嘉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0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顏嘉宏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 訴,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連庭蔚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TDM-113-原訴-48-20250225-1

原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錦足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244號、第4660號、第4883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壬○○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向丁 ○○、戊○○、辛○○、丙○○、癸○○、乙○○、甲○○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第18字後應補充「壬○○接續前揭 犯意,」、第14行第9字後應補充「,並將上開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某詐欺集團成員」;起訴書附 表編號1「轉帳金額」欄⑴應更正為新臺幣(下同)「3萬0,3 00」元、附表編號7「詐騙手法」欄第3行第6字應更正為「 陷」、同編號「轉帳時間」欄應更正為:14時「13」分;證 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壬○○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 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移列為該法第19條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固為7年有期徒 刑,惟依該條第3項之規定,尚不得科重於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而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罪(詳下述),其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是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所得科之最重刑為5年 有期徒刑,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相同,然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輕刑為2月有期徒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輕刑則為6月有期徒刑 ,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為輕,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無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不列入比較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其陽信末碼380號 、616號帳戶及其女潘○美(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係基於單一犯罪計畫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非構 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新聞報導詐欺集團 以各式名義取得金融帳戶等情已有所知悉,猶心存僥倖,將 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可以藉由他人金 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躲避檢警追緝,因而造成本件告訴人 及被害人8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 承犯行,並願意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犯後態度,另參酌被 告自陳打零工維生,月收入1萬3,000元至1萬4,000元,無須 要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語(見本院卷第115至116 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 本院卷第13頁),暨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見 本院卷第97至99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 害與告訴人丁○○、戊○○、癸○○、甲○○、被害人丙○○所表示之 意見(見本院卷第69至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 103年7月19日執行完畢,而被告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出處同 前),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後,應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衡酌上情,認就上開刑 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 定,宣告緩刑4年。復為使被告能知所警惕,兼以督促被告 確實履行賠償條件以保護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權益,暨參酌被 告表示願以告訴人及被害人受害金額五分之一賠償等語(見 本院卷第116頁),併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為 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支付,如未依約履行,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部分:  ㈠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然被告既已將 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並遭提領,自無從管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參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係「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被告僅屬洗錢罪之幫助犯而非正犯,復無從管領本案帳 戶內之款項,縱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宣 告沒收,對於已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之洗錢財物,亦無 從達成查獲洗錢款項並阻斷金流之立法目的,是依該條沒收 ,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此部 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情,業據其供述明確(見偵 一卷第20頁,偵二卷第22頁,偵三卷第35頁),復依卷內現 存證據,亦不足認定被告有因而獲得報酬,本案自無從認被 告有犯罪所得而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支付對象 支付金額 支付期限及方式 1 丁○○ 2萬3,735元 壬○○應支付丁○○新臺幣2萬3,735元。給付方式為匯款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丁○○之帳戶,自民國115年9月起至116年3月止,每月20日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3,000元,並於116年4月20日以前給付新臺幣2,735元。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2 戊○○ 1萬元 壬○○應支付戊○○新臺幣1萬元。給付方式為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戊○○之帳戶,自民國116年5月起至116年7月止,每月20日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3,000元,並於116年8月20日以前給付新臺幣1,000元。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3 辛○○ 4萬8,000元 壬○○應支付辛○○新臺幣4萬8,000元。給付方式為依辛○○指定之方式,自民國114年5月起至115年8月止,每月20日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3,000元。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4 丙○○ 6,000元 壬○○應支付丙○○新臺幣6,000元。給付方式為依丙○○指定之方式,自民國117年3月起至117年4月止,每月20日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3,000元。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5 癸○○ 1萬元 壬○○應支付癸○○新臺幣1萬元。給付方式為匯款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癸○○之帳戶,於民國116年8月20日以前給付新臺幣1,000元,並自116年9月起至116年11月止,每月20日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3,000元。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6 乙○○ 7,808元 壬○○應支付乙○○新臺幣7,808元。給付方式為匯款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乙○○之帳戶,自民國116年12月起至117年1月止,每月20日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3,000元,並於117年2月20日以前給付新臺幣1,808元。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7 甲○○ 2,591元 壬○○應支付甲○○新臺幣2,591元。給付方式為匯款至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甲○○之帳戶,於民國117年5月20日以前給付新臺幣2,591元。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44號 113年度偵字第4660號 113年度偵字第4883號   被   告 壬○○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段000號             居臺東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壬○○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分子為掩飾 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 ,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 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施行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22日17時22分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設 之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末碼380 號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末碼616號帳 戶)提款卡,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另於113年7月26日17 時52分許,前往某統一超商將其未成年子女潘○美(00年00月 生,真實姓名詳卷,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部分另由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申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寄送予 某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向丁○○、戊○○、辛○○、丙○○、癸○○、乙○○、庚○○、甲○○ 等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之 款項分別轉帳至如附表所示帳戶,旋遭轉出,而成功掩飾隱 匿前述陸續取得詐欺贓款之來源、去向。嗣因丁○○等人察覺 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戊○○、辛○○、癸○○、乙○○、庚○○、甲○○訴由臺東 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對方跟我說可以領米跟油,經我詢問後,對方要我跟吳專員聯絡,專員說我中獎10萬元,要提供2個帳戶,我就前往超商寄出提款卡,中獎部分的對話紀錄已經刪除,我怕被關所以沒有報警云云。 2 證人即少年潘○美於警詢中之證述 ⑴證明其上揭郵局帳戶均交付被告使用之事實。 ⑵證明曾勸阻被告寄出提款卡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丁○○、戊○○、辛○○、癸○○、乙○○、庚○○、甲○○及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等因遭詐騙,而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提出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轉帳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5 被告陽信、潘○美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轉帳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6 被告提出之對話截圖紀錄1份 證明被告為賺取6萬元補助而交付潘○美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卻供述已刪除中獎部分之對話紀錄, 是被告所辯即無證據可資佐證。再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 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以 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當有預見其於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不詳人士,有遭他人不法利用可能,卻 為賺取金錢,而交付帳戶予素未謀面之人,且慮及其恐遭調 查而未報警處理,足見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另其於113年7月22日17時22分許前某時將上開陽信 末碼380、616號帳戶提款卡寄出後,末碼380號帳戶於113年 7月23日即已遭通報警示,末碼616號帳戶則於同年月25日遭 通報警示,有165案件查詢2紙附卷可參,然被告不僅未報警 處理,反於同年月26日,再將其女潘○美郵局帳戶寄送予他 人,故被告所辯顯有重大悖情之處,殊不足採,其犯嫌應堪 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再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 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 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 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 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 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 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 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 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 ,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等限制要件。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一般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 犯行,故上訴人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 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 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 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上訴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 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丁○○ (提告) 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可提供援交,惟需配合開通博弈網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⑴113年7月23日12時58分許 ⑵113年7月23日13時27分許 ⑶113年7月23日13時29分許 ⑴3萬3,000元 ⑵5萬元 ⑶3萬8,376元 被告陽信末碼380號帳戶 2 戊○○(提告) 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可介紹投資蝦皮網路交易平台,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7月23日15時 37分許 5萬元 被告陽信末碼616號帳戶 3 辛○○(提告) 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可介紹投資彩券,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⑴113年7月22日17時22分許 ⑵113年7月22日17時26分許 ⑶113年7月22日17時28分許 ⑷113年7月22日17時35分許 ⑸113年7月22日17時40分許 ⑹113年7月22日17時41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2萬元 ⑷5萬元 ⑸5萬元 ⑹2萬元 ⑴被告陽信末碼616號帳戶 ⑵被告陽信末碼616號帳戶 ⑶被告陽信末碼616號帳戶 ⑷被告陽信末碼380號帳戶 ⑸被告陽信末碼380號帳戶 ⑹被告陽信末碼380號帳戶 4 丙○○ (未提告) 冒以友人名義致電被害人,佯稱急需借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 113年7月31日11時40分許 3萬元 潘○美郵局帳戶 5 癸○○(提告) 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可介紹投資,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7月31日11時49分許 5萬元 潘○美郵局帳戶 6 乙○○(提告) 與告訴人聯繫,佯稱有意購買告訴人張貼於臉書之商品,惟需配合使用全家好賣+,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7月31日13時17分許 3萬9,039元 潘○美郵局帳戶 7 庚○○ (提告) 於臉書張貼出售公仔廣告,致告訴人閱覽後限於錯誤下單購買,並依指示轉帳 113年7月31日14時14分許 7,060元 潘○美郵局帳戶 8 甲○○ (提告) 與告訴人聯繫,佯稱有意購買告訴人張貼於臉書之商品,惟需配合使用7-11賣貨便,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7月31日15時6分許 1萬2,956元 潘○美郵局帳戶

2025-02-25

TTDM-114-原金訴-6-20250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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