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蘇揚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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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281號 原 告 賴淑霞 被 告 施艾伶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易字第5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此為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被告施艾伶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賴淑霞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 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0

PCDM-113-附民-2281-20241220-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280號 原 告 陳宥睿 被 告 施艾伶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易字第5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此為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被告施艾伶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陳宥睿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 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0

PCDM-113-附民-2280-20241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林冠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7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 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8條、第1 21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具保人即被告甲○○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 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7萬元,復由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9日出 具現金保證(刑字第00000000號)後,將被告釋放,嗣該案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7號),經本院以1 13年度訴字第1146號受理(下稱本案)等情,有被告身分證 正、反面影本、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 、國庫存款收款書及上述案號起訴書在卷足憑(見113年度 少連偵字第47號卷第173頁正、背面、第174頁,本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522號卷<下稱本院審訴卷>第11-15頁)。 (二)茲本院依被告住所即新北市○○區○路○街00巷0號7樓傳喚、拘 提被告,被告均未到庭應訊等情,有本院113年8月20日準備 程序傳票及該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13年9月25日準備程序 筆錄、拘票及拘提未著報告書(被告住所)在卷可考(見本 院審訴卷第59、75-77、101-103、109-113頁)。此外,被 告業於113年8月2日搭機出境至柬埔寨,迄今尚未入境一情 ,有被告之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已畏 罪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將被告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 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0

PCDM-113-訴-1146-20241220-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138號 原 告 陳翔智 被 告 施艾伶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易字第5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此為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被告施艾伶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陳翔智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 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0

PCDM-113-附民-2138-20241220-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283號 原 告 張琬婷 被 告 施艾伶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易字第5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此為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被告施艾伶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張琬婷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 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0

PCDM-113-附民-2283-20241220-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奕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6167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金訴字第1537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處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吳奕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奕璇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第92頁本院審判筆錄)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 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嗣 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犯幫助洗 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 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 結果(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⒉另就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 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 之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⒊整體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本院自白洗錢犯行 ,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遞減輕其刑。 三、科刑:    ㈠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幣託帳戶及密碼與他人為不法使用, 不僅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 害,亦因而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數1人、詐騙金額 、於本院審理中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即告訴人葉秀 月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肆業, 從事美容創業,月收約新臺幣3 萬元,沒有家人需要照顧或 扶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9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本案被告固將幣託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惟其並未因此獲取對價,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 本院金訴卷第56頁),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因 此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無庸依刑法第3 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所幫助之詐欺正犯雖 向被害人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 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亦無庸為沒收之宣告。另被告 並非提領詐欺款項之人,對於該等贓款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 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此部分諭知 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揚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4-12-16

PCDM-113-金簡-294-202412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政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政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1.9766公 克,另含包裝袋2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4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毒偵字第802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補充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毒偵字第802號、111年毒偵緝字第152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7行「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 毒鑑字第CAB214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更正為「臺北榮民總 醫院北榮毒鑑字第AB214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二、論罪科刑:  ㈠按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 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惟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 S)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為毒 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法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所知悉,已具相當之公信力。再依據Clarke's Analysi s of Drugs and 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 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依據Jona than M.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名測試者於4週內分4次使 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 0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等情,有行 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 管理署)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可憑,此為 法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明確事項。據上,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雖辯稱其係於民國113年6月1日施用 第二級毒品,而否認有上開於113年7月28日2時50分為警採 尿起回溯96小時內施用毒品犯行,然被告確有如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指,為員警採尿送驗,經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認被告為員警採尿前回溯 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 實無訛。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及科刑處罰,且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3年1月18日以刑事簡易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 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 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 ,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 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 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1.9766公克,另含包裝 袋2只),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AB214 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證(毒偵字卷第37頁)。上開甲基 安非他命2包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用以包覆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因其上殘留之毒 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宣 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 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揚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037號   被   告 賴政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賴政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14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 毒偵字第8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13年7月28日2時5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採尿同日1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3段、中正北路 口處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1.9766公克),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賴政佑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前揭犯行,惟查, 被告尿液經採集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記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 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740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 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AB214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 可稽,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賴政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2024-12-16

PCDM-113-簡-4999-20241216-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616號 原 告 李穰紜 被 告 林淑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926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茲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PCDM-113-附民-2616-20241213-1

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緝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瑩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1224、75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瑩彰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官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於刑事訴 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被告羈押 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 斟酌認定。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 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 、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 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 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 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 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 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 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 ,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二、經查,被告羅瑩彰因詐欺等案件,於審判中經本院審理庭受 命法官於民國113年9月13日依法踐行訊問程序後,認其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及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罪,犯罪嫌疑重大,復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並 有羈押之必要性,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於同日處分其羈押3月。現羈押期限即將屆至,經本院審 理庭於同年12月10日訊問被告後,參酌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訊問時所表示之意見,仍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上述羈押原因 及必要性均無變動,爰裁定其自同年12月13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PCDM-113-訴緝-72-20241210-2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 113年度聲字第4244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代 理 人 廖湘文 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000○0號 被 告 春宇有限公司 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兼代表人 蔡文淵 上二人選任辯護人 詹振寧律師 被 告 全茂氣體企業有限公司 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兼代表人 林佳儒 上二人選任辯護人 陳仲豪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11 3年度聲字第42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全茂氣體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氮氣鋼瓶2支經新北市政府封 扣送驗改移置上開公司保管。   理 由 一、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317 條前段、第142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二、依新北市政府113年11月4日新北府衛食字第1132144970號函   及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含113年度聲字第4244號)於11 3年12月5日準備程序徵得新北市政府派員及全茂氣體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全茂公司)負責人林佳儒同意,本案上開送驗 封扣之氮氣鋼瓶2支改移置全茂公司保管(地點:新北市○○ 區○○街00巷00號),以利本院審理再送鑑定。 三、本院審酌上開送驗封扣之氮氣鋼瓶2支現存放臺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實驗室(址設新竹縣),請新北市政府衛 生局協助上開送驗封扣之氮氣鋼瓶2支之移置過程,並將移 置情形函覆本院參辦。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42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揚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PCDM-113-重訴-1-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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